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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新刑律草案起草始末

光绪三十二年(1906)七月,朝廷宣示预备立宪,先从官制入手,“次第更张,并将各项法律详慎厘订”。 之前修律不过亦步亦趋向西法前进,旧制尚有保留;此后随着朝廷明确立宪的根本目标,法制向西方看齐已不成悬念。修律进程遂得以大幅提速,日本法学专家纷纷受聘来华,留学生取代刑部司员,成为新法律馆的修律主力。

其间,冈田朝太郎负责起草刑事法典和法院编制法。其于欧陆各派法学均有涉猎,力主调和新旧,加以留学生(含出洋考察者)来源不一,法学背景各异,修律大臣沈家本又倡言融汇古今,故三者合力所形成的新刑律初次草案呈现出丰富多元的法学面相。沈氏所谓“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而仍不戾于我国历世相沿之礼教民情”, 不应视作豪言壮语,而是法律馆同人孜孜以求的修律方向。

第一节
冈田来华起草新刑律

光绪三十一年(1905)九月,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奏派董康、王守恂和麦秩严等人往日本考察审判和监狱制度。原奏指出,各国刑律已经基本译齐,而“刑政之执行,尤资于试验”,需要通过考察增加经验。日本因为具有收回治外法权的经验和便利取法的条件,而成为本次考察的对象。

考查日本改律之始,屡遣人分赴英、德诸邦,采取西欧法界精理,输入东瀛,然后荟萃众长,编成全典。举凡诉讼之法,裁判之方与夫监狱之规则刑制,莫不灿然大备。用能使外国旅居之人,咸愿受其约束,而法权得以独伸。至推原致此之由,实得力于遣员调查居多。我国与日本相距甚近,同洲同文,取资尤易为力,亟应遴派专员前往调查,借得与彼都人士接洽研求。至诉讼裁判之法,必亲赴其法衙狱舍,细心参考,方能穷其底蕴。

朝廷即日予以批准,但此行之实现却波折重重。

先是王守恂经巡警部奏调未能赴日,改派的饶昌麟亦因病折回,最后是董康、麦秩严和自费的刑部候补员外郎熙桢、四川綦江县知县区天相同赴日本,并得到刑部员外郎王仪通的协助,共同考察审判和监狱事宜。 其中,董康的表现较为突出,被日人誉为与吴汝纶并肩的“游历家之巨擘”。 其时正值伍廷芳回籍修墓,董康等人得到沈家本的授权,与日本法学家冈田朝太郎订下了雇佣合约。

冈田朝太郎(1868~1936)是日本法律权威梅谦次郎之高弟,1897~1900年留学德、法,颇受德国法学家李斯特的影响。学成返国担任东京帝国大学法学教授。 选之原因,传媒报道称,冈田“月修八百元已允就席,而沈侍郎则只允给六百元,故刻下尚未定议。闻沈侍郎已电商伍侍郎。伍复电云,月修八百未免太多,惟欲聘好手,亦不能吝惜重价。究竟冈田品学如何,商之仲和〔章宗祥〕诸君,然后酌定可也”。 可知沈家本初时对冈田并无把握,而伍廷芳回籍修墓,心灰意冷,对于人选已无成见。故关键在于馆内章宗祥等留日学生以及董康的意见。

日本外交史料馆的档案显示,董康先与冈田接洽、草拟合同,再通过驻日公使杨枢,并在六月初一照会日本外务大臣林董,请其知会文部大臣牧野伸显备案。 七月二十一日,杨枢又照会外务大臣西园寺公望,称“准修订法律大臣电请本大臣代订合同,业已照订”,请其“转咨文部大臣查照,并希转嘱冈田博士迅速启程”。 八月初五日,日本驻华公使馆电告林董,冈田已于近日到达北京,并附上冈田的聘用合同。

该合同显示,冈田受聘之名义为“北京法律学堂教习兼钦命修订法律馆调查员”,每月得到法律学堂的薪水六百银圆和法律馆的津贴二百银圆,还有房租银五十圆。冈田除了“在学堂教授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之外,还要“遵修律大臣命令,从事法律馆所属托调查改良刑法事宜;此外,民商等法遇有属托,亦应竭力襄助”。其后志田钾太郎、松冈义正和小河滋次郎等人来华,也遵循类似的手续——由中国驻日本公使与受聘人订定合同,并咨送中日相应的政府部门。 可见,法律馆聘请日本法律博士参与修律,属于中日两国之间的政府行为。

冈田以“调查员”名义参与修律,显见沈家本对于聘请日人还是较为慎重。董康本拟聘请冈田为顾问官,主持法律之起草兼充教习,但沈家本只愿聘其为教习,“并无聘请顾问官及请外国起草之说”。 此为免除外间攻击的自保之举。沈氏奏称:

臣等一再斟酌,以聘用外人至有关系,不得不加意慎重,遂于今年三月馆事粗定后,派令臣馆提调、大理院推事董康前赴日本,详细访察……访有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为商法专家,名誉甚著,禀经臣等公同商酌,聘充臣馆调查员,电请出使日本国大臣胡惟德妥订合同,约其来京。此外另订旧在京师之日本法学博士冈田朝太郎、小河滋次郎、法学士松冈义正分任刑法、民法、刑民诉讼法调查事件,以备参考。

冈田来华后,沈氏对其“款待极优,又异常器重”, 后来为其著作写序时更是大加褒扬:“访求知名之士,群推冈田博士朝太郎为巨擘,重聘来华”;又称“日本之讲求法律,著书立说者非一家,而冈田博士之书,最鸣于时”。 冈田等人任教也确系热心。《神州日报》报道:“法律学堂日本教员如冈田、小河博士等,甚热心中国,每日授课,不第教授勤劳,且必旁及中国时事,劝勉各学员用心研究,俾共扶危局。”

讲课之外,冈田主要为法律馆起草新刑律草案。 沈家本在奏折中明言其事,“九月间法律学堂开课,延聘日本法学博士冈田朝太郎主讲刑法,并令该教习兼充调查员帮同考订,易稿数四,前后编定总则十七章,分则三十六章,共三百八十七条”。 在次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六日,沈家本分别把新刑律总则、分则上奏。此为新刑律的初次草案,是以后历次修订的基础。

冈田来华以前法律馆已有成形的刑法草案。据章宗祥的回忆:“新刑律总则草案最初由严谷起草,后馆务扩张,聘请冈田朝太郎博士来华,乃由冈田重新整理,拟成新刑律全部草案。” 严谷、冈田两人虽然“皆梅谦君门中之翘楚”, 但各自的刑法学说却大有歧异。冈田称,在参与修律之前,“刑草的工作进展已有相当程度,我到该地后,发现已完成全部总则和八九成的分则,取而通读之,主要是参酌我国旧刑法而成,需要修改之处极多,所以不如重新起草。幸而伍、沈两大臣接纳我的意见,遂执笔起草”。到光绪三十三年八月上旬,新刑律全案完成。

冈田不满严谷之草案,缘于当时西方新旧刑法学说的差异。旧派(古典学派)主张刑罚乃是对于犯罪者之报应,达到威吓犯罪者和一般人的作用;新派(近代学派)则认为刑罚只是预防社会犯罪的一种手段,应以改善犯人、使其适应社会生活为目的。 从冈田的经历和表述来看,其偏向新派的痕迹较为明显,但也不可忽略其带有一定的旧派学理的色彩。日本法律学家小林好信就认为:“冈田新派刑法论的开展,是在旧派的框框中进行的。” 其起草的新刑律亦被民国时的法律学者认为:“执两用中,实系调和新旧两派理论之间,可称之折衷主义。”

冈田初到京时,尝询问沈家本编订刑法的宗旨,“将一律改从各文明国新律乎,抑合参中外各刑律,酌定一律乎?”冈田主张的是后者:“此事宜因地因时酌定一过渡时代之现行律,否则尽从旧律固不合宜,而尽从新律一时亦断难推行尽利。”不过,沈氏却提出“参酌东西各国之完善者合定之”。 可见沈家本创制新刑律,意图自创良法,与西法争胜。

第二节
修律权纷争与法律馆重组

冈田起草新刑律草案之时,丙午官制改革引起朝廷权力的重新分化组合,打乱了原来的修律步伐。朝廷确立的是循序渐进的立宪路径,并非骤行三权分立,因此官制改革亦仅先行调整中央各部院的行政体制,并大体确立中央司法独立的雏形。而立法方面,朝廷“拟以察院改为立法部”,“嗣因察院御史不肯听裁,遂罢议立法一部”, 为各方觊觎和争夺过渡时期的立法权力留下了空间。

光绪三十三年(1907)五月初一日,大理院正卿张仁黼上奏讨论修律事宜。 其人进士出身,后为翰林院编修。任湖北学政时,刊刻《列圣训饬士子文》《吕氏四礼翼》《陆氏松阳讲义》《陈氏明辨录》《倭氏为学大指》诸书,并广购朱子《小学》《近思录》分发。后任国子监、詹事府、翰林院侍讲、左副都御史、筹划京城巡捕、兵部右侍郎、学部左侍郎等职务。 任职学部时,就有顽固派或守旧派之名。 此时任职大理院,则欲修正朝廷逐步推行的法律新政。

有学者以当代法理衡量张仁黼原奏,认为不过是“胡说八道”, 其实张氏的法系说可能源于道听途说或主观臆造,但其修律取向却是相当开放而且颇有气魄。其认为世界现存四大法系,支那法系衍生印度法系,再衍生罗马法系和日尔曼法系,而今修律,将集合各法系之精华,复归于一,“固不仅包含法、德,甄陶英、美而已”;既然支那法系是西方法律的源头,即便采用西法也不会有损害“国体”的顾虑。其奏意在“保存国粹”,亦仅限于“人伦道德之观念”等内容,其他的法律制度和观念则可完全西化。而且他对于中国法律的整体评价相当负面,“中国法律,惟刑法一种,而户婚、田土事项,亦列入刑法之中,是法律既不完备,而刑法与民法不分,尤为外人所指摘”,甚至主张新律应按西方的现代法分类,注意国内法与国际法之别、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之别、公法与私法之别,以及主法与助法之别;特别是最后一点为“修订法律之最要者”,应按照先主法(刑法和民法)、后助法(诉讼法)的次序进行修订。这是批评前一年修律大臣先行提出诉讼新法乃分不清轻重缓急。

张仁黼可能更关注修律大臣的人选问题:“修订法律,以之颁布中外,垂则万世,若仅委诸一二人之手,天下臣民,或谓朝廷有轻视法律之意。甚且谓为某某氏之法律,非出自朝廷之制作,殊非所以郑重立法之道也。”矛头直指在任的修律大臣沈家本。“拟请钦派各部院堂官,一律参预修订法律事务,而以法部、大理院专司其事,并选通晓中外法律人员,充纂修、协修各官,将法律馆改为修订法律院,所有各员均系兼差,不作额缺,另议办事章程。”此外还要“广为调查各省民情风俗”,并以日本长达十五年的变法经验为榜样,“但使大其规模,宽其岁月,务求精详允备,厘然胥当于人心,然后择其易晓易从者,试行一二端,以渐推而广焉。即迟之十年二十年,亦不为晚”。按照此议,则无人专任立法之事,修律大权实际收归法部和张仁黼自己负责的大理院,似难摆脱争权夺利之嫌疑。

五月初三日,军机处交出两广总督岑春煊奏陈修律事宜的奏片,奉旨“该衙门(法部、大理院)议奏”。岑氏属于清流中的佼佼者, 上月才由邮传部尚书转任粤督,在“丁未政潮”中已处下风。行将赴任广东之前,其向太后奏陈七要事,最后一项即“请修订法律以伸法权”。

现在编纂民法、刑法及刑诉讼法等项,将来告成以后,各国是否公认,遇有华洋交涉讼案,能否援照办理,尚无把握。考欧西各国修订法律,皆取最有名誉之人。日本改纂法典,亦延聘欧西精通法律名家,参互考订,故能推行尽利,逐以收回领事裁判权。此举关系极重,法部政务殷繁,沈家本总司修订,一人精神恐难专注。查由刑部出身、深通法律者,尚不乏人,应请特旨添派精熟法律之大臣三数员,并饬令探访东西各国法律名家,为时推重者,聘之来京,互相商榷,订为华洋通行之法律,再行请旨颁行,庶研究较为精详,推行不致扞格。

岑氏以为收回法权事关重大,隐约抨击沈家本一人难以成事,请旨添派大臣数人以分其权,打破北洋系统对立法权力之垄断,并聘请日本、欧美法学专家来华参与修律,以取得外人对于新律的承认。

张仁黼、岑春煊的折片均交法部和大理院议奏。沈家本可以选择不做回应,但仍以修律大臣名义上奏(五月十八日),表明自己绝不恋栈、愿意退位让贤之意。两宫随即批准了其辞呈。 传媒报道,沈氏与友人语云:“一俟交待清楚,即行乞假归田,他事均非所愿闻矣。” 加上此前在部院之争中不为朝廷所谅解,得到“请君入瓮”的结局, 此时的沈家本可谓心灰意冷,正好从新旧冲突的困境中解脱出来。

不过,沈家本在求退的奏折中仍以经费困难为由,为自己辩解。在翻译外国法律书籍方面,“限于财力,未能多聘通才,润色删订之功犹有所待”;董康等人赴日调查也因“经费未充,仅将裁判、监狱两项查明归国,而考察欧美法制,力更未及”。 董康也有类似的看法:“馆费不甚充足,任事各员都为兼差,以是进行颇迟缓。” 所谓“兼差”,指的是各人同时在法律学堂任教习或者挂职刑(法)部。档案显示,馆员(不包括译员)薪水的支出占总支出的一半以上(每月1850两),董康等人赴日调查和购买书籍花费8000多两;到光绪三十三年(1907)九月沈交割法律馆款项时,还剩下1.8万余两(每年由户部拨银3万两),只能基本维持收支平衡。

更主要者,沈家本意在声明新刑律草案即将完成,作为其任内最主要政绩。“臣与馆员参考古今,拟准齐律之目,兼采各国律意,析为总则、分则各编,令馆员依类编纂,臣司汇核,所有总则一编,由臣妥订后,拟即缮具清单,恭呈御览。此外分则各编,初稿已具,必须悉心推勘,方可成书。” 并奏请“将编译各稿,饬缮清本,并将动用款项开单奏销,限三个月内一并交代”。后来又因为分则没有如期完成,沈又专上一片:“现在总则十七章业已编成,分则三十六章亦有定稿,督同馆员详细校核,续行呈进,约计缮稿等事尚需时日”,奏请将交代日期再行展限一个月。 董康指出原委,“先草总则,适有法律馆归并法部之命,恐代者将草案废弃,奏请展缓一月交代,俾将总则缮呈,奉旨依议”。 沈家本将法律馆的交代期限一拖再拖,正是为了使新刑律全案得以提出。

为了赶进度,新刑律草案的编订过程相当仓促。由于冈田不通汉文, 中间必须翻译,而且还要上课, 亦占用了一些时间。冈田介绍说:“法律馆将于明治四十年(1907)夏天被关闭,刑律草案虽有可能完成,然刑事诉讼法及其他附属法的编纂到底不能完成。我当时彻夜把管写作,到七月中旬右腋下起了鸡卵大的肿物,日日疼痛,其困难可想而知。由于日期紧迫,不可有一刻延误,用布包冰块敷在痛处,到八月上旬,条文和理由书终于脱稿,并交付委员长。” 新刑律草案(条文和理由书)既是在冈田不顾病体、日夜赶工的情况下完成的(同时还要起草《法院编制法》草案), 其急就章的情形不难推知。

草案的完成时间既然推后,留给法律馆翻译、审议和校对的时间自然大幅减少。仅在校对方面,草案就出现了较大失误。如总则的“尊亲族”“亲族”二词,在分则却变成“尊亲属”“亲属”,连如此重要的名辞都出错,很可能是因为连统一校对全稿的时间都没有。

六月初九日,法部和大理院复奏(由戴鸿慈领衔,以下简称戴奏)张仁黼和岑春煊的奏折,沈家本和张仁黼作为堂官也署名赞成。戴奏的修律规模宏远,计划在十年至二十年之内完成修律事业,设立修订法律馆,“钦派王大臣为总裁”,以法部、大理院专司其事(这与张仁黼原奏相同),各部堂官为“会订法律大臣”,“各省督抚、将军,有推行法律之责,亦应一律请旨特派参订法律大臣”。这种办法为的是应对诉讼新法所反映出的“非立法之难,乃立法而能适于用之为难”的问题。同时又采纳了岑春煊等人的意见,延聘东西法律名家。日本法律专家既已到位,未来则将聘任欧美法学家来华修律。

在多头马车的情况下,议决之法尤为关键。

每草案成,由会订大臣逐条议之,其各督抚、将军有参订之责,亦应随时特派司道大员来京会议,参照议院法,分议决为认可及否决两种,皆从多数为断。其否决者,必须声明正当理由,修订大臣应令纂修员改正再议,议决后由修订大臣奏请钦派军机大臣审定,再行请旨颁布。

此法略仿西方议院之制,以多数为断,部院督抚都能参与其中,集思广益的同时,也借鉴了诉讼新法要求各省签注的模式。

此前戴鸿慈出洋考察政治,在俄国面见维特伯爵(谢尔盖·尤利耶维奇·维特)。 维特提出:“中国立宪,当先定法律,务在延中西法律家斟酌其宜;既定之后,君民俱要实行遵守,然后可言立宪,约计总以五十年准备。” 戴鸿慈当面表示不以为然:“中国今日之事,方如解悬,大势所趋,岂暇雍容作河清之俟?准备之功,万不能少,然不必期之五十年之后。所谓知行并进者,乃今日确一不移之办法也。” 可见戴鸿慈也意识到立法之事难以缓行,而部院督抚参与审定之法又难以做到速行,唯有折中定下十至二十年的立法之期。

督抚官吏参与修律其实亦非戴鸿慈等人的私见。度支部主事陈兆奎稍后上奏,立法之事应“开馆京师,蒐讨英、德、日、美之法规,聘中外法学之硕儒”,“政治大臣鉴别之,部臣督抚共议之,然后断自宸衷,颁行天下”。 而《时报》的论说则提出,除了“先定草案,付内外官吏详晰商榷”之外,“并许商民建议,然后汇聚折衷,庶不至公布之后,叠生疑阻,致成虚设,既淆观听,又费光阴,似多事而实省事也”。 这种官民合议的主张,反映出对于新律若抄袭西法则不能适应国情的担心。

不过,作为律学专家的沈家本,虽在戴奏中署名赞成,却专著中暗地讥讽:

若聚无数素所不习之人参预其间,非尸位即掣肘矣,况欲征天下之人之意见乎?筑室道谋,事何能成?今之名公卿颇有此种识见,真可笑也。

再者,已有论者指出:“张、戴两氏奏疏的核心,是由法部、大理院专司立法之事,目的是排斥沈家本对法典草案的拟定权。” 光绪三十二年十二月,法部和军机大臣核订的法部官制规定,有“汇订法律”之权,要求“各部院衙门将现行则例全咨法部,由臣等派员详细稽核,如应行例案有互相牴牾之处,会同该部院堂官酌量修改”。 换言之,已把制订各部院行政法规的权力集中于法部。此次又提出“将来无论何种法律,皆须由法律馆编纂及提议改正”,自然包括了时人颇为看重的宪法,可见其争权夺利之心。在部院之争期间,戴鸿慈向远在日本的梁启超求助,批评沈氏过于揽权,“以修律一事,即令公诸司法省,尚未符今日立宪国体制,何况立法者此人,执法者此人,委任检察局员、各级审判局员者亦此人”,自言已请旨将司法调度和司法警察两权收回,但“修律尚未敢言”,已透露出对立法权的觊觎之意。 如今戴奏不过是将此前“尚未敢言”的修律权夺下。

戴奏交考察政治馆议奏,其时正值该馆向宪政馆改组的过渡阶段,故迟至九月,宪政馆方有复奏,并得到了两宫的批准,最终确定了过渡时期的立法新制。

宪政馆的复奏基本否决了戴鸿慈等人的建议,因为按照戴氏之法,立法规模甚至比内阁会议政务处还要大,将与宪政馆构成权力冲突。早在七月奏准的宪政馆办事章程,已正式规定了“考核法律馆所定法典草案”的职权。 宪政馆实际成为法律馆的主管部门。此次复核戴奏,难以放弃已有的权力。

有意思的是,戴奏提出“以法部、大理院专司其事”,却被宪政馆指为“是以立法机关混入行政及司法机关之内,殊背三权分立之义”。宪政馆显然是将法律馆视作立法机关,而自身又非纯粹的立法机关(兼具议政和考核政绩的职能), 却拥有考核法律馆法案的权力,似乎难以自圆其说。其实这正是清末过渡时代的一个真实写照,宪政馆的定位本不在三权之中,而是掌控宪政发展全局的四不像机构。

不过,宪政馆的复奏也有参考戴奏之处。戴奏提出各部院督抚参与修律,以解决新律的适用性问题,宪政馆表示同意,法典草案“由臣馆分咨在京各部堂官,在外各省督抚,酌立限期,订论参考,分别签注,咨复臣馆”。宪政馆还特别提到以后资政院设立,“各部、各省明通法政人员,均列院中,自无庸分送各部、各省讨论,即由臣馆迳送资政院集议,取决后,移交臣馆,复加核定,请旨颁布”。如此一来,部院、督抚可就法案提出具体的反对意见,势必造成新法典审议进程缓慢;而资政院亦只不过有集议之权,最终还是要交给宪政馆核定。宪政馆提出的立法流程,后经钦准,列如下图。

图1

这样一来,立法权实质分解成法典编纂权和考核权,前者由法律馆掌握,后者交宪政馆负责。此举显然不符合立宪派的期待,因为就其看来,解决立法问题的最佳方式莫过于迅速组织议会。暂署黑龙江巡抚程德全谓:“非先由立法机关议定法律,则司法机关既无所遵守,行政机关更无所适用。” 副贡徐敬熙由两江总督端方代奏,请设立议会,作为立法机关。 湖南即用知县熊范舆提出:“惟有召集民选议院,使制定民刑各法,以为司法独立之地步,则人民之生命财产有所保护,社会之安全秩序或可维持。夫而后民情乃可以即时静镇,法权亦可以设法收回。” 在不少立宪派看来,民众代表即议员负责立法,才能赋予新法律以正当性,政府包办修律事宜,并不符合三权分立之义。

依据宪政馆的复奏,光绪三十三年(1907)九月朝廷下旨:“著派沈家本、俞廉三、英瑞充修订法律大臣,参考各国成法,体察中国礼教民情,会通参酌,妥慎修订,奏明办理。” 因为英瑞未正式上任即去世, 这次重新成立的法律馆(或可称新法律馆)实际由沈家本和俞廉三负责。与此前修律为兼差不同,此次修律大臣成为专任:“沈家本、英瑞业经派为修订法律大臣,自应专司其事。法部右侍郎著王垿署理,大理院卿著定成署理。” 谕旨令沈、俞专任立法,在避免与行政官身份相冲突的同时,更可加快修律的速度。

由于此时朝廷已经宣示预备立宪,新法律馆之行事较前更为趋新和尊西。沈家本、俞廉三奏请参考各国成法:“一面广购各国最新法典及参考各书,多致译材,分任翻译;一面派员确查各国现行法制,并不惜重赀延聘外国法律专家,随时咨问,调查明澈,再体察中国情形,斟酌编辑,方能融会贯通,一无扞格。”并请拨开办经费2万两,用于“如建设馆舍,添购书籍、印字机器等项”;常年经费增至每年10万两,包括“调查、翻译、薪水、纸张、印工饭食等项”。 朝廷照准其奏。

新法律馆的建制以编订新律为主,删改旧律为辅。馆中设两科负责编纂新律,“每科设总纂一人,总理科务,纂修、协修各四人,调查员一人或二人,分司科务”,“分任民律、商律、刑事诉讼律、民事诉讼律之调查起草”,并有译书处编译各国法律书籍。 除“刑法一门不日可以脱稿”外,所有民法、商法、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诸法典及附属法,限在三年内完成编订。 另设编案处,“设总纂一人,设纂修、协修各二人分司其事”,负责“删订旧有律例及编纂各项章程”。相比之下,两科显然是馆内主干,实际地位优于编案处,编辑新律的人员编制更远多于删订旧律之人,并且有高薪聘请的外国“调查员”协助。

修律大臣奏请法部右参议王世琪和法部候补郎中董康为馆中提调,主管实际馆务。王世琪“以进士观政刑曹,究心法律,为尚书薛允升所契赏,历充秋审处坐办、律例馆提调”, 此时负责“核订办事规则,考察馆员勤惰,综理出入款项”;而董康“详定编辑条例,审查翻译稿件,博考各国法典”。换言之,王世琪负责馆内行政,而编辑法典的具体事务则由董康负责。虽然王氏排名在前,但因为他在法部“赞理司法事宜,正资得力”, 其在法律馆的职务只是兼差,故董康在法律馆的影响力似乎要在王氏之上。

董康虽是刑部司员出身,却曾留日考察,表现颇为趋新。章宗祥指出,“旧派中有新思想者,惟董绶经一人。自开馆后,热心进行,与余讨论研究最切,除会议日外,董与余每日辄在馆编译草案,虽盛夏不事休息”。 光绪三十二年(1906)在日本考察期间,董康颇用功于东瀛法学,“出则就斋藤、小河、冈田诸学者研究法理,入则伏案编辑,心力专注”,致“一旦出其所学,与彼都法律家相质问,顾为所倾倒”。或正因为其转向西法,王仪通指出:“授经性不谐俗,受谤不自赴日本始,而归自日本,积毁益甚,人或为之扼腕……独沈侍郎谓其遇阨而学昌,是大可熹,所以期授经者至远。” 至新法律馆开馆,沈氏遂将董康拔擢至提调之职,以示重用之意。至迟到宣统元年(1909)六月,法律馆又增加章宗祥和罗维垣两提调,并以何汝翰为总核, 以示新旧并用之意。

此外,新法律馆的普通司员多是新派之人。沈家本十月二十日奏调的法律馆馆员包括:“许受衡、周绍昌、章宗祥、王仪通、姚大荣、吴尚廉、陆宗舆、陈毅、金绍城、熙桢、吉同钧、曹汝霖、吴振麟、顾迪光、范熙壬、谢宗诚、许同莘、严用彬、李方、章宗元、江庸、张孝栘、熊垓、汪有龄、程明超、高种、严锦荣、王宠惠、陈籙、朱献文。” 次年五月又奏调朱汝珍、朱兴汾和罗维垣三人编纂民商各法。

不过,并非名单内的全部人最后都进入法律馆(或因继续留学、任职他部), 当以宣统二年(1910)七月出版的《钦定大清现行刑律》所列法律馆司员衔名为准。自总核官何汝翰以下,各司员包括:“吉同钧、许受衡、汪荣宝、周绍昌、王式通〔王仪通〕、谢宗诚、姚大荣、朱汝珍、许同莘、章宗元、陈籙、陈毅、汪有龄、熊垓、张孝栘、方履中、高种、吴尚廉、李方、金绍城、程明超、朱兴汾、朱献文、汪爔芝、马德润、江庸、顾迪光、范熙壬、曾彝进、熙桢、秦曾潞、章震福、周锡曾、贺硕麟、舒镇观、花良阿、春绪。”

这份名单中的大部分人均为留学生或有考察外国的经历,加上聘请来华起草律典的日本法学家,已经为此后的法律事业确立了西化的基础。江庸注意到,沈氏颇喜用留学生,“凡当时东西洋学生之习政治法律,归国稍有声誉者,几无不入其殼中”;并不惜高薪聘请,“盖以初筮仕之学生,其资格不足以充提调、总纂,使之专致力于编纂事业,非厚俸不能维系之也”。

但名单内仍有少数旧派(主要在编案处)。该处人员包括:吉同钧(总纂)、谢宗诚(纂修)、姚大荣(纂修)、许同莘(纂修)和吴尚廉(协修)。 谢宗诚为浙江举人,被沈、俞二人誉为“例案精通”,后经朝廷考试,指其“熟精刑名”。 姚大荣为“光绪九年进士,官刑部主事,旋升员外郎。精于法家言,亦理究金石碑版之学”, 与吉同钧同为京师法律学堂的中律教习。 光绪三十二年(1906),由学部代奏,姚氏呈请实行“尊孔主义”,将祭孔规格由中祀升为大祀,与祭天等同。 他被认为是“学识宏通、达于治礼之人”,受聘为礼学馆的顾问官。 吴尚廉原为法部主事,后被沈家本调至大理院, 任署理推事, 此时又被沈氏调入法律馆,曾参与校对新刑律修正案按语。

许同莘则为新旧兼通之人,既入过张之洞幕府,担任公牍之事,亦是日本法政大学速成科的毕业生。许氏由俞廉三调入新法律馆。其在书信中有言:

座师南海戴尚书方掌法部,檄调至地方审判厅,以推事补用,而山阴俞侍郎奉命修订法律,亦奏调分纂……再四斟量,拟辞司法而任立法。盖康成注律,犹不失经训家风;广汉钩情,终近于酷吏行事故也。

可知许氏得到戴鸿慈和俞廉三的赏识,而自愿选择立法事业。而其立法取径,大体倾向于新律,但认为旧律不无可取之处。他撰写刑法讲义凡例时指出,“听讲班课程中有刑法一门,自系注重新律之意,惟不讲旧律,则不知新律之原,且不知旧律之弊,与所以必用新律之故”。又谓“历代刑法惟唐律最为得中,颇有合西律处。《大清律例》沿袭前明,稍失古法,新订刑律草案虽经各省议驳,而大体自不可易”。

许氏入馆一事提示出俞廉三在馆中亦有作用,并非伴食而已。俞廉三背后有张之洞的支持,更值得关注。俞氏早在1896年便被张氏赏识,誉为“两司中不可多得之员”。 此次被任命为修律大臣,更是得到张氏的举荐。传媒透露:“近日京信传来,(俞)已为张枢相奏保起用,现已部署一切,命至即行。” 俞氏上任后的表现果然不负张之所望。先是光绪三十三年(1907)十一月上奏的新刑律分则未见其连署;学部奏驳新刑律草案后,俞氏入宫面圣,被问及新刑律草案,竟“深以改订法律当以中律为主旨,若不合本国之习惯,断不可行”。

不过,俞氏在法律馆根基尚浅,影响力远不及沈家本。朝廷似乎也有见及此,在宣统元年(1909)闰二月让其兼任仓场侍郎,实际取消了法律大臣专任的规定。兼任后,俞致信端方言及近况:

京仓积弊近已扫除,缺况虽清,办事尚易措手。比来视漕,驻宿朝阳门外,信宿方得一归。稍有余闲,则校核法律馆稿。较之城市,静适多矣。

可知俞氏一身兼两职,对于修律已不能全力以赴。

总之,馆中新旧力量的对比悬殊,新刑律在沈家本主导的新法律馆得以通过,自是意料中事。编案处总纂吉同钧指出:“草案甫成,交修律大臣讨论。当时馆员十余人列座公议,鄙人首以不适实用,面相争论,并上书斥驳。无如口众我寡,势力不敌,随即刷印散布。”

第三节
初次草案的奏进及其旨趣

经过冈田大约一年的起草和馆内讨论,沈家本在光绪三十三年(1907)八月首先提出新刑律总则,到十一月再提出分则部分。总、分则合称初次草案,体例采用西式,令人耳目一新。除了正文以外,附有“沿革”、“理由”和“注意”等项, 异于旧时开列“删除”“合并”等修例办法。

这一体例,赢得了不少督抚的赞扬,即便是主张维持礼教者也不例外。例如直隶总督杨士骧就认为:“逐条详考沿革,诠述大要,并著引用之法,纂订至为精博。” 浙江巡抚增韫也觉得“采取各国之成规,详考中国之沿革,发明注意,诠述理由,纂订至为详博”。 江西巡抚冯汝骙则说,“集列国之成规,溯法系之沿革,诠述大要,以明其注意,推见至隐,以抉其理由,纂订之劬,用心良苦”。

冈田自述草拟了条文和理由书, 而中国旧律沿革的详尽说明,当出于法律馆司员之手。 董康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神州日报》消息:“司员中如董提调康尤为尽心于此,其将所有调查底稿参照古今,斟酌东西,削繁摘要,编为成案,实董君一人之力。” 东三省总督徐世昌也印证了此说:“刑律草案多经该员(董康)商搉异同,颇称详密。” 江庸也自称参与其事,“法律馆出版《刑法理由书》,则与日人冈田朝太郎合著,但未署名耳”。

沈家本作为律学专家,并不类于其他只知划稿的署名大吏,而是直接参与了新刑律草案的内容修订。其在当年五月的奏折中提到:“每与馆员讨论过久,及削稿稍多,即觉心思涣散,不能凝聚,深惧审定未当,贻误匪轻。” 时人秦瑞玠也指出:“其调查考订之事,虽出于日本冈田朝太郎者为多,而归安沈侍郎家本实始终主持其事。” 新刑律草案的基本内容应是得到了沈氏的认可。

沈家本向朝廷上奏这部新法典时,不再如前般强调修律措施与古法、西政相合,而是直接指出修改法律的必要性。令人印象深刻的是,其列举的三个原因都是源于外力,反映出新刑律的提出主要为了解决外交上的难题。

创制新刑律,首先着眼于收回失落已久的治外法权。沈称:“国家既有独立体统,即有独立法权,法权向随领地以为范围。各国通例,惟君主、大统领、公使之家属从官,及经承认之军队、军舰有治外法权,其余侨居本国之人民,悉遵本国法律之管辖,所谓属地主义是也。”这里表达的已经不是旧日以“化内”“化外”确定人民治权的观念,而是接受了近代西方的国家观念和国际法原则。但是,现时的中国无疑是“世界”的一个例外:“独对于我国借口司法制度未能完善,予领事以裁判之权,英规于前,德踵于后,日本更大开法院于祖宗发祥之地,主权日削,后患方长。” 因此有必要通过修律来符合“世界”的规则,达到收回法权的目标。

其次则是因应海牙保和会的即时需要:“方今各国政治日跻于大同,如平和会、赤十字会、监狱协会等,俱以万国之名组织成之。近年我国亦有遣使入会之举,传闻此次海牙之会,以我国法律不同之故,抑居三等,敦槃减色,大体攸关。”其时世界性的国际组织日趋增多,在沈看来正是“日跻于大同”之兆,因此中国法律不能自外于各国,否则就会有海牙保和会的外交失败。时隔数月,沈氏在分则奏折中又以此事为由,主张尽速制订新律。略谓:“本年荷兰海牙保和会提议公断员一事,经外务部暨专使陆徵祥等往复抗办,悬而未决,然来届会期为时甚速,虽贻亡羊之悔,宜为蓄艾之谋。此尤臣所鳃鳃过计者也。” 同年底,沈氏在演说中又重提海牙保和会的问题,“今当环球竞争,逼于时事之宜〔时〕,实有不能不改弦更张之处,海牙平和会已露端倪矣”。 一年之内便至少三次公开谈及此事,可见沈对此事的关注程度。

在此需对海牙保和会之事稍做说明。该会在1899年首次开会,旨在解决国际争端、军备、仲裁和编纂国际公法等问题,是国联、联合国大会和国际法庭的前身。 沈家本所谓“抑居三等”,说的是1907年中国参与第二次和会时发生的公断员人数和任期的问题。当时美国在会中提议:各国任期不等,“与会之国四十有六,员额十七,任期十二年,或一国独任一期,或数国共任一期,英、美、德、法、俄、奥、义、日本各独任,余皆共任,有十年、四年、二年、一年之别”。 而中国与他国共任,且只有四年任期,国人所谓中国已被归入“三等国”的说法,即源于此。

另外,会上英、美两国提出公断条款,也挑动起中国收回法权的敏感神经。传媒报道,其中“有凡关治外法权之事,概须举出,得请裁判等语”,又指“此明明与清国为难,并将清国前与英美日改订商约,苦心预留收回领事裁判地步,一笔勾销”。“英员迭来解释,以该条款专指土耳其、毛洛高为言,陆使仍坚持不稍退让。”陆徵祥力争,“以此事载诸四十五国公约,承持公道平等宗旨,若不删除,必全款反对”。经大会表决,此条遂被删除。 事后,和会专使陆徵祥、驻比公使李盛铎、驻德公使孙宝琦、驻荷公使钱恂、驻法公使刘式训和驻俄公使胡惟德联衔上奏说明此次和会情况,并力主按西法修订法律,以保国权(详后)。

修律的第三个理由是关于教案的。沈言:“教案为祸之烈,至今而极,神甫、牧师势等督抚,入教愚贱气凌长官,凡遇民教讼案,地方闇于交涉,绌于因应,审判既失其平,民教相仇益亟。盖自开海禁以来,因闹教而上贻君父之忧者,言之滋痛”,而其中原因,“无非因内外国刑律之轻重失宜,有以釀之”。 时论对于教案,多看到沈前面所讲的教士“势等督抚”、教民“气凌长官”和“地方闇于交涉”等人为因素, 沈氏却指出刑律轻重不平的问题实为关键,试图从律法层面消除中西交恶的根源。

因应这三大外部因素,沈家本强调新刑律的编订旨趣应取法西方,但又不主全变,即所谓“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而仍不戾于我国历世相沿之礼教民情”。具体到章节的安排,亦无不体现此意:

春秋之义,首重尊王,故以关于帝室之罪弁冕简端。内政外交为国家治安之基本,而选举尤立宪国之通例也,故以内乱、国交、外患、泄漏机务、渎职、妨害公务选举次之。为维持社会之交际,宜注重于公益,故以骚扰、囚捕、伪证、诬告、水火、危险品、交通秩序、货币、官私文书、度量衡、祀典、鸦片又次之。文明进步端于风俗,验于生计,故次以赌博、奸非、水源、卫生。而国民之私益应沐法典保护者,莫如生命、身体、财产,故以杀伤、堕胎、遗弃、逮捕、监禁、略诱、和诱、名誉、信用、安全、秘密、窃盗、强盗、诈欺、侵占、赃物、毁弃、损坏缀其后焉。事增于前,文省于旧,合诸总则凡五十三章三百八十七条。

就“变通旧律”的部分而言,沈家本认为主要有五处,即更定刑名、酌减死罪、死刑唯一、删除比附和惩治教育。其中,刑名的变革较大:由笞、杖、徒、流、死的旧律五刑制度转为全面效法西方,以死刑、徒刑、拘留、罚金为主刑,褫夺公权及没收为从刑。

值得注意者,新刑律之刑制乃广泛比较世界各国之情况,择善而从,并不专仿日本1907年新刑法。如死刑问题,草案注意到不少国家已废止死刑,仍坚持死刑之不可废:“世界全废死刑之国殆居多数。在欧罗巴,若意大利、瑞士联邦中之七邦、罗马尼[罗马尼亚]、葡萄牙、荷兰、那威[挪威];在美洲北部者,若密几勘[密歇根州]、罗土爱兰[罗德岛州]、维斯康新[威斯康星州]、哥伦比亚[华盛顿州]、蔑印[缅甸州];在中部,若洪条拉司[洪都拉斯]、夸对马尼[巴拿马]、加拉加波[尼加拉瓜]、兰基利亚;南部,若委内瑞拉。然在中国若使全废,必非所宜,且在法理固有以死刑科元恶者,本案故仍采用之。”

再行列表比较执行死刑之各国情况。

表1

据而指出:“各国不外斩、绞、枪毙之三种,而用枪毙之国皆系维持往昔西班牙殖民地之旧惯,非以此法有所独优也。斩、绞二者,各有短长,然身首异处,非人情所忍见,故以绞为优。今用绞之国独多,殆为此也。故本案拟专用绞刑。死刑公行乃肆诸朝市、与众共弃之义。其后变其意为警戒众人,使不敢犯。然按之古来各国之实验,非唯无惩肃之效力,适养成国民残忍之风,故用绞之国无不密行者,本案亦然。”

又如确定有期徒刑之最长时间,亦参考各国立法情况,“其最长者三十年,白来齐[巴西]、乌鲁魁[乌拉圭]刑罚然也。其最短者,如加拿大之七年、洪条拉司[洪都拉斯]之十年是也。除此等长短两端之其中定为十五年。各国之例实以此为多数,故本案定为十五年者此也”。

有意思的是,沈家本却在呈进奏折中强调草案刑制只是统一奏定章程而已。

光绪二十九年刑部奏请删除充军名目,奉旨允准。只以新律未经修定,至今仍沿用旧例。是年刑部又议准升任山西巡抚赵尔巽条奏,军、遣、流、徒酌改工艺。三十一年复经臣与伍廷芳议复前两江总督刘坤一等条奏,改笞、杖为罚金,均经通行在案。是已与各国办法无异。

同时又以新律刑制比附旧制,试图造出新律承旧律而起的印象:“无期徒刑惩役终身,以当旧律遣、军,有期徒刑三等以上者,以当旧律三流,四等及五等以当旧律五徒。拘留专科轻微之犯,以当旧律笞、杖。”而罚金“性质之重轻,介在有期徒刑与拘留之间,实亦仍用赎金旧制也”。

与此同时,沈家本仍为旧律保留了一定的空间,以适应礼教民情。例如新刑律专为帝室和尊亲属制订法文,保留旧律中的亲属容隐, 反映重视君、亲律法传统的延续。有学者认为沈氏“弃旧律如敝屣,而毅然决然全盘采纳西方刑法体系”, 似乎并不确切。当然,新刑律对于传统礼教的维护远不如旧律之完备,这成为后来引起部院督抚群起反对的主要原因。 M4kGZZMXh72wfizVZRZeoeaTHMOp0JjskocB0yJf5SfDDBBtleaPscCl90pj8sF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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