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意义上的证据是证据法学的基本范畴,就其对诉讼进程和结果的影响程度而言,可以说证据也是诉讼法学和诉讼实践存续的基石。证据这一概念是如此重要,以至于经常成为法现象思考的逻辑前提和常识。正因为是常识,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使用却忽视了对证据含义的深度思考。直到晚近,学者们才觉悟到这一法学盲区的存在是多么危险 ,于是纷纷自觉地对证据概念展开反思和重构,由此产生了许多观点和主张,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是,综观目前证据概念的学术纷争不难发现,绝大多数学者对证据含义的揭示,都着力于证据的形式概括,疏于对证据概念承载的价值功能进行剖析,从而给人以就事论事、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的印象。因此,本章拟在廓清目前笼罩在证据概念上的学术迷雾的同时,重点以证据概念的实践价值和现象解释功能为视角,对证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分析,以期对证据法学学科建设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当前学者们在谈论证据的含义时,习惯用“证据概念”来指称,即把对证据含义的解释称为证据的概念。这种称谓在一般意义上似乎不会造成太大的误解,但是,从严格的语义学来看,是不准确的,具体讲,是把“证据概念”与“证据定义”混同了。概念和定义都是逻辑学的基本范畴,但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概念是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反映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人类在认识过程中,把所感觉到的事物的共同特点抽象出来,加以概括,就成为概念。比如从白雪、白马、白纸等事物里抽出它们的共同特点,就得出‘白’的概念。” “定义是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例如,运动员就是经常从事体育锻炼、运动训练和运动竞赛,有一定运动技术水平的人员。这就是给‘运动员’这一概念下了定义。” 从上述关于“概念”和“定义”的含义不难看出,“证据”这一语词本身就是一个概念,是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物证、书证等物品共同属性的概括,所以,把对“证据”这一概念的解释再称作“证据概念”显然是不妥当的。实际上,我们通常所称证据概念,如“证据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并不是证据的概念,而是证据的定义。之所以严格区分“概念”和“定义”,不仅是因为学者们在使用这两个概念时常常混淆,更重要的是“概念”和“定义”作为逻辑学的两个基本范畴,其使用规范有很大的不同:概念的概括和定义的描述分别遵循不同的逻辑规则。概念不仅有单独概念和普遍概念、集合概念和非集合概念、正概念和负概念等分野,而且在对事物确定概念时还要注意概念之间的重合、包容、交叉等关系,以免混淆概念之间的界限。反之,在给概念下定义时则要符合下定义的一般原则,不懂得这些一般原则,所下定义就不能很好地揭示事物的内涵和外延,容易造成人们对概念理解的混乱。
澄清了当前学者们所指称的“证据的概念”实为“证据的定义”之后,我们有必要对下定义的方法和规则进行简要的介绍。关于下定义的方法,由于认识水平上的差异、阶级立场的不同以及揭示概念内涵的角度不同等原因,对同一个概念的定义往往有许多种,常见的有内涵定义、外延定义、形式定义等多种下定义的方法。例如,关于“水”的定义,就有物理方面的定义:“水是无色无味的透明液体,在一个大气压下,在摄氏零度时结冰,在一百度时沸腾。”也有化学方面的定义:“水是由两个氧原子和一个氢原子所组成的化合物。”可见,对同一个概念从不同的角度来揭示其含义从逻辑学上讲都是可以的,实际上,对事物及其属性的认识靠一个定义是不够的。一个定义就是一句话,仅凭这一句话我们很难获得更多的认识,所以还需要通过其他途径来进一步认识事物及其属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给概念下定义,科学的定义必须具备应有的定义元素,遵循相应的逻辑规则。通常来讲,任何定义都应该包括被定义项、定义项和定义连项这三个元素。例如,在“人是能制造和使用生产工具的动物”这个给“人”所下的定义中,“人”是被定义项,“能制造和使用生产工具的动物”是定义项,“是”这个关系动词就是定义连项。至于下定义要遵循的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点:(1)定义项的外延与被定义项的外延必须相等,也就是说,被定义项与定义项在外延上应是全同关系。如果定义项的外延大于被定义项的外延,就犯了“定义过宽”的逻辑错误;反之,如果定义项的外延小于被定义项的外延,就犯了“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2)定义项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包含被定义项。定义项是用来说明被定义项的,如果在定义项中包含了被定义项,也就是用未知的东西来说明未知的东西,那么就不可能对被定义项作出明确的说明。违反这一规则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定义项中直接包含了被定义项,这就犯了“同语反复”的逻辑错误;另一种情况是在定义项中间接地包含了被定义项,这便犯了“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3)定义必须清楚、确切。定义的目的是准确地揭示概念的内涵,所以不能使用含混的语词,也不能作形象的比喻。首先,如果在定义项中使用含混的语词,就犯了“定义含混”的逻辑错误。其次,比喻不是定义。有一种不含有比喻词的所谓隐喻,形式上好像是定义,实际上由于它并没有揭示被定义项的内涵,所以不是定义。违反这一规则就犯了“以比喻代定义”的逻辑错误。(4)定义一般使用肯定的语句形式和正概念。只有使用肯定的语句形式和正概念,才能直接揭示被定义项的内涵。例如,什么是“科学”?如果说“科学不是幻想”,或者说“科学是非宗教”,使用否定的语句形式或者使用负概念,那么我们还是不知道科学的真正内涵是什么。
关于证据的定义,如果从上述关于“下定义的规则”的逻辑要求来考量,目前见诸一些教科书和学术论著中的证据定义,是很值得商榷的。例如,“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这个关于证据的定义至少有一点是不周延的:民事诉讼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也都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也就是说,这个关于刑事诉讼证据的定义在外延上把民事诉讼证据、行政诉讼证据也包括进去了。又如,“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律程序收集和审查属实,用以确定或者否定犯罪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的一切事实” 。这一证据定义,在证据收集和提供的主体范围上,将当事人、被告人排除在外,既违反了诉讼法的规定,也与诉讼实践不符,同样违背了“定义项的外延与被定义项的外延必须相等”的下定义规则。类似的情况还有不少。在有关证据定义的表述上,之所以出现这样多的分歧以至于大家自说自话,除了对证据内涵的认识不同这一原因外,一个基本的问题就是大家在给证据下定义时,忽视了概念定义的逻辑学要求。这种不遵守逻辑规则的下定义方法对证据法学的学科建设是非常有害的。这不仅暴露了证据法学者语言表述的粗粝,也容易造成学术对话中的隔阂和误解,甚至会对司法实践形成误导。从逻辑角度看,在证据法学这一论域中,关于证据概念实际上存在着一个证据概念体系,这个概念体系由多个相关的证据概念组成,而每个概念之间内涵和外延的分野,决定了它在这一体系中的种属地位。同时,这些证据概念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进行归类,形成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等级森严的证据概念系统。这个概念体系大致可以用以下结构图式来表示:
在上面的结构图式中,每种证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有所不同,相互之间存在或并列或种属的关系,这样,在给相应的证据下定义时就要针对特定的内涵和外延来进行描述,而不能张冠李戴,如把仅能反映刑事诉讼证据内涵的定义当作所有证据的定义,以免造成混乱。
长期以来,围绕证据概念的争论表面上看是在讨论同一个问题,但如果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实际上并非如此。以证据概念的“事实论”和“根据论”这两种主张为例,前者追问的核心是“证据是什么”,而后者探讨的核心是“证据应该是什么”。两种不同的核心命题分别代表了证据概念解释的认识论倾向和价值论倾向,这两种倾向在某种意义上又反映着证据概念解释论上实践理性和哲学理性的分野。
“证据是什么”是对证据本质的终极追问,而对本质的思考是一个哲学问题。哲学是一门求真的学问。哲学视野里的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根据,当然首先要求其自身必须是客观真实的,因而也自然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问题的关键是,在具体实践中,由于受制于认识能力和认识条件,对于哲学上理想的证据并不是都能识别并作出准确的判断的,也就是说,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未必能被发现、收集并被判定作为证据来使用;反之,一些假象有可能由于认识和判断的误差而被当作证明的根据使用。而且这种状况只能改善,却永远不可能完全避免。因而,站在实践理性的角度,哲学理性上的证据只能是人们追求的目标或观念模型,而不可能是证据现实。
但是,案件时时都在发生,纠纷时时都等待我们去解决。我们不可能期望在我们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条件使我们足以发现真理时——就案件而言,在真实的证据以及用真实证据能够证明客观真实的案情时,我们才去解决纠纷。我们必须基于我们现有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条件来处理现实的问题。换句话讲,我们必须从实践理性出发,对于解决纠纷我们需要什么样的证据作出选择。在这个抉择过程中,人类可谓绞尽脑汁,走过了漫长、曲折的道路,付出了惨重到流血的代价。从神示证据的出现,到当今众多证据规则的产生,反映了人类对于真理(真相)积极而又无奈的追求。但是,最终人类还是痛切地意识到,我们所能做到的,也是最好的选择是:放弃对“证据是什么”的哲学追问,代之以“证据应该是什么”的思考和制度设计。因之,关于证据的法律和规范产生了。法律和规范视野中的证据,不再将重心放在它是不是事实,而是更关心什么样的证据能被人们的价值观包容、接受并用来解决纠纷。到这个时候,实际上有了一个与哲学上的证据概念完全不同的法律上的证据概念,这个证据的品格已不是客观的而是法律拟制的。申言之,法律要求它有什么样的品格,它就有什么样的品格。比如,法律要求它必须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那么不符合这种表现形式的就不是证据,即使它是客观真实的。“我们不应该片面地强调法律用语和人们日常用语的差异,而偏离人们在长期形成的语言习惯中对证据一词的一般理解,并生造出所谓‘法律证据’或‘法律事务证据’的概念。从这一意义上讲,认为证据首先是一个日常生活用语,并因此要抛开人们对证据的一般理解而在所谓的‘法律意义’上为其重新下定义的观点,实际上是证据概念问题上的第一个误区。” 对这种见解笔者完全同意,并且认为这和我们所坚持的诉讼证据的法律属性并不矛盾。但要指出的是,这种对证据概念的分析是从语义学着眼的,而不是从哲学理性和实践理性的区别着眼的。单从语义学出发,日常生活中所讲的证据与诉讼活动中所讲的证据,的确没有本质的区别,区别的只是对其收集、运用规则的有无和不同。因为从认识论看,日常生活中使用证据概念的活动和诉讼中运用证据的活动,同属于人类实践活动,具有实践理性的共同要求。但我们所强调的诉讼证据的法律性或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是基于哲学理性与实践理性之间的差异而提出来的,与上述分析的旨趣完全不同,换言之,争论的根本就不是一个问题。
笔者认为,和案件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概念的分野对于诉讼证明认识的科学化一样,承认哲学意义上证据与法律上证据的区别,并自觉地完成研究视角的转换是诉讼证据概念科学化的要求和表现。实际上,如果厘清了二者之间的界限,当前围绕证据概念的纷争,也就很容易消解了。
证据这一概念作为证明过程的重要范畴,其内涵和外延应该能够涵盖发生在这一过程中的证据现象。换言之,证据概念对证据现象应具有解释功能。如果我们对证据所下的定义无法解释实际存在的证据现象,那么说明所下的定义就不够周延和准确,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概念体系必然会出现混乱、矛盾的状况。比如,“刑事诉讼法在给出上述定义并列举了8种证据之后,又明确指出:‘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们不禁问道:既然证据都是‘真实的’事实,既然不属实的东西都不是证据,那么还有什么必要去‘查证属实’呢?已经肯定是事实的东西却还要去审查是不是事实,这就好像让人去审查一只狗是不是狗一样荒唐。” 在笔者看来,之所以会出现这样荒唐的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原因就在于解释对象与解释工具之间的严重错位和扭曲,具体讲,就是用哲学上的证据概念而不是用奠基于实践理性的证据概念来概括、解释发生在实践中的证据现象。哲学上,证据当然都应当是客观真实的,是无须再查证的;但是,在作为实践理性的诉讼活动中,我们不要求,也无法知晓当事人各方收集、提供的证据是不是客观真实的,我们只关心各方是不是把某种东西当作证据来收集和提供。对于这样的证据,在利用它们来证明案件事实时,当然需要进行查证以求获得法律真实了。
在诉讼过程中,随着诉讼阶段的推移,证据一直处于运动的状态。在立案阶段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在审查起诉时可能被排除使用;在二审中被排除使用的材料,在提起的再审程序中又可能被采纳为证据。如果从坚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立场出发,对于这种同一材料在一个诉讼阶段是证据,到另一个阶段就不是证据的情况,不仅无法解释,也是无法接受的,因为,材料的客观真实性在任一诉讼阶段都没有改变,其证据身份怎么能不断改变呢?有学者认为,“诉讼证据是由收集、提供的当事人和法官的主观意志决定的,收集、提供的当事人和法官认为是诉讼证据就是诉讼证据,而不是以所谓的客观性或者‘三性’为转移的” 。意思是说,证据身份是诉讼主体依据法律要求赋予一定材料的,而非自在自为的。既然是人所赋予的,人自然可以对其身份予以剥夺,因此,同一材料时而是证据时而又不是证据就顺理成章了。同时就诉讼证据而言,它总是依附于程序,或者说它总是相对于具体的程序而言,离开证明活动,离开程序,证据概念是没有存在价值的。
证据身份决定于认识主体,诉讼证据决定于诉讼主体。但是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纠纷双方还是中立的裁判者,都在收集、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决定的正当性。相对于证据这个认识对象而言,纠纷双方、裁判者都是认识主体。就同样一个人或一件物能否成为证据,由于立场不同,认识水平的差异等,可能会作出完全不同的判断。如果仅从某一诉讼主体的认识立场给证据下定义,那么证据内涵就不能准确反映证据在司法运行过程中所体现出的复杂性和多元性。比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方提供一份书证,作为否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法官却对该书证不予采信。这样,虽然对法官而言,该书证不是其定案的证据,但是,对辩方而言,该书证是否能被称为“证据”呢?笔者认为,从其功能上来讲,辩方提供的书证恰恰是为了支持自己的辩护主张,虽然不是定案证据,但仍然是辩护证据,因为:法律把辩护证据和定案证据的身份确定权分别赋予了辩方和法官,而且不同身份的证据遵循的证据规则是不一样的:辩护证据原则上只要是收集、提供来为辩方服务的证据即可,而不要求其像定案证据那样必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
在证据的使用规则中,既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又有例外。在任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法官排除使用后,这份证据就不能称作定案证据。但是一份在收集、提供程序上不合法的证据,由于证据使用规则的例外规定,如果对其前面的不法进行了弥补或匡正,就会获得诉讼中的合法身份和资格,并继续参与证明活动。这种情况再次说明,证据身份的获得并不依赖它是什么,而在于人们认为它应该是什么。
以上从诉讼过程对证据概念的理解,或者说证据概念对诉讼过程中证据现象的解释,实际上涉及的核心问题就是证据概念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之间的关系问题。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或证据适格性,“指的是依法可被容许和可被采作证据的资格”。证据能力体现的是立法对证据的干预,有学者认为证据能力“就是符合法律规定,一个证据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这就有了证据能力;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它就不具有证据能力。由此可见,证据能力产生于法律上的规定,它是外加于证据上的,并不是证据本身所固有的” 。这段话大体可作这样的理解:证据能力是外在于证据的,不是证据固有的,因而并不包含在证据的内涵之中。这种观念在自由证明中,因为可以“以一般实务之惯例”选择适当的证明手段,“亦即可不拘任何形式来获取可信性(例如以查阅卷宗或电话询问之方式)” ,似乎可以立足。但是,在严格证明的场合,由于“在严格的证明方式中使用的证据,必须具有作为证明资格的证据能力”,没有证据能力,就不能被采信作为证据,或者说就不能被称为证据,是否是证据首先就要依赖其证据能力的有无,不将证据能力纳入证据内涵考量就无法说通了。由此可见,在证据的概念体系中,并非所有种类的证据概念都不包含证据能力的要求,只是有些证据概念不包含而已。
证据与证明力之间又是怎样的关系呢?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是否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又称之为证据价值”。“对于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来说,证明力是其自然属性,是基础。” 如何理解作为“自然属性”的证明力?能否如有学者所主张的那样,“证据力(证明力)是客观的东西,属于‘存在’的范畴” 。笔者认为,证明力既然可称为证据价值,必然涉及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本身就是一种主观思维活动。实际上,在现实的诉讼活动中,对于同一人或物是否具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可能作出完全不同的判断。所以,将证明力纳入“存在”、“自然属性”的范畴是不符合诉讼实际的。简言之,证明力属于主观范畴。一个材料不管在客观上多么有证明力,如果它不被诉讼主体认识和承认,它是不能,也无法作为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并发挥其证明作用的。从另一个层面讲,证明力也是一种法律拟定,它不一定符合客观事实。正是由于法律拟定,即使不符合客观事实,这种证明力在法律上也是有效的,而且只有通过法律程序和手段才能对这种证明力予以否认。由此,笔者认为,这种由诉讼主体进行判断的证明力与证据是共存的,应该在证据的内涵中予以体现。
证据这一概念的提出,本身就反映了人类思维的逻辑性和认识理性。人类在说服他人或主张某种观点,尤其是当这种观点遭到他人的异议时,总会通过论证来证明自己观点的正当性。“证明不是合乎逻辑的思维的次要的偶然因素。证明是科学思维的主要神经,是一切论断的科学性的最首要而必需的条件……任何论断都必须经过论证才能成为科学的论断。” 所以,论证成了人类思维的基本存在形式之一。而在一个完整的论证逻辑形式中,一般都由以下三部分构成:论题、证明的根据(论据)和证明的方法(论证)。 其中,证明的根据在证据法意义上就是证据,换言之,证据的提出是为了证明或说服。在诉讼过程中,参与诉讼的任何一方,在收集、提供、使用证据时,无不是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或决定的正当性(其中包括合法性的证明追求)。例如,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收集、提供证据是为了证明自己指控的正当性,以此来说服审判法官支持其主张;辩方收集、提供证据则是为了证明其辩护主张的正当性并以此说服法官支持其主张。对于法官而言,尽管其裁决的作出并不以控辩双方是否服判为转移,但该判决同样要靠证据证明来体现其正当性,来体现法官用证据说服控辩双方乃至公众的证明追求 ,并以此彰显司法的权威。可见,证据的说服功能对于任何诉讼参与人而言都是存在的,而且也是一人或物进入诉讼并成为证据的必然要求。由此可见,在给证据下定义时,必须将证据的这一功能体现出来。
哲学理性上的证据概念不能与实践理性上的证据概念相混淆,更不能在使用上相互替代,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哲学理性上证据概念的认识对于实践就毫无意义。以定案来看,尽管我们达不到使案件客观事实完全重现,不得已屈就于对法律事实的肯定,但是,在我们的头脑中,作为理想模型的哲学上的证据概念,却始终在发挥着引导的功能,引导人们去求真。尽管我们定案还达不到真理的认识层面,但我们并没有放弃求真的价值取向,对具体诉讼过程的考察可以说明这一点: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法律除了对证据的种类和收集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要求以外,对于什么能够成为证据并没有作出限制。但是,诉讼主体在收集证据时却不是随意的,而总是自觉地尽可能发现、搜寻那些可能真实的、与案件可能有关联的证据(有人出于胜诉目的故意伪造证据是另外一个问题)。这么做最直接的原因是裁判者在审查、采纳证据时要求证据要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品格,证据的收集者期待自己收集、提供的证据符合裁判要求以说服裁判者支持其主张。那么,裁判者对证据品格的要求又来源于何处呢?笔者认为,来源于哲学上对证据品格的认识和要求,只是结合实践可能和需要作了适度的调整,将客观真实转换成了法律真实。
在给证据概念下定义时,除了前述将不同认识层面的证据内涵混为一谈外,实际中,还存在经常将证据的内涵和外在形式相混淆并进行争论的情况。在“证据法学中存在两种证据观,一种是形式证据观,另一种是实质证据观。形式证据观是从形式上理解和把握证据,即把事实和各种反映形式看作证据。实质证据观则相反,它不从形式上理解和把握证据,而是从实质上理解和把握证据,也即不是把事实的反映形式看作证据,而是把事实本身看作证据” 。在我们看来,这种所谓的形式证据观和实质证据观都值得商榷。证据作为认识对象,不仅要以一定的形式存在才能够被认识主体认知,而且也总是以其性质、功能等内涵来体现其认识价值。实际上,在认识实践中,既不存在所谓纯粹形式的证据,也不存在只有实质而不表现为一定形式的证据。缺乏必要的形式,认识主体无从认知和把握;没有实质内容,也就失去了认知的意义。因此,任何证据都是实质和形式的统一体,将二者割裂开来在理论上难以立足,在实践上也是行不通的。
关于证据的实质内涵,在前面已从多个角度进行了分析和论述,这里重点讨论一下证据的形式。在证据的表现形式是什么这个问题上,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点:(1)事实说。该学说认为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诉讼证据就是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可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刑事诉讼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2)法律存在说。该学说认为“证据是指法定人员依法收集、调取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法律存在”。这种观点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关注证据的程序价值。(3)信息载体说。这是笔者的主张。笔者认为,刑事诉讼证据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就是存储了案件事实信息的物或者人这两类物质载体,具体讲,证据就是记忆了案件事实信息的人或者存储了案件事实信息的物。(4)反映说。该学说认为证据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反映。我国学者吴家麟就主张,从总体上说,证据是属于主观范畴的,证据的主观性表现在:它不是客观事物本身,而是客观事物在人们意识中的反映。 此外,在证据定义上,还有原因说、手段说等诸学说。
原因说、手段说等诸观点由于着眼点在证据的功能而非形式,所以不在讨论之列,此处重点分析形式意义上的四种证据定义。(1)“事实说”将哲学上的证据概念与实践中的证据概念相混淆,将证据与事实画等号,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上自相矛盾:既然证据都是事实,那么我国诉讼法都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岂非多余?而且,证据只是事实发生的物质或材料的反映,是认定和反映事实的根据,而并非事实本身。(2)“法律存在说”注意到了证据概念的实践属性,有其积极的一面,但试图用合法性体现证据的程序价值,把证据审查、认定规则等同于证据属性本身,人为限制了证据的外延;同时,也与诉讼实践不符。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所有的证据都是合法的,那么,在证据审查时为什么还要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一词岂不是让人匪夷所思吗?实际上,证据本身无所谓合法不合法,证据审查中的合法性判断的对象并不是证据本身,而是证据收集、提供主体的行为。(3)“反映说”注意到了证据不同于纯粹客观存在的事物,而是进入了主体认识视野的事物。就诉讼证据而言,证据是进入了当事人或法官的认识视野,且用来作为证明手段的事物,反映了主体行为的目的性。但不管怎样,它毕竟是认识对象。“反映说”把证据列入主观范畴,把反映对象与反映内容相混淆,会使证据审查活动变得不可捉摸,因为我们是无法对于存在于另一主体头脑中的反映(意识)进行审查的。几种学说相比较,我们坚持“信息载体说”。每一个案件的发生,都会在一定时空内改变现状,这种改变为与案件相关联的人或物所感知,并以信息的形式储存下来。我们收集、审查并使用证据证明的过程,是一种回溯过程,是要通过一系列过程和手段,把那些储存在相关人或物上的信息发掘出来。信息自身无法独立存在,它总是依附于一定的人或物,因此,“证据的存在形式是:以人为存在形式的证据和以物为存在形式的证据”。“以人为存在形式的证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是人而不是这些人的陈述,例如证人,在现有证据立法和理论研究中,作为诉讼证据的通常都是证人证言而非证人,而从要求其‘应当出庭作证’来看,却反映了人们只认可‘证人’为证据形式。”
在三大诉讼法中对证据的表现形式都以证据种类为名作了规定,如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8种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也规定了8种证据。那么,如何看待这些证据形式与证据概念之间的关系呢?笔者认为,这些法条中规定的证据形式都是以法院判决为基点,而非对全部诉讼程序中证据形式的概括。在审前程序中,尽管人们在收集、提供证据时,会考虑到什么形式的证据将来有被法官采纳的可能,但是,法官采纳证据的形式标准对于审前阶段收集的证据没有约束力。换句话讲,审前收集的证据即使不具有法官裁判所要求的证据形式,它仍然是证据,只是这样的证据不会成为法官裁判的定案证据而已。
注意到哲学理性上证据与实践理性上证据的分野,是我们正确认识证据概念并对其定义的前提。同时,程序的运动性以及程序参与主体的多元性,决定了证据品性的多样化,由此也使证据这一概念基于不同的认识判断主体、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了不同的内涵,从而形成了不同层次的证据概念。就证据形式而言,以“手段”、“根据”等功能表述回避对其形式的追问无助于对证据的认识和把握,因为证据是认识对象,若以主体认识差异而将证据列入主观的范畴,只会将证据概念研究引入唯心主义的泥潭。基于以上认识,笔者尝试给诉讼证据作出如下定义:诉讼证据是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认为有证明力,并收集、提供、用来说服他人支持其主张的,承载着一定信息的人或物。
首先,从证据规则角度界定证据的含义。
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比较发达,在大陆法系则比较简略。因为在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中,陪审团审判决定了证据的含义是模糊的,证据更类似于“一些可以证明或者否认某个声称的事实存在与否的资料(包括证言、书证和物证),或者在某个纠纷中,在法院审判前进行展示的某些事物的大量集合,例如证言和展示的物证”,此处的“一些材料”或“某些事物的大量集合”即为对证据含义的描绘。英美法系刑事诉讼程序并不严格限制证据的形式和种类,并不意味着证据不受任何限制,以相关性(relevance)为核心的证据规则借助于控辩双方之手,在法官的指导下动态地塑造着证据的外貌。借助于判例制度的发展,相关性规则、意见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证据规则逐步定义并刻画出英美法系证据的含义。
在大陆法系,法定证据制度在18世纪统御了证据法领域,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刑讯逼供、秘密审判和冤假错案使其饱受诟病。“法国大革命后,证据的自由评价原则受到了热烈拥护,在决定是否有罪时,法律希望事实裁判者应当听从其内心确信的召唤”,自由心证制度正是在对罗马教会法证据规则的批判中确立起来的,但这一制度发展至今也面临着新的挑战,“一方面的挑战源于过去几十年内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与事实裁判者自由评价证据两者之间产生的张力,另一方面的挑战源于20世纪后社会生活的科技化趋向,事实认定的各种技术化手段对实施调查的传统模式提出了越来越多的挑战” 。尽管大陆法系国家一元化的审判模式在排除证据时存在着心理学上的悖论,但证据规则并不必然要适用于审判阶段。与大陆法系阶段性的诉讼程序相适应,庭前的各个阶段都有可能适用证据规则,因为“诉讼意义上的证据运用仍然牢牢地嵌入了规则之中,尽管在传统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前者注重在庭前阶段中的证据调查,后者则把重心放在证据的采纳上),但是,均拥有一致的初衷,即以关联性与合法性为基础来约束证据的运用,从而使得裁判者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于客观真实,同时保障程序推进过程中其他政策和价值观念的实现” ,“在英美法系的视角下,证据规则是对外行人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判作出的回应,而大陆法系的证据规则是为混合式法庭(the mixed tribunal)而量身打造的” 。从神示证据制度过渡到法定证据制度,直至发展到现代自由心证制度,这种证据运用的规则(证据规则)并未因两大法系诉讼架构存在差异而有所差别,同样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接纳和吸收,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因此,在证明过程中理解证据的含义,证据规则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证据规则一方面体现为“纸面上的法”,预先从不同侧面描绘出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等属性;另一方面又作为“行动中的法”,在动态的证明过程中对证据的产生、提出和采纳进行时效性的选择和判断。例如,英美法系国家为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创制了传闻证据规则,为控辩双方选择证据、提出证据预先设定了标准,从传闻证据排除的角度圈定了证据的大致范围。大陆法系国家亦不例外,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也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来对传闻证据进行规范。
其次,从诉讼程序角度理解证据的含义。
从证据规则的角度理解证据意味着要在动态中理解证据的含义,但证据产生、提出和采纳的全过程又处在刑事诉讼程序之中,故而也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动态地理解证据的含义。证据需要流入诉讼程序,此为诉讼证据与非诉讼证据(一般证据)之区分。这种简单的区分并不是毫无意义,因为证明过程并不是漫无目的地进行的,“依照我们的先知从逻辑上得出的事实认定与法的适用属于法官进行裁判不可或缺的两个基本依据的定律”,“法官对于法的认定是被推定的,法谚谓‘法官知法(Jura novit curia,iura novit curia,但法官对于事实的认知却是建立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的” 。其中,法官“发现真实”这一过程既是证明过程,又是证明的最终目的,“至于法院认知的法律或事实,固均用为裁判之基础,惟认知事实,必须在诉讼进行中为之,在裁判前尚有必经之程序” 。进一步思考,控辩双方提出证据,使证据由诉讼程序外进入动态证明过程之中,亦即作为诉讼证据接受证据规则调整的最终目的在于使法官发现事实真相,但这一活动必须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因为“程序能够‘加强理性思考’,是对‘恣意的限制’,所以程序对于法官还是一种帮助——从思维角度言,通过这些程序为法官开阔视野、打开思路,避免单一思维的局限性” ,而且“刑事程序在为诉讼提供规则、方法指导的同时,日益追求公正价值。公正是诉讼的灵魂,程序作为诉讼过程亦以公正为最高价值目标。刑事程序的自在价值——程序正义(具有独立评判标准的正义)只有在法治状态下才能获得。刑事程序正当化为正当程序,是程序正义获得认同的最高标志” 。
最后,从动与静结合角度把握证据的含义。
如上文所述,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证据的含义是与证明规则和诉讼程序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证明规则是连接刑事证据和刑事证明的桥梁,证据、证据规则与诉讼程序是密不可分的。对证据的理解不能脱离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适用证据规则又是在诉讼程序中动态地塑造证据的含义,而诉讼程序又为证据问题预留了必要的程序空间。借助于证据规则的适用,证据、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三者牢牢地捆绑在一起。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刑事证明为出发点,在动态的证明过程中审视证据制度,重新界定了证据概念并丰富了证据的种类,新增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初步实现了“证据”一章从静态的刑事证据规范到动态的刑事证明过程的立法转向。在面临诉讼模式转型的中国,考虑到刑事诉讼中控辩对抗的强度将日益提高,我们应当充分肯定这一变化对未来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所可能产生的积极意义。
一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从便于证明的角度对证据的概念和种类进行了修改。在证据概念方面,新法采“材料说”的观点,极大削弱了“证据”与“事实”的联系,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同时强调,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而区分了“证据”和“定案根据”的含义。摒弃“事实是证据”的进步意义自不待言,但如何理解“证据是材料”又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实际上,证据就是指证明案件事实信息的载体,其内容是指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其形式是证据内容的载体,包括法律明确列举和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证据种类。在证据种类方面,考虑到未来刑事证明过程中可能会不断涌现新的证据类型,新法没有作绝对限制,而是将“证据有下列七种”修改为“证据包括”,同时删去旧法第42条第3款中的“以下”二字,强调证据只要经过查证属实即可作为定案根据。另外,证据种类的细微变化目的在于更加契合刑事证明过程。例如,考虑到物证和书证在审查判断与质证方式上的差异,将两者分开单列,增加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电子数据,使证明过程有法可依;再如,从“鉴定结论”向“鉴定意见”的转变实际上反映出立法机关认可了鉴定结果的主观性。实际上,鉴定结果是鉴定人对案件中的客观问题作出的主观判断,在英美法系是以专家证言的形式出现的。
另一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两个证据规则,即第50条中的口供自愿性规则、第54条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口供自愿性规则体现的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基本精神,要旨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为了遏制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取证行为。上述两个证据规则的目的都是防止因刑讯逼供而发生的冤假错案。人民法院为了保障人权和程序公正,可以确认某一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从而拒绝将其作为定罪的依据。这极大加强了证据在刑事证明和诉讼程序中的分量。而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一次在我国引入了对证据合法性的裁判程序,将证据资格与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和证明程序联系在一起,充分体现了证据、证明与证明规则之间的密切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