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的检察制度是根据列宁的检察理论建立起来的。列宁的检察理论主要反映在他的《论“双重”领导与法制》、《论新经济政策条件下司法人民委员部的任务》等文章中,阐述了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基本理论。列宁的法制思想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坚持法制的统一性。列宁强调指出,法制不应该卡卢加省是一套,喀山省又是一套,而应该全俄罗斯统一,甚至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法制应当是统一的。第二,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列宁认为,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而且是法制的监督机关,是法律的维护者,是“国家的眼睛”。“检察长的责任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也只有从这一观点出发,检察长才必须抗议一切非法的决定,同时检察长无权停止决定其本身的执行,而只是必须设法使对法制的了解在全共和国内,都是绝对一致的。” 第三,检察权必须独立行使,为了保证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检察机关必须实行自上而下的集中领导即垂直领导的体制。针对俄国当时存在的严重官僚主义、地方主义、法制不统一和一切不文明现象,列宁强调指出,这无疑是生活在违法乱纪的汪洋大海里,地方影响对于确立法律制度和文明性来说,即令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碍,也是最有害的障碍之一。所以,列宁坚决主张检察机关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制,即否决“双重”领导,确立地方检察当局只服从中央领导。
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以后,又经过三年的国内战争,虽然主要的分裂势力已经被消灭,但国内的分裂活动仍然十分猖獗,特别是地方分裂倾向十分明显,在这样的情况下,亟须建立起全国统一的法制。1921年年底,根据列宁的倡议,俄罗斯联邦共和国司法人民委员部拟定了第一个《检察机关条例》(草案)。当时,对这个草案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还是法律监督机关?二是地方检察长是否只服从共和国检察长,而不受地方执行委员会的管辖?第一种观点主要是赞成和支持列宁的观点,该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而且是法律监督机关,应该负有监督法律在全国统一实施的责任。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独立履行其职责,必须使检察机关在组织上实行垂直领导,只服从中央,避免双重领导。第二种观点认为,苏维埃国家不仅没有统一的法制,而且也不可能建立统一的法制。所以,依照条例草案第5条的规定即“各省检察长直接隶属于共和国检察长,由共和国检察长从中央工作人员中或从地方领导机关所提出的候选人中任命。省检察长的免职、调动和停职,由共和国检察长实行”,将导致地方双重政权,使省执行委员会陷入瘫痪。经过列宁的不懈努力,政治局一致同意列宁的理由和主张,1922年5月28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检察监督条例》(下称《条例》),在俄国首先建立了社会主义的检察机关。从此,5月28日成为俄罗斯检察机关成立日。《条例》自1922年8月1日起生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而且是法律监督机关。该《条例》第2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四项职权,其中三项属于法律监督权,即监督一切政权机关和各种社会组织;监督侦查机关和调查机关的活动;监督对犯人的羁押。第二,检察机关的组织原则是有“保留的集中原则”。根据该《条例》规定,苏俄检察机关设在司法人民委员部之内。司法人民委员为共和国检察长,领导检察机构。检察长下设检察长助理若干人,其中一人在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最高法院担任检察长。该法院检察长主要行使刑事诉讼中的检察职能。各省检察长直接隶属于共和国检察长。省检察长的任命、免职、调动和停职,都由共和国检察长决定。此外,在革命军事法庭和军事运输法庭设军事检察长,军事检察长隶属于设立在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最高法院的检察长助理,但其任免和调动由共和国检察长决定。自治共和国的检察长由该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任免。自治共和国的检察长仅就全联邦立法问题受苏俄检察长管辖,并向其汇报工作,联邦以外的立法问题,即自治共和国内部的立法问题,则只受自治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管辖。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的组织原则基本上是集中统一领导,但这种集中统一领导又是不彻底的,其中主要表现在两点:其一,自治共和国的检察长,既不由苏俄检察长任免和调动,而在自治共和国立法范围内行使职权时,又不受检察长领导;其二,《条例》第16条规定:省检察长不仅要向共和国检察长汇报工作,而且要向省执行委员会报告工作。这样,立法中贯彻了列宁关于“保留检察机关从维护地方当局决议的观点来抗议地方当局一切决议的权限和职责” 的思想。第三,检察机关的活动方式根据《条例》第9条的规定,共和国检察长发现各人民委员部及其他中央机关和组织的工作有违法现象,或它们发布了违法的命令和决议时,可以向人民委员会及全俄中央委员会提出抗议由这两个机关加以纠正,或者撤销违法的决议和命令。地方检察长如果发现同级执行委员会及其下属机关发布了违法的命令和决议,可以向该执行委员会提出建议,由执行委员会撤销或变更那些违法的决议和命令,同时也可以通过共和国检察长,向人民委员会或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抗议上述命令和决议(《条例》第11条)。但是,各级检察长不能直接发布命令或条例。
随着《条例》的实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维护法制统一、保障广大群众在社会主义革命中所取得的权利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1922年到1924年,其他苏维埃共和国也仿效俄罗斯联邦共和国建立了检察机关。1924年通过了苏联第一部宪法,1923年11月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法院条例》。根据上述宪法与条例,建立了苏联最高法院检察机关。规定检察机关的主要职权为:一般监督权和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1926年《苏俄法院组织条例》进一步扩大了检察长监督的职权,规定检察机关应负责一般监督并协助同犯罪作斗争的一切机关的活动,对调查机关进行一般领导和监督。检察长有权对违法的过失人提起刑事诉讼,还有权提起纪律或行政追诉。1926年《俄罗斯联邦共和国诉讼程序条例》赋予检察机关监督预审的权力,还规定在检察长不同意最高法院全体会议涉及司法政策指导问题的决议时,共和国检察长可提请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予以解决。
这个时期的苏联最高法院检察机关从组织体系上看,它附设在苏联最高法院内,不是一个独立的机关。在纵向体制上,苏联最高法院检察机关与各加盟共和国检察机关之间既无隶属关系,又无领导和监督关系,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并行的检察体系:一个是作为全联盟的苏联最高法院检察机关;一个是各加盟共和国的检察机关。由于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中央检察机关,当时实行的检察长监督体系已无法保障全联盟各苏维埃共和国范围内的法制统一,也不可能对各级检察机关实行有效的监督和检查。随着苏联的成立,就亟须加强法制在全苏联的统一及对整个国家检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监督。因此,加强苏联全国检察机关的集中化就成为苏联法制建设的重要一环。鉴于此,1933年6月20日,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作出了“关于设立苏联检察院”的决议。该决议第1条规定,设立以检察长为首的苏联检察院。第2条规定了苏联检察长的五项职能:对各加盟共和国检察院有一般领导权;监督全苏联境内各中央机关和地方机关的决议和命令是否符合苏联宪法和联盟立法;在全苏联境内各级法院中支持公诉,并对法院的活动及各类判决、裁定和决议实行一定的监督。同年12月17日又通过《苏联检察院条例》确认了苏联检察机关是独立的国家机构的法律地位。该条例规定:为了实现对各加盟共和国检察长的一般领导,苏联检察长有权向加盟共和国检察长发布有关的工作指示;召集各加盟共和国检察长会议,听取他们的工作汇报;调查和检查各加盟共和国检察机关的工作,在经各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同意后,有权任免加盟共和国检察长。对于苏联检察长的指示和命令,一切检察机关必须执行。1933年7月27日铁路运输检察院彻底脱离加盟共和国司法人民委员会部系统,划归苏联检察院管辖。1936年7月20日颁布的《关于成立苏联司法人民委员部》规定,所有检察机关都从加盟共和国司法委员部改为归属苏联检察长领导,这标志着检察系统集中化过程的全部完成。
1936年《苏联宪法》的通过标志着完整的、集中统一的检察体制的正式确立。1936年的《苏联宪法》第113、115、116和117条规定了检察系统的组织原则与各活动原则:检察机关集中制;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地方的干涉;一切检察机关只服从苏联检察长的命令;苏联总检察长由苏联最高苏维埃任命。加盟共和国、自治共和国、边疆区和州检察长由苏联总检察长任命。由加盟共和国检察长任命专区、区和市检察长,须经苏联总检察长的批准。《苏联宪法》还把检察机关的监督确定为“最高监督”。《苏联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根据《苏联宪法》,苏联总检察长及其所属各级检察长对国家各部、各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执行和管理机关、集体农庄、合作社组织、其他社会团体、公职人员以及公民是否准确和统一地执行法律,实行最高监督。”“检察长监督之所以称为最高监督,是因为它是以国家的名义,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苏联总检察长对之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唯一机关——苏联最高苏维埃)的名义实施的。” 通过1936年《苏联宪法》,苏联的检察机关的体制基本上得以确立,虽然几经反复,但最终没有摆脱1936年《苏联宪法》规定的检察体制基本框架。
原苏联作为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其检察体制为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所继受。正像1950年我国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的报告中强调的:“人民检察机关,不仅在任务和组织制度方面,应当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来学习苏联检察制度的经验;而且要在检察工作方法、作风和方式上,也学习苏联检察人员精神。”
苏联检察制度的确立,开创了一种新型的检察体制模式。苏联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主要职责,以高度集中为组织方式,以独立的国家机关身份在国家权力分配中处于重要的地位。之所以苏联的检察制度如此构建,有其深刻的时代背景。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原因:其一,国内政治局势的要求。苏联建国初期地方势力强大,各加盟共和国各自为政、离心倾向明显,为了保证全国的法制的统一实施,必须建立全国统一强有力的法律监督机关,加强各加盟共和国对联盟法律的实施。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实行集中领导的组织体制。此外,新建立的国家机关由于体制的不完善,以及工作人员的素质不高,致使出现许多违法犯罪现象。正如列宁所述,国家机关的情形,即使不令人厌恶,至少也非常可悲,因此必须首先认真考虑怎样克服它的缺点,同时要记住,这些缺点根源于旧事物,旧事物虽被捣毁,但是还没有消灭,还没有退到早已成为沉积的旧文化的阶段去。因此,为了保证国家机关遵守法制,必须有一个独立的专门机关监督其他的国家机关遵守法律的实施。正是在这样的情形下,苏联宪法把最高监督权赋予了新成立的检察机关。由于政治形势的要求,加强和巩固新生的苏维埃社会主义联盟成为迫切的任务,保证法制统一就成为首要的政治任务,苏联检察机关正是为适应这样的政治任务而产生和发展的,故苏联检察机关就凸显出其监督职能和属性,这在当时对于维护苏维埃联盟的统一,巩固新生政权的稳定起到了重大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把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实施最高监督的法律定位,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逐渐表现出缺陷:由于监督的范围过于广泛,致使检察机关没有能力履行其职责。同时,监督手段的有限性(主要是建议权),导致了这种监督的无效性。现代社会职能分工的多样化、专业化,要求监督机关的多样化、专业化,单一的监督机关已经很难包揽一切监督权。这在苏联时期已有所反映。如1988年~1990年检察机关面临新的任务,当时全苏正开展合作运动,股份有限公司开始出现,吸收外国资本,军事工业的民用化等,这些都使检察机关的活动发生重大的变化。1989年2月1日,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颁布《关于苏联检察机关的机构》命令,对原先的一般监督局进行了改组,新设立了国家安全法执行监督局和国际问题监督局,原来的各检察监督局获得了补充职能。 实践证明,苏联检察机关的最高监督地位是不成功的,没有保障苏联的长久统一。其二,苏联的检察体制是计划经济体制在上层建筑领域的体现。计划经济体制要求,法令的高度统一,权力的高度集中以及行政权力的高度权威性,可以说,计划经济所要求的政治体制是一种行政指令性体制,它要求行政命令的张扬,效率被提升到第一位,对公正的要求也仅限于实体公正,程序的正义被扼杀在过于张扬的效率之中。在这样的治国理念下,一切国家机关构建都必须服从这一整体的治国方略。检察制度的构建也正是为这一目的服务的。因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控诉机关的职能就退居第二位,而利用行政命令式的监督职能就成为其首要的任务。即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也不是诉讼一方的当事人,而是法律的监督者,不仅对侦查机关实施监督,而且对审判机关也实施行政命令式的监督。这种监督权对于保证计划经济政策的实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主和法治的弘扬,就要求改变行政权的专断,实行法治优位的治国方略。因此,检察机关行政式的监督权,必须接受司法权的审查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