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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审批还是诉权制约?

长期以来,中国司法制度一直存在着一个改革悖论:一方面,法院的审判独立得不到实质上的制度保障,司法的地方化、部门化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无论是地方党委、政府、人大,还是新闻媒体、舆论,都可以直接对法院正在审判的案件施加法律以外的干预和影响,这显示出维护司法独立将是中国未来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但另一方面,法官在司法裁判活动中仍然享有几乎难以被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无论是在庭审前的准备程序、法庭审理、合议庭评议中,还是进行司法裁判决策方面,法官都可以不受控辩双方的诉权制约,在此情况下,加强所谓的“司法独立”无异于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势必造成更多的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现象。于是,在法学界普遍呼吁维护“司法独立”的同时,社会各界也发出了“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腐败”以及“加强对法院审判的监督”等方面的呼声。

法院司法决策行政化问题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一种“泛监督哲学”的现实反应。在中国法院的审判组织制度中,几乎所有针对司法裁判的行政审批机制都有“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减少司法腐败”的考虑。例如,之所以要确立“承办法官”制度,主要原因就在于将每个案件交由单个法官负责审判,可以促使法官小心谨慎地从事审判活动,这有助于明确法官的职业风险,便于在案件发生“错误”时追究法官的个人责任。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尽管通过两个“五年改革纲要”,强力推行院、庭长通过参加合议庭的方式来行使审判权,却仍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院、庭长审批案件的做法,这主要是因为很多人士依然对法院内部的长官审批持有一定的良好期待,以为这是减少法官个人腐败的必由之路。再如,审判委员会制度尽管在正当性上面临法学界和司法界的普遍批评,在实施效果上也已经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弊端,却仍然没有被撤除的迹象,最高人民法院甚至还在通过一定的改革尝试来继续延缓这一制度的生命力。其中不言自明的原因就在于很多司法界人士都担心,没有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把关”和“审核”,法官的公正性和廉洁性难以得到保证,而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和“资深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决定,显然要比由法官个人独立作出司法裁判更容易遏制司法腐败的发生。甚至就连近年来推行的审判长(主审法官)负责制,都有着减少腐败、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考虑。毕竟,由法院院长直接监督少量的审判长或主审法官,较之于监督和控制所有“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办案活动,要容易得多,也更富有效率。

但是,且不说维护程序正义、保障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即便从遏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减少司法腐败的角度考虑问题的话,这种行政审批机制的正当性和实际效果也是需要进行认真反思的。在政治哲学上,“监督”具有自上而下地、单方面地进行监视和督促的意思,意味着一个政治权威较大的机构或个人,对于一个处于从属地位的机构、个人所实施的行为和所作的决定,可以进行各种形式的检查、审核,对于不适当的行为和决定有权责令其撤销和改变。与“监督”相对应的概念是“制约”。在政治哲学上,“制约”具有平等地、交互地进行权力审查的意味,通常是指两个以上的机构或个人在互不隶属、地位平等的前提下,相互进行检查、督促,发现别的机构或个人实施了违反法律的行为或决定时,可以促使后者加以变更或作出撤销决定。如果说“监督”意味着始终存在一个最高的权力机构的话,而“制约”则使得所有权力机构都要受到一定程度的约束,从而最终达到“权力平衡”的效果。

作为上述“监督哲学”的制度表现,法院内部的行政审批机制具有一系列难以克服的缺陷。首先,负责行政审批的机构和个人难以获得与法官相同数量的案件信息,而主要依靠书面的或口头的案情汇报,这种行政决策机制在信息的完整性和全面性上存在着固有的缺陷。听取承办法官汇报的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甚至上级法院法官,既无法全面了解合议庭其他成员的观点,也无法知晓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争议的焦点,而往往片面地听取承办法官一个人的案情介绍,并不可避免地受到承办法官个人意见的影响。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院院长开始担心,承办法官动辄将案件推给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这很容易造成“个别法官上下其手”、“审判委员会背黑锅”的局面,因此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作出严格的限制。 其次,负责审批的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往往会面临一般法官所难以想象的外部干预和压力,他们的行政审批活动更难以做到“只服从法律”。这就意味着,行政审批者并不一定站在事实和法律的立场上考虑问题,而作为一种“暗箱操作机制”,行政审批者会将承办法官公正的裁决意见,特别是体现了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的争端解决方案弃之不顾,而找出一条尽管有违法律原则却具有现实可行性的裁决方案。一些法院动辄强调所谓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其实就有说服一般法官服从“政治大局”的意味。而没有这种行政审批机制,普通法官显然是不会顾及什么“社会效果”和“政治大局”问题的。再次,行政审批机制永远难以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换言之,本来是为了减少司法腐败、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而设置的审批案件制度,却始终存在着如何遏制行政审批者腐败的问题。由于所有的行政审批都发生在法庭审理之外,无法维持最基本的公开度和透明度,也难以受到控辩双方的在场制约,这就导致一旦个别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存在利益冲突问题,行政审批过程就更无法减少可能的腐败问题。如果说法官个人有可能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话,那么,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委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机会更多,而且这种滥用权力的行为还要更为隐蔽。

由此可见,中国司法改革难以取得突破的根本原因是,从“监督”哲学出发,强调更高行政权威对下级官员的审查、批准、督促和纠正,行政决策偏重于上令下从和垂直领导,其目标在于防止下级官员滥用自由裁量权,避免下级法官员的“腐败”现象。其实,在政治哲学上,克服政治腐败的最有效手段不是叠床架屋地建立“监督机构”,而是建立真正的政治民主制度,使得普通公民拥有选任、罢免各级政务官员、民意代表的权力。同样,在司法哲学上,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最有效途径也不是建立层层审批的行政化决策机制,而是在确保合议庭拥有实质上的独立审判权的前提下,确立通过诉权来约束裁判权的决策机制。

所谓“诉权制约”,是指由那些与案件结局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法官的庭前准备、法庭审理以及司法裁判进行全程参与,并对各项诉讼决定的制作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与行政审批机制相比,诉权制约机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促使法官将其司法裁判的整个决策过程集中在法庭这一特定的时空范围内进行,强调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形成最终的裁决方案;二是确保控辩双方全程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对于证据的采纳、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施加有效的影响;三是对于法官的审判活动、裁定、判决不服的,控辩双方可以促使法院予以重新考虑,也可以通过上诉机制,敦促上级法院通过重新审理,对下级法院的审理和裁决的合法性进行重新审查,以便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四是确保“审理权”与“裁判权”的统一行使,使得负责法庭审理的法官或者合议庭拥有最终的裁判权。

与行政审批机制相比,诉权制约机制在减少司法腐败方面具有更为明显的优势。负责司法裁判的法官不仅可以获得控辩双方相互冲突的诉讼观点和可能完全相反的事实信息,还可以听取他们就证据采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所作的直接争辩。对于法官的司法裁判结论,控辩双方尽管无法参与到合议庭的评议过程和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过程之中,却可以通过对法官裁判理由的事后审查,发现这种裁判结论的不合情理和法理之处,并通过上诉来促使二审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裁判进行重新审查,避免下级法院裁判的错误和不公正之处。

诉权制约机制在维护程序正义方面更是具有行政审批机制所不可比拟的优势。相对于行政审批而言,诉权制约机制可以促使法官在公开的法庭上审理案件,这为回避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障,可以确保裁判者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不偏不倚的地位,避免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程序中,双方可以向法官提出本方的证据和诉讼主张,并对对方的观点加以当庭反驳,从而对法官的裁判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这显然有利于贯彻诉讼的参与性,确保法官以最接近案件事实的方式接触最原始的证据,从而获得最丰富、最形象的事实信息;在诉权制约模式下,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可以保持最大限度的公开度和透明度,法官可以通过对裁判结论的说理来说明自己的法律推理过程,促使控辩双方(尤其是败诉方或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方)理解其裁判的事实基础和法律逻辑,真正将被裁判者视为对话的一方和被说服的一方,而不只是被压服的一方。 相反,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行政审批机制无法确保裁判过程在公开的法庭审理中完成,无法确保控辩双方对司法决策过程的参与,这既无法维护裁判者的中立性、诉讼各方的参与性、诉讼的公开性和透明性,也难以保证裁判结论具有令人信服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无法维持最起码的司法理性。

迄今为止,这种通过诉权制约裁判权的方式重建司法制度的思路,在中国司法界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无论是多年前启动的“审判方式改革”,还是近年来倡导的“证据立法运动”,都没有从根本上建立“诉权有效制约裁判权”的格局。面对控辩双方的诉讼请求和诉讼参与,法官仍然拥有近乎恣意的自由裁量权。无论是庭前准备、庭外调查,还是法庭上就程序合法性和证据能力之异议问题所进行的裁判,法官几乎都将控辩双方排除于司法裁判过程之外,而以秘密的、单方面的甚至恣意化的方式安排这些诉讼进程,这无疑剥夺了控辩双方参与诉讼进程、影响裁判结局的机会。对于控辩双方所提出的证据和诉讼主张,法官即使不予采纳或者拒绝采纳,也很少在裁判文书中给出具体的理由和必要的回应。尤其是在刑事审判中,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不予采纳,并不提供任何详细、具体的理由。在采纳证据问题上,法官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大小采取了任意取舍的态度,而不考虑最基本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尤其是对于前后矛盾的证人证言和当庭翻供的被告人供述,在选择适用上更是采取了没有任何标准的裁判方式。而对于证据的证据能力和合法性问题,法官要么不进行任何理性的审查活动,要么在经过形式上的审查之后,以近乎武断的方式作出采纳与否的决定。特别是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于公诉方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法官很少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在绝大多数场合下都作出了肯定性的裁决结论,而否决了被告方对此问题所提出的异议。这不禁令人担心:很多法学者所倡导的“证据立法运动”,在法庭审理难以容纳“证据能力”的情况下,究竟有多大的实质意义?

在近十年来的法院改革运动中,改革决策者们也主要是关注所谓“合议庭作用的扩大”,推行“院、庭长亲自出庭审判案件”的做法,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决定程序作出一些技术性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所倡导的审判长负责制,推行不久即陷入“审判长职务行政化”的泥潭,使得那种将独立审判权集中由少部分法官行使的改革初衷没有实现。改革者们似乎忘记了一条基本的准则:要对司法裁判的行政审批机制作出实质性的改变,除了要解决司法行政管理职能与司法裁判职能相互混淆的问题以外,还要逐步建立诉权有效制约裁判权的程序机制。因为在高度行政层级化的法院内部,单靠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甚至审判长的自律,根本不足以遏制司法审批现象的盛行。即便对这些司法行政官员审批案件的权力作出某种程度的区分和约束,最终也只是流于运动式的治理,而难收制度建设之功效。要真正解决行政审批问题,改革者就要在重新调整审判组织制度的基础上,推动诉讼程序正当化的运动,使得控辩双方不仅可以全程参与法官司法裁判的制作过程,而且可以对这种裁判结论施加充分和有效的影响。

比如说,通过建立庭前准备程序,使控辩双方参与到法官的庭前准备程序中来,不仅可以同时参与证据交换和证据展示活动,而且可以对法院的管辖权、合议庭的组成、对方证据的证据能力、开庭时间的设定提出充分的程序异议,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官在庭前准备环节上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吸收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庭前听证制度,要比现行的承办法官以“办公室作业”方式进行庭前准备的做法,更有利于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又如,鉴于法官的庭外调查核实证据活动存在过于随意的问题,可以重新规范法官庭外调查制度,准许控辩双方参与庭外调查的全过程。法官可以通知控辩双方同时参与证据的收集以及对证人的调查核实工作,允许双方对证人提出问题和进行必要的质证。这就等于将法庭审理“开到庭外”。假如法官认为某一证据由控辩双方自行调取更为合适的,也可指令某一方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然后择期恢复法庭调查程序,使双方可以在法庭上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质证活动。

再如,为防止法官任意休庭以及无限期地“定期宣判”,可以建立连续开庭、连续评议和连续宣布裁判结论的制度,对合议庭的休庭时间和次数作出明确的限制,对于法庭审理结束后的评议时间和程序作出明确规范,对于法庭审理与宣布裁判之间的时间间隔作出合理的限定。比如说,可以将每个案件的休庭时间总数限制为1个月,每次休庭的持续时间限制为7天,法庭审理结束后距离宣告判决的时间限制为7天。超出这些时间限制的,应当确立法庭审理程序无效的法律后果。

再比如说,法院在继续加强判决书的说理性的同时,可以考虑建立宣判后的当庭说理制度,要求法官当庭总结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运用法律理论和经验法则、逻辑法则解释裁判结论的推理过程,尤其详细陈述为什么对某一方的诉讼请求和证据不予支持。这无疑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减少败诉方对不利于自己的裁判结论的抵触情绪,弱化那些被定罪判刑者对有罪裁决的不满,发挥司法程序之吸纳不满、减少对抗的社会功能,大大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与此同时,这种宣判后当庭说理的制度,也可以在相当程度上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看到,公开透明的司法程序可以使法官的裁判理由和推理过程暴露在阳光之下,避免那种“在阴暗角落里进行暗箱操作”容易出现的问题,使司法程序发挥“阳光防腐剂”的作用。 bCcFxzGAwTcdDZZzU6Vst8+Icl+bzX4Ms1HX1gpGl3aF6yzAlvGzLTh5Bc4P4j/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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