人治主要是指以统治者的主观意愿来管理社会事务的治理模式。人治本身是一种管理模式,实际上是指“一人之治”,个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古希腊思想家曾经就人治和法治展开过争论,柏拉图在《理想国》中认为,除非有哲学家成为国王,否则人类将永无宁日,不应该将法律条文强加于“优秀的人” 。“对于优秀的,把这么多的法律条文强加给他们,是不恰当的。需要什么规则,大多数他们自己会容易发现的。” 柏拉图反对法治,他认为,人类的个性不同,行为也纷繁复杂,而法律无法规定出适合每一种特殊情况的规则,因此,法律就像一个“愚蠢的医生” 。而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则认为,法治应当优先于一人之治,因为人都是自私的,即使再聪敏睿智,也难免失去理智而感情用事,因而把国家管理的希望寄托在个人身上,无异于“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 ,而“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法律恰正是没有感情的;人类的本性(灵魂)便谁都难免有感情” 。法治可以秉公,而人治则容易偏私。因此,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法律是理性的体现,代表着正义,人们遵守法律实际上就是坚持理性和正义原则。柏拉图虽主张人治,但在其晚年,因其颠沛流离的经历,以及苏格拉底的死亡,使其丧失了对雅典和民主制度的信心,因而也开始重新思考人治,在其晚年创作的《法律篇》中,提出了一系列重要的法治思想。
我国春秋战国时期曾经发生了“儒法之争”,其争议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国家治理主要应当依靠法律还是道德教化和自身修为。儒家认为,治理国家主要应当依靠道德教化,法律只是起辅助作用,儒家主张维护“礼治”,提倡“德治”,重视“人治”。所以,孔子主张:“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北极星),居其所而众星拱(环绕)之。”“子为政,焉用杀,子欲善而民善矣。”因此,要用道德感召力来教化民众。儒家兴教化、施仁政,核心是以德治国。而法家则主张,以法治国,“不务德而务法”(《韩非子·显学》),“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法家重视法律,而反对儒家的“礼”。法家认为,法律可以“定分止争”“兴功惧暴”,富国强兵,保持国家稳定。正如韩非子所指出的,“任法而治”要排除一切人为的因素,以免“人存政举,人亡政息”。正所谓“废常上贤则乱,舍法任智则危。故曰:上法而不上贤”(《韩非子·忠孝》)。任人而治,则“千世乱而一治”,而任法而治,则“千世治而一乱”(《韩非子·难势》)。在人治下,“释法制而妄怒,虽杀戮而奸人不恐”;而依法而治,则“赏罚而无喜怒”,“有刑法而死无螫”(《韩非子·用人》)。
我国有几千年的人治历史,其中出现过许多盛世时期,如文景之治、贞观之治、康乾盛世等,并创造过灿烂的文化,在世界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从历史发展的惯性规律上来讲,这种社会治理模式中有不少可援用的经验。基辛格在其新出版的《论中国》一书中提到,中国注重采用传统社会中的治国经验和智慧,这是一项可行的经验。但是,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了现代化时期,过去的一些做法在今天显然已经不合时宜。比如,在封建社会,一个县官可以仅带着一两个随从去治理有着十余万人的大县。这与当时的农业社会“超稳定结构”、无讼的乡土观念以及农业社会的自治结构等是相适应的,但在现代社会显然是不可能做到的。从社会发展状况来看,在我国逐渐摆脱农业社会,进入工业社会乃至所谓后工业社会后,社会关系的性质与状况发生了重大的变迁,日益从原来的“熟人社会”演变为“陌生人社会”。在这一背景下,我们的现代化进程遇到了一些前所未有的矛盾和挑战,传统的农业社会和计划经济时代的治理结构很难适应和应对这些新生的矛盾,以法治为中心的“规则之治”对于社会的治理和发展便至关重要。
应当说,人治社会并不绝对排斥法律的作用,中国历史上也不乏“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等思想,礼法合治、德主刑辅的治理方式十分流行。但法治和人治的最根本区别何在?通过对法治与人治的对比分析,不难看出法治在社会治理功能方面有不同于人治的以下特性:
第一,法治具有明确性。法律的规定通过成文法或者判例的形式表现出来,其条文或者内容具有明确性,使人们清晰地知晓自己行为的后果,实现社会的规范和有序,这诚如荀子所云“君法明,论有常,表仪既设民知方”(《荀子·成相》),即规章制度设立后,人民了解,则方向明确。而人治是“一人之治”,即完全根据特定个人的判断、选择与决定来进行治理,往往由个人的言语发布命令、指令,其最大特点在于个人的随意性和内容的模糊性。而且,人治的决策过程不公开,在决策程序上就难以保证最终决策结果是科学合理的。
第二,法治具有可预期性。按照施米特的观点,所谓法治国,就是国家的全部活动都必须纳入一系列严格限定的权限,使得国家权力的一切表现都具有一般的可预测性,这种可预测性原则就包含着对权利的分配和区分,而只有实现了可预测性才能为权力的监督创造条件。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一经公布就昭示天下,成为人们的行为规则,每个人都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去从事各种行为,而不必担心出现难以预见的后果,因为每个人行为的后果在法律上都已经作出了规定。如此就可以为人们的行为提供长久的预期,使市场交易得以有序进行,减少社会中交往的成本,提高整个社会的效率,人们可以安居乐业。而人治则容易朝令夕改,命令的颁布和废止、更替甚至取决于当权者个人的喜怒哀乐和情绪变化,因此人治之下的规则不具有长远的可预期性。
第三,法治具有科学性。在法治社会,法律的形成与颁布是众人参与的结果,立法的过程可以说是集众人智慧,司法的过程也是职业化、专业化的法官对法律进行适用的过程。而在人治社会,命令的颁布往往是个别当权者的决定。从概率上看,个人的决定不如多数人商议而作出的决定科学,而世界上并不存在柏拉图所期待的“哲学王”(Philosophyking),人的理性是有限制的,这一固有缺陷决定了完全依靠个人能力来治理社会具有巨大的风险。而法治本身可以形成一种纠错机制,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一个人可能因感情冲动而做错事情,但所有的人不可能因感情冲动而做错事情。小河容易干涸腐烂,而巨川难以干涸。法治体现的是众人智慧,而人治是个人智慧,众人智慧显然胜于个人智慧。
第四,法治具有稳定性。法治社会形成完整的秩序,这种秩序是通过法律而公布的,具有长久的稳定性,其秩序的变动必须经过法律上的修法、立法等活动才可以产生,所以其具有程序上的严谨性,不因个人的变动而变更,也不因领导人意志的改变而改变。历史经验证明,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的特征,只有实行法治,才能保障国家稳定、社会昌明。但在人治社会中,其虽然也具有一定的秩序,但是这种秩序是难以长期维系的,不具有长久的稳定性。从中国历史上来看,朝代的更替是非常频繁的,大多数朝代的历史都在一百年左右,超过二百年的很少,强大的秦王朝也不过二世便亡。但相比之下,英国从1689年君主立宪到现在已经327年了,美国从1776年建国到现在也有240年的历史。社会治理如果被某个人能力所直接决定,就会导致所谓“人存政举,人亡政息”。人治社会中缺乏对统治者的监督和制约,容易导致个人的专断和权力的过分集中,这对于现代社会的发展和稳定是有害的。
第五,法治具有社会凝聚力。在法治社会,法治一则要求全民参与,制定良法,凝聚社会共识;二则要求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则法律将自由、平等、人权等作为其价值观念予以贯彻,强化对公民的人权和自由的保障。通过这几个方面可以实现社会公众意愿的有效表达,形成一种社会共识,并对于法律执行的效果在心理上能够予以接受。在人治社会,如果遇到贤明的君主、清廉而又富有能力的官吏也可能形成一定的凝聚力,但这种人治社会不可能从根本上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因而这种凝聚力是有限的。
第六,法治具有规则的统一性和普遍适用性。在法治社会,法律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具有最高的地位,法治中包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规则具有普遍适用性。中国古代法家把法比喻为尺寸、绳墨、规矩、衡石、斗斛、角量等,其实是要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公平性和普遍适用性。而在人治社会,尽管也强调法律的作用(例如,法家主张奉法者强则国强),但是在人治模式下法律只是一种统治工具,其并不具有至上地位。在人治社会中,权力的地位常常高于法律,法律必须服从于权力。故宫养心殿对联“唯以一人治天下,岂为天下奉一人”,就表明人治治理模式中居于至高地位的仍然是统治者的个人意志。
正是因为法治有异于人治的上述功能、特性差异,法治也成为迎合现代社会特点的基本治理模式,一方面,现代社会是以大工业生产、大分工、商品和服务高度流通为特点的陌生人社会,古代熟人社会中的人治模式,在现代社会中难以再发挥有效的作用;另一方面,历经三十多年市场化的改革,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也得到了极大提高,人的自主性和个体性也日益增强,价值判断日趋多元,利益关系日益复杂,交易方式多样化,各种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层出不穷,如人口的大量、急剧流动使得社会的控制较之以往更加困难,这无疑加剧了社会治理的难度。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原来适用于人治社会和计划经济时代的管理模式已经难以再维系下去,只能采用法治的方式管理国家和社会。
尽管法治与人治存在质的差异,但它们均是组织社会管理的途径,且都要求有高素质的人来进行社会管理,这一点在人治社会表现得更为充分。无论是中国古代的“圣王”理念,还是柏拉图的“哲学王”思想,均为适例。亚里士多德也认为:“主张法治的人并不想抹杀人们的智虑,他们就认为这种审议与其寄托一人,毋宁交给众人。” 在中国古代虽然是人治社会,但历代思想家都强调人的作用。墨子曾经提出“尚贤”的思想,韩愈在《原道》中也提出,没有贤人的作为,人类将不可能存活。他们都是主张要有贤人治理国家。唐代白居易说:“虽有贞观之法,苟无贞观之吏,欲其行善,不亦难乎?”宋代王安石也说:“守天下之法者,莫如吏。”其实,法治社会也不完全排斥这一点,在一些实现法治的国家(如新加坡),就特别强调推行精英政治,把各界精英都吸收到政府担任高级领导人,从社会招揽人才。即使是在法治社会,如果吏治腐败,也可能会遇到比人治更糟糕的问题。再好的法律都需要靠人来执行,古人讲“徒法不足以自行”,就是这一道理。所以即使在法治国家,也要特别注重建设一支公正廉洁的公务员队伍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如果吏治腐败,选人不当,卖官鬻爵,即使是再好的法律制度,也难以发挥良好治理的效果。
此外,还应当看到,法治也不是万能的,法律调整方式具有刚性和非人格化的特点,立法也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法律调整方式可能在追求普遍公正的同时未必能保证个案处理的公正,所以,现代法治在坚持法律权威的同时,往往赋予执法者或司法者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这也吸收了人治的一些合理因素。
尽管人治与法治相比较具有更悠久的历史,所积累的经验也更为丰富。但是,既往的社会治理经验已经使人们形成共识,即法治具有人治所不具有的优越性。邓小平同志曾经说过:还是法律靠得住。这就是对这种共识的形象概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