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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现代经济法治中的公司和公司法

第一节 公司与公司法产生的历史

公司是一种源远流长的商业组织形式,追溯人类历史“公司”现象绝非西方文明的专利,既有古罗马时代个人合伙制“公司”的雏形,也有伊斯兰集体经济的乌玛制度(Ummah)。 较大规模的贸易往往是由商船或商队组织的,大家将资金集中起来购买一批货物,选举一个船长或队长来掌管这次商业贸易。当这次商业贸易完成时,大家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这里的商船或商队,就是一个“公司”。近代意义的规范性公司组织出现于工业革命前100多年,如英国东印度公司。大航海和商业文明的扩张,开启了人类历史大变革的时代,公司正是撬动中世纪社会变迁的支点。 在英国东印度公司之后,其他欧洲各国都建立了类似的公司,经营新航线,开拓新的殖民地,从此兴起了长达数百年的商业大潮。这场商业大潮将中世纪封建残余荡涤得一干二净,促使西方世界进入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时代。

作为一种制度设计,近代公司有三个特征是非常显著的:其一,融资和分散风险,使得资金规模巨大和风险较高的项目得以实现;其二,有限责任制度,相比较于早期的无限责任制度,有限责任能够刺激人们的投资热情,但同时也为经济泡沫埋下伏笔;其三,匿名股东制度,或称为无记名股票,中世纪以身份论等级,教士、僧侣和贵族享有特权,但总不情愿将自己的名字具于股东名册,于是无记名股票掩盖了股东之间的身份差异。作为一种制度也好,还是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公司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社会结构,同时也影响着工商社会经济法治的演进与形成。工商文明和公司制度需要明晰产权和分清公私,需要平等、自由、契约和法治的社会关系,而不是强制、垄断和特权。

将公司或公司法视为私法及其产物不仅在理论上逻辑不通,而且不完全符合历史。在历史上早期的特许公司被视为国家的创制而非私人行为,公司特许状(corporate charter)往往附加一些保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条款。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能够根据股权获取收益的同时,还应根据特许状承担一定的公共利益。如美国前最高法院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所言,创建公司就是为了促进政府所期望的目的。 19世纪的历史表明,美国各州政府开始采纳普通公司法的立法,许可更多的商业采取公司的形式进行组织, [5] 但是这些立法仍然对公司融资和结构施以很多限制。默顿·霍维茨(Morton J.Horwitz)教授指出,国家被视为公司形式的创制者和监管者。 [6] 但是19世纪末期,公司来自政府创制的观点逐步受到侵蚀,反对者认为公司是商业的天然组织形式。新泽西州1889的立法放松了对公司形式和注册成立的政府规制,任何合法的商业或目的都会被许可登记为公司,很多商业项目涌入新泽西。为了防止这种过度涌入,美国的其他州被迫放弃对公司的诸多限制,出现了“底限竞争”,很多旨在保护公共利益对公司形式的规制性限制措施被取消。

通观上述历史,在工商文明最初崛起的一个多世纪的时间里,公司被认为是承载了公共责任的制度安排,创制公司就是为了公共利益。公司应当承载公共责任的理念早已深植于美国乃至西方的近现代社会文明,所谓公司隔绝于政治的理念并非内生于资本主义或商业文明,而是来自自由放任政治理念的镀金岁月(Gilded Age)。 [7] 美国前最高法院法官路易斯·布兰代斯(Louis Brandeis)概括道,在公司中从事商业的机会并非一定内生于市民之中,人们也不必接受自由和无限制运用公司机制所附随的邪恶,即便这样的邪恶是为了获取文明社会的生活所无法避免的代价。

公司是一种独特的创制,长期以来学者们一直在探索解释公司现象正确的范式。在不同的历史和知识谱系中,公司被分类为一种受托责任关系或被当作一种财产形式,近30年来又被视为一种合同权利。这些范式基本来自以权利为根本的私法理论,然而一旦公司具备了公共属性维度,这些范式便可能会产生问题。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或解释公司运行的本质和正当目的,只有在私法权利受到限制的前提下,才能讨论未来社会公司治理可能的变化。

洛克纳的错误在于将雇佣关系理解为完全的私法关系,而在罗斯福新政提供的视角看来,此类关系不再是彻底的私法而体现为政府干预的目标。之后的政府干预突破了雇佣关系,而进入了公司治理层面,公司法不再被视为私法安排,公司法应当经得起环境法、劳动法、税法等其他法律的考量。公司法与其他法律一样都是宏观政治环境或社会工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社会成员为了公共利益凭借此政治环境设定法律规则并形成规制程序。

尽管法律作为社会工程是在一个更高层面体现的法治,但对公司治理的理论产生重大影响,现代公司法超越于私法的基本原则或合同的形式目的,而更着眼于法律所旨在促进的社会目的和效果。如果现代公司法需要超越“为权利而斗争”的视野,更多考量公司治理对社会公共政策目标的经验判断,那么这些公共政策的目标与适应社会需要的公司法价值之间,又当如何取得基本共识呢?

为了促进募集资本和最大化盈利的动机,股东位于公司法的顶点,因此公司首先应当关注和保障股东利益,当公司盈利最大化时,自然就能实现社会效用的最大化。然而这种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是存疑的,即使假定效用最大化为最终目的,为了保障最大化效用而修正市场失灵的政府影响通常都是必要的。即便是自由市场经济理论也承认外部性、集体行动问题、囚徒困境、不完全信息和公共绿地悲剧等市场失灵问题的存在,自然垄断也使得脱离政府规制的公司不可能最大化社会效用。即使在精算社会效用的前提下,政府规制公司都是必要的。其他如平等、人的尊严等价值观广泛体现于现代法律,而公司法中也应该充分体现这些非效用考量的价值理念,而这些都不是自由放任经济的政府理念所能达致的。

合同联结点理论也会偶尔接受部分外部规制措施以校正市场失灵现象,但往往会影响公司内部治理。也有观点认为,代理人承担一项任务所需要的委托人监督成本要比承担两项任务的成本低,那么增加公司管理者的法律义务会增加监督成本。既然公司管理者没有考量社会利益的专业知识,那么授权要求他们考量社会利益就不可能产生显著的效果,反而会加重公司、股东和社会的成本负担。一旦放松管理层的信托责任,将可能导致股东撤离投资,因为他们将会部分失去监督和控制管理层的权利。或许侧重保护社会利益的公司法改革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股东会将他们的投资转向那些能够保护股权收益的国家或地区,尽管这可能牺牲利益相关者或社会公众的利益。

克拉克教授所描述的资本主义四个阶段包括:18~19世纪的“企业家时代”,20世纪前叶的“职业经理人时代”,20世纪中叶的“基金管理人时代”,以及20世纪末期的“储蓄规划人时代”。 [10] 公司中的劳动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社会人员参与度越来越大,公司财富的分配度越来越广,也揭示了公司制度演进历史中的公共责任发展轨迹。现代经济法治旨在校正市场失灵或强调公共政策目标,与其他法律比较而言,公司法具有独特的优势。公司管理者拥有政府官员所不具备的专业知识,就某一特定事项而言比监管他们的政府官员拥有更多的信息,公司也可能比政府的效率更高。内部解决方案似乎比外部解决方案更匹配于问题本身。实现同样特定的目的,外部规制措施所需的成本往往也高于内部的治理程序。公司治理的变化需要法律义务的扩张,以适应公司超越盈利最大化,这必然要求公司更为广泛地关注社会责任,但同时要求更具能动性和有效的政府规制。未来的公司法改革应该能够在社会多元的利益相关者之间构建更多的信任,让工人感受到公平对待以释放出更大的生产力,鼓励更多的双赢互惠以降低规制的成本。公共服务能够降低社会资产形成的交易成本,社会资产越多,社区的凝聚力越强,根据世界银行社会资本协会(the world bank’s social capital initiative)的界定,广义的社会资本是指政府和市民社会为了一个组织的相互利益而采取的集体行动,该组织小至一个家庭,大至一个国家。

第二节 从传统走向现代的公司和公司法

一 公司作为商业组织形式的积极贡献

17世纪以来,股份公司(corporation)成为组织商业活动最成功的形式。 [12] 与其他替代性的商业实体——如合伙、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独资企业等相比,在全球大部分地区,股份公司是绝大部分大型商业企业组织的法律形式。对公司形式最著名的解释之一来自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罗纳德·科斯(Ronald Coase),企业之所以存在是因为企业内部通过直接权威组织的交易比市场交易更有效率。 [13] 与人们一对一的谈判相比较,股份公司能够整合并且运用劳动力与资本等不同的资源,而不必考虑具体使用或交易的价格和条款。

股份公司比市场更有效率,这也就是股份公司在大多数场合下相对强于合伙、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商业组织的内在经济原因。股份公司的这些特征包括:股份的可流动性,股东的个人责任与公司责任相分离,公司可以脱离股东长期存在。上述特征也可以在其他商业形式中出现,例如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只有现代上市公司才具备这些特征。

股份公司另一个重要的特征是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 [14] 股东被视为公司的所有者,但是股东没有实质的权力直接控制公司日常的运营或者执行公司的长期政策。 [15] 股东通过雇佣职业经理人运营企业,经理人发挥自己的能力实现公司的成功。在主流的公司合同理论中,所有权并不是一个有特别意义的概念,因为股东仅仅是所有参与方中的一个投入者,所有权不再能够为股东至上提供足够的正当性。 [16] 对于现代股份公司而言,公司治理是比公司财产权更为重要的概念,职业经理人控制的管理层事实上居于公司治理的中心地位, [17] 由执行官和高级经理组成的职业管理层的专业性,对创造公司盈余更有效率。

在典型的公司治理中,职业经理人被安排于一个权力科层体系之中,每一个层级的科层根据授权做出相应的决策,同时将信息向上和向下进行传递。班布里奇(Stephen M.Bainbridge)教授认为,公司科层是一个非常有效的信息集成和传递机制。 [18] 公司科层可以被用于监督企业中多元的参与方,最低层次的科层被上级科层监督,次一级科层被更高层级的科层监督,直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这样公司科层就使得财产权与控制权的分离成为可能,每一级科层的主要职责就是监督另一些人。

但是公司治理中科层体系的问题同样需要注意。首先,科层并不专属于公司,很难想象任何一种大型机构的组织活动中不存在某种类型的科层。其次,科层的效率依赖于变量的幅度,科层体系可深可浅,可以轻易跨越或不能通过,有些科层成本低廉,而有些科层耗费巨资却无济于事。科层尽管是公司组织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其自身对公司并没有特别的意义,可能是有效率的,也可能缺乏效率。

关于公司管理层的结构,越来越多的学者将注意力集中在董事会,而不是公司高管人员。与权力高度集中于一人的科层不同,股份公司的科层顶点是一个称之为董事会的组织,董事会扮演着决策团队的功能,班布里奇教授则进一步将董事会视为生产性团队。 [19]

董事会的产出就是决策,团体决策比个人决策更容易取得成功,甚至从总体概率看也远远高于那些杰出人物的个人决策。 [20] 团体能够比个体更快识别并排除个人偏见,团体能够集合成员最好的资源,实现团体成员个人能力的叠加效应,团体还能够利用各种不同的视角。所有这些都符合公共生活中的集体行动,从立法机关到行政机关。在大多数情形下,两个竞争性的领导总是好于单一的没有竞争的领导。 [21]

公司法和公司治理结构能够很好地利用科层和团体决策两方面的特点,使得公司与其他商业组织形式比较,是一种非常有效的赚钱的制度。当然其他商业组织形式,无论是合伙、独资企业,小规模或封闭型的股份控股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都各有优点,但是它们都很难广泛的像上市公司那样成为大型成功商业企业的组织形式。

二 传统公司法与公司治理的限度

股份公司是历史上最成功的商业组织形式,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其内部治理结构能够有效率地解决公共型的集体合作行为,股东、雇员、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能够贡献自己的资源,以营利为目的合作产出商品或服务。但是与此同时,股份公司也存在着一些内在问题,一旦公司缺乏约束,公司就可能过于专注赚钱。作为一个拟制实体,公司自身并没有自身的道德良知。随着公司与投资者的分离,投资者的道德良知也不会直接约束公司。公司有充足的动机将外部性成本转嫁于那些公司利益以外的任何人,如公司为了减少自身成本可能污染环境、向一次性消费的顾客提供劣质品、盘剥雇员的养老金,甚至通过血汗工厂制造产品。 [22] 事实上,因为公司倾向于通过向他人转嫁外部性成本为自身创造利润,公司也可以被贴切地称为“外部性机器”(externality machine)。 [23]

社会长期以来对公司的理解忽略了公司营利同时所产生的负面影响,诚然公司创造财富的特殊能力应当被欣赏,但是缺乏规制的公司不能考虑经济利益之外更为重要的其他现代社会法律价值,这个问题也应当被审慎对待。布兰代斯(Justice Brandeis)在解释强化规制公司的历史基础时,很好地阐释了这种平衡性:

美国公司的蔓延已经使得这一代人接受了自由和不受约束的使用公司形式所附带产生的邪恶,似乎这些邪恶是文明生活不可摆脱的代价,只能忍受别无他法。纵览我们历史中的大多数时候,一种不同的观点曾经广为流行。尽管公司在商业和工业中的工具价值被广泛承认,在基于信仰、教育和慈善目的的自由特许之后的很长时间内,商业股份公司都是被通常所禁止的。之所以被禁止是因为恐惧,恐惧其侵犯个体的自由和机会,恐惧劳动对资本的臣服,恐惧垄断,恐惧公司被资本所吸食,还恐惧公司永久的生命可能所带来的邪恶……大型的资本集合体,特别是被股份公司控股,内在的会产生一种令人不安的威胁感。

如同布兰代斯所观察的,公司的力量是需要谨慎对待的,这种谨慎需要转化为一定的规制政策约束公司的行为,既能保障其有能力赚钱,同时还能促进集体福利。然而在传统的理论中,规制政策要么是在外部向公司施加压力,要么是公司依据治理规则的自我调整,在公司历史中,大部分学者研究公司外部规制政策,而很少研究政府规制政策影响公司治理的可能和影响。传统的公司治理规则,以经理和董事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为例,仅仅保护股东或公司的利益。而外部的规制,如最低工资、环境保护政策和消费者保护政策等被用来保护其他利益相关者。

事实上,公司内部治理与外部规制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张力。旨在保护股东的内部治理,为经理人设定了最大化的回报。 [25] 在传统公司法的语境中,即使公司行为会伤害其他利益相关者或更广泛的社会利益,甚至是股东的收益小于社会承担的成本,经理人也应当承担照料股东利益的义务。现代公司法的主流学者探讨了经理人能否为了最大化股东的回报而违反外部法律,甚至是承担违反法律的“义务”。 [26] 因为这种张力的存在,公司内部义务会驱动公司无视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利润最大化”可能就是传统公司法的核心缺陷。尽管业务判断规则可以为经理人如何界定利润提供一定的灵活空间,能够产生一定的缓解,但是这种缓解只是解决问题的边缘。

三 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对公司失败的校正

为了解决传统公司治理面临的困境和瓶颈,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逐渐浮出水面。首先,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有助于节制和缓和现有公司形式的病理性失败。 [27] 利益相关者治理会在公司内部植入规制控制,这将使得整个社会更有效率的实现公共政策约束。其次,利益相关者治理能够更加充分利用公司的独特属性以服务社会,公司不仅能够创造财富更能够实现更加广泛的共享公司利润增长。无须破坏公司创造财富的特性,利益相关者治理事实上能够促使公司决策考虑更加广泛和多元的社会利益。

从公司、公司法乃至商法产生的历史渊源来看,一般认为公司法起源于私法(private law)。“合同联结点”(nexus of contracts)理论是广为接受的现代公司法理论,与之相对应的较为狭义的公司法主要规范通过“合同联结”的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而被视为“私法”。“私法”只是理解公司和公司法的一种视角,但这并不是理解公司法和公司法的唯一视角。在理解现代公司和公司法的过程中,过度强调“私法”则很可能会屏蔽公司法面临的政府控制和规制政策,甚至忽略这些政治因素对公司法运行和演化可能的积极效果。将公司法视为“私法”的前提是假定公法与私法能够清晰划分,1905年美国最高法院的“洛克纳诉纽约州”(Lochner v.New York)一案中洛克纳反驳纽约州关于面包师最长工作时间的法案,声言对自由市场经济的规制就是对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所保护的面包师合同自由的侵犯。洛克纳的法院假定普通法和自由放任市场经济是先决于政治、中立并且隔绝于政府规制的。然而罗斯福新政(The New Deal)认为市场是政府的产物,甚至认为所谓私人市场关系同样可以成为政府规制的对象,从而颠覆了洛克纳法院的假定前提。

如果说在所谓早期工业社会阶段,政府只需界定产权和保护合同,经济就可能自发地成长壮大, 那么继凯恩斯和“罗斯福新政”之后,企业活力和经济繁荣的基础则在于政府提供制度类公共物品的数量与质量,没有政府,企业也就成了无本之木。 [29] 威廉姆森提出了以治理来弥补市场失灵的理论,认为市场机制在一个合同缔结之前是有效的,而在缔结后,在具有高度财产专属性合同的情况下,双边垄断就出现了,除非实现组织和公共管理,否则合同关系将可能完全听凭合同参与者的摆布。 [30] 丹尼尔·贝尔则认为,现代社会的问题是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越来越大的偏离,这不仅是某个企业或个体的“社会责任”问题,而是社会组织的更大格局和社会目标的“正确性”的问题。 [31] 有关法人的学说,其自治与现实的方案,从萨维尼到基尔克,从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财产与控制权分离到“私人政府”(private government)等,理论的新颖价值总是要让位于法治实践中的规制模式(regulatory patterns)“发明”。法律所面临的挑战或施加于法律之上的限制就是,发展出一种新的企业组织理论,能够关注到企业的内部,继而导向出一种不同于现状的更好的企业法人治理的法律发展。 [32] 企业固然是商业机构,但在后工业社会,其一端是经济化(在其中,组织的各个方面旨在实现生产和利润目标的工具),另一端是社会化(在其中,所有的劳动者都能得到社会保障),要将企业变成谋求安全、正义和尊重的场所,作为一种自治和为社会服务的工具。 而这也是现代社会的经济法治——特别是第三次工业革命之后的经济法治所面临的核心问题之一。因此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突破了传统公司法的私法视阈,在传统公司法的框架中无法解释也无法形成合法(legitimate)和有效的(effective)现代公司治理。

首先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突破了传统公司法股东至上的基本前提。在传统公司法中股东被视为所有者,公司是股东的个人财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必须受到尊重。经理是代理人,传统公司法立足于财产法和信托制度。公司应当服务于他们的所有者,政府对公司内部事务应当保持最低程度的影响。在当代真实的公司世界中,传统公司法模式很难找到其合法性(legitimacy)。 在公司合同理论中,股东并没有使他们成为“真正所有者”的全部产权束,他们对公司所贡献的资源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贡献也没有截然的区别,因此在当代美国公司法中很少有学者固守原教旨主义股东至上的传统公司法前提。

其次,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所讨论的公司和公司法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创制。作为集体合作的形式,公司是法律创制的产物,也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产物。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内部制定决策的治理规则要求经理总是最大化社会利益。无论是股东至上、利益相关者平衡还是社会保护,任何模式公司治理的最终目的都应当是创造社会财富。

最后,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意味着,社会最佳规模的规制公司政策绝不可能是零。自由市场是一个来自想象的虚构,是一个在现实中无法存在的理想模型。即使是极力主张股东中心主义的学者也都承认,公共政策需要规制公司,当然他们主张的规制形式是公司外部的,而不是公司内部的。 [35] 然而公司不会仅仅凭借慷慨就能将决策的外部成本内部化。具有反讽意味的是,一方面需要通过法律授权公司具备创造财富的能力,但另一方面还需要通过法律约束公司的行为。否则的话,一小撮经理人或股东精英就可能通过损失社会利益谋求个体收益。因此公司法改革是否应当考虑非股权投资者(non-equity investor)利益并不是最重要的问题,而是公司法的改革能否促进实现广义的社会福利。

在公司合同理论中,公司是一个要求有不同的资源投资者的集体活动组织,所谓非股权投资者是利益相关者的另一种称谓。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成立的最后一个前提就是,公司不是“所有权”的客体。如玛格丽特·布莱尔和林恩·斯托特指出,股东当然持有股份,但是在现代社会的公开型股份公司所有专属资源投资者中,股东并不是唯一的必要资源贡献者。 [36] 债券持有人拥有债券,供应商拥有库存,政府“拥有”基础设施,工人“拥有”劳动力。所有这些资源都是构成企业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同时投资者贡献这些资源都不是利他主义行为,他们之所以把资源投入企业,是因为他们相信能够从中获取更多的利益。自罗纳德·科斯以来,现代企业理论认为公司的生存依赖于多元化的利益相关者,因此现代企业的公司治理主要解决的问题就是集体行为的组织和管理问题,而不是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合同谈判。然而利益相关者公司治理并不当然与社会利益相一致,也并不必然会实现社会公共政策目标,未来的公司治理不仅需要利益相关者的参与,还需要政府规制政策的影响。

四 公司外部规制与内部规制的比较

公司的中心目的应当是创造社会财富,但是大多数社会共识认为需要规制公司以缓解和减少公司经营活动给社会带来的成本,因此公司法应当是整个政府规制框架的一部分。公司法对经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要求其对股东披露必要的信息,并且承诺不得欺诈股东,这是传统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而现代公司治理面对的问题则是,公司法能否超越赚钱和保护股东免受经理人失职、偷盗和失信的传统公司法视阈,公司治理能否实现更为广泛的社会公共政策目标。作为一种复杂社会存在的公司,外部规制和内部规制的二元划分是过于简单的,现实社会中对公司的规制是形式多元的。即使某些规制形式看起来是外部的——如税法,往往也有调整企业内部行为的目的。一般而言,规制公司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1)要求或鼓励实现某种特定结果,如环境保护法律和政策禁止企业特定的污染排放;(2)要求或鼓励某种行为的特定程序,如信息披露和禁止歧视条例;(3)要求或鼓励某种特定的内部结构,如通过股东选举产生董事会。通过上述的类型分析可以发现,非股权投资者只能依赖关注结果和程序的规制政策,唯一能够在公司形式中获得实质的结构保护的只有股东。(见表1-1)

表1-1 美国规制公司形式列表 [37]

表1-1 美国规制公司形式列表-续表

如果表1-1当中的规制政策能够有效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那么现实中就不必再对公司追加规制。但是事实上,对公司的规制远没有达到社会的需求,公司治理实现政府规制政策的潜能还没有充分利用,政府规制政策影响公司治理的机会被忽略了。

政府规制影响公司治理,充分利用公司和公司法已经形成的调整机制,对于规制和矫正公司行为有很多优点。举例而言,因为广义而言公司的中心的目的是创造财富,由公司直接根据公司参与者的贡献分配利润,比政府事后的财富再分配机制,更有效率。公司经理人比政府官员更具备公司治理的专业能力,公司治理也能够具备政府规制不具备的效率优势。扩展公司责任将使得公司及其经理层更为主动地关切社会利益,这就比单纯依赖政府规制更能达到公共政策目标。政府规制政策影响公司治理,利益相关者参与董事会、董事的忠信义务延展适用于利益相关者都将迫使公司治理必须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同时赋予其政府规制政策的要求,这些都能更好的保护公司中多元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以及更广泛意义上的社会福利。

第三节 公司合同的私法性质及其限度

一 自由放任市场经济与公司合同问题

这样或那样的私法学说,主导了近一个世纪以来的公司法理论,约100年前,公司被定义为代理关系(agency relationships),管理层的义务来自忠信义务,类似于信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20世纪70年代以来,公司合同联结点逐渐成为解释公司现象的主流理论,公司的合同联结点理论比代理关系理论更加强调公司法的私法性质,强调公司不过是一揽子私人协议制度安排的具体体现,而这些私人协议如同无生命的物体是不能产生社会或道德义务的。 [38]

在公司中,资本、劳动力、服务、材料等必要因素的提供者汇聚起来,通过讨价还价和交易追求彼此的利益,因此作为私法的合同是目前解释公司法主流的和有力的范式,公司不是一个法律拟制能够参加诉讼的法人,而是一揽子私人之间的协议型制度安排。既然公司来自私法的创制,公司法自然应当隔绝于政治和公共利益的考量,对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当通过公司外部的压力得以实现,而不是改变企业内部的治理结构,如同丹尼尔·费希尔教授所指出的,纠正公司违法行为应当通过政治程序,而不是试图干预公司内部私人各方的自愿协议安排。 这种观点与洛克纳法院将公法与私法截然划分的假设很接近,政治站在公法立场,而公司治理站在隔绝于政治视角的私法立场,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调整公司治理是非法的,因为这样做会侵入私法领域或干预合同自由原则,公共政策对公司腐败的反应是错误的,因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公共政策而在于合同法。 根据合同主义理论(contractarian),公司治理属于私人协议的范畴而不是公法,因此改革公司的行为应当诉诸政治程序限定于公法的授权选择,不能规制公司治理。既然通过政治等其他途径能够纠正公司违法行为,那么公司治理就无须改变。一些公司法学者据此认为,扩张公司的忠信义务要求职业经理人将企业所在社区的利益纳入考虑范围是不必要的,因为当地社区可以通过求助于其选举产生的政府官员纠正公司的违法行为。 [41] 于是,政府规制影响公司治理实现的法律演化的可能性被忽略了。尽管也有学者认为劳动法、税法和安全生产规范等政府外部性措施可以纠正公司违法行为,但其理论前提依然将公司法定位为隔绝了政治的私法,与政府规制影响公司治理的理论关切有所差异。

以最低工资的立法政策为代表的一些公共政策能够影响商业组织的具体决策,已经逐步超越了公法与私法的泾渭之分,将公司治理所涉及的问题与公司自治不足的困境凸显。立法者期望公司重大决策过程中能够考虑非股东的需要和利益,然而提高最低工资便会减损股东收益,无论是限定最低工资还是禁止管理层与股东之间达成不考虑利益相关者的最高收入,都涉及对公司内部事务的限制。虽然限定最低工资考虑维持工人的实际需要和生活水准,但这却可能不符合股东财产权和合同权利的需要。一旦将问题放在保护公司利益相关者一方,便会与传统公司法的公司自治形成对立和矛盾。尽管政府规制影响公司治理是法律演化的一种可能,作为现代人类文明标志之一的公司,作为“投票信托机构”固然要以股东为中心,任何关于公司治理或公司法的法律演化都应以股东中心为前提展开,这不仅是公司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而且也是大多数政治家和立法者的基本共识。

但是一旦固守公司法作为私法的假定,那么很可能会限制规制公司的行为选择,重现“洛克纳诉纽约州”案中的局限。1905年美国最高法院以自由放任市场经济的政府理念作为其理论基础:“自由”(liberty)被视为普通法授予的权利框架,是私人的、非强制性的、排斥政治干预的,“市场”是一个基于私人之间的自愿协议能够公正分配收益的自发实现系统。基于这种思路,自由放任市场经济的自由和政府是中性的,合同机制被视为自由市场经济原则的法律表述,任何对合同的干预都是对市场自然和公正分配机制的威胁,因此法院以侵犯了合同自由为由否决了纽约州试图限制面包师工作时间的立法。 [42]

然而时过境迁,当代的很多美国宪政学者认为,无论是在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还是普通法最基本的权利,公共规制几乎遍布于社会经济的各个层面,甚至市场本身都是政府选择的产物。凯斯·桑斯坦教授(Cass R.Sunstein)指出:法律创造了财产权和合同权利,并对这些权利的行使设定了限制,所谓自由放任市场本身就是法律的产物,而不是自然界的产物,普通法不应被视为自然的或无选择的底限。 [43] 洛克纳的最高法院将市场奉为中立并且独立于政治和法律的领域,这是一个严重的错误。在一个完整的合同法体系中,私人各方必须承认政府的法律。私法中的私人权利不是来自法律之外的自然权利,而是来自政治体制所提供的社会公共物品,而保护合同和财产权正是社会经济的根本。

现代公司法的经典理论,将公司描述为管理层、股东、雇员、债券持有人、其他债权人、消费者、社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合同联结点。不同的公司合同参与方创制了公司实体,并且共同决定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条款。很多主流的公司合同联结点理论反对公司仅仅考虑基于股权的私法安排,应该考虑企业内各种参与方的法律安排。立法和司法程序同样也是广义“公司合同”的一部分,这一点在公司法忠信义务的创设上表现得非常明显。乔纳森·梅策指出,在任何一个成功的企业中,都有一套复杂的协商机制允许权利出售给那些出价最高的人。公司选择合并适用的公司章程、地方政府对公司的规制条例、甚至公司法,都是这种机制的外在反映。 [44] 法院对公司诉讼做出的裁决也是公司合同的一部分,这些裁决本身也是规制投资者及其代理人如何行为的合同准则。

但是为什么公司法总是强调忠信义务作为经理人与股东之间既定合同的一部分,而这种信托义务在其他合同中并不常见。根据主流的公司合同理论,原因在于股东与经理人之间存在的是一种长期关系合同。虽然股东拥有剩余索取权,但是却很难预测并解决在此之前所有潜在的不可预见的应急费用(contingencies),而这些费用是可能影响剩余索取权实现的。伊斯特布鲁克和费希尔认为,在这样一个开放无限制的关系结构中,唯一有意义的诺言就是“努力工作和诚实”。为了实现这个含混的诺言,股东接受了投票权和信托原则的保护。 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忠信义务如此重要,并不仅仅是合同条款清晰约定的产物,而是国家立法要求的法律义务。股东是公司管理层忠信义务唯一的受益人,股东之所以受到法定忠信义务的强制保护,是因为“股东比其他公司参与人面临更多的合同问题”。 [46] 在股东与经理人之间的开放性长期关系合同中,忠信义务是实际讨价还价的替代品,能够节约彼此之间达成妥协的交易费用。

二 公司合同理论视角下的股东与雇员

根据主流的公司合同理论观点,雇员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在他们的合同中不需要规定忠信义务,因为他们的合同足够具体和特定化(specified),忠信义务没有效率。 因为雇员的合同能够特定化,所以雇员可以直接援引合同权利而不必启动忠信义务。然而根据公司合同理论,雇员与资本投入者与公司的合同并没有任何内在的本质不同,因为他们都不是公司的所有者(owner)。二者之间所不同的仅仅在于,雇员能够援引明确的合同条款保护自身利益,而资本投入者不能。“如果雇员仅仅是为了工作保障而在特定的合同中讨价还价,当业务状况变差时,他们就不应该有什么抱怨。每一个公司投入者都需要与企业的结构风险并存,这是合同实施的问题。对任何一个雇员而言,这意味着清晰协商的合同。” 基于这种观点,劳动合同的保护缺失并不意味着雇员不能参与自身权益的讨价还价。“合同保护的缺失可以影射出,非股东不情愿通过最低工资的形式保护不可预见的应急费用”。 换而言之,如果雇员想成为管理层忠信义务的受益人,他们会直接就合同收益进行讨价还价。然而事实上面对管理层的盘剥,大多数雇员无法拥有比资本投入者更大的保护能力。风险投资者、投资银行、共有基金(mutual funds)和其他机构投资者都能凭借法定的忠信义务获取较大的市场影响力,而普通大众的雇员却无法形成市场影响力。比较市场力量存在的问题而言,公司合同理论者认为通过法律和政府规制影响帮助雇员可能会产生更加糟糕的结果,因为雇主完全可以强迫雇员接受法律所规定的任何收益,而这样的收益往往低于其市场收益。

因此遵循公司合同理论的进路,雇员应当依靠通过合同协商获取的权利,如同资本投入者与管理层协商时所主张的权利。主流的公司合同理论认为,股东和经理人很难预料他们合同关系的不断变化的外部环境,而这些外部环境变化会影响股东在公司的利益,然而股东却很难将忠信义务有效适用于经理人。对雇员来说问题同样存在,既然雇员对雇主的主张是无法固定的,那么清晰界定雇佣关系存续期内特定化的权利和义务就会变得非常困难。在一个流动性的和有效的资本市场中,股东可以购买或出售自己手中的股票,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高度分离。然而对于雇员与经理人而言,他们的关系是高度紧密的。经理人与雇员之间清晰界定和不清晰界定的合同关系是长期和关联的,并且是不可能细节化约定的。公司经理人问题 的重要性已经愈加显现,经理人日渐成熟的专业管理技术和资本运作技巧使得雇员更容易面临雇主(公司)的机会主义行为的风险。雇员将可能要求更多的安全保障来抵消机会主义行为,但是雇员与管理层之间可能无法通过集体协商达成这些安全保障的具体条款。即使是那些可能影响整个公司的战略决策,如生产程序和投资率等事宜,都无法通过集体协商程序解决。 [51] 能够清晰界定的合同条款,并不能充分满足当代劳动关系的需要。

奥康娜教授指出,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合同关系注定是模糊不清的,因为双方都不会将合同协商的重点放在“以最佳努力换取最佳工作条件”。 [52] 雇员往往无法为最佳努力要求承诺条件,而雇主为确保工作保障和未来收益也很难提供确定的承诺。尽管工作保障合同的起草和实施成本都很高,但是离开这些合同,雇员就无法真正相信管理层,也无法专注于企业专属技能的提升而免受管理层机会主义行为的损害。既然知道雇员不会在企业中尽最大的努力,雇主(公司)也不再有动力提供就业保障。

因此,雇员与经理人经常处于“囚徒困境”(prisoner’s dilemma)的博弈之中,他们都希望雇员能够以最佳努力换取最佳工作条件,与此同时,双方还要接受“工作努力与诚实”的标准。但是一旦考虑要将保护股东与经理人关系的忠信义务适用于雇员与经理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这在公司法学界尚有争议。传统公司法理论对经理人与雇员之间的关系程度,远没有对经理人与股东关系的重视。这就使得现有制度框架内,雇员与经理人达成合同条件的交易成本非常高。既然忠信义务在股东与管理层关系中能够扮演填补空缺和实施合同的机制,那么忠信义务也应该能够在雇员与经理人的关系结构中发挥类似的功能。

事实上,忠信义务对于雇员与管理层的关系更加重要。首先,在现代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中,雇员往往比股东与企业的关系更加紧密。雇员在公司中的工作往往是年复一年的,而以资本市场中公平价格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股东,大多数股东与该公司治理并没有实质关系,这些股东往往也并不从公司手中购买股票,而是从其他股票持有人手中购买。其次,在现有制度框架内,股东已经有很多途径实施他们与管理层之间不明确的和明确的合同关系,或者降低其交易成本。如有效率的资本市场、控制权市场、竞相为股东谋取利益的经理人市场等。相形之下,工人免受经理人机会主义和投机行为的市场保护手段则非常有限。最后,股东与管理层合同关系的重要条款基本上能对应于通过有效资本市场所确定的价格, 管理层的不当行为将直接反映于股票价格下跌。股东只要购买了公司股票,就意味着完全接受了公司治理条款。而且根据公司合同理论,即使外部持股股东低估风险或高估收益可能,对公司治理缺乏了解,在流动性和有效的资本市场中也能够有效保护这部分投资人的利益。

相形之下,雇员缺乏有效资本市场中价格机制的支持,劳动力市场远不如资本市场那样能够有效率的形成价格,雇员与企业之间不大可能就合同的每一个条款形成正确的价格。如果合同约定的价格(如工资和其他补贴)不能反映工作的真实价格,那么就不能想当然的假设合同是各方一致的结果。或者如果雇员没有时间找到一份可以替代的工作,他们决定留任原职就不能真实反映他们真实的偏好。更为严重的问题在于,劳动市场的低效率和职业价格水平形成机制的稀缺,增大了发生系统性错误的可能性。尽管美国工会组织一再声称在劳动市场中的谈判能力,但是其代表性仍然存有较大的疑问,即使工会模仿资本市场中的投资人和做市商,也不会有人相信工会能够像资本市场中的职业投资人那样具有影响力。伊斯特布鲁克和费希尔得出结论认为,市场对资本投资者的保护力度远大于公司合同中的其他任何参与方,“流动性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排他性地适用于股权投资者。”

一旦考虑中国劳动密集型、低劳动力价格水平、工会谈判能力、法治水平等具体国情,股东中心主义主导的传统公司法理论框架内的公司利益相关者问题就会更加复杂。从公司合同联结点的基本原理出发,既然与企业联系不是那么紧密的股东都能够成为忠信义务的受益人,那么雇员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同理也应当成为公司管理层履行忠信义务的受益人。

三 效率价值之反思

在公司合同理论的分析框架中,雇员同样要付出代理成本以监督管理层,他们对企业拥有不确定的剩余索取利益,他们与管理层之间存在长期的、关联(relational)合同关系,而且这个合同的任何一个条款都是很难被省略的。但是,为什么在长期的历史演变中,公司法选择了股东至上呢?原因在于效率,功利价值最大化决策最少的支付成本,因为股东比其他利益相关者更愿意为公司治理中的至上地位(supremacy)支付成本。乔纳森·梅策指出,因为股东比其他所有利益相关方都更为关注公司的最终控制权,股东拥有公司的剩余控制权是最有效率的制度安排,所以他们取得了选择董事的投票权。 [55] 换而言之,在争夺选择股东投票权和忠信义务的价格竞争中,股东是所有公司合同参与方中出价最高的。

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中,最终索取权(final claim)是最重要的权利,股东主导的其他任何权利都足以使“股东至上”正当化,只有股东为“至上”地位出价最高,才是正当化的原因,公司法最终承认了公司合同参与方的偏好。如果公司合同的其他参与方比股东更加需要忠信义务,那么他们就会从股东手中购买这些权利。

然而上述理论却存在两个方面的质疑:其一,即使效率应该成为公共政策决策的基础,那么又当如何表达和行使公司各项积极事务的偏好集合。假如交易成本为零,市场缺陷自身就会得到校正,公司治理就不会表现出今天的模式。其二,能否以效率作为公共政策的基础?效率规范来自功利主义,然而为什么公共政策不能包含非功利主义的价值因素。

在合同条款的价格形成机制上,劳动力市场远没有资本市场那样有效率,雇员缺乏组织机制与企业进行实质的协商,因此他们之间所形成的合同难免存在缺陷和错误,就业的机会成本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雇员真实偏好的表达。这些劳动力市场中的无效率意味着,股东与管理层之间合同的外部性成本可以轻而易举地转嫁于雇员。然而伊斯特布鲁克和费希尔却认为,“公司选择何种治理机制,并不会实质损害那些并不愿意参与到企业中来的第三方利益,投资者、雇员和其他人可以选择是否参与公司事务” 。这显然是有问题的,无论是关闭工厂、收购竞争还是薪资谈判,只要将股东的利益优先于雇员,就有可能会损害第三方利益。当然,伊斯特布鲁克和费希尔所指的是,公司治理机制不可能对雇员利益造成事前损害,因为雇员可以在服从股东主导的框架内要求提高工资和其他补偿,如果他们不喜欢让步,他们可以去其他地方。股东主导的框架包括,董事为最大化股东回报担当忠信义务,即使这样的回报有可能会损害雇员等第三方的利益。

尽管在公司的合同联结系统中存在着市场缺陷,但是这些无效和失灵并没有成为政府规制或取代股东主导规则的正当性理由。学者们关于效率能否成为公共政策的价值取向已经争论了很多年,哲学家们关于功利主义争论的时间则更长。无论这个争论的结果是什么,当代社会的法律已经不再将功利主义作为唯一的价值取向, 但是目前公司法主流制度设计仍然对功利主义保持毫无置疑的全盘接受。任何人都不会基于简单的成本—收益做出决策,社会也是基于多种价值取向考量方能形成公共政策,效率当然是其中重要的考量价值之一。

20世纪初,世界上出现了社会主义国家,其背后的力量则是有组织的工人。虽然通过社会主义方式组织经济管理的效率也许不如资本主义,但它却成功地在西方社会建立起了福利国家,从此人类社会进入了现代文明, 而这些也深深影响了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历史的发展进程。 结社和协商能力是既有权利和财富的一部分功能,因此协商的前提是只有与社会判断的公平、公正相一致,效率的结果才是最佳的。 [60] 如果一个社会贫富差距严重、工人保护落后,那么协商的前提就不能满足社会公平、公正,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和改革就不应该强化这种境况发生,而应转向于缓解社会经济中的不平衡。现代经济法治摒弃了早期资本主义的市场万能机制,用民主决策替代了市场决策,在市场竞争中侧重于保护弱者。对于当代文明社会而言,严格意义的效率价值的重要性已让位于公正、尊严、安全、包容等价值,如同环境法、劳动法和税法已经发生的变化,公司法也应有适当的调整和发展。

第四节 全球竞争背景下的政府规制与公司治理

一 金砖国家崛起背景下的政府与公司

冷战末期的国际社会风云迭起,能否通过政府直接调控和管理经济实现国家的繁荣,成为当时主导全球竞争的核心问题。自由市场及其私有化理念成为当时的主流价值观,在这种背景下很多国家出现了私有化浪潮,美国里根总统成功的限制了政府规模,1996年克林顿总统甚至指出“大政府的时代已经结束”。 20世纪80年代的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对能源、电力(石油、天然气、煤炭和核能)、交通(国家航空、铁路和公交)等低效率的国有企业进行了私有化改革。这一时期的核心理念可以被概况为“华盛顿共识”(Washington Consensus),包括三个方面:加强财政和预算规范;市场经济,包括财产权、竞争性汇率、私有化和解除规制;通过贸易自由化和外国直接投资对全球经济开放。

然而进入21世纪以来国家的力量重新得到强化,一种新型的公司活跃于全球竞争的舞台:政府控股或与所在国家政府规制政策保持高度一致的公司。如全球第三大水泥生产商墨西哥斯迈克斯(Mexico’s Cemex)公司,其2008年的市值与可口可乐公司相当,拥有的外国资产超过陶氏化学公司(Dow Chemical)或美国铝业公司(Alcoa)。巴西矿业巨头淡水河谷公司(Companhia Vale do Rio Doce mining company)宣称其资产价值超过罗氏集团(Roche)、盎格鲁美洲集团(Anglo-American)以及必和必拓集团(BHP Billiton)等传统工业的领头羊。 其中斯迈克斯和淡水河谷都与其所在国政府保持着紧密联系,这使得他们可以通过收购国内竞争者来保护自己在国内的商业地位。最近几年来,《福布斯》杂志、财富周刊等其他出版物的世界最大公司排名表中,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巴西石油公司(Petrobras)、墨西哥国家石油公司(PEMEX)、俄罗斯石油公司(Rosneft)和俄罗斯天然气公司(Gazprom)等国有能源巨人占据了显著的席位。越来越大和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并不仅仅存在于能源领域,中国移动2008年宣称拥有全球最多的用户群(4.88亿)。上述公司都不再是传统意义的跨国公司,因为他们首先要对本国政府负责,而不是私人股东。 [63]

2004年以来,根据销售额、利润、资产和市值,巴西、俄罗斯、印度和中国(金砖四国)的大型国企逐渐出现在福布斯全球2000强的前列。与此同时,美国、日本、英国和德国的很多公司从这张表中消失。美、日、英、德的公司市值从福布斯2000强中的70%跌至50%以下,金砖四国的公司市值则从4%上升至16%。2008年以来的金融危机,进一步加速了这种趋势,美国、英国和其他国家银行市值蒸发和被并购,彭博新闻社(Bloomberg News)2009年的报道称全球最大的四家银行中有三家是中国国有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2009年《福布斯》全球2000显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移动、中国石油进入全球五家最大市值公司。 国际政治和全球市场决定了不会再有西方私有化跨国公司替代民族国家的危险。

在过去的十年中,一些发展中国家将最有价值的国有资产控制在政府手中,确保政府拥有保障国内经济安全足够的杠杆工具。这些国家的政府运用国有能源公司积蓄财富并且保障国家未来经济增长长期的能源供应,通过过剩的资金池建立财富基金,跨出国境进行战略性投资。

全球金融危机和经济衰退,严重的市场崩溃迫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政府担当起原来应该由市场机制调整的决策责任。各国政府对此的回应就是推动主要金融机构以及核心经济部门的集中,保障经济增长的同时也出现了被救助公司“太大以至于不能崩溃”(too big to fail)。事实上在全球范围内,已经出现了从金融资本的市场权力向政治资本的市场权力的转变。在新兴市场经济国家如中国、俄罗斯、印度、巴西、土耳其和墨西哥,政府部门至少控制着市场中的经济基础部门。金融危机的压力也迫使美国和英国采取相应的调整,自由市场经济能否实现可持续和长期的繁荣受到广泛的质疑,在2009年二十国集团伦敦峰会上,英国首相戈登·布朗称“旧有的华盛顿共识已经终结” [65] 。为了挽救全球性的经济衰退,从政府管控的资本注入公司到政府规制政策影响公司治理已经成为必要,大西洋两岸的政府官员相信国家财富、国家投资和国有企业能够提供政治性可持续经济增长,最稳定的道路。新兴市场经济国家所控制的石油和天然气公司占有全球储备的最大一部分份额,所控制的电力、通信、采矿、军工、汽车和航空的公司直接与西方跨国公司进行竞争,所控制的包括主权财富基金的投资组合是全球资本流动的关键贡献者。

政府管控的资本注入公司到政府规制政策影响公司治理,并不是中央计划经济在21世纪的重现,而是技术官员管控的经济发展模式,国家为了政治目标主导市场,这就会导致国际政治摩擦和全球经济绩效的变动。尽管从历史的长期来看,没有证据表明政府官员管控的经济活动一定比市场机制更好,但是面对缺乏规制糟糕的市场效率,各国政府只能采取措施保护本国利益。即便是在政府规制非常完善的美国,政策制定者尽力所为的评估资产和分配资源政策,也会产生短视的浪费、无效率和官僚主义。这种政府主导的经济发展模式将在宏观上深远地影响全球政治和经济发展,由于在微观层面大部分公司是按照传统公司法组织和治理的,政府规制与公司治理的内在张力使得现代公司法改革和公司治理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

二 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机遇与公司治理对策

最近几年,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直线上升,2009年投资总额达到480亿美元,全球排名第六,而且遍布世界18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国产业海外发展和规划协会的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底中国境外投资存量4248亿美元。 然而与此同时,中国企业的公司治理状况并不乐观,从缅甸的中电投密松水电站项目搁浅和莱比塘铜矿事件,到华为公司、中兴公司投资美国等西方国家受阻等,不一一而论。从公司治理的理论而言,可以将上述情形分为两类。

第一类,民主和法治不健全国家或地区往往伴随着比较严重的腐败现象、政治动荡和部族冲突,西方投资者不愿涉足,但这些地区往往经济落后、百废待兴有利于中国企业进入并进行基础设施投资,于是中国海外投资中有相当一部分聚集在这一类地区。许多中国企业家非常善于与这些地区的独裁和腐败官员打交道,但是这种做法非常不适当。一旦中国企业通过贿赂手段追求短暂的商业利益,损害了商业信誉,那么未来中国企业的海外处境就会非常困难。这一类国家或地区诚然法治不健全,这既是该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产物,也可能是全球法治发展不均衡的结果。这就更需要中国投资者应当更多运用公司治理的基本原理,通过正式及非正式的制度安排来协调企业广泛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以保证决策和执行的有效性和合理性,从而维护和实现公司各方面的利益。公司的社会责任并不是简单的慈善捐赠和利益补偿,而是应当在公司治理层面超越资本单方治理而体现出利益相关者的参与机制,让公司更好地融入所在地区的政治、文化的传统,让公司利益群体有机会分享公司增长所带来的繁荣。

2.民主和法治发展较为发达的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这些地区虽然市场竞争激烈,人权保护、环境保护和技术标准苛刻,但是却拥有可观的长期和稳定的商业收益,因而也吸引了很多中国企业涉足。较为突出的问题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关于国家安全问题。2012年10月美国国会众议院情报委员会指控中国电信设备制造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和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对美国构成安全威胁,要求联邦政府阻止两家公司在美国的并购活动,并呼吁与这两家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美国公司“考虑选择其他供应商”。 如果仔细研读美国国会报告,就会发现其并没有指出华为、中兴有威胁国家安全的真正证据,主要的争议依然围绕是否有补贴、为何企业内部会有党支部,以及企业的所有制等问题上,在最严格的意义上甚至怀疑所有中国国有企业是关联企业。西方国家的诘难实际上并不是来源于华为、中兴在技术和财务上的不透明,而是怀疑这些公司与中国政府有牵连。其二,关于跨境监管和共享审计信息。2012年12月3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把德勤、安永、毕马威、普华永道和德豪这五家国际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旗下的中国成员公司告上法庭,指控它们违反了《美国证券法》和《萨班斯法》,拒绝提交遭SEC反欺诈调查的九家在美上市中国公司的审计工作底稿。

虽然西方国家的政府规制政策也有很多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但未见得美国国会指控英国公司会威胁美国国家安全,这并不能简单归咎于意识形态冲突。大部分西方国家或地区的政府规制政策与公司法早已摒弃了资本单方治理的股东至上原则,社会民主和企业作为社区公民的理念早已深入人心,政府有权依法规制公司治理。而在中国,一方面国有企业需要执行国家政策,由上级部门依据行政级别任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另一方面很多经济学和法学理论高谈阔论公司自治和摈弃政府规制。这并不是简单的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冲突,而会造成更为糟糕的结果:一方面长期以来政府规制政策如何影响公司治理缺失应有的法治框架,政府官员既有可能肆意介入公司事务侵害投资者和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公司也有可能为了赚取短期商业利益而牺牲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在跨国监管和共享审计信息的国际公司治理标准要求下,国内监管机关的监管能力步履蹒跚,屡屡出现监管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监管缺位,中国企业利用制度缺陷在公司治理黑箱中频繁的造假现象,使得监管机关无法获取必要的监管信息,进一步放大了监管机关的监管不力。如何界定政府与企业动态的关系,如何平衡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竞争地位,这些问题都需要在未来经济法治的发展完善中予以回应。

三 公司对政府的影响力

很多中国公司注意到并且学习了西方跨国公司的公共关系处理,西方跨国公司大多成了公共关系部门,专职负责处理与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府与社会公共事务,被学界称之为“门厅艺术”(lobby art)。 [69] Lobby在英文中,既可以指公共建筑物入口的门厅,也可以指就某问题企图影响政治家的游说。只要是存在政治决策的社会组织或团体,就会存在各种类型的“游说”。西方跨国公司正在以各种途径,对所在国家的政治决策进行影响,获取所在国政府的支持是至关重要的。为了能够让游说者获取所在国政府认可的级别,很多美国公司为游说的顺利展开配置了一定的级别或职位。这些跨国公司对所在国家的政府规制环境和法治水平有着惊人的适应能力,在正式的商业谈判开始之前,“最糟糕的情形是还没有就合同条款做到胸有成竹,或者出现了一些没有事先沟通过的话题”。很多跨国公司大量聘请所在国家的前任政府高官及其家人担任重要职务,甚至派遣商业间谍,游说该国政府出台有利于这些公司的政府规制政策。跨国公司的所谓本土化战略不仅体现在商业策略,还包括与所在国家公民团体的沟通以及与社会环境相协调等很多方面。商业贿赂是西方国家政府严厉规制的违法行为,这些跨国公司为了规避本国法律的制裁,以较低的价格把产品卖给中国的经销商,让中国的经销商去进行商业贿赂。我国市场环境的法治化程度仍需改善,西方跨国公司为付出更少的政府规制政策成本,比较中国企业而言不仅资金实力更为强大,贿赂政府官员或游说政府决策的手段也更有技巧,运用“海外培训”“商务考察”“赞助子女留学”等名目影响政府规制政策的形成,如此西方跨国公司对中国市场的蚕食和对中国利益的掠夺也就更加深重。另一方面中国的市场法治尚不健全,仿冒假劣现象严重,也有很多跨国公司深受其害,在华欧美企业仿冒品对策组织(The China Anti-Counterfeiting Coalition)成立于1998年,代表超过30家西方跨国公司,该组织试图促使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国政府的反盗版法律,希望中国能够制定更为全面的立法,更好的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利益。

根据公开的数据,“胡润百富榜”(Hurun Report)显示中国最富裕的1024人中,包括梁稳根、宗庆后、王健林和许家印等共有160位是中共党代会、全国人大代表或政协会议的成员,这些富豪的家族财富净值总额达2210亿美元。 中国企业家积极参与政治对公司发展至少具有两方面的积极意义:其一,帮助企业获得银行贷款,取得出口等政府的行政批准文件;其二,企业家所取得的荣誉或有影响力的政治身份,能够有机会向政府决策部门提出施政建议,能够帮助提升企业的公共形象。尽管很少有企业家们能够直接获取政府官职,但是胡润的财富报告仍然显示,从2007年到2012年的胡润百富榜,有75人在这段时间为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政协的成员,此期间他们的财富平均增长81%。胡润的财富报告也统计了没有担任全国性政治职务的324人,同一时期的财富平均增长47%,增长幅度几乎少了一半。

现代公司作为商业经济中最基本的细胞,并不简单是政府规制被动的对象,也会以主动的方式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政府规制政策的形成。如果政府不能主动规制现代公司的治理,那么公司治理也会天然地向政治领域进行蔓延,原属内部事务会逐渐地转变为公共事务,外交都是内政的延续,战争是政治的延续。放之于公司亦是如此,资本能够营利的同时天然具有腐蚀性,政府规制政策设置的目的即在于抑制资本逐利过程中对社会公共利益可能的侵害。但是政府规制政策的设置又不是以牺牲资本利益为代价,而应在尊重社会多元利益的前提下,要求政府决策充分体现公共协商,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科学、有序、合理的解决公共政策的形成问题。

[5] Berle and Means,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135-137(1932).

[6] Morton J.Horwitz, The Transformation of American Law ,1780-1860 11(1992),at 77.

[7] “镀金时代”一词出于马克·吐温1873年出版的长篇小说《镀金时代》( The Gilded Age ),通过对一位企业家兼政客的描写,揭露了西部投机家、东部企业家和政府官吏三位一体掠夺国家和人民财富的黑幕。后来这一形象化的概念也成为这个时代的代称。从此,人们用这个词来形容,从南北战争结束到20世纪初的那一段美国历史。南北战争为美国资本主义发展扫清了道路,加上不断涌入的移民和西部新发现的矿藏,使得美国的工业化极速发展,国家财富迅速增长。到20世纪初,美国已经是世界上最强的工业国家之一了。

[10] Robert Charles Clark,The Four Stages of Capitalism:Reflections on Investment Management Treatises, Harvard Law Review ,Vol.94,No.3(Jan.,1981),pp.561-582.

[12] John Micklethwait & Adrian Wooldridge, The Company:A Short History of a Revolutionary Idea (2003).

[13] Ronald H.Coase,The Nature of the Firm,4 Economica 386(1937).

[14] Adolf A.Berle & Garndiner C.Means,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84-90(1932).

[15] Steven M.Bainbridge, Why a Board Group Decisionmaking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55 Vand.L.Rev.1,4(2002).

[16] Jonathan R.Macey, Externalities,Firm - Specific Capital Investments,and the Legal Treatment of Fundamental Corporate Changes ,1989 Duke L.J.173,175(1989)

[17] Alfred D.Chandler,Jr., The Visible Hand:The Managerial Revolution in American Business (1977).

[18] Steven M.Bainbridge, Why a Board Group Decisionmaking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55 Vand.L.Rev.1,4(2002).

[19] Steven M.Bainbridge, Why a Board Group Decisionmaking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55 Vand.L.Rev.1,4(2002).

[20] Steven M.Bainbridge, Why a Board Group Decisionmaking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55 Vand.L.Rev.1,4(2002).See also James Surowiecki,The Wisdom of Crowds(2004).

[21] Alan S.Blinder & John Morgan, Are Two Heads Better Than One An Experimental Analysis of Group vs.Individual Decisionmaking (Nat’l Bureau of Econ.Research,Working Paper No.7909,2000)at http://www.nber.org./papers/w7909.

[22] For a related(and perhaps more provocative)example,Kent Greenfield, September 11 and 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 ,76 TULANE L.REV.1409(2002).

[23] See generally Lawrence Mitchell, Corporate Irresponsibility,America’s Newest Export (2003).

[25] Gordon Smith, The Shareholder Primacy Norm ,23 J.OF CORP.LAW 277(1998);Henry Hansmann & Reinier Kraakman, 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 ,89 GEO.L.J.439(2001).

[26] 当创造利润必要时,经理人不仅是可以而且应当违法法律。See,e.g.,Frank H.Easterbrook & Daniel R.Fischel, Antitrust Suits by Targets of Tender Offers ,80 MICH.L.REV.1155,1177 n.57(1982),更有理解性和批判性的观点,Kent Greenfield, Ultra Vires Lives A Stakeholder Analysis of Corporate Illegality ,87 VA.L.REV.1279(2001).See also Cynthia A.Williams, Corporate Compliance with the Law in the Era of Efficiency ,76 N.C.L.REV.1265(1998).

[27] Kent Greenfield, The Failure of Corporate Law:Fundamental Flaws and Progressive Possibilities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2006,p.136.

[29] Kent Greenfield, Saving the World With Corporate Law ?(April 3,2007).Boston College Law School Research Paper No.130.Available at the website of SSRN,http://ssrn.com/abstract=978242,visited on June 4,2011;张宇燕:《下一个命题是什么?》,《读书》2011年第2期。

[30] Oliver E.Williamson, The Mechanism of Governa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

[31] 〔美〕丹尼尔·贝尔:《后工业社会的来临——对社会预测的一项探索》,高銛、王宏周、魏章玲译,商务印书馆,1984,第299~333页;Kent Greenfield,Daniel J.H.Greenwood,Erik S.Jaffe,“Should Corporations Have First Amendment Rights?”, Seattle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07(Vol.30),pp.875-894。

[32] Gunther Teubner, Law as an Autopoietic System ,translated by Anne Bankowska and Ruth Adler,edited by Zenon Bankowski,Published by Blackwell Publishers in 1993,p.126.

[35] Daniel R.Fischel,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Movement ,35 VAND.L.REV.1259,1271(1982).Jonathan R.Macey,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Various Rationales for Making Shareholders the Exclusive Beneficiaries of Corporate Fiduciary Duties ,21 Stetson L.REV.23,36,42-43(1991)

[36] Margaret M.Blair & Lynn A.Stout, A Team Production Theory of Corporate Law ,85 Va.L.Rev.247,305(1999).

[37] Kent Greenfield, Saving the World With Corporate Law ?(April 3,2007).Boston College Law School Research Paper No.130.Available at the website of SSRN,http://ssrn.com/abstract=978242,visited on June 4,2011.

[38] Daniel Fischel,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Movement ,35 Vand.L.Rev.1259,1273(1982).

[41] Jonathan R.Macey,An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Various Rationales for Making Shareholders the Exclusive Beneficiaries of Corporate Fiduciary Duties, 21 Stetson Law Review 23(1991).

[42] Morton J.Horwitz, The Transformation of American Law ,1780-1860 11(1992).

[43] Cass R.Sunstein, After the Rights Revolution 41(1990).Cass R.Sunstein, The Partial Constitution 50(1993).

[44] Jonathan R.Macey, Externalities,Firm - Specific Capital Investment,and the Legal Treatment of Fundamental Corporate Changes ,1989 Duke L.J.173,175.

[46] Jonathan R.Macey,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Various Rationales for Making Shareholders the Exclusive Beneficiaries of Corporate Duties ,21 Stetson L.Rev.23,27(1991),at 36.

[51] Marleen A.O’Connor, The Human Capital Era:Reconceptualizing Corporate Law to Facilitate Labor - Management Cooperation ,78 Cornell L.Rev.916(1993).

[52] Marleen A.O’Connor, The Human Capital Era:Reconceptualizing Corporate Law to Facilitate Labor - Management Cooperation ,78 Cornell L.Rev.916(1993).

[55] Jonathan R.Macey, Externalities,Firm - Specific Capital Investment,and the Legal Treatment of Fundamental Corporate Changes ,1989 Duke L.J.175.

[60] Joseph W.Singer, The Reliance Interests in Property ,40 Stan.L.Rev.611,637-638(1988).

[63] Ian Bremmer, The End of the Free Market:Who Wins the War Between States and Corporations ?,New York,N.Y.:Portfolio,2010,at 20.

[65] Prime Minister Gordon Brown:G20 Will Pump Trillion Dollars Into World Economy, Sky News ,2 April 2009.

[69] The Economist the print edition: The Gentle art of Lobbying in China:Foreign Companies are Learning to Influence the Government ,Feb.15 th 2001,available at:http://www.economist.com/node/5054 97?Story_ID=505497,last visited on Jan.15,2012. We0DI9PAfxv9jGN5rhngcKenV7l9QiTnfqO/OMxR4Iq9SMPdULzI0zVmWnEE4WB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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