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诉讼条款美国采用一种联邦政体形式,其法律体系、政府结构都是双重模式,有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州宪法和州法律两重法律体系,在联邦和州层面同时存在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及法院系统。相应地,环境公民诉讼在美国也是二元结构的,既有联邦层面,也有州层面。由于联邦政体双重模式之复杂性,导致环境公民诉讼在联邦与州两个层面也呈现复杂多样的状态。因此,为了透彻全面地研究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有必要从联邦与州两个层面对美国环境公民诉讼进行研究。
本章重点在于考察美国联邦环境公民诉讼的法律依据或曰制度保障即联邦环境法律体系中的公民诉讼条款,这种考察主要用一种静态的视角,拟从美国联邦环境法律中有关公民诉讼条款的法律规定入手,着重对公民诉讼条款的主要内容进行阐释,其研究重点并非公民诉讼的具体法律实践,诸如司法实践、实施效果、制度生成的社会文化背景等制度分析。就环境公民诉讼的研究而言,这种静态的考察并非毫无意义。了解外国的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首先还原制度的具体文本表达,以此开展的学术研究,其求真务实性值得怀疑。鉴于此,本章立足于美国联邦环境法律的公民诉讼条款,对其予以详细解读,力求较完整全面地透视与展现美国联邦环境公民诉讼条款的原貌。
而对外国法律制度的立法规定进行研究,是比较法研究的前提。不过这种诠释主义法学的研究实质上并未涉及比较法的精髓,属于“叙述的比较法”。(注:参见[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比较法的精髓实际上也是法学研究的常态,即对法律制度进行动态的考察,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下以法律制度的实践为研究的起点和核心,深入研究法律制度的各种社会背景、法律实施及价值考量等。一种法律制度如果脱离了社会生活的各种人文与物质的制度背景,如果不考虑具体的法律实施,这种制度是没有生命力的。诚如梁治平先生所言,比较法学的原则就是,“用法律去阐明文化,用文化去阐明法律”(注:梁治平:《法辨》,1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因为,“法律的精神就存在于法律与其他社会生活的各种联系之中”(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7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本章的研究虽未涉及比较法的精髓,但其意义在于为环境公民诉讼的后续研究提供研究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