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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儿童的地位及其权利 [1]

儿童的地位和权利首先取决于一个社会关于儿童的道德准则。“尊老爱幼”是人类普遍的关于老人和儿童的道德原则,但是,一旦涉及权利问题,事情就变得复杂起来,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如何认识儿童。有人把“儿童”的固有特点总结为四点:一是儿童时期只不过是人一生的短暂停留;二是儿童具有某种自然天成的本性;三是儿童的单纯性;四是儿童在年龄上处于弱势,有着脆弱的依赖性。特点一和特点四以儿童的能力为中心,特点二和特点三关系到儿童的道德性问题。儿童的能力和道德性不仅涉及儿童政策的制定和福利的享有,还影响到儿童的道德地位和对儿童权利问题的理解。 [2]

经过长期的历史积淀和艰难跋涉,从20世纪初开始,儿童的道德地位和法律地位在儿童保护运动中得到迅速提升,也可以说,对儿童的保护在这几十年间发生了基因突变式的变化。从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到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再到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的通过,这期间伴随着工业的发展、民权运动的兴起以及妇女地位的提升,儿童问题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儿童保护运动所取得的可喜成就,不仅在于出台了一个几乎每个国家都承认的公约,还在于对这个公约所寄予的希望——使儿童的权利能够在国家制度中找到一个合理的位置。尽管各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不同,但希望通过公约这个结合点,人们都能够接受儿童权利是个体权利的理念。

儿童地位的变化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儿童权利”概念的诞生。但是,我们还必须深入地追问:儿童权利概念的出现意味着成人的世界把儿童当作社会的一分子认真对待呢,还是这种良好的初衷本身就存在某种成年人的偏好呢?我们只有认真地对待儿童的权利,儿童的地位才会获得真正地改善。权利对儿童的发展有多么重要似乎是不言自明的,但为什么儿童权利在运作的过程中会出现那么多至今都无法解决的问题?儿童权利观念的形成和发展有一个历史的过程,当这个社会的整体智识还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时,对儿童权利概念有不同的理解是难以避免的。同时,我们还看到,儿童权利本身又和儿童的能力以及文化的多元性等问题纠缠不清,这样,儿童权利概念的模糊就不值得大惊小怪了。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在具体的文化背景下解读儿童权利,并合理解决儿童权利具体运作中的冲突,促进具体文化背景下儿童权利的发展。

中国有着独特的历史文化积淀,儿童权利观念和儿童保护运动对中华文明固有的价值体系会有什么样的冲击?这种冲击与原有价值体系是渐趋融合的还是背道而驰的?是西方的观念吞噬了东方的价值观还是东方的价值观改造了西方的价值观?从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儒学就一直统治着中国人的精神世界,儒家观点也代表着对儿童的道德价值判断。尽管中国的法律中一直都有保护儿童的规定,文化传统也有爱护儿童的做法,但这些却是从家庭和社会的整体利益角度认识儿童价值的。通过国际人权活动,我们对儿童及其权利的认识发生了飞跃。我们不仅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还为儿童权利在国家体制中找到了一个位置,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当然,我们对儿童权利保护的水平还远未达到国际标准,对儿童权利的认识还存在误区,理论上也还有盲点,现实中那些残害儿童的事件还在不断地发生,因此,对儿童保护中的问题和如何改善进行归纳很有必要。

一 儿童的地位

“儿童”在不同时代和不同文化背景下有着不同的内涵,甚至被看作具有某种特殊实用价值的物什。例如,在新石器时代,儿童生存的唯一希望是父母或母性的本能。在文明的较高级阶段,在母系氏族制存在的地方,人们发现了儿童作为动产的存在价值,毕竟,人口的增殖对生产力低下的人类发展是必要的条件。在神学和哲学中,儿童也呈现了他们自身的重要性。儿童之所以受到人道的对待,是因为这个年轻的灵魂特别是男性将成长为一个作为父亲的男人,一个对国家负有责任的人。

法律上对儿童的承认,也包含不同文化背景的冲突。事实上,每一次较进一步的认识阶段都经历了漫长的岁月,最原始的习惯总是对更进一步的认识和启蒙进行修正。例如,在生物学角度上,有的地方把十三四岁作为儿童与成人的年龄分界线,认为这个年龄的孩子在生理机能上已达到成年。我国古代曾经以身高作为判断一个人是否成年的标志,认为一个人达到一定的高度就具有了成年人的气力。再如,在《儿童权利公约》的讨论过程中,对儿童定义的争论就凸显了各种文明之间的冲突,这些分歧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童年的起点是从胎儿算起还是从出生算起。由于宗教的原因,有些国家的代表认为胎儿是有灵魂的,因此,法律应当禁止堕胎,并对胎儿加以保护。特别是19世纪以来,更多的人出于对生命的尊重,认为胎儿也是具有生命的个体,对儿童的保护应该包括保护胎儿,并建议《儿童权利公约》确认童年的起点从胎儿开始。对这个问题的讨论是无意义的,因为讨论的结果必然是谁也说服不了谁,而只能由各国通过自己的准则解决这个问题。《儿童权利公约》也只能采取回避或折中的办法,对童年的起点略去不提。当然,关于这个问题,有一点是争论双方都能够接受的,那就是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序言中所载明的:“儿童在其出生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比如,继承法中对胎儿预留份额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特殊保护。

(2)关于童年的终点。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统一标准和尊重不同文化背景下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在有的国家或地区,特别是处于热带地区的国家或地区,因儿童成熟较早或贫困儿童众多,这些国家或地区难以负担众多儿童的生活,所以成年年龄规定偏低,从13岁到18岁不等。

(3)由于成年年龄规定的差异,如何尊重低于国际标准年龄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就成了一个问题。 [3]

关于儿童的定义,《儿童权利公约》认为“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儿童权利委员会2013年在其《第14号一般性意见》中就该公约第13条第1款的含义,对儿童做出解释:“儿童”一词系指在缔约国管辖范围之内一无例外地所有未满18岁者。对于儿童、未成年人、少年和青少年称谓的使用及年龄界限的划分,国际和各国均未做统一明确的界定。例如,英国刑法将14—18岁应负刑事责任者称为未成年人;德国少年法院法将14—18岁者称少年,将18—21岁者称未成年青年;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将18岁以下者均视为未成年人。 尽管规定很不一致,但从一些规范性文件和各国的习惯中可以对其用法稍做区分。“少年”虽不是确切的法律用语,但在与刑事司法联系时通常有“少年司法”的提法,如联合国关于少年刑事问题的三个规则,西方国家也多将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或法院称为“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根据《联合国少年刑事司法最低限度准则(北京规则)》的规定,司法中的少年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儿童或少年。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①少年只是未成年人中的一部分;②少年的称谓与刑事司法有一定的关系;③即使在刑事司法领域,少年也不仅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还包括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少年;④罪错少年的范围比“少年犯”的范围要广得多,少年司法除了涉及犯罪、违法行为需要矫治的少年之外,在美国还包括身份犯 。尽管如此,少年仍然不能等于犯罪,不能将“少年”污名化。另外,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的“一般性意见”建议,至少在少年司法中,将18岁以下者均视为少年。笔者对这项建议不敢苟同,认为把6岁以前的学龄前儿童也视为少年恐怕不是十分恰当。

无论如何,明确少年的含义是重要的。因为,国际和国内法律中的一些标准只适用于少年,而不是所有的未成年人。从国际和各国的规定看,其通常将18岁以下者视为儿童或未成年人。根据有的论者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分析,未成年人包括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儿童和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少年,而《儿童权利公约》将18岁以下者均视为儿童,代表的是相当晚近的观点,不能直接适用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4条。 从社会学的视角看,学者在谈及权利保护问题时多采用“儿童”或“未成年人”的称谓,研究犯罪学的学者称之为“青少年”,年龄界限也比较宽泛;而从法学的角度看,在司法领域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多称“少年”或“青少年”。“少年”的称谓与刑事司法有一定的关系,由于各国社会制度和文化的差异,刑事责任年龄在划分上也有差异,起始于14岁或15岁左右的国家居多。刑事责任年龄的差异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少年刑事立法的合理性,因为少年刑事责任年龄的确立所依据的应该是人的心智成熟程度,而在不同文化、地域以及不同历史时期,少年的心智发育成熟程度是有差异的。在很多情况下,人们对“儿童”、“未成年人”和“少年”几个称谓的使用范围未做严格的界分,意义基本一致。既然国际惯例和本国的立法都没有一个统一严格的标准,我们也没有必要冠之以一个一致的名称,如若那样恐怕还会偏离它的原有含义。因此,我们在一般情况下用“儿童”、“未成年人”的称谓,但在涉及司法问题时,也沿用“少年犯罪”、“少年司法”等习惯用法,特别是在引用一些文件或著述时。

(一)儿童的道德地位

童年是绝无定论的。童年应该是什么样子,不仅因时代不同而不同、因民族文化不同而有异,恐怕也是因人而异的。正因为童年是没有固定模式的,所以,关于童年的判断也就有过于主观的嫌疑,如英国学者M.弗里曼(Micheal Freeman)在其著作《儿童的道德地位》中引述的波斯特曼(N.Postman)等人的观点认为,“童年正在消逝”。 [4] 还有人以强势话语创造了一种超历史的童年模式,即所谓的“符合一切准则的童年”,更有甚者把童年看作“噩梦”。姑且不论那些因少年犯罪、绑架和人口贩卖等中断欢乐童年的恶行,看看那些所谓的正常儿童所拥有的童年吧:他们或是无法找到正确的途径欢度童年而迷失在虚拟的网络空间,如成人般在网上拼杀;或是被学习的重担压得无喘息之机,过早地体味成人世界的竞争和残酷……显然,这样的一些判断都是以某种固定的童年模式作为参照的,在判断的开始就加入了判断者的主观因素。有论者认为,对童年的两面性内涵应做进一步的阐释。首先,“无邪”和“堕落”并不是儿童固有的两种特质,而只是成人对类似于儿童行为的认识,这样的行为模式是以假定儿童有如成人般的关于对和错的分辨力为基础的,这种分辨力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年龄的大小。其次,儿童的“无邪”和“另类”都被看作其所处时代的社会所建构的。法律和社会都已经接受了这些术语,但没有认识到儿童“堕落”的真正缘由,这样,成人社会就成功地锻造出了一个基于无邪童年的构想而保护儿童不致“堕落”的传统。 [5] 尽管还不能给童年下一个精确的定义,但是,童年总不应该与迷失、虚幻,甚至犯罪、绑架画等号。那么,童年的状态对儿童的道德地位又意味着什么呢?

有论者认为“童年是社会的制造物”。在制度上承认儿童有权利,但同时又认为童年是一种正在消失的现象,这二者之间似乎有些矛盾。童年的确已经改变并将继续改变,但那些为童年敲响丧钟的人却常常把童年的转变解释为道德的堕落,这种思考过于简单、夸张,当把这种解释与儿童保护运动相联系时,可以看到这种解释的危险性。M.弗里曼进一步指出:

童年没有消逝也不会消逝。一个处于童年期的儿童被认可具有一定的道德地位,在这种地位中他的权利受到了认真的对待,这就是一个好的童年……童年是一种社会的建构。 [6]

的确如此,如若认为童年正在消失,就可能会导致否定儿童拥有权利的后果。也就是说,如若认定“好童年”正在消逝,那么,这个“好童年”就是超越阶级、超越性别和超越民族文化标准的童年,这样,就无法准确理解不同背景的童年状况。正如弗里曼所说,童年是一种社会建构,童年不是单一的、普遍的、跨文化的现象。

接下来就应当对童年是如何建构的给予更多的注意,关注特定制度对童年的组织和再组织,以及这些组织或建构是如何通过法律、文化、宗教、经济、媒体、社会工作、教育体制及实践完成的。在这个过程中,童年的大部分生活是由儿童参与社会生活所建构,另一部分生活则是通过儿童和他们所处的社会生态之间的互动来完成。 [7]

这样,我们似乎明白了,童年是在一定的社会建构中得到正当对待的,是儿童自身和具体社会环境的一个互动过程。在笔者看来,弗里曼的“好童年”的标准实际上是普适的、跨文化的。那么,如何理解不同文化背景下儿童权利能否得到认真对待的问题呢?在童年的建构过程中,儿童确实能够实现其自身的价值以及与社会的互动吗?的确,我们根据保护主义的经验创造了一种童年,这种童年通过规范管理、社会规则和习惯行为的指引完成。因为,童年常被想象成“一种缺乏责任的阶段,只能受到保护和训练,而不能自主”。 [8] 因此,童年的观念常常被用作管理规范的借口。但以现代人的观点看,儿童不应该是“社会结构确定的被动主体”,儿童本身是有自主意识的,社会结构却常常将这个自主体放到被动的位置,这就不免造成儿童自身的经验和童年所经历的体制结构之间的不和谐,造成社会学家、心理学家、历史学家对童年的不同理解和涉及儿童的法律、政策、体制和实践的错位。这种不和谐和错位与儿童家庭角色和社会角色的演进又是息息相关的。

1.儿童的家庭角色

家庭是一种社会制度,人类学家早就发现了家庭组织的普遍性。家庭组织从来都是社会集团的简单缩影,有着复杂的社会功能。出于我们讨论问题的需要,这里将侧重考察主流家庭模式中儿童的地位。

第一,儿童被看作父亲的私产。早期家庭的建立是为了照顾孩子,从生理的角度看,是因为在母亲怀孕和哺乳期间,父亲的帮助是孩子生存的必要条件。人类发展的早期,父亲不知道孩子和他有生理上的联系,以为孩子只是他所爱恋的女人的后裔。随着智力的发展,男人开始意识到孩子是他播种的结果,因此必须保证妻子的贞操,于是妻子和孩子就成了男人的财产。对于这些私产,父亲有生杀予夺的大权,并得到了法律的确认。法律上将儿童看作父亲私产的历史可追溯到古巴比伦王朝时期,《汉穆拉比法典》就将子女作为父亲的私产看待。

第二,儿童是被驯服的对象。据考察,家庭模式的转变对家庭成员包括儿童的影响是很明显的,而这种转变在很大程度上与新的宗教气氛的形成密切相关。宗教教义加强了子女与妻子对家长的从属地位,巩固了他们之间的等级地位,其特点之一就是在教育中引进了体罚。 但是,在欧洲,由于宗教的盛行,很难说清哪种家庭模式是纯世俗的或是纯教会的。世俗观和宗教观渐趋融合,也反映在对待儿童的问题上。根据基督教原罪的理论,人类天性是恶的,人从幼年起就要承担起赎罪的责任,家庭对他们每一点天性的发挥都加以严厉的管教,甚至棍棒相加。尤其在英国清教徒的习俗中,这种理论促使人们采取更为严厉的措施对待儿童。例如,受到诸如“原罪说”或诸如“棍棒底下出孝子”的儿童观的影响,父母们相信,孩子经过了母亲精心呵护的幼年时代之后,接下来就应该被驯服成为他们理想中的个体,而这种训练只能由粗暴的男人来完成。然而,父子的亲情可能会影响这种严厉性,所以,父母宁愿将戒尺交给没有父爱情感障碍的陌生人。于是,在欧洲发展的早期,很多家庭都将孩子送出家门,经受磨砺。美国历史学家劳埃德·德莫斯(Lloyd DeMause)甚至认为,直到20世纪初,儿童的生活环境不过是长期受折磨而已。当时人们普遍认为,造就一个人不可避免地要用粗暴的方式,而将使用粗暴方式的任务转移到别人身上,正是父母逃避教育子女义务的好方法。 [9]

第三,儿童被视为家庭的负担。在早期西欧,有一种值得注意的现象就是儿童的“立身期仆人”(Life-cycle servant)现象,有论者也称为“学徒制”。儿童在8—16岁,甚至更早,被送到大户人家或有技术的人家做仆人或学徒,让他们自己养活自己,经过一定时日的劳作考验再将他们领回家中。这在17、18世纪的欧洲很流行,在贫穷家庭中更为普遍,因为这样可以减轻贫苦家庭的经济压力。这种做法的起因:一是古老传统的延续;二是与原始工业化需要劳动力有关。但我们认为还有一个关键的因素,就是思想观念。 当然,对相当一部分家庭来说,这种做法也是出于受教育的考虑,这对当时不够成熟的教育制度来说,无疑是一个重要的补充。在当时的乡村,不论是富裕的还是贫穷的家庭,这种做法均十分有效。如在法国大革命之前,社会各阶层之间交换子弟,首先为的是学到本事和人情世故,其次是情感剥夺和适应性的考验。据安德烈·比尔基埃的研究,儿童做学徒学技术也好,初涉尘世也好,都需要长期投入外部世界这样一个启蒙性的过程。当时的父母认为,强迫孩子离开家庭环境,是对孩子适应性的考验,也是剥夺情感的考验,如避免青春期的孩子与家庭发生冲突,以及避免乱伦而远远支开接近性成熟的孩子等。

第四,儿童只是“匆匆过客”。美国家庭对待子女与欧洲家庭有很大的不同,其家庭模式类似于欧洲的核心家庭,其中自由和尊重个体的成分要多一些,这可能和移民生活有关。移民是出于对自由的渴望,自由的因素已悄悄地浸入他们的身体和精神中,也反映在父母教育子女的问题上。育儿法教科书也提出,孩子出生后就是一个具有个性的独特个体,母亲的活动就应该“根据孩子自己的愿望”去发展这种个性。人们常说,在早期的美国家庭中,孩子是“皇帝”。但是,更确切地说,这些“皇帝”是被当作外人、客人对待的。父母尊重孩子,但孩子不能参与涉及家庭重大事务的讨论,他们在家庭里没有合法地位,因为他们将来会不顾一切地独立出去。

第五,儿童是家庭中独立的一分子。尽管前述情形在当代家庭中绝非罕见,但是,自20世纪后,有效的家庭计划开始运行,家庭开始围绕选择、责任和权利而发展,家庭被看作分离的社会单元,儿童也被看作家庭中独立的一分子。例如在西欧,与儿童有关的法律原本仅涉及生命和死亡事务,现在开始关注儿童的福利。在国际社会中,一系列树立新观念的文件已经出台,这些文件不仅涉及儿童的家庭地位,还确认了儿童在家庭中和社会中的优先地位。 [10]

2.社会怎样对待儿童

我们注意到,即便是最低等的动物,在照看幼小动物的组织中也有利他主义的倾向。但是,这种利他是和血缘紧密相连的,只有存在血缘关系的母性和幼仔间,才会产生永久性的关爱关系。例如,角马在迁移中,只对自己生出的幼仔才舍己相救,而对非己出者,则表现冷漠。在人类发展的漫长幼年时期,典型的利他主义也是通过“母性和幼儿间的永久关系而结合在一起的” [11] ,这种利他主义就是道德的萌芽状态。或许可以说,儿童获得关照的道德地位是天然的,是出于人类本能的。那么,是什么原因使儿童的天赋地位受到了剥蚀呢?我们知道,杀婴、弃婴并不是远古独有的野蛮行为,即便在今天,这些现象仍未完全杜绝。这背后又有着什么样的经济和文化内涵呢?从以下几个方面或许能看出些端倪。

(1)人口结构的变化对儿童地位的影响。在15—18世纪的欧洲,人口结构变化极不稳定,这种不稳定给儿童带来了很大影响。一般情况下,如果死亡率低于出生率,人口就会增长,可是过一段时间就会来一次骤然的人口危机,造成人口危机的原因包括饥馑、瘟疫、战争等。这些情况严重影响了孩子的成活率,除了当时的卫生条件外,分娩时的意外情况也是成活率低的重要原因。这些灾难给儿童带来的后果之一便是家庭人口结构的重组。18世纪,将近1/4的婚姻为再婚,两个孩子中便有一个可能在某一时刻处于继父母不大保险的保护之下。 还有一种情况是,杀婴和堕胎被一些地方用作控制和平衡人口的最简单的方法,如西太平洋的巴布亚人,一个母亲最多只准养活三个孩子,超生的孩子要被杀掉。在宗教不加干涉的地方,这种方法极为普遍并形成习惯。 限制人口出生率和避孕技术的落后之间的矛盾,也导致杀婴现象的发生。

(2)工业发展对儿童地位的影响。一般认为,直到18世纪中叶,儿童都没有得到过合法的雇佣。18世纪突然爆发的工业革命完成了现代工厂体制结构变革,随之而来的是对劳动力需求的变化。工厂追求廉价的劳动力,对童工就有了大量的需求。在工厂中,儿童受到的对待是不人道的,直到19世纪上半叶,童工的状况仍继续恶化,尽管这种状况已经受到关注,如英国通过法案限制童工的年龄和工作时间,但是,童工实际上是一种新的资源,借助这些资源企业才能负担沉重的赋税。与此同时,美国的劳工状况和英国差不多。18世纪下半叶,制造业特别是服装行业开始发展,吸纳了大批妇女和儿童,麻省第一个棉花加工厂开始就宣称他们要雇佣大量的妇女和儿童。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作为工业元素的儿童福利逐渐发展起来。实际上,早在16世纪中叶以后,一些西方国家就注意到了儿童福利问题。

(3)教育中儿童的角色。社会同样把儿童看作规制的对象,认为这是一群“野蛮的入侵者”。从16世纪开始,教育方法上的粗暴便逐渐升级,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学校中的体罚。尤其在法国大革命前,对越来越多的儿童来说,行为与知识的入门教育从家庭转移到学校,他们更多地体会到了“造就人”的粗暴。基督教盛行的社会使我们不得不认为这种粗暴与“原罪说”的观念有某种间接关系。“造就人”的方法在田庄和作坊中表现得更粗野,如过分严厉的处罚、人身伤害,有时甚至致使孩子终身残疾。一项普鲁士法律曾试图制止此等歪风,规定师傅不应越过家长的允许自行其是。实际上,这种暴力教育模式正源于家庭。对孩子来说,欧洲18世纪流行的“立身期仆人”的体验,无论对他们人格的形成还是他们对社会的看法都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这种体验既毁人又造就人。一方面,这种做法切断了与家庭相联结的亲情关系,送出去的孩子等于进入了个人主义的学校;另一方面,这种做法客观上教会了年轻人将劳动关系与亲属关系分开。在道德与情感的遮掩下,他们更早地发现对师傅的义务具有契约的性质。

(4)社会对杀婴和弃婴的态度。毫无疑问,不管文明程度对这种恶行有多大的宽容度,杀婴和弃婴都是社会文明发展中的丑恶行径。杀婴和弃婴是一种历史现象,其背后蕴含了某种文化的和经济的因素。

从文化发展的角度看,远古时期,杀婴带有某种神秘色彩,也是宗教起源之初祭祀的普遍现象。因为人们对自然的认识非常局限,认为某些灾难是因为“神”发怒了,所以要祭祀,而祭祀所用的牺牲不是别的,正是孩子,日本“神狼”是女孩,中国传统中也有用童男、童女祭祀的传说。大部分民族在其分裂的历史过程中,或脱离野蛮走向文明的过程中,都带有早期异类相食或杀婴的遗俗。各民族杀婴的文化有所不同,一般来说都包含某些“不吉祥”的理由,这些理由如双胞胎、出生时间不吉祥、出生方式不对、性别等。在古代宗教和社会观念中,女童是不重要的,只有男童才能使整个种族得以延续,女童常常遭到遗弃。古代的多数文明,如古老的中华文明、古巴比伦文明、古印度文明都有杀婴的现象,这些对儿童的不利影响和文明的发展极不协调。所以,文明并不总代表着社会的全面进步,或可以说文明并不必然体现人类的博爱,即便是伟大的柏拉图也认为杀婴是不可避免的。 [12]

从经济发展的角度看,尽管杀婴是违反人类本性的,“但事实却告诉我们,只要杀害婴孩在经济上是有益的,人们就会非常情愿地去干这件事”。 大多数遗弃和杀婴均因生存所需,公元7世纪,贫穷和战争使得大量儿童被遗弃和出卖,这种现象遍及当时整个欧洲。为了一部分孩子的生存,不得不牺牲掉另一部分孩子,这也是古希腊人的生存哲学。 [13] 16—17世纪,弃婴的两个主要原因是未婚生育和贫困。伴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和宗教博爱精神的光大,人类对杀婴和弃婴现象有了新的认识。尽管我们不能乐观地认为现实中杀婴和弃婴现象已经完全杜绝,但至少在法律上已经确认了儿童享有生命权的观念。

(二)儿童的法律地位

人类一直都经历着这样两个时期:一是道德上升为法律;二是法律转化为道德。法律和道德有明显区别,又相互补充,共同调整着人们的行为。儿童道德地位上的变化会在法律上得到印证,法律地位的变化也反映儿童道德地位的高低,儿童法律地位的变化都有着道德依据,反映出一定的文化内涵。例如,同样规定儿童有继承权,古代的长子继承权背后是延续香火的观念,现代儿童继承权规定的背后是将儿童作为人类平等的一分子看待。儿童的发展历史表明,儿童地位的提升反映出多样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的发展,这在西欧表现为四种现象。一是当大量劳动力从事的密集型农业减少时,儿童传统的经济利益也随之降低。二是通过19世纪欧洲国家义务教育法的介入,儿童能够充分地享有教育机会,教育的价值得到了确认。三是西方社会妇女地位的深刻变化。妇女逐渐拥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而不再是男人动产的一部分。与此相适应,儿童也不再是父亲的私产。四是伴随着父母新角色的诞生,国家开始对家庭私领域的事务进行干预,在国家责任和儿童之间建起了一座桥梁。 [14] 纵观儿童保护立法的历史,17世纪和20世纪似乎是两个值得关注的时期。17世纪中叶之后,儿童的法律地位有所改善;20世纪之后,儿童的法律地位才得到真正的提升。笔者试着把17世纪和20世纪作为两个分界点,把儿童法律地位的发展分为前期、中期和后期三个阶段。

1.儿童法律地位发展前期

这一时期,儿童法律地位普遍低下,虽然有一些国家的法律对儿童的能力给予了关注,但从总体上来看,还只是出于恤幼的本能,或者更看重的是儿童的经济价值。所以,这一时期的法律还残留有原始野蛮的遗迹。例如,根据《汉穆拉比法典》,如果一个孩子不尊重父母,就将被驱出家门,并受到严厉的惩罚。像《十诫》这样最有影响的宗教典章,对儿童保护也是保持沉默的。但东罗马帝国时期,已经确立了相当地位的基督教教义,甚至斯多葛教义也开始赞成儿童应当受到保护。而事实证明,无论是世俗的法律还是宗教的法律都未能拯救儿童所处的不利地位。长子继承(primogeniture)法和继承权的变化规则有时把儿童作为儿童来研究,但史学家和法学家的主要旨趣在于把他们作为继承财产的渠道看待。直到17世纪,日本的封建法中还有关于父母犯罪,儿童要受到惩罚的规定。 [15] 封建社会是以家族为本位的,家族既是一个政治单位,也是一个经济单位。这种家族格局就决定了等级身份在处理家族事务中的重要作用,法律也极力维护这种等级秩序,保证作为家长的父亲在家庭中的统治地位和其对子女在政治上和经济上的支配权利。例如,我国古代秦律中将“擅杀、刑、髡其子”规定为“非公室告”, 即在程序上,国家对侵害子女的行为不予受理,尽管在实体法中也把“擅杀子”视为犯罪。这样,用程序法消解了实体法的规定,取消了受侵害子女告官的权利。

同时,这一时期的有些法律已开始具有一点文明的萌芽了。比如,根据《萨利克法典》,杀婴要受到罚款或缴纳税款的制裁。在《查士丁尼法典》中,国家和教会终于联合起来共同保护儿童的生存权利,该法典宣告儿童是有自由的,宣称儿童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也不是收养人的私产。罗马法首次对儿童的行为能力做了规定,根据罗马法,7岁以下儿童不具备行为能力,7—25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25岁以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罗马法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是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我国古代法律没有明确的行为能力的规定,但有些规定间接地说明了行为能力的范围。例如,周朝有“未龀者不为奴” ,间接规定了七八岁以下的儿童是没有行为能力的。冠礼的风俗习惯也与行为能力有关,冠礼既是成熟的宣告,也是对一个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宣告。据史书记载,当时行冠礼,有以年龄而冠的,也有以身高而冠的。《礼记·曲礼》就记载,“男子二十冠而字”。荀子也说:“天子诸侯子十九而冠,冠而听治,其教至也。”

2.儿童法律地位发展中期

这一时期,很多国家的法律开始重视对儿童的保护。国家对儿童的态度是社会进步的缩影,标志着人性的另一种提升,这一进步与中世纪慈善业拯救儿童的长期努力是分不开的。1641年美国马萨诸塞州率先承认儿童是有自由权利的人,当时的父母被告知不要干涉孩子选择同伴,不要用违背人道的严厉方法对待孩子。工业革命的狂野并没有完全剥蚀掉人性中博爱的一面。在英国,工业改革家R.奥斯特勒(Richard Oastler)反对工厂雇佣童工,他极力主张10小时工作制。1847年,英国终于通过了“十小时法案”。20世纪初期,英国法律在保护童工方面更进了一步,规定禁止18岁以下的儿童夜间工作,9—13岁儿童每周工作不得超过48小时,不得雇佣9岁以下儿童等。在少年司法领域,其也开始注重对触法少年的保护。1899年,世界上第一个少年专门立法——美国伊利诺伊州《少年法庭法》出台,标志着少年司法走上了独立发展的道路。

3.儿童法律地位发展后期

这一时期,儿童的法律地位提升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20世纪上半叶,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国际儿童权利法相应而生。国际儿童权利法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承认儿童是国际社会的一分子,是国际法保护的主体;第二阶段是赋予儿童实体法上的权利;第三阶段在承认儿童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承认他们拥有行使及要求这些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程序上的能力。 [16] 在法律上对儿童权利能力的确认是对儿童法律地位认识的一次飞跃,是对儿童权利的肯定。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国际人权法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国际文件观照到了儿童。到20世纪末,已经有80多个国际性文件涉及儿童权利的保护问题。 [17] 比如,儿童权利保护的专门性文件有1924年《儿童权利宣言》、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儿童权利公约》等;综合性人权文件有《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此外,还有区域性的人权文件,如《欧洲人权公约》以及由非洲统一组织通过的《关于儿童权利和福利的儿童宪章》等。

这些国际性文件中,对儿童权利保护有着重要意义的除专门规定儿童权利的两个宣言和一个公约之外,特别值得注意的就是人权宣言和人权两公约。随着儿童法律权利的确认,儿童被看作能够主张权利的个体,并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占有了一席之地。继人权宣言之后,首先肯定儿童法律权利的国际文书就是1966年底通过的人权两公约。两公约的出台反映了不同价值观的妥协和调和。 [18] 尽管国际社会认识到公民和政治权利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对人权实现的同等重要意义,但是,在法律上确认这两项权利并保障其实施,不管对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是一个严峻的挑战。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儿童的特别保护主要集中在第10条、第12条、第13条,涉及儿童的健康权、教育权以及基本自由等内容。第10条确认家庭“作为社会的自然和基本单元”,特别是对于它的建立和当它负责照顾和教育未独立的儿童时,国家应给予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第12条规定人人享有能达到的最高体质和心理健康标准的权利。为实现这一目标,缔约国应采取措施,降低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使儿童得到健康的发育。第13条作为保护儿童教育权的特别条款,确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还规定,父母亲享有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安排孩子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尽管教育权通常被理解为文化权利,但是教育权的内容涉及教育自由和学术自由等多方面,它是当代人权法的基本组成部分。 [19] 虽然该公约第2条的无歧视条款中没有列入基于年龄的歧视,但现实中一切对儿童的歧视均源自这一群体的弱小——其在心智、体力、年龄上处于弱势。针对儿童心智、体力、年龄弱势的特殊需要,应该给他们以特别的关心和爱护,该公约通过确认儿童应该享有“特别方式的保护和援助”,进而提升了儿童的法律地位。该公约还认为,缔约国有责任最大限度地获得资源以逐步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体现的权利。

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条约》的起草中,关于是否要设一个专门条款对儿童权利加以特别保护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20] 最终,公约在第24条确定了儿童的平等保护权和获得合法身份的权利,其他一些条款还涉及诸如少年司法、儿童信仰自由等问题。根据公约第24条,儿童有权利基于未成年地位而不受任何歧视地得到来自家庭、社会和国家的特别的保护。人权委员会在审议公约实施情况的国别报告中评议道:“报告国家似乎常常低估了这项国家义务,总是不能提供充分的信息反映儿童是否充分享有他们的特别保护问题。” [21] 根据公约第6条、第10条、第14条,被控少年应当享有一系列正当程序保护。例如,对犯罪少年不得判处死刑;被控少年应与成人分隔开,并给予其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还应尽速予以判决;儿童案件不应公开宣判。少年案件的审理要考虑其年龄和进入社会的特需。公约第18条还敦促缔约国应该尊重父母和法定监护人保证孩子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另外,公约中涉及的其他公民和政治权利也同样适用于儿童,比如第19条还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这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类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22] 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为此目的,儿童应有机会在影响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以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诉讼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适当机构陈述意见。 [23]

儿童权利保护的专门立法——《儿童权利公约》终于在1989年出台了,该公约取得了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以及不同文化背景的国家的一致通过。当人们为《儿童权利公约》所具有的普遍精神所感动时,其更加难以忘怀的是公约制定过程的艰难。在经过了漫长而曲折的制定过程后,这个公约得到了极为广泛的欢迎,这在国际立法史上也是罕见的。《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儿童权利保护的一般标准,据此,很多国家有了自己的儿童保护法。如英国1989年的《儿童法案》,这个法案不仅以儿童为中心,而且明确承认了儿童的决策能力。《儿童权利公约》的成就除了提出并确认了一些儿童保护的原则和权利,如最大利益原则、保护儿童免遭来自家庭的虐待和忽视等,从总体上看,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成就:一是通过对儿童保护原则和内容的确认,为各国儿童保护确立了国际标准;二是《儿童权利公约》实施机制的确立,为儿童权利保护在国家体制中的重要地位提供了法律依据;三是确立了儿童是有权利的独立个体的理念。有人把《儿童权利公约》誉为儿童权利保护的“大宪章”,它不仅为法律传统提供了营养,还增强了我们保护儿童权利的能力。这个成就经历了漫长的人类历史的发展,经过一点一滴对儿童和童年认识和态度的演进,以及国际人权运动和国际人权法的进步积淀而成。人们在探讨和研究儿童问题的过程中,对儿童道德地位的真正提升,对是否能真正实现儿童权利以及满足儿童的真实愿望等问题还心存疑虑,但是,至少在立法的层面,人们对儿童地位和权利的重视已经达到了一个相当的高度。不得不承认,国际社会以及各国在处理涉及儿童问题的实践上,将会越来越受到这些文本的影响和制约。

二 儿童保护运动

从荷马到柏拉图,从宗教教义到这些教义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哲学,人性的光辉在一点点显露。博爱精神是母性利他主义的升华,这种精神从同类到异类,经过漫长的进化过程,结合神学和哲学对生命的认识,使儿童开始被看作应该受到尊重的生命个体,而不再简单地被视作工具。在儿童保护运动中,19世纪可以看作一个关键的时期,在这之前的儿童保护运动尽管此消彼长,但都支离破碎,没有形成一股世界的潮流。

(一)19世纪以前的儿童保护运动

在早期的儿童保护运动中,教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教堂成为公认的孤儿庇护所。但教会的善举并没有改变儿童的命运,特别是宗教历史上那黑暗的一页,宗教精神已经不能激起人们对儿童福利问题的兴趣了。尽管宗教教义有很多令人称道的方面,但它仍未能克服对人的忽视以及道德上的野蛮性。那些被遗弃后又被教会收养的儿童通常在奴役中成长。欧洲的大城市不得不采取行动救助儿童,在米兰、威尼斯、佛罗伦萨等地先后建立起儿童慈善机构。有些人也在自己的宅地建起救济院。

历史捡拾着一点一滴的博爱与人道,汇集为一股保护儿童的新精神。由于弃儿的处境日益恶化,人道运动悄悄蔓延,历史的合力使儿童逐渐走出了被忽视和虐待的阴霾。至少,首先在欧洲,自公元7世纪下半叶,就不断有各种救济贫困人的“旅社”出现,这些地方也被用作儿童的救济院。公元787年,在米兰,大主教首倡建立照顾无家可归儿童的专门机构,这之后类似的机构,如育婴堂、儿童慈善院等不断地在欧洲其他国家建立。尽管这些收容性的机构并未使儿童得到真正的关注,但应该看到人类迈出的可喜一步。这些机构的诞生不仅是人道性所致,还是一种新精神的展露,博爱的历史无疑揭示了产生这些人文运动的多种因素。

但是,16世纪到17世纪初,宗教和博爱的推动力受到了阻碍,战争不仅摧毁了慈善院、救济院这类慈善机构,还摧毁了人们的博爱精神。儿童的现实状况没有得到实质性改变。或许正是由于战争和日益恶化的儿童状况,以及对博爱精神的压抑,17世纪中叶开始,一些热心慈善事业的人士涌现,他们纷纷捐赠救助孤儿院,热衷于改善儿童的生存状况。17世纪之后,人类迈出了正确认识儿童的第一步。1658年,捷克教育家扬·阿姆斯·夸美纽斯(Jan Amos Komensky)出版了图画教科书《世界图解》,第一次让欧洲的教师们认识到,教育儿童应当考虑到儿童的心理和接受能力。这之后,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卢梭等引领着人们不断地认识儿童、发现儿童。

(二)19世纪后的儿童保护运动

具有博爱精神的人类存在不过几百年,自19世纪起人们就开始关注儿童保护问题了。19世纪70年代开始,儿童解放运动迅速展开。这场儿童保护运动的背后是当时的工业发展状况使得儿童终于派上了用场。在工厂中,儿童受虐待的背后是产业主义者的兴起。这些产业主义者最初试图以行会来保护不公平的竞争中的男性劳动者,也包括童工。19世纪开始的旨在拯救儿童的运动涉及孤儿院的成长、学校的发展,以及收容儿童机构的建设,包括少年法庭。由美国人P.亚当斯(P.Adams)等人主编的《儿童权利》一书的副标题就是“走向儿童解放的时代”。该书的作者之一R.奥伦德福(Robert Ollendorff)首次主张青少年的自主(self-determination)权。英国人F.A.阿格纽(Frederick A.Agnew)访问并调查了美国的情况之后,联合其他人于1883年建立了利物浦防止虐待儿童协会,这是欧洲第一个防止对儿童犯罪的机构。接着,在伦敦、柏林、米兰以及法国、奥地利等地区和国家都有相似的组织建立起来。但是,直到20世纪中叶,在印度、中国及南美,同样的防止对儿童犯罪和救济无助儿童的组织才得以成立。

在这方面,美国人比英国人还要超前一些。在1825年的美国,观照儿童福利的运动就已经兴起。当时在纽约成立的青少年问题改革协会认为,不仅必须惩罚对儿童的犯罪,还必须防止这种犯罪的发生,因此,建立了主要用于收留无家可归的儿童及少数被虐待的孩子的避难所。首次儿童保护运动也于1871年在纽约兴起。自纽约预防伤害儿童协会成立后,许多目的类似的社团在美国和英国相继成立,唤起了公众对贫困儿童的关注,预示着儿童保护运动的蓬勃发展。只有当人们面对涉及儿童的恐怖犯罪而又束手无策时,当所有的法律都无法保护这些受害儿童的时候,人们对儿童犯罪的认识才会进一步深化,长期的历史积淀才会在这时发挥它的作用。在美国就是这样,似乎儿童保护运动以及随之而来的保护儿童的法律在一夜之间就迸发出来。在美国,儿童保护运动兴起于一起虐待儿童案,这起案件使针对儿童的暴行受到了法律的惩罚。儿童保护运动刚发展起来就超出了地域范围,影响到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 [24] 而对于因违法犯罪不得不走上法庭的儿童,纽约协会认为,应该把他们和成年被告人分离开来。于是,1892年的刑法典中提出了分离原则,这场儿童保护运动也逐步发展成少年法庭运动,并开始对少年违法犯罪问题进行研究。1899年,第一个少年法院(庭)——芝加哥少年法院建立,在很短的时间内,少年或家事法院便遍布各州。

儿童保护运动每年都在扩大行动的范围,人们除了关注伤害儿童的案件外,还编纂法律全书,关心儿童福利问题。1912年,一个通过国会报告儿童福利问题的儿童局建立起来,该机构目前是卫生和人事服务部的一部分。1935年,《社会安全法案》通过。1962年,模范立法取得了发展,要求儿童职业工作者向法律实施机构和儿童保护机构报告可疑的儿童虐待和忽视事件。1963年,第一部儿童受虐举报法规通过,四年之内,每个州都有了举报法。儿童受虐问题直到今天仍很严重,儿童保护服务机构的成长就是为了满足家庭和儿童的需求。1974年,《儿童虐待和忽视预防及处置法案》通过,1980年又通过了《收养援助和儿童福利法案》。儿童保护运动这样的发展速度与儿童在历史中的艰难跋涉相比的确有点出乎预料,因为仅仅在一百年前,儿童的生命还时刻处于危险当中。

与此同时,儿童也在以一种特殊的方式吸引着成人的视线,使成人世界不得不开始认真地思考儿童问题。这些特殊方式也包括一些最为激进的表现,诸如早恋、少女妈妈,甚至少年犯罪等。从此,我们便进入了研究少年问题、张扬儿童权利的新时代。在国际法范围内,先后发布了保护儿童权利的两个宣言、人权宣言及其后的人权两公约,可以说,儿童权利的保护从此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人们感受到了儿童的艰难处境及其对人类未来发展的重要性,紧急呼吁以人权两公约及儿童宣言为参照,尽快制定一部专门保护儿童权利的国际规范性文件。众望所归,《儿童权利公约》终于在1989年通过,这个公约以及其他关于儿童问题的立法,标志着成人社会试图认真地担负起对儿童的责任。《儿童权利公约》讨论的过程也反映出世界儿童运动不断发展的趋势和水平的提升。在《儿童权利公约》讨论的前几年,只有不超过30个国家参与工作组的讨论,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就已经超过了40个国家。《儿童权利公约》讨论的后期,许多南半球国家和伊斯兰国家也积极参与了进来。1990年,来自90多个国家的政府首脑和政界高官在纽约举行了世界儿童国家首脑会议。这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的世界宣言》及其后的《行动计划》。尽管这个宣言和计划不具有约束力,但代表着国家政府对保护儿童权利的承诺。会议注意到世界上无数儿童面临阻碍他们成长和发展的危险,他们是战争和暴力的受害者和种族歧视的牺牲者,他们蒙受着种族隔离、侵略、外国占领和兼并引起的社会灾难,被迫成为背井离乡、受尽苦难的难民儿童,作为残疾者和被虐待、被剥削者而受尽折磨。会议还注意到,每天都有成百万儿童遭受着贫困、饥饿、无家可归、疾病、失学和环境恶化的苦难。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呼吁所有国家不但要批准《儿童权利公约》,还要采取有利于儿童福利的特别措施。许多国家制订了旨在保护儿童,尤其是孤儿、残疾儿童、流浪儿童的行动计划。各国和联合国越来越注意到儿童的卫生问题,包括艾滋病和身心伤害。2002年,联合国大会第二届特别会议文件《适合儿童生长的世界》宣称,为达到2015年国际发展各项指标和千年首脑会议的各项目标,决心在2000—2010年的10年,将儿童健康、教育,保护儿童不受虐待、剥削和暴力,以及防治艾滋病等方面作为优先行动领域。同时,呼吁开展全球保护儿童运动,通过捍卫对诸如“儿童第一”等10项原则和目标的承诺,建立一个适合儿童生长的世界。进入21世纪之初,为建立一个适合儿童的世界,在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号召下,掀起了一场全球儿童运动。 “全球儿童运动”向各国领导人发出呼吁,要求为世界各地的儿童展开活动,倡导由儿童本身改变这个世界,倾听儿童的声音,为儿童参与决策创造机会。在儿基会的促进下,“为儿童说是”的活动在2001年4月举行,促进了儿童的生存和发展。

1949年建立的新中国,百废待兴,历史的局限致使当时不可能从权利视角考虑儿童问题,当然,也不排除中国传统观念和文化的影响。中国对《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署和批准,并不意味着公约的全部条款能在中国立即全面实现。其中观念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因素都可能成为儿童权利实现的阻碍,但政府的意志和观念无疑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国家在这方面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当然,在很多情况下,贫困者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是不确定的,甚至是困难的。穷人能否充分实现诸如受教育权、就业权、医疗健康权等权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自己的经济状况,以及国家的权利救助制度。例如,美国经济学家P.萨缪尔森(Paul Samuelson)告诉我们,较低层的或工人阶层的父母常常无法负担把他们的子女送进商学院或医学院所需要的费用,这些子女就被排除在整个高薪职业之外,这种状况明显地反映出就业权的不平等。中国也面临同样的情况。以教育为例,各地义务教育的发展非常不平衡,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各省份义务教育发展的不同水平,将全国划分为一、二、三类地区,这种格局几乎表明了地区的富庶程度与受教育权落实的正比例关系。 当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政府开始积极参与国际儿童保护运动,例如,积极参与《儿童权利公约》的讨论及批准;2001年5月,在北京成功举办了“第五次东亚及太平洋地区儿童发展问题部长级磋商会议”,通过了指导本地区未来10年儿童发展的战略文件——《北京宣言》,重申了改善儿童状况、促进儿童事业发展的重要性。其实,关于经济发展与儿童权利实现的关系,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从贫困儿童视角对发达国家儿童福利状况的研究报告显示, [25] 当国家的综合实力达到一定程度后,经济发展与儿童权利的实现并不呈现十分紧密的关系,而国家和社会观念则发挥着更重要的作用。

尽管儿童保护运动席卷整个国际社会,但现实生活中,仍然有大量儿童的生存和发展处于较低水平,特别是当社会的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的时候,大量低收入家庭的孩子受到各种歧视和不公平对待,他们基本的生存权还没有保障,甚至成为放射试验的牺牲品,还会不断地受到各种各样的诸如绑架、贩运、虐待等恶行的侵扰。例如,关于儿童虐待问题,人们一直存在某种误解,认为虐待亲生子女是极端个案,但中外都有各种调查显示,虐待儿童包括性虐待现象普遍存在。尽管这类行为具有某种隐蔽性而不容易精确地统计,报刊上不断披露的仅为冰山一角,但一些研究和调研报告显示,在美国,20%—30%的父母都不能恰当地照顾孩子。 据“美国国家儿童受虐待和被忽视中心”估计,每年儿童性虐待案件有20万—25万起。 除此之外,儿童的发展权也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除少数国家为装点门面,规定儿童有参与权外,一般情况下,儿童仍只是受规制的对象。现实中不断发生的侵害儿童的罪行很容易被人们忽略或遗忘,因为这些新闻常常被淹没在大量的其他新闻中间。这种普遍存在的童年“变质”或童年“缩水” 现象,对儿童的道德地位特别是他们的权利保护又意味着什么?在假定儿童具有普遍的权利之前,如果没有对儿童的深刻认识,儿童的权利就会不可避免地受到质疑,或遭遇对抗性反应。这些都是值得关注和认真思考的问题。

三 儿童权利概念

儿童权利观的形成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正如人类理性的启蒙不是一朝一夕能够成就的,对待儿童权利这样需要注入更多人类理性的问题也是如此。20世纪早期,人们开始认识到,儿童不仅仅只是被保护的对象,儿童与成人一样也应该是有权利的。保护儿童的观念在人权两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等国际文件中都有所体现,但将儿童视为权利主体的理念却是在《儿童权利公约》中才得以确立的。“有权利就意味着有能力要求尊重,有能力提出要求,并有能力要求对方听取。” [26] 在这里,美国学者K.菲德拉(Katherine Federle)提出了传统权利理论和现代权利理论间的尖锐对立,展示了拥有权利和权利的运作是和能力相联系的。她还注意到,“儿童缺乏权利并不一定表明别人有权力或对他们有权力”。 [27] 其实,关于权利的本质属性,我国学者夏勇提供了更为全面的认识。他指出,权利的本质包括五个基本要素,即利益、主张、资格、力量、自由。其中,就资格而言,又包括道德的和法律的;力量包括权威和能力,因力量的来源不同又有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之分。这五要素中的任何一个都可以用来阐释权利的概念,表示权利的某种本质。所以,他认为,“权利是为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定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接着,他又指出,这个对权利的阐释其实是“关于权利的一种定义方法,它代表着理解权利概念的一种路径”。 确定了权利的基本内涵,才有探讨儿童权利概念的基础。但是,究竟儿童的权利和他们的道德地位之间有什么样的关系呢?我们应该相信,只有认真地对待儿童权利,儿童的地位才会得到提升。一个没有权利的社会是道德沦丧的社会,这样的社会里,儿童最容易成为牺牲品,这是经过漫长的历史证明了的。权利对社会的发展,对人尤其是儿童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到底权利对儿童有多么重要,人们是怎样认识儿童权利的,儿童行使权利有无限制,儿童的权利和能力有怎样的关系?要弄清这些问题不得不先回到历史中去,考察儿童权利观念是如何生成和发展的。

(一)儿童权利观念的生成与发展

从前文的叙述可以看出,对童年意义的理解和对儿童权利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渐进的发展过程。儿童道德地位的提升、法律权利的确认和实现不仅与人的观念有直接的关系,还与家庭模式、社会风貌、国家体制的变革息息相关。例如,爱护弱小是人类的本能,正是这种平平常常的友善天性,成为争取儿童权利保护过程中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也为儿童权利的争取提供了丰富的土壤。当然,在把儿童看作弱小群体并加以保护的同时,也容易把儿童看作脆弱的、无意识的群体,这就从另一方面为歧视和虐待儿童提供了空间。儿童因其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处于天然的弱势,他们在社会历史和经济文化发展的进程中,只能悄悄而又被动地改变自己的命运。

然而,理性的启蒙促使人们采取不同于以往的眼光看待周围的事物。进入19世纪后,英国产生了“国家是儿童最高监护人”的衡平法理论,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国家、家庭和社会对于儿童来说,更多的是责任和义务。20世纪初期,国际法领域开始把儿童作为权利持有者看待,尤其是战争的强烈刺激使人们更加渴望并追求自由、和平、民主的理想社会。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救助儿童国际联盟1924年首次提出了“儿童权利”这个国际性概念,并倡导草拟儿童权利宣言。二战后,联合国成立并通过了人权宣言,倡言“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并将对尊严和权利的尊重视作追求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与此同时,得益于西方社会人权运动的兴起、妇女地位的提升,人类理性的光芒也照射到了儿童这一特殊群体,人们开始意识到,他们也是国际社会中重要的一分子,儿童在道德上是有权利的。儿童以一种特殊的方式吸引着成人的视线,使这个成人的世界不得不开始认真地思考儿童问题。自1959年儿童宣言通过后,联合国先后发表了包括人权两公约在内的多个涉及儿童问题的国际文件,确立儿童在法律上的地位和权利,在儿童权利保护领域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并成为草拟《儿童权利公约》的蓝本。所有这些文件都强调一点,即儿童需要并有权利得到特殊保护和优先照料。我们有理由认为,在儿童权利观念的生成和发展中,这些国际文件特别是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成为人们认识儿童权利的基本依据。

(二)当代儿童权利观

20世纪六七十年代,关于什么是“儿童的权利”曾众说纷纭,人们对儿童权利的内涵、儿童权利是否将发展为成人权利的对立面、儿童权利是对抗成人权力抑或脱离父母的自治等问题产生了疑虑,这些疑虑和不同观点大概源于权利观念本身的复杂性。正如人权概念在解释和运作过程中总是出现混乱和模糊一样,对儿童权利概念出现的多样解读也是不可避免的。对权利的传统理解有“资格”、“自由”、“要求”、“王牌” 、“削弱权力的武器” [28] 、“某人期望实现的可能性” 等说法。有人把这些观点归纳为“自由说”、“意思说”、“利益说”、“法律上之力说”等。还有论者认为,这些认识权利的视角无外乎伦理视角的界定和实证角度的界定,但不论从哪个单一的角度界定权利,都“容易导致权利问题的简单化、庸俗化。全面、正确地理解权利概念,较为关键的是把握权利的要素,而不是权利的定义”。 事实情况确实如此,如果仅从权利的道德重要性方面理解权利,特别是儿童权利,易导致在处理涉及儿童的事务时忽略“权利问题”。正如人们在探讨易卜生笔下的娜拉出走的难题时一样,不知不觉就陷入是主张“自由”、从家中出走但面临穷困潦倒,还是放弃权利重复以往的尴尬境地的两难选择。儿童的权利主张有时和其自身的现实利益或他人的利益是矛盾的,这时对于如何认识儿童的权利及其道德地位的重要性,便产生了不同的看法。弗里曼将这些看法归纳为三类观点:

第一类观点,权利和权利语言本身的重要性被夸大了。有其他更具道德意义的价值,如爱、友谊、同情、利他主义,而且相比于以义务为基础的权利,这些价值更能把彼此的关系提到一个较高的层面。这种观点与儿童权利是对立的,特别是在以家庭关系为背景的情况下。或许在理想的道德社会,这种观点是对的。权利常常被用来解决利益的冲突,理想社会是和谐的社会,冲突是不存在的。但是,根本就没有理想社会,对儿童来说肯定没有。儿童是非常脆弱的,需要权利保护他们的尊严和正直……当然,可能有人担心,儿童有了权利就会制造冲突,他们抱怨所受的待遇,他们提出合法的主张,他们挑战权威。

第二类观点,假定成人均出于爱、关怀、利他来处理与儿童之间的关系,这就使儿童权利显得多余了。这是理想的儿童-成人关系:它强调成人只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

第三类观点,人们都把童年看作黄金年代,看作一生中最好的年华。童年是天真无邪的象征。……正像童年时我们躲避掉了成年生活的责任和苦难一样,我们也没有必要去思考权利的事情,这是一个我们必须假定是为成人保留的概念。但是,人世间却充满了贫困、疾病、剥削和虐待,显然,这个神秘的、“幸福的、安全的、有保护的、天真无邪的童年”恰是一个明明白白的错误。 [29]

实际上,弗里曼从另一个视角为我们指出了权利对儿童的重要性,而他所指的那种不需要主张权利的自由理想社会至少现在是不存在的。根据弗里曼的观点,其主张权利对社会环境也是有要求的,即行使权利必须有前提条件,那就是要有一个人道的、完善的、独立的、人性化的体制。由此看来,在两种社会环境中不需要权利的保障:一是和谐的自由社会,如弗里曼所说的幸福、安全有保障的无邪童年时期不需要考虑权利;二是原始的自然社会,这样的社会即便有了权利也无法行使,如果权利不能得以实现等同于没有。但现实恰恰证明,我们已经远离了原始自然状态,又没有步入和谐自由的社会,我们正处在一个需要权利、张扬权利的年代。我们所假设的无邪的童年也并非安全幸福的庇护所,那里充斥着贫困、剥削和虐待,这就需要社会来建构起金色童年的大厦,用权利捍卫孩子们该有的天真无邪。但同时还要看到,儿童不是社会建构中的被动主体,他们有的是体现个性伸张需求的自主和冲动。福柯(M.Foucault)的“狂热是童年”的格言的确是对童年的恰当描述。

以上这些观点尽管表述不同,但都是从权利的角度看待儿童权利问题的,还有论者是从义务的角度看待儿童权利的。笔者也曾遇到这样的诘问,儿童真的需要成人赋予的这些权利吗?权利对儿童意味着什么呢?比如说,教育权问题,也许有的儿童会说,我不需要接受教育,我愿意每天在旷野中玩耍。也许,对儿童来说,更易于接受的是卢梭(J.J.Rousseau)提倡的“自然教育” 方式,而不是经院式的学校教育。 那么,这种情况下,受教育权本质上对儿童来说就不是要争取的权利,而成了一种“义务”。我们所谓的“权利”对于儿童而言到底是权利还是义务呢?英国哲学家O.奥尼尔(Onora O’Neill)提出疑问:把儿童的消极权利视作基本权利的根据是否足够充分?她主张,儿童基本权利的最好依据来源于基本义务,这一路径同样可以用作证明消极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如果我们不试图去把这些消极权利看作基本权利,或许我们能进一步为儿童的消极权利的道德基础提供保障。”“把权利看作儿童道德评判的基础既没有理论的优势也没有政治的优势”,儿童生活的道德方面最“确切的看法”是“能够通过把义务作为基础来获得”。 [30] 弗里曼的观点与奥尼尔有所不同,他认为,第一,奥尼尔的观点“不能正视儿童保护运动”。第二,儿童的依赖性的确与其他群体不同,这种依赖性某种程度上是人为造成的。经验和直觉告诉我们,很多青少年比成年人更缺少依赖性。例如,如果依靠能力而不是权力来做试验,我们可能投票给许多14岁的孩子而不用担心腐败事件的发生。第三,在儿童主张权利的意识发展之前,他们有权得到保护。当他们的权利受到粗暴对待时,其他人能够以孩子的名义提出申诉。 [31] 问题是“通过谁”和“怎样”申诉却还未得到过满意的回答。弗里曼不同意奥尼尔对儿童天性的“重大修正就意味着成长”的观点,认为会低估儿童的能力和成熟程度。在儿童道德和认识的发展中,尽管推理能力的完善明显要经过青春期,但许多12—14岁的儿童已达到了成年人的认识水平。我们希望青少年在14岁承担刑事责任,却不愿接受权利和责任的相关性。一个被剥夺了权利的儿童与那些被授予这些权利的儿童的发展有着很大不同。青少年比幼儿对结社权有更大的需求,幼儿比青少年需要父母更多的照料。也就是说,青少年更关心权利问题,权利的实现更多地依赖于接受者能理解权利对他们的意义。 [32] 但是,这和权利对儿童的道德的重要性是不能画等号的,我们不能说,对于不能理解权利意义的婴幼儿来说权利是不重要的。那么,如何理解权利对于儿童的普遍意义呢?

我们应该认真地对待儿童的权利,每个儿童都应被看作权利的持有者,这在道德上是否有一定的合理性呢?英国学者哈德曼(Charlotte Hardman)指出,对儿童权利有兴趣的人最常忽视的是,应把儿童假设为“用他们自己的权利来研究,而不是仅仅作为成人教导的对象物来研究的群体”。从成人的视角研究儿童权利免不了先入为主或产生种种疑虑。人们不禁会问,我们所观照的儿童问题对儿童来说是重要的吗?在法律中设定的这些权利儿童真正需要吗?儿童目光中透出的深刻我们理解吗?儿童在国家体制中得到应有的地位了吗? [33] 要解答这些问题,就不可避免地要对儿童的能力问题做一番考察。

(三)能力与权利

有人把自主性作为儿童权利的前提假设,但也有人对儿童的自治表现出担忧,认为很多国际人权文件都以人的自主性为前提假设,而这样的假设用在儿童身上可能是成问题的。 [34] 尽管权利的运作,特别是参与权的运作会使儿童变得更加成熟,对其前景的发展也更有好处,但由于把握整体的能力的缺乏,权利的运作也受到了限制,当然,这并不能构成否定儿童行使权利的关键理由。澳大利亚学者坎贝尔(Tom D.Campbell)注意到,从婴幼儿的角度看儿童的能力,容易将其机能上的自治不能和缺乏对具体生活内容的选择能力相混淆。把能力作为抑制权利的理由,无论多么善意,都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比如,关于儿童的经济能力问题,目前还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儿童没有达到自己花钱的成熟度,钱的支出要由成年的家庭成员实行。 [35] 实际上,孩子至少从3岁开始就有了一些关于经济的简单的认识,从青春期开始,孩子用钱的观念就开始逐渐成熟了。当然,孩子的经济观点不一定和社会观念一致,如因偷东西而惩罚孩子是不适当的,除非孩子能够理解财产所有权的概念,而这就需要成人的引导。把成人的以理性为标准的自治适用于儿童是不恰当的,也就是说,儿童的自治是和他的能力相适应的自主。弗里曼告诉我们,“在寻求儿童权利的进程中,我们必须承认儿童的尊严和他的决定能力,但是同时也要注意到完全自由的危险”,“认真对待儿童权利要求我们更加认真地保护儿童并承认他们的自由,包括实际的和潜在的”。他还借助罗尔斯(J.Rawls)的正义原则来论证他的观点,指出罗尔斯的正义原则限制了家长统治。笔者认为,承认并认真对待儿童的权利和自治是道德意义上的,即意味着别人不能随意侵犯他们的权利和自治,但并不是说儿童对权利和自治的行使是正确的,正如德沃金(Ronald Dworkin)所言:

说一个人有权利做什么事情,和说他做这件事情是对的,或者说他做这件事情没有错,有着明显的区别。某人可以有权利去做对他来说是错误的事情……反过来,某人可能做某件事情是对的,但是他没有权利这么做。

一个人是否有权做某件事,同他做的某件事对不对,这两者的区别通常是不会发生混淆的,但是,有时候它确实产生问题,因为有时候我们说一个人有权利做某件事时,我们的意思只是说他做这件事没有错误。

所以说,有权利和有能力行使权利或行使权利的对错与否是从不同角度对权利的理解,即夏勇所说的权利所包含的“资格”、“力量”等要素。权利的力量要素要求权利的正确行使不仅要有权利能力也要有行为能力,前者含有道德权利、道德资格的意蕴,后者含有根据“事实”予以法律确认的意蕴。如果说这种“事实”仅指纯科学的诸如生物学、心理学等的分析结果,就有文化虚无主义的嫌疑。或许可以说,儿童决策能力的有限性基本上是基于科学分析获得的判定,但也不能排除文化因素的干扰。说到能力的有限性,弗里曼认为,承认能力的有限性就意味着对儿童生活中的非理性行为可以进行干预。但是,什么样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非理性”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罗尔斯认为,对于什么是“非理性”应该采取一种能够容纳从各个方面看都“正当”的中立理论加以限定。 [36] 而根据德沃金的“人有权利做错误的事情”的观点,这种干预无疑是不合理的。那么,什么才是对儿童生活的“合理干预”呢?这与认定儿童行为的“非理性”是一个问题。弗里曼说:

我们不能尊重他们冒险和犯错误的权利也就不能平等地对待人。如果我们考虑只有代理人能做对的事情,只是尊重自治,却不能认真对待儿童权利。但是,如果我们允许儿童去选择一种行为,诸如吸食海洛因或不去上学,就可能会严重并整体上损害完全人格的获得以及他们的后续发展,对儿童完善的认识也就是失败的。“非理性”的判定也必须受到限制,以便能够证明这种干预是为避免立即的伤害所需要,或者是发展理性选择能力所需要,而具备这种选择能力的个体可能有适当的机会避免这样的伤害。 [37]

实际上,目前对保护儿童和保护其自主权所做的二分法是不恰当的。儿童得不到保护,他们的福利就得不到提高,就不能够行使自主权;反过来,如果不能够行使自主权,儿童的利益就不可能真正实现,儿童的保护也就成为一句空话。另外,对儿童个性及能力的错误认识将导致对儿童保护的削弱,这种削弱将使儿童失去主体性。

纵观历史,对于儿童在历史进程中的道德和法律权利问题不时会有这样或那样的说法。问题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儿童的特性是否受到了关注,童年的概念是否有所转变。尽管儿童权利与妇女权利相生相伴并随着妇女历史地位的提高而增长,然而,儿童仍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随着地域文化、地理环境以及社会经济状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38] 就广义而言,从国际和各国的规定看,儿童通常指的是18岁以下的任何人。 我国法律也将这一群体称为“儿童”或“未成年人”,这和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在中国,儿童一词还有狭义的概念,指14岁以下的群体。

明确这些概念和年龄的划分并不是毫无意义的,就权利能力而言,公民不论年少还是年长都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但就行为能力而言,不同年龄公民的行为能力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比如,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不满8周岁的儿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要由其监护人代理;8—18岁的儿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还规定,16—18岁的儿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再如,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14—16岁的少年犯某些特别严重的犯罪,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同时还规定,对于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少年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当然,关于儿童能力的规定会因各国历史文化的差异而有所不同,这个问题涉及下文要讨论的文化多样性问题。

(四)儿童权利与文化多样性

《儿童权利公约》实际上就是一个多样文化互相融通和妥协的产物,有些条款就带有这种妥协的明显痕迹。例如,公约第1条“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第5条“尊重当地习俗认定的大家庭或社会成员……”,第21条“凡承认和许可收养制度的国家应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等等。结婚年龄、工作年龄在各种文化中千差万别,比如,当儿童犯错误甚至和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是否允许父母对儿童施行惩罚,各种文化的容忍度也有不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伊斯兰文化和非洲文化的影响,例如,伊斯兰法对《儿童权利公约》最明显的影响就是“卡法拉”。根据“卡法拉”,家庭可以接受一个弃儿或无家可归的儿童,但是和收养不同的是,这个孩子不能用家庭的姓氏也不能继承家庭财产。也就是说,收养儿童不具有亲生子女的法律和道德地位。对于伊斯兰法来说,儿童权利的基本概念是家族式的。在笔者看来,最为明显的妥协是在一部公约当中同时规定了儿童的权利和福利内容,而不像人权两公约那样分开来规制。至于儿童权利和儿童福利之间的关系,如果从需求的角度来看,二者并无根本的区别,《儿童权利公约》所确立的权利也都是满足儿童的生存需求和发展需求所必需的,只是从具体操作层面上看,儿童福利中的需求更加具体和便于操作,通常体现为物质需求以及心理需求,在权利范畴内更多地涉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内容。福利内容可能因为国家的发展程度不同而获得满足的程度也不同,这也是国际范围内不同文化背景国家对权利分类的一个争论点。在西方人看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属于福利范畴,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才具有普遍意义的人权的内涵,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因此,在《世界人权宣言》之后,出现了两个人权公约,即《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体现出不同文化之间对人权和福利之间理解的差异以及妥协。然而,《儿童权利公约》并没有做这种区分,而是包括了儿童所享有的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权利的所有内容,因此,通常意义上,我们说“儿童权利”的时候,也包含了儿童福利的内容。

那么,这就给我们提出一个问题,当立法和另一个国家文化的实践有差距甚至冲突时,如何解决和协调?

文化多元论的论述最早可以追溯到希腊历史学家希罗多德(Herodotus),之后蒙田、维柯、孟德斯鸠等人也有论述,孟德斯鸠大概是试图解释文化差异的第一人。但21世纪的人类学除了关注各种文化间的差异性之外,还应该找到多元文化之间的连接点。多元论是关于价值根由的理论。人对美好生活的实现要素总是存在不同的认识,冲突也就难以避免。不仅仅在政治伦理的研究中需要解决这些冲突,其他学术的研究,包括人类学、权利哲学等研究中,同样要克服基于价值的不相容带来的困难。例如,男孩优先的思想至今仍深深根植于很多中国人的心中,这种思想和男女平等是不相容的,其中一种价值的实现必然导致对另一种价值的排斥。多元论者接受“合理优先”的观点,认为价值冲突可以通过合理的价值顺位得到解决,即以首要价值为先。多元论者反对一元化,一元化或普适主义者都认为,存在或能够建立一种人人都可以接受的超越价值。多元论者也反对文化相对主义,文化相对主义也不承认超越价值的存在,但在对文化相对性的认识上比多元论者走得更远。文化相对主义又分为强文化相对主义和弱文化相对主义。强文化相对主义认为文化是道德权利或规范的合法性的唯一源泉,认为所有的价值都是惯常的,没有首要价值的存在。对强文化相对主义者来说,对美好生活的评价或判断是相对于这种价值生成的文化背景而言的。所以,“宽容”、“文化价值平等”以及“习俗的固有尊严”等是他们的基本信念。他们也认为价值间的冲突可以通过合理的方式解决,但如何解决则由特定文化决定而不是“首要价值”。弱文化相对主义认为,文化也许是道德权利或规范合法性的重要源泉,存在合理的普遍人权,但是允许偶然的和区域性的差异和例外。 这样,弱文化相对主义者就和文化多元论者的观点不谋而合了。但我们的疑问并不是诸如童婚或女性割礼,或者那些印度的深闺制度、殉夫自焚或多偶婚制等习俗是否能够被所在地的道德标准证明,而是有无必要或是否应当去理解习俗背后的社会文化并进而维护其道德上甚或法律上的约束力。 [39] 当然,判断正义的标准往往是独立于文化共识之外的,但所谓的文化共识在很多情况下又以文化实践的强势话语表现出来。弗里曼用实例证明,多元论能够解决因文化差异而产生的对待儿童福利和权利问题的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 [40] 那么,中国在融入国际社会、接受儿童权利观念的过程中应当如何解决其间的价值冲突问题呢?

四 中国儿童权利保护与《儿童权利公约》

中华文明带来了丰富灿烂的文化,这种文明在价值观上有着自己文化上的偏好,这种偏好表现为某些不同于西方的关于社会正义的观念和制度,这种正义观把重心放在“让与”之上,而非权利之上,并表现出“对个人权利及其发展在文化上的保留态度”。 这种保留的态度使我们在接触其他文明成果时,总是受到古老文化的修正,使接受来的东西不那么纯粹,而是被深深地打上中华文明的烙印。当然,不能笼而统之地断言,这种修正是好的或不好的,因为这由不得个人意志来决定,而是一种根深蒂固、潜移默化的影响。从汉代开始,儒家学说在中华意识形态中的地位被确立之后,它就一直无形地统治着中国人的精神世界。儒家学说的三纲五常等封建伦常又是家国相通的,这种严谨的治国、治家的结构消除了个人权利生存的土壤,更不用说儿童个体的自由平等了。儒学代表了中国人对儿童的道德判断,在家庭中,父亲有着至高无上的权威,孩子则是次等的。

然而,中国古老的伦理道德观又不乏尊老恤幼这类带有人道主义色彩的原则,我们的古代思想中也不乏超越实在法的道德法观念以及人格平等观念。当封闭千年的中国睁开双眼迎接世界的时候,正是这些充满人文主义色彩的文化底蕴,为我们吸纳世界文明的优秀成果奠定了基础。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通过对《儿童权利公约》的参与起草、批准和实施,以及对人权两公约的签署和批准,中国公众的儿童权利意识得到普遍增强,从政府到宣传媒体到寻常百姓都更加注重尊重和保护儿童的人格和健康成长,自觉地用权利的眼光打量从前一些司空见惯的事情。

尽管如此,和《儿童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儿童保护的国际标准相比,我国对儿童权利保护的水平还有很大上升空间,从国家、社会到家庭,从政治、经济到文化、政策还缺乏一套儿童权利保护的制度体系,很多保护儿童的措施尚需进一步落实。在儿童权利的认识上还有误区,理论研究上还存在盲点,儿童权利保护的现状更加令人汗颜。怎样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怎样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的氛围中,抚育他们成长,使他们成为有责任感的个体,的确是一项紧迫而又艰巨的任务。

(一)中国传统文化影响下的儿童地位

古老的中华文明很早就有尊老爱幼的传统,这可以从学术经典和律法中窥见一斑。比如,《周官》中规定了三赦:一曰幼弱,二曰老眊,三曰愚蠢。汉高祖三年下诏曰,对于“八岁以下……当鞠系者,颂系之”。汉成帝时,规定满7岁犯杀人等死刑罪的,“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汉元和三年间有诏,对于无父母的孤儿,要“禀给如律”。 中国古代有缘坐、连坐之法,通常是一人犯科,举家质作。但律法上也有一些对连坐规定的例外,如隋朝有缘坐中“停送老小应质作”的规定。唐律比隋律又宽仁一些,规定对于老幼废疾犯十恶之罪的给予减免。元代天历年间,又再除妻子和孩子连坐之法。 但在这一爱幼恤幼的古老文明中为什么没有孕育出儿童权利的观念呢?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惟有承认权利的人性基础和历史基础,方有谈论权利发展之前提”。 所以,要追寻中国儿童权利生长的基础,也必须从探求中国人的人性观出发。受儒学影响的中国人总认为“人之初,性本善”,这个“善”字即指善良、忍让、不尚争斗,又蕴含着中国人的基本价值观,即崇义贱利的社会正义观。那么,是不是“贱利”,不轻易言“利”,没有“权利”的预言符号,就没有权利生长的道德根基呢?夏勇回答了这个问题,他认为:

无论是在什么样的文化传统里生活的人,都有着人之作为人的并且因此是相同的欲求、需要和愿望,都要过社会生活。不论文明或文化把生活于其中的每个人塑造成或者想塑造成什么样子,但是最终改变的只是欲求、需要和愿望的表现形式和相关的社会制度,而不是欲求、需要和愿望本身,尤其是其中所蕴含的人所固有的尊严和价值,人之作为人的本性……作为权利内容的资格、礼仪、力量或主张最终是基于作为社会存在物的人的特性,或者说,人的权利的最终基础是人本身……每个时代、每种文明传统里的社会正义都是人类的,都包含着或在最低限度的意义上包含着为人类所共有的普遍道德原则,如行善、敬老、礼貌、公平、抚幼、诚实勿欺、取财有道等。这些道德原则无疑是提出权利主张的永恒的根基。

如此看来,中华文明是具备个人权利生长的人性基础的,那么,为什么在过去几千年的漫长岁月里,儿童权利观念没有在这里破土而出呢?植物生长除了要有适宜的土壤之外,还要有水、阳光、空气等利于植物生长的生态环境。儿童权利观念的生成也是一样,它之所以没有在漫长的古老岁月中发芽,是因为没有一套利于其生长的环境机制。除了政治、经济因素外,文化、道德的价值观也是遏制儿童权利生长的重要因素。封建家长制的形成深受儒家尊卑长幼伦理观的影响,父权(男权)至上的价值观一直占据主流,对儿童的关爱始终仅仅是从德和仁的角度出发的。在中国古代社会,儿童的道德地位和法律地位都很低下,其中尤以女童的地位为最。因为,在儒家看来,男孩特别是长子才是家族接续香火之人,他拥有比其他子女高的地位。中国人对儿童权利的认识总是被来自传统的认识修正。尽管中国素有爱护儿童的良好传统,但是,这种爱护仍是出于“爱护弱小”和“扶贫济弱”的传统道德观念,这样受到保护的儿童只能依附于成人,他们的价值似乎主要在于承载成人对于家庭和社会的期望。可见,传统的儿童观往往从社会和家庭的整体利益的角度认识儿童的价值。在成人的眼中儿童必须依附大人,需要被雕琢,他们的自我意识和独立人格完全被忽视,更谈不上作为独立主体而享有相应的权益了。一如16世纪的西欧,儿童既无道德地位也无法律地位可言。随着民主和自由精神的传入,中国人逐渐有了现代意义上的民权意识,反映在立法上,便是开始重视对儿童的关爱和保护。如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条例有若干条款涉及对儿童的保护,并声明儿童是未来新社会的主人。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对儿童的认识有所提高,平等观念增强,无论儿童的性别、智能、家庭背景、经济状况、宗教信仰、民族,国家均给以同样的保护,同时还重视对儿童的营养、教育等方面的照料和保护,儿童的地位获得了一些改变。然而,儿童主体意识的确立还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事情,并且是与国际人权法的发展相依相随的。

(二)《儿童权利公约》对中国儿童权利保护的影响

对我国儿童权利保护产生重大影响的国际文件除了《儿童权利公约》之外,还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条约中涉及儿童保护的条款。从《儿童权利公约》的形成及其实施的曲折发展过程看,继人权宣言之后,人权两公约中涉及儿童问题的条款对儿童权利保护以及公约的生成都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 [41] 在中国参与起草以及批准《儿童权利公约》之后, 这些国际文件对我国儿童权利保护观念及保护机制的制度体系建设有了一些实质性的促进作用,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儿童权利保护意识有所增强

儿童一直被看作人类的未来,但我们对于儿童是不是有权利的问题似乎并没有做过认真的思考,更不用说为儿童去争取权利和保护他们的权利了,这对于一个拥有几亿儿童的大国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件非常遗憾的事情。儿童权利意识在中国的真正增强应该是中国参与国际儿童权利法制定之后的事情。据我国刚刚批准《儿童权利公约》不久之后的研究统计,有84.37%的成人与儿童认为,无论在社会、学校还是家庭中,儿童都应是有权利的;有90%的成人与儿童清楚国家有义务为儿童提供医疗保健的基本条件;等。

2.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进入初创阶段

尽管从历史上看,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政府颁布的《宪法大纲》、《劳动法》、《婚姻法》等法律文件,就有保护儿童生存、学习和劳动等权益的规定。到了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各个根据地和解放区政府颁布的涉及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也屡见不鲜。 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都有大量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但是一直没有一部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立法。

在立法方面真正注重儿童权利保护问题,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特别是通过参与《儿童权利公约》的制定和人权两公约的签署和批准,我国法律越来越注重与国际公约的标准保持一致,在立法和司法中也越来越注重对儿童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了。2000年之后,我国颁布并修订了多部涉及儿童问题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如刑事诉讼法、刑法、民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一个以宪法为核心,以刑法、民法、婚姻法等基本法律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单行法律为骨干,并由母婴保健法、义务教育法和收养法等其他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大量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与其相配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儿童权利法律保障框架逐步形成。 在进入国际人权法体系之后,国际文件中涉及的少年司法、犯罪少年的保护、儿童的生存与发展、儿童的家庭保护、无歧视、儿童的生存健康权、禁止对儿童的虐待、童工、儿童的教育权等问题,在我国法律中都有所体现。例如,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将原婚姻法中第17条中的父母“管教”义务,改为“教育”义务,体现了以儿童为本位的立法理念。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儿童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确定了平等保护、尊重儿童尊严的原则,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还对侵犯少年合法权利的法律责任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同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进一步推进了教育的公平和均衡发展。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编中专设一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涉及少年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少年享有的一系列刑事程序性权利。2011年我国发布了《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明确了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确立了儿童医疗保障、儿童教育公平、儿童福利保障体系建构、儿童保护法律体系和机制的建设等总体目标,部署了儿童在健康、教育、福利、社会环境和法律保护方面的具体策略与措施。此外,2002年后,我国还批准了多个国际公约,例如,《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表明了我国保护儿童权利的决心,也是向国际社会做出的庄严承诺。

3.形成初级的儿童权利保护机制

中国儿童权利保护机制涉及各类政府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儿童权利保护组织泛指一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民间团体。

首先,党政机关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承担着主要责任。作为权利主体,儿童有权利要求在制定涉及他们的政策和法律时受到关注,政府和立法机关不仅有义务通过立法、行政等措施,保护儿童的利益,而且有义务引导社会各团体机构尊重儿童的权利和尊严。这方面,国家成立了若干机构为保护儿童的基本权利做了大量工作。如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青少年专门小组等,在协调和推动政府有关部门执行妇女儿童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坚持“儿童优先”原则、推动制定和发布《中国儿童发展纲要》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相关政府部门如教育部、卫生部、文化部等在制定和执行政策规章时,也越来越重视儿童权利保护问题。最近十年,我国在儿童医疗保健、义务教育、司法保护等方面都取得了一定进展。

其次,企事业单位在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不容忽视。经济组织有义务为儿童提供健康而又必需的生活用品和学习用品,有义务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为儿童经济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科教文卫部门在保护儿童权利方面也做了不少的努力。譬如,除了开展与儿童健康、科学育儿、儿童心理学等相关的科学研究之外,在医疗保健方面,他们积极促进和改善儿童的生活和医疗水平,预防和治疗多发于儿童的疾病,提高儿童的健康水平,使城镇的新生儿死亡率低于20‰,乡村的低于20‰—30‰。教育方面,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类初、中等学校数量迅速增长。 全国适学儿童达到学龄儿童的99.92%,九年义务教育巩固率达到93.4%。 文化娱乐方面,各类博物馆、文化宫、科技馆普及县市,大中城市还有少年宫等儿童学习和娱乐场所。

最后,民间团体在保护儿童权利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中国合法登记的民间组织数以千计,其中在儿童保护方面承担工作较多的有几十个,包括共青团、少先队、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工会、中国律师协会和全国妇联,以及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等,为儿童权利的保护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例如,共青团基于它的特殊地位,成为政府和青少年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团中央下设青少年权益部、少年工作委员会等专门的儿童工作机构。通过这种建制,这些机构参与儿童保护立法和方针政策的制定,提出立法建议等。全国妇联将保护儿童作为它的一项重要工作,设置儿童工作部。在全国律协的号召下,目前已经有20多个省级律协成立了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并同时组建了本省的志愿律师网,以吸纳更多律师从事未成年人维权工作。

当然,要实现《儿童权利公约》的目的,履行公约义务,需要建立一整套儿童权利保护的制度体系,这一内容将在第四章做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三)儿童权利保护状况省思

《儿童权利公约》对儿童的利益和福利的真正价值和贡献在于对缔约国实在的影响,在于促使儿童权利能够在各个国家体制中找到适当的位置。但是,我国关于保护儿童的很多做法仅体现了一个社会善待儿童的理想和姿态。由于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以及封建意识和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儿童权利保护仍然面临诸多困难和挑战,儿童维权中还存在很多误区, 与国际人权文件的精神和国际标准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在观念上、理论上和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还有很多。

1.儿童权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中国儿童权利意识虽已初步生成,但要想在积淀已久的旧思想的岩层下生长出先进的儿童权利观念,绝非易事。20多年前我国就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但至今仍然没有建立起完备的儿童权利保障体系,儿童权利的保护和实现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

(1)儿童保护的思想认识方面存在误区。中国传统伦理道德思想至今还影响着我们对儿童权利保护的认识,使我们在儿童权利观念上存在一些误区。比如对女童的界定,我们仍然只是从她们是“未来的母亲,有教育下一代的责任”的视角认识女童,而没有从权利主体性视角、从平等权视角、从无歧视的视角考虑问题。另外,对于儿童作为权利主体我们也有误解。如有些人不懂得儿童也是享有权利的主体,应受到特别保护;有些人不知道自己对保护儿童权利负有法律责任,认为子女是私有财产,自己可以为所欲为,不受法律约束;还有人认为,儿童权利保护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因此,尽管法律上有规定,但实际工作中有些人对这些规定却熟视无睹,对儿童的家庭暴力、教师对学生的体罚甚至性侵害、社会上对残障儿童等弱势儿童的歧视等现象屡见不鲜,很少有人意识到,儿童也是有尊严的,是享有权利的主体。此外,儿童对自身的认识也存在误区,大多数孩子把儿童的概念限定在自己的年龄以下,即不承认自己是儿童。大多数小学生认为,儿童指幼小的、年龄不足10岁的孩子;初中生多数则将儿童的年龄界定在14岁以下;高中生多数认为未满18岁者为儿童。

(2)缺乏对儿童权利理论的深入研究,无法为儿童保护制度的建构提供理论支持。特别是涉及儿童权利与父母等权利主体的冲突理论以及权利的多样性问题,儿童权利实现中的自治理论,甚至儿童权利实现中的一些基本概念,比如儿童最大利益概念等,都没能通过深入的研究解决立法和司法中的理论问题。另外,对儿童权利有兴趣的人常常忽视的是,要站在儿童立场上研究儿童的权利,而不是把儿童当作成人教导的对象来研究。国际立法者已经注意到这一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人人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也是一个明显的佐证。 [42] 从成人的视角研究儿童权利免不了带来尴尬,比如,成人对儿童权利的理解和儿童对其权利的理解往往不同,成人认为在儿童的成长中重要的方面也许儿童并不认为是重要的。

(3)与《儿童权利公约》标准相比,儿童权利保护制度体系还存在诸多疏漏。一是儿童权利保护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儿童福利保障体系还比较初级,国家在儿童权利保障中的作用还有很大的发挥空间。二是最大利益、非歧视、平等保护等原则尚缺乏具体的规定,也没有成为涉及儿童一切事务的实施原则。比如,在处理涉及儿童的具体问题时,何为儿童的最大利益还不明确,歧视现象、机会不平等的现象还很突出。特别保护条款尚不具有普遍意义,即便是对处于困境的儿童,有针对性的特别保护和照料依然不够。三是制度体系和社会结构的特点带来的儿童福利保障体系的结构性问题。一方面,城乡二元分立的儿童福利模式,带来了选择性、结构性、制度性的社会不平等,乡村儿童的生活水平与福利水平明显低于城市儿童;另一方面,作为整体社会福利附属品的儿童福利的建构,缺乏对儿童的特殊性及其特殊需求的考量。四是关于儿童教育权的规定尚待完善,如教育公平问题,教育应当加强以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为目的的内容,尊重父母及监护人选择学校的自由,等。五是少年的司法保护规定不够完善,如少年犯罪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和心理矫治等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六是关于基本自由的规定缺乏,如儿童的表达自由、尊重父母保证他们的孩子按照自己的意愿接受教育的自由等。可见,我国在立法上虽初步体现了国际公约的精神,但因经济、社会和观念方面的原因,真正把儿童权利落到实处,还有很艰难的路要走。由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内容的原则性,司法实务中尚不能将其作为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依据,对儿童权利的保护也缺乏正当程序的支持。司法部门和相关政府部门在处理有关儿童的具体事务时,多数情况下是靠内心确信,至于是否符合儿童优先原则,是否满足儿童的最大利益,则既没有相应具体的法律规范法院的权限,也缺乏足够的理论和实证研究的支持。

2.儿童权利保护面临的严酷现实和挑战

正是因为对儿童权利的保护意识薄弱、法律保护不力,我国在儿童的生存、保护和发展方面存在的问题仍比较突出,大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儿童的生存环境和健康状况受到各种因素的威胁,如五大污染源 对儿童健康的损害、小学用餐和校车隐患、毒品和各种疾病对儿童健康的危害, 另外,针对儿童的各种暴力还普遍存在,包括家庭暴力、体罚、性侵害等。特别是那些处于不利地位的儿童,如婴幼儿、孤儿、流浪儿、残疾儿童、受虐儿童、司法中的少年等,他们时刻处于诸如贫困、饥饿、营养不良、暴力、环境污染、各类疾病等恶劣环境中。儿童往往承担着父母和社会贫困的后果。资源、教育和安全的缺乏增加了他们遭受侵害和不公正对待的危险,甚至连基本的权利都无法满足。显然,当他们食不果腹或无力接受基本的教育时,根本就谈不上生存权和发展权。他们有的离开家庭,希望找到好的生存出路,但是,往往避免不了被卖为雏妓、被虐待甚至遭遇暴力、被迫犯罪。危险的社会治安环境,也在严重威胁着儿童的生命健康,如针对儿童的刑事犯罪和各种意外伤害事件等。

(2)儿童的社会保护还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儿童消费市场的隐患还很多,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一些不良产品对儿童造成有害影响甚至伤害,一些商家为了赚钱牺牲儿童的利益甚至生命安全。再如,媒体宣传时常误导儿童甚至侵犯儿童的权利,如舍身救险、“背起爸爸上学”的宣传,引导儿童承担本应由国家、社会和成人承担的责任;制造神童的宣传,误导家长忽略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的全面发展;等等。

(3)儿童的学校保护和安全问题越来越突出。比如校园欺凌问题,时常发生在学校、幼儿园等场所中的讽刺、挖苦、辱骂、体罚甚至暴力,严重影响儿童的身心健康。此外还有一些教育工作者对学生的骚扰和性侵犯。但是,法律对这类涉及儿童事务的从业标准还不甚明确。

(4)家庭保护问题严重。在家庭中,对儿童打骂、不尊重儿童人格的现象普遍存在,儿童成才与玩的权利难以协调。过重的学习压力使儿童失去了玩的权利,产生心理障碍、行为问题、学习困难、注意力涣散、多动、感觉统和失调、人格不健全等多种生理、心理、精神疾病,童年过早地逝去。

(5)我国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儿童福利保护制度体系,面对诸如贫困家庭、困境儿童这类有着特殊需求的对象,政府或社会不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给予其援助、指导、咨询和必要的司法援助。

3.儿童权利和福利应当作为优先发展事项

尽管中国已签署或批准了若干国际人权公约,但国际公约中保护儿童权利的条款在中国的法律中体现得还很不够。尽管权利的全面实现取决于经济发展及综合国力的提高,并不仅仅由我们的良好愿望决定, 但当一国的综合国力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政治的意识形态、社会价值以及权力结构等对权利实现的作用会更加突出,这种影响不仅能从历史考察中得出结论,还可以从现实的政策制度选择中观察到。就儿童福利的实现来看,经济状况不能独立决定儿童福利状况,这已经被联合国儿童基金会2007年的一项调查所证实。在社会快速转型过程中,儿童对生存和发展的需求也在迅速变化,如何改造不平等的儿童权利体系结构,建设有利于儿童生存和发展的儿童权利保障体系有着战略上的紧迫性。就中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情况和综合国力而言,把儿童权利和福利作为优先发展事项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备了可行性。

(1)应根据儿童保护的国际标准进行立法或补充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儿童权利和福利保护制度,包括对特需家庭进行经济和法律援助的制度,涉及儿童事务的从业人员的就业培训和资格证书制度,困境儿童的社会保险、保障制度等。建构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保障儿童健康成长的儿童权利保障体系,包括法律政策体系、儿童权利保护机制、儿童福利服务以及多层次性的危机处理机制。目前我国针对儿童的立法、机制、服务措施等都在建设当中,但各个环节之间缺乏联系。当儿童受到侵害时,缺乏机制的、体系的设计,根本无法对受害儿童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和安置。

(2)应建立健全少年司法预防和矫治制度。实行一个以预防为主导的综合性少年司法政策是联合国所倡导的一项少年司法策略。对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要有多视角的分析,比如刑事法学、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和精神医学等视角,对于不幸坠入犯罪深渊的少年,除了追究其刑事责任之外,更应当致力于帮助其回归社会正常生活。因此,我们所说的困境儿童应当包括行为偏差儿童、违法犯罪儿童等。另外,应从福利的视角看待少年司法问题。儿童福利水平的发展对预防犯罪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这在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等文件中有相关的规定。另外,进一步加强有关儿童保护的各项法律和政策的实施,逐步使国内法律和所加入的国际公约中的权利具有可诉性,这也是预防性少年司法的重要方面。法定权利的实现还可以参照国外的人权监察专员(ombudsman)制度,使儿童权利获得有效的保护。

(3)应净化儿童成长环境,加强国家、社会各部门以及媒体、家庭对儿童保护的责任。例如,净化校园及其周边环境;严禁生产经营单位制造、生产、销售不利于儿童身心健康的食品和产品;发挥媒体宣传作用,增强国家、社会和家庭对儿童权利保护的意识以及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丰富儿童的文化生活,增强儿童的参与意识和主体意识。在这些方面,我国的香港地区提供了很好的经验。在香港,参与儿童保护工作不仅仅是政府的责任,更是社会的责任,许多非政府部门都在积极地参与儿童保护工作,比如香港城市大学开展的青少年犯罪学及青少年保护的研究工作以及基督医院儿科建立的识别虐儿案件的处理系统。

(4)应建构以政府为主导、儿童为核心、监护人承担首要责任、社会积极参与的福利保障模式,使推进儿童福利成为家庭政策的核心,把协助家庭养育儿童作为重要的方面,特别是预防性的家庭服务。同时,儿童福利制度应当根据需求的不同惠及所有的儿童,这种需求包括生存的需求、发展的需求、自立的需求,满足儿童的需求不仅需要考虑儿童发展阶段的不同特点,还需要与父母的权利和整体家庭福利相结合来考虑。特别紧迫的是满足处于困境中儿童的需求。儿童福利不应当局限于经济物质的帮助,还应当包括精神、心理和社会需求,应当使儿童“过有尊严的生活”,促进儿童的“自立”和“全面发展”。为实现这一目标,应当推进儿童福利工作的职业化、专业化,因为儿童福利涉及心理学、社会学、护理学、教育学等众多专门知识,因此,儿童工作者的素质、状态和机能水平就具有了特别重要的意义。

(5)应广泛进行国际合作和交流,争取国际社会针对特别困难儿童的合作和帮助,如在贫困儿童、艾滋病儿童、残疾儿童、难民儿童、少年罪犯等领域开展经验交流活动和提供帮助。


[1] 本章关于儿童地位和权利发展历史的叙述部分参考了George H.Pagne, The Child in Human Progress ;Michael Freeman, The Moral Status of Children:Essays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法〕安德烈·比尔基埃等《家庭史》;〔英〕伯特兰·罗素《婚姻革命》等多部著作。为叙述的连贯性,本文在行文中不再一一标注,在此一并加以说明。

[2] 参见Michael Freeman, The Moral Status of Children:Essays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7),pp.9-10。

[3] Sharon Detrick,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A Guide to the “Travaux Préparatoires” (Martinus Nijhooff Publishers,1992),pp.115-120.

[4] Michael Freeman, The Moral Status of Children:Essays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7),p.7.

[5] 参见Claire Breen, The Standard of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A Western Tradition in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2),p.4。

[6] Michael Freeman, The Moral Status of Children:Essays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7),p.7.

[7] 参见Michael Freeman, The Moral Status of Children:Essays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7),p.8。

[8] Judith Ennew, The Sexual Exploitation of Children (Cambridge:Polity Press,1986);M.Freeman, The Moral Status of Children:Essays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7),p.9.

[9] 参见〔美〕劳埃德·德莫斯《童年的历史》( The History of Childhood ),转引自〔法〕安·比尔基埃等《家庭史——现代化的冲击》,袁树仁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第54—55页。

[10] 参见Geraldine van Bueren, The International Law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5),p.xxi。

[11] George H.Pagne, The Child in Human Progress (G.P.Putnam’s Sons,1916),p.4.

[12] 参见George H.Pagne, The Child in Human Progress (G.P.Putnam’s Sons,1916),pp.188-189。

[13] 参见George H.Pagne, The Child in Human Progress (G.P.Putnam’s Sons,1916),p.196。

[14] 参见Geraldine van Bueren, The International Law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5),p.xxi。

[15] 参见George H.Pagne, The Child in Human Progress (G.P.Putnam’s Sons,1916),pp.84-86。

[16] 参见Geraldine van Bueren, The International Law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9),p.1。

[17] 参见Sharon Detrick,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A Guide to the “Travaux Préparatoire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2),p.20。

[18] 人权两公约既代表了人权的两类内容,公民和政治权利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也反映了国际社会不同文化价值观对人权的认识。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也是一样,公民和政治权利的法律保护问题,在《儿童权利公约》的起草过程中一直是一个争论的焦点。西方发达国家认为,社会主义国家想在公约中否定儿童政治权利的做法降低了公约的立法标准,如里根政府就试图在公约中更多地加进反映儿童的公民和政治权利保护的条款。这种论争既反映了不同社会的法律制度、不同宗教信仰和价值观念的冲突,又反映了国际人权领域意识形态的斗争。参见Philip Alston,“The Best Interests Principle:Towards a Reconciliation of Culture and Human Rights”,in Philip Alston,eds.,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Oxford:Clarendon Press,1994),pp.1-5。

[19] 参见Asbjφrn Eide,“Cultural Rights as Individual Human Rights”,in Asbjφrn Eide,et al.,eds.,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1),pp.289-290。

[20] 波兰首先提出在公约中设立特别条款保护儿童,得到前南斯拉夫的支持,认为应该使《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2款和儿童宣言中的相关规定,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中有所体现。同时,还提请其他国家注意,《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经包含了对儿童特别保护的条款,其建议在草案中设立单独条款,但是只有很少的议案被通过。大多数国家更愿意在一般性条款中强调为儿童发展的需要使其免受歧视的保护原则,但是,考虑到并非全部的公约权利和自由都适合于儿童,因此,儿童有必要得到特别的保护。反对设立此条的国家认为,公约第2条已经包括了一个无歧视条款,而第2条的无歧视条款适用于所有人,当然也包括儿童;特别是,该特别条款并没有反映儿童应得到特别保护的特性,对特定群体条款的设立可能引起人们对公约其他条款的普适性提出质疑。参见Geraldine van Bueren, The International Law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2),p.21。

[21] Geraldine van Bueren, The International Law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5),p.21;参见paragraph 1 of the Committee’s General Comment No.17(35)(1989),on without any Discrimination for the Right of Child。

[22] 参见Goran Melander and G.Alfredssoneds., The Raoul Wallenberg Compilation of Human Rights Instrument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7),p.49。

[23] 关于该条的解释,参见Marie-Francoise Lücker-Babel,“The Right of the Child to Express Views and to Be Heard”,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hildren’s Rights 3(1995),p.391。

[24] 参见George H.Pagne, The Child in Human Progress (G.P.Putnam’s Sons,1916),pp.335-336。

[25] 参见UNICEF, Child Poverty in Perspective:An Overview of Child Well-Being in Rich Countries (The United Nations Children’s Fund,2007)。

[26] Katherine Federle,“Rights Flow Downhill”,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hildren’s Rights 2(1994),p.344.

[27] 参见Steven Lukes,Power:“A Radical View”(Macmillan,1974)。转引自M.Freeman, The Moral Status of Children:Essays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7),p.12。

[28] M.Freeman, The Moral Status of Children:Essays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7),p.17.

[29] M.Freeman, The Moral Status of Children:Essays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7),pp.23-25.

[30] Onora O’Neill,“Children’s Rights and Children’s Lives”,in M.Freeman eds., Children’s Rights ,vol.1(Ashgate/Dartmouth,2004),pp.291-293.

[31] 参见M.Freeman, The Moral Status of Children:Essays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7),pp.25-26。

[32] 参见M.Freeman, The Moral Status of Children:Essays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7),pp.26-29。

[33] 参见C.Hardman,“Can There be an Anthropology of Children?”, Journal of the Anthropological Society of Oxford ,4(1),1973,p.85。

[34] 参见Geraldine van Bueren, The International Law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5),p.3。

[35] 转引自Geraldine van Bueren, The International Law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5),pp.3-4。

[36] 转引自M.Freeman, The Moral Status of Children:Essays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7),p.38。

[37] M.Freeman, The Moral Status of Children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7),p.38.

[38] 参见Geraldine van Bueren, The International Law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5),p.4。

[39] 参见M.Freeman, The Moral Status of Children:Essays on the Rrshts of the Child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7),pp.137-139。

[40] 参见M.Freeman, The Moral Status of Children:Essays on the Rrshts of the Child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7),pp.142-147。

[41] 在1979年(国际儿童年),波兰政府提出将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发展成为《儿童权利公约》的建议,是以较早期的联合国宣言以及1966年的人权两公约和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为基础的。参见Birgitta Rubens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in Swedish Development Cooperation ,Swedish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operation Agency,2002。

[42] 关于该条的解释,参见Marie-Francoise Lücker-Babel,“The Right of the Child to Express Views and to Be Heard”,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hildren’s Rights 3(1995),p.391。 NZnnH9j+KncXNWe5S0CMNNnUYEZ9ICj6VTg9vavacLk74INVxHTFT3eoQQsB1wF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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