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中国学者指出:新中国宪政建设从其发端之初就走上了移植外来法的道路,从宪政实践到宪政理论,均受到了苏联宪政模式的广泛影响。与近代时期中国在宪政模式选择上的反复无常相比,此次宪政移植特色鲜明:不仅仿效对象(苏联)非常专一,而且学习态度非常积极、自愿,移植范围也非常广泛,对中国的宪政乃至整个法制的影响十分深远。(注:关于“20世纪50年代中国移植苏联宪法的实践与理论”,李秀清教授进行了专题研究,资料翔实,内容丰富,参见何勤华、李秀清:《外国法与中国法——20世纪中国移植外国法反思》,173~20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而苏联宪政文化对中国的影响是从苏联宪法理论在中国的传播开始的。
新中国成立以后,伴随着以维辛斯基为代表的苏联法学家的“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一法学基本理论在中国的传播和被推崇,以列宁和斯大林关于宪法的若干论述为基础的苏联社会主义宪法学理论也借助于种种途径被介绍、传播至中国,这些途径主要有苏联专家来华开设宪法学讲座、苏联宪法学论著在中国的出版、新中国的学术团体对苏联宪法理论的研究,以及苏联式宪法学教育体制在中国的推行,等等。(注:参见上书,186~200页。)
1.苏联专家来华开设宪法学讲座
如前所述,苏达里可夫和贝可宁为中央政法系统各部门的干部开设的系列讲座“苏维埃国家和法律的基础”中,涉及宪法的有“胜利的社会主义的宪法”(第1讲)、“苏维埃的国家管理”(第10讲)、“苏联国家权力和国家管理的最高机关”(第11讲)及“苏联国家权力的地方机关”(第12讲)等。苏达里可夫在第一讲“胜利的社会主义的宪法”中,非常详尽地说明了1936年斯大林宪法的伟大所在。他认为,首先,斯大林宪法的伟大的动员力量和组织力量在于,它在立法的形式中表现出全新的空前未有的社会制度——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和政治基础。从经济方面看,斯大林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所有制的两种形式,即国家所有制与合作社集体农场所有制。苏联的经济基础不仅是社会主义的所有制,而且也是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宪法的规定巩固和发展了苏联的新的生产关系。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即合作和互助的生产关系,并规定了“不劳动者不得食”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分配原则。从政治方面看,社会主义胜利的明显表现是,工人阶级和农民在各方面所发生的变化,以及诚实地服务于人民的苏维埃知识分子的成长和巩固。从文化方面看,斯大林宪法大大提高了人的受教育的权利和满足其一切精神需要的权利。同时他还指出,斯大林宪法不仅在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生活各方面用立法的方法巩固了社会主义的基础,同时还把苏维埃国家制度的真正的全民的民主主义提高到不可攀达的顶峰。这种面对面的直接传授所产生的影响是强烈的、深远的。
2.苏联宪法学论著在中国的出版
为了学习苏联宪法,20世纪50年代,新中国开始大规模地翻译、出版苏联宪法方面的法规和论著。据不完全统计,这一时期翻译出版的苏联宪法方面的图书达八十多种,在同时期出版的苏联法方面的书籍中占有相当的比例。苏联一些著名的宪法学家的著作被翻译、介绍到了中国。如苏联文化代表团团长杰尼索夫的著作《苏维埃国家与法权基础》、《苏维埃宪法及其发展史》、《资产阶级民主的剖视》、《国家与法律的理论》、《国家》、《宪法》等的中译本就被人民出版社等出版发行。这一时期由中国人民大学国家法教研室翻译、出版了许多有关苏联宪法的法规、教材及教学参考资料,如《一九一八年苏俄宪法》(1951年出版)、《一九二四年苏联宪法》(1951年出版)、《人民民主国家法提纲》(1954年出版)、《国家法基础讲义》(1951年出版)、《苏维埃国家与法权史》(1951年出版)、《苏维埃国家与法权史参考资料》(1951年出版)、《苏维埃国家法》(1951年出版)、《苏维埃国家法》(1953年出版)、《苏维埃国家法讲授提纲》(1951年编印)、《苏维埃国家法参考资料》(1951年出版)、《宪法的概念与本质》(1953年出版)等。创刊于1956年的《政法译丛》,作为当时专门登载外国法论文的杂志,所刊登的大多是苏联法的译文或者与苏联法有关的文章,其中,不乏宪法方面的译作和论文。翻译、出版苏联宪法学论著,直接影响了当时中国法学界宪法学观念和理论的形成。
3.学术团体对苏联宪法理论的研究
作为全国性法学研究机构,中国政治法律学会的主要任务之一即是“介绍苏联法学理论及政治法律工作的先进经验”。《政法研究》创刊号所附载的《政法研究征稿简约》列举了受欢迎的7类投稿,其中第1项、第4项及第5项就分别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律的理论与历史研究”、“对于旧国家、旧国家学说、旧法制、旧法学的批判”、“关于苏联政法实际工作和理论研究的介绍”。正值1954年宪法的起草和即将颁布实施的时期,因此早期的《政法研究》所载的宪法方面的文章较多。这些文章从内容上看基本分为两类:大部分的文章是赞扬苏联宪法,赞扬斯大林的宪法理论,介绍苏联宪法的基本概念,即使是论述我国宪法的特点和进步性,也大多是以苏联宪法理论为依据。另一部分文章是对资产阶级宪法的内容和实质进行揭露和批判。例如,《斯大林关于社会主义国家学说的发展》一文就非常详尽地阐述了斯大林的社会主义国家学说,对苏联的宪法体制和宪法原则作了分析和介绍。在文章的最后,作者提出: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与毛主席的领导下,正遵循着斯大林的教导,不断地加强自己的国家政权,利用它来完成从新民主主义社会逐渐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的事业。《资产阶级宪法的虚构性与危机》一文则对资产阶级宪法进行揭露和批判,该文的主要论据就是列宁、斯大林、维辛斯基等人的宪政观点。
4.苏联式宪法学教育体制在中国的推行
彻底摧毁旧法统使新中国的法律教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1951年教育部制定的《法学院法律系课程草案的课程表修正初稿》规定:“讲授课程有法令者根据法令,无法令者根据政策……如无具体材料可资根据参照,则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原则,并以苏联法学教材及著述为讲授的主要参考资料。”(注:《中国教育年鉴·1949—1981》,266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因此,按照苏联模式创建法律院系,邀请苏联法学专家来校上课,翻译、出版苏联法学教材,就成了新中国成立初期法学教育的主要活动。
中国人民大学是新中国建立的第一所大学,它于1950年成立,其法律系下设有国家与法权理论、国家与法权历史、国家法、民法、刑法共5个教研室,按照“教学与实际联系,苏联先进经验与中国具体情况相结合”的教育方针和培养目标,开设有马克思列宁主义基础、中国革命史、中国与苏联国家与法律历史、苏联国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民法、刑法、俄文等29门课程。从第四学年起还设有国家与法权理论、国家法、民法、刑法4个专业。董必武说:“人民大学法律系的教学,主要是依靠苏联法学专家的帮助,学校的教研室事实上就是苏联法学专家在向教员们进行教育,学习成绩好的已开始进行讲课了。”(注:《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431~43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设立的课程内容看,系统地学习苏联社会主义的政法科学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因为“苏联的国家与法律科学是人类历史上最先进的社会主义的国家与法权科学。它是社会主义社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并为创建、发展、巩固社会经济基础而服务的;它是苏联人民三十多年在建成社会主义社会并向共产主义社会过渡的实践中所总结起来的;它有着自己的完整的体系,有着丰富的内容。因此学习苏联先进政法科学不仅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有巨大的现实意义”(注:关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成立初期的概况,参见《政法院校介绍——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载《政法研究》,1954(2)。)。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既是新中国法律教育的发源地,在当时又担任着为全国高校法律系培养师资和从事法学研究专家的重要职能。当时国家对中国人民大学非常重视,在1954年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高等教育部明文作出规定:“中国人民大学应将所编译的苏联法学教材进行校阅,推荐各校使用。”(注:《中国教育年鉴·1949—1981》,267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20世纪50年代初成立的其他政法院校,如东北人民大学法律系、华东政法学院等,其教学方针之一大都是学习苏联先进的法学理论和经验,在课程设置和使用的教材方面都一定程度地受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模式的影响,实际上,是通过学习中国人民大学而深受苏联的影响。到20世纪50年代中期之后,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新中国成立初期曾经有过的全面移植苏联法律的设想没有继续实施,已经移植而来的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也因种种原因而被忽视乃至被抛弃,但法学教育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就照搬苏联模式而形成的形式和内容却仍然发挥着它的惯性作用,没有发生大的变化。(注:参见何勤华、李秀清:《外国法与中国法——20世纪中国移植外国法反思》,197~19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950年2月毛泽东访苏回国,在中央书记处会议上,他转达了斯大林的三点意见,其中第二点就是斯大林“建议我们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制定宪法”(注: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卷,40页,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但中共中央对制宪问题另有考虑,准备以共同纲领继续代替宪法。1952年10月,刘少奇率中共代表团抵莫斯科参加苏共第19次代表大会,向斯大林转交了毛泽东的一封信,信中写道:“因为全国政协在全国有很好的影响,各民主党派也愿意召开人民政协,而不积极要求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制宪的准备工作也还有些不够。因此,我们考虑在明年春夏之间召开人民政协的第二次全体会议,而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推到三年以后去召开。”(注:林蕴晖:《共和国年轮·1953》,277页,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2001。)信中还谈道:“中共党内有人提到了制定宪法问题,要制定宪法,就应该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但在中国是否需要急于制定宪法也可以考虑,因为中国已有一个共同纲领,而且在群众和各阶层中有很好的威信,在目前过渡时期以共同纲领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可以过得去的。因此,我们考虑在目前过渡时期是否可以暂时不制定宪法,而以共同纲领代替宪法,共同纲领可以在历次政协全体会议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加以修改补充,待中国目前的阶级关系有了基本的改变以后,即在中国基本上进入社会主义以后,再来制定宪法。到那时我们在基本上就可以制定一个社会主义的宪法。”(注:林蕴晖:《共和国年轮·1953》,277页,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2001。)从信中可以看出当时中共中央对制定新宪法的基本考虑。
但斯大林则提出了不同意见。他向中共建议:你们目前可以使用共同纲领,但是应准备制定宪法。其理由是:你们不制定宪法,不进行选举,敌人可用两种说法向工农兵进行宣传,反对你们:一是你们没有进行选举,政府不是选举产生的;二是国家没有宪法。政协不是选举的,人家可以说你们是用武力控制了位子,是自封的;共同纲领不是全民代表通过的,而是由一党提出、其他党派予以同意的东西。你们应从敌人手中拿掉这个武器。(注:参见张志明:《从民主新路到依法治国》,152页,南昌,江西高校出版社,2000。)
斯大林的制宪建议实际上提出了政权的合法性与合宪性的重大问题,促使中共中央开始思考以正式宪法确认政权合法性的必要性。应该说,斯大林对中国宪法制定问题的谈话与建议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注:参见韩大元:《论1954年宪法对新中国宪政的影响》,载《润物无声——北京大学法学院百年院庆文存之中国宪政之路》,3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刘少奇及时将斯大林提出的有关制定宪法问题的建议向毛泽东和党中央作了汇报。中共中央认真考虑了斯大林提出的制宪建议,于1952年年底作出决定:尽快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制定宪法,并按规定向全国政协提议,由全国政协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提出定期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议。因此,新中国在宪政制度建设上的重要举措,特别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第一部选举法和第一部正式宪法的制定和颁布,均与斯大林的强力建议密不可分。
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谈到我国的政治制度时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以能够成为我国适宜的政治制度,就是因为它能够便利人民行使自己的权力,能够便利人民群众经常经过这样的政治组织参加国家的管理,从而得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刘少奇指出,之所以确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据我国人民革命根据地政治建设的长期经验,并参照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经验”(注:《刘少奇选集》,下卷,15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1949年10月,当时的内务部长、新中国政法界的领导人谢觉哉在阐述中国为什么要建立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时指出,建立这种制度的原因,一是有利于人民管理国家,人民能够团结一致,实行广泛的民主并能集中;二是它根据马克思主义、列宁的理论建立,借鉴了苏联的经验;三是我们不能采用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因为这两种国家的阶级本质不同。参见王定国等编:《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174~18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就前者而言,早在革命根据地的政权建设中,就已明确提出并贯彻了“议行合一”的原则。董必武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上的报告中指出:“我们的制度是议行合一的。”(注:《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246~24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这就明确了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构建政权组织形式的方向和任务。
实际上,毛泽东早在新中国成立前为新中国设计的政权组织形式就是人民民主专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注:参见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4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40年,毛泽东同志在他的《新民主主义论》一文中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过精辟的论述,认为:“没有合适的政权机关,就不能代表国家。中国现在可以采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直到乡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政府……这种制度即是民主集中制。”实际上,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革命根据地建立的苏维埃政权,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权,只是由于当时革命经验的不足,才连苏联人民代表大会的俄文称谓也一起搬了过来。所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新中国既是新生事物,又不是新生事物。(注:参见蔡定剑:《关于苏联法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影响——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载《法学》,1999(3)。)
随着中国革命的节节胜利,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政权即将建立。1948年9月,毛泽东主席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上就明确地指出,要采用民主集中制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不搞资产阶级的国会制和三权鼎立等。1949年1月底2月初苏共中央政治局委员米高扬来华时,毛主席曾告诉他中国建立人民代表大会的原因:这是由中国的经济条件、政治条件、革命条件,以及采取这种形式最利于与民主人士合作,诸因素共同决定的。1949年6月,毛泽东主席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又系统阐述了国家的性质和政权形式。他认为,资产阶级共和国,在国外有过,中国不能有,唯一的出路是经过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共和国,就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
就后者而言,斯大林关于苏维埃国家制度的思想对新中国制定1954年宪法产生了积极影响,这也是1954年宪法设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理论因素。1918年苏俄宪法就规定了“中央和地方全部政权均归苏维埃掌握”,各级苏维埃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1924年苏联宪法也确认了苏维埃代表大会制。这一制度在1936年斯大林宪法中同样得到体现。1954年1月15日,毛泽东在给刘少奇和中央其他同志的信中,不仅要求各政治局委员及在京各中央委员阅看1936年斯大林宪法,还要求大家学习斯大林1936年11月25日在全苏苏维埃第八次非常代表大会上所作的《关于苏联宪法草案》的报告,斯大林在该报告中坚持维护最高苏维埃的最高权力地位,他说:“立法权在苏联只应当由最高苏维埃一个机关来行使。”(注:《斯大林文选》,上卷,107~10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
通过学习苏联宪法,新中国的缔造者们以法律的形式将新政权的组织形式规定了下来,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的地位,使之成为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制度和法律依据。几十年来,尽管我国政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仅没有削弱,而且通过自身不断完善,起到了积极支持人民当家作主,切实保障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的权利的作用。
《共同纲领》第12条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用普选方法产生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各级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1953年1月13日通过了《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1953年召开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的乡、县、省(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在此基础上接着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同时决议成立选举法起草委员会,着手起草选举法。1953年3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注: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1953)。),1953年4月3日中央选举委员会对基层选举工作又作了指示。
1953年选举法是我国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民主选举工作的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地方各级各界代表会议的新鲜经验的总结。(注:参见蓝全普:《七十年法律要览》,22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同时,作为新中国的第一部选举法,该法的颁布也与斯大林的建议同样存在着密切关系。
正如前述所言,为体现新政权的合法性和合宪性,斯大林向刘少奇建议:“我想你们可以在1954年搞选举和宪法。”(注:张志明:《从民主新路到依法治国》,152页,南昌,江西高校出版社,2000。)斯大林进一步提出:“你们现在的政府是联合政府,因此政府就不能只对一党负责,而应当向多党派负责,你们很难保密。如果人民选举的结果当选者共产党占大多数,你们就可以组织一党政府。各党派在选举中如果落选了,你们不应当使统一战线破裂,你们应继续在经济上和他们合作。”虽然斯大林的建议显示出了他对新中国的政治制度和法律模式并不十分了解,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他的举行选举和制定宪法的建议对中国领导人应该还是有一定影响的,或者说是有一定压力的。(注:参见何勤华、李秀清:《外国法与中国法——20世纪中国移植外国法反思》,17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这从邓小平所作的关于该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得以印证。邓小平非常明确地指出,草案是“根据人民政协共同纲领有关实行普选问题的规定,研究3年多来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实际情况,吸收了苏联选举法的经验,并征求了各方面意见,经过了多次的讨论和修改”后拟定的;“我们的选举制度比起苏联现行的选举制度来说,是不够完备的。大家知道,苏联各个时期的选举制度向来是世界上最民主的选举制度,特别是在1936年斯大林宪法颁布以后,苏联完善地实行了普遍的、平等的、直接的与不记名的选举制度。这是世界上最好的选举制度。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我们将来也一定要采用像苏联那样的更为完备的选举制度”(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参考资料》第3辑,50l~505页,1954。)。
1953年选举法虽然没有采用苏联那样的把最高权力机关与地方权力机关的代表选举制度分别制定条例的体例(注:参见当时苏联实施的选举条例主要是根据斯大林宪法颁布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边区、省、州、区、市、村和镇劳动者代表苏维埃选举条例》(1947年)和《苏联最高苏维埃选举条例》(1950年)。),但从内容上看,1953年选举法有许多条文借鉴了苏联选举条例的规定。例如,关于享有选举权的资格条件的规定:苏联1950年的选举条例第2条规定:根据苏联宪法第135条,代表的选举采普遍制:凡年满18岁的苏联公民,不分种族及民族、性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居住期限、社会出身、财产状况及过去活动,均有权参加苏联最高苏维埃代表的选举,但神经病患者及经法院判决剥夺选举权者除外。第5条规定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我国1953年选举法第4条规定:凡年满18周岁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妇女有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依法尚未改变成分的地主阶级分子;(2)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3)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4)精神病患者。
从上述条文的对照可以看出,1953年选举法关于选举权资格的规定既效仿了苏联的相关规定,同时又作了较多的限制,并没有全盘照搬,体现了新中国成立初期立法时坚持实事求是的可贵精神。(注:参见何勤华、李秀清:《外国法与中国法——20世纪中国移植外国法反思》,175~17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936年斯大林宪法反映了社会主义在苏联的初步胜利,剥削阶级和生产资料私有制被消灭,新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建成,以及新的社会关系的出现的既有事实,极大地推动和保障了苏联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和发展。苏联学者加列瓦在论述苏联1936年宪法的特点时指出:“斯大林宪法则巩固对我国国内资本主义一切支柱及原则的消灭,巩固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胜利。”“斯大林宪法则巩固对我国国内的剥削阶级的铲除,巩固友好阶级——工人和农民的存在,并巩固工人阶级的专政。”(注:[苏]M.P.加列瓦著,梁达、石光等译:《苏联宪法教程》,62页,北京,五十年代出版社,1953。)显然,这是一部彰显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标准的社会主义宪法,深刻地影响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兴起的各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法及其宪法制度,在社会主义宪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注:参见林榕年、叶秋华主编:《外国法制史》,405~40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中国共产党人在新中国成立前后十分注重对苏联1936年宪法的学习和研究。至迟在1949年11月,已经有经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校译的权威的1936年苏联宪法的中译本公开出版发行,供学习和参考。其依据之一是:1953年由五十年代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苏联M.P.加列瓦著,梁达、石光等译的《苏联宪法教程》一书所附的1936年苏联宪法(根本法)中,就明确写明“据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校译本,新华书店1949年11月版”(注:程乃胜:《论1954年宪法的国际化和本土化——对1954年宪法与苏联三六宪法的比较研究》,载《当代法学》,2005(2)。)。
刘少奇在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代表宪法起草委员会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对宪草的内容来源也作了非常明确的说明,指出该宪法草案是“结合了中国的经验和国际的经验”的产物。从国际经验看,“宪法起草委员会在从事起草工作的时候,参考了苏联的先后几个宪法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宪法。显然,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先进国家的经验,对我们有很大的帮助”(注: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参考资料》,第1辑,28~68页,华东政法学院国家法教研室1954年12月编印。)。
两者比较,1936年的斯大林宪法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均对我国的1954年宪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具体影响主要表现在宪法结构、国家性质、政权组织形式、国家机构的设计和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共五个方面:
1.对宪法结构的影响
我国宪法学者吴家麟教授对此指出:“1954年宪法的结构,就接近于苏联1936年宪法的结构,关于总纲、国家机构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三章的某些条文,也参考了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有关规定。”(注:吴家麟主编:《宪法学》,97页,北京,群众出版社,1987。)具体表现在:(1)1954年宪法采用斯大林宪法的篇章结构,在章下分条,条下不分节。斯大林宪法由13章、146条组成,我国1954年宪法则为4章、106条。(2)相关内容排列次序相近。斯大林宪法将最基本的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及相关原则列为第一章,称为“社会结构”;我国1954年宪法则将相关内容放在第一章,称为“总纲”。(3)斯大林宪法将有关国家机构的内容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之前,这既反映了某种国家主义倾向,也反映历经艰难困苦建立和巩固的苏维埃国家和人民珍视自己的国家;我国的1954年宪法也照此次序。(注:参见程乃胜:《论五四宪法的国际化和本土化——对五四宪法与苏联三六宪法的比较研究》,载《当代法学》,2005(2)。)(4)斯大林宪法将国旗、国徽、首都写入宪法,作为最后一章;我国1954年宪法在第四章写入了完全一致的内容,只是将国旗放在国徽的前面,成为“国旗、国徽、首都”(注:这一状况一直持续到2004年。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将“国歌”写入宪法,使得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标志完整、合理。)。
2.对国家性质规定的影响
斯大林宪法第1条规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是工农社会主义国家。”我国1954年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学者程乃胜认为:这虽然不是照抄照搬,也未明确将“社会主义”字样写入宪法,但由于毛泽东同志早就明确“人民共和国”的前景只能是“社会主义”;且“人民共和国”是“以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其领导阶级、联盟阶级与社会主义的斯大林宪法表述的“工农”几乎完全一致,故借鉴成分明显。(注:参见程乃胜:《论五四宪法的国际化和本土化——对五四宪法与苏联三六宪法的比较研究》,载《当代法学》,2005(2)。)
3.对政权组织形式的影响
斯大林宪法第3条规定:苏联全部权力属于城乡劳动者,由劳动者代表苏维埃行使之。1954年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这两个条文的表述虽然有所不同,但其内涵基本上是一致的,都体现了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制。(注:参见何勤华、李秀清:《外国法与中国法——20世纪中国移植外国法反思》,17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对国家机构设计的影响
主要体现在:(1)我国1954年宪法对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设计与苏联最高苏维埃的制度是相近的。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是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每届任期4年。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职权及它对全国人大报告工作等方面的规定,均与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制度相同。此外,关于全国人大代表的人身特别保障、组织调查委员会等也与斯大林宪法的规定相似。(2)我国1954年宪法对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的设计与苏联部长会议制度是相同的。1954年宪法规定,国务院由最高权力机关产生,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国务院拥有广泛的职权,其内部设立众多的部,各部部长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工作并可以发布命令和指示,这些均与苏联部长会议制度相同。同时,我国地方政府的体制也与斯大林宪法的有关规定相似。(3)我国1954年宪法在司法机关的设计上也受苏联的影响。1954年宪法与斯大林宪法一样,把“法院与检察机关”单独列出加以规定,并且两者在内容上也相似。如1954年宪法规定:按照行政区划设置法院,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审理案件一般公开进行,实施辩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法院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最高权力机关产生并有一定任期,设立专门法院与专门检察院,等等。这显然受到了斯大林宪法的影响。
5.对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的影响
斯大林曾在《论苏联宪法草案》阐述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特点时指出:“新宪法草案的特点,就在于它不限于规定公民的形式权利,而把重点放在保障这些权利的问题上,放在实现这些权利的设施的问题上。”(注:《斯大林文选》,上卷,9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因此,斯大林宪法在规定自由权利时,几乎在所列的每一项自由权利中都规定保障措施。受此影响,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自由种类较共同纲领的规定增加,同时更重视对自由权利的保障措施。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在我们国家,人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一致的。任何人不会只尽义务,不享受权利;任何人也不能只享受权利,不尽义务。”(注:《刘少奇选集》,下卷,16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虽然1954年宪法规定的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方面的自由权,但是,1954年宪法第87条在列举这些自由的同时,还规定了“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1954年宪法还首次规定了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等,同时也规定了保障这些权利的具体措施。可见,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服兵役和保卫祖国等,这些义务在宪法条文中的表述与斯大林宪法的规定如出一辙。(注:参见何勤华、李秀清:《外国法与中国法——20世纪中国移植外国法反思》,18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当然,如同1953年选举法一样,1954年宪法也并没有照搬斯大林宪法的内容,表现在(注:参见上书,181~185页。):1954年宪法没有取鉴苏联的联邦制国家结构,而是从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实际情况出发,创造性地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没有规定苏联最高权力机关的两院制,而是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也没有照搬斯大林宪法的所有制形式及分配原则,等等。这体现了当时制宪者难能可贵的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