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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结语

分析至此,有关司法权性质问题的讨论大体上可以告一段落了。不过,读者通常可能会有这样一个疑问:这一研究对于司法改革究竟有哪些现实的意义?有人甚至会提出质疑:是不是说只要按照你所总结的司法权特征重新设计司法制度,中国的司法改革也就可以顺利完成了?

事实上,笔者一开始就说过,本章提出的问题要远重要于具体的结论本身。就像人们常说的那样,本书只不过为一抛出之“石”,意在引来真正上等之“玉”。笔者不过是基于对中国司法实践种种问题的认识,也基于对有关理论研究的不甚满意,试图将有关司法改革的研究向前推进一步而已。如能引起人们对司法改革的基础理论的重视,则目的就已经达到。为了说明这一点,笔者最后对本章中提出过的论点作一总结。

本章将司法权基本上定位于裁判权。只有作此定位,才能对一系列困扰中国司法制度的问题作出至少在理论上完满的解释。同时,鉴于以往学者们对司法权本身的构成要素缺少有针对性的分析,因此,也只有从裁判权这一角度入手,才能揭示出司法权的具体特征。

接下来就司法权的功能问题所作的讨论,开始将问题引向深入。既然司法权的存在能够为个人权利提供一个救济的机会,也能够提供一个使其有效、平等对抗国家权力的场合,那么,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应当是扩大司法控制和司法审查的范围,使越来越多的国家权力都能被纳入司法审查的领域。在这一问题上,中国学者实在应当投入更多的热情,立法决策者应当有更多的远见卓识,以防止司法改革沦为低俗的部门利益和权力之争,而将司法改革逐步引到如何扩大、维护个人的诉权——诉诸司法的权利——上面来。

有关司法权基本特征的考察是以行政权为参照物而进行的。在笔者看来,进行法院体制的改革,首先应在程序上贯彻被动性、公开性和透明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终结性等方面的要求,推动法院司法裁判方式的彻底革新。事实上,贯彻司法权的这些程序特征,本来属于“审判方式改革”中应当得到解决而没有解决甚至受到忽略的问题。可以说,中国在法院裁判方式上引进一些对抗制的因素是明智的,职权主义的确存在着一些无法解决的难题和明显的缺陷。但是,法院裁判方式的改革不应该、也不可能仅仅局限于法庭审判顺序和方式的变化。以往在这方面所作的探索似乎存在着一个根深蒂固的缺陷:未能找到中国司法裁判方式的真正缺陷和问题之所在。像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裁判者当庭形成裁决结论、裁判者在控辩双方之间严守中立、判决书详细阐明理由、严格限制再审等之类的制度和实践,不仅存在于英美对抗制之中,而且实行于法、德等大陆法国家。这不应仅仅属于司法裁判模式的选择问题,而更应当是一系列最低限度的司法诉讼原则的贯彻问题。

法院体制的改革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如何走向独立自主的问题。司法独立尽管是十分沉重的话题,但我们不能离开这一点来谈论司法制度的重建。事实上,不维护司法权的独立性,进行任何形式的司法改革都将毫无意义。或许,司法独立会触及中国司法体制甚至政治体制的一些根本问题,实现这一原则会面临方方面面的困难和障碍。但是,司法改革的推进必须考虑到司法权的独立这一基本课题。

法院体制的改革还涉及司法组织的完善问题。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是实现法官的职业化,克服法官的行政化问题;贯彻合议制,克服法院内部普遍实行的“承办人”制问题;改革审级制,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复审分离开来,从而建立三审终审制;确保最高人民法院在维护国家法律实施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等等。

笔者还通过分析警察权、检察权、刑事执行权的属性,探讨了司法权的范围问题。这一讨论的意义不只是从理论上明确这些权力的性质,而且在于如何对这些权力加以合理的限制,从而防止其滥用的问题。在笔者看来,警察权的行政权性质以及中国公安机关目前实际所具有的司法机构地位,决定了加强对警察权的控制,尤其是建立起针对警察权的司法审查机制,将是中国司法改革不可回避的制度选择。中国检察机关目前实际所具有的司法机构地位,以及这种地位与其作为侦查和检控机关的性质所发生的严重不协调性,决定了中国司法改革必须将削弱检察机关的司法权作为重要的战略课题。因此,今后司法制度的重建除了涉及法院自身的深刻改革以外,还应涉及对警察体制、检察体制、检警关系以及检察权、检察权与司法权的关系等一系列问题的深刻变革。 而中国目前由法院亲自执行部分刑事裁判的体制,则意味着法院在行使司法裁判权的同时,还要自行将自己所作裁判加以实现,这直接背离了司法制度设计的基本原理。

在本章的最后,笔者讨论了司法裁判权行使的基本方式问题。诸如审判程序中程序性裁判机制的构建、救济程序中“审判方式”如何体现司法权的性质、司法解释如何符合司法制度设计原理等方面的问题,显示出这个国家的司法裁判机构行使司法权的方式还需要进行深入的改革。尤其在未来司法裁判权的适用范围将逐步得到扩展的大趋势下,法院审判案件和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如果不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则中国司法制度的面目就不会有任何明显的改观。

“作为公正的司法裁判者,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堡垒。”这句为法院人士广泛接受的命题,在目前的情况下还只是一个应然命题。中国的法院要真正成为社会正义的最后堡垒,就必须按照司法权的性质来重新塑造自己的诉讼程序、工作方式和外在形象。只有以宪法尊严的维护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为最终目标,而不是仅仅将权力的扩大作为改革的归宿,中国的司法改革才会走上健康的轨道,而不至于在复杂的社会政治环境中迷失方向。


[1] 关于司法裁判活动的构成要素,笔者在归纳时参考了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1932年为司法职能所下的定义和所作的解释。参见[英]W.Ivor詹宁斯:《法与宪法》,中译本,204~205页;[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译本,6页。另外,美国学者戈尔丁(Martin P.Golding)也曾对裁判(adjudication)的构成问题作出过分析。参见Martin P.Golding, Philosophyof Law ,Englewood Cliffs,N.J.:PrenticeHall,1975,pp.108—120。

[2] Lon L.Fuller,“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in American Court System ,W.H.Freman&Company,1978.

[3] 关于各国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问题,读者可参见Shimon Shetreet JudicialIndependence: The Con temporary Debate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85.

[4] 转引自Donald L.Horowitz, The Courts and Social Policy ,The Brookings Institution,1977,pp.22—23 。

[5] Lon L.Fuller,“The Forms and Limits of Adjudication”,in American Court System

[6] John Hatchard and others, 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 ,The 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pp.62—64. xqK7oUqL3UT/1BpxPnL1KbzP+T2rT0PCWJYLyr1s+RVV/4tFqMskQa96QdfIXk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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