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的社会矛盾冲突类型具有多样化特征。根据冲突产生的主要原因不同,大致可以将其分为目的冲突、程序冲突及补偿冲突。在不同类型的冲突中,主体所持的依据、利益诉求以及解决结果存在差异,从不同侧面围绕土地征收中的财产权利展开。
从表面上看,目前我国土地征收中的目的冲突、程序冲突与补偿冲突都非常突出,是群体性暴力事件的主要诱因。考察社会主体的真实动机以及实践中解决争议的方式和结果,不难发现真正以征收权力行使的合目的性、程序正当性为利益诉求的主体相对较少。多数主体是为了在公共利益和正当程序诉求下谋求满意的补偿。土地征收中的公益目的以及正当程序限制固然重要,但征收补偿已经成为当下土地征收中争议的核心问题,成为重中之重。
课题组2014—2016年进行的社会调查结果显示:43%的被调查对象认为土地征收争议集中在是否满足公共利益目的要件上;5%的被调查对象认为土地征收争议集中在补偿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上,如补偿标准不一、城乡居民保障差距等;20%的被调查对象认为土地征收争议集中在补偿数额过低;22%的被调查对象认为土地征收争议集中在土地征收程序不公开、不透明,存在暗箱操作(见图2-3)。而课题组2008—2009年进行的社会调查结果显示:关于征收权力行使持否定或怀疑态度的主要原因,18%认为是土地征收行为缺乏公共利益目的;34%认为是补偿标准不一;28%认为是土地征收补偿数额过低;14%认为是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不透明(见图2-4)。
图2-3 2014—2016年土地征收中争议的核心问题
图2-4 2008—2009年土地征收中公众持怀疑或否
调研数据表明,社会公众对征收权力关注的重心发生了变化。否定或怀疑征收权力的主要原因从是否满足公共利益目的要件转向是否符合公正补偿的要求。2010年前,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限制条件是否满足是土地征收纠纷的焦点。在这一时期,公共利益概念模糊加之快速城市化使得土地需求量激增,开发商借助政府公权力野蛮征收、暴力征收的现象相对普遍。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依法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数额偏低,因而普遍反对征收,认为行使征收权力缺乏公共利益目的基础,征收权力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谋求商业利益之实。“应当征与不应当征”是争议的焦点。“补偿多少”在“征与不征”的问题之下被淡化或回避。2010年后,土地征收行为逐步趋于规范化,滥用征收权力违背被征收人意愿的行为减少,围绕是否满足公益目的需要的争议随之减少。虽然《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的规定未进行修改,但多数地区突破现行法的规定,给予被征收主体相对优厚的安置补偿。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抵触土地征收行为的情绪被削弱。尤其是已经或有意愿进城务工或随子女进入城镇生活的农民希望土地被征收的意愿较强。围绕土地征收行为是否满足公共利益目的的矛盾纠纷相对减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体将目光集中在土地征收补偿的数额以及安置补偿方式选择等方面。
公共利益的目的性要求是行使征收权力的正当性理由和基础。在现代社会,世界各国在立法中普遍认可将公共利益目的作为行使征收权力的限制性条件的做法。我国已经形成了从基本法到部门法一致确认征收权力行使过程中需要受到公共利益目的限制的立法格局。 公共利益的目的限制是在我国进行土地征收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
但是,如何界定公共利益?认定公共利益的实体标准与程序性要求如何?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关系如何?这些问题在关于土地征收的法律规范层面并未进行明文规定,语焉不详。概念内涵与外延的不确定性使得实践中对公共利益概念的解释出现任意化倾向。在以GDP作为政绩的主要衡量标准、以土地出让金作为政府主要财政收入来源的社会背景下,所谓的“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建设此起彼伏并逐步蔓延扩张,土地市场出现明显的供求不均衡,急需大量土地进入建设用地市场。土地征收作为廉价获取大量土地的有效方式受到推崇。于是,在政府经营城市理念的指导下,凭借强大的公权力推进城市化、现代化的“圈地运动”如浪潮一般奔涌而至,且愈演愈烈。公共利益目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被虚化,无力阻挡基于各种理由或名目而行使的征收权力。处于话语权、解释权强势地位的行政机构以及开发商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以公共利益之名谋求政绩或商业利益之实的情形屡见不鲜。
公共利益目的限制之争的实质在于“征与不征”。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用途的,可以通过征收手段实现土地权属变化;反之,不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用途的,禁止行使征收权力。被征收主体与征收主体关于公共利益目的限制的争议涉及行使征收权力的正当性这一根本性问题,关注的重心为财产权的存续保障而非价值保障。公共利益目的限制之争的解决结果应当是征收与否而非补偿多少。
在实践中,虽然不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抵制非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行为进行抗争的事件,但是多数被征收主体围绕公共利益进行争议的真实诉求并非在于彻底抵制征收行为,而是作为磋商补偿款数额的筹码,最终争议解决的问题也并不是征与不征,而是补偿多少。
这一现象的出现是当前社会环境下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首先,在“发展经济是压倒一切的头等大事”这一观念指导下,席卷全国各地的经济浪潮势不可当。为了保障经济的发展与繁荣,必须增加对土地市场的供给量。征与不征往往是一定经济条件下预先确定的结论且基本不能改变。各项工作或各类主体需要服从或服务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即便为满足土地市场需要的征收行为不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性,也无法改变土地被征收的命运。
其次,征收权力的强势令人望而生畏,被征收主体在征与不征的问题上可参与度极低,多数被征收主体对阻止征收权力的行使持消极的态度。公权力的强势地位在我国自古有之。直到现在,社会大众依赖公权力的状况仍然普遍存在,其质疑公权力的能力和途径缺乏,私权在公权面前仍显得极其弱小。通常被征收主体围绕公共利益目的进行争论并不寄希望于完全阻止征收行为,而是退而求其次,即试图通过论证征收行为不满足或不完全满足公共利益目的这一条件而在补偿款数额上提出要求。
再次,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模糊性使得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主体在论证其主张的过程中都能够相对容易地找到理由,而彻底反驳对方以及否定对方主张的合理性的可能性却比较低。立论简单与否定对方困难的现象同时存在,导致不少围绕公共利益目的的争论在论证的过程中以及论证的结果上转向征收补偿。
最后,衡量公共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被肢解为个体利益的简单叠加,以单纯的经济利益量化公共利益的趋势明显,偏离了公共利益的实质。公共利益的核心在于公众福祉,侧重于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但是,在实践中围绕公共利益展开的争论通常并未集中在公众的公共福祉上,而是转化为地方经济利益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济利益的争论,而且局限于短期利益。征与不征的问题转化为利益分配以及征收补偿标准确定等问题。
总之,在政治、经济、文化、法治环境的综合作用下,公共利益目的限制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呈现出明显“名实不符”的特征。征收主体试图借公共利益之名发展与繁荣经济、提高GDP、增加土地财政收入等,被征收主体则通常将公共利益作为磋商补偿款的工具。围绕公共利益目的限制的争论通常最终演变为利益分配以及补偿款数额确定的问题,公共利益目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被淡化。
程序正义是相对于实体正义而言的,它以程序本身为对象,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从学理上而言,程序正义不仅具有保障实体正义实现的价值,而且有独立于实体正义的价值。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制度以实体正义为导向,在一定程度上忽视或否认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但是,近十年来,程序正义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关注,成为法治建设的重心之一。
我国早期土地征收制度设计中将公权力的行使者假定为秉承公平正义理念,没有私心、私利的“公益代言人”,将行政相对方的利益保护视为行政权力行使的附带结果,在程序条款的设计方面过于原则和概括,在价值理念上偏重于行政权力行使的效率与便捷性,并没有关注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公共选择理论从理论上对这一人像假设以及建立在该假设基础上的制度设计提出挑战。在公共选择理论的框架下,征收权力的行使者并非大公无私、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公益代言人,它与市场经济中的个体具有一定的类似性,其行为同样是趋利避害、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取向的。公共选择理论的这一人像预设反映了我国征收权力行使的部分现实。行使征收权力的公权机构或个人并不完全是人民群众的利益代言人,存在独立于“公共利益”的地方利益、部门利益以及集团利益等。为了提高GDP的数值,增加地方土地财政收入,发展地方经济,瓜分城市化和现代化带来的社会进步的成果,部分行使征收权力的机构或个人会利用征收程序的概括性、原则性及其漏洞实施简单、粗暴的征收行为;更有甚者,公然违反法律进行暗箱操作、野蛮征收、暴力征收,损害被征收方的利益,诱发群体性暴力事件。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逐年提升,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公众对土地征收权力行使过程中的程序正义问题,如征收程序不透明、缺乏相应的前置程序、程序权利与义务配置不合理、侵害被征收主体知情权或参与权等越来越受关注,需要通过完善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方式保障程序正义。
不可否认,土地征收过程中程序正义价值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但也不能忽视被征收主体追求独立的程序正义价值的需求。但是,在目前涉及程序是否违法以及公正与否的案件中,被征收主体主张程序正义独立价值的并不多见,对程序正义的关注大多着眼于实体权利能否实现上。尤其是在征收行为已经结束的情况下,被征收主体主张征收过程中程序违法违规或不公正,其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其预期的征收补偿款。以结果为导向的程序正义具有过程化和工具性的特征,最终需要以是否应当征收以及如何补偿作为评价对象。在实践中,多数关于程序正义的争议最终归结于补偿款的数额确定问题上。
我国征收法律制度体系建立在城乡二元化框架结构基础上,即在城市和农村进行财产征收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具体而言,在城市,财产征收法律关系围绕以房屋为中心展开,集中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而在农村,征收法律关系以土地为中心展开,集中由《土地管理法》进行规定。土地权属性质的差异成为适用法律泾渭分明的界限。
伴随城市化、现代化进程加速,近年来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因财产征收引发的矛盾冲突问题都非常突出,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为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我国对原有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进行了大幅修改,制定并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比较而言,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面临的问题更为复杂,因而关于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制度构建与完善虽然备受关注并被国家多次列入立法或修法计划,但尚未在规范层面取得实质性进展。实践中出现的变通做法,事实上在一定范围内取代了现行法律规范,使法律规范在形式与实效上发生脱离,隐伏着合法性危机。
根据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应当给予补偿。但是,关于具体如何进行补偿语焉不详,留待部门法补充。我国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7条对土地征收过程中补偿费用的范围、补偿标准做了明确、详尽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土地补偿依被征收土地原有用途进行补偿,土地补偿费以耕地补偿费为基准,耕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酌情计算并设置了法定的最高上限。
伴随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倍数”酌情计算征收补偿费并设置上限的规定越来越不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遭到社会公众的质疑和否定。它被认为是城市化、现代化进程中导致征收补偿数额偏低、恶化被征收主体生存环境的罪魁祸首。突破该法律规定对被征收主体予以更高数额的征收补偿,逐渐成为社会生活的常态,为各地纷纷实践。
2007年颁布并实施的《物权法》对征收补偿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从立法目的上看,该法旨在强化对财产权进行保障,因而可以推论它肯定了提高对被征收主体进行补偿的标准,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必要性。该法第42条第2款对土地征收补偿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何谓“依法足额”并未予以明确,留待修改我国《土地管理法》或制定专门的土地征收法律、法规。
《宪法》《物权法》规定的概括性和原则性与《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滞后性导致了当前征收补偿法律规范缺失的困境,并成为诸多社会矛盾冲突产生的根源。因为缺乏明确又合理的征收补偿标准,被征收主体往往抱怨征收补偿数额过低,征收主体截留或瓜分了本应属于自己的利益,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征收主体则认为补偿数额已经符合公正、合理的要求,被征收主体的行为属于蛮不讲理的漫天要价,缺乏正当性。
此外,伴随不动产价值的飙升以及民众权利意识的提高,涉及征收补偿方式、征收补偿款分配的冲突性事件爆发的频率也逐年提高。征收补偿成为土地征收过程中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主体之间的主要矛盾,解决征收补偿问题成为化解两者之间矛盾冲突的核心和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