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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两个案例的分析

为了使读者更加真实、形象地认识审判委员会制度所存在的问题,笔者拟分析两个实际发生过的案例。透过这两个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复杂性。

例1 1997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以挪用公款罪被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10月27日,古交市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评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由于涉及无罪判决问题,案件被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和表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无罪。11月3日,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在任职期间,三次准许或审批本单位资金借出金额达9.7万元,于案前全部归还,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当日,判决书经公开宣布后送达被告人,张某随即被释放。11月4日,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给市法院院长打电话,明确表示法院的判决不妥,并要求法院在判决生效之前改变判决结论。当日下午,法院院长召集审判委员会委员开会,对该案进行重新讨论,最后决定撤销已经宣告和送达的判决书,改判被告人张某有罪。审判委员会决定作出后,古交市法院以判决书有误和院长找张某见面为由,将张某已收到的原判决书收回,并将张某重新送往看守所羁押。11月6日,法院作出新的判决书,并向张某重新宣告和送达。根据审判委员会的第二次决定制作的新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在任上述职务期间,三次准许或审批本单位资金借给别人,金额达9.7万元,于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挪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在这一案例中,法院在对案件事实作出同样认定的情况下,竟然在四天之内作出了两种完全相反的判决结论。法院在一审判决生效之前自行撤销其判决,对本已确认无罪的被告人改判为有罪,这种程序上的错误是极为明显的。我们注意到,两份判决尽管由同一合议庭署名作出,但都经过了同一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和决定。当被问及为什么要这样处理时,法院院长回答说:“这是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在这里,审判委员会讨论实际成为法院任意司法、违反程序的托词,也成为法外机构干预审判权的合法路径。我们可以假设:如果同级检察院检察长的一个电话就足以导致法院审判委员会推翻几天前刚刚作出的决定,那么一个具有更高政治权威的机构或个人不就更容易使审判委员会“就范”了吗?!这充分显示出审判委员会作为一种行政会议组织的局限性:法院院长可以随时随地召集审判委员会会议,并极可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其他委员。另外,从两份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审判委员会对该案事实的认定前后并没有发生变化,对被告人行为细节和涉及金额的描述是完全一致的,唯一变化的是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判定。既然事实完全相同,为什么会得出完全不同的判决结论呢?事实上,一个由多个“经验丰富”、“资历深厚”的法官组成的组织是不会不清楚如何运用犯罪构成的知识作出判决的,何况他们面对的又是案情如此简单、明了的案件。真正合理的解释是,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定性要么没有进行认真、理性的讨论,要么这种讨论完全让位于法外的因素,如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案件被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可能性,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后对本法院的不利影响,等等。审判委员会的“出尔反尔”使人感到它可以任意出入人罪,而不必提供作出决定的理由,使直接受到其决定影响的被告人张某无法掌握和左右自己的命运,而是被动地听任这一组织处理,消极地承受这一组织强加给自己的裁判结果。不仅如此,合议庭也几乎完全被摆布,因为审判委员会前后自相矛盾的决定都要由合议庭执行,并以合议庭的名义下判。而合议庭不论是否同意审判委员会的结论,也都必须服从。合议庭的法庭审判过程对裁判结论的决定作用的完全丧失,由此可见一斑。

如果说例1中的审判委员会通过运作“成功”地规避法律规定的程序的话,下面的例子则典型地反映出这一组织在讨论案件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例2 被告人谭某和王某均为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法官,其中谭某还是该院经济审判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1998年6月,二被告人被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民事枉法裁判罪提起公诉。中山市检察院的起诉书(中检刑诉(1998)35号)载明:1994年9月间,粤海公司以南屏公司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其退不到税为由,向珠海市中级法院起诉,要求南屏公司赔偿其损失。被告人王某主审此案。因为粤海公司无法举出南屏公司交货的证据,珠海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粤海公司提出上诉后,广东省高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1996年3月,粤海公司改变诉讼请求,以南屏公司没有交货而应返还货款为由,再次向珠海市中级法院起诉。被告人谭某将此案交由被告人王某主审。王某作为该案原审主审人,明知粤海公司收到美金本票并提供了美金结汇凭证,明知粤海公司虚假起诉的目的是想要回实际损失的款项,但在向合议庭汇报案件时,却隐瞒上述重要情节,违背事实地提出支持粤海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致使合议庭形成支持粤海公司诉讼请求的决议。珠海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先后两次讨论该案,被告人王某作为该案主审人,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继续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审判委员会形成了同意合议庭意见的错误决议。被告人谭某在得知真相后,不仅没有制止粤海公司的虚假起诉行为,却在被告人王某写的该案审结报告上批示,同意支持粤海公司诉讼请求。1996年12月,珠海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此案时,被告人谭某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发言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违背事实地主张支持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判令南屏公司返还实际没有收到的款项和利息。后珠海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再次讨论此案,并在不明本案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形成了支持粤海公司诉讼请求的错误决议,致使法院最终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以上是被告人谭某和王某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主要事实根据。

对于这一由民事审判行为所引发的刑事案件,我们所要关注的是检察机关对两名被告法官提起公诉的事实根据:他们要么作为承办人,向审判委员会作出“虚假”的汇报,要么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作出“违背事实”的发言,致使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的决定。也就是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责任应当由作为承办人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被告人负担。人们不仅要问:审判委员会作为专门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组织,在这起案件中是否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为决议尽管错误,但也是由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集体表决通过的;承办人和庭长尽管分别在汇报和发言时有“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但他们毕竟没有最终决定权。既然审判委员会经过集体讨论所作的决定一旦发生错误,就要由承办人和个别发言的委员承担责任,那么这一组织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岂不是完全失去了独立自主性!人们还可以进一步追问:审判委员会连承办人汇报和个别委员发言中的错误都发现不了,它讨论案件的程序是不是有问题呢?!实际上,这一案例暴露出的核心问题是我们前面讨论过的审判委员会决定程序的缺陷。不难想象,一个审判组织既不阅卷,也不旁听合议庭的法庭审判,更不允许案件的当事者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当面陈述和举证,而是通过听取承办人的口头汇报进行表决,该组织必然受到承办人意见的重大影响。一旦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而被视为“内行”的个别委员又“里应外合”地进行“推波助澜”,那么该组织作出错误的决定就不可避免了。如果说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对于正确适用法律有时还能够保证的话,那么由于这种讨论无法贯彻直接审理、言词辩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等诉讼原则,因而它在认定事实上几乎不具有任何优势,甚至完全可以说是一个“低能儿”。笔者不知道这种审判委员会作出的错误决定一律由承办人和发言人承担责任的做法是否已经普遍实行,若果真如此,我国司法制度将会造成无数的人间悲剧:使得法官个人承受那种由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所造就的“苦果”。

例1的情况说明审判委员会确实能够为其“出尔反尔”地决定案件提供“合法”的路径,而例2的情况则证明这一组织难以承担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确保公正审判的应有使命,而且在“错案”发生后还会推脱本应由它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是不容忽视的。认识到这一点,并不等于否定或抹杀这一组织在维护法律统一实施中所具有的一些积极作用,也不意味着无视它在抵御司法腐败方面所作出的一些贡献。事实上,如果不克服审判委员会存在的缺陷,解决这一组织自身所存在的问题,审判委员会不仅无法发挥其所谓的“积极作用”,反而会成为产生司法不公的源头。即使有些问题目前还不具备解决的条件,我们指出其问题所在,也能引起疗救者的注意。 QCcDGGDRVw3mNZ25YQ2ZlPL7+Ndz3h906myktvuvXJpKh8uYbqYYeVMC1RqMBF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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