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制度的产生和发展都有其理论基础和价值趋向,为了深入考察检察制度发展的方向,合理确立检察制度在国家权力中的定位,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功能和作用,我们在对两大法系检察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进行考察之后,总结和归纳出其产生和发展的内在动因和价值趋向。
马克斯·韦伯(Max Weber)曾给权力下了一个定义:权力乃是“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处于某种社会关系内的一个行动者能够不顾抵制而实现其个人意志的可能性,而不论这一可能性所依赖的基础是什么”。E.博登海默认为,纯粹形式的权力“旨在实现对人的绝对统治:一个拥有绝对权力的人试图将其意志毫无拘束地强加给那些为他所控制的人。这种统治形式具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即它往往是统治者出于一时的好恶或为了应急而发布的高压命令,而不是根据被统治者的长远需要而产生的原则”。对权力统治在建构社会和社会运作方面的特征所作的考察表明,权力在社会关系中代表着能动而易变的原则。在权力未受控制时,可以将它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其结果往往具有破坏性。权力的行使,常常以无情的和不可忍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统治不受约束的地方,它容易造成紧张、摩擦和突变。再者,在权力可以通行无阻的社会制度中,发展趋势往往造成社会上权势者压迫或剥削弱者。 权力的这些特性使权力必须受到约束,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任何不受约束的权力都容易造成权力的泛滥”。从检察制度的起源来看,最初的一个主要的动因正是国王为了对付地方领主对司法权的垄断,而设立国王代理人行使控诉权,在法庭上制约法官的专断,这种权力的制约是政治领域中王权与地方封建领主权的斗争在司法领域的反映。在技术手段上,在检察制度出现的初期,各国一般都采用纠问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集控诉和审判职能于一身,为了保证国王法律统一正确地实施,制约法官的恣意和专断,必须以一种新的国家权力去制约法官司法的专断,检察官应运而生,充当了这一新的角色。在专制主义制度下,在纠问主义盛行的日子里,检察官的出现只是在专制主义统治者之间,政治斗争抛弃了赤裸裸的武力形式,而采用法律上较为文明的方式,检察官并不具有现代检察制度维护公平和正义的法律秩序的职能。只有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伟大的启蒙思想家的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的思想在国家制度中得到充分的实现。国家职能分工,权力制衡成为制约权力泛滥、保障公民权利不朽的法宝。检察机关才真正成为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制约法官的专断、保证正义实现的“法律的守护人”。可见,检察制度在权力制衡的理念中孕育而生,并随着权力制衡理论的发展而获得新生和蓬勃发展。
在人类历史的发展的长河中,随着人类对犯罪本质的认识以及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诉讼模式经历了从控诉式、弹劾式到现代诉讼模式的转变。“刑事诉讼程序的演变要比刑法本身的演变更为复杂得多。因为,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更紧密地触及一国的政治制度。制度上的改变,尤其是文明发生重大变动,对刑事裁判形式产生的影响,要比具体规定哪些是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及如何惩罚这些行为的影响,更为迅速、更为深刻。” 人类最早对纠纷的解决是私人之间的同态复仇、血亲报复,由于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所带来的巨大代价和对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自社会组织起公共权力机关,并由这些权力机关负担起建立、维护秩序职责开始,刑事诉讼程序也就出现了最初的基本轮廓,甚至在有关犯罪与刑罚的最早规则制定之前,刑事诉讼方面的最早规则已有之” 。人类最早出现的刑事诉讼形式是弹劾式诉讼形式。弹劾式诉讼的最大特点是:公共权力机关仅仅以中立的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裁决,刑事诉讼如同民事诉讼一样完全由当事人推动和进行,最初时期,控诉权只属于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将引导诉讼程序进展的权利完全交给私人的诉讼制度中,控诉人撤诉(由于加害人的权势、交易或者其他原因),就会放任罪行不受惩罚。所以古希腊与古罗马的法律都强制控诉人宣誓支持追诉,直至对追诉作出判决。同时,控诉行为也包含着严重后果的危险,控诉人将承担诉讼所引起的物质上、法律上与金钱上的责任。 弹劾式诉讼制度由被害人私诉的缺陷,导致大量的犯罪不受惩罚,严重威胁到统治者的统治秩序,使统治者猛然醒悟认识到,犯罪不仅是对受害人的侵害,更是对国家的侵害,追究犯罪是国家的责任。“14世纪中叶,在法国的刑事诉讼中最终设置了国王的检察官。从这一时期开始,独立于任何私人控诉人而发动公诉的职责已落到国王检察官的肩上。”“但是,有必要强调的是,在控诉式(弹劾式)诉讼程序中,只有在任何私人控诉人都不提出控诉时,检察官才出面发挥作用。” 因此,检察官应公诉的需要而产生。
但在检察官产生的初期,其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封建统治者更多的是把追究犯罪的责任交给了法官,这样,弹劾式的诉讼模式就演变成纠问主义的诉讼程序。对此,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教授认为,在刑事程序发展过程中,曾有两个因素起着作用:针对犯罪分子而增强的保护国家的要求,导致中世纪刑事程序向纠问主义程序转化;针对国家而增加的保护无辜人的要求,促使纠问主义程序大约从1848年开始向现代刑事程序转变。在今天看来,纠问主义程序的功绩在于使人们认识到追究犯罪并非受害人的私事,而是国家的职责。其严重错误则在于将追究犯罪的任务交给法官,从而使法官与当事人合为一体。 梅利曼教授进一步指出,纠问主义诉讼制度突出地反映了人类社会从私人报复制度迈向文明社会门槛的又一重大进步;但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以及书面程序的秘密性,往往容易形成专制暴虐制度的危险。这是由于纠问主义程序是以由法官体现的国家追究犯罪为基础的。在纠问主义诉讼程序下,法官集控、审于一身,实行不告也理的原则,被告人完全成为被追究的对象,控制犯罪成为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正如卡斯东·斯特法尼所说:“从政治上,中央集权国家的领导者很热衷于纠问式诉讼,尤其是在政治制度具有专制倾向时,以及把社会利益放在个人利益之前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为,纠问式诉讼所要做的正是要竭力防止由于过分尊重个人权利而不能确保对犯罪追究的情形发生,况且一个坏人也不值得受到给予一个公民的全部保障。纠问式诉讼所追求的首先是效果。按照这种诉讼程序,可以认为,在某种程度上,结果始终可以证明使用的手段的正确性。” 在追究犯罪动因的刺激下,纠问主义的诉讼程序中,刑讯逼供合法化,国家权力在司法领域的膨胀和专横使公民个人的权利以及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完全被淹没。18世纪伟大的启蒙思想家对司法的专横进行了猛烈的抨击,人权的观念逐渐深入人们的思想,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诉讼程序也发生重大的革命,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也是一场司法革命的胜利”。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由单纯的追究犯罪,朝着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目的发展。为了保障人权必须注重程序本身的正义,现代诉讼文明的基本原则,“不告不理”,“控、审分离”,“无罪推定”等原则被确立。刑事诉讼程序的模式开始由纠问主义过渡到现代控诉主义的审判模式,其中有“革命之子”美誉的检察官获得了新的生命,作为公益代表人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者,承担起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实现法律正义的公诉的职责,承担着控方的职能。法官真正成为裁判者,而不是犯罪的积极追诉者。可见,从最初检察官的产生到现代检察制度的形成是伴随着诉讼模式的演变而产生和发展的。
人类对犯罪本质的认识是公诉产生和发展的价值基础。马克思认为,犯罪是单个个人反对统治者统治秩序的斗争。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统治者认为,犯罪是对受害人个人权利的侵犯,犯罪的本质是个人之间的纠纷,因此实行私人控诉原则。“对犯罪的追诉如同私诉一样完全由受害人个人提起,公共权力机关只是作为裁判者居中裁判。” 当大量的犯罪不受惩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时候,统治者才开始醒悟犯罪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侵犯,更是对统治秩序的侵犯。这便使负有维护社会秩序和臣民安全责任的国王承担起了追诉犯罪的职责。维护国王私人财产利益的代理官,便被任命为检察官,代表国王追诉犯罪,承担起公诉的职责,这便是最初检察官的产生。但是这时检察官由于人数有限及私人控诉的主导地位,在追诉犯罪上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只对任何私人都不提出控诉的犯罪才进行追诉。在纠问主义诉讼模式下,所有的法官都变成了检察官。只有到了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现代分权、制衡制度的确立,司法独立的(在西方指的是法官独立)实现,国家公诉权的垄断,由此代表国家和公共利益追究犯罪的职责便落到早已产生的检察官身上,为了保证检察官能够完成历史赋予的重大使命,各国纷纷建立起与法院相应的组织严密的、一体化的检察体制。如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1808年法国的《重罪审理法典》规定,主要由检察院发动公诉。检察院的组织系统严密、级别分明。该法典规定了职权分开原则,追诉权由检察机关负责。由此可见,检察官是国家追诉主义的产物,先有检察官而后有检察机关(检察官的产生远远早于检察机关的产生),检察机关的产生是应公诉权的需要而设立的,是从组织上保证检察官履行起追诉犯罪的职责。因此可以说,“检察机关从诞生之日起便是一种新型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专门机关,设立检察机关的目的就是行使公诉权,检察机关是应公诉的需要而产生发展起来的” 。从对检察制度的考察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检察制度产生和发展的价值基础就是国家追诉主义的孕育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