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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新中国建立前后苏联法律文化对中国的影响

苏联法对中国产生的特殊影响恐怕是任何一种外国法都很难与之相提并论的。它不仅深刻地影响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思想和纲领,深入影响了中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也影响着中国的经济、军事、教育、文化甚至是生活方式。对苏联法影响中国的进程、表现和后果进行总结和探讨,分析其原因,反思其立场,总结其经验教训,有利于当代中国法治建设较为客观地面对人类生存秩序的根本问题,较为全面地检讨自己、科学地发展自己。

一、苏联法律文化对中国法制影响的历史进程

(一)民国时期的“以俄为师”、“以党治国”

苏联法对中国法制的影响可上溯至20世纪初孙中山领导下的国民党立法。孙中山先生在历经“二次革命”、“护法运动”及“护国运动”等多次革命的失败后,因对一战及巴黎和会的反思,对走资本主义道路产生了质疑,遂将其目光投向了十月革命胜利后建立的北邻苏维埃国这样一种崭新的政权模式。孙中山先生所领导的革命政权组织体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仿照当时苏联制度创建的,其原则是“以俄为师”、“以党治国”。此时学习苏俄经验极为重要的一个步骤就是在苏俄共产党和列宁的帮助下,于1924年1月20日召开第一次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改组国民党,大会宣言依据共产国际的解释将孙中山的“三民主义”转化为“新三民主义”,确立了“联俄、联共、扶助农工”的政策。这一思想深深影响了日后国民政府的政治体制。1928年8月,南京国民政府宣布进入训政时期。(注:1924年,孙中山在《国民政府建国大纲》中以“权能分治”学说为基础,提出了“建国三时期”的设想:军政时期、训政时期、宪政时期。军政时期为促进国家统一的时期,训政时期为实现地方自治时期。国家发展的原则之一是:以党统一,以党训政,培植宪政深厚之基;党之重心,必求完固,党应担发动宪政之全权,政府应担实施宪政之全责。依此原则制定了《训政大纲提案说明书》,提出“训政保姆论”:“于建国治国过程中,本党始终以政权之保姆自任。”)同年10月3日,国民党中常委通过《中国国民党训政纲领》(注:是国民政府在“训政”时期的纲领性文件,全文6条,主要规定由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领导全体国民行使政权,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政权。)和《国民政府组织法》。这些法律文件确认国民党为最高训政者,确立党权高于一切,将国家大权交由国民党中央,为国民党一党专政、党主席实施独裁提供了法理依据。1931年6月1日颁布《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确立国民党一党专政的国家制度,以根本大法形式确认了由孙中山开其端的国民政府以党代政、以党治国的体制和方针政策。仿效苏联政制所采用的一种新的政权领导制度,即按照“以党治国”的原则,“国民政府受中国国民党指导和监督,掌握全国政务”。上述“以党治国”和不“三”不“五”的政权分立体制,显然是对苏联政权体制的仿制。(注:可参见本书第一章第三节“苏联法律传统”。)

在孙中山确定的“以俄为师”、“以党治国”思想方针之下,1924年到1927年,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所进行的法制改革受到苏联法很大的影响。首先,为改善工农的地位进行劳动和土地立法。1924年11月,孙中山领导的大元帅府颁布了我国首个革命劳工立法——《工会条例》,共21条。该条例承认了工会的合法地位,并赋予工会一定的自主权利。事实上,在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国民党之政纲》和《对内政策》这些规定显然是受到相关内容的影响。最后,在司法制度方面,确立审检合一制度、司法行政委员会制度、参审制及陪审制。国民政府借鉴苏联经验,废除了法院内部的长官制,废止了检察厅,在法院内设置检察官,将民主集中制原则贯彻到司法活动中。武汉国民政府制定了专门的《参审陪审制度》,以便在审判工作中体现主权在民的思想,确保司法公正。

(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对苏联法的模仿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各个历史时期,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为确保革命的基础和胜利成果确立了“走俄国人的路……”(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4卷,147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积极开展了苏联式的法制建设且极富成效。这一对苏联法制模式直接的模仿是近现代中国历史上一种全新的法制运动,为推翻国民党统治、打败日本侵略者、解放全中国提供了重要的法制基础,并为新中国法制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对现代中国法律基本框架、性质、目标、手段、模式及其实效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922年7月,中共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制定了党的最高纲领:“要组织无产阶级,用阶级斗争的手段,建立工农专政的政治,铲除私有财产制度,渐次达到一个共产主义社会。”(注:中共中央书记处编:《六大以前》,1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0;中央档案馆:《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册,77页,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2。)共产党在初期确立的目的和手段显然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式的。20世纪30年代初的革命根据地立法是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开端。1931年11月,在江西瑞金召开了中国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成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标志着由苏联掌控的共产国际指导下的中国工农民主政权的建立,新民主主义的法律制度就此诞生。

中国社会新生的政权先后制定了《井冈山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苏维埃组织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等。这一全新的法制模式显然受到了苏联法的影响,且是在中国语境下进行的法律革命实践,是一次制度创新。抗日战争时期,以陕甘宁边区政府为中心,各根据地抗日民主政权开展了适宜的法制建设,如《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政府保障人权财权条例》、《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最具代表性的制度是“马锡武审判方式”和较完善的调解制度。在解放战争时期,由于受到战争环境的限制,除制定了适用于全国解放区的《中国土地法大纲》,各解放区制定的地方性的施政纲领如《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华北人民政府施政纲领》等及一些单行法规外,各解放区在法律制度上没有更大的变化,基本上沿用抗日战争时期的各项制度。为了保证土地改革的顺利进行,“土改”人民法庭在各解放区大量建立。

1.苏联式的立宪与政法组织体制的初创

其一,仿制苏联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性质及合法地位。1931年11月制定和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是一部完全仿制1918年和1924年苏联宪法的划时代的根本大法。这部宪法大纲明确规定了政制的性质是一个“工农民主专政的国家”,最高政权机关为全国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这是“毛泽东在不同的语境下借用了列宁在1905年使用过的表述方式”(注:[美]费正清著,张沛译:《中国:传统与变迁》,584页,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02。)。

其二,创建了苏联式的、适合根据地及抗日战争需要的苏区中央政权组织体制和地方政权组织体制(如创建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为中央最高政权机关,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闭幕期间的最高政权机关是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中央执行委员会下设行使行政权的人民委员会、行使审计和财政监督的审计委员会;地方政权组织体制仿制中央体制,共有省县区乡各级组织)及司法体制。

其三,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议行合一及“政审合一”等政权组织制度和原则。仿制1917年苏俄建立的最高权力机关——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制,在司法体制上实行“政审合一”原则。依据所制定的《裁判条例》和《司法程序训令》创建了中央临时最高法院、地方各级裁判部及裁判委员会专司审判;同时,设立检察机关附属各级法院,专职预审和起诉事宜;创建了劳动感化院,为新中国的狱政制度奠定了基础。各级司法机构及其司法活动统一受共产党和同级政府的领导,在中央采审判权与行政权分立制,在地方是合一制。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和审检合署制、人民陪审制、公开审判制、巡回审判制、死刑复核制、合议制、辩护制及回避制等人民审判制度,还创建了劳动感化院。(注:参见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律文献选编》,第2卷,85~89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

2.苏联式的专项刑事立法

据反革命罪立法,只要故意对红色政权和工农群众的根本利益实施侵害就构成此罪,就可定罪量刑。其二,建立镇压反革命的司法机关——肃反委员会。在中国革命和战争时期,为了加强革命法制、巩固红色政权,肃清和镇压反革命的专门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主要的审判机关有:肃反委员会、国家政治保卫局、裁判部和革命法。“肃反”斗争曾因左倾路线的影响而一度扩大化,严重削弱了革命力量。

革命根据地工农民主政权下的法制建设受到苏联法较深的影响,是新中国法制的直接渊源,为新民主主义法制确立了基本精神,奠定了主要制度基础。这种影响集中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新民主主义时期,中国革命法制的创建适应革命不同阶段的需要、受到苏联法的影响是不同的。各阶段的法制建设中,总的来说,对苏联法制的模仿是初步的、摇摆不定的。工农民主政权是以完全模仿苏联法来创建革命法制,受到苏联法深度的影响,是摧毁旧法创建新法。抗日根据地的法制建设,继承并发扬了老苏区的法制建设成就,纠正了土地革命时期的“左”倾错误,结合时局对苏联法兼有吸收和改造,把苏联法制建设经验,创造性地同中国革命实践相结合,并在实践中探索、创造出一系列独特的审判原则和审判方式,其中以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就地审判、不拘形式为特色的“马锡武审判方式”最具代表性。解放战争时期,随着人民民主制度日趋完善,法制建设也更加成熟。其二,对苏联法制的模仿是局部的、有选择的。犹如苏联十月革命刚刚取得胜利后的立法,根据地法制建设不是全面的,主要集中于战时临时政权的建设、土地法、刑事法及婚姻法方面。由于旧中国土地高度集中,不仅造成了严重的贫富不均,而且极大地束缚了农业生产力,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极为不利,所以,开展土地革命、建立新的土地法律制度便为各革命根据地的一项重要任务。《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1年)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1934年)废除旧的婚姻制度,确立了婚姻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原则及一夫一妻和男女平等原则,维护了妇女和儿童权益,同时,带有保护军人权益的色彩。其三,对苏联法制的模仿是由共产党领导、依据实事求是和群众路线进行的。人民民主政权是中国共产党人领导的、为实现共产主义而奋斗的革命政权,其法制建设必然受共产党的领导。同时,这种在人民革命过程中的新兴法律活动,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集中了人民群众的经验和智慧。

(三)新中国成立初期对苏联法的大规模移植

1949年新中国宣布建立,以毛泽东为首的中国第一代领导人以气吞山河的政治抱负和理想主义的浪漫情怀,立即着手规划和实施国家政治、经济的统一秩序大业。站在“一穷二白”的政治大舞台上,面对虎视眈眈、极不友好的资本主义世界,受到国际政治环境气候极度挤压的中国人义无反顾、一如既往地选择了当时蒸蒸日上的苏联,“苏联共产党就是我们的最好的先生,我们必须向他们学习”(注:《毛泽东选集》,2版,第4卷,148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坚信“苏联的今天就是人们的明天”,走社会主义的道路,高举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伟大旗帜继续其未竟的共产主义事业。因此,新中国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初期便实行“一边倒”(注:同上书,1472页。)的基本国策,对苏联法展开了全面的大规模移植。可以说,新中国面临的政治任务就是以进一步社会整合的形式在更大规模上“取法苏联”。新中国成立初期对苏联法制的全面移植是中国共产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继续,也可以说是对旧民主主义和新民主主义革命法制的历史局限性的又一次重大突破。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中苏关系可谓进入蜜月期。此时,斯大林领导的苏联仍旧是共产主义世界的中心,苏联的政治、经济及文化意识形态的集中统一模式的建设经验在全中国有其得以普遍推广实践的社会政治基础。这就为全面引进苏联法制提供了天时、地利和人和的条件。可以说,新中国无论从立法、执法和司法层面还是从法学教育、法学研究乃至法意识形态,对苏联法的移植可谓是大规模、全方位的,只是在斯大林去世后作了有限的调整。但同时,客观地说,对苏联提供的一切,新中国只是创造性地移植和有选择地吸收,并非完全照抄照搬。

1.“彻底废除伪法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沿着苏联法制建设的路径,以极左的革命冲动,宣布“彻底废除伪法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7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1949年1月14日毛泽东在《关于时局的声明》中提出废除伪宪法和伪法统,提出“和谈八条件”。2月22日,在毛泽东主持制定的《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中,明确宣布: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这一文件指出:“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和一般资产阶级法律一样,以掩盖阶级本质的形式出现……以所谓‘个人在法律方面一律平等’的面貌出现,但实际上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之间,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之间,有产者和无产者之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没有真正共同的利益,因而也不可能有真正平等的法权。”(注: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党的文献”编辑部编:《共和国走过的路》(1949—1952),45~46页,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与此同时,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据此,华北人民政府很快颁发了《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反动的法律的训令》,规定“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一切反动法律”,以及以蔑视与批判态度对待国民党“六法”全书及欧美、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的法律,用革命精神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学习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搜集与研究人民自己的统治经验,制作出新的较完备的法律来。

打碎旧国家机器,废除伪宪法、伪法统,与旧法统彻底决裂,创建革命法制。这样,始自清末八十余年来的移植西方法的进程被中止,中国脱离了以西方发达国家为主体的法律体系,开始了全面学习苏联法的进程(这里仅指中国大陆)。毛泽东在1949年6月30日所发表的《论人民民主专政》中,明确指出,必须“……联合苏联,联合各人民民主国家,联合其他各国的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结成国际的统一战线”(注:王绳祖主编:《国际关系史》,第8卷,5页,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5;《毛泽东选集》,2版,第4卷,1472~147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这个社会主义阵营是以苏联为坚强后盾,并在重大的国际事务中与苏联保持一致。其结果,就是从新中国成立后至20世纪50年代中叶,中国法的理论和实践进入了全方位向苏联学习的阶段。

2.建立人民民主专政政体的社会主义国家

“迄今为止,现代宪法都是对危急形势的历史回应。”(注:[德]哈贝马斯:《欧洲是否需要一部宪法》,载曹卫东编:《欧洲为何需要一部宪法》,4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可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临时宪法即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便是这种政治逻辑的产物。新中国通过宪法安排,将移植过来的苏联式的政治法律制度作为其国家制度框架和背景,组织国家权力,形成政治决策机制,提供制度建设基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社会主义理论和毛泽东的新民主主义理论为指导,参照苏共和斯大林的立宪模式,确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和高度计划的经济制度。这一人民民主专政政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和城市小资产阶级的联盟为基础的国家,是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相结合的政权。(注:参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总纲,载《新华月报》创刊号,1949;《毛泽东选集》,2版,第4卷,147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由于过度渲染阶级斗争,缺乏民主之理念和自由之精神,人民民主专政政体下的中国完全挤压了私人自主和民主参与价值实现的社会政治空间以及丰富多彩的生活方式。

3.以苏联法为典范,构建社会主义新中国法制体系

新中国法律体系和法制是在完全引进苏联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可以说,苏联法制模式影响了中国法制建设的理论及实践的方方面面。被动地进入现代化进程的中国,曾向西方学习技术、制度和观念,但都未能获得成功,反倒给中华民族带来了长达半个多世纪的深重灾难。如前所述,以苏联为典范,始于孙中山领导的旧民主主义革命和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便一如既往地在立法实践上效法苏联,更大规模地掀起社会主义新中国法律体系的创立。

从1950年开始,以苏联法制为样板,中国进行了一系列立法活动,主要的立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私人企业暂行条例》(1950年)、《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暂行办法》(1950年)、《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1950年)、《保护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51年)、《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52年)、《基本建设工作暂行条例》(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条例》(1954年)、《农业生产合作示范章程草案》(1955年)及有关司法机关的组织法等。通过上述有限的国家立法,初步构建起一个以宪法为基础的苏联模式中国化的法律体系。当然,因受传统和现实的规定,新中国法律体系的创立更多依赖的是建构性的努力,这就愈发使得这一移植苏联法的立法过程具有特殊的地位和意义。

(四)苏联法律文化的持续性影响

毛泽东去世后直到20世纪80年代末,虽然因推行改革开放和以经济建设为主而使一个与之前大不相同的法制世界呈现在中国人面前,但因社会生活轨迹的连续性和历史文化的稳定性,中国在某些领域、某些方面依然故我,一时无法彻底清除中苏两国在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社会结构、意识形态以及价值观念上的相似性。在法律领域,苏联法的影响仍不同程度地持续影响着中国特色的法制建设热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掀起了新一轮的法制建设,这个时期的立法工作也不同程度地受到了苏联法的影响。比如,在国家政治秩序恢复正常以后起草1982年宪法时,1954年宪法作为主要的渊源被继承和发展。因此,在现行宪法制度中,仍然能找到1954年宪法效法苏联宪法而规定的体制和原则的痕迹。从这种意义上说,20世纪50年代立宪实践移植苏联宪法的结果在当代中国的宪政制度中还延续发挥着它的影响。(注:参见萧心力主编:《毛泽东与共和国重大历史事件》,125~12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造成苏联对中国法这种持续性的影响的原因是不难理解的。一是就中国法的精神和制度特征及长达70年养成的法律思考方式而言,直到今天,仍旧没有走出苏联法影响的阴影;二是新中国以苏联法为样本的法律实践及经验积累,必然成为20世纪70年代后期到80年代初国家改革开放立法的基础;三是因长期法学研究对象的单一,缺乏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法律制度的了解,尽管经过长期的实践检验,现行法律制度中的某些弊端也已经比较充分地显现且难以适应新时代,需要改革,但因现实和智识原因,苏联法仍然会成为实际参考对象。

二、苏联法律传统对中国法制模式的影响及其特征

在中国的唯一出路是社会主义(注:参见《毛泽东选集》,2版,第4卷,147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一贯方针下,新中国法制作为社会主义法系的一种模式,一种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实践形式,虽是在特定的中国语境下发生的,具有中国的特色,但其内在地包含社会主义法制模式的一般性,这种一般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以苏联法制为典型的。因为自从苏联诞生之后,无论在法律制度层面、法学理论还是法律实践,苏联法在社会主义法系各国中都独占鳌头,以其丰富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经验影响着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特别是中国。可以说,这种影响至广至深的例证,莫过于其成为新中国的法意识形态,为近百年的中国法学和法律实践的苏联化奠定了理论基调和价值取向。同时,这又是苏联法律文化对中国法制影响的集中体现。也许,我们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思考,作为一种外来物,苏联法律文化能在20世纪的中国生根发芽且最终取得统治地位,必然是一个不断中国化的过程,是一种同中国的特殊社会实际相结合的艰难历程。细细思量,这种意识形态及制度性事实存在的合理性何在?它到底是一种理性的、自觉的选择,还是偶然的、历史的巧合?是一种历史进步,还是某种程度的倒退?对于苏联法对中国的影响程度如何才能公允地予以评价?

在历史的大视野中,苏联影响和中国变革也可以说是传统中国社会在其现代化进程中出现的持续性的转型危机,是社会模式变化不稳定的一种参照系。无疑,新中国对苏联法移植这一客观事实的出发点是意识形态的,是由中国社会主义革命的特定历史所规定的,但同时也别忽略了新中国所看到的苏维埃社会主义给苏联带来的巨大的政治、经济、军事成就和普遍的文化进步,以及20世纪上半叶汹涌澎湃的世界性的社会主义思潮。这里有一个互为因果的关系。因此,在逻辑上和实践中,最初中国共产党人对马克思主义和苏联这一“社会主义老大哥”深信不疑。不过,其后,由于苏联模式的严重局限性及斯大林主义的强加于人以及苏联对马克思主义的曲解,中国共产党人对坚持独立自主、紧密结合本国国情、实事求是路线的重要性有了一些自觉和深切的认识,走上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仅仅认识到这一点当然是不够的。在此,我们所应持守的只能是一种历史的、语境化的批判态度,既不能视而不见其存在的客观性和合理性,也不能以政治性概念一概随意而论。苏联法律传统对新中国法制模式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在此,宏观地择其要者分析如下:

(一)苏联法律传统对中国的影响全面而持久

从新中国法的产生和形成过程来看,苏联法律传统的影响是直接的、全面的、持久性的,其途径可谓主动选择和移植式的。

第一,新中国法制的创建与发展基本符合苏联所开创的社会主义法产生和发展的一般规律,如其产生的基本前提是创立了无产阶级自己的政权即人民民主政权。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法的历史类型的法的起源和发展理论,任何一种新的历史类型的法都是社会基本矛盾激化的产物,是社会革命胜利的产物。一个阶级只有在夺取且掌握国家政权之后,才可能将反映及实现自己利益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形成法律:“从某一阶级的共同利益中产生的要求,只有通过下述办法才能实现,即由这一阶级夺取政权,并用法律的形式赋予这些要求以普遍的效力。”(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567~56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犹如苏联法一样,新中国法的形成也是通过社会革命,在创立了人民民主政权后开其端的。又如社会主义法产生的必然要求是摧毁旧法体系即国民党“六法全书”。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由于旧法律是从旧的社会关系中产生的,它们必然同旧社会关系一同消亡。新中国法步苏联法后尘,也是在迅速废除旧法的基础上创立的。基于上述理由,并且新中国在全国性政权建立前各根据地政权已经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积累了丰富的法制建设经验,这也就为革命取得胜利且迅速废除旧法创造了条件。(注:1949年1月1日,中共中央在《关于接管平津司法机关之建议》中就明确指出“国民党政府一切法律无效,禁止在任何刑事民事案件中,援引任何国民党的法律”。1949年1月14日,毛泽东在《关于时局的声明》中又明确提出,必须废除国民党的伪宪法和伪法统。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立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规定:“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为依据。”)不过,这样一种不讲究法的历史延续性和经验性的非科学做法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是很大的。同时,因中国的社会历史、文化传统及独特的国情,新中国法又具有自己的独特性。如新中国法的产生经历了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法的过渡,是革命根据地法的继续和发展。再如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至1956年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是国家的过渡时期,这一时期的法就是新中国过渡时期的法。新中国过渡时期的法主要反映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意志,不是完全的社会主义法,而只是社会主义法的一种类型。过渡时期的法在恢复国民经济、开展各项社会改革运动及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新中国由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的过渡,新中国法也完成了由新民主主义法向社会主义法的过渡,完全的社会主义法才正式诞生。

第二,这种影响的直接性和持久性主要是就其方式和时间而言的,而全面性则是就其范围内容而言的。苏联法对中国的影响几乎是全方位的、全面而深刻的,且持续了20世纪大半个世纪,特别是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十多年达到了统治地位。这种一统天下的影响一直持续到20世纪80年代末。这种影响大到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治国方略、法律体系、法学体系、法意识形态、法律思维以及法律实践,小到法律概念、原则、术语以及相关称谓。改革开放后的中国,对经济体制彻底的改革与原有政治系统的维持,使得中国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仍坚持从苏联移植过来的政治体制,如以议行合一为组织原则建制的、作为国家政体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和事实上实行的一党领导并没有大的变化。宪法关于国家统治构造及其基本构架的规定,从1982年以来,并没有进行实质性改革。可以说,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是苏联法对中国法影响最大的法律事实上至今未变。(注:蔡定剑:《关于前苏联法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影响》,载《法学》,1999(3);肖明辉:《苏联宪法与我国宪法》,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7卷第4期,2000。)“为了继承1954年宪法的好的传统,1982年新宪法基本上采取了1954年宪法的结构形式。”(注:肖蔚云:《论新宪法的新发展》,42页,太原,山西人民出版社,1983。)即使在20世纪90年代之后,苏联法的影响仍然继续存在。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中国加快了市场经济的进程,西方法对中国法影响的进程加快及程度加深,但这并不意味着苏联法的影响同时变得薄弱甚至消失。如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行使监督权的制度。这种类似于苏联式的中国检察模式,在中国法治与宪政的进程中必然会成为改革的重点对象。又如20世纪90年代的各种立法,有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刑法等现行法,主要是对20世纪70年代末到80年代制定的法典进行的全面改正。其中,仍然可以看到很浓厚的来自于苏联法的影响。这些法律必然面对的是全面改革。再如,被维持的阶级斗争法论。从苏联移植过来的所谓的以统治阶级的意志为法律本质的阶级斗争法理论,虽然现在渐渐地失去其统治地位而转变为配角,但是仍然频频出现于法学教材之中。

第三,这种影响很大程度上是主动移植的结果。在20世纪大半个世纪中,中国人“取法苏联”是一个历史性的学习和实践过程,是中国现代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共产党领袖清醒地意识到,如果说“枪杆子里面出政权”,那么,“守天下”在很大程度上便得依靠法制。而在特定中国国情下,这种法制一定不完全是法理性的、规范性的,还是经验性的和政治性的,是与新生政权生死攸关的。出于这种经验的、社会的和政治性的考虑,继续选择马克思列宁主义、选择苏联,且以政治方式进行主动的大规模的移植可以说是合情合理的。在废除国民党从欧陆法所继受形成的资本主义法体系的同时,中国全面移植苏联法。其主要原因有:一是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远大动力目标的一致性以及苏联丰富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经验为法律移植提供了可行性;二是新中国革命的性质和革命历程取得的经验及革命领导人意识形态,迫使其对苏联法进行移植;三是苏联法律文化是一种同政治相关的文化,是以政治方式形成的法律文化,暗合了传统中国的政法文化;四是当时所处的国际、国内环境等方面的因素也使中国人不得不继续将苏联作为学习的榜样。

确实,对新中国而言,苏联的法制经验远比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制经验更具有针对性。苏联不仅是社会主义法制这个术语的发源地,也是社会主义法制最早的实验室。尽管当时的苏联遭到西方资本主义世界的围攻,但苏联在政治、经济、军事及文化等方面取得的成就是令世界瞩目的,这就大大增强了面临着法制建设这一紧迫任务的中国人选择苏联的可能性。苏联的政法制度、经济制度、文化教育几乎得到新中国的普遍接受,这绝不仅仅是一个权宜方计。此外,中俄传统政治、经济文化的同质性也是其理由之一。新中国选择苏联的政治考虑恰恰暗合了中国传统文化强调国家利益重于泰山的国家主义和集体主义的价值取向。与其说移植苏联法律还不如说是移植其政治文明。这种移植过来的政治文明在新中国民族爱国主义情感的佑护下酿就了一种以“公共的大善”为本位的社会共识,为新中国的政治认同提供了必要的社会基础,以相当的整合力将这一新生政治共同体凝聚在了一起。中国传统法与苏联法之间存在着一些实质上的共同性(古代东方亚细亚的生产方式、东方专制主义等),也许这正是中国能够成功移植苏联法的原因之一,同时,也是引起对于传统法的返祖现象的原因之一。也就是说,苏联法被全盘接受的问题也“应从本国的文化土壤和政治环境中去寻找原因”。

(二)苏联和新中国法是社会主义法系的重要代表

第一,社会主义法系由苏联开创,苏联和中国是重要代表。在19世纪中叶被迫开放门户的中国曾面向西方进行前所未有的法律维新变革,其法制模式一度为大陆法系型。二战使社会主义越出了苏联一国范围,新产生的各社会主义国家不管是自愿还是被强迫,因选择社会主义制度和建设社会主义的需要,都将苏联模式尊为唯一典范而盲目照搬、大加模仿。同时,社会主义阵营是以苏联为首的,苏联这一“老大哥”作为人类社会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有着四十多年社会主义建设的丰富经验,还发射了世界上第一颗人造卫星,在当时可以说是最强大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苏联式的社会主义法在二战后确立的各社会主义国家普遍实行,进而在短期内形成了现代世界三大法系之一的所谓“社会主义法系”。

第二,社会主义法系是现代世界三大法系之一。尽管社会主义阵营的国家过去大都属于罗马—日耳曼法系,在法的术语、法的分类及成文法典等形式结构方面仍然保存着罗马法的传统,但是,不同于源于西方文明的其他两大法系,社会主义法系的形成和发展完全是由“立法者指导和设计的”,虽然它“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民法传统的影响”(注:[美]格伦顿·戈登、奥萨魁著,米健等译:《比较法律传统》,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纯粹由于意识形态的原因,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评注者们不无仁慈地忽略了以下事实,社会主义法的缔造者不仅借鉴了外来的非马克思主义的法律制度,而且也吸收了本国革命前的法律。他们认为,社会主义法纯粹是社会主义法律头脑天才的和创造性的不朽作品。如果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的著述,这种法律在一开始就被建立在一种纯洁无瑕的基石上,创建者握有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学说,怀着斩断不平等的过去与新生社会主义制度联系的激情……他们试图使人相信,在人类历史上,社会主义法是一种只有未来而无过去的制度。”(注:同上书,173页。)

第三,社会主义法具有与西方法不同的特性。在理论上,它的唯一渊源是受共产党领导的所谓统治阶级人民的意志;它的实施主要依靠国家强制力;因生产资料的国家化和集体化,私人之间法律关系范围大大缩小,私法让位于公法。(注:参见[法]勒内·达维德著,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7页,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社会主义法“与世界上其他法系相比较,有着本质的不同。其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社会主义的法律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反映无产阶级领导下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是保障人民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的锐利武器;从它产生的第一天起,就担负着维护国家政权的新秩序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职能;社会主义法律最基本的原则有两条:一是人民民主原则,二是社会主义原则”(注:储有德:《比较法学基础》,96页,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8。)。

(三)苏联法律文化影响下的中国法是一种无产阶级专政的革命法制

第一,苏联法的本质特征是革命的法、阶级专政的法及党统治的法。苏联法强调党的领导,强调法的阶级性质,它所实行的民主集中制、议行合一的原则及土地国有制、严惩反革命罪、重视保障工农的利益等,都与这种革命的、专政的和党的法制有关系。在它们看来,只有这样的法制才能确保工农的利益,并且能集中一切力量去完成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及实现共产主义的目标任务。在中国,国、共两党为完成革命的任务也就必然地选择了这种革命的法制。这是广州、武汉革命政府及红色根据地政权采用苏联法的内在原因,也是共产党创建的新中国选择之的主要理由。晚清以后,传统中国社会在现代化进程中出现了转型危机,中国的法制文明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由于我国有着长久的中央集权体制的历史传统,再加上从战火中诞生的新中国实行的是一种领袖权威和魅力型政治统治而非法理型统治,一种革命型的、无产阶级专政型的苏联式法制是极易接受的。

第二,新中国的法是一种政治法,是苏联的工具价值法律观深刻影响的结果。当然,新政权对苏联法的主动选择主要是出于一种稳定和秩序的政治考虑,是一种意识形态的行为。因而,此时期的中国法制犹如苏联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政治法,是实现党和国家政策的工具。相对经济而言,新中国法制承载着相当大的政治重压。其一,这是一种革命法制。其革命性首先表现于它彻底摧毁旧法传统,否定了曾使传承数千年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成为可能的那些原则和有限的道德资源及清末以来的法律变革,以一种中国社会前所未有的、新型的法律形态登上了20世纪的历史舞台。由这种法制形成的历史条件所决定而不得不习惯性地动用暴力确保其政治统治,这种选择有其合理性。其二,这是一种无产阶级专政的法制。这种法制即新中国社会主义法,被说成是建立在人民民主专政之基础上,体现无产阶级意志,以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的法制。由苏联创造的无产阶级专政被作为通往社会主义的唯一道路。这种革命法制必定是指向被统治阶级的,“是同一国家内一个阶级强加于另一个阶级的强制性秩序”(注:[奥]凯尔森著,王名扬译:《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23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是一种无产阶级专政的法制。当时的中共中央认为,无产阶级专政是十月革命后产生的、完全不同于过去一切阶级专政的、新的多数人对少数人的专政,其最终目标是建立一个没有阶级、没有剥削的共产主义社会。(注:参见《关于无产阶级的历史经验》,载《人民日报》,19560405。)新中国的法被作为“阶级专政工具”,显然,这是苏联的工具价值法律观的深刻影响。列宁曾指出:“宪制的实质在于: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表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表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体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注:《列宁全集》,2版,第17卷,32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受此思想的影响,中国人将宪法视为阶级斗争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阶级斗争的重要成果和表现,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当然,这也是与中国传统法工具价值观一拍即合的一种必然。这种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无产阶级专政的法制虽改变了中国传统法制模式,却容留了那种传统中国政制强调中央集权和过度强制性而缺失民主法治精髓的核心部分,即一直秉承“百代都兴秦政制”、法道互补的专制传统,以致出现了其后“无法无天”的“文化大革命”。其三,这是一种由共产党绝对领导的法制。在苏联模式影响下,中国传统的“法家式”法制转换成苏联式的由共产党统一领导的以党治国模式,即党中央说了算而非法律说了算。无产阶级政党作为俄国苏维埃政权的缔造者,对苏维埃政权的所有工作负有绝对的领导责任。1919年俄共(布)第八次代表大会就曾提出应“把最坚强、最忠实的共产党员提拔到苏维埃中去工作,以此在苏维埃中夺取绝对的政治统治,确立对苏维埃活动的真正监督”(注:[苏]A.A.别祖格洛夫主编:《苏维埃建设学》,刘家辉、马国泉等译,24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中共明确提出:“党随时随地都应作苏维埃思想上的领导者,而不应限制自己的影响。”(注: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学院党史教研室编:《中共党史参考资料》,第5册,31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这与孙中山“以党治国”的主张同出一源,不相上下。可以说,在中央集权的传统未变的条件下,这样一种受到苏联法式强烈影响的法制模式其实是一种革命法制、一种人民民主专政的法制、一种以党治国的法制。

第三,这种由共产党绝对领导的、革命的、无产阶级专政的法制与当时已取得较大成就的苏联的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能够确保新政权的稳定和秩序有关。特别是,苏联法制强调集中性,强调阶级意志而不重视个人权利,强调用行政法制手段管理经济生活而不重视民法的作用等等诸多特性,恰恰符合了中国当时的国情需要。

(四)新中国法律体系在移植苏联法的同时也有所创新

新中国建立后,完全废除了以“六法全书”为代表的“伪法统”,承接新民主主义的法制经验,直接以苏联法律为模式进行移植性创新,在较短时间内创建了自己的法律体系。

第一,新中国法是一种将苏联模式与中国特定国情相结合的新型法制,也可以说是一种制度创新。中国共产党人坚持学习苏联经验,同时,一直反对教条主义,主张十月革命的基本经验之一就是各国共产党人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基本原理与本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际相结合,制定本国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邓小平曾说:马克思主义理论从来不是教条,而是行动的指南。它要求人们根据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不断结合变化着的实际,探索解决新问题的答案,从而也发展马克思主义理论本身。俄国的十月革命和我们中国的革命,不就是这样成功的吗?他认为,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普遍真理只有通过一定的民族特点,才能在现实生活中具体地表现出来和发生作用。他强调,人类社会的发展有着共同的基本规律,如都要经历阶级斗争,都要走向共产主义,但是在不同的国家和民族中间,因不同的社会文化传统和历史条件,在具体形式上又千差万别,各有不同的道路。而且,中国共产党人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进一步认识到如何客观地对待苏联的经验和教训。毛泽东认为,在毫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经验时,我们不得不模仿苏联,在有了自己的初步实践的情况下,就要善于总结经验教训,发挥自己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要独立自主,要更加强调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强调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基本原理同中国的具体实际相结合,在中国这块大地上开辟出建设社会主义的具体道路。(注:参见吴冷西:《十年论战》(上册),24页,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6。)

第二,在立法方面的影响及创新。通过对立法体制大体的考察和梳理,可了解苏联法模式影响的程度及其意义。

首先,新中国立法体制是一种苏联模式。苏联模式是一种在其特定社会历史中发展壮大起来的一种前所未有的新型的立法模式,这一模式有着浓厚的强制性色彩,几乎在所有法的领域突出强调的是国家主义、集体主义和义务本位。新中国立法受这一模式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其一,犹如苏联立法,新中国的立法具有强烈的政治强制、计划经济及权力色彩,其立法强调的是管理、服从及义务等理念,而非权利、自由及对权力的控制等现代法治理念。也就是说,其立法是服从于无产阶级专政和计划经济体制的,缺乏现代自由宪政和民主法治理念。在这种立法理念下,中国受苏联法影响最大的是立法的内容和立法侧重点,如宪法、所有权制度、债法、财产责任规则、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刑法、程序法、司法制度及其他法律调整领域。而且,具有强烈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具有较浓厚的教条主义和形式主义色彩。其二,在法源上,是制定法主义的,但实践中,不具有正式法律渊源地位的党章、规章及政策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宪法则被束之高阁。中国和苏联的法律样式都是成文法类型的,制定法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具体形式有:法律、法令、决议、宣言、条例、章程及纲要等。理论上两国的宪法具有最高效力,法律其次,但在法律实践中,党的文件和政府规章或红头文件的效力要高于法律甚至宪法。其三,不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民商法不被重视,法律只是国家管理法。在消灭一切“私”的年代,国家主要依靠强大的行政手段实施资源配置和管理生产交换过程,致使新中国民法起草工作几起几落,直到1987年《民法通则》实施之前,中国民事基本法律一直处于空白,其根本原因是国家高度集中、高度垄断的苏联式的经济体制。在这一经济体制之下,公民和经济组织基本上不具有民事主体的一面,而只是行政体系中的一环。可以说,民法所倡导的主体的多元化、利益权利化、地位平等化以及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原则与制度因无经济基础的支撑而不能存在。毕竟,“民法的前提是现实中的人,民法的原则和制度只不过是对从事实际活动的现实生活关系的人的反映”(注:杨振山:《一部历史性的基本法律——纪念〈民法通则〉实施十周年》,载《中国法学》,1997(1)。)。

其次,新中国立法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具有自我创新的特点。在苏联立法模式的影响下新中国立法演进及其特点与其所处的社会、历史环境息息相关,具有较强的中国特色。主要体现于立法内容上,如1954年宪法与斯大林宪法相比较,在内容上的不同主要有:一方面,1954年宪法因中国历史传统及国情的制约,没有移植苏联的联邦制国家结构。另一方面,也顾及自己的法制经验,体现了当时制宪者的实事求是态度及创新意识。

第三,对司法体制的影响及创新。其一,在司法制度方面,关于法院的设置和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人民陪审员制度、审判的组织、刑事审判原则、审判程序也都仿照苏联程序法。而设立独立的检察机关并赋予法律监督职权,则完全是移植苏联的检察制度体制。其二,采用的演绎推理法、诉讼技术操作上极为明显地体现了职权主义的纠问式特征,均是大陆法系的模式。这一特征再次揭示了苏联法律与其传统法律文化和大陆法系的某种渊源关系。其三,司法权与行政权和立法权分工合作,不具有西方意义上的独立性。在中国,宪法虽然也规定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同时还规定了司法机关要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因此,中国司法机关的独立是相对的。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主要体现为四个方面:一是通过立法程序将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将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变为具体的法律条文;二是制定司法工作的方针、政策以保证司法机关工作的正确方向;三是考察、推荐司法干部人选,由国家权力机关讨论决定;四是对司法机关中的党员干部进行监督,防范和处理违法违纪行为。同时,强调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并不意味着党对司法机关的工作可以随意干涉。其四,对法律监督体制的影响及创新。中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国家体制。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主要表现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对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进行个案监督,建议其对确有错误的案件依法定程序重新处理。

(五)受苏联法律文化影响,唯意志论盛行

第一,在苏联法律文化影响下的中国法学是一种马克思列宁主义法学。马克思列宁主义对于社会主义时期的中国人而言,其重要性不亚于传统中国的儒家思想。马克思主义对中国现代思想的影响是全面而深刻的,因此,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化是一个极具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的研究课题。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后,中国人通过苏俄接受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对马克思主义的接受主要不是通过学理上的研究和传播,而是通过特定历史时期中的革命战争实现的。因此,其限制性要素及时间历程较接受西方法学要少而短。它强调法的物质性、法的意志性、法的阶级性、法的历史性、法的社会性、法的政治性及法的实践性,强调法的这些特性也许是这种法学在中国得以生存且极富生机的重要原因。

社会主义法是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指导下创立的,它引导着各国共产党人摧毁旧世界,建立一个崭新的新世界。基于社会主义理论学说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所追求的社会政治秩序的目标,从根本上说是“人的全面解放”,是一种理想的、大同的社会即共产主义社会,是一个没有阶级、没有国家、没有法律的“以人为本”的“按需分配”的社会,但在自由的旗帜下获得普遍认同的社会主义阶段的制度设计则南辕北辙,在手段和方法上是集体主义的,是与个人自由不可调和的,是一种“国家计划下的自由”。事实上,无论是制度性事实还是支配性观念,一切都源自某些终极价值。观念的力量、人类意志的力量对社会主义法律世界的形成不可低估,这种精神力量不仅改变了国家和社会,也改变了秩序和规则。

苏联式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有一套较完整的法及其本质、结构、效力、法的起源及发展理论,其主要特征包括: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是私有制、阶级和国家发展的必然产物,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社会主义法的产生和发展有其一般规律,其产生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发展的必然要求,具有客观的历史必然性,这种必然性集中体现于社会主义法是由无产阶级通过无产阶级革命、运用国家政权自觉创立的。如无产阶级夺取政权是社会主义法产生的基本前提;摧毁旧法统是社会主义法产生的必然要求;批判地继承旧法是社会主义法产生的必要条件。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社会主义法的目的和作用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实现共产主义”,因此,把社会主义法说成“革命法制”和“社会主义法制”,仅仅是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的,法的理论主要担负的是“政治任务”。因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专政的重要工具。

第二,在苏联法律文化影响下的中国法是一种国家主义、集体主义的法。新中国法体现的是国家主义和集体主义,这种法的价值本位是与苏联法一脉相承的。新中国因强调且确保共产党领导的国家的最高权威性而以国家主义和集体主义作为现代法的价值取向是有其合理性的,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新生政权的生存和发展,但也使社会主义法制受到较深的破坏。高度集中的政治权力体制,使得对权力的监督往往形同虚设,势必会导致官僚主义和腐败盛行,导致对法制的践踏。

第三,在苏联法律文化影响下的中国法是只强调现实意志和无限理性而漠视经验因素和历史因素的法律。长久以来,在我国,所谓社会主义法律观主要表现为法律的意志性完全排斥了社会规范内在的共识和凝聚力,过于强调国家以法律创造社会秩序,却无意识地破坏了社会自身的活力和和谐。“法律是由国家的强制力所保障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是近半个世纪以来中国法学理论层面上对法的认知或“看法”,这种观念自然不是来自近代自然科学研究范式的影响,而是直接源自苏联维辛斯基有关法的定义的表述。可以说,这些苏联学者的理论观点深受近代英国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理论的影响,而后两者的观念,则无疑清楚显示了近代自然科学研究范式的影响。其一,这样的一种法律观若从精神层面剖析,意志主义思想传统起作用且得到有意识的强化,其最为明显的特点是强制性的和工具性的。一种强制性的法律秩序往往是由国家推行和保证的,也是符合人们对秩序的渴求的,因此,法的国家统一意志属性的强调是符合特定语境下的生存逻辑的。其二,在物质层面上,这种法律观是一种与无产阶级专政和计划经济相吻合的强制性的、计划性法律。它忽视自发的社会力量和社会秩序的自我演变能量,过分强化对暴力机器的动用及其强制力量,法律秩序完全是由国家推动的,社会只是被动地接受命令性规则和计划性制度。它强调每一个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行为都是有计划的、合理的行为,都是有其专政意图的。这样的一种法律观很难说是科学和理性的。其三,从学术历史谱系上看,这种对法律的看法深受近代自然科学研究范式的影响。从18世纪末19世纪初开始,近代自然科学的强劲发展刺激了法理学研究观念的实证转向。人们感觉,法理学研究可以,而且应该像近代自然科学那样,客观、中立地研究社会中的法律现象,可以,而且应该建构一个超越具体社会语境的“法律科学”。在法律体系结构上,民商私法不发达,如破产法、证券法、市场法、保险法等法律领域几乎是空白。因为民商法发达的基本条件是竞争、货币、市场、信息和私有财产,而这些制度几乎不存在,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和公有制本身几乎不会产生民商事和经济合同、劳务、企业、房产等方面进行交易及其纠纷的解决的立法要求,也即民商法及其运行所依赖的经济生活基础几乎不存在,其适当的法律框架这种制度前提也就没有任何必要。

第四,这种苏联式的唯意志法学对法学教育体制的影响是极其深刻的。20世纪50年代,在新中国法制建设的热潮中,中国总结了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基本规律和道路,全面肯定了苏联革命和建设的基本经验,国家明确提出全面学习苏联法律和法学的方针,在法学教育领域,几乎是全盘接受了苏联的法学。可以说,新中国法学教育是在引进、接受和消化苏联法学教育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受到后者极大的影响。其一,关于法学课程的设置,1953年教育部推出统一法学课程,规定法学院(系)开设的主要课程是:苏联国家与法权历史、苏联国家法、苏联刑法、中国与苏联民事诉讼法、土地与集体法、中国与苏联法院组织法、人民民主国家法、中国与苏联劳动法、中国与苏联行政法、中国与苏联财政法。当时苏联的法学专家分派到各个大学进行法律教学工作。(注:参见汤能松等:《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律教育发展史略》,485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其二,关于法学教材。新中国法学教材的来源,一是翻译苏联专家的教材,二是以苏联专家教材为蓝本编写自己的教材。中国人民大学翻译出版的苏联教材《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程》的体例是:国家与法权理论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起源、本质、历史类型、社会主义国家与法等。这对我国法理学教材影响极为深远。可以说,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我国法理学及其他法学教材仍旧普遍延续了20世纪50年代苏联法学教科书中的体例和观点。其三,关于法学理论体系。新中国法学理论的许多重要观点是源于苏联且在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比如,关于法的起源、法的概念、法的本质、法的职能、法与经济、法与政治、法的历史类型、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法律关系、法律规范的结构等方面的基本观点。中国法学家将以维辛斯基为代表的苏联法学家关于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观点,奉为经典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所有法学教材中充斥着、课堂上宣讲着的便是如下法的一般定义:“法是经过立法程序制定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以及国家政权认可的生活习惯和规则的总称,这些规则的运用以国家的强制力量为保证,其目的在于保护、巩固和发展有利于和适合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秩序。”“苏维埃法是劳动人民政权经过立法程序制定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反映着劳动人民的意志,这些规则的运用是以社会主义国家所有的强制力量为保证的,其目的在于保卫、巩固和发展有利于和适合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秩序。”(注:[苏]维辛斯基:《苏维埃社会主义法科学的基本任务》,37页,莫斯科,1938。)在我们的法学研究中,大量的苏联论著是重要的或主要的参考资料,如维辛斯基的著作《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杰尼索夫的著作《国家与法的理论的对象和方法。国家与法的起源。对资产阶级理论的批判》、亚尼山大洛夫的著作《苏维埃社会中的法制和法律关系》等。这种法的理论是将法律作为国家的一种工具、一种阶级专政工具,以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去诠释。新中国成立后直到20世纪90年代,上述苏联法的一般理论统治着中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等领域。(注:参见蔡定剑主编:《中国宪法精释》,13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

虽说中国仿效苏联法近七十年的这一历史发展阶段因我们知识上的局限而不能轻言是在由劣转优,但是,总的来说,若以法治和宪政考量,苏联模式的影响给整个20世纪中后期的中国法制变革带来许多弊端。可以说,在政治成为衡量一切的杠杆的时代,在苏联法影响下的中国法完全是以政治的维度和意识形态的维度取代与人性和民情相一致的法律规律和法律科学维度,以法的强制性抹杀法的其他属性,以背负现实政治使命的法律的工具理性完全取代法的价值理性,以国家生活关系代替民众生活关系,将法律真实与生活真实等量齐观。更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在具体实践中,将一套僵化的思维方式适用于任何语境,如以革命战争时期的思维方式来思考和平建设时期的法律问题,不管现实状况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这难免背离真实世界而使一个新社会长期陷于法制和法学的贫困。由其生发的弊端集中体现为现代社会转型、经济转轨、法治建设进程中尚存的难以克服的涉及社会正义的严重问题。所有这些都使我们眼下所面临的宪政和法治问题更加严峻。 dUfP7lCmN6bI/C/G44UlniqmJmpFvvszgxSOwTdpUbvI9GgrJY7jX6evrQDuCvy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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