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法律传统是指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由新生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注:建于1922年、终结于1991年的苏联,由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乌克兰、白俄罗斯及其他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合而成,其国土横跨欧亚大陆。)创制和实施、持续近一个世纪的社会主义法制模式。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制形态,苏联法律传统是20世纪人类法制史上最重要的法律文化现象,也是一极具影响力的法律体系。它以其独特而较为发达的法律观念与制度体系,不仅促进了20世纪苏联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而且改变了世界法律传统的格局,尤其是对社会主义国家发生了深刻影响。它丰富了人类法律文明且在世界法律史上占有独特的地位。研究苏联法律传统,对于总结社会主义理论在法制实践中的经验和教训具有重要意义。
苏联法律传统虽说为20世纪苏联进行社会主义实践的产物,但其形成的历史源头可追溯到封建的俄罗斯法。
第一,苏联法律传统植根于基辅罗斯时期由东斯拉夫人确立的封建制的、受拜占庭罗马法较深影响的古罗斯法。古罗斯法出现于公元9世纪末,它的产生与其社会的封建化和国家的产生相伴而行。882年,以基辅为中心的古罗斯国家产生,因首都设在基辅,史称“基辅罗斯”。与此同时,其封建性质的法律制度得以产生。9世纪~14世纪是俄罗斯封建制法形成时期,其主要标志是成文法出现,法律渊源仍是以习惯法为主的。11世纪上半叶,国家开始陆续发布法令和法规,对习惯法进行成文编纂,如《雅罗斯拉夫法典》(又称《雅罗斯拉夫真理》)。该法典确认了封建农奴制,对王公、贵族和教会等大土地所有者的财产利益加以保护,规定对破坏田界、盗窃牲畜、纵火焚毁庄园者都处以重刑。(注:参见周一良、吴于廑:《世界通史》(中古部分),6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2。)其中最为著名的是产生于11世纪下半叶的《罗斯真理》。《罗斯真理》(又译《罗斯法典》)是一部集习惯、王公法令和司法判例的汇编,其内容和形式都受到拜占庭法的影响,对债权作了较详细的规定。明显的特征是:编纂体例上的诸法合体;简单的内容反映了封建制早期低下的生产力和落后的社会制度;具体的规定体现了不平等的阶级地位和封建特权及对早期封建社会关系和封建主利益的维护(注:如规定地主杀死农民与农民杀死地主的赔偿金额是不同的;农民死后无嗣,其财产归其主人所有;封建主享有对其领地上的农民的司法裁判权。参见林榕年、叶秋华主编:《外国法制史》,40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法律所适用的范围是地域性的。这部法典是古罗斯时期最为重要的法律渊源,它不仅反映且促进了氏族制的最终解体和封建主义形成的历史进程,特别是标志着俄罗斯国家封建关系、封建国家制度和封建法制已初步形成,进而为其后俄罗斯法的发展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基础。(注:参见《苏联国家与法权历史》,第1卷,10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1954。)同时,公社法院已消失,司法权由行政长官和教会法院行使,涉及诉讼程序和法院组织的审判法规也得以产生。
第二,封建的俄罗斯法确认和保护封建主利益和农奴制度,以国家制定法为主要渊源,以成文法典为主要表现形式,以军事强国为其强制效力的保证。15世纪~17世纪,俄罗斯封建制法迎来了更广阔的发展契机。1480年俄罗斯从蒙古帝国的百年统治下获得解放,其重要的政治后果是,一个统一、多民族的中央集权制国家即莫斯科公国取代了基辅罗斯,为法的发展提供新的社会机遇。伴随着国家的强大,大规模的律书和会典在这一时期的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确保了俄国农奴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同时,这些立法还规定了国家法院体系与世袭领地法院体系(注:此类法院主要是用来审理宫廷世袭领地、修道院等案件的。)二元并存的司法体制。上述立法文献和司法组织的推出,标志着俄罗斯封建法制的完全确立。1547年,莫斯科和全俄罗斯大公伊凡四世(1533—1584年在位)加冕称“沙皇”。沙皇权力至高无上,教皇也得听命于沙皇,军国主义的沙皇时代由此开始。其沙皇国体决定其封建农奴法制如《一六四九年会典》,以类似罗马法的形式规定了国家法、诉讼法、物权法、刑法等综合内容。事实上,俄罗斯从其建国伊始就长期推行对外军事征讨和对内封建专制的国策。18世纪初,彼得大帝(1682—1725)的改革使俄国封建制度空前加强。伴随着俄国资本主义萌芽与农奴制的解体,其社会政治经济大发展、大变动的时代到来。彼得一世建立起强大的君主专制的俄罗斯军国主义,继而进入帝国时期,这也是俄罗斯作为一个大国崛起的时代。这一时期也是俄罗斯封建法制走向成熟的黄金时代。在法律的渊源上,继续以国家大规模立法即制定法为主,如《俄罗斯帝国法令全集》(1830年)(注:《俄罗斯帝国法令全集》,完成于1830年,共由4部分构成,分别为:40卷“法律文件”、2卷“法律索引”、3卷“人事编制和税率沿革”及1卷“图谱”。该法令全集将历代法律、法令约三万五千种和重要的判例,按年代顺序统于一体。严格地说,这种工作只能称为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判例的系统化,是包括1649年会典在内的历代法律、法令和重要判例的整理汇编而非立法性质的法典编纂,它只是便利执法,是未来立法的一种必要的准备。)、《俄罗斯帝国法律全书》(1833年)、《刑罚和感化法典》(1845年,后又于1885年重新发布)等。(注:《俄罗斯帝国法律全书》,是在上述法令全集的基础上经过重新清理、删除和补充编纂而成的,是俄罗斯帝国现行的绝大部分有效法律的系统汇编,于1833年完成,1835年生效。据1881年版本,《全书》共分8部分、15卷、4.2万条,其体系结构为:3卷“根本法”、5卷“国家制度”、1卷“身份法”、1卷“民法”、4卷“国家治安法”、1卷“刑法”。该法曾再版过两次,一直实施到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的爆发。在实施过程中,这部法律全书及其续篇曾不断加以修订和增补,如将《1864年审判条例》(16卷)编入,发展至法条10万多,其中2/3是关于公法方面的规定。)就当时而言,《俄罗斯帝国法律全书》宏大的规模可谓世界之最,其特点主要是:在继承罗马法原则的基础上,按部门法加以排列;条文附有注释和原法令的年月日及编号;规模宏大,兼收并蓄;只是较高技术含量的法规汇编而非立法;其私法原则及精神更接近于普鲁士的普通法(注:参见[法]勒内·达维德著,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155页,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公法内容居多。上述两部立法文献,虽然在立法技术上已有显著的提高,内容上尤其是债法和契约法方面体现了资本主义法的因素,但总体上其性质仍是封建农奴制的法。军事强国主义和政治专制主义是沙皇俄国的历史传统,其强大不是靠先进的经济技术和进步的社会制度,而是靠国家不断地穷兵黩武、对外扩张,以国家对周边他国进行的军事战争而称雄,甚至曾组织“神圣同盟”,一时成为欧洲的主宰。而这一切都以法律予以合法化。恩格斯曾精辟分析:“……沙皇俄国是欧洲反动势力的主要堡垒、后备阵地和后备军……”其始终的目的就是“俄国的世界霸权”(注:[德]恩格斯:《俄国沙皇政府的对外政策》,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15、2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由于是一个“军事封建帝国主义”性质的专制国家(列宁语),这就决定其公法传统和国家主义法制的特点,与西欧民主自由的法制判然有别,这种法意识深刻地影响了斯大林治下的苏联法律传统。
第三,十月革命前具有资本主义性质但带有深厚专制主义烙印的法律,对苏联社会主义法律传统的形成具有一定影响。19世纪的俄罗斯在各个领域都达到世界级水平。为了促进始于19世纪中叶的俄罗斯资本主义化进程,国家对封建法制进行了改革,主要的法制改革成果有:1861年改革法令和废除农奴制度宣言。这一法制改革,虽然很不彻底,保留了封建时代的一些专制残余,但其中吸收了大量的大陆法系的原则和形式,为俄罗斯资本主义化的法制发展提供了条件。彼得一世时将司法组织体制化、司法与行政分离并设立军事法院和宗教法院等专门法院。叶卡捷琳娜二世时设立最高刑事法庭和感化法院等。而1864年的《司法条例》则继续推进封建司法制度的改革及建构近代国家的司法体制,如确立陪审法院、改革检察机关、设立律师团体,实行明确的各级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及审级,实行司法审查制、审判公开制和辩论制以及审检独立原则等。1870年成立了由全体纳税人选举的“市杜马”。同时,组织起草民法、刑法和诉讼法等基本法典,如刑法典(1903年)。虽然这些改革主要是以欧洲资本主义国家为模式进行,但其是“在农奴制普遍统治的范围内得到发展,而且很大程度上直接在农奴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注:[苏]尼·阿·察哥洛夫著,厉以宁、赵辉杰译:《俄国农奴制解体时期经济思想概论》,5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改革后的俄国虽然经济基础发生某种演变,资本主义工业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加速了其对外扩张和对内专制集权的实现,但是,从其社会生产方式的结构特征分析,它仍然是一个由至高无上的沙皇主宰的高度集权的“军事封建帝国主义国家”(列宁语)。正因如此,在20世纪初,借助国际、国内形势,俄国相继出现了两次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为十月革命创造了条件和基础。
此外,由于俄国高等教育发展较晚,直到18世纪中叶才创办大学(1755年创办的莫斯科大学即为俄国第一所大学),相对而言,俄罗斯社会的法制观念与法治意识较弱。可以说,俄罗斯带有专制主义特色的法律文化以及对大陆法系原则和形式的移植,对苏联法律传统的形成起到了重要的历史基础作用。
20世纪的苏联法律传统是在社会主义革命及其理论与实践中形成和确立的。1917年苏联十月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不仅开创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崭新的社会主义社会形态,即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的出现,而且使一种新型的法律类型,即社会主义性质的苏维埃法律诞生了。苏联法律传统的确立和发展大致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军事共产主义时期,即苏维埃社会主义法的初创时期(1917—1921年)
在苏维埃社会主义法的初创时期,其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的建立是在所谓“彻底摧毁旧法统”、国内战争频繁及新生政权处于极为不稳定、国家实行战时共产主义政策的条件下进行的,是在革命前布尔什维克党颁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列宁的政法理论的基础上创建的。这一社会主义法制初创时期的法律活动的重要性不仅在于维护了新生政权,打击了敌人及恢复了社会和平秩序,还在于它以革命性内容和形式确认了社会主义革命的成果,为一个全新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奠定了基础,它创立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体系及司法组织机构,为确立一个前所未有的苏联式的社会主义法律传统奠定了基本制度框架。
(1)颁布宪法性文件:《告工人、士兵和农民书》、《和平法令》、《土地法令》、《俄国各族人民权利宣言》及《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这些法律文献的主要内容为:宣布资产阶级临时政府已被推翻,建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宣告新国家的体制、政策及任务的基本原则;宣告国家全部政权一律转归工农代表苏维埃行使,并对苏维埃政权的性质和任务作了法律上的规定;阐明苏维埃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和自主的民族政策、对外政策的基本原则及不同社会制度可以和平共处的思想,主张实现正义、民主和和平;宣布立即无偿没收地主、沙皇和教会的土地及教会与国家的分离,废除土地私有制,全部土地归国家所有,并无偿交给农民使用。俄国为工农兵代表苏维埃共和国,全部政权归苏维埃,确认土地国有化、银行国有化及逐步将其他生产资料收归国有的国有化经济措施;明确苏维埃政权的主要使命是消灭阶级、消灭剥削、建立社会主义社会。与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相比,《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提出的是宣布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的宣言”(注:[苏]斯维尔德洛夫主编:《论文和演说集》,俄文版,37页,1939。转引自倪正茂:《比较法学探析》,164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这一批法令对于确认十月社会主义革命的成果,巩固新政权具有深远的意义。它向全世界宣告这是一个在本质上不同于以往社会类型的、新型的、彻底的民主革命的社会主义国家。
(2)初步创立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组织。1917年11月9日第二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正式通过了成立人民委员会的法令,确立人民委员会是国家最高管理机关,行使政府职能,同时拥有立法权。1918年人民委员会颁布《工农红军法令》,决定由俄国劳动阶级中最有觉悟、最富组织性的人员组成一支新型的社会主义革命军队以保卫革命成果。1917年12月,人民委员会通过成立“全俄肃反委员会”决议,专门惩办阴谋推翻苏维埃政权的敌人,巩固新生的无产阶级政权。1917年年底至1918年年初,发布了关于法院的第一、二、三号法令,废除旧法制、旧司法制度和旧的司法体系,建立新型的苏维埃司法制度。如建立较统一的人民法院体系,实行三级三审制,普通法院有苏俄最高法院并设置要案侦查员、郡法院并设置高级侦查员、人民侦查员和辩护人协会、人民法院,还有各专门法院如军事法庭、军事运输法庭、土地委员会、中央和地方调解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劳动案件特别庭。特别是此时期建立了新型的苏维埃司法机关人民法庭(由以直接民主选举产生的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规定了侦查制度、检察制度和律师制度。同时,革命法令扩大了地方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规定除了关于谋杀、强奸、抢劫、土匪、伪币、贿赂和投机倒把以外,一切刑事案件均由地方人民法院审理,有权判处5年以下剥夺自由的刑罚,有权审理诉讼金额在1万卢布以下的民事案件。案件的审理要本着社会主义的正义和工农政府的利益,以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和苏维埃政府法令进行。
(3)颁布第一部苏维埃宪法——《1918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根本法,是由全俄苏维埃第五次代表大会于1918年7月10日通过的。(注:本宪法共6篇,依次为:《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苏俄宪法总纲、苏维埃政权结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预算法、国徽与国旗。宪法的起草是在列宁的亲自领导下进行的,由斯维尔德洛夫负责制宪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俄罗斯共和国是各苏维埃民主共和国联邦,是各自由民族自由志愿的联盟;第一次确认这是一个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以工人阶级为首的劳动人民组成的苏维埃在劳动人民的监督之下具有立法、执法和管理国家无限的权力,无产阶级专政的最高原则是工农联盟,其主要的任务是消灭一切人剥削人的现象;规定了政治制度、过渡时期的基本任务、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及关系、劳动人民的权利和自由;规定了基本生产资料实行公有制;宣告所有公民一律享有平等的权利。
其鲜明的特点在于,它是第一个宣布国家政权属于劳动人民的宪法,为劳动人民政权和公有制的确立提供了必要的、牢固的法律保障,并以其全部内容保卫和促进劳动人民政权和公有制的巩固和发展,为社会主义法制的进一步创立和发展,同时为即将出现的现代社会第三大法系即社会主义法系奠定了根本法基础。
2.大规模的法典化运动时期,即苏联社会主义法的确立和发展时期(1922—1950年)
由于国内战争的胜利、苏联(注:在1922年12月30日召开的第一次苏联苏维埃代表大会上决定成立苏联,全称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成立时由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和南高加索4个加盟共和国组成。)的成立、新经济政策的实施,国家由战时共产主义进入和平时期的国民经济恢复阶段。但是,在列宁逝世后,苏联在斯大林的领导下,先后大规模地开展农业全盘集体化、社会主义工业化及政治“大清洗”三大运动,与此相适应,一个服务于激进的高度集权的苏联模式即所谓“斯大林模式”的极度政治化的法律体系得以形成。
十月革命后因形势所迫而实行新经济政策,因为只是救急,行政命令体制在整个新经济政策实施过程中起着很大的作用。列宁强调以行政手段处理经济问题。列宁去世不久,斯大林以行政命令方式完全取代了经济管理方法,这便为苏联式的国家供给制度和行政命令经济的模式提供了理论前提。1925年宣告苏联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结束,提出国家工业化运动的问题。其后,以“落后要挨打”为理由,开始了所谓社会主义特色的、高速度的、优先发展重工业的进程,以实现国家现代化。斯大林强调加速发展国家工业“是在集体制基础上改造农业的钥匙”(注:《斯大林全集》,第12卷,5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5。)。为了配合超高速度的国家工业化,在较短时间内以行政命令手段推行大规模的农业全盘集体化运动,以消灭“富农阶级”和抑制消费、严格限制商品流转为代价,强制性地将农民组织到集体农庄,以配合国家工业化运动。这一政治措施实施的结果是确立了为工业化服务的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以及过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如此强制推行的自上而行的国家行为导致社会关系和党群关系极度紧张,社会不满情绪极为普遍。针对这一严重的社会情形,20世纪30年代末开始,斯大林发动了“大清洗”运动予以镇压。如苏联最高法院接连审判了“工业党”、“劳动农民党”等反革命组织,但是,大多数情况下不经过司法程序而依靠国家安全机关以阶级斗争为名进行党内迫害,以警察审判践踏宪法和法律。与此相适应,为了确保苏联式社会主义政治和经济社会的顺利发展,这一时期,国家进行了大规模、全方位的立法活动和建构司法组织的法制建设,使得苏联社会主义法律传统在此时期得以全面确立。
(1)司法组织的建构。苏联成立后,依据《1922年苏维埃俄国法院组织法》和《1924年苏联宪法》,制定了《1924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法院组织基本原则》。这一苏联第一个关于法院体制的指导性法律文件,确立了国家普通法院系统——人民法院、省法院和苏维埃俄国最高法院统一的法院体系,还有一些特别法庭如铁路法庭、劳动法庭等,并对法院的构成、职能、人民陪审员以及审判原则作出了详细规定。其后据1929年7月24日颁布的《苏联最高法院和苏联最高法院检察署条例》设置了苏联最高法院和苏联最高法院检察署,并撤销了一些特别法庭。此时期苏联法院系统为在苏联司法人民委员部统一领导下的三级三审制:苏联最高法院、省(边疆)法院(自治共和国为中央法院)、人民法院。专门法院有:水上运输法院、水上运输案件特别庭。此外,还依法在工厂、机关、公共团体和企业中设置了一些公众业余法院。
1917年十月革命之后,检察院和警察机构共同负责刑事侦查工作。苏联的警察由内务部领导,负责犯罪案件的侦查、维护社会治安和预防犯罪。在1922年之前,由司法人民委员会、工农检察院和“契卡”承担着国家检察职能。1922年依据《1922年检察长监督条例》正式成立了苏维埃国家检察机关,当时的主要任务是对执法实行监督和发挥正确地与犯罪作斗争的组织作用。至1926年,依法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追诉、提起纪律或行政追诉权及监督预审权。1929年7月24日颁布了《苏联最高法院和苏联最高法院检察署条例》,据此,设置了苏联最高法院检察署。1933年6月20日成立了苏联检察院以取代苏联最高游击队检察署,并以同年12月17日的《苏联检察院条例》正式确认了苏联检察机关是一个独立于法院的国家机构,由此而结束了长期以来苏联审、检一体的体制。不过,其检察权的最终集中统一化是依据1936年的《关于成立苏联司法人民委员部》而完成的。
(2)1924年的《苏联宪法》和1936年的《苏联宪法》。内战结束后,为了动员所有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资源,带领全民集中全力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以形成一个紧密的社会主义阵营来抗衡比自己强大的多得整个资本主义世界。1922年一个统一的联邦制国家即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崛起。1924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苏联建成社会主义基础的事实,确认了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它规定,苏联是工农社会主义国家,其政治基础是由于推翻地主、资本家政权并建立无产阶级专政而成长、巩固起来的劳动者代表苏维埃。苏联的一切权力属于以劳动者代表——苏维埃为代表的城乡劳动者。苏联的经济基础,是由于消灭资本主义经济体系、废除生产工具与生产资料私有制和消灭人剥削人现象而确立的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和生产工具与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所有制。苏联的社会主义所有制有两种形式:国家所有制和集体农庄合作社所有制。在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占统治地位的前提下,允许不剥削他人、以个人劳动为基础的个体农民和手工业者小私有经济的存在。苏联的经济生活受国家所定国民经济计划之决定及指导。按不劳动者不得食的原则,苏联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
在列宁、斯大林的领导下,苏联人民经过艰苦卓绝的斗争,取得了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成就。到20世纪30年代中期,由于国内政治基础、经济基础和社会阶级结构的新变化,1936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即“斯大林宪法”得以产生。这是一部意在彰显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社会主义宪法,它标志着苏联社会已经做到了在基本上实现社会主义、建立社会主义制度,表明苏联已进入新的历史阶段。“这样,在宪法上就明文规定了一件有世界历史意义的事实,即苏联已进入新的发展时期,已在完成社会主义社会建设和逐渐过渡到共产主义社会。”(注:《联共〈布〉党史简明教材》,423页,莫斯科,外国文书籍出版社,1949。)它实施了40年,极大地推动和保障了苏联式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和发展,深刻地影响了二战后兴起的各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法及宪政制度,在社会主义宪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3)全苏和苏俄法典编纂:这一时期在苏联历史上可谓“法典化”时代,该阶段颁布的法律主要有: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苏俄刑法典》、《苏俄土地法典》和《苏俄劳动法典》,1923年的《苏俄民事诉讼法典》、《苏俄刑事诉讼法典》和《苏俄森林法典》,1926年的《苏俄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以及其后的《苏俄劳动改造法典》、《苏联海商法典》和《苏联海关法典》等。在各加盟共和国法典中,1922年《苏俄民法典》是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民法典。首先,法典在体例上独具特色,其创新性表现于民事法律关系如民事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规定的不完全,没有一体化。法典由总则、物权、债和继承4篇组成,将大陆法系民法典中的应有内容如土地制度、婚姻家庭制度和监护制度以另典处理。其次,法典开创了社会主义民法的新原则。(注:如规定公民不分性别、种族、民族、信仰,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的原则;对财产所有权特别是对社会主义公有财产严格保护的原则;契约自由限制的原则;财产继承限制的原则等。)再次,法典凸显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民事权利的行使只有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相一致时,才受到保护。又次,法典的编纂借鉴和吸收了古今中外有关的立法经验,特别是大陆法系民事立法的经验,同时,因其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而具有革命性的创新,是一部典型的早期社会主义民法典,如扩大和加强了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绝对保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所有权和国家利益。最后,它是苏联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中最具有代表性而被广泛适用的一部民法典,该法典广泛适用于部分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并为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树立了典范。
1922年《苏俄刑法典》的基本特点为:一是刑法典的目的是贯彻无产阶级专政,保护劳动人民的利益;二是法典界定了犯罪的定义,进而揭示了犯罪的阶级实质,规定凡威胁苏维埃制度基础及工农政权在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期内所建立的革命秩序的一切有社会危险性的作为或不作为,均为犯罪行为;三是明确规定了刑罚的任务是将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结合、惩罚与感化相结合,反映了依靠社会主义的主人公去预防犯罪和改造被判刑人的思想;四是刑罚种类多样化,其刑罚旨在预防犯罪分子和其他社会不稳定分子的新的违法行为,适用刑罚的一个要件是必须有罪过,并规定了11种刑罚类别;五是规定了类推原则。该部刑法典是苏维埃国家,也是人类法制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刑法典,同时也是极富创新性和最具代表性的一部刑法典,它不仅为全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的刑事立法奠定了基础,而且在恢复国民经济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方面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1924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颁布后,对上述法典作了进一步修改和补充。
1924年《苏联及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基本原则》与1926年《苏俄刑法典》相比较而言,前者全面且具体地规定全联盟统一的刑事立法基本原则和划分苏联与各加盟共和国有关方面的立法权限,依次规定了刑事立法的效力范围、一般规定、社会保卫方法及其适用,以及经假释的被判刑人不再执行法院所判处的社会保卫方法。其主要的立法变化有:一是以“社会保卫”体系取代了“刑罚”体系。(注:参见[俄]H.库兹涅佐娃等主编:《俄罗斯刑法总论》,38~40页,莫斯科,莫斯科大学出版社,1993;曹子丹等译:《苏联刑法科学史》,189~19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直到20世纪30年代,“刑罚”这一术语才又重新出现于苏联的刑事立法中。二是取消了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用“已经开始的犯罪”和“未完成犯罪”这种结构代替。三是扩大了正当防卫的范围。1926年《苏俄刑法典》虽说是1922年《苏俄刑法典》的再版,是创造性地运用上述富有弹性的基本原则的结果,但也有一些新的变化,即:一是以“附则”的形式发展了犯罪的实质概念,对划分罪与非罪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二是具体、明确了对“未完成犯罪”的处罚,有利于实践中划清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三是对某些犯罪类别以不同的章节作了科学的区分,如将反革命罪与妨害管理秩序罪以不同的章节加以规定。该法典曾多次修改(主要是通过颁布全苏性的刑事单行条例加以修改和补充),共实施了34年。
大量立法注重的主要是法制的限制和约束机制,特别是为配合斯大林“大清洗”运动,在斯大林的建议下,于1934年12月1日,在未经政治局讨论的情况下,就通过了《关于修改各加盟共和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的决议》,修改的规定如“对有关恐怖的案件的侦察不能超过10天,原、被告都不得参加审判;不接受判决上诉书和赦免请求书;极刑判决被宣布后立即执行”(注:[苏]罗·亚·麦德维杰夫著,赵洵等译:《让历史来审判:斯大林主义的起源及其后果》(上),25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上述罕见的立法成就不仅使苏联在短期内迅速走上了所谓社会主义法制化的轨道,保证完成了内战后国民经济的顺利恢复和国家开展的社会主义工业化与农业集体化运动,而且为二战抗击法西斯的卫国战争的胜利及一个发达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建成创造了基本条件。同时,其独特的较完善的法制模式和立法经验在二战后向境外扩散,对其他新产生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建设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以至于形成了一个以苏联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系。
3.加强和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和民主时期,即苏联社会主义法的改革时期(1950—1980年)
苏联在20世纪30年代~50年代建设起来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和法律模式,曾经对推动苏联经济和政治的发展发挥过积极作用。但从20世纪50年代始,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变迁,总结经验教训,提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和民主、国家进入法律改革的新时期。这一时期,在法学理论界展开了全面探讨社会主义法制的理论研究,如,何为法制,何为社会主义法制。如在罗马什金等人编写的教科书《国家和法的理论》认为:“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制意味着,一切苏维埃国家机关、一切公共机关和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苏维埃公民严格地和认真地遵守和执行苏维埃法律……意味着,国家和社会的机关及团体的一切活动以及公民的行为同法律相符合。”(注:[苏]彼·斯·罗马什金等:《国家和法的理论》,35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63。)又如巴甫洛夫认为,社会主义法制的定义必须是4个基本的、相互之间有不可分割联系的因素的总和:系统化的立法;立法的内容是最广泛和彻底民主的;极严格地、坚定不移地遵守立法;党和国家最积极地保证立法的实施。(注:参见[苏]依·巴甫洛夫:《论社会主义全民法制的理论问题》,载《法学研究资料》,第3辑,1963。)此时,理论界普遍认为:社会主义法制是苏维埃民主的根本要素,没有法制就不可能有民主,而民主又是法制发展的必要条件。社会主义法制是实现无产阶级专政的一个主要方法,它的实质就在于保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不偏不倚地确切地遵守法律和根据法律发布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其他文件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同时社会主义国家竭尽一切可能地保护公民及其团体的权利和自由。(注:参见[苏]玛·巴·卡列娃等:《国家和法的理论》,下册,32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不过,法制改革因受制于政体而收效有限。在立法层面,又制定了一些全苏联的立法纲要,修订了各加盟共和国的法典。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的主要特点为:第一,体例结构较为严整,由序言和8编、129条组成;第二,规定的民事关系内容较一般,主要是有关民事立法基本的、原则性的规定;第三,明确了民事立法的任务,即调整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以促进共产主义物质技术基础的建立,并日益充分地满足公民的物质和精神需要。同时,规定苏维埃民法调整的关系是横向的、独立的、平等的私法关系,即国家组织、合作社组织、社会团体相互之间的平等关系,公民与国家组织、合作社组织、社会团体之间的非隶属关系,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1964年《苏俄民法典》较1922年民法典,其主要变化在于:在体例结构上有所突破,它将著作权、发现权和发明权单独列编,显然是因社会之需求而加强了对这些权利的调整与保护。法典细化并发展了纲要中的一般性规定,扩大了原民法所调整的关系范围,如无论为纲要所规定还是未规定的财产关系以及人身非财产关系,它都加以调整。1953年斯大林逝世后,在赫鲁晓夫的领导下进行改革和推行新政,经过国家大规模的批判个人崇拜和史无前例的拨乱反正,推出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其重大的改变主要有:第一,只是对刑事法律一般原则的规定,是对未来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的刑法典提供了发展完善的方向和一般准则。第二,规定了不同于以前的刑事立法任务:维护苏维埃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保护社会主义所有权,保护公民的人身和权利,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以防犯罪行为的侵害。这种规定体现了刑法一般任务及其表述上的科学性。第三,加强法制原则,以罪刑法定原则否定了类推适用的规定,同时,较科学地规定了犯罪构成要素。第四,对犯罪概念作了科学的重新界定。(注:规定凡是刑事法律规定的侵害苏维埃社会制度或国家制度,侵害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和社会主义所有制,侵害公民的人身、政治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危害社会行为,以及刑事法律规定的侵害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第7条)。参见《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立法纲要汇编》,237页。)第五,规定的刑罚制度体现了民主原则和更为缓和的人道主义原则。依据1958年纲要新的精神,苏联实施了1960年《苏俄刑法典》,且以此取代了1922年《苏俄刑法典》。这部法典主要的变化有:一是总则方面,将某些制度和规定更加具体化和明确化。如对医疗性和教育性的强制措施的种类及适用程序的规定,对免职刑事责任而交付同志审判会和担保等制度的规定。还确立了1958年纲要没有规定的撤职、责令赔偿等刑种。二是分则方面,对一些罪和罪名作了重新调整。如将“财产上的犯罪”一章分为两章即“侵犯社会主义所有制罪”和“侵犯公民个人财产罪”,增设“侵害公民政治权利和劳动权利罪”章和“违反公正审判罪”章,将原由“反革命罪”和“妨害管理秩序罪”组成的“国事罪”分为“特别危险的国事罪”和“其他国事罪”,进而使得罪与罪名的立法规定更具有普遍意义。三是(也是特别重要的),该法典对斯大林时期一味追求强制和镇压的刑事立法加以否定,显得更加进步和民主。但摆脱不掉的是,它仍旧是集权主义和行政命令的产物,有着过分的意识形态化和政治色彩。
进入可谓改革裹足不前的20世纪70年代,苏联社会主义刑事立法调整也发生了与此情形相适应的状况,主要表现于:一方面,对某些刑事制度作出更加缓和的调整,如扩大罚金的适用范围,扩大延缓执行判决的范围,增补新的缓刑制度和假释制度,免除刑事责任代之以行政责任等。另一方面,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扩大特别危险的累犯的范围,增补“严重犯罪”的概念等。至1996年被废止时,1960年《苏俄刑法典》一共被修订和增补了七百多条。
法律改革最重大的事件是于1977年颁布《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注:这一全苏第三部,也是最后一部宪法的结构由序言和9部分、21章组成,共174条。较1936年宪法,有一些引人注目的变化:首先,宪法制定程序上,突出了共产党的领导作用和民主性。其次,新宪法继承和发展了列宁主义关于社会主义国家建设原则,继承和发展了前几部宪法的思想和原则。同时,在总结和吸收以往社会主义国家立宪经验的基础上,发展出人民代表苏维埃即宣布苏维埃国家在已完成无产阶级专政的任务后进入全民国家,以“人民”的概念扩大了苏联的政治基础,发展了有关苏维埃的建立程序及其职能等列宁主义原理,发展了经济制度的条款以适应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现有发展水平,扩大了各加盟共和国的权限。再次,规定和确认了苏联已建成发达的社会主义社会。最后,也是新宪法最为重要的特点,发展和发扬民主、发展和发扬人民权力。宪法明确主张人民拥有全部权力,这是苏联国家权力的主要原则,宪法赋予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以及实现这些权利和自由的物质及制度保障,苏联个人自由的最高表现是摆脱剥削、压迫和暴力,摆脱民族隔阂和仇视,广泛参与国家事务与社会事务的管理。)1977年苏联宪法意义重大:它是苏联宪政史上新的里程碑式的发展,反映了发达的社会主义苏联的社会生产力及其生产关系的发展程度,确认了成熟社会主义社会的建成,规定国家一切权力由属于“城乡劳动者”发展为属于“人民”,人民通过苏维埃充分行使全部国家权力,规定了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制度的方针,苏维埃国家一切机关(包括国家管理机关)要根据社会主义法制进行工作。
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动荡的政局,苏共二十七大以后,苏联最高苏维埃制定了1986年—1990年立法规划,主要着眼于:进一步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增加社会自治、公民权利与自由及社会福利等问题的立法;完善经济体制和国民经济管理问题的立法;加速科技进步的立法、国家基本建设的立法、保护与利用自然的立法、社会发展和文化的立法以及国家安全的立法等。在立法改革过程中,将过去由行政命令和政策调整的关系法律化,扩大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在国家政治经济和法律文化领域产生了一系列深刻的变化,如掀起了经济法热、行政法热和民法热。苏联为了适应社会转型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确认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制定了一系列民事立法,其民事立法发生了重大的变化。1990年3月6日,苏联最高苏维埃通过《苏联财产所有权法》,这是苏联立法中第一个规定所有权制度的单行法。较以前的民事立法,该法的“新”主要体现于:一是对所有权概念的界定作了新的表述,规定所有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有人按自己的意愿实现属于所有人的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三项权能。所有权人在实现自己法定权能时,应当对属于自己的财产实施不与法律相违背的任何行为,可实施法律不禁止的任何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同时规定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权时不应给周围环境带来损害,不应破坏受法律保护的他人权益。这样的规定显然体现了现代社会不仅确保个人权益而且要确保社会利益的理念。二是对所有权的形式作了新的规定,第一次将公民所有权排在集体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之前。这是个人本位价值观的体现。三是规定公民可以拥有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可以雇佣他人劳动。首次认可雇佣劳动的合法性。
1988年,苏联最高苏维埃根据苏共中央第十九次代表大会《关于苏联社会民主化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决议》,通过《关于修改和补充苏联宪法的法令》和《苏联人民代表选举法》。(注:1977年宪法在经过十多年的实施之后,于1988年至1991年修改补充了5次。1988年,苏联最高苏维埃根据苏共中央第十九次代表大会《关于苏联社会民主化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决议》,通过《关于修改和补充苏联宪法的法令》和《苏联人民代表选举法》,对1977年宪法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的内容主要集中于苏联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即改革和完善人民代表苏维埃制度以及进一步实现选举制度的民主化。1990年2月27日,苏联最高苏维埃根据同年苏共2月全会精神,通过了实行总统制的法律草案。3月12日,苏联第三次非常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设立苏联总统职位和修改宪法》的决议,主要内容为:取消苏共一党统治地位,确认多党制;确认多种所有制形式及发展保护原则;实行议会民主原则和竞选制;设立总统制,确立三权分立原则;增设苏联宪法监督委员会。1991年3月15日,由全国公民直接选举产生的、苏共中央总书记戈尔巴乔夫为第一任苏联总统。)1991年12月26日苏联解体。随着苏联的解体,其法律制度也不可避免地发生了深刻的危机,苏联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传统就此终结。
苏联法律传统的出现及存在是伟大的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建立人类历史上第一个社会主义新型国家的结果。社会主义法最先在苏联建立和发展,具有独特性,其产生、形成和发展的一般规律可谓“苏联模式”。其主要表现是:
第一,强调无产阶级夺取政权是社会主义法产生的前提。其一,苏联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创立,是俄国社会基本矛盾发展的一种必然结果,是各种社会因素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产物,以以列宁为首的布尔什维克领导的十月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和世界上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的苏维埃政权的创立为其前提条件。列宁及其布尔什维克党“根据法律管理”(注:《列宁全集》,2版,第13卷,6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国家,如从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成立之日起至1918年《苏俄宪法》制定前,就通过了109项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期,人民委员会通过了约六百件规范性法律文件。在短期内的这些立法活动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可以说,苏联社会主义法制的迅速创建,主要是通过新生的社会主义苏维埃国家立法革命进行的,其发展也是以国家立法改革及大量移植的方式推动的。其二,这一法律传统的形成和发展得力于共产党领导一切的方针。列宁一再强调一个新型的无产阶级革命政党对俄国革命和建设的重要性与必要性,认为“……革命无产阶级的独立的、毫不妥协的马克思主义政党,是社会主义胜利的唯一保证,是一条通向胜利的康庄大道”(注:《列宁全集》,2版,第9卷,25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的确,从十月法令到1977年宪法及其1988年的修改法令,都确认了苏联共产党是苏维埃社会的领导力量和指导力量,其在全苏一切工作中具有领导地位,是整个政治体制的核心。其三,这一法律传统的演变轨迹受到多种社会因素的影响,尤其是政治和意识形态的强烈影响,可谓政治法或政法模式。苏联法律传统的形成和发展模式基本上为二战后出现的各社会主义国家法制所模仿。
第二,苏联法律传统模式是在革命前俄国法制模式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
尽管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是一场彻底摧毁旧制度的社会运动,但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社会的传统包括法律文化传统必然会以一定的形式延续下来,而不是少数立法者可以随意取消或彻底否定的。客观地说,废除旧法和对旧法的批判继承是社会主义法产生的一般规律。十月革命后,苏维埃在宣布废除旧法的同时还宣布允许适用革命以前同革命利益和劳动人民的法律意识不相抵触的法律规定。苏联法律传统虽然属于社会主义法系,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革命前已形成的极具专制主义、国家主义和制定法主义的法律传统成为苏联法制传统确立和发展的重要历史基础。如十月革命后至1922年颁布《苏俄民法典》这一阶段一直沿用的是旧俄民法典。1922年《苏俄民法典》也是以旧俄民法典为蓝本编纂的,罗马法的传统极为明显。列宁还针对这一法典的制定予以指示:“西欧各国文献中和经验中所有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东西一定要吸收进来。”(注:《列宁全集》,2版,第42卷,44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而且,十月革命后初期的法典在整体上可谓继承大于创新。正如列宁所说:“……在共产主义社会的第一阶段(通常称为社会主义),‘资产阶级权利’没有完全取消,而只是部分地取消,只是在已经实现的经济变革的限度内取消,即只是在同生产资料的关系上取消。‘资产阶级权利’承认生产资料是个人的私有财产。而社会主义则把生产资料变为公有财产。在这个范围内,也只是在这个范围内,‘资产阶级权利’才不存在了。”(注:《列宁全集》,2版,第31卷,9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无疑,这一新型国家的新的民主法制必定是在一定程度上对旧法制继承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苏联法律传统主要是在吸收本国革命前法律的合理因素和借鉴他国法律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毕竟“……这个国家的现代资本帝国主义可以说是被前资本主义关系的密网紧紧缠绕着”(注:《列宁全集》,2版,第27卷,39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
第三,苏联法律传统在法律形式和技术上吸收了大陆法系风格。苏联法在法律体系结构上,犹如大陆法系,存在宪法、民法、刑法等清晰的部门法体系。苏联法律传统的历史渊源就是具有罗马法传统特征的帝俄时代法律,苏联在其立法活动中也主动模仿大陆法系的风格,采用制定法主义和法典法形式。其法典明显借用大量的大陆法系的法律术语、概念、结构、分类及体系等。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其诉讼模式是职权主义的,在法律活动和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演绎推理法,法律技术操作上及法官独立地位等方面极为明显地体现出大陆法系的样式。它突出的是国家意志而非对个人自由的保障,如对于法院权威,各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关系,有关人权、公正等现代司法理念较为淡薄,几乎没有确立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的价值理念,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论辩式审判方式,是较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的样式。同时,法律解释也不拘泥于字面意义。可见,苏联法与大陆法系有着较深的渊源关系。
第四,苏联法律传统的确立是一项伟大的创举。法律的发展不仅靠继承,还得靠创新。对于列宁和布尔什维克党来说,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这一艰巨而复杂的事业是前无古人的,是无史可鉴的。苏联人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在批判继承旧法合理因素的同时推陈出新,创造了新的法律元素。苏联人将马克思主义理论与俄国具体实践相结合,在社会主义实践中进行制度创新,其中,法律就是其社会主义制度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一,社会主义制度是构成苏联法律传统的基本制度基础,是这一法律传统最具特色、最具制度创新之处。苏维埃宪法宣告和实现了废除资本主义和地主私有制,确认了社会主义公有制,是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其二,这种社会主义法制在理论上被认为体现了阶级性、人民性和科学性,是最民主、最高形态的法。苏维埃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苏联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本质要求,是其他各项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其三,这一法制传统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与自由及制度性的物质保证。宪法扩大了苏联公民的权利与自由,除规定了一般的政治、人身、信仰等方面的自由权外,还规定了平等权、劳动权、休息权、物质保障个人财产权和个人财产继承权、受教育权等。宪法还保证公民享有信仰、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及示威的自由权并由国家提供物质保证。1977年宪法首次规定公民还享有家庭权、住房权、保健权、私生活秘密权及文化成果权和技术创造、艺术创作自由等。当然,由于在政治体制上缺乏宪政和法治化安排,没有解决权力和监督与制约机制问题,人民的民主和自由权益没有相应的机制得以落实,成为镜中之花。其四,这一法制传统还体现在苏联国家联邦复合制的结构形式上。
第一,在立法层面上具有较为特殊的“联邦式”法律结构,即由联盟中央法与各加盟共和国法两个层级组成。苏联是由若干个平等的加盟共和国自愿联合成立的联盟国家,加盟共和国的主权仅受苏联宪法明文所定的范围限制,在此范围以外,各加盟共和国均得独立实施其国家权力,它们有权制定宪法,有自由退出苏联的权力。就宪法而言,其宪法文本由三类组成:苏联宪法、加盟共和国宪法和自治共和国宪法。(注:苏联宪法在全苏境内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地位,而各加盟共和国宪法和自治共和国宪法则是依据苏联宪法制定的,在各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境内生效,属地方性宪法。所有加入苏联的共和国在一切生活领域内享有平等的权利,而不取决于人口数量、领土大小、经济发展水平和任何其他因素。一切共和国在平等基础上参加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平等原则还表现于,苏联对每个加盟共和国所拥有的权能是平等的,各加盟共和国主权的法律保证也是平等的。)具体而言,联盟法体现的是苏联法的统一性,其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直接适用于全联盟的法,是联邦专属法律权限,有航空法、海关法、海商法、公证法、仲裁法、律师法、兵役法等直接适用于全联盟的法典和法规。二是指导立法的联盟法,以“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立法纲要”的形式出现,对各加盟共和国的有关立法进行强制性指导和规范,包括一般民事、刑事、婚姻家庭、经济及诉讼审判方面的法律纲要,各加盟共和国必须依据联盟立法纲要具体行使立法权和司法权,其立法和司法不得与“纲要”精神相冲突,否则即告无效。故苏联只有各加盟共和国的刑法典、民法典等而没有全联盟的有关法典。依据苏联宪法,保证充分尊重各加盟共和国的自主性、自愿性和平等性,在联盟与各共和国的相互关系中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苏联的司法体制较为复杂。苏联司法体制包括苏联联邦司法系统和各加盟共和国的司法系统。联邦法院系统包括苏联最高法院和军事法院。加盟共和国方面却不尽一致,有加盟最高法院,边疆区、州、市、自治州、自治专区法院、区及区级市人民法院等。依据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法院组织立法纲要》和1980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法院组织立法纲要》,这一时期直到苏联解体之前的司法组织系统如下:联盟法院系统由苏联最高法院和军事法院构成,苏联最高法院是苏联最高审级机关,具有司法审判、司法监督和司法行政管理的职能。其职责是:在法定范围内对全联盟和各加盟的审判活动行使审判监督权;在自己法定的权限内行使初审权、上诉审权和按照监督程序的再审权;依法定权限解决苏联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争端。
第三,在法律分类上,不承认有公法与私法之分。在资本主义社会,私有财产是经济的基础。而在苏联,由于教条主义地理解社会主义,从其法理上讲,是“……不承认任何‘私人’性质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畴,而不是什么私人性质的东西”(注:《列宁全集》,2版,第42卷,42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 列宁说:“我们过去承认和今后也要承认的只是国家资本主义,而国家就是我们,就是我们有觉悟的工人,就是我们共产党员。”(注:同上书,425页。)因此,必须“对‘私法’关系更广泛地运用国家干预;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不是把罗马法典,而是把我们的革命的法律意识运用到‘民事法律关系’上去……”(注:同上书,427页。)相对不发达的苏联民法及各加盟共和国的民事法律主要是用来确保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是用来维护普遍的与个人利益相一致的社会利益的,因为这一新型的所有制是人民根本利益之所在。如此,赋予民法以公法的属性而使授权性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强制性色彩。如对所有制的规定极具创新,它将所有权分为三种类型:国家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和个人所有制。国家所有制和合作社所有制即某些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等社会共有的资源依法由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进而由国营工业企业和集体农庄掌握(占有)、经营(生产和流通)、处分(分配)和收益。从20世纪20年代始,苏联就加快了对资本主义成分和个体经济的社会主义改造,到20世纪30年代中期在国民经济各个部门都建立起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事实上,在苏联的历史上,“军事共产主义”经济思维模式一直或隐或现,它强调劳动报酬的平均主义和无偿提供服务,强调经济管理的集中化和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处理经济问题,本质上是政治视野的,突出国家在经济上的直接的重要作用,通过计划经济垄断社会资源和财富、集中管理经营,以满足全社会的生产与消费。如对契约的规定和运用,也是独树一帜的:它分有计划契约和非计划契约,契约的作用主要是执行国家计划,具有从属性而失却其自主性。与此同时,苏联将婚姻家庭法作为一个独立于民法的部门,认为它首先调整的是人身关系而非财产关系,如结婚、离婚、夫妻关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收养、监护和户籍关系等。在人类立法史上,这是最早将婚姻和家庭法从民事立法中分立出去,成为单独的法律部门。苏联的土地法和集体农庄法也都是独立的部门法,因为全部土地是公有的,归国家所有及合理支配。
第四,以制定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其一,俄罗斯成文法产生较早,在其形成、发展中,制定法一直是其主要的法律渊源。其二,其成文法具体形式有法律、法令、决议、宣言、条例、章程及纲要等。其三,苏联的法制建设主要是通过社会主义苏维埃国家立法进行的,其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的创建与发展,主要通过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立法进行,大规模的法典编纂活动持续不断,颁布的法典数量及立法速度前所未有。其四,这种制定法渊源在一定程度上彰显了俄罗斯联邦所谓“社会国家”的性质和较强硬的国家主义色彩。这一制定法主义特征再次揭示了苏联法律与其传统法律文化和大陆法系的某种因缘关系。
第一,苏联法律传统的社会主义本质由其国家性质决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为其行动指南,苏联法制的社会主义性质及其价值理念受制于社会主义本质特征。这一特征由三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一是在政治上实行以工人阶级为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是其国家政权的阶级本质。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中精彩地分析了专政和民主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认为,无产阶级专政就是将对付资产阶级即少数居民的暴力同充分发扬民主结合起来,而民主就是全体居民群众平等地、真正普遍地参与一切国家事务。“没有民主,就不可能有社会主义……”(注:《列宁全集》,2版,第28卷,16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而其后的斯大林则只强调专政而无视民主,导致苏联社会主义体制在20世纪末解体,这是有其内在逻辑的。二是在经济上实行所有制的生产资料公有制、计划经济的国民经济的管理和实现原则及“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分配原则的经济制度,即国家政权的经济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所有制、计划经济和“按劳分配”原则。三是为“促进苏维埃人全面、和谐的发展”,在国家的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实行统一的国民教育制度,推动科学艺术的发展,繁荣和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
也许,最为重要的,对社会主义的苏联法律传统的最好理解是“阶级”、“政党”和“国家”这些基本概念。社会主义法制是这些基本概念存在的理由及生存发展的根本手段,国家是这一模式最根本的特点。列宁在《苏维埃政权的当前任务》中说:“……认为不要强制,不要专政,便可以从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那就是极端的愚蠢和最荒唐的空想主义。”(注:《列宁全集》,2版,第34卷,17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事实上,就苏联领导人而言,在主观上是想通过阶级斗争和无产阶级专政这样一些所谓的“民主方式”,扩大民主,但却事与愿违,结果是在很大程度上取消了民主。苏联法律传统的上述三个要素可以以国家主义加以概括,这一法律模式主要表现于:政治结构上的非民主体制;经济上为摆脱落后采取强制增长模式,且以极端形式进行收入再分配,如通过具有法律效力地位的行政命令手段推行“军事共产主义”,即按共产主义原则组织全国的生产和分配,对经济实行过度集中管理,在思想文化上进行高压控制,实行无偿服务,等等。在其后更进一步得到强化的是,它以法律形式最大限度地强化国家政权和权威,突出以国有化和公有制为基础,以工业化为中心,依靠国家力量进行法律活动,在所有层面包括法律层面都以国家指令性计划进行,以实现国家最高利益;同时,将这样的制度看成是符合共产主义原则的根本路线。如为了体现共产主义性质,在1918年通过的《劳动法典》规定了对从16~50岁有劳动能力者实行劳动义务制。
第二,苏联法的社会主义性质集中体现于法制原则中。苏联社会主义法体现了社会主义本质要求,强调社会本位和集体本位,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是高于个人利益的。社会主义法以民主原则、法制原则、国际主义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为根本。其中,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本质要求的苏联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主要有:民主集中制原则、党的领导原则、民族平等原则、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及立法与行政统一化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这一科学概念最早由列宁提出,是于1905年12月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的第一次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中提出的,强调党必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织起来,以集体领导进行,实行少数服从多数、部分服从整体、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的原则。关于党的领导原则,列宁曾强调,只有共产党人居于支配地位,胜利才有保证。(注:参见《列宁全集》,2版,第35卷,50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由无产阶级先进分子组成的共产主义政党即作为先锋队的共产党对国家一切工作进行自上而下的绝对集中管理,所有法律活动、司法实践、司法行政工作都必须在苏联共产党的领导之下进行。从十月法令到1977年宪法及其1988年的修改法令,都确认了苏联共产党是苏维埃社会的领导力量和指导力量。因此,国家政权是在权力不可分割的理念之下,依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共产党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并开展其活动、实现其职能的。
第三,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及其理论基础是马克思列宁主义。苏联的社会主义是依照马克思主义理论打造的,苏联社会主义法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思想基础是马克思列宁主义。首先,关于社会主义国家,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作为资本主义对立物的社会主义,其基本内涵当为:一是消灭生产资料私有制,建立生产资料公有制;二是有计划地组织社会生产,消灭资本主义的竞争和无政府状态;三是取消商品生产和交换,按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个人劳动贡献进行产品分配即“按劳分配”,最终过渡到“按需分配”;四是随着剥削和阶级的消亡,国家也将消亡,代替国家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是自由人的“联合体”,在这个联合体内,每个成员都获得全面而自由的发展。(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版,第1卷,29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其次,马克思列宁主义法学强调法与国家的密切联系,认为法与国家的产生及发展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这一社会基本矛盾不断运动、冲突、激化和解决的结果,是私有制、阶级、社会分工的产物,是社会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法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是在阶级社会中国家用以实现其政治、经济统治并维护其统治利益的强制性工具,其最终的决定因素和动力是统治阶级所生存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再次,在法律上确立了为共产主义奋斗的目标。共产主义社会一直是苏维埃国家和社会所追求的目标。为了实现共产主义,共产主义思想、马克思主义始终是苏联社会主义建设的思想基础和行动指南。
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指导,苏联创建和发展了第一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苏联所有的宪法、法律、法规都是基于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制定的,都体现了科学社会主义的思想。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人类历史上一种新型的法律样式,其产生和发展的基础与以往社会的法律制度不同。1917年列宁领导下的俄国社会主义革命取得胜利,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的苏维埃国家,并大力开展社会主义立法活动,很快就初步形成了世界上第一个比较系统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开创了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样式。二战之后,东欧和亚洲一些国家陆续建立了社会主义国家政权,苏联法律样式便在世界范围内扩展。
苏联法制在司法理念上很大程度上是政治性的,如在司法体制及其相关机制的设置上不注重体现现代人权和法治精神,在司法活动中也不突出保障自由、人权和平等等现代司法理念,不强调司法独立、提高法院权威、强化各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关系以确保司法公正,而是一切司法活动都围绕着国家的政治进行。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在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上,强化警察的权威和检察院的司法职能,而法院的司法权力却不断弱化。如立案权属于警察而非检察院,检察院对警察的侦查权实行司法监督,批捕等强制措施权力属于检察院而非法院,检察院拥有对法院的法律监督权和民事抗辩权,检察机关是一个监督和控制公民权利的部门而非“法的守护”和保护公民权利的部门。在苏联,不存在法国式和德国式的行政法院,而在法理上实行的是同一套法律、同一套法院,不过,其行政诉讼主要由“法院外”的管理机关审理。
第二,在诉讼制度方面,刑事诉讼的任务是迅速和完全揭露犯罪行为,使犯罪的人定罪,保证正确地适用法律,从而使每一个犯罪的人都受到公正的惩罚,任何无辜的人都不致被追究刑事责任和定罪;民事诉讼的任务是正确而迅速地审理和裁判民事案件,以维护苏联的社会和国家制度、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财产,保护公民的政治、劳动、住房和其他人身与财产权利和合法利益,保护国家机关、企业、集体农庄和其他合作社与社会团体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刑事和民事诉讼审判的主要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诉讼公开原则、审判和检察独立原则、案件的审理实行合议制和人民陪审员制原则、公民在法律和法院面前一律平等原则、保障刑事被告的辩护权原则等。至20世纪90年代初,全俄罗斯约有八十个律师公会,约一万六千名律师。(注:参见[俄]谢尔盖·沙赫赖、阿利克·哈比布林:《变动社会中的法与宪法》,206页,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6。)不过,律师的实际作用是很有限的。可以说,在司法上,几乎没有确立人权保障、程序公正、诉讼效率等司法公正的现代法价值理念及制度。对宪法的监督及司法审查是采立法机关监督模式而非司法监督模式。
第三,在诉讼审判中,法官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在案件进入庭审前,法官对此案件已有了解甚至研究。因有了充分的准备,他往往主动发问,自由判断对证据的采用与否。同时,坚持审判连续性的原则,法庭审理案件不得中断。缺乏全面、完整的庭审记录。在审判前,辩护律师无权单独调查事实,无权与各类证人和被害人有任何接触。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权力较大。总之,法官司法进行的演绎推理在诉讼技术操作上极为明显地体现了职权主义的纠问式的特征,是大陆法系的模式。这一特征再次揭示了苏联法律与其传统法律文化和大陆法系的某种因缘关系,民族的、文化的传统所提供的某些制度背景和智力支持再次证实了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可抗拒性。
综上所述,苏联法律传统在世界法律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其发展模式对人类法律发展进程的影响是难以估量的。苏维埃制度是产生最早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同时,也是人类历史上一种前所未有的法制新模式,开创了当时独一无二的法律世界新秩序。因此,被认为从此在人类历史上开创了又一个法系即社会主义法系,它从本质上说是完全不同于资本主义法系,从根本上区别于当代西方两大法系的一个独立法系。(注:参见[美]格伦顿、戈登、奥萨魁著,米健、贺卫方、高鸿君译:《比较法律传统》,178~17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苏联模式(包括法律模式)对所有社会主义国家(包括中国)的国家体制、意识形态以及社会行为规范都产生了重要影响。首先,苏联法制一度推动和促进过苏联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在短短几十年的时间内,苏联法迅速走上社会主义法制化的轨道,不仅保证了国民经济的顺利恢复和社会主义工业化、农业集体化运动的顺利开展,而且为二战中抗击法西斯的卫国战争的胜利及一个发达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建成创造了基本制度基础。其次,特别应该强调的是,苏联独特而发达的所谓社会主义法对社会主义国家法制现代化及有关制度构成重大影响,在世界范围内形成独树一帜的社会主义法系。这种影响产生的原因一部分在于被影响国的主动选择,另一部分也在于苏联采取各种手段积极对外强制推行自己的社会主义模式。如苏联利用其共产党组织与各国共产党组织的密切联系而推广自己的经验:“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早期,莫斯科就通过‘火与剑’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其他国家的共产党。当这些国家的共产党取得政权之后……就自然而然将苏联的做法移植到了本国。”(注:[匈]雅诺什·科尔奈著,张安译:《社会主义体制》,335页,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7。)又如苏联在军事占领期间,动用军队进行直接干预,向所有东欧国家施加压力。再次,苏联法制模式、立法经验、法的实施、法学教育及法学理论研究,对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建设和法学产生了深刻影响,以至于开创了一个人类法律发展的新时代,成为社会主义法系的一面旗帜。最后,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因受制于且服务于社会主义公有制和过度集权的国家统制经济体制与以党为核心的三权合一的国家政治体制,以及高度垄断的思想文化体制,在苏联法模式中,立法权对行政权无法实行有效监督,隶属于苏维埃的司法权难以独立。长期的以党代政,在某种程度上与现代法治和宪政相背离。在长达半个多世纪内,这种高度集权的政治化的管理模式在一定时期被各社会主义国家普遍适用而确立其被全面移植的地位,其经验和教训在世界法制史上是极为宝贵的。
若将苏联法律传统置于人类世界总的历史发展及趋势中思量,我们说,社会主义作为一种社会思潮必定有其合理之处,社会主义、共产主义是马克思和恩格斯为全世界劳苦大众指出的一种能够摆脱剥削和压迫的理想社会形态。可以说,社会主义法作为一种制度性事实直到目前仍旧在一些国家存在,其中包括中国。中国与苏联曾休戚与共,信仰马克思列宁主义、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将它们紧密联系在一起。作为政治共同体的苏联在现实中已不存在了,但它是一个历史的存在,并且还会继续影响人类历史的发展进程。正确认识苏联法律传统的历史地位及意义,对于总结人类社会的法律制度及法律实践的经验和教训是至关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