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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与惩罚:乾嘉时期新疆的盗马案与司法审判中的法律多元 [1]

贾建飞

摘要: 本文以盗马案为核心,探讨清代乾隆时期南疆治理中的法律多元性问题。主要观点如下:基于清代文献记载,与内地和蒙古地区相比,清朝在新疆的立法并不成熟,在很长时间内没有颁行统一的刑事法规,相关案例中对法律的应用以皇帝个人意志为转移,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在面对新疆这样一个多元之地,清朝统治者所面临的严峻挑战。可以肯定的是:第一,在总体上,盗马案犯和被盗马匹主人的民族身份,甚至还有他们的宗教信仰,都是清朝官员在司法审判中的重要考量因素,因而导致司法依据的多元局面;第二,乾隆时期,对新疆盗马案犯的处罚较之清朝其他地方更为严厉,而实施的刑罚主要受到《大清律例》的影响,也反映出清朝在重案中对司法一统的追求;第三,嘉庆以后,在对新疆盗马案的司法审判中,无论是司法程序,还是对盗马案的定罪与处罚,都与内地的法律文化日益趋同。

关键词: 盗马 法律 新疆 清代

作者简介: 贾建飞,山西财经大学晋商研究院副教授、美国印第安纳大学中央欧亚研究系博士候选人。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坞城路696号,邮编:030006。

作为一个法律多元的王朝,清朝基于不同地域与民族的法律传统,亦相应制定和实施了不同的法律。如在内地,清承明制而制定包含刑律与民事法律的《大清律例》; [2] 在北部与西北边疆地区,清朝颁行了针对蒙古人的刑律《蒙古律例》以及后来的《理藩院则例》;针对青海土著民族的刑律《西宁青海番夷成例》,而当地的轻微犯罪和民事纠纷则主要由地方官员基于地方习俗来调停解决。这就意味着在清朝内部,同样性质的犯罪若涉及不同的人群,其法律依据和对案犯的处罚或许大不相同。

根据清朝的司法程序,通常重案必须上奏朝廷听候处理。但是,何谓重案,在内地和边疆地区的法律习俗中或有不同的理解。例如,在《大清律例》中,多数情况下盗马性质并不严重,更不必上奏朝廷。 然而,在北部和西北边疆的游牧地区,盗马不仅属于重案之一,也需专门奏明清廷再做发落。 [4] 在《蒙古律例》和《理藩院则例》中,也有很多与盗马直接相关的条款。根据这些规定,盗马案犯将会遭到非常严厉的惩罚,包括鞭刑、流刑甚至是死刑(有时立即执行,有时待秋审后执行)。在边疆地区,对盗马案犯的惩罚,甚至比对命案的惩处还要严苛。盗马案犯大多数时候都是依据地方法律习俗被判处罚金或是给死者家属为奴。 [4]

与上述地区相比,新疆的情形更为不同。随着内地以及清朝西北境外的人口不断流入新疆,新疆南北都成了一个文化与民族多元的边疆地区。清朝在新疆因地因人而异,建立起了多样化的行政体系来对新疆进行统治。 [5] 在法律体系中,清廷既未在新疆制定一部适用于所有民族的单一法律,也没有将《大清律例》强制推行于新疆,而是在很大程度上承继和保留了当地的法律习俗,只是略微作出了一些改变。因此,在清朝收复新疆后,新疆的法律大体上比清朝的其他边疆地区呈现出了更为明显的多元化特征。然而,由于朝廷并未明确新疆司法领域中的法律适用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当地官员总是困惑于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回疆的命案司法为例,至少在乾隆时期,清朝的地方官在对案件的司法过程中,常为采用何种法律而纠结,这也导致后人迄今仍不完全清楚回疆命案中的法律应用及其变迁问题。根据清朝文献,尤其是满文档案的记载,笔者认为在乾隆时期,回疆(甚至是整个新疆)命案中的司法大体上是以案件所涉人员的民族身份以及犯罪的性质为基础来选择的。而在乾隆以后,《大清律例》逐渐在命案的司法判决中占据了主体地位。 然而,命案司法的例子并不足以勾勒出当地刑事案件中法律依据的整体变迁轨迹。作为档案所载新疆刑案中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盗马案的分析将有助于更全面地了解清代新疆的司法体系及其发展。

基于清代文献,相较回疆涉及回子(即今天的维吾尔人,在清代官方文献中通常被称为回子和回民)的命案,乾隆皇帝似乎更为关注回疆的盗马问题。第一,对回疆盗马案犯的处罚比清朝其他地区更为严酷;第二,盗马案必须专门奏报皇帝,而回子中的一般命案则不必如此。在乾隆看来,回子中的命案亦属平常,又无内地军民卷入,故不必专门奏报。 与命案中的司法问题一样,盗马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在乾隆朝以后也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然而两种案例中基本上同时发生的这种变化却呈现出了不同的轨迹。而这种变化同样也见于新疆其他地区。

本文将以乾隆时期新疆的盗马案为线索,试图以盗马案犯的民族身份为划分,对盗马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及其发展变化进行分析。这不仅可以进一步拓宽我们对清代新疆法律制度的了解,也有助于理解清朝在这样一个新并入国家版图的文化与民族多元地区的统治理念的发展变化。

本文所使用的文献主要是收藏于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的清代军机处满文录副奏折 ,其中与新疆相关的部分已于2012年出版。此外,这一研究也利用了部分呈报给理藩院的满文题本 ,以及少量汉文朱批奏折和实录。

一 马

清朝北部和西北边疆的人口以游牧者为主,马匹一向是游牧经济中最重要的牲畜之一。 [6] 作为游牧政权和游牧者的重要财产,马匹的意义不仅体现在了游牧的日常经济和社会生活,正如巴菲尔德所指出,马匹是草原游牧者的第二大肉类来源和游牧部落间的重要交通方式,而且,马匹在游牧文化和宗教中也占有重要的地位。 [7] 再者,在古代的战争中,马匹更是因其灵活机动性和耐力而不可或缺。因此,拥有马匹对于草原游牧者而言,可以使得他们“从单纯的牧人转变为强势的掠夺者”。 [8] 更重要的是,马匹还是内陆亚洲游牧社会发展同中原农耕社会贸易,如著名的茶马贸易和丝马贸易,以换取游牧社会必需品的重要交易物品。

鉴于马匹对于游牧社会的重要性,与马匹相关的犯罪,譬如盗马,极易导致社会冲突,因而往往被游牧政权处以重罚,以求借此使人们因畏惧而减少盗马行为的发生。 [9] 作为蒙古人的同盟,清朝统治者对于发生在游牧民族中的盗马等与马匹相关的犯罪行为也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康熙帝曾公开表示了他对蒙古地区盗马行为的关注,“边外蒙古俱赖畜牧为业,其家有牲畜可以资生之人恐被偷盗,各将牲畜圈絷,不行放牧必致瘐毙。如此,则虽可以资生之人,亦必致穷蹙,而贫富同归于困苦矣。尔等宜不时晓谕所属之人严加禁止,使盗贼永息,各安生业,以副朕中外一体至意”。 从中足以看出康熙担心这种犯罪会威胁到蒙古人的社会生活。出于稳定蒙古之意,清朝并未将《大清律例》中有关盗马的更为温和的处罚条例施行于蒙古地区的司法中,而是基于蒙古人和满洲人的法律习俗,专门为蒙古人制定了法律。根据这部律例,盗马案犯将会受到包括死刑在内的严厉惩处。而且,蒙古地区的盗马案必须呈报理藩院,听候理藩院和皇帝的定夺。这也为今人研究清代蒙古地区的盗马案及其司法问题留下了大量可资利用的档案。

同样,马匹对于与内亚游牧民族相毗连的中原农耕社会也很重要,尤其是自战国以来,马匹在战争中的重要性日益提升。 [10] 在中国历史上,一个较早的与马匹相关的故事是西汉时期汉武帝曾经不惜代价地派遣军队远征西域,以获取著名的汗血宝马。后来的中原王朝和汉朝一样,出于防范日益严重的塞外游牧者威胁的军事目的,也在竭力通过各种手段获取马匹。著名的茶马和丝马贸易都可以反映出中原王朝对马匹的渴望。在中原王朝和北方游牧者关系紧张时期,中原王朝也从西南边疆发掘了马匹的替代来源。 [11]

作为“一个马背上的王朝” [12] ,在对中原以及新疆等边疆地区进行扩张的过程中,以及面对准噶尔蒙古的持续威胁,清朝对于军马的依赖显而易见。然而,与历代中原王朝不同的是,马匹在清朝贸易中的重要性日益下降,因为清朝确立起了对蒙古人的有效控制,从蒙古人那里可以获得他们所需的大量马匹。而且,清廷也在蒙古和东北地区建立起了很多培育军马的游牧场,这些都变成了清朝稳定而又可靠的马匹来源。 因此,对于清廷而言,从前与独立的游牧政权间的马匹贸易已经基本上被从依附的游牧者那里获得的马匹所成功取代。不过,这也并不意味着马匹贸易已经在清代完全丧失了它的存在意义。在某些历史时期和某些地区,这样的贸易依然在清朝的军事活动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例如,通过发展同哈萨克游牧者的贸易来获取所需的马匹,对于清朝在新疆的军事行动和早期的统治就发挥了关键的作用,因为从内地向新疆运送马匹损耗过大,并不经济实用,正如清朝文献所载:“(新疆)屯田所用马匹,现又取给于哈萨克贸易。其价值较之甘省购办,已属悬殊,兼就水草牧放,更非内地拴喂、需用刍豆可比。是马匹一项,较前又可大省。” 米华健(James Millward)也指出:

清朝在准噶尔战役期间面临的最紧迫的任务之一是为战争提供牲畜、运输和粮饷。这种需求直到1759年战争末期才逐渐减缓,不过北疆各城的重建和屯田仍需要大量耕畜,驻军也需要军马来供给种马场。内地喂养的牲畜在运往北疆的漫长路程中难以存活:例如,1758年从巴里坤赶出的6万多头羊,有多达27,000头死在路上;马虽然比较容易存活,但是在到达北疆时它们也多处于半饥饿状态,在战前或是使用前必须先喂肥它们。 [13]

从哈萨克贸易中获取的马匹及其他牲畜为清朝在新疆的军事行动以及巩固对新疆的统治提供了重要的物质支持。因此,这种贸易由官方严格控制,最初只限于在乌鲁木齐进行,后来改在伊犁的贸易厅。私商只有在官方的贸易结束后才能获准去贸易厅交易剩下的牲畜和游牧制品。 [14] 鉴于马匹在清朝收复新疆前后对清廷和新疆游牧社会的重要经济与战略意义,对当地与马匹相关的犯罪的惩罚通常比清朝的其他边疆地区以及内地更要严厉。只是到了嘉庆以后,随着清朝在新疆统治的日益稳定以及受此影响所导致的马匹重要性的降低,清廷才逐渐调整了对新疆盗马等犯罪行为的司法定罪及处罚。

二 人

乾隆二十四年(1759),清朝收复新疆前,新疆的人口结构相对简单,大致以天山为界呈南回(回子)北准(准噶尔)之势。收复新疆之后,这种人口结构开始发生明显的改变。首先是内地和北部边疆地区的军民,如汉、回、满、察哈尔蒙古、锡伯等,受形势所迫和清政府的鼓励,大量涌入新疆,尤其是北疆;另外,与新疆毗邻的西北域外的一些游牧者,主要是布鲁特人和哈萨克人,出于游牧的目的,也在不断跨越清朝卡伦进入新疆;乾隆三十六年(1771),随着土尔扈特人从伏尔加河的回归,他们也成为新疆人口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新疆的人口结构中就呈现出非常明显的民族与文化多元的特征。这种新的人口结构在新疆的盗马案中也有明确的体现。

根据满文档案有关清代新疆盗马案的记载,新疆的主要族群几乎都曾卷入其中。在地域分布上,涉及布鲁特人和回子的盗马案主要发生在回疆,涉及哈萨克人的盗马案基本上在北疆,而有关蒙古人(包括土尔扈特蒙古和厄鲁特蒙古)、汉人、内地回民的案例则广泛分布于天山南北。通过对下文引用的具体案例的阐释,可以看到涉案案犯基本上以平民为主,其盗马的主要动机是出于生计所需。此外,有一些盗马者属于给回疆的回子贵族和清军为奴者,以厄鲁特人和布鲁特人为主。如在一个涉及部分厄鲁特和布鲁特奴隶盗马的案例中,涉案者察罕(Cagan)、乌郎噶(Urangge)、图伊齐(Toici)和包索姆(Bosom)等人因为想要摆脱奴隶身份,便在乌什盗取当地回子的马匹,企图跨越卡伦逃往域外的安集延。 就此而言,马匹就成为盗马者逃亡的工具。

三 犯罪与惩罚

如上所述,在法律多元的清朝,同样性质的犯罪若涉及不同人群,司法中所适用的法律和最终的判罚也相应不同。在下文中,笔者将以新疆的盗马案为线索,聚焦于盗马案例中涉及的不同群体,分析司法审判中针对这些群体所应用的法律依据。

(一)蒙古人

根据成吉思汗时期的《大扎撒》(也被称为《成吉思汗法典》)和1640年《卫拉特法典》相关条例的规定,盗马者常常被判赔偿所盗马匹的主人。 [15] 在清朝建立之后,满洲统治者为内外蒙古的蒙古人先后制定了《蒙古律书》《蒙古律例》和《理藩院则例》 ,其中专门针对盗马案制定了不同于蒙古习惯法和《大清律例》的条款。根据这些条款,对盗马案犯的处罚以所盗马匹的数量以及主犯从犯的区别为基础,分别处以鞭刑、流刑或是死刑。相关判罚可见下表。

《蒙古律例》中对盗马犯的判罚

《蒙古律例》中对盗马犯的判罚-续表

与此相比,归附清朝较晚的新疆的漠西蒙古人显然没有得到与内外蒙古同样的对待,清政府对这些群体中盗马案犯的判罚要严厉很多。正如DorotheaHeuschert所指出的,在乾隆五十一年(1786)由军机处会同刑部和理藩院共同制定新增的一个条例中,至少在接下来的20年,漠西蒙古各部因偷盗马匹和其他牲畜都要受到比内外蒙古人更为严重的处罚。究其原因,Heuschert和柯娇燕(PamelaCrossley)都强调不同群体在清朝的法律地位与其归附清朝的方式直接相关。 [16] 这个新增条例的内容具体如下:“嗣后凡新降土尔扈特、杜尔伯特、厄鲁特、和硕特、辉特、乌梁海等蒙古偷窃马牛驼只数至十匹者,不分首从,均拟绞监候,秋审时俱入情实;一二匹至九匹者,仍照从前改定条例,不分首从,分别发遣。”

然而,文献中与此直接相关的法律记载非常稀少,Heuschert也未能提供任何可以支撑上述条例的具体案例。在《实录》和满文档案中,笔者确实找到一些与漠西蒙古相关的盗马案例,但是,其中大多发生于乾隆五十一年上述新增条例颁行以前,只有一件发生于其后。虽然如此,对这些案例的解析仍然有助于人们去理解清政府针对漠西蒙古的立法与司法。

最早的一件有关漠西蒙古的盗马案件简单记载于《实录》。该案发生于乾隆二十四年(1759)的阿克苏,阿桂奏报清军3名厄鲁特随仆盗马潜逃,被清军抓获并经讯明后正法示众。接到阿桂就此案的奏报后,乾隆大怒,在谕旨中指出,“此等额鲁特,皆剿戮之余。管束三年,恶习尚未悛改”,传谕新疆各地官员嗣后如有类似案犯“盗窃脱逃”,即照此例办理。 这种判罚与满文档案中所载的如下一件发生于乾隆二十六年(1761)的案例是相同的。

当年,在乌什给当地哈子伯克讷瑟勒默特(Neshermet)为奴的厄鲁特蒙古人察罕、给乌什回子头人霍集斯(Hojis)为奴的布鲁特人乌郎噶,及其家眷等二十余厄鲁特、布鲁特男女为了不再给回子为奴,因而盗取马匹,企图翻越清朝卡伦逃往安集延。但是在布鲁特头人的帮助下,乌郎噶和其他一些人很快即被清军在布鲁特地方抓获。清朝官员将乌郎噶和5名男性罪犯立即正法,其余15名女性罪犯则被送给当地厄鲁特人为妻。察罕后来也在布鲁特地方被清军捕获处死。唯有图伊齐和包索姆在逃。

上述两件案例中的处罚(立决,不分主从)显然不仅比《蒙古律例》中有关内外蒙古人的判罚严酷得多,而且,也比上文提到的乾隆五十一年新增条例中的规定苛刻。这种严酷的判罚很可能归因于如下两点:第一,与这些厄鲁特案犯的身份有关。作为清军以及当地回子领袖的奴隶,他们胆敢盗马逃跑,尤其是阿桂案中的3人属于盗窃军马从军中逃逸,这种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称为“冒犯君主罪”(lese-majeste)。 因此,应用于上述两起案例的法律或许并非单纯针对盗马之罪行,其处罚相应更为严重。第二,与盗马数量有关,这可以反映在察罕一案中。由于档案中提供的信息有限,并不清楚察罕等人究竟盗取了多少马匹。然而,基于涉案人员超过20人的事实,可以推断所盗马匹数量至少在10匹以上。尽管档案中没有明确其司法依据,但是或许可以推断,对察罕一案的处罚可能是上述乾隆五十一年新增条例的立法基础。

满文档案中还记载了一起发生于乾隆三十六年(1771)的盗马案,涉案者是一些土尔扈特人。当年,达林(Dalin)和其他五个土尔扈特人在土尔扈特汗渥巴锡游牧地Ojin偷了五匹马和三头牛,宰杀后食用。在时任伊犁将军的舒赫德对该案的判罚中,其所使用的法律以及最终的判罚与上述两起案件存在不同之处。舒赫德奏请皇帝,他计划照律——由于档案记载不详,此处之“律”并不清楚是何种律例,或许与上述两起厄鲁特盗马案中的律相同——将主犯达林处以死刑,从犯则送交渥巴锡照“土尔扈特例”办理(ceniTurgutikoolisongkoiicihiyafi)。 舒赫德在另一个呈递乾隆的针对该案从犯的奏折中还指出,他之所以如此处罚这些从犯,是因为他们所盗之牲畜亦属于土尔扈特部所有,故该罪犯相应应照其律法惩处(Gūnici,ceninukteiihan,giyanicenikoolisongkoiicihiyabuciacambi)。 只不过,舒赫德在奏折中并未提及此处之“土尔扈特例”所指为何 ,也未说明这些从犯会遭到什么样的惩罚。舒赫德的奏折得到了乾隆帝的认可。

对土尔扈特人和厄鲁特人在司法案例中的差异处理,或许是因为二者不同的归附于清朝的方式所致。土尔扈特部刚刚回归效忠清朝,这种差异性的司法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是清廷赋予土尔扈特的法律特权。另外,所盗马匹的主人和盗马者都是土尔扈特人,他们之间的盗窃行为也不太容易导致严重的冲突。对于清廷来说,他们更为关注跨民族的盗马犯罪。一旦土尔扈特人偷盗其他民族(族群)的马匹,他们同样要受到非常严厉的惩处,所依法律也不再是土尔扈特之例。这种情况可以参见如下这起同一年或是下一年(1771年或是1772年)初发生于伊犁的一起土尔扈特人盗马案例(一些土尔扈特人被清朝安置于伊犁地区,距离哈萨克人游牧地很近)。该案简单记录于舒赫德奏报乾隆的一份满文档案中,一些土尔扈特人盗取了哈萨克人的马匹,不过舒赫德并未说明所盗马匹数量。然而,由于马匹主人的身份不同,这些土尔扈特罪犯在审判中被使用了不同于上述达林一案中那些从犯的司法原则。在谕旨中,乾隆下令将这些土尔扈特人送到马匹被盗的哈萨克地方即刻正法而不必等候秋审。乾隆还下旨,以后若有土尔扈特人偷盗哈萨克人马匹,办案的清朝官员应一面照这一谕旨将罪犯正法,一面奏报朝廷。在谕旨中,乾隆明确表达了对土尔扈特人盗取哈萨克人马匹的顾虑,担心这种犯罪行为会危害清朝的统治,尤其是担心可能会导致土尔扈特人和哈萨克人在边境地区的冲突。因此,这些盗窃哈萨克马匹的土尔扈特人招致了极为严厉的惩罚。

土尔扈特人之所以如此,很大程度上与他们刚刚从伏尔加河流域返回,很多人处于“极贫”状态有关。为了生计,他们或是给当地回子为奴,或是“盗马窃衣”,导致名声不佳。因此,米华健建议人们一定要审慎地理解“七十一”对土尔扈特人这种状态的描述。 [17] 清廷出于维护当地社会秩序之意,便尤为关注土尔扈特人的偷盗行为,对其采取了非常严酷的惩处。但是,上述这种对土尔扈特人采取的一面正法一面奏报的处罚并不见于清朝任何已有的法律,如《蒙古律例》和《大清律例》中,很可能只是皇帝个人意志的体现。直到乾隆五十一年,清廷才在《蒙古律例》中增添了前述那条针对土尔扈特人和厄鲁特人的规定,将这些人的盗马行为正式置于清朝成文法的司法管辖下。

然而,这一新的法规似乎并未得到清廷的严格执行,而是随乾隆的意志而不断变化。对土尔扈特盗马案犯的处罚可能仍然要比实际条例中规定的严重,这可以体现在仅有的一件发生于乾隆五十一年之后的有关土尔扈特人的盗马案中。乾隆五十四年(1789),3个土尔扈特人在回疆因盗马被捕,其所盗马匹数量超过30匹。对此,乾隆帝明确指出,当地官员理应一面将这些罪犯立即于当地正法,不必等待秋审;一面将此奏报朝廷。这种处罚与上述土尔扈特人盗窃哈萨克马匹的处罚是一样的,而非新增条例中规定的“绞监候”。 因此,此时的土尔扈特人在法律案例中或许依然属于司法的歧视目标。直到嘉庆时期,至少在理论上,土尔扈特人以及漠西蒙古的其他部落才正式在新定的《理藩院则例》被赋予了与内外蒙古人同样的法律权利。

就此而言,前述的Heuschert和柯娇燕等人持有的不同群体在清朝的法律地位与其归附清朝的方式相关的观点,或许就会遭到质疑。至少在土尔扈特的案例中,清政府考虑的更多的是统治的稳定。

(二)回子

回子广泛分布于回疆(包括今天的南疆以及东疆的哈密和吐鲁番)和伊犁等地。

在清朝收复新疆前,回疆的地方法律回例一向是当地刑事案例中的司法依据。此后,清廷也没有为当地回子颁行一部新的刑律,这与清朝在其他边疆地区,如蒙古和青海等地的司法实践存在很大的差异。至少在乾隆统治时期,回例在刑案的司法审判中依然占据主体地位,清朝只是把《大清律例》中的一些条例引入到了回疆,主要用于回疆重案的司法审判。但是,在乾隆以后,回例的应用呈现出衰落之势,在刑案中的地位逐渐为清律所替代。同治元年(1862),回例在刑案中的应用正式被清廷废除。 作为刑案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原则和法律应用方面,回子中的盗马案经历了一个与命案相似但却不同的变化过程。通过如下盗马案例可见一斑。

迄今为止在清代档案中发现的首例有关回子盗马案的记载是在乾隆二十二年(1757),安西提督豆斌的奏折中附有一封额敏和卓用蒙语写的信件。在这一奏折和信件中,提到一个名叫霍加玛特(Hojamat)的回子和其他两个回子同伴在哈密一起偷盗了一头牛和一头驴子,还在当地的清朝驿站盗窃了两匹马。在抓获三名案犯后,额敏和卓和豆斌将其判决处死,并将判决结果奏报乾隆,待乾隆下旨后行刑。乾隆朱批“知道了”。 但是,奏折中并没有提到这样的判罚是基于什么法律而做出的。

上述案例中存在的这种不足在满文档案记载的另一起发生于阿克苏的盗马案中得到了弥补。乾隆二十五年(1760),在阿克苏贸易之回子拜密尔咱(Baimirsa)盗窃阿克苏回子霍吉亚姆(Hojiyam)马一匹。拜密尔咱被拿获后,阿克苏的伊沙噶伯克 普拉特(Pulat)向阿克苏办事大臣舒赫德建议,“在我们回例中,此类盗犯,应于巴扎绞死,吊于树上三日,以儆效尤”。(Ere gesehūlha be menihoiseikooli de hūdai bade tantamewafi,den moo de lakiyafiilaninenggigeren de durum tuwabumbi)。 舒赫德故奏请乾隆将拜密尔咱照回例处死。对此,乾隆颁发上谕如下:

舒赫德奏拿获阿克苏盗马回人拜密尔咱,因系积匪,照回人旧例,斩决枭示 等语。回地新经平定,拿获匪犯,自应从重办理。但内地或间有无耻兵丁仆役等,偷盗回人马匹,若仍照内地之律完结,非所以昭平允,著传谕办理回部事务大臣等,嗣后回人盗本处及内地人马匹,及内地人盗回人马匹,俱照回疆例办理,并通行晓谕知之。

这种司法原则在同年发生的另一件盗马案中也可以得到证实。喀什噶尔回子尼亚索皮(Niyassofi)被控偷盗一匹马和一头驴。喀什噶尔参赞大臣海明奏报乾隆,根据回例,盗马案犯应于巴扎绞死,并吊于树上三日,以警众人。

基于上述两份奏折以及乾隆的谕旨,显然在对回子盗马案犯(甚至包括内地人)的司法审判中,法律依据和惩罚都非常清楚,根据回例在巴扎判处绞刑。唯一的问题在于,此处的回例指的是什么?是伊斯兰法(沙里亚),还是回疆的地方习惯法?清朝的文献并没有明确阐明。

佐口透曾经指出,回例是回疆的地方习惯法,与回经(即伊斯兰法)并存。这也意味着在回例和伊斯兰法之间存在清楚的界线或是分工。 然而,这种观点也受到了有些学者的质疑。尽管这些学者也承认地方习惯法曾经与伊斯兰法并存于回疆,但是在清代,二者的界线已然消失,合二为一。根据他们的观点,回例、伊斯兰法和地方习惯法之间全无区别。 虽然很难断定上述两种观点哪种更符合当时的情形,但是,在清代以前,地方习惯法和伊斯兰法曾在回疆并存的历史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二者也明确存在分工,这在当地的文献中可以得到证实。正如沙·马合木·楚剌思(Sha-hMahmu-dChura-s)记载,在叶尔羌汗国时期,哈子伯克和穆夫提负责与伊斯兰法相关的法律事务;如果涉及习惯法,则由异密处理。 [18] 当然,伊斯兰法和习惯法之间的这种分工,随着时间的流逝,也在逐渐变得模糊。因此,清人笔下几乎不曾对佐口透提及的回例和回经进行区分,也就不足为奇了。在大多数情况下,二者都是可以互换的。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回例完全等同于回经,而更可能是清廷及其官员缺乏对二者在回疆法律体系中的分工的认识。就此而言,我更倾向于认为清朝文献中提到的“回例”一词是回疆的地方习惯法和伊斯兰法的合成词。正如清代满汉文献中所载,回例(hoiseikooli)常被称为“回经”(hoiseinomon)和“回子经典”,在满文档案中还有“回经之例”(hoisenomonikooli)和“回例经典”(hoiseikoolinomon)的说法,几种说法之间基本上没有区别。

不管地方习惯法和伊斯兰法之间有无区别,让人难以置信的是盗马案中的刑罚——绞刑。在回疆的伊斯兰法律传统中,通常这样的犯罪只会被处以罚金或是割手割腿。 [19] 清朝收复新疆后不久即编撰的《钦定皇舆西域图志》也记载了回例中对此类犯罪的惩罚:“窃物者必断手,视其直十倍输之。无则械其足,锁于市上以示众,役其妻以输直。再犯者刑之如前,掘地为牢,幽之一月,乃出之。” 根本没有提及绞刑。同时期其他一些著述对此之记载大抵类此。因此,上述案例中盗马案犯何以会被处以绞刑,这种判罚真的是回疆的传统还是受到了外来影响呢?

在笔者看来,这种刑罚很有可能是受外来影响所致,毕竟回疆长期受到外来势力的统治,如察哈台汗国、准噶尔汗国,以及满洲人建立的清王朝。至少在清朝的早期文献中可以发现,满洲人曾经在入关前,对盗马案犯采用过死刑的判罚。 后来,在给蒙古的立法中,清廷也曾经将这种严厉的刑罚移植到了康熙六年(1667)编著的《蒙古律书》中,规定所有盗窃四样牲畜者 ,若案犯只有一人,判处绞决;若有两名罪犯,其中一人绞决;若有三名案犯,两人绞决;若结伙盗窃牲畜,主犯两人绞决,其余从犯鞭责一百,罚三九牲畜。清廷明确这种盗马案犯不必区分主从。直到乾隆时期,这种判罚才被改变。在调整后的条例中,对盗马案犯的判决根据所盗马匹数量而定(参见上文的表格)。 然而,由于缺乏详细记载,并不能因此断定清朝也将这种法律实践移植到了回疆对盗马案的司法审判中。

嘉庆时期,清廷对回子盗马案中的司法程序和判罚似乎进行了调整。根据汉文朱批奏折中所载的一起发生于叶尔羌的案件,可以发现死刑或许已经不再应用于回子盗马案的司法判决,同时,这种案例也不再需要呈报皇帝和朝廷。在这起案件中,一个名叫爱里木的回子因家贫,只能乞食度日,曾于嘉庆十七年(1812)偷盗马匹和驴(数量不详)卖钱花用。当地阿奇木伯克对其进行了惩罚。然而,与乾隆时期回子盗马案不同的是,爱里木并未被处以绞决,只是交由当地阿奇木伯克根据回例予以责打,而这起盗马案也并未奏报朝廷。这起案例之所以能够载于朱批奏折,是因为爱里木次年二月卷入了一起命案。当月,爱里木又盗取回子古尔班的马一匹,后被回子鲁则拿获。为求逃命,爱里木刀伤鲁则致其死命。在躲避差人追赶期间,爱里木又打伤回妇多列比和回子玉素普。在这起案件中,尽管爱里木是一个盗马惯犯,但是清朝驻叶尔羌办事大臣百祥却认为盗马只是“轻罪”,可以不议,这与乾隆时期对盗马案的处理截然不同。事实上,爱里木被百祥判处斩立决,主要是因为他身犯命案,并伤二人,实属“凶恶已极”。嘉庆在朱批中称“即有旨”,遗憾的是,并未找到嘉庆的这份谕旨,因此无从得知嘉庆对此案的真实想法。 不过,基于百祥在这一案件中的司法审判及处罚,以及此后清代文献中几乎没有关于回疆盗马案的记载,可以推断在嘉庆时期,清政府或许已经修正了盗马案的司法程序和对案犯的判罚。而其司法依据或许依然是回例,因为在此时,清律尚未向回疆的轻微案例中渗透,回疆的轻微案件和民事纠纷依然应用的是回例。

这种变化了的刑罚和司法程序提示人们,一方面,随着清朝在回疆的统治日趋稳定,马匹对于回疆的重要性相较从前已经大为削弱,因此,盗马也不再像乾隆时期那样被视为需要处以绞决的重案;另一方面,回疆对于犯罪行为的定性与内地的法律传统日益接近,这就导致盗马案中的司法程序、定罪和处罚亦逐渐趋同于内地的法律实践。

(三)内地人

在多数发生于新疆的刑事案例中,涉案的内地人通常会被依据《大清律例》而非地方习惯法的条例予以处罚。 但是,根据前述乾隆二十五年(1760)有关拜密尔咱盗马一案的上谕,若是内地人在回疆盗窃回子马匹,判罚的法律依据是回例而非清律。这种司法原则与蒙古地区颇为相似,汉人若在蒙古盗窃马匹,需要根据《蒙古律例》而非清律予以定罪和惩罚。FrédéricConstant因此认为,清朝统治回疆的政策很有可能受到了在蒙古的法律实践的影响。 [20] 如下案例可以有助于理解这种司法原则。

乾隆二十七年(1762),库车官员抓获盗马案犯马孜江(音译),他被控偷盗当地回子马一匹。马孜江是甘肃人,两年前出关来到新疆,在巴里坤、哈密和阿克苏以作买卖为生。根据上述乾隆的谕旨,库车办事大臣鄂宝判决将马孜江照回例杖死,尸体吊在树上,以昭炯戒。

然而,若是内地人偷盗回子以外的其他民族的马匹,其司法依据和处罚便变得复杂。下面这起发生于乾隆二十九年(1764)的案例就非常典型。当年,一些哈萨克官员前往北京朝觐,将其中一些马匹留在哈密牧放。三月,哈密台吉伊布拉西姆(Ibrahim)曾报告,有人盗取哈萨克人马一匹。下月,又有两匹哈萨克的马匹被盗。后来,当地回子抓获两名盗犯,送交哈密的清朝官员。两名盗犯均为甘肃人,名为李玉(音译)和张大候(音译),因在原籍生计困难,于乾隆二十八年分别来到哈密,后来因做工而结识。李玉知道相邻山中有哈萨克牧放之马群,便于三月独自前去盗马一匹,卖给贸易民人,得银八两。四月二十三日,李玉遇到张大候,张大候谈及找不到做工地方,盘缠又断了,李玉便起意约张大候同去盗马,又盗哈萨克人马二匹,但旋即被当地回子拿获。

在此案的审判中,哈密办事大臣萨瀚无法从已有法律中找寻到适合汉人偷盗哈萨克马匹的条例来给二人定罪,便引用了乾隆二十七年《大清律例》中新增的一条针对汉人偷盗蒙古人马匹的条例,其中规定汉人盗窃蒙古四项牲畜者,盗马9匹以下,主犯发配充军为奴,从犯判处充当苦差。萨瀚因此判决将李玉发配乌鲁木齐充军为奴,将张大候移交陕甘总督杨应琚处理。

然而,萨瀚的判罚遭到了乾隆的批驳。乾隆在给萨瀚的谕旨中明确指出,哈萨克马匹不仅关系哈萨克人的生计,而且对于清军也很重要。因此,盗窃哈萨克马匹这样的犯罪必须从重处罚。乾隆命令将李玉立即就地正法,张大候则发配伊犁给厄鲁特人为奴。乾隆又称,鉴于已有律例中没有针对内地人偷盗边疆民族,如蒙古人、回子、藏人、安集延人和巴达克山人等马匹的处罚条例,嗣后,若内地人偷盗上述民族之财产,司法判决不必拘泥于内地之例,所有内地罪犯必须在当地立即正法。

不过,通过一起发生于乾隆三十四年(1769)的盗马案,可以发现内地回民很快就从上述谕旨的名单中被排除。当年,四个宁夏回民,马三虎、马文得、丁四和马得,被控在辟展偷盗汉人商民之马匹。四名案犯被清军拿获后,辟展办事大臣福僧额在审判中并没有援引上述所有条例,而是根据《大清律例》中一条由军机处大臣傅恒和刑部于乾隆三十二年新增的专门针对回民的条例对案犯进行了判罚。 [21] 福僧额所引的这个条例规定,凡回民结伙行窃,或是积匪惯犯,俱发边远烟瘴之地充军。根据这一条例,四名回民盗马案犯被移交陕甘总督明山,由明山决定发配之地。

乔纳森·利普曼曾经指出,这条针对内地回民的新规体现出的不仅是刑部,同时也是整个清朝政策的改变。在他看来,这是针对内地回民的司法歧视,增加了乾隆时期的社会紧张情绪。 张中复也认为正是这种不公平的法律地位导致了其他非穆斯林对穆斯林的社会歧视,进而导致穆斯林的叛乱。然而,如果以新疆的盗马案为例,将上述对其他民族案犯的从重处罚(通常是清代五种刑罚 中最严重的“死刑”)与对内地回民的处罚(主要是五种刑罚中的第四种“流刑”)相对比,利普曼的观点就值得商榷了。

(四)哈萨克人和布鲁特人

清朝统一新疆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哈萨克和布鲁特并不像蒙古人和回子那样是清朝的臣民。因此,他们的地位与新疆其他民族相比是不同的,正如《新疆识略》的作者所指出的,“新疆之境,众部环居。其中如南路之回子,北路之厄鲁特,类皆服役等,于边氓固不得谓之外夷也。即土尔扈特、和硕特居于内地,践土食毛,亦非可以外夷目也。……其与叶尔羌、喀什噶尔、伊犁、塔尔巴哈台诸城毗连为我屏障者,惟哈萨克布鲁特二部落而已”。 作为游牧部落的哈萨克和布鲁特,其逐水草而牧的特点,导致他们会经常跨越清朝边界,尤其是在冬季,进入新疆境内寻找冬季牧场。档案记载,一些哈萨克人和布鲁特人也卷入到了新疆边境地区的盗马案中。

在上文所述的察罕一案中,已经提到有布鲁特人涉及该案。乌郎噶及其家人与厄鲁特人察罕等盗取马匹,由乌什逃往布鲁特地方。乌郎噶等人后来被抓,押送阿克苏,喀什噶尔参赞大臣舒赫德和阿克苏办事大臣海明将男性罪犯就地正法。但是,正如上文所指,我们并不清楚其中的司法依据。 根据上文对回子盗马案的分析,以及布鲁特人同属穆斯林的事实,对布鲁特盗马案犯的定罪和判罚或许也是基于回例而为之。正如舒赫德在察罕一案的奏折中所指出,乌郎噶系“回人”,属布鲁特种类。

接下来的这起发生于乾隆三十四年(1769)的盗马案中,有四个布鲁特人涉入其中。柯伯克(Kebek)、图里耶拜(Tuliyebai)、额瑟尔克(Eserke)和库尔玛(Kurma)偷盗回子呢牙斯三匹马,并将呢牙斯殴伤。四人虽被清军拿获,后来却设法逃往布鲁特的Monggoldor部。时任乌什参赞大臣舒赫德于是派信使给该部落之比哈喇齐,要求将上述罪犯绳之以法,与所盗马匹一道送交乌什。 但是,由于资料缺乏,并不清楚这些人是否被拿获以及受到了什么样的惩罚。不过,发生于乾隆五十四年(1789)的一起布鲁特盗马案件则表明,布鲁特盗马案犯或许会和乌郎噶一样被清朝正法。在这起盗马案中,一个叫胡达拜尔迪(Hūdabairdi)的布鲁特人与他人一道盗窃卡伦马匹若干,最终,胡达拜尔迪在审判后,被立即处死。

根据文献记载,盗马案中的哈萨克案犯和新疆其他民族的盗马案犯一样,都无法逃脱清朝的严惩。例如,在乾隆五十年(1785),塔尔巴哈台发生一起厄鲁特马匹被盗事件,哈萨克人齐彦查尔(Ciyancar)和额瑟尔葛布(Esergeb)等8人跨越清朝卡伦,先后两次偷盗察哈尔蒙古之马185匹。清军拿获其中3人,追回马30余匹,其余盗贼带领所盗马匹返回了哈萨克地方。塔尔巴哈台参赞大臣惠龄于是派人送信给哈萨克汗杭和卓,让其代为缉拿盗贼,追缴所盗马匹。后来,除一人外,其余案犯被杭和卓等悉数拿获,送交塔尔巴哈台。而且,杭和卓还从清朝卡伦内牧放之哈萨克马匹中赔偿了盗贼所盗马匹,由清军转交厄鲁特领队大臣。乾隆下令,将哈萨克盗马案犯不论首从,即行正法,其中,齐彦查尔被处以斩立决,额瑟尔葛布被处以绞立决。

在满文档案中记载的其他哈萨克盗马案例中,所有的哈萨克罪犯都被正法。 不过,如同上述很多盗马案例,判决的司法依据并不清楚。根据哈萨克人也是穆斯林这一事实,与上文对布鲁特盗马案犯的推断一样,对哈萨克人的判罚或许也是依据回例。也就是说,因为哈萨克和布鲁特人的穆斯林身份,清朝对他们的司法判罚可能与回子是一样的。这也就意味着,清朝对哈萨克、布鲁特和回子盗马案犯的司法判决不是根据他们的民族身份,而是按照他们的信仰来做出的。但是,由于资料的缺乏,这种推断尚无法得到证实。

四 结论

基于上述对乾隆时期新疆盗马案的分析,人们可以认识到,与内地的立法相比较,新疆的立法尚不成熟,皇帝的个人意志在其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清廷在新疆也没有制定专门的刑律,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了满洲统治者在统治这样一个新并入帝国版图的地方时,所面临的局限和挑战。对于当地的清朝官员来说,这也导致他们在盗马案的审理中,法律依据并不明确。不过,有三点是可以肯定的:第一,总体上,盗马案犯以及被盗马匹主人的民族身份,或许还有他们的宗教信仰,对于司法判决的结果比较关键。因此,不同的法律适用于不同的民族,或是相同信仰的群体可能应用相同的司法依据。这种判罚可以体现出清廷在新疆的顾虑所在。他们担忧新疆的跨文化或是跨民族,尤其是跨越边界的盗马行为会导致不同群体间的冲突,影响到当地的社会稳定以及清朝在当地的统治。所以,内地人与回子之间、境外民族(哈萨克与布鲁特)与境内民族之间的盗马行为尤其会受到清朝的严厉惩罚。第二,乾隆时期,对于新疆境内盗马案犯的惩处比内地和蒙古等地都要严厉,对盗马者所处刑罚基本上来自于清律。第三,随着时间的流逝,到了嘉庆以后,无论是司法程序,还是对盗马案的定罪与处罚,都与内地的法律文化日益趋同。

在本文所分析的案例中,司法依据总体上并不是特别清楚。在乾隆时期的多数案例中,法律与判罚依赖于皇帝的决定和阐释,而非已有成文法的规定。 只有在回疆,清廷确实明确了回例是盗马案中的法律基础。根据上文的论述,回例适用于回子和内地人(包括汉人和回民),或许还有哈萨克和布鲁特人。后来,清廷在《大清律例》和《蒙古律例》中,还分别增加了一条针对内地回民和漠西蒙古的条例。在清朝统一新疆后不久,结伙行窃的内地回民就被置于清律的司法管辖下;而在嘉庆时期,漠西蒙古人也开始接受《理藩院则例》规定下的法律秩序。

因此,乾隆时期新疆盗马案中的法律可以大略分为三类:第一,对于漠西蒙古各部来说,大致上《蒙古律例》(以及后来的《理藩院则例》)是司法审判的参考依据,但是对相关法律条例的阐释以及最终的定罪与处罚随皇帝意愿而定,对案犯的判罚通常也比实际条例所规定的为重。第二,对于蒙古人、内地回民以外的其他民族而言,盗马案中的司法依据可能都是回例。第三,应用于内地回民盗马案犯的法规是《大清律例》中的一条专门的条例。这也体现出,在多元民族与文化的新疆,清廷坚持多元法律的原则,因地因人不同,而将不同的法律应用于不同的民族。

对新疆盗马案犯的处罚比内地和蒙古都更为严厉,其刑罚大致分成两类:死刑和流刑。但是,这两种刑罚均非新疆地方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而是来自于内地的司法文化。清廷将其引入汉人并非主体居民的新疆,意在通过这种严酷的刑罚来维持当地的社会秩序和统治的稳定,并逐渐取代当地基于同态复仇和血金文化的法律习俗。在有些学者看来,这也是清帝国在重案中追求司法一统的重要途径,而承认五刑(清律的核心内容)的权威被认为是这一过程中的关键步骤。 [22]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尤其是在嘉庆以后,对盗马案的这种惩罚日趋缓和。根据清代文献中的记载,在乾隆末年、嘉庆时期,清廷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对内地回民、蒙古人以及回子盗马案犯的司法惩罚。但是,由于可资利用文献的缺乏,我们并不清楚这种改变是否也发生在了对汉人、哈萨克人和布鲁特人盗马的司法审判中。不过,基于乾隆以后有关新疆的档案中几乎没有盗马案的记载,或许可以推断这种变化适用于所有民族。嘉庆以后之所以会发生这种变化,主要原因是盗马案不再被清廷认定为重案。正如前文提到的回疆官员百祥在嘉庆十八年(1813)有关爱里木一案的奏折中所说,盗马案仅是“轻案”,不再需要专门奏报朝廷。盗马案由重案到轻案的这种变化,最终反映出的是这样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清朝和平统治新疆几十年后,马匹对于清朝的重要性已经不可逆转地削弱了。


[1] 本文英文版原载于:JiaJianfei,“Horse Theft,Law,and Punishment in Xinjiang during the Qianlong Reign,” Ming Qing Yanjiu 20,2017,pp.135-164.中文版在英文版基础上,做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2] 很多学者只把《大清律例》视为一部刑律,只应用于刑事案件的审判中。这些学者往往忽略了清律在细事中的使用。自20世纪90年代后,如黄宗智,JérômeBourgon,Mark Allee和苏成捷(Matthew Sommer)等学者有力地指出,《大清律例》中也存在许多有关细事的推定,只不过清律中的民刑规定以及民事案例和刑事案例中的司法程序往往划分并不明显。参见Kathryn Bernhardt and Huang,Philip C. ed., Civil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 . Stanford,California: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JérômeBourgon,“Uncivil Dialogue:Law and Custom did not merge into civil law under the Qing.” Late Imperial China 23.1,2002,pp.50-90;Mark A.Allee, Law and Local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Northern Taiwan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 . Stanford,California: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Matthew Sommer, Sex,Law,and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 . Stanford,California: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Matthew Sommer, Polyandry and Wife-selling in Qing Dynasty China:Survival Strategies and Judicial Interventions . Oakland,California: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2015。

[3] 可以参见中国边疆史地研究中心、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合编《清代新疆满文档案汇编》,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人民大学国学院西域历史与语言研究所编《清代前期理藩院满蒙文题本》,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10。François Aubin也指出,“呈递到朝廷的案件以盗牲案最多”。François Aubin,“Some Characteristics of Penal Legislation among the Mongols.” In Central Asian Law:An Historical Overview ,ed. Wallace Johnson and Irina Popova,2004,p.141.

[4] 事实上,在古代欧亚的很多地方,对于盗马的处罚都是非常严厉的。例如,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德国,盗马者在Chauci部落就会被处死,“而杀人只会被判赔偿”。见Gilbert Stuart, A view of society in Europe,in its progress from rudeness to refinement . Edinburgh:printed for John Bell;and J. Murray,London,1778,p.163。

[5] James Millward, Beyond the pass:economy,ethnicity,and empire in Qing Central Asia ,1759-1864. Stanford,Calif.: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Peter Perdue, China Marches West:The Qing Conquest of Central Eurasia . 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5.

[6] 正如V.A.Riasanovsky所说,“在蒙古法律的记载中,财产的概念通常以‘牲畜和财产’来表示”。见V.A.Riasanovsky, Customary law of the Mongol tribes Mongols,Buriats,Kalmucks ). Harbin (China):Artistic printing house,1929,p.75。

[7] Barfield,Thomas J. The Perilous Frontier:Nomadic Empires and China . Cambridge,Mass.:B.Blackwell,1989,p.21.

[8] Peter Perdue, China Marches West ,p.33.

[9] 如同Ruth I.Meserve所指出,“动物对游牧国家的经济、军事、政治和社会安全的重要性直接导致了法律对家畜关注的增加”。见Meserve,Ruth I. “Law and Domestic Animals in Inner Asia.” In Altaic affinities:proceedings of the 40 th meeting of the Permanent International Altaistic Conference PIAC ), Provo,Utah (1997),edited by David B.Honey & David C.Wright.Bloomington,Ind.:Indiana University Research Institute for Inner Asian Studies,2001,p.120.

[10] 有关这一问题的详细论述参见Peter Perdue, China Marches West ,pp.33-36。

[11] Yang Bin, Between Winds and Clouds:The Making of Yunnan (Second Century BCE to Twentieth Century CE,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2009,pp.91-93.

[12] 在此,我借用了张勉治著作的标题,见Chang,Michael G. A Court on Horseback:Imperial Touring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Ethno-Dynastic Hegemony in Qing China ,1680-1785. 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derity Press,2007。

[13] JamesMillward, Beyond the Pass ,p.45.

[14] JamesMillward, Beyond the Pass ,p.47.

[15] 不过,马可波罗也曾经记载,偷盗者若不能赔付十倍于被盗物品价值的,将会被处以死刑。见V.A.Riasanovsky, Customary law of the Mongol tribes Mongols,Buriats,Kalmucks ),p.44,67;齐格《古代蒙古法制史》,辽宁民族出版社,1999,第39、102、126页。

[16] 见Dorothea Herschert,“Legal pluralism in the Qing Empire:Manchu Legislation for the Mongols.” The International history review 20.2,1998,p.314;Pamela Crossley,“Making Mongols,” in Pamela Crossley,Helen Siu,and Donald Sutton (eds.), Empire at the margins culture,ethnicity,and frontier in early modern China . 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2006,p.68.

[17] “七十一”还称,土尔扈特妇女“尤不知耻,到处可以宣淫”,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反映出土尔扈特人当时的极贫处境。“七十一”:《西域闻见录》卷2,第4页,日本:东都书林,1800;MamesMillward, Beyond the pass ,p.139.

[18] IldikóBellér-Hann也指出,“伊斯兰法通过宗教法庭和神职人员实施,而习惯法则通过非正式的机构依然用于规范社会关系”。见ShaˉhMahmuˉdChuraˉsandO. F.Akimushkin. Хроника.Санкт-Петербург:Петербургскоелингвистическоеоб-во,2010,p.145;沙·马合木·楚剌思著《编年史》,阿不来提·努尔东译,载苗普生主编《清代察哈台文文献译注》,新疆人民出版社,2013,第37页;IldikóBellér-Hann,“Law and custom among the Uyghur in Xinjiang,” In Wallace. Johnson &Irina. F.Popova ed, Central Asian Law:An Historical Overview (A Festschrift for the Ninetieth Birthday of Herbert Franke). Lawrence,Kansas:Society for Asian Legal History,2004,p.175. Virginia Martin也提到,在哈萨克大草原,伊斯兰法(沙里亚)和习惯法( adat )长期并存,但是二者的界线可能已经非常模糊。Virginia Martin, Law and Custom in the Steppe:the Kazakhs of the Middle Horde and Russian Colonialism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 . London and New York:Routledge Curzon,2001,25.

[19] 如Rudolph Peters所指出,根据伊斯兰法,对偷盗犯罪的处罚通常是割掉右手,对于再犯者,则是交叉截肢。Peters,Rudolph. Crime and Punishment in Islamic Law:Theory and Practice from the Sixteenth to the Twenty-first Century .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2005,p.36.

[20] Frédéric Constant,“Droit des Ouïghours sous la domination sino-mandchoue (1759-1864).” Droit et Culture n °53,2008,pp.85-100.

[21] 这一明确针对内地回民的条例最早于乾隆二十七年提出,后来又经过了数次修改。见Jonathan N.Lipman,“A Fierce and Brutal People—On Islam and Muslims in Qing Law.” In Empires at the Margins:culture,ethnicity,and frontier in early modern China ,ed. by Pamela Kyle Crossley,Helen F.Siu,and Donald S.Sutton. 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2006,p.94。

[22] Hu Xiangyu,“ReinstatingtheAuthority of theFivePunishments:A New Perspective on Legal PrivilegeforBannermen.” LateImperialChina ,34.2,2013,p.47. Jr3Dfl1orrdiCnfJpUb/AlpHGEr5n8ifMIW5iSgTk9xLIdCiZSa4qchg8SsvMtV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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