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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长老权力与法理权威

权力、权威或统治,是密切相关的几个概念,按照韦伯的解释,其内涵就是使自己的命令得到服从的机会。韦伯将与权力相关的统治分为三种纯粹类型:一是合法型的统治,二是传统型的统治,三是魅力型的统治。 权力现象其实在人类社会普遍存在,只不过在不同的社会里,权力的产生、性质、特征和运用方式有所不同而已。

关于中国乡土社会的权力的性质和特征,费孝通作了如下概括:

在它的权力结构中,虽则有着不民主的横暴权力,也有着民主的同意权力,但是在两者之外还有教化权力,后者既非民主又异于不民主的专制,是另有一工的。所以用民主和不民主的尺度来衡量中国社会,都是也都不是,都有些像,但都不确当。一定要给它一个名词的话,我一时想不出比长老统治更好的说法了。

费孝通所总结的长老统治,与韦伯提出的传统型统治这一形式概念在某种意义上有着很多相通之处。韦伯认为,在传统型的政治中,人们所服从的不是制度或章程,而是由传统所决定的统治者或领导及其命令。统治者命令的合法性来源有两部分:一部分是依据传统,一部分是统治者或领导的个人意志。 费孝通将乡土社会政治的性质和特征概括为长老统治,一方面是说乡土社会的权力具有介于同意与横暴之间的、教化性的特征,另一方面是说在变化小的乡土社会,很多问题是靠传统方法解决的,在这个意义上乡土社会可以说是无政治的,也就是“无为而治”。或者说,乡土社会的权力更具文化性,而非政治性。

在中国乡土社会里,“长幼有序”的原则是一种文化传统,因此,在乡村政治生活中,这一传统通过教化过程自然被人们所尊重和遵从。长者如家长、族长或长老都会具有教化的权力,重要事件请长者,遇到问题或纠纷请长者,长老权力成为人们同意服从的对象。所以,在传统乡土社会,一些乡村的政治精英或权力精英常常是那些长老。长老权力不论在乡村内部关系协调方面还是在与外部的联络方面,都具有关键性的作用。例如,杜赞奇在研究20世纪上半叶的华北农村时发现,从对1920年代以前华北一些村庄的权力结构考察来看,多数村庄的领袖或精英人物,既是村庄利益的保护人或代理人,也是村庄与国家及外部世界的中人。

但是,长老统治或传统型统治可能只是相对于传统的、变化较小的乡土社会,而不能代表乡村社会。随着时代的变化,社会的转型,乡土社会也要迈向后乡土社会。后乡土社会的农村,权力或权威结构已经并仍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乡村政治生活具有越来越多的新特征。乡村权力和政治结构的新特点是与政治体制的现代化进程密切相关,在这一过程中,现代国家的法理权力或合法型权力也在不断渗透到村庄之中,从而在根本上改变了村庄的权力结构和社会关系。传统村庄内的长老权力依靠传统在发挥作用,而传统只能在不变化的情况下才起作用,而在快速变动的社会里,有了各种各样的制度、规章和原则,传统的合法性就大大动摇了。此外,新的法理权力有了强大的机构——国家作为后盾,其影响力不言而喻。同时,法理权力进入村庄后,因为其产生机制与传统权力不同,因而与村庄的关系也有了质的变化。

乡土社会的政治变迁其实早在民国时期就已经开始,随着近代国家政权建设和法制建设,“国家政策不仅有计划地改造了乡村社会,而且,伴随着这些政策的执行,国家内卷化力量也影响着乡村社会的变迁。……国家赋予村庄以征收赋税的责任是这一变化的主要动力。这些村庄经历了由非政治性聚落到征收赋税的实体,而后发展成为明确的统治区域,最后成为一个具有很大权力的合作实体的过程。”

由此看来,后乡土社会的村庄权力已经不是教化的、文化性的权力了,而是现代国家行政权力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主要责任就在于为国家征收捐税。因此,新兴的合法的村庄领袖已经不像传统村庄内的长老,人们对其权力的服从已经习惯成自然了,而新的村庄权力在较多方面都站在了人们的对立面了,因为他们虽然在维护村庄秩序中发挥着权威作用,但与此同时,在利益方面他们主要是帮助国家收税的,而且增加了村民的摊款,增加了人们的负担。所以,村庄权力与民众的关系成为乡村社会的一个主要矛盾来源。

经过社会主义改造后的乡村社会,实际上延续了乡村现代化的过程。在人民公社时代,村庄不仅是一个具有向国家缴纳公粮和为国家征购农产品的一级政治实体,而且村庄也是一个集体经营核算的经济实体。在此时期,村庄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会随着行政和经济管理的需要而得以改变。例如,华北地区的许多大型村庄,在人民公社时期为了便于经营管理,就被分成“一社”、“二社”等好几个相对独立的集体,每个“社”相当于一级经营核算和政治权力单位,这样一个自然村落实际上就被划分成几个小村了。

改革开放之后,以村为基础的集体经营已被取消,代之以家户为单位的个体经营。村集体权力的经济基础发生了变化,乡村政治及权力结构也发生了一定变迁。一方面,国家在推进农村改革政策的过程中,如拆社建乡的农村行政体制改革,废除了人民公社一级行政机构,设立起乡镇一级行政机构,同时将集体经济时代的生产大队和生产小队加以重组,设置了行政村一级的半行政性的村组织。乡村权力机构的变更是通过合法化的体制改革方式推进的,因而也进一步强化了行政村的法理权威。但同时,村一级的权力性质并未变化,依然主要承担执行国家政策和命令的责任。正如当时村民们曾把行政村的干部职能归纳为“三要”:要粮、要钱、要人。也就是说,行政村的权力主要执行国家的三种命令:征购粮食、征收税费、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

目前,国家又进一步通过推行和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推进行政村权力产生的民主化进程,即让村民来直接选举行政村干部,这在制度上强化乡村权力的合法性,同时也表明法理权力正试图通过社会化的方式在乡村寻求结合点和社会支持。然而,合法化的、民主化的行政村权力仍然面临种种挑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这一权力的存在和维续所需要的成本是由村民来摊派的,因而它无形中增加了村民的负担。尤其在村集体收益非常少的地方,这一问题成为村民不愿意接受村权力的重要理由。如在小岗村,多次村委会选举都遇到严重矛盾,甚至出现选举不能产生结果的情形,就是因为不少村民认为村权力只可能增加他们的负担,而给他们真正带来好处的可能性并不大。所以,对这些农民来说,村权力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是受到置疑的。

此外,村权力对集体利益的经营权和分配权的控制,有可能发展成为杜赞奇所说的“经纪型”或“赢利型”的机构。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情况下,村委会实际掌握了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流转的经纪人或代理人。同时也支配了那些集体利益的分配。目前在一些乡村,随着城市化和市场开发范围的扩大,涉及征地收益和集体开发收益的分配问题越来越多,在处理这些问题时,村权力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受到了挑战。

另一方面,村权力在现代化和市场转型过程中,虽然形式上和程序上越来越民主化、合法化,但无论与乡村生活和村民之间的距离,还是与国家主体行政体系的距离都越来越大,也就是村权力正面临边缘化。因为村民已越来越觉得不需要这种权力,而且这种权力在国家行政体系中的位置也越来越显得不太重要了。

2006年,国家完全取消了农村税费。从此,后乡土社会进入后税费时代,乡村政治及权力性质也会相应发生一些变化,因为村权力已经没有征税的责任和功能,这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权力与百姓之间的关系。所以,在后税费时代,村权力的存在和维续,将会在乡村社会或公共事务的管理中拓展其功能。 qsUZBEfFX8grjft0ZkHgeBev+g8SeGa0NiGa1ONW0wmnUzF3yNKSMmdpyATUuo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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