毅茹罕
[摘要] 本文以我国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条款为研究对象,采用个案分析与域外经验借鉴并行的视角对其内涵与适用规则进行阐述。“上下班途中”条款因为缺乏足够细致的解释,在实践中争议不断,本文在明确我国“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政策现状的基础上,对“上下班途中”条款中的六大要素——“住所”,“合理时间”,“合理路线”,“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上下班途中办理其他事务”,结合比较经典的案例与域外经验(德国、日本、美国)进行详细阐释,最终试图建立一项新的“上下班途中”条款适用标准,将现有的“三重标准”(时间、路线、原因)扩展为“五重标准”(时间、路线、原因、责任、事故),解决“上下班途中”条款在适用中存在的一些困惑。
[关键词] 上下班途中 工伤认定 法律适用 标准 个案分析
从国内外职业伤害保障的现状看,“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作为工伤认定情形中的一种已是大势所趋,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我国当下相关法律规定对“上下班途中”条款还没有很详细的解释,导致在审判实践中争议不断,如何更好地理解该条款的涵义及适用规则是当务之急。
我国目前以《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基本的法律依据,其中对于“工伤认定”的情形进行了列举性的规定,包括“七种认定、三种视为和三种不能认定”的情形,尤其是“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条款,在每一次《工伤保险条例》修改时总会成为热点。该条款几经热议讨论和删改补充
,最终形成了现在的规定。
201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其中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有了进一步的、详细的解释,可以说为审判带来了福音,但仍不能满足实践适用的需求。
总体而言,我国对于“上下班途中”条款适用的规定还处于比较分散的状态,一些认定的原则和法律规定的解释还没有达到广泛适用的程度,并且在一些部门的回复中形成的倾向性意见也会极大地受到个案特殊情形的限定。各种规定散见在立法领域权威机构的著作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指导
以及相关司法性、行政性文件
中。就目前而言,这些规定主要明确了以下五点:
第一,界定“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
第二,“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既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的上下班途中。至于“合理路线”,劳动者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的路线,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第三,劳动者理由正当的、必要的绕道也应视为合理路线,尤其是在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只要路线没有显失合理且方向正确,一般应予认定。
第四,“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形式要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第五,劳动者有多个住所,如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非固定居所等,都能在“上下班途中”条款中得到适用。
以上规定所能够明确的部分对于一般比较容易判定的案件的理解是足够的,但对于一些比较复杂甚至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形,则略显不足。因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以此条款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大量案例以及域外经验,从一个崭新的视角对该条款的适用进行详细研究,力图为该条款在未来的法律适用中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和思路。
正如上文所述,“上下班途中”条款缺乏统一、详细的解释,条款在适用上出现的困难为审判实践带来了阻碍。笔者认为,条款适用的核心是要把握条款中每一个要素及各要素之间的联系,并结合实践情况适用。下面笔者将在研习现实中大量“上下班途中”条款适用的案例的基础上,分析该条款每个组成要素,结合案例中的典型争议问题与域外经验,对“上下班途中”条款的适用进行研究。
从大量案例中的法院判决看,对于“种类繁多”的住所,实务中采取了非常开放的态度,“宿舍唯一论”——只认可“宿舍”、户籍所在地甚至公司登记的住所,否认其他住所在工伤认定中地位的观点已不适应现实的变化(该观点往往由否定工伤的用人单位一方所主张),并且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更是如此。法院普遍认为,用人单位提供宿舍和登记住处的行为仅仅是为了便于管理,充其量是劳动纪律问题,劳动者下班后的去向和在哪里居住是劳动者的自由,用人单位无权加以过分干涉和限定,尤其是有些居住在外地或需要与家人团聚的劳动者,选择便利于自己生活的居住场所是符合常情和具有合理性的,并且带有经营性质的居所也不影响纳入“住所”的范畴中,例如,在“安徽环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行政认定纠纷上诉案”中,劳动者有三处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孩子上学妻子陪读的居住地以及在某村承包的一处土地,用来经营鱼塘、果园等,劳动者下班后在去这处承包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的下班路线、目的地与所在单位均不存在联系因素,劳动者去承包地并不是为了方便生活起居,而是为了方便经营水果种植以及青蛙、蚯蚓、蚂虾等养殖,承包地实际是劳动者的经营居所,而不是生活居所,劳动者的下班行为并没有围绕其妻子和孩子这一家庭实体核心,不能与“下班途中”挂钩,其南辕北辙的行走路线与其稳定、正常的长期生活居所实在联系不上,应当自担风险。其性质属于从用人单位处下班,再去到第二个工作地点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居住地并不仅指户籍所在地,也包括用人单位提供的住地和本人固定居住地,虽然承包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同,但是劳动者在承包地进行种植、养殖并居住,承包地应为居住地,应当认定为“住所”。
“住所”要素认定上的广度与自由为理解何为“上下班途中”带来了益处,但不可否认的是,住所要素认定最大的瓶颈在于很大程度上要借助其他因素,如劳动者下班时的行为目的、行为趋向、其他行为与下班行为的衔接紧密程度以及途中发生的特殊情况等,尤其是在涉及多个住所的情形下,没有任何一个场所能绝对地在任何情形下都是工伤认定时的住所,住所要素内容的扩展不过是为更细致区分上下班情形所打下的基础。
合理路线的认定在许多判决中也体现了比较开放的态度,加上我国现有的对“上下班途中”条款的相关规定和案例指导,合理路线的认定只要在结合住所要素的基础上显示了劳动者下班意图和行为趋向,并且便于到达住所即可,在工作场所和住所之间的合理路线不一定是最近、最短的,不一定是唯一的,不一定以用人单位确定的路线为准,也不一定是劳动者经常选择的,并且一些顺路和轻微绕路的行为
、一些因为交通状况与自然环境的变化导致的路线变化也不应当排除在合理路线的认定之外。当然,不是所有的劳动者的绕路行为都能够得到支持,不符合生活常理,理由不充分或存在矛盾的情况就行不通,例如,在“张建军与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中,劳动者的居住地在用人单位的西面,然而下班后发生事故的地点远在用人单位的东面,与其正常回家的方向相反,一审法院支持了行政机关不予工伤认定的意见,后劳动者以修路交通拥堵需绕路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交通拥堵的情况,即使拥堵,在事故发生地的西面更近的地方仍有两条路线可供选择并且交通拥堵对于电动自行车的通行影响较小,故劳动者所采取绕行的线路不符合生活常理,不予工伤认定的意见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判断劳动者是否处于上下班状态,其行为所处的时间段非常重要,在实践中,“合理时间”认定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迟到早退”等用人单位内部劳动纪律与“合理时间”
劳动者的“迟到早退”是用人单位坚决杜绝的行为,是一种劳动纪律的违反。当劳动者在“迟到早退”的时间段中发生事故,用人单位往往认为这已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因此否定工伤。此时问题就在于,违反用人单位内部劳动纪律的行为与“合理时间”到底有没有关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公布的工伤认定典型案例
中,“蒋亚兰案”是针对“职工早退后发生事故算不算下班途中”的典型,在该案件的提示中,法院体现了如下倾向:“现实生活中,职工提前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审理此类有判断余地的边缘性案件时,原则上应从宽勿严。且职工提前下班是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违纪处理,不能因职工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就拒绝认定为工伤。”可见,法院的意见是将工伤认定与违反劳动纪律明显地相区分,职工迟到、早退、请假等用人单位内部劳动纪律不能与工伤认定相混淆,“合理时间的认定与劳动者是否违反用人单位内部劳动纪律无关”的观点占据了主流地位。
(2)“时间差”因素在“合理时间”认定中两极分化
“时间差”因素是笔者对这样一些实践中合理时间认定问题的简称,单纯比较上下班途中事故发生的时间与正常上下班时间之间的差距。之所以说时间差因素在合理时间认定中呈现两极分化的局面,是因为有些时间并没有间隔很久却不能够认定为工伤,而时间差很长以至于都看似“不合理”的时间都能够被认为是合理时间,“时间差”到底应当怎样理解与判定,下面可以用两类判决结果迥异的案例来做说明。
第一类案例是“时间差”因素导致劳动者工伤认定败诉的案子。在“李连江诉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裁决纠纷案”
中,劳动者在晚上7点去上晚班时发生事故,用人单位提出当天劳动者应在晚上12点上班,事故发生时的7点到12点有很长距离,并且劳动者的住所距离工作场所很近,因而不能认定工伤。最终,法院在确认“时间差”远远超过“合理时间”因素的范围并且没有更有力的理由作为支撑的情形下,支持了用人单位的观点。
第二类则是“时间差”因素很明显,却没有影响工伤认定的案例。最为典型的是“肖卫军等诉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案”,该案中的劳动者乘坐客车于下午2点发生交通事故,行政机关认为下午2点距离晚上12点劳动者再次上班的时间间隔太长,劳动者只能被认为是轮休探亲途中而不是上班途中,遂否定工伤。法院认为相差近10个小时的时间差看似“不合理”,实际上劳动者确实处于上班途中且时间合理,劳动者住在离单位较远的农村,她本人无代步工具,只能坐公共汽车,而农村的公共汽车只有白天才有,故劳动者于事故当日下午2点乘车去单位,属于合理时间。
可见,合理时间的认定不能仅看相差的时间有多少,还要综合考虑客观实际情况,“时间差”并不是唯一的评判要素。
(3)因工作性质导致的非固定上下班时间与合理时间认定问题
大多数劳动者的上下班时间比较固定,“合理时间”的认定往往以此为参照,但有的劳动者工作性质特殊,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作为工作的终结,在发生事故时用人单位往往会以“劳动者上下班时间与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不符”的理由否定工伤,其实此种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
“长兴环达玻璃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与长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中的劳动者,其工作性质要求随叫随到,故因维修机器在晚上10点被叫回单位的途中发生事故,仍然符合“合理时间”。“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诉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案”中的劳动者从事矿井风钻工作,“完成工作任务”就意味着下班,完成任务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处于“合理时间”范畴。
笔者由此案联想到美国的工伤认定
,与认定通勤事故属于工伤不同,美国则将通勤事故排除在了工伤认定之外,但美国工伤保险制度也有许多值得研究的部分。在美国工伤认定中,雇员受到的伤害只有与工作存在“合理关系”才能被认定为工伤,根据现有判例,雇员在“准备出发”去工作以及往返于工作场所途中虽无法主张工伤赔偿,但是美国存在“特殊危险规则”,即雇员的伤害是因为雇主场所附近与工作有关的特殊危险造成的,就能被认定为工伤。
还有“特殊任务规则”,应用于雇员在下班时间被雇主要求返回工作场所工作的场合,这一规则很好地回应了上述情形。
(4)因工作原因的途中往返行为导致的合理时间认定问题
该主题要讨论的问题集中在当某个确定劳动者已经处于上班状态的行为(如上班打卡、签到等)出现后,上下班途中与工作状态是否就能完全割裂。从一般意义上看,工作和上下班途中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一个人在工作状态的同时就不可能是在上下班途中,必然会有一种特定的行为或趋向将这两种状态区分并便于识别。但是,实践中出现的“因工作原因在途中有一定往返行为”的现象却让工作与上下班途中这两种状态不能完全割裂。
在“静安石二新至诚楼宇保洁服务社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中,“到岗后返回住处取工作牌是否属上班途中”成为争议焦点,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打好考勤卡就已完成上班行为,之后的外出既不是上班也不是下班,故否定工伤;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则认为,劳动者虽然到达上班地点时并未到实际上班时间,但此后其骑车回住处取工作牌系出于工作原因,应属上班途中。法院的判决支持了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的观点。
纵观本案,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完成打卡作为工作状态和上班途中的分割也不是完全没有道理,只是这种分割仅仅产生了劳动纪律意义上对劳动者工作状态的评价,“因工作原因在途中有一定往返行为”应被当做整体看待,工作和上下班途中两种状态虽不能同时存在,但并不代表二者不能互相转化,转化结果在没有改变劳动者原本上下班的行为或趋向时,就仍处于合理时间内。相应地,我们也可以认为,如果劳动者下班途中发现某物品落在用人单位,返回取上再回家的情形也仍视为整体并处于合理时间。
(5)加班的认定与合理时间的判断
实践中对于“加班”的认定产生的争议主要包括加班的“班”的范围以及何时算加班结束两方面。
“新疆双龙腐殖酸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的判决明确表达了“加班”范围应当扩展理解(包括完成某项任务、参加各种单位活动等以及单位领导安排的一切活动)的观点,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
也关注到了类似问题。当然,我们仍要明确,虽然加班的范围与形式有了扩展,但实质不能脱离“与工作有关”这一基本原则。
“何时加班算结束”这一问题同样也会对合理时间的认定产生重要影响,当劳动者的行为已与工作无关,即使是顺着加班行为而发生的,也要严格找准加班结束的时间,不能过度夸大加班的内涵。正如“冯某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中法院的观点:“将上下班途中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已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因而实践中对‘加班加点’不应再任意扩大,而应严格考察。”
随着职业伤害保障理念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呼吁责任认定再次回归。正是鉴于此,2011年新条例的“上下班途中”条款统一规定了“非本人主要责任”,其内涵包括三种情形:非本人责任、非本人主要责任以及同等责任。从形式
上而言,判断“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依据。
从修饰范围看,非本人主要责任对“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进行了限定。
无证驾驶问题在通勤事故工伤认定中是一个非常复杂也非常烦琐的问题,因为职业伤害保障理念的变迁和相关规定的不断修改,导致了无证驾驶问题在工伤认定中会出现阶段性的争议。为了便于厘清这项争议的发展脉络,笔者以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修订的时间为节点,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以下梳理:
第一阶段:《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后至旧《条例》施行前(1996—2004年)。在此阶段,“无证驾驶”在工伤认定中被明确予以排除。
第二阶段:旧《条例》施行后至《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前(2004—2006年)。此阶段旧《条例》的“上下班途中”条款正处于不区分责任归属的阶段,但是旧《条例》的不予工伤认定的情形中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限制
,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4年修正)》
(1994—2006年)的规定可以得出,此阶段“无证驾驶”确实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范围,“无证驾驶”仍被排除。
第三阶段:《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后至新《条例》颁布前(2006—2011年)。此阶段可以说是无证驾驶争议的“白热化”阶段,原因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在2006年施行后,第64条的规定发生了变化
,有关该变化是否意味着“无证驾驶机动车”不再是“违反治安管理”,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反对者认为,无证驾驶虽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排除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外,但无证驾驶依然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且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并不是单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故无证驾驶仍属“违反治安管理”
,支持者的理由则是相对更多也更充分,首先,行政法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法无规定不可为”,这与民法上的“法无规定即自由”有本质的不同,既然《治安管理处罚法》没规定,那么无证驾驶就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次,工伤认定时要考虑法律的位阶与时效,《治安管理处罚法》替代《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后,《无证驾驶复函》制定的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理应失效;最后,劳动者的无证驾驶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应当由公安机关而非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认定。
笔者比较赞同支持者的观点。对此论述比较全面的就是“博山万源电力电信有限公司诉博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该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劳动者无证驾驶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因该案事故发生在2004年,并不涉及2006年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但法院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论证(无证驾驶归《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支持了工伤认定。从法院的论证思路以及事后评析中不难看出,法院认为随着一系列新法的出台和修订,《无证驾驶复函》等排除无证驾驶工伤认定的批复当然失效。那么假设该案发生于2006年之后2011年之前,法院一定是坚持“无证驾驶已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劳动者无证驾驶的工伤认定会得到支持”的观点。
第四阶段:新《条例》颁布后(2011年至今)。新《条例》颁布后,关于“无证驾驶”还是不是不予工伤认定的情形的争议可谓愈演愈烈,原因恰恰在于“无证驾驶”在《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的修正中没有涉及,与此对应,新《条例》在2011年将“违反治安管理”从不予工伤认定的情形中删除了
,这不免会让人认为“无证驾驶”再也不是工伤认定的阻碍了,但新《条例》的规定和《无证驾驶复函》在内容上存在的争议不容忽视,正如《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中提到的案件。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似乎并不那么令人满意,答复中所言“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没有直面与详解新《条例》施行后该问题在理解上的迷茫。
根据现有的文献观点,部分地区的立法文件
以及发生在新《条例》施行后的审判实践
,笔者发现它们仍然顺应着排除“无证驾驶”工伤认定的思路。
对此,笔者一直存有这样的困惑和想法:无证驾驶
与有证驾驶的区别在于证件仅仅是对个人驾车技术以及驾车资格在行政执法行为意义上的认可,只是在法律层面上影响了行为效果却不能改变事实上的效果,也就是说,没有驾驶证的人不代表驾驶技术差,而有驾驶证的人不见得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所以,笔者在想,当一个无证驾驶的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对方不遵守交通规则等过错造成的,无证驾驶的劳动者还会承担事故的责任吗?当然,限于笔者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领域专业性知识的障碍,并不是很明确无证驾驶因素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所占据的比例与影响程度。如果影响很小,小到无证驾驶的劳动者不承担责任、不承担主要责任抑或承担同等责任,那么劳动者的工伤认定还是可行的;相反,如果影响非常大,大到一旦无证驾驶就必然承担主要责任甚至是全责的话,那么“上下班途中”条款就将发挥作用,排除劳动者的工伤。由此,上述问题就演变成为对于“无证驾驶”和“工伤认定”关系理解的双重选择——“是本人主要责任或全责则不予工伤认定”的情形是指“只要发生了无证驾驶的行为就不予认定”还是“无证驾驶的行为发生并且该行为导致了事故伤害才不予认定”。
其实,对这种双重选择很难绝对地作出评价,如果从法律位阶的角度看,《条例》删除“违反治安管理”之后的效果必然大于之前任何地方的文件和部委的复函,但如果从规则细化及风险防范的角度看,排除无证驾驶也算是一种规则惯性,二者都是可行的。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们看待“无证驾驶”问题要转换思路,不能再与“治安管理”相提并论,而要着重判断与“事故认定中的本人责任”的关系。
“上下班途中”条款中的“事故”要素在实践中争议并不多,但以下案例所体现的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问题也值得我们反思。
笔者关注到这个说法是因为“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杨联群等工伤认定纠纷案”,该案的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仓库”受伤而非在“道路”受伤,该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可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完美的推理”,适用“劳动者从事预备性工作的工伤认定”规定进行判决,原因正是在于“道路交通事故”和“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区分本身就是极其错误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概念本身就是建筑在“道路”的基础之上的,如果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那么事故就不可能是“交通事故”。
机动车在道路上与动物相撞算不算交通事故的问题
源于对“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理解。否定机动车与动物相撞是交通事故的看法是将“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片面理解成“受到机动车伤害”的结果,交通事故不能以一方是动物就否定交通事故的存在,我们也可将上述结论扩展为“交通工具在道路上与动物相撞属于交通事故”。
“沈某与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纠纷案”反映了“在地铁站台滑倒摔伤算不算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的疑问。本案中的劳动者认为站台是扩大的地铁车厢,劳动者滑倒的伤害应属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法院认为劳动者的伤害与城市轨道交通工具无任何关系,更谈不上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上下班途中在地铁站台摔倒受伤并不能算作工伤。
“上下班途中办理其他事务”情形,就一般大众化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办理其他事务”情形比如说有“下班回家路上接孩子放学、去市场买菜、去银行取钱”等,这些情形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需要综合“上下班途中”条款的其他要素综合分析、整体把握,其复杂程度远高于单个因素影响下的工伤认定,充满不确定性。下面结合案例阐述:
对于下班后不同形式的就餐行为,在不同案件中都有不同的判决依据和结果。如“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案”中的劳动者,晚上下班后和同事一起吃饭被认为是从事长时间夜班工作后的正常生理需要,是与工作相关的事务。而“张迎现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中的劳动者下班后聚餐,判决却以聚餐属于“私人事务范畴”并且已超出下班途中的合理范围为由,否定了工伤。
上述情形也是德国通勤事故认定的“目的关系理论”和“重要条件理论”
所探讨的内容。前者认为判断一个人是不是工伤,除了要考虑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还应考虑该行为与被保险工作
具有的内在联系,如果是出于工作目的,那么行为就属于被保险工作,如果是出于个人目的,则不是。简而言之,根据目的关系理论,当被保险工作人的行为动机和趋势是为了履行被保险工作,就属于保险范围。后者则认为发生事故的重要条件是与企业因素相关或归结于企业因素的,就能够认定为工伤。
“济源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张合现等工伤认定纠纷案”的焦点在于劳动者从药店出来再回家的这段期间还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用人单位认为按照“第一目的地”
的说法,劳动者从工作场所到药店才是“下班途中”,而从药店回家就不是;劳动者一方认为离开工作场所目的就是回家,中途牙痛难忍也是本人无法预估的,去药店买药也没有绕路,买完药直接往家走,该临时事件不影响“下班途中”的认定。最后法院支持了劳动者一方的观点。
上下班途中的“义务帮助他人”情形出自“杨成芬与昭通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该案中劳动者下班回家,路过朋友家见其在搬砖,就上前帮助,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行政机关认为劳动者的下班行为已被搬砖行为阻断,否定工伤,一审法院也以劳动者的行为“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为自己生活所需顺带实施的事务”为由否定工伤。劳动者认为顺路义务帮助他人,没有中断或改变下班的目的。二审法院认可了劳动者的说法。
此类情形在美国的“双重目的规则”中也有所体现,该规则反映了从事公务途中也进行私人事务的情形——如果不论有无公务目的,行程都将进行并且如果没有个人目的行程必然取消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反之则反视,并且对于因个人原因偏离公务途中的情形,如果偏离程度并不高,则有可能认定为工伤。
由此我们还可以设定多种情形,比如医生下班路上遇到需要急救的人,暂时停下来进行紧急救治;遇到火灾等情形帮助他人抢救财产等,这种“见义勇为”不宜将其视为阻断下班的行为,作为一种社会和谐运行应鼓励的现象,在工伤认定中遇到时,应当注意。
上下班途中的顺路接送行为在日常生活中是很常见的,例如,“浙江同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游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法院认为顺路接送行为没有改变上班的目的,应属于“上下班途中”。
上述这种在工伤认定中对日常生活行为作出判断的特点在日本的通勤事故认定
中体现得非常明显,笔者暂称其为“日常生活标准”,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不得不脱逸或中断
的,脱逸或中断的部分不算上下班,但是回到正常路线上时依然视为上下班,如“买菜、看病、理发”等活动;但是如看电影、喝酒约会等日常生活必需之外的行为则不能认定。
根据这样的标准,当劳动者从事的活动是日常生活所必需的,那么下班行为不会因此终结;反之,当劳动者从事的活动不是日常生活所必需,并且其行为趋向和方式已经脱离了上下班的目的,那么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目前我国关于通勤事故工伤认定标准还只停留在学术探讨上,并且尚无定论,胡玉浪和刘鸿提出了通勤事故认定的三重标准——“时间标准”、“路线标准”以及“原因标准”
。
结合基于个案分析与域外经验并行的视角下的“上下班途中”条款解读与适用典型争议的研究,笔者认为,可以在上述“三重标准”的基础上继续扩展,并将标准的内涵丰富起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三重标准”应当扩展为“五重标准”,除了时间标准、路线标准、原因标准之外,还应当加入责任标准、事故标准。
第二,在“五重标准”的框架下,“上下班途中”条款的几个典型争议点在标准中的分配是:“合理时间”的认定属于时间标准,“合理路线”和“住所”的认定一起放到路线标准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放在责任标准中,“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认定放在事故标准中。笔者在胡玉浪、刘鸿将事故认定放在原因标准之外另辟蹊径,选择了另外建立责任标准和事故标准,并赋予原因标准新的内涵。
第三,在新《条例》出台和现实中已经积累了许多充满研究价值的案例的背景下,每个标准的内涵不能仅限于原来的内容,尤其是原因标准,许多实践中比较一致的观点、趋势以及“本土化”之后的经验借鉴也要放入标准中。正如“上下班途中办理其他事务”的情形在实践中频繁出现,可是没有一个恰当的标准将其纳入并分析,牵强地适用时间与路线标准会导致一定的混乱,如果将此情形作为原因标准的新内涵,不失为一件好事。
正因如此,笔者综合各国的理论、经验和我国的现状,试图在原因标准中建立这样一个思维逻辑:
一是借鉴德国的“重要条件理论”,找出导致工伤的最核心的原因,这时要注意区分与事故标准中的事故原因认定之间的区分
,这里的“最核心原因”更确切地讲,应当是明确伤害发生之前劳动者的相关行为和事件。
二是将原因分为工作原因与个人原因,凡是能够明确认定与工作相关的原因导致了伤害,原因标准就得到认定,如果是个人原因,就不符合原因标准。
三是在个人原因中借鉴日本的“日常生活标准”以及美国的“双重目的标准”进行区分,符合日常生活标准或双重目的标准的个人原因也不予排除,这两种方法在判定时可以进行一定的融合。日常生活标准即生活所必需或符合生活常态、习惯的行为,以排除个人娱乐、临时事务等非日常生活标准下的行为;“双重目的标准”则用来弥补日常生活标准的不足,将一些非日常生活但不适宜排除的中断、脱逸行为挽回,如“义务帮助他人”等,判断的思路是这些行为
的目的不能代替上下班行为的目的,只能成为上下班行为目的的附带,当劳动者中断、脱逸的行为构成了另外的独立行程,那将一并视为不符合原因标准。“张中德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也多少有着这样的观点。案中劳动者下班后到其他工厂询问事情,又陪同一起下班工友购买桔子,虽然这一系列事情都是在下班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上的,但正因为劳动者从事了非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为,已经中断或改变了其下班回家的目的,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为办完私事的途中而非下班途中,故不予工伤认定。
第四,五重标准并不是孤立的,在适用时需要综合考虑,灵活地使其共同发挥作用,既要考虑效率,又要考虑现实发生事件的整体状态。效率的体现即当事实对应到某一标准时很明显不符合,我们就直接得出不予工伤认定的结论,如劳动者的事故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范围;或者当某一事实利用多种标准都能够进行判定时,选择最容易判定的标准进行,如上文中劳动者被单位领导召回用人单位的情形,直接用时间标准认定为加班要比原因标准中按照步骤判断其属于工作原因要快。考虑现实发生事件的整体状态是指劳动者的时间、路线、责任以及事故标准都不存在问题,那么在利用原因标准进行判定时就要慎重。
第五,五重标准的设立只是在“上下班途中”条款内部,“上下班途中”条款不是万能的,本着维护弱势劳动者一方的利益原则,如果适用其他条款能够在合理范围内维护劳动者的利益,那么此时视野和思路都应放宽。
实际上,“上下班途中”条款仅仅是《工伤保险条例》中一个条款里的一项内容,在工伤认定中只占据了非常微小的一部分,但也正是因为规定的内容少,相应的规则少,才会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争议,每次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进行改革,该条款都或多或少经历了,可见其蕴含了深刻的工伤保障理念变迁与丰富的内容。对于劳动者而言,这样微小的条款却与自己的职业伤害保障息息相关,我们有责任将该条款正确把握,认真适用。
总之,希望本文独特的个案分析与域外经验并行的视角会为整个条款适用问题的解读带来益处,并且能够对学术研究或是审判实践带来一些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