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保障的政策及法律规范不是在自身封闭的体系中形成的,它们根源于社会生活,是特定时代主流文化、思想和价值观影响下适应和满足社会生活需要的结果。在对财产权保障制度进行解读时,需要探究其赖以依存的社会和思想文化基础,形成脉络清晰的整体性认识。财产权保障的认识论基础是研究财产权理论和进行制度设计的基础,这一认识论基础备受关注。有机论、原子论、系统论与整体论等思想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影响着财产权的制度设计,是财产权理论的基础性理论命题(见表1-4)。
表1-4 财产权保障认识论的理论框架
专门以农民财产权保障为对象的考察并不多见。农民财产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具体类型,对它的保障通常涵盖在财产权保障的整体框架之中。但不可否认的是,农民财产权与普通财产权存在一定的差异,在财产权保障方面有特殊性。有必要从财产权保障的一般理论和农民财产权保障的特殊性两个方面对农民财产权保障的认识论基础进行分析。
有机论思想起源于主体对自然界以及对人类社会的过度依赖和懵懂认识。它认为世界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强调自然界及人类社会中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联性。有机论思想以主体与大自然浑然不可分割为基础。人与人之间、人与物之间相互影响,缺乏独立性。有机论思想主导下的财产权保障以社会性、社会责任、公共福祉等为核心范畴。
(1)主体的社会性是理论预设和制度设计的逻辑基点。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中,个人是社会的组成部分。社会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个人需要在社会整体中寻求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社会成员在共同生活基础上编织的关系网是个人存在的意义之源,脱离社会这一母体而孤立的个人缺乏存在的价值。
个人被社会或共同体吞噬,出现“主体客体化”现象。在社会的汪洋大海中主体的个性被淹没,其社会性以及由此衍生的同一性、工具性成为制度设计的基本理论预设,成为配置权利、义务及责任,成为处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或共同体利益关系的逻辑基点。
(2)财产的义务和责任属性。财产制度和观念以义务或责任为本位,而非以权利为本位。植根于公共利益与社会福祉的财产权不以追求个性解放和自由独立为导向,而以服务于社会或他人作为行使财产权的正当理由。
(3)保障财产权的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和社会福祉。保障个体的财产权以工具化、临时性为特征,并不具有终局性和目的性。“个体对财产的控制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信托。” 该社会信托的目的不在于让受托人获取利益,而在于实现公共利益和社会福祉。对个体财产权进行保障是该社会信托的配套措施,不能背离社会信托的目的。
虽然个体的财产权受到保护,但是社会或共同体对如何保护个体财产权及其限度享有最终解释权。首先,个体财产权的行使需要以公共利益和社会福祉为边界。“无论何时,如果因为财产的使用或滥用而阻碍了最基本的共同福祉和公共需要的满足的话,共同体有权对不正当使用的财产提出主张。” 其次,个体的财产权在社会利益和公共福祉面前显得极为脆弱和渺小。“个人是如此渺小的一部分,个人的利益轻而易举就会成为敬献在公共利益和社会自身这一祭坛上的牺牲品。”
在早期有机论视角下,即便名义上存在农民财产权,也是隶属于家庭、国家或社会,并不具有为农民个体独立存在的意义或价值。农民个体需要在家庭、国家或社会等共同生活体中寻求自身及享有的财产权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因而,农民个体占有财产的目的不是或主要不是实现其自身利益,而是实现家庭、国家或社会等共同体的利益。农民个体拥有的财产承载着社会义务和责任,旨在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或功能。保障农民财产权并非取向于自由价值理念,而是取向于秩序、公平等价值理念。
原子论思想是对早期有机论思想进行批判和反思的结果,强调自然界及人类社会中各组成部分的独立性。“就像一对舞者,原子论(Atomism)和有机论,在并不舒服的哲学舞蹈中起舞。它们是不和谐的一对,自始至终都在不停地争吵。”
原子论思想产生的社会基础主要有三:一是科学技术领域的进步与革命,二是世俗领域主体意识的觉醒,三是宗教领域的新教改革。原子论思想以孤立的理性人作为基本人像预设。个体之间是独立且自由的,能够自主决定自己的生活,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
(1)原子式孤立存在是理论预设与制度设计的逻辑基点。个体以原子方式独立存在于国家或社会之中,无须在共同体中寻求自身存在的意义与价值。在宗教领域,教会权力作为连接个人与上帝的桥梁的功能被消解。在世俗领域,市场逐渐取代人身依附关系而成为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理性和自由受到推崇。“自给自足的个人”替代了“社会的人”。
在个体与整体,个人与国家、社会的关系中,个体个性化的独立存在是目的,国家和社会是服务于个体的手段。个体享有自然权利是不证自明的,是建立国家或政府的基础。实现个体利益的目的是国家或社会这类共同体存在的正当理由。社会生活和社会福祉是独立的社会主体在趋利避害、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主观动机下进行理性选择和共同作用的结果。
(2)最大限度地彰显财产的权利属性。不同于关注财产义务与责任属性的有机论,原子论从自然权利的角度观察财产权。财产权的正当性是天赋的,无须证明。对财产权进行限制不能从国家或社会的需要等方面寻求正当理由,而只能基于更高层次的权利需要进行考量。义务和责任是服务于权利的工具性存在。施特劳斯认为,洛克的财产学说及整个政治哲学“通过将重心由自然义务和责任转移到自然权利,个人、自我成为道德世界的中心和源泉”。 以原子论思想为基础建构的财产制度体系是主体个性张扬在财产领域的体现,能使其权利属性得到最大限度的彰显。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奉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将所有权的范围扩张至“上达天穹,下至地心”,就是原子论思想下最大限度彰显财产权利属性的明证。
(3)财产权保障本身是目的,而非手段。建立在个人主义基础上的财产权保障制度视个人利益为唯一真实的利益,这一制度认为:“组成共同体的个人的幸福,或其快乐和安全是立法者应当记住的目的,而且是惟一的目的。” 财产权被提升至与生命权、自由权同等的高度。“公共利益并不比保护私人权利更重要。” 被推向极致的私人财产权观念甚至为滥用财产权提供了正当理由。在“刁难人的栅栏” 一案中,O.W.霍姆斯法官认为:“一个人拥有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栅栏的权利,愿意造多高就造多高,不管它可能把他的邻居的光线和空气挡住多少。” 保障财产权是为了使个体利益最大化,无关他人利益或共同体利益,其存在是目的性的而非工具性的。
在原子论视角下,农民与其他类型的主体同等地被预设为无差异的理性人。农民身份并不影响其权利的享有及行使,农民个体拥有的财产与其他类型的主体拥有的普通财产纵然在用途上有所差异,但是在权利属性上并无实质区别。农民个体对包括土地在内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拥有的权利是其自主决定并预设未来生活的物质基础,即农民财产权保障趋向于自由价值的实现。
系统论、整体论思想是对原子论思想和有机论思想的扬弃。它包含原子论思想和有机论思想的部分因素,不是对二者进行部分截取后的简单相加,而是对二者进行综合、平衡的结果。它一方面强调主体的独立性、自主性以及权利在制度体系中的基石作用;另一方面又避免将个体视为可以完全脱离共同体的客观存在,防止将权利极端化。在系统论、整体论思想中的人像预设下,主体不依附于他人、国家或社会,具有独立性、自主性。但也并非孤立的存在,个体与他人、国家和社会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个体与国家或社会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个体独立基础上的有机联系。系统论、整体论视角下的财产权保障观念是现代社会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
(1)财产权主体的独立性与有机联系性并存。系统论、整体论视角下的财产权保障以财产权人脱离身份依附关系为前提。财产权人具有独立性、自主性,自主决定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并对该决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这种独立存在区别于原子论视角下的原子式孤立存在。财产权人生活在社会关系的网络中,其权利的享有与行使必然受到其他主体的影响,是存在于社会关系网络中的独立个体。
(2)财产以权利属性为主导,兼具义务属性。分别以有机论和原子论为视角,考察财产对财产权人意味着是权利还是负担,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在有机论视角下,财产具有社会属性,财产权人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为了直接或间接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财产权人偏离社会目的对财产进行利用缺乏正当性、合理性。因而,财产于财产权人而言,更多意味着负担。对此,原子论并不认同,它认为财产对财产权人而言意味着负担违背了财产或财产权的本质,是对人性的扭曲,与自由的价值理念相悖。在极端的原子论思想下,财产权被推向极致,产生了所有权绝对、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观念。系统论、整体论视角下的财产权保障建立在对有机论和原子论视角下财产权保障理论进行反思与批判的基础上,是舍弃两者中的部分因素并进行有机融合的结果。在系统论、整体论视角下,财产以权利为基本属性。财产权人有权基于自由意志对财产进行支配与利用,实现其目标。但是,当财产的享有或利用对社会产生负的外部性时,基于财产权人是社会生活中有机联系的一部分或社会关系网络中的一分子,财产被附加了义务属性,应当为实现社会目的和社会福祉服务。
总之,系统论、整体论视角下的财产权保障,是以人的身份依附性脱离后形成的社会有机体为基本前提预设的。具有独立性、主体性的财产权人能够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享有或利用财产。财产是主体实现自我目标或价值的工具。义务属性是财产的非常态化属性。只有在财产权人享有或利用财产会产生负的外部性的特定情境下,财产权人才负担一定的社会义务。
具体到农民财产权保障而言,系统论、整体论视角下的农民财产权保障应当以农民脱离人身依附性为基点。农民个体拥有的财产与其他主体拥有的财产在权利属性方面并无区别。某些农民财产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在取得或处分方面与普通财产权有所差异。但是,这并未改变农民财产权的权利属性。农民有权为个人利益,依据个人意愿享有和行使农民财产权。与此同时,脱离人身依附关系的农民拥有的部分财产,如土地,不仅是实现农民个体利益的工具,而且承载着一定的家庭和社会功能。相较于普通财产权,农民财产权受到的限制更多。保障农民财产权需要在自由、秩序、公平等法律价值之间进行权衡。
各国在不同历史时期关于财产权保障的认识不同,以此为基础建立的政策与法律体系也存在差异。“法律绝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 有必要基于本土化立场对我国农民财产权保障的认识论基础进行分析,从而为建构法律制度提供基础。
(1)有限理性的人像预设。理性人的人像预设是法学和经济学中的基本假设。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主体通常被假定为精于计算,能够通过自主判断进而选择对自己利益最优方案的理性人。理性人在社会生活中自主决定自己的行为并自己负责。理性人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法律保持沉默的态度。现代法律制度体系以理性人预设作为人像预设的主色调,在例外情形中对特殊人群进行保护。
在我国,农民通常被认为是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社会弱势群体。在刻板印象中,他们淳朴、善良、耿直、敦厚、不善言辞、不精于算计。农民群体与其他社会群体比较而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需要更多的关怀和保护。正是基于这样美好的初衷,与农民生产、生活相关的政策和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总是弥漫着浓厚的家长情结,试图通过倾斜保护给予农民更多的利益保障。
在农民财产权保障制度设计过程中,同样弥漫着浓郁的家长情结。农民虽然实际占有、使用财产,但是部分收益、处分权受到限制甚至被禁止。这种家父式的关爱倘若超过一定限度就会让农民享有的部分财产权成为虚化的权利,与政策和法律制度设计保障农民利益的初衷相悖,不但不能起到保障农民利益的作用,反而会减损财产价值。 因而,保障农民财产权应当以农民有限理性的假设为前提,结合具体情境并考察配套社会制度,在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同时避免过度关怀导致的弊端,在一定范围内实现从身份向契约的回归。
(2)农民财产权兼具权利属性与社会义务属性。农民财产权的权利属性弱化是当前我国农民财产权保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也是农村土地权利体系改革的重点。以住宅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为例,在我国,根据土地性质不同可以将利用土地建造房屋的权利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即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分别对应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这种二元构成的选定有其背后的无奈,即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要素,而宅基地使用权游离于市场之外,无多少自由可言,却负载了沉重的使命和负担”。 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排除在市场因素之外的理由主要是,宅基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倘若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像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样流转,存在农民非理性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使得生活陷入窘境,影响其自身及家人基本生存的可能。这一担忧不无必要。但“纸面上的法”只有在现实生活真正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时才能符合正当性、合理性的要求。在农民群体普遍文化程度不高、权利意识不强,城乡之间人口流动性较弱的社会背景下,防范农民在非理性的状态下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具有进步意义。随着农民文化水平提高、权利意识增强,农业生产经营方式转变,城乡居民流动性增强,再以农民缺乏必要的认知理性以及保障农民生存为由限制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则其正当性与合理性会遭到质疑。
农民财产权尤其是土地财产权以权利为基本属性,其存在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农民利益的实现。应当赋予农民基于自由意志对其财产进行利用和处分的权利,真正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促进财产的保值与增值。彰显农民财产权的权利属性的关键在于减少对农民享有或行使财产权的不必要限制或禁止,赋予作为财产权人的农民相对完整的财产权能。
农业生产、生活对农村土地强烈的依赖性使得农村土地相对于其他财产而言具有更强的社会义务色彩。农村土地承载着保障农业生产、粮食安全以及农民基本生存与发展等职能。农民行使财产权需要受到一定社会目的的限制。在城市化、工业化进程中,为促进整个社会发展进步、产业结构升级,农民的部分财产权也需要受到限制。
(3)农民财产权保障的重心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农民财产权保障的重心与社会和经济发展状况以及财产权观念有着密切联系。“世易时移,变法宜矣。”在不同历史时期,我国对农民财产权保障关注的重心有所差异。改革开放之初至20世纪90年代,农村土地主要用于农业生产。激发农民进行农业生产活动的积极性、主动性,确认农民个体或家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让农民具有稳定的占有、使用集体土地的预期,是该时期农民财产权保障的重点。随着我国生产力水平逐步提高,城市化、工业化进程加速,农村土地的价值被唤醒,新城建设运动此起彼伏,征地乱象频现。农民财产权保障的重心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转向土地征收行为的正当性以及征收补偿的合理性。近年来,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推进以及社会观念的转变,农民财产权保障的重心又转移到让农民分享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成果方面。了解农民财产权保障重心变化的过程及现状,有利于从宏观层面对农民财产权进行定位,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制度设计。
宪法层面的财产权保障旨在划定国家与社会主体之间的界限,将国家权力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防止其肆意干涉私人生活。它具有先于国家或超越国家的自然权利属性,与人格独立、自由之间存在复杂的联动关系,为社会主体自主选择未来生活提供了基础。
(1)宪法层面的财产权具有自然权利属性。从权利来源的角度来看,权利可以划分为自然权利和法定权利。自然权利是天赋的、与生俱来的,具有先于国家和超越国家的属性;法定权利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主权国家赋予的,与国家之间存在一定的依附性。
近现代宪法层面的财产权保障制度以自然权利理论为其政治哲学基础。在自然权利理论体系下,法治的根基在于保障社会生活中个体的权利,国家权力是个体权利部分让渡的结果,形成国家和社会的目的在于保障个体权利。在该政治哲学框架下,作为自然权利的自由和财产并非主权者赋予的,它是个体权利让渡的结果。宪法上财产权的自然权利属性使得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行使需要借助实然的法律来实现。“与那些‘事实创造的基本权利’不同,宪法财产权具有‘有待立法形成’的特点,即财产权虽是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但其内容却是由法律来形成的。” 法律形成财产权内容的过程并非意味着财产权的效力根源于国家制定法,而是表示实在法对自然权利的确认。宪法上的财产权作为自然权利具有超然于国家的性质。在这一意义上,保障宪法层面的财产权具有毋庸置疑的合理性。宪法层面的财产权无形中划定了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框架,是该框架存在的物质基础。宪法层面的财产权确立了国家公权力行使的限度,而非国家确定宪法层面财产权保障的范围和界限。
财产权不能由立法机关进行随意限制。对宪法上的财产权进行限制性规定必须在自然法的范畴中寻求正当性、合理性的依据,如基于社会主体更高层次的权利需求而对财产权进行限制。纯粹在制定法范畴内无法寻求到限缩公法上财产权的正当理由。“因此,公家需要一个人的财产的时候,绝对不应当凭借政治法采取行动;在这种场合,应当以民法为根据。”
财产权保障不排斥国家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使征收权力,但是当国家行使征收权力强行变更财产权性质时,应当给予相应补偿。否则,所谓的“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就无从谈起。征收与补偿唇齿相依、不可分割,故而理论上通常形象地将征收条款与补偿条款称为“唇齿条款”。国家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使征收权力征收私人财产时,必须进行相应补偿,这是国家保障个人财产权的应有之义。补偿条款是行使征收权力的必要要件,构成对征收权力行使的实质限制,无补偿无征收。
(2)宪法层面的财产权保障与人格独立、自由之间存在联动关系。“财产是一个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是他的自由的外在领域。” 财产权保障与人格独立之间存在复杂的联动关系,是主体人格独立的前提。倘若缺乏财产权保障的制度和观念,公权力就可以随意侵害个体的财产权,这会导致社会生活主体必要的生存条件或发展条件匮乏,在形式上或实质上丧失主体的人格独立性,形成人身依附关系。
美国在独立战争时期以及制定宪法的过程中,将财产权与生命权、自由权等并列作为基本宪法权利,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考虑到财产权对人格独立、自由的基础保障功能。追求独立、自由的先驱者们普遍认同财产权保障的基础性作用,将私人财产权视为对抗公权力滥用的工具,将财产权推崇至与人格独立、自由同等的位置。财产权不仅能够满足社会主体的物质需求,而且能够满足其心理和情感上的需求。独立战争后,财产权保障作为一种法律文化传统被传承,内化为主体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无正当理由对财产权进行剥夺被视为与侵害生命权、自由权的行为同样不可接受。社会主体将其财产权利视为不可或缺的对抗国家权力滥用的工具或手段。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和普通法院在裁判中普遍认可财产权保障与人格自由之间存在密切关系。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财产权是基本权利,确认财产权旨在给予基本权利人在财产法范围内一定的自由空间。联邦普通法院则认为,作为个人经济能力基础的财产权具有不得侵犯和不得让与性 。
传统中国虽然存在“有恒产,有恒心”的观念,但是并未将财产权保障作为实现人格独立、自由的工具或手段。人身关系在社会生活中起主导作用,因人身依附关系而产生的财产依附关系明显。法治中国建设是不断削弱主体对他人人身和财产上的依附性,张扬主体独立性及个性的过程。
(3)宪法层面的财产权划定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框架。宪法层面的财产权保障犹如一堵墙,隔断了公权力与私人生活。在财产权保障筑成的坚实壁垒中,社会主体能够选择自主决定、自己负责的生活;而在该壁垒之外,则属于政治国家的范畴。政治国家的公权力不得肆意入侵市民社会中个体的私人生活。阻隔该公权力入侵的工具和手段即为公法层面的财产权。美国新宪政主义学者凯斯·R.孙斯坦(Cass R.Sunstein)认为:“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具有民主的正当性基础。如果人们之所有总是受制于持续不断的政府管制,那么人们就会丧失基于公民地位要求所应享有的安全和独立。”
(4)宪法层面的农民财产权保障具有防御与分享的双重功能。第一,宪法层面的农民财产权保障构建起维护农民群体利益的壁垒,以防范国家权力肆意入侵,损害农民群体利益。保障农民财产权免于遭受不当干预或侵害的防御功能主要包括维护农民财产权制度的结构功能和保护基本权利两个方面。一方面,宪法层面的农民财产权保障设定了农民财产权制度的基本构架。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在宪法架构的基本价值判断下进行规范设计。立法机关有权根据社会变迁与经济发展的需要规定农民财产权的内容和界限,赋予农民财产权新内容,但所有上述行为均应当受到宪法架构下农民财产权的约束和限制。另一方面,宪法层面的农民财产权保障赋予农民一种基本权利,农民合法取得的财产免受公权力侵害。
我国宪法层面的农民财产权保障制度有一个逐步形成与完善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宪法构架的财产权体系和基本价值判断逐渐清晰,农民财产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地位逐渐明确,农民财产权防御公权力肆意入侵的功能逐渐增强。集体利益、农民利益不再是国家利益的附庸,具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为了国家利益,在特定场景下,集体利益、农民个体利益应当做出让渡,但国家利益必须为其优先行使提供正当理由并对集体利益、农民个体利益的损失进行弥补。农民财产权体系成为抵御国家滥用公权力的防火墙。
第二,公法层面的农民财产权保障具有构建社会资源公平分配体系,保障农民群体分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成果的功能。农民财产权保障的防御功能属于消极功能,保障农民群体的财产权益不受来自外界的不当干预或侵害;而农民财产权保障的分享功能属于积极功能,保障农民作为社会成员的重要组成部分参与分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成果。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带来了物质和精神财富的丰富,作为推动社会发展、进步的一分子,农民理应分享成果。与国家通过改善医疗、教育、社会保障等方式让农民普遍参与分享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成果不同,以农民财产权为连接点的成果分享方式属于差别分享。农民集体或个人基于其享有的不同类型的财产权,在不同范围内进行分享。
传统农民财产权保障侧重于防御功能,以防范不当干预或侵害为重心;现代农民财产权保障则侧重于分享功能,让农民群体成为社会发展进步的直接受益者。我国近年来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的促进城乡流动的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改革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改革等体现了对农民财产权保障中的分享功能的重视。
宪法层面的农民财产权保障侧重于调整国家、集体以及农民个体之间的关系。该农民财产权保障侧重于农民作为群体在整体意义上的权利保障。与之相对应,私法层面的财产权保障侧重于保障社会生活中作为独立主体的财产权人。
私法层面的财产权保障关注权利主体与“物”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物权法或财产法命名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中。近代民法强调所有权在财产权体系中的核心地位,确定物之归属是财产权保障的主题;现代民法对财产权的关注实现了从归属到利用的转变,物尽其用成为财产权被关注的重心。具体而言,近代民法中的财产权观念源于古罗马,形成于个人主义、理性主义、自由主义思潮盛行的18世纪,体现了自由竞争资本主义的需要,以“所有权绝对”为核心保障“静态财产安全”是该时期财产权法律制度普遍遵循的价值理念。所有权制度的设计是整个物权体系的根基和灵魂。“物权法的核心始终围绕所有权存在状态及行使规范,着眼于最有效地保护财产的静态归属,保护财产所有权本体的完整性,在效力上则表现为所有权被彻底优化。” 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团体化、社会化观念盛行,近代财产权法的观念无法适应现实生活而需要修正。从归属到利用,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注重社会连带性以及国家干预的重要性等成为财产权法理念的新基础。
宪法上的财产权保障与私法上的财产权保障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宪法上的财产权保障为私法上的财产权保障设定了基本的财产权结构框架,通过基本权利划定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权利边界。正是私法上各具体权利类型构筑起防止“公共性强光”射入私权壁垒,为抵御公权力提供了基础。
在现代社会,公法与私法相互融合,出现了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的趋势,传统意义上宪法层面的财产权保障与私法层面的财产权保障也随之变得相对模糊。私法规范体系中出现了涉及公权力行使的条款。例如,我国《物权法》第42条、第43条就对集体土地征收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