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检察制度肇始于12世纪末的法国。12世纪末法国国王在各地设立了“国王代理人”(procureurderoi),这种代理人受国王委托办理事务,为维护国王利益参与诉讼。1302年法国国王菲力普四世发布敕令,要求其代理人和总官、地方官吏等一起进行宣誓。这样国王的代理人经宣誓后就可以代表国王参加涉及国王利益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随着刑罚观念的发展和王权的扩大,国王代理人追诉权的范围不断扩大。到15世纪时,凡一般犯罪的案件,国王代理人在具有追诉权的同时,便担负起执行判决和制约法官的任务。这就是检察制度的起源。但是在14世纪的法国,国王的代理人并没有在成文法律中加以规定,而只是依惯例实行。直到16世纪,法国才以成文法的形式正式规定了检察制度。1522年、1553年和1586年,国王才以成文法律正式规定了检察制度。将13世纪设在巴黎“巴列门”(即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中的代理官正式更名为检察官,并规定了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之后,按照法国路易十四于1670年颁布的刑事法律的敕令,在最高审判机关中设立总检察官;在各级审判机关中设立检察官和辅助检察官,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起诉权。 但此时的审判模式仍然实行的是纠问主义的审判模式,并未确立不告不理的原则,虽然说检察官可以发动公诉并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审判法官也可以主动接受控告,并展开调查。旧制度下(指1789年以前法国的王政时期)所谓“任何法官都是检察官”的规则是控诉式诉讼的一个典型特征。在旧制度末期,在日常诉讼程序中,正是法官经常依据控告而主动进行公诉,并且仅仅需要将诉讼的进展情况告知检察官即可。为了制约法官的专断,1791年9月26日的法律依据1791年9月3日的宪法,规定对严重的重罪的审判开始实行陪审团制度,但由于这与当时法国人的观念不相适应而被废除。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吹响了摧毁封建专制主义的号角,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不告不理、无罪推定等一系列民主的司法原则开始确立,作为“革命之子”的检察官开始承担起新的历史使命,开始由“国王代理官”演变为公益代表人,即“共和国代理官”,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独占公诉权,处于原告官的地位,并且享有指挥监督预审法官和执行判决的权限。此外,他们在司法行政方面还有指挥监督警察、律师和法院的辅助官吏等极大的权限。具有现代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之称的法国《重罪审理法典》(1808年制定,1811年1月1日生效)规定主要由检察院发动公诉。检察院的组织系统严密、级别分明。该法典规定的重要并且全新的原则是,职权分开原则:追诉职权、预审职权和审判职权分别由不同的机关与司法官员行使。追诉权原则上属于检察机关;案件的预审职权由预审法官行使,而审判权属于审判法庭。后来由于保护人权思想的发展,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但检察院职权分开的基本原则和检察院作为追诉机关的规定始终没有改变。法语中检察官一词“Procureur”,其语源出自“国王代理官”(Procureurderoi)。正如这一词所表示的那样,“Procureur”不仅是指追诉官而且是指公益代表人。
在法国确立的检察制度为德意志各邦所继承,德意志各邦在引进法国检察制度之初,大体上全盘接受。但在1879年德国统一成为德意志帝国时修正刑事诉讼法时,检察官的权限只限于追诉和执行判决,比起法国的检察官其权限大大缩小了。以德、法为代表的检察制度后来逐渐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所继承,我国台湾地区继受了德国的检察制度。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与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有着密切的联系,强调检察官的司法官性质,以制衡法官在庭审中的积极主动性,防止法官的专断,这也正是产生于纠问主义诉讼模式并至今仍保留某种纠问主义特点的职权主义下的检察体制特色,但是随着现代诉讼两大模式的逐渐趋同,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如同法官一样的司法权性质正在退缩,而作为追诉官的属性在不断加强。卡斯东·斯特法尼在《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指出:“驻普通刑事法院的检察院按照特定的规则组织。这些规则组成检察院的司法官完全不同于坐席法官的各项特别条件和特点。这些规则的产生,一方面是由于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的代表,另一方面是由于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的必要的当事人。由于前一原因,检察机关在级别上有上下级隶属关系,并且相对于法官及受损害的当事人来说,检察院是不可分割的,同时具有完全独立的地位;由于后一原因,在法庭上,检察院不受申请回避。但是,检察院的责任不同于诉讼当事人的责任,而类似于法官的责任。”
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起源于英国,其检察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较之大陆法系国家,有其独特之处。英国的检察制度发端于国王的律师和国王的法律顾问。公元11~12世纪,英国处于封建格局状态,各领地在司法上自成体系。为了维护王室利益,加强王权,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发布“克拉灵顿”诏令,在英国建立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即大陪审团)。1166年,亨利二世再次发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凡属重大刑事案件,如暗杀、强盗、抢劫、窝藏罪犯、伪造货币与文件及纵火等,都应该由陪审团向法庭提出控告,他们不仅要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而且还要向法庭呈请控告,可见,这时陪审团不仅起着证人的作用,而且已具有后来检察官的控诉职能。公元1325年,英王爱德华三世发布诏令,禁止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另设一个12人的陪审团(即小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这样单纯就犯罪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大陪审团就是英国检察机关的前身。在13世纪起诉陪审团产生的同时,英王为了巩固王权,亦设置专职的国王律师代替国王起诉。1243年,职业律师劳伦斯·德尔·布罗克开始为王室出庭辩护。直到13世纪后期,国王选择最优秀的律师作为王室的常设律师和法律顾问。1461年,国王律师更名为总检察长(Attorney General)并设置国王辩护人。
1515年,国王辩护人定名为副总检察长。英国著名的首席大法官威尔莫特在著名的“王室诉威尔克斯”案提出对总检察长职务早期概念的说明中解释道:“根据我国宪法,国王受托对一切扰乱社会秩序和治安的犯罪行为进行起诉。国王是整个民众的主宰,厌恶并惩罚一切影响民众的行为。由此一切依法惩罚的诉讼案件在法律上都叫国王的诉讼或国王的诉案。由于王座法庭批准的起诉和控告均为国王的诉案,并在国王的监督下进行,则国王的总代理人所提出的控告是最明显的国王诉案,因为这些诉案都是以国王的意志和意愿直接提出的。” 19世纪初,英国的检察机构进一步完备,1827年增设了追究破坏王室利益以外案件的检察官。这样检察机构的职能便冲出了长期只为王室利益而服务的范围,开始从国家的利益的角度活动。1879年设置国家检察机关,总检察长代表国王对涉及国家利益(包括王室利益)的重大案件或特殊情形的案件提起公诉。这说明,英国的具有现代意义的检察制度形成了。②1985年英国根据《犯罪起诉法》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建立皇家检控署,设立检察长、首席皇家检察官、皇家检察官,规定检察长由检察总长任命,受检察总长的监督。检控署的职责主要是承担特定程序以外的所有刑事程序活动,代表警察部队(无论是来自该警察部队的一个成员还是任何其他人)提起和进行公诉,并在其认为适当的范围内,就所有刑事犯罪有关的事宜向警察部队提出建议。 1994年英国又通过《皇家检察官守则》,该《守则》导言第1条规定:皇家检控署实施本守则的目的在于保证皇家检控官作出公平和协调一致的控诉决定。皇家检察署的责任是确保以准确的罪名指控应当被起诉的人,并确保所有相关的事实提交法庭。
英国的检察制度形成后,随着英国在18及19世纪的殖民扩张,其检察制度亦流传到美国、马来西亚、爱尔兰、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并为这些英美法系国家所沿袭和继受。
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承担追诉犯罪的职责,法律赋予其与追诉有关的特定职权,这在两大法系国家都是相同的,也是各国学者的共识。正如有的学者指出:“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的性质,一般都是国家的公诉机关,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种特定的职权。这方面,各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大体相同。” 但不同的是,各国在检察机关履行公诉职责中所应处的地位和肩负的责任不同。在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履行追诉犯罪的职责时,应承担“客观义务” 。因为,检察官不仅是刑事诉讼中控方当事人,代表公共利益追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检察官更是政府的公务员,负有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执行的职责,检察官被赋予如同“法律看守人”的定位。 受有最客观、公正、忠勤执法者之信赖,并受有对被告人有利、不利一并斟酌之期待,且赋予被告请求检察官收集对其有利之证据。 检察官“因为其与法院在刑事司法的功能分配上,关系紧密,其职务,一如法官的职务,乃以法律价值为依据,即只以真实性及公正性为价值趋向,而不问行政的需求如何” 。为了保证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免受政治的影响,赋予检察机关相对独立的地位,虽是行政机关,受政府司法行政首长(一般指司法部长)领导,但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部门。同时要求检察官具有法官一样的法律修养和素质,在任职条件、职务保障方面实行“司法一体化”制度。基于以上理由,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被定位为司法机关,检察官被称为“准司法官”或者“站着的司法官”。
之所以大陆法系国家更偏重于检察官的司法官定位,其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法治理念。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等传统上都是中央集权制国家,其法治理念是依法统治(rule by law),这是由警察国家转变成法治国家的理念。这是在传统集权主义、干涉主义被民主主义、自由主义攻击后,统治者不得已与人民妥协后而产生的法治理念。其认为法制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国家统治者之统治权力,使其不致任意侵害民权。在这种理念下,形成了层级化的组织体制、严密的实体法体系、精致的程序法定规定,训练有素的统治者,认为统治者只要依法统治,就不致发生侵害民权之事。故其认为只要统治者依法统治,人民就应当接受其统治。在这样的理念下,就形成了“行政优位”的国家权力形态。 所有的国家机关都是依法统治的国家机器,都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所以法院和检察院一样都是治民之国家机关,只不过前者为主动的统治机关,后者为被动的统治机关。其目的都在于发现真实。正是基于这样的法治理念,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
诉讼结构的职权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偏重检察机关的司法性质的制度原因。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检察官如同法官皆为发现真实之机关,皆担任事实发现者与真实判断者双重职务,故检察官与法官乃立于前后事务之接力关系之同质官署” 。“从而检、审之分工,仅属于侦查与审判阶段性分工。不是追诉者与审判者角色之职务分工。因检察官同时被赋有‘事实发现者与真实判断者’双重的职务,故检察官是侦查中的司法官,被告是侦查的客体,不承认被告与检察官地位平等,侦查活动是追诉机关之收集证据及保全犯人之活动,即使在审判中,检察官莅庭实行公诉之目的,亦在于协助或监督法院发现事实,不是与被告对等之当事人。故检察官之莅庭实行公诉,如发现法院所发现真实与事实有误,检察官即提起上诉,以资纠正。反之,如发现被告有利之事证,亦应为被告利益提起上诉,以资保护被告之权利。”
英美法系国家强调检察机关的行政性质。认为检察机关是政府的组成部分,其行使的是典型的行政权。检察官在任职资格和职务保障上与法官迥异,而与一般的政府公务人员相同。认为刑事诉讼本身就是被追究者和政府之间的争斗,检察官代表政府在与被追诉者进行一场生死攸关的斗争,法官以中立的第三者的身份对这场纠纷作出裁决,以实现社会的正义。因此,基于程序正义的理念,作为诉讼一方的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不能有任何高于被追诉者的特权,都是平等的诉讼当事人。由于无罪推定的原则,检察官承担了证明被追诉者有罪的责任,所以检察机关享有某些收集证据的特权,这是职责和权利平衡原则的体现,并非控诉权优于辩护权的体现。
英美法系国家强调检察机关的行政权的性质,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其法治理念。在英美法系,其法治理念为“法律之上或法之支配”(rule of law),这是一种在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影响下扩大到私法自治后形成的法治理念。其认为本诸民主主义民有、民治、民享之“国民主权”理念,不但主张政治民主化,而且主张司法民主化。宪法即人民(国会)与行政机关依社会契约说签订的民权保证书。基于有权利即有救济及三权分立和制衡原理,当人民对统治者的统治方式发生侵害民权之争执时,法院即以超然于行政机关及人民之公正第三人立场审判,以维护宪法保障人权之尊严,故法院为法律的守护人,或权利的保护者。从而法院不是治民之统治机关。因全部统治官僚及人民,皆应受法院审判之支配,形成“司法优位”的国家权力形态。 正是基于这样的法治理念,英美法系确立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英美法系强调检察机关的行政性的制度诱因。当然,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同样注重检察官的独立性,以免其受到政治的影响,以实现法律的正义。正如1994年《皇家检察官守则》中规定的:“皇家检察官应当是公平的、独立和客观的。——他们也不应当受来自任何方面的不适合或者不正当的压力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