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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农民财产权保障的限度

一、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限制

“钉子户”这一概念原本用于描绘社会生活中蛮不讲理,令人感到麻烦、棘手,难以应对的群体或个人。在我国,该用语被广泛应用于征地拆迁领域,特指不愿与政府或开发商合作,拒绝执行征收决定或安置补偿方案,讨价还价甚至漫天要价的被征收主体。

从语源学的角度而言,“钉子户”最初无疑是贬义词,包含着否定性的价值判断。“钉子户”的概念隐含着对被征收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但这一否定性赋值主要是基于政府及有关人员、开发商的立场而赋予的。在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一些滥用征收权力、征收补偿数额过低、安置补偿方式不合理等侵害被征收主体合法权益的现象。出于对征收权力的质疑以及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同情与关怀,社会大众和舆论媒体越来越多地在中性意义上使用“钉子户”这一概念。通常“钉子户”的概念仅强调被征收或补偿主体不合作的一面,至于不合作的原因及其正当性并不在考虑范围之内。

“钉子户”现象不再是单纯的被批判对象,而是存在合理与不合理的双重可能性。部分学者或实务工作者甚至将某些“钉子户”称为“为权利而斗争的勇士”,认为“钉子户”是“权利意识觉醒的象征”,无论“钉子户”动机和结果如何,都促进了公众对公权力的反思和质疑,客观上有利于我国权利意识的普及以及权利体系的完善,推动了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美国最牛“钉子户”梅斯菲尔德女士的传奇经历作为弱小的私权主体抗拒强大的公权力以及开发商并取得胜利的经典例证被人们津津乐道。 与之相反,也有部分学者和实务工作者认为,“钉子户”这一非常态社会现象的存在是法治不完善的体现,即便“钉子户”具有正当理由,也不应当自行采取冷战或暴力对抗的方式抵制公权力的行使,而应当寻求公力救济。

产生“钉子户”现象的客观原因具有多样性,既可能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体系存在缺陷,也可能是由于被征收主体的行为缺乏理性。因而,应当根据“钉子户”现象形成的原因不同而区别对待,既不能侵害被征收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不能鼓励、助长部分钉子户私欲膨胀、漫天要价的风气。权利不能滥用,保护被征收主体的权利应当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不能毫无边界。

1.作为被征收主体的农民不得滥用权利

权利是法律之力与合法利益的结合。它表征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法律保护,权利人有权基于自由意志享有和行使权利。权利为主体提供了自主决定的行为自由空间,能够依自己的意愿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但权利所赋予的行为自由空间是有限的,必须以利益的合法性为前提。倘若行为主体以权利之名谋不当利益之实,则根本不是真正行使权利或属于滥用权利,因为缺乏正当性。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无论是作为土地权利人还是安置补偿权利人,农民都享有合法的权益。当征收权力被滥用而侵害农民合法利益时,农民有权运用法律武器寻求救济。其依法行使权利维护自身利益的行为具有为权利而斗争的性质,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因而,对实践中未满足公共利益、正当程序、公正补偿要求的征收行为尤其是野蛮征收和暴力征收行为,农民有权依法选择采取自力救济或公力救济途径。这是权利意识觉醒的结果,有助于推动法治现代化。

但是,行使权利应当是有边界的,逾越该边界则构成权利滥用。为谋求个人不正当的私利,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漫天要价,恶意阻碍正当行使的征收权力,甚至煽动群众集体暴力抗法,则属于滥用权利或违法犯罪的行为。具体而言,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权利滥用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盲目攀比,非理性漫天要价。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必须对遭受损失的农民进行补偿。我国法律法规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进行了明文规定,各地政府也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由于各地征收补偿标准不一且饱受诟病,加之被征收主体或潜在的被征收主体对未来生活的恐惧和担忧,部分被征收主体在潜意识中先入为主地认为征收补偿标准过低,希望得到更高数额的补偿。为了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防止吃亏,被征收主体在与国家或开发商就土地补偿价款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往往会以类似于征收行为中较高的征收补偿标准为基准主张征收补偿。作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理性人,被征收主体这一要求无可厚非。但是,倘若被征收主体在“征收致富”的心态下,盲目攀比,不合理地漫天要价,就会阻碍城市化进程和社会发展进步。此时,被征收主体的非理性行为超出了权利保护的正当利益范围,构成权利滥用。

第二,无正当理由恶意妨碍征收权力行使或以不实信息煽动群众暴力抗法。在不正当的补偿要求无法得到满足的情况下,部分被征收主体选择以其财产权对抗公权力的行使。更有甚者,对外散布不实信息,鼓动相关利益群体集体暴力抗法。部分被征收主体虽然打着财产权保障的旗号,但是事实上已经超越了财产权保护合法利益的范畴,属于滥用权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否定性评价。

2.权利滥用与规则意识缺失之间的恶性循环

规则意识是指主体基于自主意志,以规则预设的行为模式作为行动准绳的意识。在法治社会中,理性的、负责任的社会主体应当具有强烈的规则意识,即尊重规则、服从规则,并在规则设定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地发挥主观能动性。社会主体的规则意识是社会秩序形成的无形保障。规则意识的形成具有多重路径。在压制型社会中,社会主体遵循规则的主要原因在于对权威或权力的恐惧与服从。社会主体对规则的认同是压制主体自由意志的结果,表现出义务导向的特征。政治权力和道德义务压制形成的规则意识随着社会发展进步以及社会主体权利意识的提升会逐渐消解,进而被新的规则意识所替代。与之不同,在自治型社会中,主体遵循规则的主要原因在于对理性的尊重与向往。社会主体对规则的认同基于主体自由意志产生,表现出权利导向的特征。自治型社会的规则意识与主体的理性发展程度和权利意识呈正相关。在现代法治社会,主体规则意识的形成需要以社会主体的自由意志为基础,以良法善治为前提,缺乏良法善治无法形成理性的规则意识。与此同时,理性的规则意识又是良法善治赖以存在的基础。在缺乏良法善治的社会培养主体的理性规则意识,以及在主体缺乏理性规则意识的社会中长久维持良法善治,都是难以想象的。

土地征收应当依循规则有序进行。作为征收主体的政府与作为被征收主体的集体组织或农民都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实施行为。遵循规则的社会主体应当得到肯定性的评价,反之,无视规则或挑战规则的社会主体应当遭到否定性评价,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唯有守规则者获益,不守规则者受损,才能营造社会主体遵守规则的良好氛围,培养社会主体的规则意识。反之,若不守规则者获益,而守规则者受损,则必然诱发道德风险,导致社会陷入无序和混乱。

在土地征收中存在一种乱象:积极配合政府行使征收权力的被征收主体获得的征收补偿款数额往往低于恶意抵制征收行为的被征收主体获得的征收补偿款数额。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征收安置补偿的相关规定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脱节,被征收主体要求提高征收补偿款数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容易得到社会大众和媒体舆论的支持。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情、理、法之间的冲突,使得严格守法与恶意抗法的征收主体在情、理上处于类似位置,但守法与违法的结果却差别迥异。二是政府或开发商出于社会效应或经济效益的考虑,往往容忍部分“钉子户”的恶意行为,即便明知“钉子户”的行为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也会满足他们的需要,达成补偿协议。鉴于政府或开发商的这一态度,作为博弈对立方的被征收主体为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往往会选择抵制而不是配合征收权力的行使。三是社会大众和媒体舆论对被征收主体一边倒的倾向性态度,助长了部分无正当理由拒绝征收的“钉子户”的信心。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以及对征收权力的质疑和不信任,使得社会大众和媒体舆论容易对抗拒强大公权力的“钉子户”自然而然地产生同情和怜悯的心态。至于“钉子户”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则通常被忽略。部分缺乏正当理由而抗拒征地的被征收主体可能利用社会大众和媒体舆论这一定型化的态度而对政府或开发商施加压力,从而获取额外的利益。概言之,在现行法律规范存在滞后性与不合理性,政府或开发商出于对社会效应以及经济效益的考虑,社会大众和媒体舆论对征收主体定型化的态度等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土地征收过程中采取抵制征收行为的“钉子户”是被征收主体获取更大利益的较优选择。这一利益博弈的结果促使被征收主体破坏规则成为土地征收中的普遍现象。

二、为公共利益做出特别牺牲的限制

1.农民财产权保障与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

农民财产权保障不是单纯停留在抽象思辨层面的学理性命题,需要具体体现在现实生活中。这就决定了对农民财产权保障的思考不仅需要关注社会思潮,而且需要关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一定意义上讲,对农民财产权保障的程度由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决定。脱离经济发展这一坚实后盾,农民财产权保障必然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以国情为基础,不考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奢谈私权保护,将财产权保障极端化,不仅不能起到保障财产权的作用,而且会阻碍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损害社会公众的长远利益。

考察世界各国或地区财产权保障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不难发现,财产权保障的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呈正相关。在社会与经济发展初期,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提高民众的生活水平,改善其生存环境的需求强烈,这就需要强有力的公权力在社会生活中发挥推动作用,对财产权保护的程度相应较低。为了满足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牺牲财产权人的部分权益推动城市化进程通常被认为是合理的。但是,当社会和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保护财产权的需求就会增加,从而在更高层次上实现财产权保障的目标。私权绝对的理想“乌托邦”虽然美好,但是在面对生活中严峻的社会问题时会显得无比脆弱。

我们不应忘记强调私权保护的西方法治国家在城市化初期运用公权力野蛮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历史,也不应忽视这些国家目前因过度倡导所谓的私权保护而造成的诸多社会问题。因而,我们无须过度崇拜或向往西方国家高度发达的私权保护文化和制度体系。考虑到我国社会与经济发展的现状,一方面需要通过提高法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强化对财产权进行保护,另一方面需要理性引导财产权人,禁止滥用权利漫天要价,避免因不当的私益妨害社会与经济发展的现象出现。

2.农民财产权保障应当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在现代化、城市化进程中应当保障农民的财产权并无疑问,但农民财产权应当如何保障以及保障到何种程度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则是难题。学术研究中存在这样一种观点:不论怎样保障农民财产权都不过分,我国农民财产权保障存在的问题是保障不足而不是保障过度。

我们认为,农民财产权保障制度的演进有一个过程。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我国的确曾经存在生产力低下、法律意识薄弱以及城乡资源配置不合理等导致对农民财产权保障严重不足的情况。即便是现在,农民财产权保障制度仍然处于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之中。主张强化农民财产权保障,在城乡一体化进程中让农民更多地分享社会进步成果是合理的,但不能将农民财产权保障极端化。过度保障财产权的观点并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具体到土地征收补偿问题上,农民财产权保障并不意味着对农民进行补偿的数额越高越好。法律追求的是公平正义。即便在社会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理念下的倾斜保护也是为了矫正事实上的不公平,从而实现法律上的公平正义。在土地征收补偿中追求的公平正义要求禁止任何主体不当利得,属于社会弱势群体的主体概莫能外。换言之,基于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应当给予被征收主体合理的而非过度的征收补偿。

首先,过度的征收补偿缺乏正当权源基础。征收补偿请求权是派生的权利,是原有土地财产权转化或变形的结果。征收补偿请求权的权利范围和大小不应超过原财产权,否则就是无中生有,无法从财产权制度体系中寻求正当理由。对缺乏正当权源基础的被征收主体进行补偿,就会构成对其他主体不公正的对待。

其次,过度的征收补偿给财政带来负担,是不公正地再次分配社会财富。征收补偿款直接由国家财政进行拨款,但追根溯源,其主要来源于税收收入。财政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再次分配社会财富。公平正义的征收补偿要求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土地财产权的对价,而过度的征收补偿则需要由其他社会缴纳形成的公共财政收入进行补足。这就直接增加了财政负担,间接导致社会财富分配不公。

近年来,不少地区掀起了“征收致富”的热潮。人们寄希望于通过土地征收改变原有的生存状态,改善生活,以至于部分没有集体土地资源可以利用的城市社区居民出现了对农民身份的“向往”。部分新闻媒体将某些地区被征地农民在土地征收前后的生存环境和生活状况进行对比,旨在说明农民在土地被征收后利益不但没有减损,反而过上了梦寐以求的幸福生活。这种宣传具有一定的正面意义,体现了国家对农民群体利益的关注,是社会进步的象征。但是,过度渲染会传递出一种“懒人信息”,即社会主体将生活环境改善以及生活水平提高寄希望于国家征收后的一夜暴富,而非踏踏实实辛勤劳动。

3.农民财产权保障与社会权保障不可混为一谈

土地征收行为既涉及农民财产权保障又涉及农民社会权保障。在土地征收补偿法律法规中主要表现为以土地为连接点的征收补偿和以人口为连接点的安置补偿。理论上并未对两者进行严格的区分,导致农民财产权保障与农民社会权保障经常被混为一谈。

农民财产权保障以财产权为基础。农民财产权的状况决定受保障的范围与程度。在保障农民财产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需要考虑社会因素,但这种考虑是建立在其享有的财产权基础之上的。而农民社会权保障并不需要以财产权为基础,仅仅是因为农民特殊的身份,就需要为其提供相应的保障。农民财产权保障具有个体化特征,而农民社会权保障具有群体性和普遍性特征。换言之,农民财产权保障根据不同农民享有的财产权类型和范围不同,在个体之间保障的程度和范围有所差异;而农民社会权保障是基于农民身份的保障,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个体之间享有的权利保障标准不存在差异。

在土地征收补偿中,农民财产权保障需要考虑社会保障的问题,但这并非其关注的重心。农民财产权保障中即便考虑社会保障的问题,也是以财产权作为基本连接点的。农民社会权保障是社会法调整的范畴,主要表现在通过城乡一体化以及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等让农民群体分享社会进步的成果。混淆农民社会权保障与农民财产权保障,在对土地财产进行补偿的过程中将农民社会权保障的内容纳入农民财产权保障的范围,主张高额补偿,会造成被征地农民与未被征地农民之间的不公,缺乏正当性。 JPrITh6DnnxlhYTv5x4PniTtjfZLsAzjzQXN1tgDsy9aKfhErjrOUzjj1RsBtbt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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