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秩序是指人们按照一系列规则和程序进行交往、互动与合作的状态。秩序是把人们联系起来,并组织生活的基础,没有常态的秩序,就无法进行社会生活。一个社会秩序的维持,总是需要一系列规则以及确保这些规则生效的力量。维持秩序的规则或机制也就是社会控制,任何社会总要通过某种方式控制个体的行动,使其符合众人所能接受的标准。不同社会有不同的途径和方式来实现对个体行动的控制和统一,但根据控制力量与个体行动选择之间的关系,大体有两类典型控制:一是内在控制,二是外在控制。内在控制是指个体主要因为对统一规范的服从和遵从而自觉、自动采取与统一规范相一致的行动,也就是主要依靠个体行动者的规范内化力量而达到的控制;外在控制是指主要依靠行动者外在力量迫使他们遵从行动规范的控制。当然,这两类控制只是两种理想形态,现实中两类控制会有很多交叉重叠部分。
“乡土社会秩序的维持,有很多方面和现代社会秩序的维持是不相同的。可是所不同的并不是说乡土社会是‘无法无天’,或者说‘无需规律’。……因为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 费孝通所说的“礼治社会”,实际上就是指乡土社会主要依靠“礼”来实现社会控制的。
所谓“礼”,费孝通认为主要包含这样几层意义:1)礼是社会公认合适的、不需要权力机构推行的行为规范。2)礼是社会积累的经验。3)礼是在变迁较小的社会中形成的传统。4)礼是通过教化过程而主动服从的习惯。
乡土社会的礼治秩序是“无法”的,即不需要依靠外力推进的法律规范,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礼治秩序与法治秩序是相对的。两者虽然都达到有序、有规律,但实现有序的途径不同而已。那么,乡土社会的“无法”状态究竟有哪些具体特征呢?
黄宗智在对清代和民国时期农村纠纷的考察中发现,在1750—1900年间,民事案件占到县法庭所有案件的三分之一左右,到民国时期则大约占到了一半,民事纠纷和诉讼主要围绕土地、债务、婚姻和继承等“小事”引起的争执。 从这一历史现象来看,乡土社会的“无法”状态可能是相对的,随着近代化的推进,法律进入乡土社会的比例已越来越高。不过,在处理民间纠纷、维护秩序的方式上,则有非正式的民间调解制度、正式的官方审判制度和第三领域的半民半官方的解决方式。 这样,村落中的很多问题或纠纷实际还是通过非司法系统来加以解决的,大多数民事案件实际只需要地方官登记记录下来即可,真正进入正式“堂审”的民事案件并不多。所以,乡土社会的“无法”某种意义上说是在“有法”情况下的选择结果,而不是一个既定事实。官方的法律在传统社会实际是存在的,只不过村落社会的居民更倾向于自行处理自己内部的争执。
乡土社会之所以能形成礼治秩序,它有一个重要前提,那就是变迁很小。所以费孝通特别强调:“法治和礼治是发生在两种不同的社会情态中。……礼治社会是并不能在变迁很快的时代中出现的,这是乡土社会的特色。”
如今,在进入后乡土社会时代,社会也在快速转型,因此,礼治秩序的社会情态已经发生了变化,那种低流动性、高同质性的村落社会,在快速变迁中,利益、价值观都在较大程度上发生分化。比如,以往一个村子里的同族或同姓之间如果发生一些争执和纠纷,通常在家族内部会有一套解决程序和规则,争执各方经过家族内的处理和调解,都会服从处理。如今,这种团体内的权威反而在处理纠纷时权威性大打折扣,人们之所以不信任族内的调解或处理方式,说明实际上人们已经不愿意服从那些传统的礼俗了。
那么,村落人在不同的问题上为何不怎么服从以往的那些礼俗规则呢?归根到底还在于时代的变迁、社会的转型。时代变了,社会变了,人们可选择的余地多了,因而价值观和行为方式也就发生变化了。现代社会,随着法制建设推进,法治规则不断为人们所了解和利用,法律成为人们在处理问题时的一种可选择的、现代化的工具,而且法律的精神就是保护人们的权利。所以,人们一旦意识到能够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就不会在顾什么面子或礼俗。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以往农村青年男女订过婚后,双方就必须遵守婚约。如果男方毁约另找新欢,女方家不但不必返还订婚的聘礼,而且还可以理直气壮地到男方家大闹一场。人们之所以可以这样做,就是因为在礼治秩序中,男方的毁约是没有“理”,也就是先违背“礼”,应该受到“礼”的惩罚。可是,在法治秩序里,这些礼俗规则都受到法律的排斥。一方面,法律不能对不讲理、不守礼者加以惩罚,但可以对违法者加以处罚;另一方面,法理与礼俗道理并不完全一致,有时甚至发生冲突。在这个案例中,无理的男方不仅向法院起诉索回聘礼,而且还告发女方家在大闹中的暴力行为并索要赔偿。这种行为在礼俗社会被视为典型的“恶人先告状”,而在法治秩序中则可能被认为法律意识强。而且,在这种情形中,无理者胜诉的可能性要大大高于有理者。
在快速变迁的后乡土社会,出现这种情理与法理冲突的情形比较多。因为,变迁较大的乡土社会出现的纠纷或问题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因此,对那些纷繁复杂的问题,必须找到一种较为统一的规则,也就是法律来加以控制和解决。就像在上面的例子中,如果是传统的乡土社会,大多数人都会按礼俗办事,就很少出现那些违背礼俗的现象,所以,偶尔发生那些事,对无理者就要加以严重惩罚是大家都愿意认同的,因为这对维护礼俗规则有好处。但在后乡土社会,人们的观念和活动范围都在发生变化,违反礼俗的行为或问题大大增多,如果个个都大闹一场,就会造成较大破坏,不利于秩序的维护了。这样,就有必要用统一的法规来加以限制。但是,一旦用统一的法律规则来处理所有问题,就必然遇到与某些情理的不相协调之处。
在乡土社会向后乡土社会的变迁过程中,礼治秩序也向法治秩序过渡,这一过渡过程需要礼治与法治的协调和巧妙衔接。如果法治秩序的建立过程带来过多的法理与情理的冲突,可能对乡村秩序的维持造成不利影响。正如费孝通所看到的20世纪40年代乡村法制建设中出现的问题:
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但并不能有效建立起法治秩序。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应用这些设备。更进一步,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先有一番改革。
说到观念的改革,后乡土社会的秩序面临着来自两方面的挑战:一是传统礼义观念的削弱,导致礼俗规范约束力的降低;二是法治意识的淡漠,出现无视法律的现象。目前,在乡村社会,传统道德和习俗规范不再被人们所重视,尤其是在教育和行为教化中,现代观念和传统有很多地方是不一致的,所以,教孩子懂“礼”已经不像以往那样被人们所重视。不少村民从多种信息渠道接受了很多新的、具有现代性的观念。当人们开始用现代性观点来看问题时,很多礼的规范就是保守的、落后的。比如,以往人们注重的像长幼有序、男女有别等差序规则,在如今的平等主义观念看来,则是落后不合时宜。由此看来,后乡土社会已经不具有教化礼俗、形成礼治秩序的环境了,礼俗规范已成为多元行为规则中一种,人们可以选择也可以不选择。
法律相对于乡村社会来说,毕竟属于来自于外部的规范。法律条文又非常之广,对于受学校正式教育时间并不长的乡村居民来说,几乎是不可能掌握和了解的。尤其是,法律似乎离乡村的日常生活非常遥远,在这种情况下,乡村居民要形成较强的法治意识是很困难的,那么完全依靠法治来维持乡村秩序就更为困难。
乡村社会在法治秩序建设过程中,可能也面临着法律观念的改革问题。现代法律理念和规则,甚至包括很多条文都是从西方社会照搬过来的。西方的一些民法规则实际上与早期传统社会的礼俗有密切关联,而不完全是现代化的产物。但是,如果我们的法制建设过多地照搬西方法律规则,而忽视乡村社会的本土文化传统,就会面临较多法治秩序与民间实践规则的冲突。
所以,在后乡土社会,建立法治秩序必须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这个过程就是要在礼俗和法理之间不断地寻求协调、过渡和结合。一方面,要使那些合理的礼俗,或与法理没有实质性冲突的礼俗规则得以合法化;另一方面,也要使与乡村生活密切相关的、关系到乡村社会秩序的法律规则礼俗化,即使法律深入人心,为人们所自觉自愿接受和应用。这就需要注重培养乡村居民的法律精神,而不仅仅是让人记住几个法律条文,而是要让人们把法理当作生活中的基本道理,即法理与道理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