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类法制文明的发展进程中,宗教法作为与世俗法相对应的一支独特的法律文化体系,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与影响,其命运与宗教本身的起承发展紧密相关,同时也因不同的教派教义体现出了异彩纷呈的宗教法律文化色彩。其中,基督教、伊斯兰教和佛教,因其影响的深刻性与广泛性被视为世界最著名的三大宗教,而作为宗教法律文化体系的教会法、伊斯兰法和印度法也伴随其中发生了世界性的影响,并引发了众多学者对它们研究的兴趣和肯定。美国法学家约翰·H·威格摩尔(John H.Wigmore,1863—1943)在其代表作《世界法系概览》一书中,将世界主要国家的法律制度划分成16个法系,教会法、伊斯兰法和印度法均被列入其中。(注:参见[美]约翰·H·威格摩尔著,何勤华等译:《世界法系概览》,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而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在其《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将伊斯兰法和印度法纳入了世界主要法系之列。(注:参见[法]勒内·达维德著,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本节对教会法、伊斯兰法和佛教法这三支颇有影响的宗教法律文化体系作一简要概述。
教会法也称宗规法或寺院法,广义上是罗马天主教、东正教以及基督教其他教派教会法规的总称,但通常是指中世纪罗马天主教会的法律。内容不仅包括教会本身的组织、制度和教徒生活准则的法律,也涉及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关系以及土地、婚姻家庭与继承、刑法和诉讼法等的规定。
教会法的形成与发展,始终与基督教相连,它是在基督教产生以后神职人员掌握国家司法权的过程中走上发展之路的,开始仅是教徒的信条,并没有法律规范意义。
基督教源于犹太教,产生于1世纪罗马帝国统治下的巴勒斯坦地区。一般认为,耶稣及其信徒是犹太教的革新派。传说耶稣死后,基督徒中广为流传其于3天后复活升天,并多次显灵。使徒们和信众聚集在一起,宣扬耶稣是神之子,因圣灵感孕、道成肉身,以其死救赎人类,然后复活升天。于是,在此基础上产生了信仰耶稣基督的新宗教——基督教。
早期基督教作为奴隶和被压迫人民的宗教,在教义上宣扬上帝面前人人平等,蔑视富人,并充满仇视统治者的反抗精神,因此被罗马帝国的统治者视为异端而遭到残酷镇压。3世纪至4世纪,罗马奴隶制度发生危机,一些精神空虚的没落贵族和城乡平民,为寻求寄托,逐渐信奉基督教,并通过向教会捐赠财物渐渐控制了基督教。由此,基督教的性质开始发生变化,并导致罗马统治者对基督教的政策发生重大改变。313年君士坦丁皇帝颁布“米兰敕令”,承认了基督教的合法地位。380年,基督教又被罗马皇帝狄奥多西通过敕令定为罗马国教。从此基督教转而为奴隶主阶级的统治服务,重点宣扬忍受、驯服和君权神授。教会对教徒的信仰和道德享有管辖权,并逐渐形成教徒之间的纠纷交由主教裁判的惯例。这一惯例于333年得到国家的确认。自此,教会信条逐渐获得国家的认可而赋有约束力,教会法由此形成并不断发展,也获得广泛传播。
4世纪末,伴随罗马帝国正式分裂为东罗马帝国和西罗马帝国两部分,基督教也在实际上分为了两派:以希腊语地区(东南欧一带)为中心形成东派,以拉丁语地区(西欧广大地区)为中心形成西派(1054年罗马教皇与君士坦丁堡大主教相互革除教籍,两派正式分裂)。西部教会以罗马教皇为首改名为天主教,东部教会以君士坦丁堡为中心改称为“正教”或“东正教”。
5世纪西罗马帝国灭亡后,基督教经历了一段萧条时期,但很快在新建立的日耳曼国家找到了存在的基础。法兰克国王克洛维于496年带领3000名亲兵在兰斯教堂受洗入教,成为基督教被日耳曼人接受的标志。756年,法兰克国王丕平为酬谢教皇为其举行加冕典礼支持他篡权成功,将意大利中部地区大片土地赠给教皇。至此教会开始拥有土地,并成为大土地所有者,形成教皇国。此后,西欧各国君主纷纷加以仿效,借以宣扬王权神授,教会的经济与政治势力不断扩展,教会法的适用范围也不断扩伸至世俗居民,教皇的地位急剧升高。
9世纪,西欧全面进入封建割据的时期,国家的割据分立导致世俗政权力量的过度分散,而教会基于信仰而形成的统一体的势力则明显强于各个世俗政权。在这种情况下,教会已不再需要世俗政权的庇护而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体系;相反,世俗政权往往要讨好教会才可能获得继续存在的可能。僧俗关系的大逆转导致教会法进入蓬勃发展时期。
10世纪~15世纪是教会法发展的重要时期。此间,教会建立了自己严格的宗教等级制度——教阶制。教皇为教会的最高首脑,下设枢机大主教(亦称红衣主教)、主教、修道院长、神甫、修士等。主教都有各自的领地,根据职权范围和领地的大小分教省、主教辖区、教区等。教区内设修道院,就连最小的村镇也设有教堂和神甫。教会的权力达到鼎盛,经济实力得到不断拓展,“教会的免税土地占着中世纪欧洲全部地产的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注:[美]汤普逊著,耿淡如译:《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下册),294~295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与此相应,教会法也日益发展完善,这一时期教皇的敕令以及各级主教的教谕、宗教会议的决议、教会法院的判决、有关教会法研究的大量著作大大丰富了教会法的效力渊源,也使教会法迅速系统化、理论化,并成为唯一可以适用于西欧全部地区的法律体系。
从遗留下来的格里哥利《通信登录簿》和罗马城居民户籍簿可以看到,教会把领地分成小块出租给农民,收取现金或实物地租。主教在其辖区内享有“特恩权”,世俗官吏无权过问教会领地的事务。教会向居民征收各种苛捐杂税,居民从事农牧业生产,所有生禽、家畜、蛋类、奶类、谷物、蔬菜每年都要向教会缴纳十分之一,是谓“什一税”;婴儿受洗,成年人受礼以及举行婚礼等,也都须向教会进行特别捐献,甚至死人也要将遗产的1/10划归教会。教会对居民拥有司法权,设有法庭和监狱,有权审理与居民相关的各种民、刑案件。教会还曾经把居民组织成武装组织,由主教或修道院院长统辖。“十字军”东征时期,教会还组成了“圣殿骑士团”、“护卫骑士团”等跨国籍的军事组织。而每一个教会领地,每年都须向教皇汇报领地经营情况,向教皇献纳大宗金银珠宝和谷物。由此可见,以教皇为首脑的天主教会已成为中世纪西欧的“国中之国”,教会法不仅适用于教徒,而且适用于全体居民。
在意识形态领域,教会僧侣几乎是当时唯一读书识字的等级。教会垄断了文化和教育,并使一切科学都被纳入神学轨道,由其内容是否符合教会的教义来决定取舍,符合者,成了神学的分支,反之,一切革命学说都被宣布为“亵渎上帝”,成了神学的异端。在当时,“……一切按照神学中通行的原则来处理。教会教条同时就是政治信条,圣经词句在各法庭中都有法律的效力”(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40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9。)。正因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教会法成为欧洲封建国家通用的法典,教会法庭甚至凌驾于国家法庭之上,教皇经常以国际最高仲裁者的身份干涉各国的内政。
教会法涉及的范围极其广泛,它不仅调整教会内部关系,惩罚神职人员的渎职行为,而且对世俗人具有“罪孽”因素的一切行为都横加干涉。在刑事法律方面,教会法从维护教会利益出发,将违反教义或宗教信仰行为如叛教、崇奉异教、别立教派、行妖术/巫术以及亵渎圣物等定为特别重大犯罪;将违反教规如杀人、偷盗、“贪恋他人财物”以及一切破坏封建财产关系的行为定为“违反天意”、“破坏上帝安宁”罪;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定为亲属相奸罪、通奸罪、重婚罪、违背贞操罪、叛逆尊亲罪等。此外,教会法还根据“不可作假证”的教会戒条演绎出伪造货币罪、伪造文书罪、出示伪证罪、损害他人名誉罪等。对上述犯罪,轻者革除教职,没收财产或裸体游行;重者处以死刑(火刑或“点天灯”)。为了镇压“异端”,巩固教会的统治地位,13世纪教皇格里哥利九世还联合世俗政权,在法兰西、意大利、西班牙等国设立专门从事侦察和审判有关“异端嫌疑”的宗教裁判所,以纠问主义的方式进行审判,使很多进步思想家、科学家遭到极其野蛮的刑讯和屠杀。
在民事法律关系方面,有关出生登记、婚姻关系、家庭关系、涉及违背约言或重利盘剥的契约关系等,也都由教会法调整。教会法认定“婚姻是上帝的恩赐与批准”,应在神职人员主持下举行仪式,恪守“夫妇一体”的原则,夫为一家之主,严禁离婚。
15世纪之后,教会法开始走向衰落。此间,西欧国家的世俗政权开始日益走向集权,王权在与封建割据势力的斗争中得到不断强化。文艺复兴提倡复兴古典精神和罗马法,宗教改革使西欧各国的世俗君主摆脱了罗马教皇的控制,新兴资产阶级也否认教皇和教会法的权威性,并出现了许多脱离天主教的新教派,如英国的圣公会派、法国的加尔文派和德国的路德派等,罗马教廷的权利大为削弱、地位显著下降,教会法的适用范围也日益缩小。资产阶级革命以后,西欧各国奉行政教分离政策,国家法律实现了世俗化。1917年的《天主教会法典》颁布后,教会法成为仅为教会本身创造秩序的规则,其管辖范围缩小到教徒信仰、道德等领域。不过,教会法对西欧各国的立法却产生了广泛和深远的影响,特别在有关婚姻、家庭和继承等方面,教会法的某些原则和规定长期成为各国民事立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教会法是贯穿西欧中世纪的主要法律体系之一,法律渊源表现为多种形式。它吸收了古代希伯来法、罗马法以及日耳曼法的某些内容,但是最为重要的法律渊源还是基督教各派信仰的基础教义——《圣经》。除此之外,教皇的敕令、通谕和教谕的汇编以及各级宗教会议的决定也是教会法的主要渊源。
《圣经》是基督教的经典,也是教会法最重要的法律渊源,本身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包括《旧约全书》和《新约全书》。《旧约全书》源于希伯来人所信奉的犹太教的经典,由《律法书》(又称《摩西五经》)、《先知书》和《圣录》三部分组成,为基督教全盘继承。《新约全书》是基督教本身的经典,主要包括《四福音书》以及《启示录》、《使徒行传》等。
需要指出的是,同罗马法一样,教会法也是通过注释和汇纂的方法发展起来的法律体系,中世纪的经院学术在这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大批的僧侣埋头于法令的整理和编纂工作,并根据自己对基督教义的理解,对这些法令所包含的意义进行了深入的注解和释义,使教会法成为和罗马法相并列的庞大而复杂的法律体系,也给后世西方的法制文明留下一笔可观的遗产。
最早的一部教会法汇编是1139年—1142年意大利北部波仑那大学的修道士格拉体安编写的《历代教令提要》,也称《格拉体安教令集》。该书论述了法律的来源和神职人员的特性,并列举和分析了各种触犯教会法的案例等,既是一部法律汇编,也是一部法理诠释的著作,一经问世,便成为各天主教王国适用教会法的主要依据,后来被教皇收入官方教令集,在天主教会中沿用了数百年之久。此外,1234年教皇格里哥利九世编纂的《官刊教令集》即《格里哥利九世教令集》,也对教会法学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该书分为5编:第一编为教会法院及其管辖权;第二编为诉讼程序;第三编为教士的义务和特权;第四编为婚姻;第五编为对犯罪的惩罚。在这以后,罗马教廷又编纂过《卜尼法八世教令集》(1298年)、《克雷门特五世教令集》(1317年),使教会法的内容和体系更加完善。16世纪末,教皇格里哥利十三世将《格拉体安教令集》及其以后的官方教令集汇编在一起,定名为《教会法大全》,与罗马法《国法大全》相对,成为中世纪后期教会法的重要法律渊源,一直沿用至1917年为新编的《天主教会法典》所取代。
西欧中世纪的教会法有着自己鲜明的特点,其中最突出的是它所反映的神权法、封建法以及完备的体系化特征等等。但就这些特征本身而论,应当说,它们都不是教会法所独创,而是和教会法之前存在的各种法律形态有着密切的关系。教会法的神权特色直接来源于古代犹太人的犹太教法,也即希伯来法;其体现宗教等级的教阶制,是受到日耳曼法在封建化过程中封建等级制的影响;而它的体系化特征则明显秉承了罗马法研究方法的遗风。下面对其主要特征进行分析。
其一,教会法是以基督教为依托的神权法。早在基督教诞生之前的数个世纪,其经典教义《圣经》中的《旧约》篇章,已在巴勒斯坦地区成为犹太人所崇信的犹太教的教义。犹太人以《旧约》为核心发展出独具特色的希伯来法,其基本特点是通过教导和强制人们奉行所谓“人和上帝之间的约定”来达成人类社会的和谐状态。由于基督教本身就是在犹太教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作为其制度层面的教会法便完全继承了希伯来法的神权法特色。教会法的根本出发点并不完全是解决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规范社会生活秩序,而主要是维护上帝在人们心中的尊严,贯彻上帝的旨意。为达到这一目的,人们必须遵从上帝代言人——教会的各项命令、指示。这是教会法与世俗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的最大差异。
其二,教会法是封建性质的宗教法。教会法的封建属性最明显地体现在其等级森严的教阶制度上。在中世纪各封建国家割据一方的背景之下,教会成为西欧唯一的统一性政治组织,它们无处不在,排斥世俗政权的干涉和地方习惯法,奉行来自于同一中心的基本准则。而在这一整套行政运行机制中,以教皇为专制核心的教阶制度构成权力划分的最基本格局。教阶制度从本质上来说,是拥有至高权力的教皇通过划分教区、设立主教的方式实现宗教领域的内部分封,以达到教会国家有效统治的一种手段。这与当时西欧世俗政权进行爵位和土地并行分封的封建制度并没有本质区别。除此之外,教会法中的制度建设也反映出相当的封建性质。从土地制度上来看,教会法确立了基于各级税收对农奴和农民进行层层盘剥的制度,与当时流行在西欧各地的封建土地习惯法并无二致。在刑事制度方面,教会法更是不遗余力地和世俗封建法相互配合,对崇尚民主科学的思想、反对封建等级制的行为进行野蛮的镇压。因此,教会法是带有强烈封建性质的宗教法。
其三,教会法具有相对完善的体系,且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作为一种超越国界、具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教会法具有相当完备的法律体系,主要由教阶制度、犯罪与刑罚制度、司法程序制度等构成。应当说,和罗马法一样,法学家在教会法体系化的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从11世纪开始,教会法法学家通过对法律资源进行修补和重构,使教会法的内容逐渐丰满、结构逐渐完善。但是和罗马法法学家不同的是,教会法法学家首先是虔诚的宗教信徒,他们诠释法律是以神学为出发点,因此发展出的制度和体系缺乏理性概念的支持。这导致教会法不能将自己发展成为类似罗马法的科学法律体系,而过多地羁绊于神学的冥想和对仪式的迷信之中,最终只能变成一个由众多具体规定堆积而成的庞大制度整合体。此外,教会法还是一个具有一定开放性的宗教法体系,不仅借鉴罗马成文法典的编纂方法对卷帙浩繁的教会法渊源进行整理编纂,形成众多教会法汇编文献,而且在其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将罗马法等世俗法律作为法源加以适用。
其四,教会法是通行西欧各国的统一法。中世纪西欧各封建王国虽然是独立的政治实体,但是在相当长时期内,是受控于罗马教廷的统治的。教皇是凌驾于西欧各国之上的太上皇,教皇国则是西欧封建制度的国际政治中心,享有极大的权力。在此时期,基督徒遍布西欧各地,教会法成为当时通行西欧各国的统一法。
教会法是西方法律文化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西欧中世纪法律发展的基本构成因素,其作为当时通行于西欧各国的统一法,对西欧中世纪各国的法制发展发生重大影响,也对后世国家的法律文化影响深远。其中,教会法关于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法律原则与制度,长期制约着西方国家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其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主张婚姻自由、反对重婚和童婚、婚姻须举行宗教仪式、反对离婚,以及在财产继承上男女平等,反对把妇女排除在继承权之外等,均为近代以来西方国家所接受。在诉讼法方面,其纠问式诉讼对大陆法系各国的刑事诉讼具有明显影响。此外,教会法以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取代了落后的诉讼证据制度,对诉讼法的发展也有重要影响。在国际法方面,教会法在解决国家之间关系和战争问题上所确立的关于民族关系平等、主张和平、争端通过协商解决以及一些国际关系准则等,大都为后世国际法所吸纳。
1.伊斯兰法的形成
伊斯兰法是伊斯兰教法的简称,音译“沙里阿”(Shari'a),原意为“通向水源之路”,在宗教教义里被引申为“真主指示之路”。作为一支宗教法律体系,伊斯兰法是适用于全体穆斯林(即伊斯兰教徒)的“有关伊斯兰宗教、政治、社会、家庭和个人生活准则的总称”(注:林榕年主编:《外国法制史新编》,239页,北京,群众出版社,1994。),而不是一部由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适用于全体居民的法典。伊斯兰法曾盛行于中世纪政教合一的阿拉伯帝国,在阿拉伯帝国解体以后,又凭借其宗教力量在伊斯兰世界继续发展,形成世界闻名的伊斯兰法系。
伊斯兰法产生于7世纪初的阿拉伯半岛,它是伴随着伊斯兰教的创立和阿拉伯统一国家的形成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6世纪至7世纪,阿拉伯半岛尚处于原始氏族制度解体时期。由于阿拉伯人的部落十分分散,难以集中力量抵御外族的入侵,导致土地荒芜,农业衰落,民不聊生。麦加贵族又趁机加紧高利贷盘剥,使大批贫民沦为债奴。为抵御外侮、改善生存环境,消除分散性和实现民族统一成为当时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伊斯兰教和统一的阿拉伯国家的形成正是顺应了这一历史潮流。
伊斯兰教的创始人穆罕默德(570—632)出身于麦加古来西部落一个没落贵族家庭,青年时代生活清贫,做过牧人和商队保镖。他深受犹太教和基督教思想的影响,反对多神教,提倡一神教。610年,穆罕默德开始在麦加传播伊斯兰教。他把古来西部落的主神安拉奉为宇宙间唯一的真主,要求人们放弃对各自部落保护神的崇拜,独信真主安拉。在传教及与麦加贵族的武装斗争中,穆罕默德建立了政教合一的穆斯林公社。630年,穆罕默德终于打败了麦加贵族,迫使他们皈依伊斯兰教,承认穆罕默德为安拉的“使者”和“先知”。不久,整个阿拉伯半岛基本皈依伊斯兰教,并在穆斯林公社的基础上建立了统一的阿拉伯国家。在穆罕默德创立伊斯兰教和阿拉伯国家的过程中,伊斯兰法诞生了。穆罕默德既是伊斯兰教的创始人,又是统一的阿拉伯国家的第一位政治领袖。
伊斯兰教不仅要求穆斯林从思想上坚信安拉是世界唯一的主宰,而且要求其在行动上遵守安拉通过其使者规定的行为规则。这样,在政教合一的阿拉伯国家里,作为政教首脑的穆罕默德代表安拉所宣扬的教义及其教规,就同时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
2.伊斯兰法的发展
一般来说,近现代法律改革之前的古典伊斯兰法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时期。
(1)形成时期(7世纪初~8世纪中叶)
从7世纪初穆斯林公社建立,到8世纪中叶倭马亚王朝(661—750年)被推翻,是阿拉伯国家的初步发展时期,也是伊斯兰法的形成时期。632年,穆罕默德去世,整个阿拉伯半岛基本统一。穆罕默德的继任者称为“哈里发”,意为“使者的继承人”。最初四大哈里发都由统治集团从穆罕默德的近亲密友中选出,他们集宗教、军事、行政和司法大权于一身,是政教合一的国家首脑。倭马亚王朝建立后,哈里发职位改为世袭。历任哈里发不断对外扩张,至8世纪中叶终于形成地跨亚、非、欧的阿拉伯帝国,统治帝国的各项制度也逐渐完备,伊斯兰法的体系最终形成。
这一时期,作为伊斯兰法最高渊源的《古兰经》即穆罕默德在传教过程中以安拉“启示”的名义陆续颁布的经文已经定型,共30卷,涉及伊斯兰教的基本信仰、穆斯林的基本义务、伦理规范、社会习惯、传说和谚语等,内容非常庞杂;专门记录穆罕默德言行的“圣训”,即穆罕默德的非启示性言论、行为和生活习惯,已经开始传述,其虽然并非安拉的启示,但因出自安拉的代言人,故具有极强的权威性,地位仅次于《古兰经》。而通过研究《古兰经》和“圣训”,发现体现于其中的教法原则和精神,并以此推导出新的法律规则的教法学也已经出现,并形成了一些早期教法学派;此间哈里发政府的行政命令也日益增多,且取得重要地位,并建立了早期的司法制度。
(2)全盛时期(8世纪中叶~10世纪中叶)
继倭马亚王朝之后统治阿拉伯帝国的是阿巴斯王朝(750—1258年)。阿巴斯王朝统治的最初一百年是帝国最繁荣强盛的时期,不仅使帝国的疆域东临印度河、西接大西洋,而且使伊斯兰文化空前繁荣,作为伊斯兰文化有机组成部分的伊斯兰法也得到迅速发展。
这一时期,“圣训”在法律事务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并开始被汇编和整理。在伊斯兰法的发展过程中,“圣训”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伊斯兰教义,法律是真主安拉对伊斯兰世界的命令,它通过使者穆罕默德降示人间,任何世俗统治者皆无立法权。随着穆罕默德的去世,降示古兰的立法活动停止了。然而,《古兰经》的许多内容较为笼统,需要加以具体化才能执行。例如,《古兰经》命令穆斯林做礼拜,却没有规定礼拜的时间和仪式;《古兰经》命令穆斯林缴纳天课,却没有规定课赋的种类和数量。穆罕默德通过自己的言行,对礼拜和天课的具体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补充。这些非启示性言行就作为对《古兰经》的补充要求穆斯林同样必须执行。穆罕默德去世后,遇到《古兰经》中找不到答案的问题,哈里发和法学家们就须按他的先例办。随着阿拉伯帝国版图的不断扩大,新问题层出不穷,传述“圣训”的活动日益频繁,实际上已成为创制教法规范的重要手段。统治者常将各地流行的习惯和符合当时社会需要的法律规范附会为“圣训”,使它们获得宗教权威。“圣训”最初由穆罕默德的弟子口耳相传。由于辗转传述,其数量越来越多,出现了许多伪“圣训”。8世纪中叶以后开始对“圣训”进行搜集、整理和汇编。由于教法学派之间意见不一,各派皆有自己的“圣训集”。在逊尼派的各种“圣训集”中,最有权威的是《布哈里圣训实录》和《穆斯林圣训实录》等六大“圣训集”。
这一时期,早期教法学派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也最终形成了以哈乃斐(699—767)、马立克(715—795)、沙斐仪(767—820)、罕百里(780—855)为代表的四大教法学派。教法学在伊斯兰法的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由于《古兰经》和“圣训”都不能更改,通过法学家的研究、解释来创制法律就尤其必要。经常被教法学家用来创制法律的方法主要是“公议”和“类比”。前者意为权威法学家对新产生的法律问题取得一致意见。但由于地域所限,加上法学派别的存在,要在全帝国内真正取得一致意见几乎是不可能的,所谓的一致意见往往带有地域或教派色彩。后者意为对所遇到的新问题比照《古兰经》和“圣训”中最相类似的规则加以处理。“公议”和“类比”也成为伊斯兰法的重要渊源。正是“公议”和“类比”等创制法律手段的广泛运用,伊斯兰法的规则得以不断丰富,体系不断完善,从而能够符合阿拉伯社会发展的需求。
此外,这一时期,政府的行政命令成为对伊斯兰法的重要补充,司法机构也不断得到完善。
(3)盲从时期(10世纪中叶以后)
这一时期又称“塔格利德”时期。塔格利德(Taqlid)原意为“遵循”、“仿效”,即因袭传统。10世纪中叶以后,随着四大教法学派权威的最终确立,逊尼派(即伊斯兰教正统派)认为伊斯兰法已经完美无缺,所有重大疑难问题已经解决,后世法学家只需遵循前人的结论,无须进一步创制法律,关闭了“伊智提哈德”(Ijtihad,原意为“创制”)之门。此后,法学家不得再对《古兰经》和“圣训”作出新的解释,无权根据经训的精神创制法律。随着“创制”之门的关闭,教法学的发展停滞了。这种做法与阿巴斯王朝的统治根基日渐动摇有直接关系。10世纪中叶以后,阿巴斯王朝由极盛走向衰落,边远省份纷纷独立割据,其中心地区的实权已落入什叶派(非正统派)军事将领手中,哈里发形同虚设。1258年蒙古军队攻陷了巴格达,阿巴斯王朝最终灭亡,使逊尼派法学家完全失去了政治庇护。政权的旁落,一方面限制了法学家全面创制法律,另一方面也激起法学家捍卫正统信仰和教法的强烈愿望,使其沉溺于追寻前人的理论而不能自拔。于是,伊斯兰法的发展停滞了,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近现代法律改革。
3.伊斯兰法在近现代的改革
17世纪~18世纪,西方国家侵入土耳其奥斯曼帝国。当时的奥斯曼帝国虽为伊斯兰世界的霸主,但其统治已腐败不堪,社会经济日趋衰退,各地农民起义不断。西方列强争相在帝国境内开设殖民机构,攫取治外法权,使奥斯曼帝国成为欧洲的商品市场和原料产地。而传统的以婚姻家庭法为核心的伊斯兰法既无法应付伴随着殖民扩张而来的商品经济的发展需求,又无法改善国家管理模式去抗击西方列强的殖民扩张。在这种背景下,伊斯兰世界进行了意义深远的法律改革。
伊斯兰世界的法律改革开始于1839—1876年一场自上而下的“坦志麦特”(Tanzimat,改组)运动。这场运动按照西方模式,对帝国的法律、行政机构、财政、教育及军事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改革。在法律改革中,一方面,大规模引入西方法律,先后模仿法国法律制定了刑法典、商法典、土地法、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债务法、商业程序法和海事商业条例等;另一方面,按照《法国民法典》的形式对传统的沙里阿进行整理和汇编,制定了《奥斯曼民法典》(即《麦吉拉》),这是历史上首次对沙里阿所作的编纂。为了实施上述法律,奥斯曼帝国还在沙里阿法院之外建立了欧洲式的世俗法院。
一战以后,奥斯曼帝国最终解体。1923年土耳其共和国建立后,先后废除了哈里发制度和沙里阿法院,颁布了共和国宪法,在伊斯兰国家中率先实行政教分离;同时还对“坦志麦特”时期的法律进行修改或废除,更多地引入了意大利和瑞士的有关法律。1922年,埃及名义上获得独立,次年即在英国授意下颁布了以比利时宪法为蓝本的宪法,实行责任内阁制;同时,对奥斯曼帝国时期颁布的一系列法典进行整理,或进行修改,或以新的法典取代;此外,对伊斯兰法的核心部分——私人身份法也进行深入改革,限制童婚和一夫多妻制,编纂了《继承法》、《遗嘱处分法》和《瓦克夫法》,使这些传统制度与现代生活相协调。就连素以保守、正统著称的沙特阿拉伯,也由于石油工业和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强调伊斯兰法至高无上的前提下,颁布了《商务条例》、《矿业法》等按照西方法律原则制定的法规,并对传统司法制度进行了相应调整。
二战以后,大批伊斯兰国家获得独立。突尼斯、摩洛哥、尼日利亚等许多新独立的国家纷纷效仿邻国法律改革的模式,建立自己的法律体系。约旦、叙利亚、伊拉克、南也门等许多以往改革较为保守的国家也开始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一方面,对过去未予触动的婚姻家庭法进行大胆改革,颁布了《家庭权利法》或《个人身份法》,以各种理由限制了一夫多妻制,提高了妇女的地位;另一方面,在不同程度上限制了宗教对国家权力的干涉,废除或改组了沙里阿法院,削弱伊斯兰法的影响。20世纪70年代末,宗教激进主义思潮的兴起影响了一些国家的法律改革。(注:参见程维:《伊斯兰法的发展与变革》,载《阿拉伯世界》,2002(3)。)宗教激进主义提倡全面伊斯兰化,主张“以伊斯兰教义为社会、群体、个人行为的最高准则”(注:吴云贵:《伊斯兰教法概略》,290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在这种思潮影响下,许多早已被废除或突破的教法规范在伊朗、巴基斯坦等国得到恢复,法律改革出现一定程度的反复。但历史不是简单的回复,这种思潮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伊斯兰法的改革趋势。
经过改革,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制状况可以分为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域:在刑法、诉讼法以及与经济发展密切相连的民商法领域,大量采纳引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原则,已基本世俗化;而与经济发展关系不大、受宗教道德规范严格控制的社会关系,如婚姻、家庭、继承、宗教基金和宗教义务等领域,虽也经过一定程度的改革,引入一些西方法律观念,但从整体上看,仍由传统教法调整,保留了较多的传统法律形式和内容。在极少数国家,如沙特阿拉伯、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安曼等国,虽也引入零星的西式经济法律制度,但传统伊斯兰法仍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渊源。
1.伊斯兰法的主要特点
(1)与伊斯兰教密切相连,且宗教对法律的控制更为严密
伊斯兰法与伊斯兰教是同步形成发展起来的。伊斯兰教是伊斯兰法的基础和灵魂,伊斯兰法则是作为伊斯兰教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存在的,两者紧密结合。
其一,伊斯兰法没有独立的表现形式。伊斯兰法被视为真主安拉对伊斯兰世界所下的命令,是一种神赐的制度,是安拉对穆斯林的宗教和世俗生活的完美安排,而并非任何世俗政权的创造物。《古兰经》以及各种“圣训集”既是伊斯兰教的权威宗教经典,也是伊斯兰法的权威法律渊源。此外,法律规范与宗教规范、伦理规范浑然一体,没有明确界限。早期穆罕默德所作的大部分规定与其说是法律规范,不如说是对教义的补充;后来伊斯兰法中的大部分内容也都是对伊斯兰教教义的制度化。
其二,宗教对法律的控制更为严密。应当说,将法律宗教化,即借助于宗教权威表达和推行法律,并不是伊斯兰法独具的特点,教会法也是如此。但相比之下,伊斯兰教对伊斯兰法的控制更为严密。例如,教会法允许某些罗马法和地方习惯法的规则作为直接适用的法律渊源,而伊斯兰法却不承认任何世俗性的法律,其体系中也不允许世俗性法律有立足之地。如果需要将某一世俗性的法律规则纳入其体系的话,就必须首先将其改头换面,予以伊斯兰化。在此方面,不仅各地习惯及外来法律是如此,就是哈里发政府的行政命令也必须经过伊斯兰化后,方能成为伊斯兰法的渊源。
其三,法律制裁手段与宗教相连,违反宗教义务要受到法律的惩罚,叛教本身就是最严重的犯罪;与此同时,对许多犯罪行为的惩罚却以诅咒、谴责的宗教方式出现。(注:例如,侵吞孤儿财产者将被处于烈火之中,吃重利而不思悔改者将永居火狱等。分别参见《古兰经》4:10和2:275。)
其四,伊斯兰法学也是建立在宗教学基础上的学问,法学家们首先是各教派的教义学家,他们用以创制法律的依据必须是《古兰经》和“圣训”,而其结论绝不能偏离经训的基本精神。德国著名学者约瑟夫·夏赫(Joseph Schacht)曾精辟地描述过伊斯兰法与伊斯兰教的这种密切关系:“伊斯兰法是伊斯兰学说的缩影,是伊斯兰生活方式的最典型体现,是伊斯兰教本身的精髓和核心。”(注:Joseph Schacht,An Introduction to Islamic Law,p.1,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4.)
值得指出,印度法与印度教(或婆罗门教)的关系也十分密切,同样被当作神启的法律,但由于印度教本身是一种“出世”的宗教,对世俗事务漠不关心,不但印度法的内容较少涉及教徒的世俗生活,也很少对政府的活动有所规范。而伊斯兰教却是一种相当“入世”的宗教,政教合一从来是国家的根本准则,宗教事务与世俗事务始终交织在一起。从这个角度看,伊斯兰教与法律的关系更为密切。
(2)法学家对伊斯兰法的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
伊斯兰教教义确定了一条不可改变的规则,即法律是真主安拉对伊斯兰世界的命令,其通过使者穆罕默德降示人间,任何世俗统治者皆无立法权。这在实际上也意味着只有穆罕默德才能立法,后来的哈里发等世俗政权只限于执行真主通过穆罕默德下降的法律。这就使伊斯兰法的发展不可能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新法律和修改旧法律等方式来进行,也使得《古兰经》和“圣训”都不能被更改。在此情形下,法学家们便肩负起发展法律与创制法律的重任。
早期法学家们广泛运用意见、推理、“类比”和“公议”等方法,结合当地习惯对《古兰经》中的法律原理进行阐释,并充分发掘、广泛收集穆罕默德生前的言行,使“圣训”成为重要的法律渊源。四大法学派形成以后,法学家们更多地参与司法实践,根据社会需要对经训的精神加以阐释和发展。尤其是沙斐仪派,对伊斯兰法的系统化作出了巨大贡献,该派集以往各家学说之大成,最终确立了伊斯兰法的四项基本渊源:《古兰经》、“圣训”、“公议”和“类比”。正是经过法学家们的不懈努力,伊斯兰法才得以从一种简单的法律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宗教法律体系。这也是伊斯兰法发展的独特之处。
由于法学家对伊斯兰法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也有不少学者将伊斯兰法称作“法学家法”。伊斯兰法学家的这种重要地位在其他东方法律体系中是看不到的,同是宗教法的印度法虽也有教法学家和流派,但他们更主要的是宗教学家,注释法典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宗教活动,法学并未发展成创制法律的方法。
(3)受到外来法律文化的深刻影响
阿拉伯半岛发展较晚,而其周围地区则多为发达的文明古国,因此阿拉伯半岛在发展过程中便不可避免地受到这些文明文化的深刻影响。穆罕默德在创立伊斯兰教的过程中就接受了基督教和犹太教的许多合理因素,这两种宗教的教规也深刻影响了伊斯兰教法。阿拉伯帝国建立后,开始急速向外扩张,所到之处都是文化较为发达的地区,其在行政管理、土地关系及商品经济等方面都已有相当的发展。穆斯林在占领这些地区的同时,也参考和借鉴了这些地区的封建法律,并尽力使之伊斯兰化。在帝国版图相对稳定后,这些异邦的法律仍以习惯法的形式加以适用,而那些先进的法律观念则已经和阿拉伯固有的传统观念结合起来,对穆斯林的生活方式发生重大影响。正如一位埃及学者所说:“波斯人与罗马人的习俗同阿拉伯的习俗糅合;波斯法与罗马法同《古兰经》所阐明的伊斯兰教法糅合;波斯、罗马哲学同阿拉伯哲学糅合;波斯、罗马的政体,同阿拉伯政体糅合。总而言之:凡举一切生活的方式,政治、社会的制度、思想的实质……无一样不受混合的巨大影响。”(注:[埃及]艾哈迈德·爱敏著,纳忠译:《阿拉伯—伊斯兰文化史》,第1册,101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4)具有分散性和多样性
在伊斯兰法的各项渊源中,只有《古兰经》有统一的版本,其他渊源都是因地、因学派而异的。即便是《古兰经》,由于阿拉伯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社会习俗和文化传统有很大差异,各派学者所处的社会条件不尽相同,对《古兰经》的理解和解释也千差万别。早期法学派都是以地域方式进行活动的,四大法学派也都有自己的流行范围。各派都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按本地习俗传述和编纂“圣训”、创制法律,所主张的立法原则和法律制度之间存在许多分歧,因而使伊斯兰法在形式和内容上具有明显的分散性和多样性。当然,分散性和多样性并非伊斯兰法独有的特点,事实上许多东方法律都是如此,比如印度法也同样具有分散性和多样性,但造成印度法分散性和多样性的原因主要是地理环境的隔绝和村社制的封闭性。
2.伊斯兰法的历史地位
(1)伊斯兰法是伊斯兰法系的灵魂
早在四大哈里发时期,阿拉伯国家的领土就已大大超出阿拉伯半岛,倭马亚王朝又继续进行大规模侵略扩张。到8世纪中期,阿拉伯已成为地跨亚、非、欧三洲的大帝国。随着帝国版图的扩大,伊斯兰教也迅速传播到半岛周围地区,伊斯兰法自然地成为这些地区占统治地位的法律。后来这块地方分裂为几个国家,但伊斯兰教仍是这些国家占统治地位的宗教,伊斯兰法在这些国家的地位自然不会改变。此外,伊斯兰法还伴随着穆斯林的侵略扩张和伊斯兰教的传播,影响到南亚和东南亚许多国家。上述国家的法律都是以《古兰经》和“圣训”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具有共同的特征和明显的因袭性,这就形成一个伊斯兰法律家族,即伊斯兰法系。这是世界五大著名法系之一,也是东方三大法系中唯一的活法系。
(2)伊斯兰法始终是伊斯兰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准绳
伊斯兰法产生以后,即成为当时阿拉伯封建国家的重要法律支柱,无论是国家机构的活动(如政教首脑哈里发的选举、卡迪的审判等),还是居民的宗教生活和世俗事务,一律以伊斯兰法为基本准绳。阿拉伯帝国时期,伊斯兰法这种至高无上的地位有增无减,不仅帝国本土严格奉行伊斯兰法,被征服领土同样将伊斯兰法奉为最高法律渊源,就连帝国的行政法令和外来法律亦必须经过伊斯兰化,以便与伊斯兰法的精神和原则相协调。帝国崩溃以后,由于宗教的延续性,伊斯兰法的地位并未受到丝毫动摇。即便是近现代法律改革以后,许多伊斯兰国家仍将伊斯兰法视为法律的基本渊源,甚至有的国家(如沙特阿拉伯)还将《古兰经》奉为宪法,仍按伊斯兰法律传统生活。
佛教法诞生于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的印度。古印度国家拥有悠久的法律文化,这种法律文化以其浓厚的宗教哲学基础和鲜明的民族特性闻名于世,其显著特点是不仅与多种形式的宗教教义融为一体,而且以等级森严的种姓制度为核心。就宗教影响而言,古印度法律文化在其发展过程中,先后经历了与婆罗门教、佛教、印度教的结合,它们的依次交替,引起古代印度法律的多次变迁,也构成了古代印度法的发展史。其中,发源于印度的佛教后来发展为世界三大宗教之一,佛教法作为一支宗教法体系也成为古代东方法律文化中一个组成部分。
1.佛教法在印度产生的法律文化背景
佛教法是在古印度国家已拥有占统治地位的婆罗门教法的情况下,基于社会矛盾而出现的一种法律文化现象,也是佛教与婆罗门教宗教斗争的产物。
婆罗门教与古印度法的产生相伴而成,是政教合一的古印度国家最早的法律渊源,并对印度社会产生了长久而深刻的影响。
婆罗门教的产生与雅利安人的入侵有密切的联系。在公元前1500年前后,属于印欧语系的白种游牧部落雅利安人从中亚侵入印度河流域,土著居民达罗毗荼人沦为奴隶。雅利安人侵入后,印度有了最早的传世文献“吠陀”(Veda,梵文原意为“知识”)。吠陀以诗歌体裁写成,反映了早期印度社会的政治、经济状况,充满着神话和幻想,其中许多内容涉及人们的行为规范和社会习惯。约在公元前1000年~公元前600年,印度氏族制度解体,逐渐形成了奴隶制国家。
与国家形成的同时,法律也随之产生,而法律的产生又与宗教的产生密不可分。早在雅利安人入侵以前,达罗毗荼人就把各种自然现象,如日、月、风、雷等作为多神来崇拜,形成了以崇拜自然为特征的原始宗教。雅利安人入侵后,便利用达罗毗荼人对自然力的崇拜通过神权来论证其统治的合理性。他们提出了万物的生存都受宇宙创造者即造物主婆罗贺摩(Brahma,亦称“梵天”)支配的观点,婆罗门教也由此而得名。婆罗门教还利用雅利安人和达罗毗荼人肤色和形态上的差异,编造了“梵天”用自己的口、臂、腿、脚创造了4个不同种姓的神话,并在此基础上于约公元前7世纪将吠陀教演变为婆罗门教。婆罗门教产生以后,很快流行于印度各地,并成为印度的国教,印度社会的政治、经济以及人们的生活方式全面受到它的影响。就法律而言,由于印度建立的是政教合一的国家,所以婆罗门教的教义自然成为印度最早的法律。
婆罗门教的基本教义为“梵我一如”和“业力轮回”。前者意为整个宇宙间唯一真实的是“梵”(Brahman,本义为清净、离欲),个人或自我的灵魂本来源于梵,而客观世界不过是个幻觉,人应该超脱尘世的污染,走向真实、永恒的梵的世界。亲证“梵我一如”是每个婆罗门教徒毕生追求的最高境界。后者指的是善恶有因果,人生有轮回。人的情欲支配着人的言论和行动,从而必然产生一定后果即所谓“业”。“业”有轮回,人若前生造了善业,来世就会转生为高贵的人;反之,若造了恶业,来世就会转生为低贱的人,甚至牲畜或野兽。要想造善业,就必须遵循“达摩”。印度人把法律称为“达摩”,实际上,“达摩”是法律、宗教与道德规范的混合体。
这种教义充分反映了印度法律与宗教的相融,而这一时期的“达摩”就是法律与宗教合而为一的婆罗门教法。婆罗门教的基本教义成为法律的重要内容,婆罗门教祭司成为法律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婆罗门教主张的种姓制度成为印度社会的基本制度,而婆罗门教的经典《吠陀经》、《法经》和《法典》则成为婆罗门教法的主要渊源,其中约形成于公元前2世纪至公元2世纪的《摩奴法典》是印度法制史上最具权威性和影响最大的一部法典。
值得指出,婆罗门教极力推崇和全面维护的种姓制度,是一种独特而森严的社会等级制度,而婆罗门教法正是以不平等的种姓制为基础构建的,法律的任务与目的就是确立各种姓的法律地位,规定各种姓的权利、义务,保护高等种姓的特权不受侵犯。著名的《摩奴法典》第1卷第102条明确宣布:“为将婆罗门的义务与其他种姓的义务以适当顺序加以区分,生于自在神的摩奴特编纂了本法典。”
“种姓”一词是梵语“瓦尔那”(Varna)的汉译,原意为“颜色”、“品质”,产生于雅利安人入侵印度初期的《黎俱吠陀》就已将印度社会分为婆罗门、刹帝利、吠舍、首陀罗四个社会地位不同的种姓,《摩奴法典》又将他们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作了严格的区分。婆罗门为第一种姓,掌握神权,垄断文化;刹帝利为第二种姓,掌握军政大权;吠舍为第三种姓,从事农牧业和商业;首陀罗为第四种姓,从事低贱职业,多数为奴隶。前三个种姓被认为是“再生人”,除自然生命外,还可因入教而获得宗教上的再生;首陀罗是“非再生人”,只有一次生命。种姓制度的特点是:各种姓间等级森严,不得同桌而食、同井而饮、同席而坐乃至同街而居;低等种姓对高等种姓必须俯首帖耳,绝对服从;各种姓从事的职业世代相承,永久不变;实行种姓内婚,种姓之间不得混杂。
这种依靠宗教和法律的力量,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如此神圣化、固定化和永久化的制度,伴随印度社会的发展逐渐引发了尖锐的社会矛盾。公元前6世纪前后,印度北部的16国之间经常为了争夺土地和财富而爆发战争。此时正值印度奴隶制的发展时期,阶级矛盾相当尖锐。各种姓对婆罗门至高的特权地位和腐化堕落的生活强烈不满,在战争中日益强大的刹帝利和在经济活动中逐渐占主导地位的吠舍都要求改变原有的地位,扩大自己的政治权利。正是在这样一种社会背景下,佛教应运兴起。
2.佛教法的产生与发展演变
佛教形成于公元前6世纪前后的印度社会,创始人是出身于刹帝利种姓的乔达摩·悉达多(约公元前563—前483),因他的出生地是释迦部落的兰毗尼(今尼泊尔境内),所以被称为“释迦牟尼”(意为释迦部落的隐修者)。传说他为了寻求如何解脱人的生老病死之苦而离家修行,但因长期不得解脱之法而苦恼,后在一棵菩提树下静坐冥想49日,忽然大彻大悟,烦恼尽除,悟道成佛。
佛教虽然继承了婆罗门教“因果轮回”的说教,但它不承认《吠陀》为经典,反对婆罗门的特权地位,主张众生在灵魂上平等,任何人都可以通过修行而达到不生不灭的“涅槃”境界,而无须婆罗门祭司的引导。据说释迦牟尼最初创立佛教的目的,主要是想帮助人们摆脱现实生活中的苦难,以说苦为出发点,以脱离苦为目的,为此创立“四谛”为基本教义:一是“苦谛”,指人生经历的生、老、病、死皆苦;二是“集谛”,指苦的原因在于人本身有欲望,有了欲望,造了业,便不免受轮回之苦;三是“灭谛”,指必须消灭欲望、清静无为,才能消灭苦因、断绝苦果;四是“道谛”,指达到最高理想的“涅槃”境界必须修道。由于佛教教义通俗易懂、仪式简便、收纳信徒没有严格的等级限制,所以比婆罗门教更易被劳动群众接受,很快获得迅速发展。
公元前324年,16国中的摩揭陀王国统一了北印度,建立了印度历史上第一个幅员辽阔的孔雀王朝帝国(公元前324—前187),并使佛教在此间的发展达到兴盛阶段。孔雀王朝的第三代君主阿育王(Asoka,约公元前273—前232年在位)是一位有为的君主,也是一位极其虔诚的佛教徒。其在位期间,印度的政治、经济、法律和文化都得到相当大的发展,疆域也扩展到印度半岛的南端。他还将佛教定为印度国教,组织高僧编纂了佛教经典《三藏》,并在国内广泛宣扬佛法,使臣民熟悉并信奉它。阿育王把他所笃信的佛法也称作“达摩”,并通过诏令方式在境内各地开岩凿壁,树立石碑,在上面镌刻佛法,要求全体臣民共同遵守,还设立“正法官”监督法律的实施。这些刻在岩碑上的诏令被后世称为“岩石法”或“石柱法”,其不仅使佛教获得广泛传播,也使佛教法发展兴盛。实际上阿育王所说的“达摩”,既是佛教戒律,也是佛教法律规范。阿育王还在国内外建立了众多的佛教寺院和佛塔,并向印度境外派遣了大量传教士,使佛教法的传播遍及东亚与东南亚广大地区。由于佛教的深刻影响,这位君主至晚年时,抛弃王位,出家做了一名僧人。佛教后来发展为世界三大宗教之一,拥有数亿信徒,产生世界性影响,应当说与阿育王这位历史人物作出的贡献有密切关系。
值得指出,印度的佛教从一开始就为刹帝利种姓所控制,这一由掌握国家军政要职的官员构成的阶层,也是统治和奴役印度人民的特权贵族,所以婆罗门教与佛教间的矛盾与斗争,主要是统治阶级内部的矛盾与斗争。正因如此,即使在佛教最为兴盛的孔雀王朝与贵霜王朝(1世纪~4世纪)时期,印度统治者也对各种宗教采取兼容并蓄和分别保护的政策,这一政策客观上促进了佛教法与婆罗门教法的融合,并导致又一新的宗教——印度教或称新婆罗门教的产生。
4世纪至7世纪,印度社会逐渐由奴隶制向封建制过渡。与此相应,古代印度奴隶制法也开始逐渐过渡为封建性质的法律。在这种过渡转型中,印度宗教的发展和与宗教有密切联系的法律的发展都体现出了极强的延续性。6世纪以后,佛教在其发源地印度逐渐衰落,应运而生的是经过改革的婆罗门教,即印度教或新婆罗门教。佛教的衰落与印度教的形成,主要是由于伴随印度社会的发展与封建因素的出现,阶级矛盾日趋尖锐化,加之婆罗门教根深蒂固的影响,使继续采用佛教法进行统治已变得十分困难。印度教没有独立的教义和经典,其只是吸收了佛教和其他民间信仰的精华对婆罗门教进行的改造,所以婆罗门教法和佛教法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延续,但其性质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其中的许多内容已具有封建制色彩。
印度佛教法的主要特点和历史地位,大体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佛教法的产生使古代印度法的渊源发生巨大变化,进一步复杂化
佛教被定为国教后,佛教的经典便成为古代印度法的重要渊源之一。佛教经典总称“三藏”(Tripitaka),基本定型于阿育王在华氏城主持的第三次结集(约公元前253年)。其由三部分组成:(1)经藏,即佛教创始人释迦牟尼及其门徒宣扬的佛教教义;(2)论藏,即佛教各教派学者对教义的论说;(3)律藏,即佛教寺院规条。其中尤以律藏的法律意义最为明显。佛教法的中心内容是“五戒”,即不杀生、不偷盗、不淫邪、不妄语、不饮酒,这是每个佛教徒终生必须信守的戒条。古代印度社会政教合一,宗教众多,佛教的产生使古代印度法的渊源发生巨大变化,“三藏”以其完全不同于婆罗门教法的形式和内容规定了教徒的行为准则,并紧紧围绕“五戒”等佛门戒律来展开。而此后形成的印度教在更新婆罗门教法同时,也融入了佛教法的某些精华,使古代印度法律渊源进一步复杂化。此外,古印度社会不仅各宗教之间存在差异,同一宗教的不同教派之间在法律的形式与内容上也可能有相当多的出入。对法经的不同解释就出现了各种不同的法经,佛教的各种戒律也是因教派而异的。因此,要理清包括佛教法在内的古代印度法的渊源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
2.法律性质并不十分鲜明,主要是法律、宗教、伦理道德等规范的混合体,且缺乏独立系统的规范体系
古代印度是一个宗教社会,包括佛教法在内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宗教的附属物,不仅缺乏独立、系统的规范体系,没有独立的作用范围,而且没有独立的立法者和执法者。古代印度法的主要渊源并非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而主要是宗教僧侣们根据社会习俗和自古流传的圣人言行,从其自身利益和主张出发编纂的,因此不可避免地将现在人们看来不是法律规范的那些内容包括进去。例如,古印度婆罗门教法从四吠陀、法经到诸法典,没有一部是纯粹意义上的法典,在法律规范中夹杂着大量宗教戒律、道德说教等论述,被公认法律性质最明显的《摩奴法典》中,纯粹法律性质的条文也仅占四分之一强。而佛教法的典籍系由宗教僧侣编纂,其内容也主要为佛家经学和道德规范的集合,即使是法律性质最为突出的“律藏”也只是对佛教信徒日常行为规则、礼仪制度和组织纪律等的规定。阿育王的岩石法虽为国王敕令,但其内容也与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规范相去甚远。从字面上看,它很少带有强制性,而是劝导人们如何安排道德生活、如何行善,完全是佛教教义和戒规的混合体。阿育王在一段敕令中这样概括他的佛法:“少行不义,多作善事,慈悲,布施,真诚,清净。”(注:[英]查尔斯·埃利奥特著,李荣熙译:《印度教与佛教史纲》,第1卷,14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3.在发展过程中受到婆罗门教的影响
印度佛教的兴起主要是基于人们对最高种姓婆罗门特权地位与腐化堕落生活的不满。但印度的佛教从一开始就为掌握国家军政要职的刹帝利种姓所控制,所以婆罗门教与佛教之间的矛盾与斗争,主要是统治阶级内部的较量。正因如此,佛教法与婆罗门教法并不完全对立,它虽然反对婆罗门的特权地位,主张众生在灵魂上平等,通过自我修行可达到不生不灭的“涅槃”境界,且收纳信徒没有严格的等级限制,也没有规定种姓制度等,但它却接受和继承了婆罗门教“业力轮回”的基本教义和思想,也主张善恶有因果,人生有轮回,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为造善业赢得好的来世而避免转生的恶报,需要修行和遵循“达摩”,即法律。此外,由于古代印度统治者对各种宗教采取兼容并蓄和分别保护政策,所以即使在佛教法最为兴盛时期,婆罗门教法也没有退出印度法制舞台,依然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着影响,只是影响的程度有所不同罢了。
4.具有世界性影响
进入封建时期以后,佛教虽然在它的发源国印度失去重要影响,但却在东南亚和东亚众多国家与广大地区继续发生深远影响。这种影响的发生与持续,与阿育王时代向印度境外派遣大量传教士,大肆弘扬佛法的作用有关。佛教最终发展为世界三大宗教之一,拥有数亿信徒,产生世界性影响。与此相应,佛教法在宗教法律文化的研究中也占据重要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