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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在人类历史长河中,对人的尊重与对财产权的保护构成了制度流变的两条主线。它们各自独立又相互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交叉融合。在不同类型社会和发展阶段,制度关注的重心虽有所不同,在保护程度上也存在差异,但在对人的尊重与对财产权的保护两个方面均需提供符合时代要求的最低限度的保障却是不变的主题。这就使得内在精神气质以及外观结构迥异的制度体系之间出现了微妙的相似之处。因此,在“重义轻利”的传统中国能够出现“有恒产方有恒心”的格言,即便是将物质生活需要推向极致的资本主义社会仍存在“对人终极关怀”的价值理念。

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人类同时具有“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这一二元特征决定了人权保障与财产权保障结构体系备受关注。人权保障侧重于满足人的“社会属性”中精神层面的需求,以人的主体性为核心,强调生命、人格独立与自由、健康及发展;财产权保障则侧重于满足人的“自然属性”中物质层面的需求,以客观物质世界为主要对象,追求秩序与安全。如何认识财产与人格之间的关系?如何在法律体系中设计二者的结构?对于诸如此类问题的回答,取决于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的程度,而不具有脱离语境的普适性。

纵观人类法治发展的历史,不难发现,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制度对人的尊重与对财产权的保护呈现非均衡发展的样态。在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中,主体要素与客体要素都必不可少,因而在法律规则体系的形成初期,制定者既需要关注作为主体的人,也需要关注作为客体的财产。简单商品经济时期在确立不同主体的身份以及人格制度的同时初步建立了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规则。此时,对人的尊重与对财产权的保护尚处于初级阶段。对生命、自由、身份的关注胜过对财产的关注,财产权是生命权、自由权、身份权的附庸。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物质财富日渐丰富,交易日趋频繁,对财产权进行保障的需求日益凸显,涉及财产的法律规则呈几何速度成倍增长,日益精细化,而涉及生命、自由、人格、身份的制度则表现出相对稳定的状态。从量上而言,主体法即“人法”被淹没于客体法即“物法”的汪洋大海中,乃至近代民法典的编纂体系被部分学者认为存在“见物不见人”的倾向。 从质上而言,对财产及财产权的认识也发生了变化,财产的重要性甚至被提升至与生命、自由同等的地位。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洛克将财产与生命、自由并列,认为财产权是生命和自由的保障,有无财产权保障制度是区分“有尊严地像人一样活着与牲口般活着的分界线”,剥夺一个人的财产权并不单纯是企图拿走他的物品,也是剥夺其生命与自由。美国宪法在一定程度上践行了这一理论,私人财产权成为捍卫自由、平等法律价值以及制约公权力滥用的工具或手段。私人财产权保障成为宪法保障的目标,影响着宪法的框架、结构,是其力量和缺点的根源。 [1] 在这一认识下,财产以及财产权的概念不再停留于满足物质需求的层面,而被明确赋予了新的政治和社会含义,成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结构中防止“公共性强光”射入私人空间的壁垒,是保障自由、平等的基础。财产、财产权发出了与生命、自由、平等同样振聋发聩的声音。

对财产权的关注与保障程度与社会进步及经济发展的程度密切相关。财产权保障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不断被强化,其意义不仅在于满足主体的生活需要,而且关涉主体的生命、自由以及国家权力的行使及限度。财产权保障与人权保障是共同构筑现代社会法治体系的基石。“见人不见物”的法治体系只能是理想的“乌托邦”,虽美好但不现实;而“见物不见人”的法治体系则犹如行尸走肉,失去了核心要素而空有皮囊。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一系列保障财产权的法律法规,并初步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刑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等部门法共同协力的法律规则体系。随着国家对财产权保障力度的不断增强,公民的财产权意识和观念逐步强化,一幕幕“为权利而斗争”的画卷在当代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图景中展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分立的图景不再是远离大众现实生活的理论构想,人们真实地感受到二元框架在现实生活中的力量。我们在为我国现代法治社会建设取得的卓越成就喝彩的同时,不能忽视我国财产权保障制度尚且不尽如人意的问题。尤其是当我们将目光从繁华、喧嚣的都市转向寂静、偏远的农村时,考察那些世世代代以土地为生、“面朝黄土背朝天”的农民的社会生活时,财产权保障制度的缺陷显得尤为突出。

近年来,土地征收导致的群体性暴力事件频发,引发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城市化、现代化犹如“潘多拉的魔盒”,在造就经济发展与繁荣的同时也带来了贫困与哀怨。部分被征地农民丧失了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土地使用权,却因未获得充分、合理的补偿而流离失所,难以维持生计;另有一部分被征地农民“被上楼”,居住在政府统一提供的安置房中过着举步维艰的生活。形式意义上的城镇化给参与者带来的未必皆为福音。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款的分配等诱发的社会矛盾冲突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以及持续、健康发展。城市化、现代化不应建立在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剥夺的基础上,不能以恶化农民生存环境为代价。在现代化进程中,必须考虑让农民参与分享城市化与社会进步的成果。

正是在我国城市化、现代化的特殊背景下,为深化城镇化制度改革,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农民财产权保障的概念才被提出并不断强化。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明确指出:“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让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 以农民财产权保障为视角分析并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土地征收补偿问题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

[1] 参见 Jennifer Nedelsky, Private Property and the Limits of American Constitutionalism ,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0,p.1。原文为:“This focus on property has been the source of the greatest strengths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of its greatest weaknesses,and of the distorted quality even of its strengths.” QA16N8Gb5HIrLBdE2k412GZOERPhtrd6tVqy+oaoP9wr1cz/6N968onsx2b56o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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