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清一代在刑事案件“逐级审转复核”制度下,州县官初审之后,需要判处徒刑以上的重案,州县官必须将被告递解给上一审级知府或直隶厅的同知或通判,或直隶州知州;在案件重审并得到府级长官认可后,须详报上一审级按察司,提刑按察使再上报巡抚和总督。本文所讨论的“逐级审转复核”制度下的人犯递解,即《清史稿》中所述清代人犯递解三种类型中的第一种,定案之解审下的人犯递解问题:“凡解犯有三:一、定案时之解审。徒犯解至府州转报,军、流、遣及死罪,自府州递省,逐级讯问无异,督抚然后咨题。”
在清代“逐级审转复核”制度中,原则上徒罪人犯解审到府,军流人犯解审到臬司,斩绞人犯解审到督抚。人犯从州县地方到府、到省等,跨越地域空间的押解是完成司法审判的必要过程环节,是地方办结刑案的必要步骤,也是中央秋审勾决的重要前提。审转制度勾连刑案办理的流程,是司法正常运转的重要链条之一。
人犯在递解途中是由谁负责押解照管?在清代州县政府的职员群体中,按照瞿同祖先生的研究,充任此职责的有衙役中的民壮
、步快
。但实际上充任解役者,不仅只是民壮或步快,皂役或快役也有任此役者。在光绪二十一年(1895年)二月山西巡抚张煦的奏折报告中,参与递解者“李有祥与在逃之郭沅陞均充丰镇厅皂役,郭义、李添荣充当怀仁县快役”
,衙役组织中的皂、快、民壮、捕等差役,虽因职务名称不同而分工略有分别,然而在不同地区或不同历史时段,执行解犯之役者主体均是来自衙役群体,其内部分工畛域在差派解犯之役上并非那样固定和明晰。当然这也与地方州县的衙役设置、配备情况及差务繁简相关。“隶役虽有专司之事,而白役帮差例有严禁之条,即使事有纷更,今非昔比,然而总为衙役办理公务,何难通融酌拨,互相差遣,以均劳逸,何必拘泥名色,致使得以操纵自由。”
督解人犯者在地方州县中的司职并非恒常固定,
[1]
有时甚至表现出临时性。乾隆四十四年(1779年)江西地方文件中曾声言,“嗣后解审立决重犯,令起解州县及沿途接递各邑,将吏目、典史等官与汛弁轮流派委督解。再查州县佐杂,除吏目、典史而外,尚有州同、州判、县丞、巡检等官,均可差委,应请临时酌量轮流派委督解,其交替之时,务将人犯并解役觌面点交前站印、捕等官收明,始回本地”。
可见地方衙门中的各色职员均有可能会承担该项职责,但在此前,乾隆三十二年(1767年)江西地方还曾专门指明典史不宜派委解犯,认为这样会耽误本职,“查德安县地处冲衢,差多员少,若令典史一官终日长途解犯,而置监狱地方于不□□□□□矣,彼实多掣肘”。
由此可见,在州县地方,督解人犯的执役者身份广泛,并且灵活而不固定。
在清代,为了防止没有家室根底、不可靠的奸猾者,在递解途中发生松散刑具,甚至贿纵同逃而不能完成递解任务的情况的发生,政府对解役的身份特征做出严格规定。“递解人犯,无论轻重,自应慎选的役,照例每犯两解,庶免脱逸。乃近来各属解犯,并不慎差正身妥役押送,率听经承差头朦混倩拨游手白役,混行押送,以致疏脱频闻。”
在实际中,一些钻营的解役将递解之役转雇出去,并以此牟利。而这些承雇之人多是“穷役”、“游手白役”,即游手好闲、乞丐、流氓之类。
清制规定,一名人犯的押解通常须有长解两名,并且在经过沿途州县时,沿途州县尚须派出短解两名,并移拨营兵
两名,以协助长解将人犯顺利递解过境。在光绪十年(1884年)署贵州巡抚布政使李用清的一份奏折中,递解的情形是这样的,“(逃犯尹详蕣)解至天柱县,经该县验明尹详蕣刑具完固,装入木笼,添差李葓、杨瑞,并会营拨兵田钰淋、吴得胜押同长解朱大坤等护送前进”,“朱大坤、李葓、杨瑞、田钰淋分隶开泰、湖南沅州、天柱等府县,朱大坤与业经病故之宋华均充该县差役,李葓、杨瑞充当天柱县壮役,田钰淋与在逃之吴得胜均充营兵,逃犯尹详蕣,湖南芷江县人,寄居(开泰)县属朗洞地方佣工”。
长解属初审州县所出,即奏折中开泰县的朱大坤、宋华;短解为沿途经过州县所出,即奏折中天柱县李葓、杨瑞。从光绪时期的奏折来看,移营拨兵两名协递的情形,在清后期仍然能够普遍地有效执行。
短解和营兵相当于“地导”,熟悉需要通过的该州县的地形路线及沿途情况,对于确保人犯及长解顺利通过该地境,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协助递解也成为沿途各州县的一项政务负担。各州县中衙役为躲避这项赔累苦差唯恐不及,而营兵更是苦累不堪。“向来递解军流以上人犯,已属络绎不绝,现在徒罪杖笞与递籍,及未定案各项人犯,一并拨兵护解,前批未回,后批踵至,不但兵丁不敷差遣,而终岁奔驰道地,势不能尽心操演,且兵丁押解徒罪以下人犯,向不动支正项,且系兵丁自备盘费,该兵丁等所得月饷,既欲养赡身家,又欲分为解差费用,更属艰难。”这样一来,任务倍加繁重,所以也有主张“请将杖罪以下及未定罪名等项寻常人犯,专由州县派差管解,邀免拨兵护解”。
人犯递解的完成除了有赖于在初审州县派出的两名长解负责全程解送人犯之外,还需在经过的沿途州县各派出短解两名、营汛派出兵丁两名,作为熟悉该通过地方路途地形等情况的向导加以协助,负责陪同押送通过该州县地境,并在途中下一站的州县那边取得印照回销,方算完成其短解的职责。“递解人犯脱逃,如罪重者,无不即时通报。往往有递回原籍安插及审办之犯,沿途州县视为无关紧要,一经佥差转递,即为此事已了,并不查取前途印照,遂至差役乘机贿纵,或该犯乘间脱逃,差役畏责不敢举报,迨前途辗转挨查,不特已干签差不慎处分,又有匿不通报之愆。故司事者必须今日递解一犯,限定时日,令该役取照销差,逾限不销,即行查讯,庶免前弊端,倘有脱逃,立即讯明差役有无贿纵情弊,具文通报,并关会邻封协缉。”
沿途州县协助递解的佥差,需要在下一州县取得印照以回返销差,“于解到接收后,批上填写回照二字,盖用印信给还解役回销,以为接收凭据”。
对于州县官而言,“犯人递解过境,必须要亲自前去提监,备文移营,拨兵派差,点名办解,发给人犯口粮,令差役取回照销差。”
这种办法正是对沿途递解胥役玩忽之弊的有效制约。并且对于这一点在制度上进行了详密的设计,“递解人犯必要印信回照,如计程逾限,回照未缴,必究解差,并备关查明,以免脱逸。若邻县公出,用典史钤记者,迟日关送补印方可备案”。
种种严格的制度程序规定,均是为了在递解的过程中尽量规避可能发生的人为意外风险,保证人犯递解任务的完成。
清代“逐级审转复核”制度正是在初审州县派出的长解与沿途州县派出的短解与营兵的密切配合下完成人犯递解任务的。
为了保证递解的顺利完成,地方对行走于途的人犯与解役制定了一定的制度,对其加以约束和管理,以减少人犯的脱逃,并保证按期完成递解。本小节主要讨论递解中针对人犯脱逃与递解路途中时间限制的相关制度规定。
在押解路途中为了便于辨识管理人犯,同时在发生逃脱之时,易于查获,“各属解审人犯,所穿红衣,俱于背上写明斩犯、绞犯等字样”。后来为了防止囚徒自知罪名重大,变生意外,“凡问拟斩绞军流人犯,所穿红衣只须填写某县犯人某人,不必将斩绞等字写于红衣之上”。
和“历年秋审每囚一名赏给红布褂一件,红布裤二条,纸底鞋一双,葵扇一把”
一样,解审人犯穿着红衣红裤,
走过喧阗的市衢大道和僻静的山林小径,这种醒目的颜色标识,同时也兼具了直观地向国家民众警醒教育的法律意义。
道光十年(1830年)江西峡江县管解军犯苑瑞林赴吉水县交替脱逃,臬司严厉斥责,“何致四人不能管解一人而反被兔脱之理,总由于该县营平日漫不经心,视递解为无关紧要,并不亲身点解,有派解之名,无派解之实,任听雇替短少,以致近来报逃之案不一而足”。
此奏议中所述正击中了历来递解过程中发生人犯脱逃问题的要害。但是斥革散漫之弊收效甚微,到了道光十八年(1838年)江西臬司仍为此事大动肝火,“各属解审人犯,自应选差正身丁役,一犯两解管押来省听候提审发回,以昭慎重。今本部院提讯贵溪县招解犯人杨燕条俚等一案,一起罪犯三人,批内填注解役六名,查点仅止家人一名,批差一名,以一丁一役二管解三犯,照领岂能周到,设因此稍有疏虞,成何事体,一县如此,想积习相沿,别属亦皆不免,亟应立定章程,严加整顿”。
不独江西地方如此,在福建递解人犯“或数犯仅止一差,或白役私相顶替。犯人甫离郭门,差已十不及五”。
行文檄饬与立章惩办,从制度上进行规诫和约束以期纠偏惩弊,但其收效甚微。这一点也成为递解中的痼疾。
针对囚犯脱逃的情形,地方州县指陈递途中的种种纰漏,并提出防范措施,“定例一犯两解,如果长解、短解、营兵共五六人解一犯,原不致有兔脱,总因前后散行,托故潜回,在途又将脚镣开放,听其步行,一路延挨,至于昏黑,假捏出恭,防守不严,致有脱逸,无可追寻。又或暮夜扄置一室,各役并不伴宿,以致穿穴而去。凡此即非贿脱亦属玩纵,不于重罪发解之时,即应将故纵同罪,严例切谕再三,或稍知畏惧也”。
这段文字较为准确地总结分析了递解途中发生脱逃情形的原因,为防止解役的麻痹大意和接受贿赂诸弊,虽然对解役晓谕其责任与疏脱的惩办之法,但在实际中,历朝以来递解疏脱之例,屡禁不止,数见不鲜。
人犯在递解过程中脱逃,长解、短解和营兵乃至地方官均将受到惩处。“例载解审斩绞重犯脱逃,果系依法管解,偶致疏脱,审有确据者,除短解兵役依律减二等治罪外,将长解暂行监禁,另选干役押同原解亲属上紧踩缉,酌限一年,如能限内拿获,审无贿纵别情,仍将长解依律减二等拟徒。”
在《钦定大清会典则例》中针对“凡叛逆人犯及斩绞流徒笞杖等犯,原解未交之先途路脱逃者”、“军流徒罪等犯不加肘锁、少差解役以致脱逃者”、“所差解役得重犯贿赂纵脱者”、“斩绞重犯州县官已加肘锁、多差解役脱逃者”、“知府及直隶州知州所属州县若山海巨盗斩绞重犯中途脱逃者”等各种递解中的脱逃事故,对“原地方该管各官”、解役等,均有明确的惩处规定,或者督限缉拿,或者罚俸,或者降级调用,
管解兵役在地方则面临府前枷号示众等惩罚。
官员审理案件,必须速断速决,这历来被认为是地方官体恤民情的善政。清代法令对审限时间也有着严格的规定:“凡审限,直省寻常命案限六阅月,盗劫及情重命案、钦部事件并抢夺掘坟一切杂案俱定限四阅月。其限六月者,州县三月解府州,府州一月解司,司一月解督抚,督抚一月咨题。其限四月者,州县两月解府州,府州二十日解司,司二十日解督抚,督抚二十日咨题。如案内正犯及要证未获,或在监患病,准其展限或扣限。”
这里所说的时间限制是各级官员承审的时间,因为通常情况下,人犯在递往上一审级的路途时间是不被计算在审限时间中的。“州县招解人犯,准将解府、解司程限按日扣除(每日以五十里扣算),倘系解役中途逗遛[留]以致迟延月日者,不准扣展,其中途患病阻水,报明有案者,仍准扣除。”
一旦人犯起解,除非因为风雨等天气因素,以及人犯中途罹患病疾难以前行的情况,须行文上报申明外,路途上的押解时间其实也是既定的。“覆准官员审理事件,将人犯审解除台湾琼州各省苗疆已经定有展限之例者,不准扣除程途日期外,其直省各州县应核明各州县至府州、府州至省水陆程途里数,先行造册报部存案,各州县将人犯招解,每日限行五十里。”
在各审级之间的程途是已知的情形下,解役一方面需要逐程取回印照,接受监督;另一方面又必须遵循日行五十里的规定。因此,押解人犯行走于途的时间基本上也是固定的。
人犯在通过空间距离时采取了怎样的押解形式?在这段通过空间距离的时间中,为完成递解,这个过程对相关人员及沿途又造成了哪些影响?对于这些问题,本小节中将加以概述分析。
最初解审人犯均是徒步行走,并且或有木枷、脚镣戴身,而枷、镣、铐还有不同的重量规定,再加之山岭间隔,这样一来人犯虽例应肘镣,但因此身负羁绊而行动不便,纵使赶行,势难按站收监,所以解役便会示意人犯如果能够愿意出钱便可卸下刑具,这样于二者皆利。解役自恃六人共解一犯,便听任人犯散行,尤其是在山林乡野人烟稀少的路上。但这样导致的后果是人犯常在假捏出恭之时乘隙逃脱。
用镣难以举步,开镣虑其潜逃。为了能够赶路方便同时保证不出疏虞,从地方省例汇编《西江政要》的记载来看,至迟在乾隆后期使用囚车押送或木笼抬送等方式已经在各地普遍实行,解审斩绞人犯以及接递外遣重犯需要使用木笼抬送已经被制成定例。
“解审人犯,非系斩绞,即属军流。近奉新例,有关人命徒罪,人犯解司审转,则解省人犯视昔倍加,而人犯在途,例应严加肘镣,未免手足拘牵,步履不能迅速……或有人犯意图自便,贿通解役,松放刑具,或解役赶趱程途,在途私行开脱,种种弊端,均所难免。今该府宝守禀请解审人犯,令起解州县给与兜轿小车,并带备钱文,交解役收存,所到州县点解之后,按照各处价值代为雇给,并于批内注明自备车轿字样。”
“南船北车”,南方和北方解送人犯的方式正好也体现了这一点。在江西地方,“各属解审斩绞人犯以及接递外遣重犯,概行制备坚固木笼,雇夫抬送,逐程更换,转递前进,仍将上站木笼佥交护解各役及抬夫领回,以为续到递犯之用”。
在福建地方,“起解斩绞重犯及解部发遣人犯,应照旧例概行给兜抬送”。
福建山多并因地制宜创造出对重犯给予竹兜的“兜解之法”:“每犯另雇兜夫二名,给犯安坐,将镣锁封固,锁门贯铅,不许私开。自点解起行,将犯颈锁链搭锁兜杠,不必同差封锁。”
在解审途中可以走水路的部分则雇船押送,但问题是,常有人犯冒险跳入水中以期潜逃,或者是斩绞重犯乘解役不备自沉水中求死,以逃显戮。故而江西臬司在乾隆五十八年(1793年)严札通饬,重申禁令,“嗣后凡遇解审一切案犯,无论罪名轻重,俱由陆路递解,不得贪图省便,坐船行走”。
因此,与一名解犯同行于途者,还常常有驱赶人犯乘坐囚车的马夫或扛抬木笼的抬夫。 “点验该犯锁铐齐全,装入木笼,雇夫吴四等抬送”,
“验明刑具,雇觅驘头”,
“验明刑具,雇觅车辆”
等,说的正是这种使用囚车或木笼、非徒步运载押解的情形。
解役在完成人犯递解的过程不可避免会使用沿途的资源,因而,人犯递解的同时对沿途居民也造成了沉重负担。
首先,所经州县需要派出短解护解,在州县中各色衙役常常像逃避瘟疫一般逃避轮役递解这项赔累苦差,故而解役所出常常会存在州县摊派民间、征调民力的情形。此外沿途营汛兵也被摊派以协递的任务,上文中已经有相关的论述,兹不赘述。
其次,如果一天赶路不及,不能到达州县站所监狱收禁,或者中途不遇巡检、营汛衙门以及卡房、腰站等,常常是就近在村庄坊店歇宿,如“当阳县差役王太等押解递籍徒犯吴么中途脱逃一案……该县于光绪十年九月初六日佥差王太、周珍,移营拨兵任德成、严吉升押解赴荆门州交替,是日傍晚,该兵役等行至淯溪场地方,因赶站不及,即在饭店歇宿。”
上文中也曾提到,途中赶行不及,不能按站收监,只好住宿民房。这种情形在长途递解以及偏远地区
的递解中尤为常见。因递解而在沿途为害更烈者,甚至征用民财民房,勒索强占。入川的江西民张隆仕禀称,他“在恩治节里二甲迎龙场饭店生理,俯仰衣食无异。因乾隆四十二年,有前木洞司徐主路过,住宿蚁店,云称其路道通交南邑,谕该场约客修理禁房,往来人犯投宿,以便收禁防范等语。合场公议,无地建修,暂借蚁铺内左边房圈一间,修设禁房”。“蚁系民房,并非公所,四省贸民立约限三载觅地拆修,限约据。殊知延今六载,否不觅地拆修。”
强征民房服务于人犯递解,祸殃平民,此例尤甚。
另外,沿途所过市场以及茶铺饭铺,人犯尤其是判拟斩绞重刑之犯有恃无恐,多行骚扰。“无知解役,每至沿途市集,唆令逃人抢夺食物或强坐车驴,恣行骚扰,被害不堪。”
犯人恃其有罪之身,肆行无忌,逞凶强索,贻害地方。这种情形在秋审的递解中更为多见。“时届秋审,各属解犯络绎经过处所,原令解差人等,严行管押,不使沿途骚扰滋事。第思此等幽囚,多属凶顽成性,又自谓身负重罪,法无可加,或遇村庄,或经墟市,每有恃黠逞凶,掠抢食物,凌轹路人,差役人等利其强攫分肥,并不严加管束,往往听其滋扰,贻害地方,虽屡经查禁,而不法凶囚,玩纵弊役,究难尽戢。”
最后,如前文中提到的,解递人犯,雇佣车马抬夫,往往强令乡民提供车马,或迫令他们缴钱雇车马。“至于杂差累民尤甚,如米车,如煤车,如酒车,如委员过境车,如递解人犯车(委员过境及递解人犯两项车辆,杰
自到任后,自行捐雇,每辆市价用钱七百文,若派民间每辆出钱十四千文,约计一年需车五百辆。杰自捐钱三百五十贯,即省民间车钱七千贯。杂差累民,可类推矣。)。”
“提牢房派递解过境人犯车,凡所派车马丁夫马草豆均折准缗钱,官收一,吏索十,吏入一,民出百,隶役追呼,豪强侵渔,为害甚大。”
霍州“支应犯车,向归城乡各店户摊雇,困累情形,载在志乘”。
递解所需的夫船车马,在公文上规定是由州县自备,但在实际中州县通过各种途径转嫁到了民间,逼得百姓甚至杀蹄卸车远遁以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