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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引言

原则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是一种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其特点是,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更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故可称为规则的规则,是进行法律推理的权威出发点。从联系的角度而言,刑事证据法律体系的建立和运作“是在一定的‘指导思想’统率之下,通过‘原则’的确立,再具体化为‘规则’,并凝固为某些‘制度’和连续化为‘程序’的过程” 。作为这一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原则能使同一法律体系中的各个子法律规范的整合统一于该基本原则的要求,指导着具体的法律规范在特殊情况下的变通适用。“与其他法律的结构成分只负载法律的一两项价值不同,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法律的所有价值的负载体。它对法律诸价值的承载通过两个方向进行:第一,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负载法律的灵活、简短、安全价值;第二,通过它对其他法律结构成分运行的干预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并实现其整合功能。”

首先,在价值形态上,具有一个多元价值相互交织的复合价值体系的证据制度,负载着相互之间可能存在着一定对立关系的发现真实与追求效率、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等诉讼目标,因而,不同国家或者一国不同时期对这些不同价值之间的关系、配置和权衡作出了各具特色的偏重和选择。人们创设证据这种法律现象,确立证据裁判主义这一现代诉讼制度的通行原则,以更好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历史动因,扩展到整个诉讼制度体系上,证据制度也最为突出地体现着发现真实的价值目标。而事实探求的有界限和真相查明的依规则又表现了作为国家法律控制体系重要环节的诉讼证据规则和制度对于尊重个人权利、维护人的尊严等价值的深切关注。这也许在具体案件中会阻碍真相发现,如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会影响到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获取;对警察权力限制过多,会影响打击犯罪的力度。反过来,如果一味地强调打击犯罪,忽视保障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司法工作人员恣意妄为,会导致民众对国家司法的信任危机。不过,法治国家的证据法制从实体真实向正当程序倾斜是大势所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自白任意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注重人权保障的规范,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有详细规定。另外,效益价值在现代诉讼证据制度中正在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推定、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证据开示等制度的设立,使得诉讼程序不致过于繁复,将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限定在一定的证据法律框架下,避免为了无休止、无节制地查明真相而拖延诉讼程序。为证据制度功能所系的“发现真实”目标,其本身所依赖的实体最终处理未能“一锤定音”之前将一直处于“飘忽不定”的状态,而且只具宏观性和间接性,只适合于在立法的层面上妥善配置。与此相反,“保障人权”的目标直接与具体的公民基本权利相联系,依据“无救济即无权利”的原理,以及这些事关人权保障的证据规范的程序性和消极性(限制权力),保障人权体现出更明显的制度刚性。立法应该兼顾多种价值而求得适度平衡。实体真实的目标,应该充分考虑到发现真实所需配备的证据法律规范,例如品格证据规则、类似事件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交叉询问规则等。同时,对于涉及人权保障的证据法规范,通过明确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确立可行的救济途径来进行完善。例如,我国需要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拒绝自证其罪特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被告人对对方证人的对质权,等等,另外,也需要在立法中预先设定推定和司法认知、证据开示制度等有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制度。在具体问题上,要实现某一价值目标,必须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而不能规避程序规范,甚至直接违反法定程序。

其次,在表现形式上,刑事证据法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参与原则以及直接言词原则、审判公开原则等刑事诉讼原则或审判原则相互承接。例如,现代诉讼中的证据裁判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从反面来看,既然有证据始能推定被告之犯罪事实,即亦表示被告受到无罪推定之保护,在确认能够推定其犯罪事实的证据之前,被告应受无罪之推定,此即无罪推定原则之展现。” 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这还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如同罪刑法定原则构成刑法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应规范司法机关的活动,强调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须依法定程序,再进一步引入到证据法中,要求证据形式、调查程序符合法定要求。又如,以保证控辩双方能充分展开辩论为基本条件的庭审直接言词原则本身就是证据法原则;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前提的质证程序,体现了程序公开以及当事人的参与性。

再次,在程序运作上,各种证据的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分别有其判断标准、具体的操作方法、具体的证据规则,以证据法原则为指导的司法实践连续化为一套富有操作性的证据法运作模式。将证据法与刑事诉讼法二者分立面临很多困难,比如侦查讯问受刑事诉讼规范,而所形成的笔录是证据法的内容。不同于一般认识活动,诉讼证明要遵循根本的程序正义理念并在法定程序的框架之内进行。程序正义对证据制度的影响,既表现在抽象的法律价值的配置上,也表现在具体的诉讼程序模式对证据法的直接影响上。包含丰富的人权保障、社会伦理、诉讼经济等内涵的程序正义理念有时可能对于发现和认识案件事实真相产生一种阻碍作用,例如,联合国人权公约和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赋予公民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正是为了保障人权而作出的立法选择。又如,为保障某种特定的社会伦理关系而规定配偶间拒绝作证特权、律师对其委托人的案件拒绝作证的特权。诉讼制度所具有的程序化、形式化特点,集中体现着“法治”精神,其进一步延伸,也要求证据制度严格地遵从一定的法律程序。证据立法的内容涉及证据的法定形式、取证规则、举证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多个方面。事实上,我国目前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已经有了相当规模的证据法律规定,但实践中仍然存在证据运用极其混乱的情况,证据法律规范未得到严格遵守。作为国家刑事程序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强行性规范的刑事证据立法,要对于违反证据法规范的法律后果作明确限定,对非法取证的个人,设置严格、明确的惩戒制度。在证据能力、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等方面,需要制订严格的规则,这也是目前我国证据立法的主要内容。涉及证据的证明力即其证明价值问题时,应吸收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赋予法官自由判断的权力,使其凭公正信念和理性思维对证据的采用与全案事实作出判断。与证据制度相关,公民身涉刑事诉讼时,除了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调查、处理之外,还始终享有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除非依法被剥夺。我国已经签署、加入联合国人权公约,应当借鉴其他法治国家和联合国人权公约的经验,完善宪法中关于人权保障的规范,赋予公民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和对于一切非法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请求司法令状保护的权利。

最后,在规范对象上,连接实体与程序的证据法原则同时规范着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以证据为媒介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和认识活动,并形成一个互动机制。存在职能迥异的三方主体是刑事诉讼活动相对于一般认识活动的结构性特征,在三方共同参与庭审过程后最终由法官形成心证、作出裁断的刑事诉讼活动不可过于强调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法官应在很大程度上保持中立和消极被动的立场,在必要的情况下,宁可置发现实体真实的目标于不顾。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法官主动调查、庭外调查证据的范围仍然太过宽泛,这与过分强调“反映”客观事实的传统思想不无关联。

现代诉讼制度构造的许多方面都决定着证据的具体运用状况。在现代刑事诉讼构造的设计中,基于程序正义理论,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应当与控辩双方保持等距离的关系,不能“越俎代庖”,代替任何一方当事人举证,行使控诉或者辩护职能,以维护判决的公正性。与国家广泛的社会控制体系中的其他权力主体(典型的如行政机关)不同,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是事后的纠纷解决者,且其裁决具有终局性效力。这种处理对象和处理后果上的严肃性、重要性,内在地要求其实行一种非常正式的、充分体现公平性的严格诉讼程序,因此,司法权行使中的自由裁量幅度远远小于行政自由裁量幅度,主要体现出程序受到严格羁束的特点。在控审关系上,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即审判须以起诉为前提,审判的事项也应该受起诉范围限制,法庭审判中调查、核实的证据的范围也应限于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法官的职责只在于就控方所提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指控犯罪事实作出判断,而没有义务主动去收集证据,调查案件的事实真相。同理,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法官并不承担证明责任,其角色只是秩序的维护者和意见的听取者,而不是质证和辩论的直接参与者。此外,设立传闻证据规则、证人补偿制度、强制作证义务、拒绝作证责任、证人保护制度等配套制度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从而真正确立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刑事诉讼制度。

证据自身的属性以及证据法强调操作性和规范性,表现为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真理性(证明力)和正当性(证据能力)认识 ,证据法总的原则或规范要求,有证据裁判原则、合法性原则、关联性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质证原则。 下文以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双重属性为线索,拟对上述诸原则进行内涵分析、价值评判以及适当的规则确证。

一、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规定的“帝王条款”

证据裁判,是指对案件争议事项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195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可以说这同样体现了证据裁判的精神。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教授认为,证据裁判原则是证据规定的“帝王条款”之一,支配所有犯罪事实的认定。 在诉讼证明史上,证据裁判的发展历程可以从三个侧面进行考察:第一,根据证据对裁判的意义,经历了从证据非裁判所必需到没有证据不得进行裁判的转变;第二,根据裁判所依据证据的性质,经历了依据非理性证据进行裁判到以理性证据为依据的裁判的转变;第三,根据证据的价值内涵,经历了片面强调证据的真实到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重的证据裁判的转变。 在西方社会,英国和欧洲大陆的证据制度走了两条不同的发展道路。在英国,神明裁判是在与陪审团审判的竞争中逐渐被逐出历史舞台的。当时的陪审团审判所依据的不是其他人提交的证据,而是陪审团成员自己的亲身经历或道听途说的事实。随着“知情陪审团”逐渐转变为“不知情陪审团”,陪审团依靠证人证言进行裁判也变得越来越普遍,并最终形成了必须据证裁判的强制性要求。而在欧洲大陆,神明裁判被废止之后,取而代之的是从教会法传播而来的法定证据制度。在欧洲大陆法制史上,罗马帝制时期的纠问程序中已出现了法定证据的萌芽。罗马法复兴时期,在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努力下,法定证据制度逐渐在意大利城市国家与教会法的纠问程序中得到确立。从13世纪开始,作为教会法向世俗法渗透的一环,法定证据原则也逐渐向欧洲大陆各主要封建国家扩散,并得以普及和发展。法定证据制度的兴起很大程度上与神明裁判衰落后司法力量为追寻案件实质真实而导致的恣意司法密切相关。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法定证据的机械性被自由心证制度否定了,法定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裁判却作为司法传统的一部分被继承了下来。在欧洲,最早在司法证明方式中注入理性因素的法律规定大概是11世纪日耳曼民族的“旧西弗里西亚法律”。理性司法证明方式在萌芽之后,整整花了几个世纪的时间才得以在欧洲的司法系统中成长起来。在英国,理性裁判是伴随着陪审团裁判逐渐战胜神明裁判并以渐进的方式日积月累地发展起来的。在欧洲大陆,理性裁判则因体现王权意志的“凝固的理性”而首先被写入法典之中,形成了法定证据制度;法国大革命之后,随着自由心证制度的兴起,司法的理性开始转向普通人的理性。

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证据裁判的含义已超出单纯的认识论的范围,逐渐渗入价值论的因素。基于证据对裁判者的判断的直接影响,有必要将裁判者据以形成判断的证据限定在具有较大可靠性的范围之内;又由于人权保障观念被引入证据价值观,以及经济分析法学理论的传播,法庭调查的证据必须凝练、集中,而非漫无边际。

今天的证据裁判在内涵上已具有明确的规范意义:据以裁判之证据,必须具备证明能力,且必须经过正式的法庭调查程序。证据裁判原则至少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含义:第一,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既包括没有任何证据,也包括证据不充分的各种情形。没有证据,或者仅有一部分证据,或者虽有证据但没有达到法定程度,都不能对事实进行认定。第二,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第三,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在对神明裁判批判的基础上,充分体现诉讼进步和作为文明产物的证据裁判在发现真实、保障人权以及确保司法公正和权威上极具意义。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教授将证据裁判原则概括为两层含义:一是从历史意义上否定所谓的神明裁判。认定事实必须依据证据,其他任何东西都不是认定事实的根据。二是规范意义。必须根据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而且只有经过调查之后才能认定作为构成犯罪核心内容的事实。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没有达到相应的要求,就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也即应当推定为无罪。

另外,证据裁判原则是对法官恣意擅断的最为有效的约束机制和增强司法裁判的确定性、权威性的重要保障。“证据裁判主义不仅要求法官必须依证据而为事实之认定,而且对于一定之证据限制法官为自由心证,如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显与事理有违或与认定事实不符之证据,不得作为自由心证之依据。除此之外,补强证据之有无,及科学证据之取舍,法官亦无自由判断之余地。”

要求裁判的作出以证据为根据的证据裁判原则,就避免了以主观臆断或者其他不具有证据能力的材料作为认定案情基础的现象,因而能够增强司法的确定性;也限定裁判形成者依内心确信形成的自由裁量的范围,减少裁判形成过程中带来的争议,因而能够增强裁判的信服力。

在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奉行证据裁判原则,在强调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同时,一般都规定了严格的证据调查程序。一方面,要求裁判必须依靠证据;另一方面,严格规范法官调查证据的程序,以规范法官权力的行使,并最终达到发现事实真相的目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决定了法官在诉讼中相对消极的诉讼地位,因此,英美法系国家更加强调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主动作用,法官一般不会主动调查证据,也就不需要关于约束法官调查证据的规定。虽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和诉讼理论中没有直接明确证据裁判原则,但其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的规范证据关联性、可采性的规则以及刑事程序中关于证据出示、认定等的规定,都与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有相通之处。当然,由于有罪答辩及诉辩交易的情况大量存在,英美法系国家严格的诉讼程序所体现的证据裁判的精神只在少数经过正式庭审程序的案件中得以体现。即便如此,这种法律规定的正式审判的可能性以一种预见的结果制约着控辩双方诉辩交易的过程,加之诉辩交易的进行需要法官在审查有无事实根据的基础上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说诉辩交易的进行,也有赖于证据裁判的保障。

(一)裁判根据:有证据能力的证据

证据能力是作为证据的载体形式即信息载体形式的证据方法能够提出所具有的一种法律上的资格。每一种证据方法都存在有没有证据能力的问题。依据证据能力原理,否定一些本应有证明价值的证据,即对于凡是与案件有关联的、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都有证据能力的原则进行一些例外限制,在刑事证据法中这类限制更多,如非法搜查、扣押所得证据的排除法则,非法监听所得视听资料的排除法则,非任意供述的排除法则,等等。

事实的裁断者认定事实,必须依据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因而,证据能力是贯彻证据裁判原则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资格问题由关于证据能力的规范调整,裁判者据以进行裁判的证据,必须满足证据能力的两方面的要求:一是证据材料不被法律禁止,二是证据应当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有证据能力之禁止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a条第3项第二段规定,违反禁止规定而取得的被告人陈述,即使被告人自己同意,也不得作为证据。《联邦总登录法》第51条第1项规定,凡已不再列入或即将不再列入记录之前科,在当事人后来另一新的刑事诉讼案中,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当事人之用。德国法院的判例对于证据能力之禁止作了进一步的发展即放弃圆通性之见解,“对不同的利益关系在个案中区别加以分析的个别的举证禁止”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教授的归纳,证据能力包括消极要件与积极要件。所谓消极要件,是指证据使用之禁止,如以强暴、胁迫等不正当讯问方法所得之证据,不得作为证据;所谓积极要件,是指证据必须经过严格证明之调查程序后,始能终局取得证据能力,始得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因此,牵涉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资料,必须未经禁止使用(消极之必要条件),并且又经严格证明之合法调查程序后(积极之必要条件),才能取得证据能力,也才能作为本案裁判之基础。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能力则为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所调整。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上早已存在诸如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任意自白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以规范证据的可采性。基于普通法上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区分,作为一般原则,在任何由法官和陪审团共同审判的案件中,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一向被看作是法律问题由法官决定,而事实问题由陪审团决定;并且,对于那些作为解决特定证据可采性问题的先决条件的基础事实之存在与否的判断,在当事人双方陷于争议时,也被看作是法律问题而由法官聆讯证据并作出裁定。因此,以确定证据的可采性为目的,对基础性事实进行调查判断仍属于法官的职责范围。在英美法系证据法的发展中,在证据可采性问题上,法官的作用在不断增强。在法官判断某材料是否可以进入法庭调查程序时,证据规则仍是规范证据资格的主要依据。 尽管法官有权排除依据证据规则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他却不能超越证据规则将排除掉的证据资料纳入法庭调查程序。在此意义上,法官对证据可采与否的判断是在证据规则约束下进行的;而且,在承认法官(陪审团)对证据价值凭理性和良知进行评判的制度下,证据规则实际上是法律约束法官广泛裁量权的最后防线。 可见,在英美法系,可以进入法庭调查程序而对于法官(陪审团)形成心证发挥作用的证据,应当是不被证据规则禁止的材料。

在我国,关于证据能力应当从证据容许性的消极方面和证据审查判断的积极方面加以要求。一方面,法律禁止采纳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证据调查的对象。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设立相应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愿供述规则、品格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证据规则,并通过严格的诉讼程序保障证据收集的正当性,保障相关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证据的审查判断必须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证据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出示,经过控辩双方的充分辩论。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并强化对被告方辩护权的保障,以使证据在严格的程序下,经过充分调查,查证属实之后,作为裁判的依据。

(二)证明对象:待证事实的限定

严格意义上的证据裁判 ,适用于对实体法事实的认定。尽管在对程序法事实进行的自由证明中,也需要依据证据,但证据裁判原则对于程序法事实的认定,并不起支配作用。证据裁判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及目的决定了其发挥作用的范围。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讲,证据裁判是否定神明裁判的产物,是随着近代合理主义的兴起,开始通过人的理性发现事实真相,形成的一项证据法原则 ,因此,证据裁判最初的作用,在于认定实体法事实。在我国台湾地区,普遍认为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无证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实。证据裁判原则是指,无证据则无法进行裁判,法院之裁判必须使用证据。检察官对于被告犯罪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检察官既然起诉,必有证明犯罪事实之证据存在,但为使裁判正确起见,法院应促使两造当事人尽量提出证据,尤其是在认定被告是否犯罪上,不仅应鼓励被告提出证据,法院更应给予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或辅佐人以辩论证明力之适当机会。 因此,在我国台湾地区,证据裁判原则也指对犯罪事实认定的过程。

在日本,学术界的通说是建立在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7条“认定事实应当根据证据”这一规定的基础上的。通说认为,该条的“事实”是推断犯罪需要的事实,即公诉犯罪事实;该条的“证据”,是具有证据能力且经合法调查的证据,即需要严格证明的证据。就是说,第317条规定的证据裁判主义意味着对公诉犯罪事实,需要严格地证明。 在日本,诉讼上的事实包括需要证实的事实、不需要证实的事实和禁止举证的事实。需要证实的事实是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不需要证实的事实是没有必要证实的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推定的事实;禁止举证的事实是禁止证明事实本身的事实,如公务秘密等。其中,需要证实的事实由实体法上的事实和诉讼法上的事实组成,实体法上的事实包括犯罪事实(构成要件事实、处罚条件事实)、犯罪事实以外的事实(影响法律上构成犯罪的事实、法律上加重或减免理由的事实、酌情减轻刑罚或缓期执行条件的事实),诉讼法上的事实包括作为诉讼条件的事实、作为诉讼行为要件的事实、证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及其他诉讼法上的事实。 而作为严格证明对象的事实,也即证据裁判原则所要求的事实,包括以被告人的罪责为基础的实体法上的事实和倾向于加重被告人刑罚的量刑情节的事实。 因此,根据上述日本学术界的通说,证据裁判原则要求的事实,是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实体法事实,不包括众所周知的免证事实和诉讼法上的事实。

在德国,其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项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对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因此,根据职权调查原则,所有对法院之裁判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均须加以证明。在此具有须被证明之重要性的事实,又可区分为直接重要的事实、间接事实及证据之辅助事实,其中,直接重要的事实是指所有本身均可对可罚性产生不利或有利之影响的事项,间接事实是指能对一直接重要的事实导出一结论的事项,证据之辅助事实是指能对证据的性质作一判断的事项。 作为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3项第二段第一种情形包括:当一事实已为众所周知时,可例外地不需要加以证明。此“众所周知”的事实具体解释包括:为一般大众均知之事实;其他所有能为有理解力之人所通常获取之知识,或者得由可靠之来源(如字典、地图等)获取者;法院已知的事实,也就是“法院因职务关系可靠地获取之经验”。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但为了保障法定之审判的进行,也需要使此“众所周知”的事实成为审判程序中的议题。 可见,在德国,证据裁判原则所要求的事实仅指为裁判的形成所必需的事实,而不包括程序法事实。

在英美法系国家,“根据相关性规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材料都具有证据资格” 。所谓待证事实,是指争议事实(facts in issue)。“在刑事诉讼中,一般规则是控方负有证明所有争议事实的法定责任,即任何对控方的理由来说是必要的事实的法定责任,都自始至终由控方承担。” 但是,也有不需要负法定责任或证据责任的情况,这些情况包括:(1)控方仍负担法定责任,但证据责任转移给被告负担。在大多数案件中,被告方提出某些争议事实,如受胁迫抗辩、受挑衅抗辩、紧急情况抗辩、意外抗辩、非精神失常的行为失控抗辩或者醉酒抗辩时,必须提交足够的证据以使法官认为争议事实应移送陪审团审理。一旦该证据责任卸除,控方的法定责任就开始发生作用。因此,辩方通过成功地提出抗辩,扩大了争议事实的范围。(2)法定责任和证据责任都由被告方承担。在提出精神失常的抗辩时,被告方应当负担法定责任和证据责任,也即精神失常这一争议事实由被告方证明。(3)在制定法规定的例外情形中,由被告方负担法定责任和证据责任。这些例外包括:第一,明示的制定法例外,如1916年防止贪污法、1953年防止犯罪法、1956年性犯罪法关于由被告方承担责任的明确规定等;第二,默示的制定法例外,如根据1980年治安法院法第101条的规定,对于要求有执照或许可的规制性犯罪,被告人应证明其持有必需的执照或许可。

总的来说,两大法系国家普遍重视影响审判裁决的犯罪事实或者争议事实的证明,这也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必然要求。虽然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但证据裁判原则所约束的是对实体法事实的证明,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区分对实体法事实的证明和对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对实体法事实的证明,应当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应当纳入证据裁判原则调整范围的事实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作为从重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有无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等。同时,虽然管辖、回避、诉讼期限、有关强制措施的程序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影响执行的程序事实等程序事实,需要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它们不属于证据裁判原则调整的范围。至于某些对实体和程序都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如被告人的年龄、证人的作证能力等,须纳入证据裁判原则的调整范围。另外,常识性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国内法律的规定及解释、司法职务上应当知悉的其他事实等,无须运用证据加以证明,因而也不必纳入证据裁判原则的调整范围。

(三)调查程序: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区分

证据裁判原则作用的发挥,与其严格的证明方式有着密切的关系。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概念是在1926年左右由一位德国法官提出来的,日本学者将它引进国内,而我国是从日本间接取得这样一个概念。严格证明所涉及的,除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区分外,另外一个就是法庭活动的问题。结合这两个概念,假如我们需要的是一个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而且是要在法庭合法的调查程序下的证据,而且法官是依此来取得心证而认定事实,一般来说,会被称为“严格证明”;而相对的概念也就是“自由证明”。关于自由证明的,有人解释为,不需要证据有所谓证据能力,也不用经过合法证据调查程序是不受法律规定的约束而进行的证明。但是“严格”和“自由”只是我们在概念上的一个抽象区分,在整个过程中,其实有流动性的概念。有学者认为,自由的证明并非是自由的,也要有依据,只是称呼不同罢了。 严格证明为证据裁判原则所要求,证据裁判所要求的证据必须经过严格证明又划定了自由心证的边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指出,“证据禁止法则形成自由心证的外在界限,已经因此而排除的证据,法官不得认其有证据价值而采为裁判之基础。严格证明法则也是自由心证的外在界限,因此,未经严格证明者,不能依照自由心证而采为裁判基础。” 有必要明确的是,自由证明和自由心证存在运作阶段、程序目标以及判断基础的差异,自由证明以法律和程序有无限制为依据来确定证据之可采与否,而自由心证以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内心确信程度来判断事实存在与否。

在德国,对于有关认定犯罪行为的经过、行为人的责任及刑罚的高度等问题的重要事项,法律规定须以严格之方式提出证据,也即严格证明。对严格证明有以下两方面限制:一是有关证据方法的限制,即指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及文书证件;二是程序限制,即严格证明的证据只能依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调查的规则使用。对于除此之外的事项,法院可以依一般实务中的惯例以自由证明的方式进行调查,也就是可不拘任何方式来获取可信性(例如,以查阅卷宗或电话询问的方式)。自由证明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对裁判只具有诉讼上的重要性的事实认定,例如,有权提起告诉之人知悉犯罪行为及行为人的时间或者对证人年龄的认定;除判决以外的裁判中的事实认定,如羁押命令之签发或开启审判程序之裁定。对诉讼要件的认定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适用自由证明。但是,如果一项事实具有双重的重要性,亦即对罪责、刑罚问题及诉讼上的问题均具有重要性时,适用严格证明。 在日本,成为严格证明对象的事实,是关于刑罚权是否存在及范围的事实,包括:公诉犯罪事实、处罚条件及处罚阻却事由、刑罚的加重或减免事由等。成为自由证明对象的事实包括:犯罪的情况,如被告的经历及性格、犯罪的动机、是否已赔偿损害等;诉讼法上的事实,如是否存在诉讼条件、是否存在证据证明力的要件等。

综上,具体而言,对于实体法事实,主要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一般要求严格证明,此即证据裁判原则的调整范围,而对于程序法事实,包括某些辅助证明的事项,或者被告人否认其罪行的证明,可采用自由证明的方式。严格证明方式的要求恰好衔接了证据能力和待证事实两个方面。

二、合法性原则——证据规则的社会属性

所谓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是指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必须在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得侵犯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才能被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证据的可采性包括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前者要求在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各种证据中,只有确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才可以被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得被采纳。后者要求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必须在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才能被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不得被采纳。关联性是证据自身固有的属性,而合法性是一定社会制度赋予证据的属性,合法性实际上是证据法中关于可采性问题之规定的核心内容。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把合法性作为证据采纳的标准之一,但是很少在证据法中用明确的语言作出正面的规定,而是采用证据排除规则的方式从反面进行规定。

(一)价值基础:真实发现与人权保障

英美法系证据法学者讲述的证据“有效性”或“适格性”(competency)问题,其实就包含证据合法性的内容。这就是指某项证据符合有关法律对证据的要求,适合作为该项证明活动中的证据,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许多国家的法律还针对某些种类的证据规定了具体的合法性标准。例如,自愿供述规则就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一条证据规则。按照该规则的要求,侦查人员获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必须遵循自愿性原则,凡是违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意志而获得的供述都不具有合法性,因而都不得被采纳。在英美法系国家,因实行陪审团审判而积淀了众多的证据规则,一项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接受法庭的调查必须通过证据规则的检测;而且,在普通法历史上,各种证据规则主要是为了保障证据的真实性而产生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对实质真实的追求曾一度具有压倒一切的至上价值:在法定证据制度下,为了查明案情,对被告人施以刑讯是一种普遍的取证方法。法国大革命后,基于对法定证据制度的深恶痛绝,证据制度又转向了另一个极端,即反对法律对证据加以任何形式的限制,一项材料可否作为证据接受法庭调查完全委诸法官依据自由心证进行裁量。在此,证据问题主要是作为一个事实问题加以裁断的。例如,在法国大革命后制定的《重罪审理法典》在重罪案件中引入了陪审团审判,却没有借鉴英美法系证据法纷繁复杂的证据规则。然而,两大法系对证据的甄别几乎都是以证据的真实性为内在标准进行判断的,差别仅仅在于操作方法不同罢了。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的存在很快导致了价值问题的萌芽。面对恪守规则所体现的法治价值,法官开始排除那些尽管真实却不符合规则的证据,例如,围绕非法取得的证据,普遍的立场开始从事实发现转向价值取舍。然而,在普通法上,自白自愿供述规则最初即是以排除虚伪陈述为目标,因为认为实物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取证手段一般不会对其证明价值产生较大的实质性影响,所以实物证据并不因取证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而被排除,事实的审判者在作出裁判之前,应该获知所有与事实相关的信息。其后,随着人权观念的兴起并日渐受到强调,在国家权力应当守法的法治观念的影响下,对非法证据的讨论逐渐发生了视角的转变:由从证据角度进行考察转向从程序法治观念出发,由考察非法取证行为对证据可靠性的影响转变为考察取证行为的违法性在多大程度上波及所得的非法证据。此种转变鲜明地表现在排除非法证据之理论根据的转变。以自白排除法则为例:其基本理论依据最初是虚伪排除说,后转向人权维护说,进而发展到违法排除说或兼顾其他学说的混合说。在无法有效遏制非法取证的情况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地位开始日渐凸显,现在,不仅排除非法取得的自白证据已经成为各国的共识,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也开始为多数国家所接受。而曾一度反对立法对证据资格问题预先加以规定的大陆法系国家,在非法证据问题上,已经开始出现了有关证据规则的立法和判例。不过,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世界各国立法例差异颇大:美国采取的是较严格的排斥法,它们认为非法证据一般都应排斥,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但也设置了“最终和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例外”等例外情形,缩小了非法证据的范围。英国虽也属英美法系,但对非法物证原则上不予排除,将自由裁量权委与法官。德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获取的物证的证据效力没有涉及,但对于侵犯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所得的证据予以禁用,但在重大犯罪前,前者应当让步。日本对于非法获得的物证的排除要求较为严格,如果不是因“重大违法”而获得的物证,或者当事人无异议的,一般都可采信。

我国目前采用类似美国的做法不大现实,可以参考德国、日本、英国等国家的刑事证据制度立法,采取一种对非法物证持否定态度,但在审判实践中区别不同情况加以不同处理的方式。具体来说,可以在排除非法物证思想确立的前提下,从制度和立法上做以下的设计:(1)取证过程中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重新取证,或者补办合法手续,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重新取证;(2)取证过程中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对于所取非法证据一律摒除,法庭不得采信。重大违法行为可以界定为受到法律处罚或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取证行为,如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侵入民宅搜查,或强行搜查人身、损坏财产、伤害人身的搜查等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非法取证行为等。此外,还可设置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的例外情形,如有排除非法证据有危及国家安全之虞,或涉及对社会重大公共安全存在威胁的重大犯罪。

(二)模式样态:规则调整与自由裁量

从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自由心证制度,在不同历史时期,接受法庭调查的“证据”在不同法律规范下具有不同的样态,但当时的人们普遍承认该项材料具有作为证据的合理性是证据可以被接受、调查的一个共同特征。神示证据是与特定的不容置疑的神学信念密不可分的,法定证据则与普遍存在的对权威的遵从直接有关。在现代法律制度下,一项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接受法庭调查,有两种立法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则调整模式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自由裁量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为适应陪审团审判而形成的一系列规范证据资格的法律规则的存在,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被进一步分解为两部分:事实上的关联性和法律上的可采性。除了依法律应当排除者外,一项具有事实关联性的材料可以被采纳。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是否可以接受法庭调查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情形作出判断,立法一般不对证据的关联性问题作预先的规定,因而,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主要是一个事实问题。然而,这两种立法模式的差别仅仅是一种操作方式上的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作为裁量依据的证据须具有“可采性”规则,其实质是过去司法经验的总结;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没有这种明示的规则,法官在裁量时却仍然要依赖积累的司法经验对具体问题作出判断。因此,尽管在外观上,大陆法系诉讼中的证据只与事实和经验有关,并不产生证明能力问题,但事实上,法官在准许对特定证据进行调查时,其所作判断却相当于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规则所具有的过滤机制;而且,此项判断也并非纯粹的事实判断,而是必然包含着价值上的选择,例如,因对某项材料的调查纯属多余而不予准许、因对某项材料的调查可能过分拖延而不予调查,等等。因此,在现代诉讼制度下,无论对于证据的证明能力是依据法律规则作出判断,还是任由法官裁量,证据裁判原则所依据的证据必然是实质上具有证明能力的证据。而且,从证据法的发展趋势看,世界各国普遍在追求一种正当性基础上的真理性,即不但要求法庭调查的证据必须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而且必须同时具备法律上的可采性。具有重视证据可采性之传统的英美法系国家,强调证据的合法性是不言而喻的;具有自由心证之司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其立法改革也趋于加强对诉讼中法官“采证”行为的规范,强调证据的合法性。

如果从司法角度来看,“当事人主义之要义,在于:一、就诉讼标的而言,采处分权主义;二、就诉讼资料而言,采辩论主义;三、就诉讼程序而言,采当事人进行主义。而职权主义之要义,则在于:一、就诉讼标的而言,采干涉主义;二、就诉讼资料而言,采职权调查主义;三、就诉讼程序而言,采职权进行主义” 。在现代法律制度下,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只能依被说服者而非经历者视角建立在间接的材料基础之上,而那些以亲身经历为基础提供证据的证人、当事人所认识的证据属于经历者视角下的证据,因此,要求他们如实地提供所有证据不仅可能,而且为保障裁判的准确性所必需。而对裁判者而言,对于在经历者视角看来是确证无疑的证据,在被说服者视角下却仅仅是有待调查的证据材料。因此,对于裁判者,法律只能强调证据调查程序的必要。在裁判者视角下,以是否接受证据调查为标准,证据仍然可以被区分为两个阶段上的证据:第一,存在于证据调查之头的证据。此时,我们所关注的是证据的形式特征,即该项证据是否具有接受法庭调查的资格,或者说,是证明能力问题。第二,存在于证据调查之尾的证据。此时,我们关注的是证据的实质内容,即该项证据对于待证事实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或者说,是证明力问题。 基于以上的诉讼模式差异与视角差异、在当事人主义,因采辩论主义,证据排除以当事人提出异议、行使“责问权”为前提,证据能力之有无,原则上仅为相对之问题;在职权主义,因采职权主义,纵使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法官亦应依职权,将无证据能力之证据予以排除,则每成绝对之问题。在裁判主体上,英、美等国将负责事实判定的陪审团与法律适用法官分开设置。美国为防止陪审团受到非法证据不当影响并确保庭审集中于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开庭前由法官听证排除非法证据。英国在庭审过程中陪审团离席的情况下由法官解决口供的可采性而非可信性的“审判中的审判”:1995年设立“答辩和指示听证程序”的审前准备程序:1996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创设了一种适用于审判时间长、案情复杂的案件的“准备性听证程序”。在大陆法系,由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分权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在预防违法的强制侦查法定原则上,大陆法系采程序法定主义,进行事先批准的“静态抑制”;英美法系采令状主义,进行事先和事后的“动态抑制”

总体来看,对证据能力进行自由裁量不可避免,其限制方法为:在英美法系以理性的当事人对陪审团持怀疑态度为前提,侧重以静态严密规则进行立法限制;在大陆法系以全能的法官为前提,侧重以动态的法官职权调查进行司法限制。其共同点是皆以审判程序为中心。

我国的证据法及其理论研究长期以来具有重视证明力而忽视可采性的倾向。在立法上,我国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证据的概念、形式以及查证属实等问题上,缺少关于证据可采性或采纳标准的规定。由于我国采不同于西方审判中心主义的“流水作业型”程序,在审前取证行为方面缺少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事前制约,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得不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极易遭受侵犯。又由于没有中立的裁判者,缺少对侦查行为的事后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遭到侵害时得不到有力的救济。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在收集证据和审查证据的时候,关注的重点都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而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很少关心,甚至不闻不问。在法治观念和人权观念日渐强劲的今天,证据的正当性问题也开始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初步形成了一些体现价值优先的证据规则。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就要求侦查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去收集、提取证据,既不能允许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享有特权,也不能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国家的司法工作人员绝不能滥用手中的权力去非法提取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或采用威逼、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过,在我国,对于担负着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官而言,在非法证据的提取和使用方面存在着两难困境:若检察官排除非法证据而使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不提交给法庭,则其庭前“依法”不提交部分证据的行为将与其客观、全面的举证义务相矛盾,也不利于法官对案件证据进行综合考量;若“排除”仅指非法证据的证明力不被承认而仍具证据能力可提交法庭,则检察官的监督职责将形同虚设,该非法证据难免会使事实审查过后的法官受到影响而产生预断。对此,在采参审制的陪审制度下,可参照大陆法系的模式设预审法官排除非法证据,以摆脱检察官的尴尬地位,并辅以证据开示制度来实现控辩平衡。

(三)规范依据:法律规则与诚实信用

在传统上,存在较大差别的两大法系,无论是完全采取法定的立法方式还是完全采取法官裁量的立法方式,都存在着无法自救的弊端。因此,随着各国法律文化的交流、融合,法定主义与裁量主义的混合模式逐渐成为各国证据制度的共同选择,与此相适应,两大法系国家在证明能力立法方式上的差别也正在逐步缩小。

首先,在规范的形式上,证明能力或可采性问题是对特定证据之适用的法律限制。关于证明能力的一般原则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凡具有相关性的证据都具有证明能力。可见,具有相关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价值的一项证据,也可能因为法律的规定而被排除。在此意义上,证明能力很大程度上成了一个法律问题或者价值问题。在规范的等级上,现代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能力问题往往来源于更高一级的法律(如宪法)的规定。美国和日本关于违法自白的排除规定,皆来源于宪法中关于公民享有免予自证其罪的特权的规定。关于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定,也是为保障宪法中关于被告人及其律师进行询问、对质的规定。在欧洲,欧共体各国关于证明能力问题的司法实践也开始更多地与《欧洲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联系在一起。在宪法中规定有关证据问题的公民自由和权利,对于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因为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尊重或遵守法律的规定,使法律具有超越任何现实力量的权威。

其次,从规范的程序运作上讲,作为法庭调查的证据先要具有证明能力,而对证明能力问题产生异议时,应当就此进行必要的调查。在英美法系国家,决定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有专门的程序,并且这是法官职责范围内的事,而某一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根据,则是陪审团的事。

再次,从规范的内容上讲,与证据的相关性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司法人员自由裁量不同,证据的可采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与价值因素联系在一起的一个严格的法律问题。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各国普遍接受的证据规则更多的是为了保障更重要的社会价值。从日本关于证明能力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看,其核心已经更多地转向了对宪法规定的人权的保障。比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和战时,日本警察为了获取被告自白而滥施淫威、侵犯人权的惨痛教训,恰恰促使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立法将禁止通过不法手段来强制被告供述的自白原则提高到了宪法原则的高度。在英国,警察讯问时不仅要有律师在场,而且必须有录音或录像,并且保留双份(被告方也有一份);关押与提审分属于不同部分,只要嫌犯离开关押场所就要有录音或录像,并且在时间上不得间断,以防止录音、录像不真实。排除违法证据的另一个有效原则就是,在被告提出违法取证的控告时,由警方举证来证明其取证的合法性。在法庭审理中,被告的供述被视为可接受的证据,但如果被告提出供述因受到逼供或者因某种特殊环境(如诱供,没有告知沉默权,作出不起诉的虚假承诺或律师不在场等)而不真实,那么正式审判就要中止,陪审团暂时退场,在法官主持下,由控方举证,排除取证的违法性,如果控方无法证明,法官即可以裁断该供述不能采信。对于警察秘密取得的证据,英国的做法与美国的有区别:美国原则上对该种证据一律排除,但在英国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警察采取秘密手段诱使他人犯罪(设置警察陷阱)而取得证据,该证据被视为非法。如果警察并没有诱使或劝说其犯罪,只是因提供了犯罪的机会而取得证据,则该证据被视为合法。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方式上,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与英国有区别:并没有规定控方对逼供事实具有举证责任。但由于其沉默权制度很明确,以及侦查活动是在可以随时审查证据合法性的调查法官主持、监督下进行,所以,证据的合法性能够得到比较有效的控制。

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在庭审前有侦查、起诉阶段,在刑事诉讼中除了法院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是否有义务排除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对此认识不一致。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它不能对案件作出最终的实体性决定,它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只是一种初步的对证据能力的判断,其提供给法庭的证据是否可采,应当由控辩双方提出动议,由法官进行听审,最后决定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之前,应当参照法院确定证据可采性的标准来衡量自己的控诉证据,决定证据在法庭上的取舍,以保证起诉的质量。至于侦查人员取证的可采性问题,如果侦查人员采用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收集证据,即使这项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在诉讼中作为证据提出。而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则不具有可采性。为了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前提,可采令状主义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要求侦查机关在采取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和隐私权利的行为之前,除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实施该强制手段后请求法院确认以外,必须获得法官签发的令状。违反令状主义要求而获得的实物证据不具有可采性,至于违反刑事诉讼法其他程序性规定取得的实物证据,由法官根据具体违法情形自由裁量是否采纳。在口供证据能力的规定上,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口供的证明力仍持极为信任的态度,对口供的采信限制较少。确立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原则、证据补强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能有效保证口供的真实性。不过,《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的,应当从轻处罚,或适用简易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当具有其他证据时,供述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根据。这种“其他证据”在国外的诉讼理论中,被称为“补强证据”。关于补强证据的充分程度问题,鉴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以补强证据足以证明供述的真实性为限。《刑事诉讼法》第50条也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同时,《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规定:“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可见,被告人的口供要具有证据价值,必须排除取得该口供的非法性因素,而从保证供述可信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以及遏制违法的行为等理由来看,确有必要排除非法口供。

诚信原则是一项法律化的道德原则。从消极方面来看,它要求法律主体在实施法律行为时不应存有某种不良的内在动机;从积极方面看,它要求主体以某种良好的外部方式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体现对他人权利和利益的尊重。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例外——善意例外即强调,如果警察是善意地而非故意地违法取得证据,不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里所谓“善意”,是指“善意地相信其行为符合现行法律,且这种相信是有合理根据的”。法官在裁量某些证明行为是否因违法而无效或应受到惩处时,不仅要考虑该行为的客观效果,还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或行为时的道德状态定夺。“公平原则是司法证明的‘魂’,诚信原则是司法证明的‘魄’” ,两者分别构筑了司法证明的法律基准和道德底线。刑事证据制度中的诚信原则包含行为和后果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证据法律关系主体正直、诚实地实施证明行为,不欺骗或损害其他诉讼主体的利益,也不能以极端或过分的方式行使诉讼中的程序权利或实体权利。第二,证明行为主体确信其行为符合法律,且从主体产生这一确信的过程看,他是诚实和无过错的,主体基于这一确信作出了相应证明行为的,法官可赋予主体以程序性利益。具体而言,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公诉人运用证据证明控诉事实,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辩方收集、运用证据证明辩论事实等行为,以及证人、鉴定人的证明活动,都应本着诚实、正直的观念进行,并依此接受法官的审查和监督。

诚信原则的确立为有效地解决裁判依据和裁量标准缺失的问题确立了一个统一的价值衡量标准,其核心内容是强调法官根据公平、正义价值观,在综合权衡被告人、被害人、国家和社会多方利益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中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裁决。诚信原则赋予法官一种针对法律缺陷的以价值权衡为补充和针对法律模糊的以利益平衡为调适的合理裁断诉讼各方争议的权力,同时也倡导和指引控辩双方在证明活动中合理运用权力(利)、互相尊重对方利益。诚信原则说白了就是“以公平之心促公平之行”。在证据制度中,适用诚信原则,一方面,要求法官不仅应当根据立法建立起来的平等机制判断双方取证、举证、质证活动的合法性,还应当根据公平、诚信的原则处理立法中未明确规定的或立法的规定不利于维护双方实质平等的问题;另一方面,授予刑事诉讼的中立方——法官——对控辩双方的证明活动进行合理审查的权力,以有效地制约控方的权力。此外,诚实信用又是防止诉讼地位逐渐提高的被告人、被害人滥用权利(如伪造证据、在证据开示时恶意隐匿证据、串供等)的最有效手段。诚信原则往往与法律要求相重合或者是法律的必要补充,在某种意义上说,这种对诚信原则的强调可能是多此一举。

三、关联性(相关性)原则——证据法则的逻辑基点

关联性原则在英美法系证据法中是一项重要原则,它强调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是法院决定是否采纳证据的基本依据。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证据下的定义——“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已经表明了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与证据裁判原则相对应而存在的自由心证制度决定了证据裁判原则发挥作用的范围。具备证据能力者,才有证明力的问题。“证据禁止法则形成自由心证的外在界限,已经因此而排除的证据,法官不得认其有证据价值而采为裁判之基础。”

人类社会在证明方法上经历了从以“神证”为主向以“人证”为主再向以“物证”为主的转变,在司法证明制度上经历了从自由证明到不自由证明再到相对自由的证明 ,而从理性视角来看,人类社会经历了非理性神意证明方式、半理性法定证明方式和理性的自由心证三种证明方式,现在各国均采自由心证,只是具体方式不同。“所谓自由心证,就是说,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不再由法律事先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法官和陪审团在审判中可以运用自己具有的‘人类普遍认知能力’来自评断具体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 法官在裁判上所形成的心证是司法裁量权的具体体现,这是自由心证主义的精髓与灵魂。自由心证主义是证据法则的基石,离开了自由心证主义,证据法则就无从谈起,因此,证据法则是建立在自由心证主义基础上的借以评判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操作规则。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蔡墩铭也提出:“近代刑事诉讼法所采之自由心证主义与证据裁判主义,不失为事实认定之二项基本原则,且由于此二项原则之密切配合,使真实发现与人权保障皆成为可能。”

作为权力主义、等级制度和社会不平等在程序领域中的映射和结晶的法定证据主义是一种先验的、经院式思维方法论的直接反映。随着倡导科学方法论的文艺复兴运动的发展,在程序法和证据法上,需要采用一种不至于束缚法官判断的证据制度,使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能够切实根据案件情况并结合自己的法律素养、法庭经验和良知查明案件事实,适用国家的刑罚权。1790年12月26日,法国的杜波耳向法国宪法会议提出革新草案,建议废除书面程序及其形式证据,建议用自由心证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会议经过辩论,于1791年1月18日通过了杜波耳提出的草案,于1791年9月29日发布训令明确宣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唯一根据。1808年制定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42条率先较详细地规定了自由心证制度。继法国之后,欧洲各国立法也相继规定了自由心证制度,例如1865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此后日本等许多国家将自由心证制度规定为本国的一项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主义的核心,在于通过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来发现真实,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证据的取舍由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加以确认,不受权威制约,不受外力干预。与大陆法系基本上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的模式形成鲜明的对照,英美法系通过设置一系列排除规则来限制证据的可采性,以确保证据(明)力的合理性和可靠性。但二者在确定证据(明)力的价值即对证据(明)力的评价上是基本一致的。自近代以来,各国证据法皆采用自由心证主义,原则上在立法上不加以限制,而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一)证明过程始端和终端的关联性

证明力或证据力,又称证明价值,是指法庭调查所得证据资料对待证事实具有的积极价值。在质的规定下,证明力可能包含着量上的变化,即通常所说的有没有证明力、证明力的大小。一般认为,证明力大小与相关性密切相关。相关性在不同证明阶段有不同的含义及相应的诉讼功能。

首先,在证明过程的始端,相关性问题直接决定着特定材料是否具有证明能力。在英美法系证据法中,相关性规则被视为规范证据资格的“黄金规则” 。根据相关性规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材料都具有证据资格。在诉讼证明中,法庭审理的核心任务是确定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因之,在控诉方已明确提出指控的前提下,能够用以证明指控主张的证据范围也相应地是确定的。与待证事实不具相关性的材料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没有实质性证明价值,而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材料也不都必然具有证明能力,但是,与指控犯罪具有相关性却是特定材料具有证明能力的必要条件,而且,为了防止导致不适当的心证,与指控犯罪不具相关性的材料必然不具有证明能力。也正是在此意义上,陈朴生教授认为,“关联性,从严格言,本非证明能力之问题,乃许容为证据后之证明力问题。盖证据与要证事实无关联性,即欠证明力。此项证据,足生不适当之心证,乃不许其为证据。因认证据之许为适法证据者,必具有证明能力,且有关联性。然证据之许其提供调查者,必与要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始有调查之必要。因之,关联性,不特为取得证明能力之条件,即英美法上之证据许容性(admissibility);且具有限定调查证据范围之作用” 。然而,与证明能力相连的相关性仅仅是一种表面上的判断,此项判断并不十分关心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当我们说某项证据具有相关性而被采纳为证据、接受法庭调查时,并不必然意味着该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在英美法系国家,对相关性的讨论主要是作为可采性的事实前提来考虑的。

其次,在证明过程的终端,相关性问题直接决定着特定证据的证明价值,即证明力。在具体案件中,特定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该项证据本身与待证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一般说来,如果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紧密,则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强,在诉讼中所起的证明作用也较大。因此,在诉讼证明中,尽管具有证明能力而允许法庭调查的证据都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但是,由于此种关联性仅仅是一种表面上的关联,而且特定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其方式不可能存在一个固定的模式,所以,在运用证据认定待证事实时,必须具体考察特定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相关程度及其方式,从而确定特定证据是否具有证明价值以及证明价值的程度,这最终确定只能依据该项证据与待证事实的相关程度及其方式予以解决。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朴生教授在论及关联性问题时曾指出,必须严格区分上述两个阶段的关联性:“惟证据能力是关于证据之法则的规则;而关联性,则系事物间论理的经验的关联,亦即理论的关联。且关联性,从其应受客观的事物间关系之知识的拘束,不得任意决定,固与自由心证之应以关联性判断其证据之价值同出一辙;惟证据评价之关联性,乃证据经现实调查后之作业,系检索其与现实间之可能的关系,为具体的关联,属于现实的可能;而证明能力之关联,亦即单纯的可能,可能的可能。故证据之关联性,得分为证明能力关联性与证据价值关联性二种。前者,属于调查范围,亦即调查前之关联性;后者,属于判断范围,亦即调查后之关联性。” 此外,证据的关联性还包括这样两个层次:一是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二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证据只有环环相扣,形成紧密的锁链,才能称得上具有关联性。关联性原则是一个总的规则,在关联性这个大的规则下面涉及意见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等一系列证据规则。

(二)事实回溯:逻辑推断与经验法则

在关联性问题上,不可能预先知道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真相的裁判者只能从被说服者的视角出发考虑问题,即使原告方所提出的指控是对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在裁判者看来,那也只是一种有待证明的关于过去事实的命题。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一般会根据所发现的犯罪危害后果假定可能的(一种或几种)犯罪活动,并根据与所假定犯罪活动的相关性暂定收集证据的范围。在诉讼证明中,裁判者对证据相关性的判定绝对不可能以客观存在的关联性为依据,而只能根据逻辑规律和经验常识对此作出判断。相关性首先是相对于特定证明对象的相关性,其次是以逻辑关系和经验常识为判断依据。证明力质的有无及量的大小取决于证据资料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应排除我国传统证据法学中对关联性在对象关系上要求是证据与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反映与被反映关系,在属性上认为关联性是不依人们主观意志转移的客观存在两个方面理解的机械性,其实前者更确切地说是待证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后者本身并不是一个客观存在,而是对过去发生的事实的回溯性主观推断。

日本学者铃木茂嗣指出:“自由心证主义绝没有容许裁判官恣意判断的含义,相反,该原则要求的是根据经验法则而形成的合理心证(合理的心证主义)。”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石志泉也认为:“法院于事实之真伪,虽有判断之自由,然亦非可率尔以从事,法律之所期待者,审判官恒为富于学识经验之人,其判断事实必能依经验定则而为之,如依经验定则而行,自无专横之弊,故敢舍法定证据主义而采自由心证主义也。” 而在证据法意义上,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不证自明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法则。这种事理表现为法官对于一定确实性和合理性作为其客观基础的一种事物的发展常态的主观经验提炼。就经验法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而言,具有直接适用于证据的证明功能的经验法则常指一般经验法则而言,而法官依据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形成的规则,一般不得径行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而必须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程序:除交专家鉴定外,还应为有关当事人提供质疑的机会。经验法则的基本功能主要表现为 在认定事实上,决定证据的关联性,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体现对证据力价值的评价作用;在适用法律上,经验法则不仅具有选择功能,还具有借助其合理的选择功能并基于其合理的判断功能而产生识别、发现具体法律规范的功能。笔者以为,总体而言,经验法则表现为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两个运作过程:其一,在整体上体现为一种对客观生活经验的一定高度盖然性的主观提炼;其二,在具体案件上表现为将这种经验法则运用于案件客观事实的回溯的一种主观推理过程。在此意义上,在诉讼程序上对推定和司法认知等这些与经验法则紧密相关的证据方式设置一种质疑和反证机制,有利于查明事实真实和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前提的法官自由评价证据。在法官和当事人共同努力下进行的证据评价和形成的心证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从而体现程序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

(三)合理性:综合裁量与有限自由

从历史视角而言,自由心证主义虽不直接渊源于自由主义思想,但其制度形成背景与资产阶级革命、科学认识论的形成不无关联,其内在理念亦当然映射了自由主义精神。 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要求依健全的理性对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进行审查、鉴别,并结合论理规则和经验规则进行判断而形成结论,强调判断过程和判断结果的合理性。与关联性的两个阶段相契合,证据证明力的自由判断也包含对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判定和对案情的认定两个相互衔接的主要方面。前者要求完全由法官依理性和良知自由加以判断,表现为一种根据;后者要求法官在自己内心确信无疑,强调一种标准。有学者认为,对证明力价值的评价过程,同时也是一个确定何种证据最为接近真实的事实认定过程,此项事实的确认,必须从事物的本质属性、内在规律性以及事物发展变化的因果关系等常态机律出发,才能使之符合经验法则的合理标准。

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情况和程度的不同决定了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的大小,而这种联系情况和程度因具体案件的情况不同而存在差异,也就是说,必须综合全案证据和全部案件事实才能加以确认,而不能模式化地、预断性地由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事先加以规定。原苏联学者曾经指出,“法律要求法院综合地审理全部案件情况并在这一基础上得出自己的内心确信来判断证据,因为只有在综合审理该案所有事实材料的条件下,法院才能得出确实存在有一定的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审判员的内心确信这种判断证据的标准,就是在这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和根据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得出的”

在赋予法官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权力的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基准应为保持在合理性范围之内,除了经验法则是一项不能违背的“强行”原则外,自由心证的形成还受若干限制。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自由心证主义具有合理的心证主义机能的各项条件,包括:其一,从外部保障合理心证主义的各种制度,如建立责令回避、申请回避、自行回避制度,对重大案件的判断采用复数主体制度以保证判断的合理性,公开主义,证据能力制度,当事人主义的起诉状一本主义,诉因制度,在有罪判决中记载判决理由制度,强有力的保证制度等保障判断主体的理性判断能力和判断过程的合理性以及事实认定的事后审查制度。其二,为了实现合理的心证主义,必须考察心证形成的方法本身,如心证形成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灵活运用科学知识;心证形成遵循当事人主义原则,法官自由评价证据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前提。

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的制度是以对法官的信赖为基础的,这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较高要求。为保证法官具有较高素质,许多国家在法律上都对法官的资格作出了限制,因之,也使法官职业成为受人尊重的职业。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判断上,一方面,因为自由意味着责任,承办案件的许多法官对于法律或明或暗赋予的自由裁量的权力不会、不敢或者不愿用,即存在着埃里希·弗罗姆所称的“逃避自由”的倾向。 另一方面,法官的自由有时又会如野马脱缰般失去控制。为了避免法官对上级法院、法院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所发出的一种明确的指令的依赖,上级法院不应对下级法院承办的案件发出具体指令,要充分发挥承审法官在处理案件中的主观能动性、独立自主性;针对我国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以及审判体制上的一些弊端,要从法官的选拔、任用、晋级、培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等各个环节入手,不断提高法官借助经验法则这种特殊的证明手段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以使法官在审判技巧和业务能力上取得明显的和实质性的进展,促进司法公正的有效实现。

四、直接、言词原则——事实发现的前提机制

直接原则,即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直接审查所有的证据,听取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的陈述;另外还有审理不间断的含义。言词原则,即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应当以言词形式在法庭上提供口头的陈述,有关书面材料或记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原则体现了司法的亲历性,法官判案必须亲自出庭,亲自听取案件证据;亲历性还要求陈述事实的人到法庭给法官亲自讲明情况,反对书面材料,强调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的出庭。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在于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及平等武装,确保审判的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保护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天然弱者地位的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直接、言词原则从本质上要求法官必须与证据保持直接接触,并且只有在各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调查证据。它是确保任何有可能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必须经过各方当事人充分辩论、质疑的有效保障,因此,在这种正当程序所设定的框架之内,各方当事人只有通过一系列的对抗性诉讼行为,才能对最终的裁判结果产生必要的制约或影响;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只有借助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活动中的充分言词辩论,才能使法官对有可能作为裁判基础的任何证据进行全面而又充分的接触、审查与认定。直接、言词原则同时亦要求侦查人员、鉴定人、勘验和检查笔录制作人等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或作出必要的说明并接受询问,在存在疑问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以真正查清这些证据的真伪。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审判阶段适用的重要原则,起源于德国19世纪的立法改革。其被引入,乃为了消除侦查的法官及审判的法官进行书面审理程序(邮递传送卷宗)所产生的重大缺失。 所谓直接审理原则(Grundsatz der Unmittebarkeit ),是指只能以在法庭上直接调查过的证据作为裁判基础的审判原则。所谓言词审理原则,又称口头原则,是相对于书面审理原则而言的,是指基于口头提供的诉讼资料进行裁判的原则,其目的是在形成法官心证之际,给法官以新鲜的印象,以期发现实体的真实。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卷宗的内容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所有在审判程序外获得的资料来源均不得作为判决的基础;书证的影印本只具有较低的证据价值;法官必须时时能洞悉诉讼过程;形成法官心证的所有证据的调查应当在法庭上以口头方式进行;在审理过程中更换法官时必须重新开始公审程序等。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其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和传闻证据规则也体现出与直接、言词原则相通的理念和目标追求:判断一项陈述是否属于传闻应考虑陈述来源和证明对象两方面。传闻证据规则主要确立了传闻证据的范围及规则的例外、传闻证据规则适用的阶段、传闻证据规则适用的证据种类以及传闻证据的排除程序。

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注重发现案件实体真实,并为此强调法官在发现实体真实方面的职权作用。为了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证据理论特别强调证据材料对于发现实体真实的作用和法官调查证据的亲历性及言词调查方式,而不是强调证据进入法庭调查的资格。与此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注重程序的正当性,强调控辩双方在推动诉讼进程方面的作用和为双方提供公平的程序,并实行陪审团审判,即由非职业的陪审团来认定案件事实。为避免因提出某些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公正和不适当的证据材料而误导陪审团对事实的裁断,英美法系国家形成了一系列限制证据资格的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就是因此而形成的。正是由于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发挥作用的诉讼模式不同,两者在其他方面的差异 其一,大陆法系强调证据材料对于发现实体真实的作用和法官调查证据的亲历性及言词调查方式,英美法系则强调限制证据的资格。其二,大陆法系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英美法系规范“陈述”证据的适格性问题。其三,在发挥作用的方式上,大陆法系的法官应当依照职权加以贯彻,英美法系以对方当事人提出为前提。其四,在规范的关系上,前者规范审判者与证据调查之间的关系,后者当事人在审判庭上对原证人进行反询问。其五,前者是作为对书面审理方式的批判而产生的,侧重于强调和规范法官在庭审中调查证据的方式;而后者是对证据自身资格的要求,强调传闻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进入证据调查程序,以免误导裁断者的判断,其并未直接规范法官的行为。其六,根据前者,在法庭审理中,只要证据被允许,且在法官面前以言词的形式提出并经过调查,其即具有证据资格,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根据后者,只要证据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反询问或者同意,无论是否经过法官审查,都是无效的。

尽管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存在许多差异,但两者也有相通之处,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两者公正审判和发现真实的共同理念基础。目前,在英国,无论在庭审中有无陪审团,证人都必须出庭,证人出庭的基础就是直接、言词原则。根据英国的传闻证据规则,法庭不接受传闻证据,而传闻证据包括两种含义:一种是指道听途说的传来证据,另一种是指不出庭证人的证言。在英国的传闻证据的定义中,是否传闻,是对法庭而言,只要未对法庭直接陈词,即属于传闻证据。例如,调查笔录或者亲笔证词,只要证人不出庭,都属于传闻证据,所以法庭上不接受宣读笔录和证人证言的做法,但有几种特殊的情况可以例外:(1)控辩双方对证词无异议,一致同意证人可以不出庭的;(2)已死亡的证人留下的亲笔证词;(3)在地方治安法院审理较轻微刑事案件时,特殊情况下经法官同意,可以向法庭提交证词。西班牙关于证人出庭的规定与英国的基本相同。欧洲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证人出庭的规定不像英国的那么严格,证人出庭与否可以由法官决定,但是有两点是一致的:重罪案件中证人必须出庭;被告方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的,必须出庭。例如,比利时对证人出庭的要求不如其他国家严格,法律规定:在法定最高刑9年以上的案件中证人必须出庭,在9年以下的案件中证人是否必须出庭由法庭决定:但当辩方有异议,要求出庭时,仍须出庭。

从诉讼主体的行为角度而言,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亲历审判、当事人出席审判、证人出庭作证。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各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审查、判断证据,直接听取法庭辩论,形成内心确信并亲自作出裁判,不得中途更换。从真实结果的保障而言,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排除庭前传闻证据,案件审理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就案件情况作出口头陈述,非具有法定情形,任何庭外陈述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案件审理集中、不间断进行,连续开庭,以确保法官对案件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的正确。

我国于1996年和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进行了较大改革,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修改后的控辩式庭审方式强调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对案件提出证据的表述必须在法庭上以口头陈述表现出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完善及落实上还存在很多问题。

1.建立以裁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和法官独立审判制度

我国的“流水作业式”刑事诉讼构造,讲求公、检、法三机关前后接力、互相配合,共同致力于实现惩治犯罪、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同时也决定了无论是法院、侦检机构还是被告人,都不适应直接、言词的审理方式,司法裁判机关失去了作为社会正义最后堡垒的作用。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合议庭是庭审的亲历者,而审判委员会委员并没有参加庭审并听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不符合司法权的亲历性要求。要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职责,赋予其真正独立的裁判权,凡合议庭、独任法官开庭审理的案件,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均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定案;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仅限于法律适用问题,直至最终取消审判委员会讨论具体案件的职责。

2.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不出庭,使得法庭审理在许多情况下只能依据侦查、起诉阶段形成的询问笔录进行证据调查,书面审现象严重,难以发挥审判程序纠正侦查、审查起诉程序错误的功能。书面审理造成的后果之一,就是侦查结果左右甚至决定审判结果,因为审判程序难以通过对证人的询问和质证发现侦查、审查起诉程序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但是证人是否都有必要出庭,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证人因对案件的某种认知而承担强制作证的义务甚至是惩罚性后果,可能结果是适得其反:一方面,将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纳入本已紧张的法院经费开支,以及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而延期审理都会造成法院负担过重;而另一方面,在普遍的法制权威未树立时强制证人出庭会“制造”出更多的违法甚至犯罪(如藐视法庭罪或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罪)现象。有鉴于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特定条件下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并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经费、工资以及福利待遇等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因此,当前应当注重落实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中值得一提的是,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应当侧重于庭审的技术性操作,以倡导和疏导为主,而不是一味地追求以强制和强迫证人出庭为主。

3.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并明确了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出庭对其鉴定意见的作出依据及过程予以解释、说明,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与反询问也是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内在要求和实现公正审判的根本条件。由于鉴定体系多重存在,加之鉴定人的道德品质、业务素质良莠不齐,鉴定意见的真实性、科学性难以判定。而鉴定人不出庭,鉴定意见无法得到质证,也会使得庭审因一方申请重新鉴定而延期审理,妨害了庭审的顺利进行,损害了司法的尊严与公正。因此,未来应当注重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并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

4.落实侦查人员出庭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制度。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49条也规定:“对于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争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侦查人员出庭是实现有效追诉的重要条件,也是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是诉讼科学化、民主化的体现。落实侦查人员出庭制度,需要树立以下几种观念:其一,随着庭审方式的改革,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必须服务于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其二,侦查的根本目的是将被告人送上法庭并予以定罪,侦查只是这项工作的第一步,而出庭支持公诉是其工作的延续。其三,出庭不是什么丢身份的事情,需要观念上的转变。侦查人员应放下架子,应认识到,在侦查一线办案是树立自身形象,在法庭上同样是树立自己的形象。在具体操作方面,侦查人员应将其收集证据的过程,特别是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勘验、检查与搜查、扣押的过程,作出适当的记录或保全,以待在法庭上接受辩护方的质证以及法庭的合法性审查。

五、质证原则——真相查明的动态装置

质证原则是指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上的质证。贯彻审判中心主义,要求所有证据都当庭出示、当庭质证,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质证原则是保证证据质量、实现诉讼真实的条件 ,刑事质证是诉讼双方在案件庭审过程通过采用辩论、质疑、说明、解释、咨询、辩驳等形式核实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诉讼活动。由司法审判的本质所决定,诉讼立法在程序构造设计上为双方实施诉讼行为提供了充分、平等的机会,以此保障双方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从而使得法庭成为当事人之间各以证据为“剑”、“盾”进行和平争斗,借助法律手段与程序机制进行公平对决的诉讼平台。这种对抗性结构有利于将法官置于“坐山观虎斗”的中立地位,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积极举证,对于任何可能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进行言词辩论,并就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展开对话,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该条增设了刑事质证程序,对于贯彻公开辩论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具有积极意义。

(一)兼顾公平与效益价值的质证模式选择

从属于刑事诉讼程序模式的质证模式大略分为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纠问式质证程序模式、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控辩式质证程序模式以及主要适用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混合式质证程序模式三种。 1)纠问式质证程序模式的主要特征是注重发挥法官在质证中的职权作用,而不强调当事人在质证中的积极作用。在起诉时,检察官需要把起诉书连同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并交给法院。(2)控辩式质证程序模式的主要特征是注重控辩双方在质证程序中的主体地位,注重发挥控辩双方在质证程序中的主观能动作用。在庭审中,互相对抗、争辩的控辩双方成为庭审的主导者和控制者,而法官处于超然的听证者地位。法官对检察官的起诉只作程序性的审查,而不作实体性的研究,检察官在向法院起诉时,只需移交一份附有简要案情的起诉状和证据清单,案卷和证据并不随案移交,此即所谓“起诉状一本主义”。(3)混合式质证程序模式的主要特征是控辩双方在法官的指挥下进行质证,具体而言,原则上由公诉人进行主询问,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反询问。在通常情况下,法官仅在控辩双方询问结束后才作补充性询问,但在法官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随时亲自进行反询问或在公诉人进行主询问的过程中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反询问。对于控辩双方所进行的询问,从有利于诉讼的角度考虑,法官认为不必要或不适当的,可以进行限制。混合式质证程序模式的优点是吸取了前两种模式的长处,克服了前两种模式本身所固有的一些弊端,兼顾了公平与效益。比较当今世界各国主要的刑事质证程序模式的优劣并结合具体国情,我国应当选择混合式质证程序模式。要完善我国的刑事质证程序就必须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刑事质证主体的证据开示义务、刑事质证的主体范围 、刑事质证的对象范围、拒绝质证的法律后果、刑事质证的进行规则、刑事质证的顺序以及刑事质证的内容等。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看,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属于刑事质证主体的范围。此外,刑事质证的主体还应当包括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特别是在被害人死亡或者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以及被告人为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时)。如果被害人或被告人因某种客观原因而无法行使该项权利,而又不允许相关人员来行使该项权利,将会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且这也会影响到人民法院的正确裁判。从贯彻公平、效率原则出发,刑事质证的对象范围不能局限于证人证言一种,而应当是刑事质证主体在庭前开示的所有证据。从责任和义务角度看,对控方而言,放弃质证权就意味着辩方反驳的事实成立,自己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立,也就是承认自己办了错案并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赔偿责任。对辩方而言,放弃质证权意味着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自己理屈词穷,甘愿接受指控。刑事质证程序要明确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明确规定控辩双方质证自愿规则、严守法庭秩序规则等具体规则。一般而言,主持质证程序的主审法官不能随意干涉控辩双方是否质证以及对哪些证据进行质证的自由,以保障刑事质证程序依控辩双方的意愿有序地进行。

(二)作为质证进行前提的证据开示义务

控辩式庭审的一大特征是庭前的证据开示,证据开示在实践中已有推行。是实行一次开示还是两次开示,是对等开示还是不对等开示,是单方开示还是双方开示,由谁主持开示,不开示的后果,举证时效等,都是证据立法应当解决的问题。在比利时、法国、荷兰、德国等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在证据开示方式上与西班牙相似:在重罪法庭正式开庭之前,也有一个预审法庭,由调查法官主持,采取预备法庭方式的要求由检察官提出。因为轻罪案件由警方和控方直接调查,在重罪案件中才有调查法官参与,所以,当检察官认为案件属重罪案件时,才向法院提出请调查法官参加。调查法官独立行使预审法庭的一切权力,负责主持侦查、起诉的活动,解决诉讼中包括证据合法性在内的一切程序问题控辩双方的调查(包括警察的侦查)都要经调查法官批准,在其主持下进行。在侦查阶段,警方和检方的所有案卷材料都交到法院书记处,律师可以查阅和复制。控方必须提供包括有利于被告和不准备用于起诉的所有材料,而辩方可以选择提供,也可以不提供,辩方只是在预审法庭开庭时出示证据。这种方式实际上是赋予辩方在庭前充分的阅卷权,而辩方对控方并没有开示证据的义务。

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不仅有助于加强控辩对抗,增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有利于推进审判制度的改革,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在我国,依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在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但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很难得到充分行使,加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会见权等权利原本有限,使得辩护律师很难在庭前掌握充分的证据材料,以做好辩护准备。但是,对控方而言,辩方不承担任何向其透露有关证据信息的义务,即使是那些足以使控方放弃指控或使审判无须进行的证据,如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或被告人系精神病人的证据,等等。此种证据信息交流的“不畅”使得在庭审时“证据突袭”不断,控辩双方为了了解新的证据信息或应对突然出现的新情况,往往要求延期审理以便调查或核实有关证据,这不仅使得直接、言词原则得不到贯彻,从而影响对实体真实的发现,也使得诉讼拖延成为司法实践中较普遍的现象。此外,由于没有规定证据时效制度,控辩双方随时都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来影响诉讼的进程和判决的效力,使诉讼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关于证据开示制度的设计,有人认为:开示开始的时间,宜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向法院提起公诉前这段时间内,一般进行一次即可;并且,由于庭前证据开示主要是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没有必要由法官来主持进行。因为移送起诉后进行由法官主持的证据开示,不仅容易让法官产生预断,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而且也使被告人丧失了被不起诉的机会,使证据开示所应发挥的充分保障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提高案件公诉质量的独特功能丧失殆尽。可在检察机关内设置专门的证据开示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和用品。庭前证据开示应遵循对等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共利益豁免原则三项基本原则。证据开示参与主体首先应包括检控方和辩护方,被害人代理人也应有权参与,律师之外的辩护人经检察机关审查许可也可以参加。

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关于律师要在庭审前向检察机关出示证据的规定,所以,庭审时常常出现律师出示主张无罪、轻罪的证据,而公诉人员没有准备的非常被动的情况。因此,有学者建议证据开示制度应是双方互相开示,权利均等;双方未开示的证据庭审时均不得出示。笔者认为,证据开示应在庭审前进行,由非审理本案的法官主持,以避免庭审法官产生先入之见,而第三方的介入可以适度防止双方的幕后操作;证据开示实行双向不对等原则,对控方来说,应将有利或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加以开示。已取得但未在证据目录中列入的证据,不得作为庭审证据。被告方只对不在犯罪现场等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承担开示义务,从而对先天的控辩失衡进行一定的补救。控辩双方举证时效应限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证据开示前,如双方对证据开示产生纠纷,不允许再调查,应在庭审中通过质证加以解决,以防止过分的诉讼拖延。

(三)保证真实发现的交叉询问机制

“尊重人的人格的自主性乃是正义的基础。” 当事人充分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充分的论证,就形成了对裁判结果的信任感。承认当事人作为自主、负责的理性主体的地位就是对当事人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充分尊重,也起到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作用。美国模范证据法典起草委员会首席顾问、著名学者威格莫尔(Wigmore)说道:“为发现真情,人类迄今发明的最伟大的法律发动机,毫无疑问应是交叉询问。” 受当事人主义的诉讼资料辩论主义的影响,作为英美法学诉讼程序灵魂的交叉询问是质证的基本方式,具体分为主询问与反询问。 1)主询问又称直接询问,它是开庭审理询问证人的第一阶段。主询问通常是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其律师进行的。当事人将通过询问自己提供的证人,借助于证人(包括被告人、被害人、普通证人、专家证人,以及实施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的警察等)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把己方主张的理由以及信息、材料来源明确地反映出来,以取得法官和陪审团的理解与同情。主询问的目的在于证实询问方的主张,是当事人切实履行举证责任的必要形式。(2)反询问是在法官主持下,对对方证人提供的证言进行质疑,目的在于降低乃至取消该证言在事实裁判者心目中的可信度。反询问后,进行主询问的一方可就对方进行反询问时所涉及的新事项再进行主询问。主询问与反询问是相对的,再主询问后,并不排除再反询问以及此后反复询问的延续过程。如果当事人认为必要,得到法官的允许后,这样的再主询问可以反复若干次,直到无话可问或无必要再问;与此相应,相对方可以再次进行相应的反询问。

这种交叉询问方式在大陆法系国家法无明定,但实践中还是存在的。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受美国影响在庭审中引入交叉询问的机制,形成了当事人询问与法官询问相结合的庭审调查模式。

在我国,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审是按照抗辩式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建立起来的。首先应当确立控方举证基本原则,即公诉案件由公诉人举证,自诉案件由自诉人举证。当然,被告人在特定条件下对特定事实负举证责任,如关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被告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存在精神障碍等情形的申辩。对于合法程序的举证责任,应由控方承担,这对于庭审中被告人以程序上有违法情形为由进行翻供能进行很好的遏制。至于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和同步录像制度等相关配套措施,目前在全国范围内“一刀切”的条件还不具备,但是又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法制实施不统一。此外,过分强调意在达到权利对等或平等武装的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其实是在故意制造一种警察对律师的人为逆反心理,商业化运作的律师对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第一次讯问时的“免费法律咨询”这一顿免费的午餐也并不心甘情愿。侦查人员讯问时应同步录音、录像在人员素质、技术条件和设备以及保管、使用等方面均须明确,而操作程序的规定又徒增本程序设置的烦琐。因此,着眼于法庭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是一个省事而不费心的举动。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收集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而提供必要的证明后,法庭认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能存在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时,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其收集证据程序的合法性提供证明,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证明其收集证据程序合法的举证责任。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规范交叉询问行为,完善交叉询问规则。

(四)着眼证据采纳和心证形成的法官职责

就心证理由需不需要阐明,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官林朝荣认为:就证据之证明力言,无论所奉行之主义如何,固均委诸法院之自由判断,然而,由于两项主义审判构造之差异,其自由判断职权之行使,自有不同之风貌。英美法系采“说服式审判构造”,大陆法系采“折服式审判构造” 。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是法官经庭审后对裁判结果的理性选择和形成内心确信过程全面、综合的反映,也是法官向当事人就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何以获得支持或被否定所作出的解释与说明,因此,阐明理由应当做到全面透彻、逻辑严密、重点突出、层次分明、合法有据,对于决定法官形成心证的事实和考量因素予以明确阐释。从心证形成过程来讲,基于一种整体上的法官中立形象,为便利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以及使整个社会养成崇尚司法的行为习惯和形成相应的价值理念,法院应保障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实现,当事人享有要求法院指令诉讼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提交证据的权利。在加强法官与当事人相互沟通的前提下,也应当注意将法官对诉讼案件的理解及时向当事人传达,以便使当事人在法官所确立的法律框架之内对各自的诉讼主张和诉讼抗辩进行思考、准备和进行必要的调整,以防止法院就裁判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行为的性质或效力的认定出乎当事人意料。在证据调查上,一方面,法官在审判上为确保查明案件真实享有诉讼指挥权;另一方面,当事人有向法院申请证据或主张某种证据方法的权利,其中,当事人可依法向法庭申请传唤证人、申请鉴定、申请勘验、申请法院命令对方当事人或诉讼第三人向法庭提供必要的证据,等等,对此,法庭应当酌情进行审查判断,以便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以及如何开展与此相关的证据调查活动。在案件事实认定方法上,为了防止法官在实行自由心证主义上的主观擅断,规范法官对事实认定的方式,法官应当依据全部调查过的证据资料以合理的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来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并对事实存在的确信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用于衡量或评判法官对案件的待证事实在心证上是否获得必要确信的尺度或程度,只要法官就某一待证事实在内心信念上达到了必要的程度,在审判上就视为已查明了案件事实或对案件事实可以加以确认。对于证明标准,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是“自由心证”,而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表述方式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以需要证明的“客观真实”结论当作证明的参照和标准是以一种完全排除盖然性的绝对确定的倒果为因来衡量程序的客观标准,忽视甚至否认证明标准的主观性。在理论上,“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被斥为理想绝对主义和不具可操作性,而欲取而代之的以多元价值程序正义观为基础而设定的“法律真实”,也并不能产生明晰的事实判定,反而因何谓法律真实不明确,易被误解为主观真实、形式真实,从而导致降低证明标准。此外,被追捧的程序之内甚至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所确定的法律真实标准往往恰恰被“程序”以外的客观真实推翻,来了一个众所周知并且众口一词的定论(如杜培武案件的改判)。采一种“中庸之道”或者层次式或者结合式的证明标准在所难免,但是又可能因为其包容性过大而为各种司法错案找到各自合理的借口。

刑事证据立法应当防止、限制司法工作人员的恣意专断、滥用权力,以遏制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同时充分保护当事人及其他涉讼公民的合法权益。集中体现刑事证据法理性、文明和民主的良法性 的刑事证据法原则的真正确立要通过具体的制度来保障。例如,自由心证原则要求公开审判制度、辩护制度、判决理由制度、上诉制度、判例法制度以及司法独立和法官精英化制度等来保证。在我国,这些制度有的已经确立,有的还很不完善,甚至还是空白,如判决理由制度、判例法制度以及司法独立和法官精英化制度等。要想在更大范围内、更大程度上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更好地保障我国证据立法的良法性,建立和完善证据制度,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甚至将一些刑事诉讼法原则上升为宪法性规范,乃至改革和完善整个司法制度。比如,建立科学、完善的刑事审前程序才能更好地防止刑讯逼供、久押不决等问题,又如,直接、言词原则就要求建立法官或者合议庭独立原则。目前,一方面,要制定比大陆法系甚至某种程度上比英美法系更多的司法令状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证明力规则等,以弱化、限制司法工作人员在证据收集和判断问题上几乎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应以控辩双方主导原则为制度基础,确立并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尤其是确立控辩双方主导证据的提出与调查,取消法官庭外证据调查权。 在总体模式属于职权主义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如何把当事人主义因素引入职权主义的证据制度中,在满足保护人权与追求真实两方面要求的同时并富有效率,实属不易。例如,保证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从而为控辩双方提供质证机会,但是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人证言或者在其他特殊情况下,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可以设置一些例外。又如,确立沉默权原则的同时,对以下几种情况应当进行限制:在犯罪嫌疑人身上、住所发现犯罪证据的;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现场的;团伙、有组织犯罪中,有证据证明重要成员对其他成员的有关犯罪事实了解的。再如,证据开示不一定针对每一个案件,可以有选择地进行,并且证据开示不能演变为审判前的审判,导致重复质证。

刑事证据法基本原则因各项原则规范对象不同而各有其侧重点。证据裁判原则表现出人类在诉讼认识活动中理性主义的萌生;合法性原则是证据的社会属性的体现,侧重规范证据能力,本诸规则判断;关联性原则是证据的自然属性的延伸,侧重规范证明力,本诸自由心证。“证据同争执点有关与否是一个逻辑问题,而可采纳与否是一个法律问题。” 可见,证据能力属法律范畴,而证据力(即证明力)属逻辑范畴。直接、言词原则是事实发现的前提机制,侧重对法官和诉讼参与人的时空条件的规范,强调证人出庭、当事人出席、法官亲历审判。质证原则是真相查明的动态装置,侧重对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和法官采纳证据的行为进行规范。

刑事证据法基本原则之间又以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为相互联系点。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证据制度和诉讼法制度的核心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裁判中立原则、控辩对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都不能削弱证据裁判原则的作用,甚至有些原则对证据裁判原则还有强化作用。例如,在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而在有罪推定之下,对公民的定罪量刑就不一定要求有明确的证据了。再如,法庭审理采取直接、言词原则,可以使控、辩双方充分行使质证权,有利于查清证据的真伪和排除违法证据。

证据裁判原则,在证据能力上,要求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在消极的证据容许性方面不为法律所禁止,在积极的证据审查判断方面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前者具体分化为合法性原则和关联性原则。在某种意义上,证据裁判原则与合法性原则在证据能力的规范要求和证明对象的范围限定上是一致的,而关联性原则优先适用证据裁判原则以作为可采性的事实前提,并与证据裁判原则相衔接以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后者具体分化为直接、言词原则和质证原则。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证据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出示,经过控辩双方的充分辩论。以是否接受证据调查为标准,证据仍然可以被区分为存在于证据调查之头、关注证据的形式特征即证明能力问题的证据和存在于证据调查之尾、关注证据的实质内容即证明力问题的证据两个阶段上的证据。与调查程序和证据阶段同步的证据关联性得分为调查前限定调查范围的证明能力关联性与调查后限定判断范围的证据价值关联性亦即证明力之关联性。关联性是证明能力的基础,对证据关联性的判断一方面划定法庭调查的证据范围,另一方面构成证据具有证明能力的前提条件。控诉方既已提出待证事实,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的范围,就应当限定在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之内。特定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直接决定着特定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明能力仍由法官依法或者自由裁量。可见,证明能力问题已经包含了价值判断的因素,或者说体现了正当性的要求。而贯彻直接原则,要求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及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直接、言词原则构成质证制度的基本前提,只有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法庭质证才能进行。直接、言词原则一方面要求审判人员庭前不深入控方材料,以免形成预断或偏见,从而在程序上保障正确裁判;另一方面有利于巩固控审分离,实现控辩平等。庭审质证又是直接、言词原则和辩论原则的直接体现,也是实行“集中审理”主义的必然要求。在证明方式上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相区分下的严格证明是证据裁判原则的重要内容,与言词(口头)审理原则和严格证明规则的密切联系相对应,间接审理原则是与书面审理原则和自由证明相联系的。刑事质证的内容主要是刑事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也就是对对方所提出证明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核实。质证原则要求给予控辩双方对所有证据材料进行充分的辩论、驳斥的机会,并且这些材料都必须经过庭审中控方、辩方的辨认、质疑、说明、解释方能作为定案依据。质证原则本身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的肯定。庭审质证程序中举证规则、质证顺序、质证内容以及质证的限制性要求和禁止诱导性询问、禁止质证己方证人和限制重复询问等规则,都体现了一种合法性的要求。 ZxhiUxF32fF/9lO0ruWTIp9qiMDxyKuyHp3kenFBDvF52LJYP3zY2SZyn3Ibs6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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