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准确全面地回答“中国为什么要建设法治体系和法治中国”这一重大问题,首先应确定法治的内涵,因为这是一个多义的概念,语义取舍不当将直接导致方向性的错误。从历史上看,法治“Rule of Law”一词形成于13世纪的英国,在著名法官柯克与国王查理二世的争论中,柯克提出“法律是国王”的论断,这在实质上触及了现代法治的基本内涵,即法律至上。“法治”一词在其他西方国家表达中有所不同,如在德国、法国均表述为“法治国”(德语Rechtsstaat;法语Etat de droit),其与法治意蕴大致相当。与此相比,尽管中国古代也有“以法治国”、“使法择人”、“使法量功”“任法而治”、“唯法而治”等表述,但正如沈家本先生在其《新译法规大全序》中所指出的,这种法制与现代法治只是形式相似,无法掩盖二者在“宗旨”即精神内核方面的区别。法家所说的法制,其实是专制主义统治的工具,正如黄宗羲所说:“然则其所谓法者,一家之法,而非天下之法也。” 因此其与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存在本质区别,故而,严格地说,现代法治理念主要还是来源于西方 ,虽如此,在中国语境下法治又必须符合中国的国情和现实需要。
法治是指法的统治,它是依据法律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方略和状态。一方面,法治是一种治国方略,上自国家事务,下至私人生活,都应当以法律为准绳;另一方面,法治是一种国家治理的目标,即依法治理的良好状态和结果。古人所说的“天下大治”,“法者,治之端也”(《荀子·君道篇第十二》),也表明了“治”包含社会状态层面的含义。此处的“治”强调法治的目的和意义,即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社会稳定有序、人民生活幸福。“法治”与“人治”不同。法治的本质是依法治理,其在形式上要求具备“依法办事”的制度安排及相关的运行机制,在实现途径上,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内涵主要包括“良法”与“善治”,其在价值层面上则体现为法律至上、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程序公正、良法之治等法律精神和价值原则。
笔者认为,从价值层面看,法治的基本内涵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律至上。法律至上就是要将法律树立为社会生活的最高行为准则,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能享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这正如托马斯·富勒所言:“你从不那么崇高,法律在你之上。” 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法律在总体上反映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国实行人民主权原则,坚持法律至上就是坚持人民意志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反之,如果缺乏法律至上的观念,个人或组织可以随意地在法律之外决策和行动,则从根本上违背了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二是良法之治。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这是探讨法律在价值上的正当性的最早主张。尽管学理上也曾有“遵守法律,即使恶法亦然”的说法 ,但其主要强调法律的权威性及其普遍适用性对于法律实施的意义,并没有否定良法的重要性。既然法治是依法治理,那么,只有良法才能最大限度地得到民众的认同,最大程度地发挥法治的效力。良法应当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维护个人的基本权利,反映社会的发展规律。良法应尽量减少对人们行为自由的不合理约束,拓宽人们自主决策和生活的空间。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法治本质上就要求良法之治。“良”不仅是道德层面的善良,而且是价值、功能层面的优良。只有良法才能最大限度地得到民众的认同,并得到切实的遵从。
三是人权保障。人权是指人之所以为人所必须享有的权利,其反映了人在社会和国家中的基本地位。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其中包括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文化关系及其他社会关系,因此,人权是人在一切社会关系和社会领域中地位和权利的“总和”,其中包括社会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政治权利以及人身权利。 人权保障是法治在内容上判断法律是否是良法的标准,也是法治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如果法律缺乏人权保障的内容,即便有法,也可能是恶法之治。在我国,人权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集合,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意愿。因此,促进和保障人权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任务。构建法治社会的终极目的是实现个人的福祉,因而法治也必然要以保护人权作为其重要内容。保障人权既能维护个人自由和尊严,又能有效地防止政府的侵害,从而规范公权,这也是法治的内在含义。我国《宪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认,也充分体现了现代法治的精神。
四是依法行政。在法治社会中,最高的和最终的支配力量不是政府的权力而是法律,政府因此也必须依法行政。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不仅要通过法律约束老百姓,更要约束官员,并有效制衡公权力。政府的公权力,特别是行政权,直接针对具体的社会生活,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具有最密切的联系。而政府所享有的行政权具有强制性、单方性、主动性、扩张性等特点,一旦失去了约束,将严重威胁甚至损害处于弱势一方的公民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的和谐有序。依法行政要求政府依法履行职责,最终就是为了将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让人民有效地监督政府,最大限度地防止或减少公权力运行的副作用,使公权力的行使最终造福于国家与人民。
五是司法公正。古人说:“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必须在实践中得到严格的适用才能发挥其效力,否则再好的法律也只能形同具文,这就要将“纸面上的法”(Law in Book)转化为“行动中的法”(Law in Action)。而法律要准确适用,离不开司法公正。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有多重的解决机制,如协商、调解、谈判、仲裁等,但从纠纷解决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来看,由独立、中立、享有公共权力的司法机构来解决纠纷无疑是最佳选择,而这个机构就是法院。申言之,法治不仅意味着法律的至高无上和依靠良法治理,还应经由公正的司法活动来贯彻实施。公正的司法,不仅在于惩恶扬善,弘扬法治,同时也是对民众遵纪守法的法治观念的教化,是对经济活动当事人高效、有序地从事合法交易的规制。司法公正固然需要有司法的独立和权威的保障,需要体现实体上的公正,还需要实现程序公正,即司法必须在法律程序内运作,必须有一套法定、公开、公正的解决社会各种利益冲突的程序。
还应指出的是,按照一些西方学者的观点,法治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或者称为“薄维度”(Thin)和“厚维度”(Thick)之分,前者体现了富勒所说的法律的一般性、公开性、预见性、明确性、一致性、可适用性、稳定性和强制性,后者则强调法律的价值和实体性正义,尤其是强调与政治民主制度之间的联系。 [1] 一些研究中国问题的外国学者认为,中国的法治是一种“薄维度”的法治。 [2]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当。一方面,我国的法治不是对西方法治的简单复制,而是以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为基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势,符合我国国情和当前基本经济与社会状况的需要,因而不能完全用西方的标准来判断我国法治实践成功与否。另一方面,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制度和实现法治国目标是一致的,社会主义制度就是要充分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维护其参与国家政治和制定法律的权利,并在得到全体公民认可的法律下依法治理国家,规范国家公权力,保障人民利益,这和法治的内涵是完全一致的。因此,我国政治语境下的法治并非是“薄维度”的法治。当然,中国的法治有待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这也是我们法律人未来的共同奋斗目标。
“奉法者强则国强”(《韩非子·有度》),厉行法治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凝聚了广大人民的共识。在我国,法治既是一种伟大的社会实践,又是一种崇高的社会理想,它激励我们为实现法治社会而不断追求、努力。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法律作为社会治理的基本模式并未完全取得“至上”的地位,这也导致社会生活中一些无序现象的产生。由“人治”向“法治”转型,是中国历史发展进步的必然趋势,也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人民生活幸福的根本保障。
[1] See Lon L.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New He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76, Chapter 3.
[2] See Randall Peerenboom, China's Long March Towards Rule of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 pp.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