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是世界上较早颁布版权法的国家之一。1790年,美国国会正式通过了第一个联邦版权法案1790年《版权法》,该法案随后经历多次修订和变更,目前已与1998年针对互联网版权保护而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一起,被视为美国版权法领域最重要的两部成文法,为美国版权产业的良好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支持。与此同时,美国传媒等版权企业处于高度成熟的市场化运作环境之中,充分重视版权的生产、开发、交易、保护等管理工作,建立了一条从内容策划、制作、发表到衍生品开发、销售的产业链,充分开拓版权带来的利润空间,推动着美国版权产业的快速增长。目前,美国已成为世界上屈指可数的版权出口大国。对美国版权产业尤其是传媒业版权管理状况的分析可以为中国提供经验。
本章第一节简要介绍版权产业在美国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第二节介绍美国传媒企业的版权生产、开发、交易及保护等管理活动;第三节则介绍美国国家和社会管理部门对版权行业的规制、协调与控制,并简要对比中美版权制度存在的一些差异。
与世界上很多国家将与文化产品相关的产业命名为文化产业、创意产业不同,美国将其命名为版权产业(copyright industry),以凸显版权在该产业发展中所起的核心作用。美国既是目前世界上版权产业最发达的国家之一,也是最早运用统计数据测量版权产业在国民经济中地位和作用的国家。 1990年11月,代表美国版权产业的私营商业协会联盟——美国国际知识产权联盟(IIPA)发布了第一期《美国经济中的版权产业》(Copyright Industries in the U.S.Economy),这是世界上第一份专门分析版权产业的报告。截至2016年5月,该联盟已发布15期此类报告。
在既往的《美国经济中的版权产业》中,版权产业的构成以2004年发布的第10期为分界线而有所不同。具体来讲,2004年之前的9份报告将版权产业分为“核心版权产业”“部分版权产业”“分配性版权产业”和“相关性版权产业”四个部分;而2004年以后(包括2004年)的报告则是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2003年发布的《以版权为基础的产业经济贡献调查指南》(Guide on Surveying the Economic Contribution of the Copyright-Based Industries)为标准,将版权产业分为“核心版权产业”(core copyright industries)、“部分版权产业”(partial copyright industries)、“非专用性支持性版权产业”(non-dedicated support industries)和“相互依赖性版权产业”(interdependent industries)四个部分。其中“核心版权产业”指研制、生产和传播享有版权的作品或受版权保护产品的产业,包括图书出版、唱片、音乐、报纸和期刊、电影、无线电和电视广播以及电脑软件(包括商用和娱乐软件);“部分版权产业”指部分物品享有版权保护的产业,包括纺织、家具、建筑等;“非专用性支持性版权产业”指将版权产品分配到商务领域和消费者,包括版权产品分配过程中的运输服务以及批发和零售;“相互依赖性版权产业”指生产、制作以及销售用来创造、生产和使用版权产品所必需的配件和设备,包括电视机、录像机、个人电脑,照相机、空白刻录材料和特种纸张等。上述四部分合在一起统称“整体版权产业”(total copyright industries)。
自1790年颁布第一部版权法至今,美国通过不断发展与完善其版权管理制度,形成了如今的以版权法为基础、相关版权组织政策为支撑的版权保护体系。该保护体系所支撑的美国版权产业体量巨大,在美国国民经济中占据重要位置。
首先,版权产业增加值(added value) 在美国GDP中占比较高,增速超过GDP。
IIPA发布的《美国经济中的版权产业》数据显示,美国版权产业总增加值由1987年的2 476亿美元增至2013年的19 217亿美元,期间增长了6.76倍,对应占GDP的比重由5.45%增加至11.44%;核心版权产业增加值也由1987年的1 476亿美元增至2013年的11 266亿美元,期间增长了6.63倍,对应占GDP的比重由3.25%增加至6.71%(见图3-1)。 同时,数据显示,2013年美国三大产业(建筑业、医疗和社会保障业、金融和保险业)对应的产业增加值分别为6 114亿、12 009亿和11 146亿美元,分别为同期美国核心版权产业增加值的54.27%、106.60%和98.93%。此外,2009—2013年间,美国整体版权产业和核心版权产业的年均增长率分别为3.45%和3.90%,明显高于同期美国整体经济2.25%的增长率。由此可见,版权产业在美国国民经济占据显著地位。
其次,美国版权产业的就业人数巨大,从业者薪水较高。
数据显示:2009年,美国整体版权产业和核心版权产业雇用的从业人员人数分别为1 073.15万和512.63万名,分别占美国私企雇员总数的8.20%和3.92%;而到了2013年,整体版权产业和核心版权产业的就业人数分别达到了1 120.68万和547.07万名,分别占美国私企雇员总数的8.26%和4.03%,对稳定美国就业率贡献卓越(见表3-1)。
同时,2009年美国整体版权产业从业人员的平均薪水为年薪69 692.68美元,2013年增至77 942.35美元,分别较同期美国所有产业雇员的平均薪水高16.99%和18.59%;核心版权产业从业人员的年薪水平则更高,2009年和2013年分别为78 199.80美元和87 859.69美元,较同期美国所有产业雇员的平均薪水高出30%以上(见表3-2)。
图3-1 1987—2013年美国版权产业增加值
表3-1 2009—2013年美国版权产业和所有私营企业的从业人数
单位:万名
表3-2 2009—2013年美国雇员的人均薪酬
单位:美元
再次,版权产业对美国对外销售与出口贡献巨大,超过美国其他许多重要的产业部门。
《美国经济中的版权产业》报告选取了包括录音产业、影视产业(电影、电视、录像磁带)、软件产业、非软件出版业(报纸、图书、期刊等)四类有代表性的核心版权产业作为样本,量化其海外市场销售额,分析美国版权产业对美国外贸出口的重要性。
数据显示,2009—2013年间,这四种核心版权产业的对外贸易额分别为1 295亿、1 340亿、1 421亿、1 453亿和1 563亿美元,对应的2010、2011、2012、2013年增长率分别为3.46%、6.00%、2.31%和7.56%(见表3-3)。同时,2013年美国四大核心版权产业对外贸易额为1 563亿美元,也远高于美国经济中其他关键产业部门的对外贸易额,如美国化学工业(不包括非制药和药品)、航天航空业、农产品、食品及其同类产品、制药和药品产业2013年对应的对外贸易额分别为1 478亿、1 283亿、689亿、688亿、516亿美元。
表3-3 2009—2013年美国版权产业对外贸易额
单位:亿美元
传媒企业的版权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版权生产与开发、交易、保护等。版权产业的源头在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优质作品。美国作为世界版权产业大国,其版权生产与开发经验值得其他国家借鉴。版权交易为实现版权财产权价值的必要流通环节。版权保护则是抵御侵权盗版、确保版权所有者可以从版权中充分获利的必要措施。
在美国,版权法所保护的传媒作品类别十分广泛,涉及图书出版、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音乐、唱片等诸多行业,这导致美国传媒企业的版权生产存在行业差异。尽管如此,整体上看美国传媒企业在版权生产领域中仍具有一些共同特点。
长期以来,美国作为世界市场经济国家的典型代表,信奉自由市场主义,这些特征导致了美国传媒企业十分重视并不断追求满足用户的需求。早在19世纪中后期,美国报业大亨约瑟夫·普利策(Joseph Pulitzer)与威廉·赫斯特(William Randolph Hearst)曾在美国报业史上掀起了“黄色新闻”浪潮,通过采用极度夸张甚至捏造情节的手法来渲染新闻事件,以满足读者对多元化信息特别是娱乐信息的需求。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大数据技术等的普及与应用,越来越多的美国传媒企业开始试图应用这些新技术洞察并满足用户的需求。例如奈飞(Netflix)在拍摄电视剧《纸牌屋》前,通过大数据调研发现:喜欢观看20世纪90年代BBC版《纸牌屋》的观众,同样是导演大卫·芬奇和演员凯文·史派西的影迷,据此定下了本剧的导演和主演;同时,在剧集制作过程中,通过每天收集奈飞网站上成千上万的用户行为(包括暂停、回放、快进和评论等)数据,来推测用户的需求,进而根据用户需求不断调整和改进剧情发展、人物塑造等,最终收获较高的收视率。
(二)创造性地搭建“公众委制”平台,催生大量公众参与生产的作品公众委制(crowd sourcing,亦被译作群众外包或公众外包)一般被认为包括公众智慧(crowd wisdom)、公众创造(crowd creation)、公众投票(crowd voting)和公众集资(crowd funding)。 其被界定为“将传统上由员工或承包者执行的工作,经由公开的召唤,委托给不确定的大批人(群众)” 。亦可简单理解为借助网络吸引公众贡献自己的知识与想法、创造力与解决办法或资金等以完成生产的方式,“属于晚近公众参与文化生产的过程” 。YouTube、Twitter、Wikipedia、Quora、Spot.Us、Kickstarter等均诞生于美国,并在世界范围内带动一批“模仿者”。譬如中国的优酷、微博、百度百科、知乎等分别带有YouTube、Twitter、Wikipedia、Quora的痕迹。
公众委制生产方式体现出“无组织的组织力量”。公众智慧、公众创造等方式产出的内容为UGC。YouTube、Twitter、Wikipedia、Quora等包含大量UGC。
公众集资(或称为群众集资,在中国内地常被称为“众筹”)为公众委制的一种形态。其被界定为:“集体合作、相互关注与信任的人们,经常经由网路形成网络,并共同出钱与提供资源,支持其他人或组织所发起的活动” 。大多数公众集资平台的运作模式并不复杂。以成立于2009年的美国文化创意产业融资平台Kickstarter为例,其运作方式基本为:项目、创意的提供者即资金的需求方在Kickstarter平台上提出申请,然后由Kickstarter审核该项目,审核通过的项目会被放在网站上向公众展示并筹集资金。如果在规定时间内,项目募资超过预期金额即算项目融资成功,相关投资人可以根据不同的投资额度获得相应回报,而Kickstarter则收取募集金额的5%作为佣金;如果募资未达到预期金额则宣告项目融资失败,所募的资金将自动返还支持者账户。 Kickstarter自成立以来,运转良好。2014年1月,在美国犹他州举行的美国圣丹斯电影节上展映的影片中,有近20部是从Kickstarter平台上融资的。 其官方发布数据亦显示,2015年Kickstarter从多达百万的投资者手中共募得资金144 407 094美元。自成立以来,Kickstarter为创业者累计融资已超20亿美元。
有学者将美国有代表性的新闻类公众集资案例汇总如下(见表3-4)。
表3-4 美国部分公众集资案例一览表
注:报道媒材为中国台湾地区的说法,即报道素材。资料来源:胡元辉。群众资助新闻业:从资讯协作到经济协作的公民参与//公众委制新闻的时代来临。台北:优质新闻发展协会,2012:80 102。
随着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技术的发展,传媒产业的形态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过去不同产业形态间森严的壁垒已被打破,图书出版、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所依赖的技术越来越趋同,这迫切要求媒体在版权生产模式上做出相应的调整与改变。例如在新闻生产领域,美国传媒公司尝试采用“融合生产”模式,以便减少人力、资金和设备的投入,降低新闻生产成本。2000年,美国媒介综合集团投资4 000万美元建立的“坦帕新闻中心”(Tampa's News Center),将旗下的报纸网站、电台和电视台的编辑部门集中起来共同完成生产便是一种尝试。
目前美国不少传媒集团已成立专门的数字媒体部门,如新闻集团的新数字媒体公司、迪士尼的互动媒体集团等。这些部门的建立,逐渐模糊了传统的各业务部门、各频道之间的界限,通过整合集团已有的内容资源,以完成数字内容的生产,并提高内容资源的利用率。譬如CBS的新闻中心,通过整合原属于广播、电视和网络的三个新闻团队,不仅可以有针对性地生产出数字化内容,而且能够有效避免公司内部的恶性竞争。
随着传媒产业的逐渐发展和产业链的不断细分,版权生产团队的分工更加精细。例如在好莱坞电影生产过程中,总导演、导演助理、制片经理、编剧、音乐师、摄像师、灯光师、场景经理等团队成员各司其职,确保了影视作品的剧本设计、场景布置、演员挑选、配乐生成、剪辑加工等各个环节都有专业的人员负责。 同时,版权生产团队也非常重视对生产流程各个环节的把控。例如,一部影视剧通常需要经过以下四个阶段:前期拍摄准备阶段、正式拍摄阶段、后期加工阶段和作品传播阶段。前三个阶段都与版权生产有关。如在前期拍摄准备阶段中,团队会充分调研分析主要目标用户和竞争对手的情况,从而锁定目标用户和市场,确定影视剧的主题、类型和演员等要素;在影视剧正式拍摄和后期加工阶段,团队会充分结合用户的观看需求,对节目进行拍摄、录制、剪辑和编码等。
信息产品“生产成本很昂贵”并且具有“高不确定性和高风险”特征:“任何信息或娱乐产品的全部价值直到生产者已付过几乎全部的生产成本后才能被评定。只有很有限的时机可以测试特定媒介产品(例如电影、图书或CD)的市场行情,并且测试只能在已支付大部分开发成本(development cost)之后、在生产的最后阶段去做。这增大了新生产过程中每一举动的财务风险” 。高生产成本、高风险使传媒企业需要充分利用各种融资渠道,获得版权生产所需资金这一生产要素。目前,美国传媒企业的融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融资,另一种是股权融资。在债权融资领域,银行等金融机构是主要的融资渠道;而在股权融资领域,主要的融资渠道则有发行、服务机构和外部投资者等。
(1)银行和其他借款机构。
银行等金融机构因资金规模巨大、借贷利率偏低而成为诸多传媒企业青睐的融资渠道。但与其他融资渠道相比,这类机构对版权的投资较为保守。考虑到版权属于无形资产、难以很好地评估其价值等客观情况,银行等金融机构往往倾向于向大型的版权制作公司提供资金,固定资产规模小、缺乏资产抵押的中小型版权制作公司则很难通过该渠道募集到资金。
(2)服务机构和发行机构。
在美国,电影制作公司等传媒版权生产企业有可能获得其上下游企业——服务机构和发行机构的融资。服务机构主要指为版权生产提供场地、录音棚、拍摄设备等的公司,它们若对未来的版权收益充满信心,便有可能允许制作方以低廉的价格或以应收账款的形式使用其服务,并要求制作方在制作完成后还清债务或给自己一定的利润分成。发行机构主要指有线电视网络公司、电影院线公司、音像发行公司等发行渠道。发行渠道同时为版权的潜在客户,若其看好未来的版权收益,便可能向版权生产环节投资,并要求著作权人销售版权时给予自己一定的优惠价格或利润分成。
(3)外部投资者。
由于近年来美国传媒业增长较快,外部投资者特别是风险投资公司开始逐渐关注该领域内的投资项目。被外部投资者看中的版权生产项目有可能获得启动资助及进一步融资支持,当然,外部投资者将有权享受利润分成。如2004年美林与派拉蒙达成合作,建立名为Melrose的私募基金,准备向派拉蒙年度计划生产影片(包括《世界之战》《碟中谍2》等)投入资金。
合作可以产生协同优势。随着近年来新媒体的迅猛发展和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美国传媒企业一方面不断依靠自身力量加强版权生产,另一方面也在生产领域内积极寻求与其他公司的合作。这种合作一般都是为了弥补单一市场主体所存在的“资源缺口”,以实现互惠互利。譬如2015年10月,《纽约时报》与谷歌合作生产虚拟现实(virtual reality,简称VR)报道,并为该报的订阅者提供100多万个纸板做成的虚拟现实眼罩。此项合作促成了《纽约时报》新闻报道能力与谷歌虚拟现实技术的整合。再如预计于2018年上映的电影《巨齿鲨》由美国华纳兄弟影业、美国亚比利娱乐公司与中国华人文化基金旗下引力影视、旗舰影业共同制作。对美国公司来讲,与中国公司合作生产电影至少有以下好处:第一,有利于美国电影制作公司更好地熟悉、适应中国市场;第二,可以突破中国引进外国电影时配额方面的限制;第三,合拍片在中国上映时,片方分账可达43%而非25%(以进口片身份上映的外国电影,其片方分账为25%)。正是由于合拍片具有上述优势,有报道称2015年中美合拍电影项目出现了较大幅度的增加,已经立项的合拍电影项目达10部。
版权为传媒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传媒版权开发的深度和广度直接决定了传媒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和影响力。相对中国传媒企业而言,美国传媒企业在版权开发和利用方面表现得更为娴熟。
美国传媒企业对版权衍生品的开发手段相当多样,已形成复杂、立体的版权产业价值链/网。目前美国围绕版权所开发的产品不仅有图书、电视剧、现场演出、唱片、游戏等媒介版权产品,而且还包括品牌动漫形象玩具、日常消费品(如食品、服装等)、主题公园等。
以《纽约时报》为例,该报社作为一家以报业为核心的传媒集团,除了覆盖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多种媒介渠道外,还多方面开发所拥有的版权,如开发填字游戏、结合报纸名牌栏目“《纽约时报》书评”开办网上书店、结合历史资料开设网络电影专题网站movies.nytimes.com等。其中movies.nytimes.com提供了大量丰富的独家信息,汇集了20年来《纽约时报》的著名影评,回放1929年以来的精彩影评,设有电影资料库、电影票务网、尼尔森数据库。该网站为影迷提供评论园地,刊出电影指南、导演介绍、主要演员介绍,并提供全国电影放映消息、帮助读者网上订票等。
美国电影行业也很擅长通过层层开发衍生品赚取收入。迪士尼公司2015年收入超过5 000亿美元,其中,电影票房收入仅为73亿美元。
2013年11月上映的《冰雪奇缘》在北美及国际市场收获了12.7亿美元的票房佳绩,一举拿下动画片历史票房冠军。非凡的票房佳绩为《冰雪奇缘》在版权开发产业链上屡创奇迹奠定了良好基础。
——媒体网络:在美国广播公司(ABC)自制剧《童话镇》 中加入《冰雪奇缘》中两位主人公,提高收视率,以此吸引更多广告收入。
——主题公园及度假村:“冰雪奇缘”主题景点相继登陆迪士尼乐园,大大提升了迪士尼乐园的入园率。2014财年主题公园及度假村方面的收入增长了7%,其中美国本土收入增长8%,平均每位顾客的消费增长了5%,游客容量增长了2%。
——影视娱乐:迪士尼电影制作集团把公司的IP授权给Feld Entertainment,开发《冰雪奇缘》的相关演出,还把影视原声唱片等授权给其他公司,用以数字发行、公开场合表演等。
——消费品:其中又可以细分为商品的授权经营、出版和零售。2014财年授权经营和出版部分的收入增长了13%,零售及其他部分的收入增长了11%。
根据《冰雪奇缘》开发的消费衍生品除传统的化妆品、服装、玩偶、道具等外,还发布了16款全新的冰雪奇缘主题食品以及医疗保健品。女主角艾莎公主(Elsa)娃娃在美国卖出了2 600万美元。电影中主人公安娜和艾莎所穿的“公主裙”以每件149.95美元的价格在全美卖出300万条。仅裙子一项,迪士尼就获得了与《冰雪奇缘》北美票房同等数额的收入。
——互动娱乐:迪士尼在智能手机、平板电脑以及社交网络等平台开发相关游戏《冰雪奇缘:缤纷乐》(Frozen Free Fall)。
随着信息传输渠道、接收终端越来越丰富,用户收看的“碎片化”特征越来越明显。为方便用户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在任何终端”上收看自己喜欢的节目内容,美国诸多传媒企业不得不努力将版权延伸至更多渠道、终端,以求获得尽可能大的用户接触率。譬如时代华纳的HBO GO业务力图实现“全渠道”(广播、电视、卫星电视网络、互联网等)、“全终端”(PC、平板电脑、手机、游戏平台等)的覆盖。
交易(exchange),在汉语中原指以物易物,后泛指买卖商品。在法律层面,《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界定为“任何由双方为解决有疑问或者有争议的权利要求而达成的协议” 。版权交易指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部分或全部财产权通过合同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他人享有的行为。
在版权交易市场上,有权从事版权财产权交易的卖方并非均为“作者”,因为他人亦可通过买卖、互易、赠与或遗赠等方式获得“版权转让”,并作为版权交易主体而存在。同时,如果出现著作权代理公司或者代理人时,还将涉及代理公司或者代理人等中介方的问题。目前在美国的版权交易市场上,版权交易的卖方主要包括版权作者,以及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内容制作公司、出版社等版权生产方与持有者;中介方为代理公司或者代理人;买方一般有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出版社、视频网站等版权需求者。具体的交易形式包括直销、代理制与集体管理,采用直销形式的交易双方之间不存在第三方机构/平台,采用代理制或集体管理形式的交易双方之间存在第三方机构/平台。
(1)直销。
在直销这种形式中,版权持有者直接向需求者售卖版权,而无须经过代理公司等中间渠道。譬如美国大量独立电视台(即非电视网的附属台)通过合同的方式直接从NBC、ABC、CBS、FOX等电视网购买版权。
(2)代理制。
在代理制这种形式中,版权买方与卖方经由代理公司来实现版权的转让。在音乐版权领域,索尼的ATV、时代华纳的Chappell Music、环球音乐出版集团都是全美有名的音乐版权代理商。
(3)集体管理。
在版权集体管理这种形式中,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在美国,主要存在美国出版协会、娱乐软件协会、独立电影与电视联盟、美国电影协会、全美音乐出版商协会等集体管理组织。
此外,美国传媒领域内广泛存在辛迪加(syndicate)这种垄断组织形式。譬如特稿辛迪加、图片辛迪加、电视节目辛迪加等。辛迪加组织以现金或者以物易物的交易方式从著作权人手中获得特稿、图片、电视节目等的额外销售权,然后再将版权作品的发表/播出权等分销给不同的需求者,利用买卖差价获利。由于辛迪加可以多轮次销售版权作品的发表权/播出权并且著作权人可以从每一轮次的销售中分得利益,因此,有利于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
随着国际交流的开展,美国版权不断出口至国际市场,对跨国市场的开发给著作权人带来了丰厚的利润。譬如,2000年,美国哥伦比亚广播公司(CBS)推出了游戏节目《幸存者》(Survivor),被美国《时代》周刊评为2000年度最佳电视节目。这个节目在美国播出引起反响后,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电视机构向CBS购买了该节目的版权,瑞典、瑞士、丹麦、挪威、意大利、澳大利亚、中国等国家的电视台都在黄金时间播出了该节目。
版权的价值通过其市场交换价格来体现。在版权市场信息不对称、版权作品之间差异较大的情况下,确定一项版权的市场价格较为困难。在美国,通常所采用的版权估价模型主要有重置成本法、现金流折现法和价值增量法。
在图书出版领域,通常参考的是重置成本法,即根据创作图书作品实际发生的费用总和(研发成本、开发成本和法律成本等)进行定价,通常为图书直接生产成本的4~6倍,有时甚至高达七八倍。 而在音乐、唱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领域,则主要参考现金流折现法和价值增量法。现金流折现法指版权方根据版权作者的影响力、版权产品播出方的整体实力、市场需求等指标估算版权使用所产生的未来现金流的折现,进而估算出版权价格的方法。这种方法通常适合版权生产方和版权播出方交易时采用,如国际奥委会将奥运会转播权售卖给电视台、视频网站等播出平台时,常采用此定价方法。价值增量法指通过比较拥有该版权和不拥有该版权或部分转让该版权情况下公司价值的差额来制定版权价格的方法,此方法通常适合版权播出方与播出方之间交易时采用,如NBC与ABC、CBS之间进行版权交易时常采用此种方法。
美国传媒企业采取技术、法律等诸多手段保护自己的版权。
技术保护的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或为监测盗版或取证等提供方便。在美国影院市场中,美国企业设计了地区DVD编码,被编码的DVD被限定在某一个地区的播放器上播放,而不能在其他地区进行播放;在影碟市场,为了防止DVD光盘被无限制复制,则采用了“内容干扰系统”(content scramble system,简称CSS)技术,CSS包括加密成分和其他安全与识别措施,要求DVD播放器在输入密码的情况才能正常播放DVD光盘。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数字版权产品由于复制成本低、监测难等特点,衍生出了诸多数字媒体侵权现象。对此,20世纪90年代,美国Digimarc公司率先开发出了第一个商用数字水印软件Digimarc滤镜;同时,该公司还推出了媒体桥(mediabridge)技术,利用这一技术,用户只要把含有Digimarc水印信息的图片放在网络摄像机(web camera)前,就可以直接连接到与图像内容相关的网络站点,从而起到版权检测、追踪的作用,防止盗版和侵权行为的发生。 此外,在网络版权保护方面,美国传媒企业也联合网络服务商执行“三振出局”(three strikes)的原则。如果网络用户非法下载版权作品受到的警告超过三次,则网络服务商可终止其网络服务、封闭其网络账号,甚至切断其网络接入,而无须通过相关司法程序。
除技术防护外,美国传媒企业也经常借助自己的法律顾问或委托外部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根据美国《版权法》第502条至第505条的规定,针对版权侵权行为,法院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包括发布禁令(责令被告停止侵权的命令)、扣押与处置侵权物品、判处损害赔偿(包括实际损失、侵权利润和法定赔偿金)、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此外,根据第506条规定,如果侵权人故意侵犯他人的版权,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美国传媒企业的版权管理还受到外部系统的支持。此外部支持系统的“硬件”为与版权相关的各类国家机构与社会管理组织,“软件”则为上述机构或组织制定的法律法规与活动规则。
美国涉及版权管理的组织众多,既有制定法律的立法部门、承担相关职责的政府部门与司法机构,还有一些社会组织,它们在全美范围内构成一个纵横交错的多层次版权保护与管理网络。美国主要的版权管理机构有以下几种。
(1)美国国会。
美国国会(Congress)是美国最高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目前《版权法》和《数字千年版权法》就是由该机关负责制定和修订的。
(2)美国国务院。
美国国务院(Department Of State)是美国政府直接参与管理的外事机构,其职权相当于我国的外交部。美国国务院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就是保护美国在海外的知识产权。在美国与其他国家产生版权贸易纠纷时,美国使馆的工作人员通常会受理美国企业的申诉,向外国政府施加压力,督促其履行版权保护的国际义务和遵守两国的版权双边协议。
(3)美国商务部。
美国商务部(Department of Commerce),是联邦政府的组成部门之一,其重要职责是促进美国国内和国际贸易工作。美国商务部内主要负责版权业务的行政机构为国际贸易局。国际贸易局通常为美国企业和公民提供海外版权保护,并督促其国际贸易伙伴履行国际贸易中关于版权保护的承诺。此外,国际贸易局还联合美国其他政府机构建立专门打击盗版的网站,公民可以通过该网站获取许多有关版权保护的重要信息。
(4)美国版权局。
美国版权局(Copyright Office),是美国主要的版权立法机关。主要职责包括:向国会提供版权法案立法及修改建议;建立全国范围内的版权信息数据库;向公众提供版权注册服务;为公众提供与版权相关的信息咨询服务;向美国国会图书馆提供版权作品的样本;代表国家参与国际版权活动;宣传版权法律知识;从事版权管理研究工作等。
(5)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海关边境保护局。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简称ITC)和海关边境保护局(U.S.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简称CBP)主要负责对国外涉嫌知识产权侵权产品的进口和销售进行审查并提供版权保护。 (6)美国司法部。
美国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的职责是保障各项版权法律的实施。司法部是美国政府的行政机关,其工作重点是严格监督版权法规的实施情况。司法部会对一些版权纠纷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和起诉,例如对商业性的网络盗版和假冒商品进行调查,处理涉及公众健康与安全的版权事务等。
(7)美国版税仲裁所。
美国版税仲裁所(Copyright Arbitration Royalty Panels)成立于1976年,是美国联邦政府授权成立的独立的司法机构,其主要工作职责是对版税率进行裁定和调整。其宗旨是使公众最大限度地享用创造性作品,公平合理地调整作者与作品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关系,鼓励作者与作品传播者对社会做出贡献,尽量减少对有关工业结构以及工业惯例方面的破坏性影响。美国《版权法》规定在版权强制使用过程中,如果版权所有者和使用者不能就版税率达成统一意见,则由版税仲裁所裁定。
(8)美国版税结算中心。
美国版税结算中心(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简称CCC),是一个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美国版税结算中心并不是美国联邦政府指定的处理版权事务的专门机构,其工作职能是代表作者和出版商向使用作品复制权的营利性组织或学校收取版权使用费。
(9)美国国际知识产权联盟。
美国国际知识产权联盟是1984年成立的美国版权产业民间组织,目前六个会员分别是美国出版协会、娱乐软件协会、独立电影与电视联盟、美国电影协会、全美音乐出版商协会和美国唱片业协会。其职责主要在于采取多边努力,促进版权作品的国际保护并开拓国际市场。
美国《版权法》第102条列举了八种受保护的作品形式:文学作品;音乐作品,包括任何伴随的词语;戏剧作品,包括任何伴奏音乐;哑剧和舞蹈作品;绘画、刻印及雕塑作品;电影和其他音像作品;录音作品;建筑作品。第103条则在第102条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两种特殊的作品,即汇编作品和演绎作品。 同时,美国版权法律体系还对版权生成、注册、许可、转移、保护等做出规定。
关于美国版权权利的生成,美国《版权法》第102条规定“对于固定于任何有形的表现媒介中的作者的独创作品予以版权保护”,由此可见,具有“独创性”和“固定形式”是版权生成的基本条件。另外,在加入《伯尔尼公约》之前,美国强制性地规定作品只有通过版权标记 才能获得版权;而在加入《伯尔尼公约》之后,版权的获得则不再以作品加注版权标记为条件,而采用自动生成的形式。尽管如此,美国仍鼓励作者加注版权标记。原因在于,如果作者对作品进行了版权标注,则当作品被侵权时,侵权人就无法推卸责任或申辩无过错侵权,作者就能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
版权注册即版权登记,其流程一般是首先向版权局提交特定格式的作品,经版权局注册受理与审查后,审查合格者可拿到版权局颁发的版权证书。美国《版权法》第408条规定,无论是已出版还是未出版的作品,其版权所有者可以在版权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向版权局要求注册登记。 不过,目前在美国,版权的注册登记制度已经不再作为版权产生的条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美国的版权注册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在线注册,这也是最主要的方式,通过美国版权局的网络系统在线注册;第二种是通过填写版权局的相应表格进行申请,在网上完成表格填写,并将表格打印出来,附上支票或定金或用户的存款单据一起邮寄到版权局;第三种是通过纸质表格进行版权注册。
版权许可(copyright license)指版权人在保留其版权身份的情况下,在一定的法律条件下允许他人使用版权,包括强制许可(compulsory license)和法定许可(statutory license)。其中强制许可也称为非自愿许可,即不经过版权人的同意,通过一些程序直接允许他人使用版权作品的许可方式。美国《版权法》第115条与强制许可有关,其具体规定是:“凡一部非戏剧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经版权所有者授权已在美国向公众发行,任何遵守本条规定的其他人均可获得制作与发行该作品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证。”法定许可意为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许可方式,美国《版权法》规定了三种法定许可,即有线电视转播、非商业性广播和卫星转播的法定许可。譬如美国《版权法》第111条规定,有线电视网络在二次传播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内容时,可以不获得版权所有人的许可,但须支付一定的费用。
版权转移指构成版权的任何权利,如复制权、发行权、演绎权、表演权、展览权的转移,以及全部版权或者某一项权利在某一期间、某一个地域的转移,包括转让、抵押、排他性许可、让与、让渡和担保等。 美国《版权法》中与版权转移相关的条款有第101条、201条、203条等。第101条规定,版权转移,包括版权的全部权利(如复制权、发行权、演绎权、表演权等)或者某一项权利在某一个时期、某一个地域的转移。第201条规定,版权转移同样包括个人赠与和继承。但同时为了保护作者的权益,美国《版权法》第203条还制定了有关版权转移和版权许可的终止(termination of transfer and license)内容,该条款规定,“授予的转移终止可在授予之日起35年后的5年期间内任何时候实行;如果授予包括作品的出版权,5年期限则以授予出版权作品出版之日起35年后算起,或者授予之日起40年后算起。两者之中以时间较早者为准” 。
美国《版权法》第一章明确规定了版权所有者的专有权利,该专有权利可由版权所有者自行行使,也可由版权所有者授权他人行使,其中第106条规定,版权所有者拥有复制权、演绎权、发行权、表演权和展览权等五项财产权利,以及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两项人身权利。 关于权利保护的期限,第302条规定“1978年1月1日后的出版物作品,版权期限从作者完成创作开始,直到作者死后70年都在版权法案保护范围。如果作品有多个创作人,那么版权保护要至最后一名创作人去世后70年为止;隐名作品、匿名作品及职务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为作品完成之日起120年或首次发表之日起95年,以先到期者为准” 。
在侵权处罚方面,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美国对版权侵权的处罚分为两种。一种是无意侵权,即销售版权作品时并不知悉该作品有版权,版权人提起诉讼,侵权人只需赔偿对方的损失费;另一种则是故意侵权,需要赔偿对方损失的3倍。
美国《版权法》除了维护版权人的私人利益外,还通过设置“合理使用”等原则,适度兼顾社会利益。例如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用于课堂的多件复制品)、学术或研究之目的而使用版权作品的,包括制作复制品、录音制品或以该条规定的其他方法使用作品,系合理使用,不视为侵犯版权的行为” 。
从国家与社会管理层面上看,美国的版权保护主要体现在版权法律法规体系与行业联盟集体维权上。
美国庞大的版权产业离不开系统、严谨且随着技术发展不断“现代化”的版权法律法规体系。美国作为英国早期的殖民地,早期版权法也主要继承了英国版权法的传统。18世纪80年代初,美国的一些作家联合起来发动了保护版权的运动。1789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1条第8款明确规定:“为促进科学与实用技艺的发展,对作家和发明家的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间内给予专有权(exclusive right)的保障” 。1790年国会正式通过了第一个联邦版权法案1790年《版权法》;此后,美国《版权法》于1873年、1891年、1909年、1976年经历4次大型的修改和期间无数次的小型修订,形成了现代美国版权领域的成文法条文。此外,结合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的传统,美国构建起先进、完备的版权法律法规体系。
纵观美国版权法的发展历程,大体可以划分为版权本土保护和版权对外扩张两个阶段。在版权本土保护阶段,美国着重为本国版权作品提供保护政策,对国外版权则相对漠视;在版权对外扩张阶段,美国将版权保护的范围延伸到了国外作品,并通过参与国际版权公约的立法来实现其权利扩张的目的。这两个阶段虽各有侧重,但最终都是为了维护美国的国家利益。两个阶段的差异是美国根据自身在世界文化中所处地位而调整版权产业发展战略的结果。
第一,版权本土保护阶段。
在美国建国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美国对版权作品采取的都是本土保护策略。1790年《版权法》中明确强调只保护美国本国公民的版权,并不禁止复制外国作品。不保护外国作品版权的政策一直持续到1891年美国颁布《国际版权法》。正是18、19世纪美国《版权法》并不保护外国作品的版权,导致那一时期美国对外国作品盗版成风,美国的出版商可以自由且免费地出版任何一部外国作家的作品,既不需要取得原作者许可,也不需要支付相应的税费。
1891年《国际版权法》虽从法律上禁止盗版外国作品,但同时也规定了“国内印制条款”,即一部美国作品要得到保护就必须在美国国内印刷。
在美国《版权法》中,无论是将国外作品排斥在版权保护之外还是实行“国内印制条款”,均反映出美国的实用主义心态。具体来讲,18、19世纪,美国版权产业发展水平较低,落后于英法等版权大国,对外国作品提供版权保护不利于美国的经济发展和文化传播,所以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美国拒绝保护外国作品版权。此类本土保护政策使得美国在一百多年里赶超英国,一跃成为版权经济大国。
第二,版权对外扩张阶段。
二战后,伴随着美国版权产业特别是广播电视、电影业的迅速发展,以及欧洲版权产业的相对没落,美国开始成为版权出口大国。为了保护美国版权作品的海外出口利益,美国于1955年加入了《世界版权公约》,开始进入世界版权保护体系。但由于此时的美国版权产业在国际竞争中与传统的欧洲版权强国相比仍存在一定的劣势,导致美国并未加入远高于当时美国《版权法》和其他国际公约的《伯尔尼公约》。
20世纪80年代后期,随着美国版权产业的进一步发展,美国逐渐成为世界上位居前列的版权出口大国。国外版权保护的缺失,导致美国版权国际贸易损失惨重。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统计,在1986年,由于缺乏适当的法律保护,生产知识产权产品(包括专利、版权和商标等)的美国公司损失了上百亿美元的收入。 基于这一情况,美国于1989年正式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并依据《伯尔尼公约》对美国《版权法》进行了修订,如修改了版权标注及登记制度,延长了版权保护期限等。 至此,美国进入国际版权保护的主流体系。
目前,美国版权法律采用的是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形式。其中判例法(case law)是指“法官造法”,而成文法(statute)主要包括美国《版权法》和《数字千年版权法》等。此外,美国还加入了《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遵守上述国际版权公约所制定的规则。下面着重介绍美国版权法律中最具代表性的美国《版权法》及《数字千年版权法》。
(1)美国《版权法》。
美国《版权法》(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是美国独立建国后最早制定的一批法律之一。第一部美国《版权法》颁布于1790年,以英国《安妮女王法令》为蓝本,仅对书籍、地图和图表等作品提供版权保护,并且规定保护期限为14年的初始保护期和14年的续展期。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美国《版权法》每隔几年就要进行一次修订,其中1976年修订幅度较大,此次修订不仅扩大了版权保护的内容范围,而且放弃了严格的版权标注和登记制度等,为美国现行《版权法》奠定了基础。美国《版权法》共由13个部分构成,分别是:版权的客体和范围、版权的所有权和转移、版权期限、版权标记、样品交存和登记、侵犯版权和补救方法、印制规定和进口、版权管理处、版税裁判所、半导体芯片产品的保护、数码音频录音装置与介质、录音与音乐影片、版权保护与管理系统和原创设计的保护。
总而言之,美国《版权法》的核心在于平衡作者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一方面通过保障作者的权利来刺激文化作品的创造,另一方面又通过“合理使用”制度来限制版权保护的滥用。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新技术如录音的出现,美国《版权法》呈现出保护内容范围扩大、保护时间延长等特点。
(2)《数字千年版权法》。
《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 Millennium of Copyright Act,简称DMCA)由克林顿总统于1998年10月29日签署成为法律。该法主要是为了实施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制定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两个条约。 《数字千年版权法》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199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与表演、录音制品条约实施法”,主要是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的实施。第二章为“网上版权侵权责任限制法”,规定了网络在线服务商在从事某些类型的行为时,对其版权侵权责任的限制。第三章为“计算机维护竞争保障法”,规定了出于维护或维修之目的,启动计算机而复制一份计算机程序的例外。第四章包括六个其他条款。涉及版权局的职能、远程教育、《版权法》中关于图书馆和临时录制的例外、录音制品在互联网上“网络广播”和电影版权转让时对集体交易协议义务的应用。第五章为“船壳设计保护法”,规定了对船壳设计保护的新的规则。
《数字千年版权法》是美国为适应数字化时代的新挑战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新规范而实施的重要法律,其关于互联网版权方面的规定,目前已为世界其他国家所借鉴,例如我国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就以该法为蓝本。为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版权者之间的利益,《数字千年版权法》规定了避风港原则。《数字千年版权法》一方面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面临的版权侵权责任,另一方面也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版权人开展合作,共同应对数字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侵权问题。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对四个关键要素的综合权衡,来确定被告是否侵权。这四个要素分别是“利用行为之目的和性质”“被利用作品的性质”“所利用的质量及其在整个作品中所占比例”“利用结果对被利用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
除了国家机构外,美国还有国际知识产权联盟、国际反仿冒阵线、美国信息产业协会等大量民间组织参与版权保护。以国际知识产权联盟为例,其主要工作之一便是促进美国版权作品的保护,尤其是国际保护。
2013年2月,国际知识产权联盟旗下的两家行业版权组织美国电影协会(MPAA)和美国唱片业协会(RIAA)针对互联网版权保护,联合包括时代华纳、AT&T、Verizon、Comcast等在内的几家主要互联网服务供应商推出了一个版权警报系统(copyright alert system,简称CAS),该系统将向涉嫌非法下载的用户发出“六次警告”,并对该用户做出不同程度的处罚,以阻止用户非法下载电影、音乐视频和电视节目。
美国传媒版权管理为中国提供了一个参照系,借此参照系,可以看出中国目前在版权立法、版权保护执行力度与具体版权管理制度等方面所存在的差距。
从版权法律的制定层面来看,美国的版权立法体系要远比中国完善。第一,美国《版权法》的修订频率较高。我国《著作权法》自1990年制定至今,共经历了两次修订(第三次修订已启动但尚未完成);而美国《版权法》基本上每隔几年就要进行一次修订,这种“小步快跑”的策略可以使美国《版权法》更灵活地应对由快速迭代的技术与复杂多变的国际版权贸易环境所引发的新问题。第二,在互联网版权立法层面,美国早在1998年就针对互联网的版权问题制定了《数字千年版权法》;而中国目前则未形成针对互联网版权的专门法律,其对互联网版权的管理仍主要参考《著作权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两个行政法规。不仅如此,现有互联网版权行政法规也存在着条文规定模糊的状况。例如,在网络避风港原则适用方面,对于网络服务商的信息存储空间标示、未改变作品的认定、主观心理状态的界定、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判断以及协助救济程序等要件的认识存在诸多争议。
相对来说,美国目前已经形成了一套由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传媒企业共同组成的版权保护体系,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传媒企业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抵制侵权盗版现象。中国虽然也已构建起由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传媒企业共同组成的版权保护体系,并且近些年行政与司法管理力度有所加强,但是集体管理组织和传媒企业并未普遍形成长期有效的版权预防与保护机制,导致其在版权保护过程中虽偶有作为,但作用有限。另外,中国对侵权盗版案的判决结果多侧重于在经济层面补偿权利人,而美国除了在经济层面补偿权利人外,还侧重用“重罚”(包括刑事处罚)以儆效尤。例如,在美国,制作销售盗版书籍就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并受到刑事处罚,而类似的行为在中国则很少受到刑事处罚。
在具体的版权管理制度层面,中国与美国相比,也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譬如,中国版权注册登记制度还很不完善,尚未形成统一的注册部门,也未建立起完善的版权许可、版权转让、版权终止制度等。
以版权注册登记制度为例,美国虽然在加入《伯尔尼公约》之后,不再将版权的注册登记作为版权获得的必要条件,但仍然十分重视版权的注册登记制度。一方面,版权所有者通过版权注册登记,能够保障其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并且可以为其在版权诉讼过程中提供有效证明;另一方面,美国版权局也为版权人提供了多种版权注册登记办法,如在线注册、邮寄注册、表格注册等,使得版权所有者能够快捷方便地完成该项工作。而相对来说,虽中国也长期实行版权注册登记制度,但各地分散版权登记的做法,缺乏统一的版权登记主体,造成各地版权登记标准不统一、重复登记等问题,不仅没能有效保护版权所有者的基本权利,反而为中国的版权执法工作带来了诸多困难。
除此之外,美国社会层面版权管理力量较为强大且独立,发挥着游说政府、协调行业发展、促进行业对外扩张等重要作用,体现出较强的行业自治水平;而中国社会层面版权管理组织多具官方或半官方性质,对政府依赖性较强,对行业的引领能力有待提升。出现这种差异当然与中美社会背景之不同相关。具体来讲,美国“社会有着自发社会性倾向,并且拥有密集多层的中间社团组织”,国家对经济组织“干预的程度相对较低”,而中国则属于“一头是家庭、一头是政府的马鞍形组织分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