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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已通过的统一法

截至目前,非洲商法协调组织已经通过了十部统一法。1997年4月17日,部长委员会通过了首批三部统一法,分别是《一般商法统一法》( Uniform Act Relating to General Commercial Law )、《商业公司和经济利益集团统一法》( Uniform Act Relating to Commercial Companies and Economic Interest Group )以及《担保统一法》( Uniform Act on Security Interest )。它们都已在1998年1月1日生效。1998年4月10日,部长委员会通过了下列两部统一法:《债务追偿简易程序和执行措施统一法》( Uniform Act on Simplified Debt Collection Procedures and Enforcement Proceedings )、《债务清偿集体程序(破产)统一法》( Uniform Act on Bankruptcy Proceedings )。这两部法律已在1999年1月1日生效。1999年6月11日,部长委员会通过了另一部统一法,即《仲裁统一法》( Uniform Act on Arbitration Law ),该法已在1999年8月14日生效。进入2000年后,部长委员会又分别通过了三部统一法,它们是2000年3月24日通过的《会计统一法》( Uniform Act on the Organization and Harmonization on the Companies Accounting in the State Parties to the Treaty on Harmonization in Africa of Business Law )、2003年3月22日通过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法》( Uniform Act on Road Freight Agreement )以及2010年12月5日通过的《合作社统一法》( Uniform Act on Cooperatives )。上述三部法律都已根据《非洲商法协调条约》的相关规定生效。最新的一部统一法是部长委员会在2017年11月23日通过的《调解统一法》( Uniform Act on Mediation )。根据统一法的生效程序,该法于2018年2月23日生效。

截至2017年12月18日,在上述已生效的九部统一法中,《商业公司和经济利益集团统一法》和《破产统一法》已分别在2014年1月30日和2015年9月10日进行过修订,修订后的两部统一法已分别在2014年5月5日和2015年12月24日生效;《一般商法统一法》和《担保统一法》也都在2010年12月15日进行过修订,修订后的两部统一法已在2011年5月16日生效。部长委员会还在2017年1月26日对《会计法统一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法律于2018年1月1日生效。2017年11月23日,部长委员会还对《仲裁统一法》进行了修订,根据生效程序,修订后的《仲裁统一法》于2018年2月23日生效。

一 《一般商法统一法》

《一般商法统一法》的修订版在2010年12月15日在多哥首都洛美通过,并在2011年5月16日生效。 《一般商法统一法》旨在为从事商业贸易的人员提供确定、透明、可预见的法律规定。在1997年4月17日部长委员会通过《一般商法统一法》前,在OHADA地区所进行的商事活动由各成员国国内具有不同渊源和不同目的的多样化的法律规则调整。

修订后的《一般商法统一法》共有九编,每篇分为若干章节,全法共有307条规定。这九编规定的标题分别为商人和个体经营者的身份;商事和动产信用登记;国内登记;地区登记;商事和动产信用登记的网络化;商业租赁与营业资产;商业中介;商事买卖以及过渡性和最终条款。该法的范围十分宽泛,它不但适用于无论是作为自然人还是法人的商人,也适用于个体经营者,并且还适用于营业地或注册办公室位于某一成员国领域内的经济利益集团。下面简要选择性介绍几个编章内容。

1.商人和个体经营者的身份

修订后的《一般商法统一法》根据商人职业的性质,对此前文本所采用的传统的大陆法概念“商人”进行了修正,根据新的规定,商人是指从事商事行为并以此作为日常职业的个人。 “商事行为”是指下列行为:由商人生产或购买的货物的流通、为取得盈利所进行的提供服务的行为。商事行为包括自然资源的开采、中介以及电信经营者的行为。该法还对商人的行为能力、商人的会计义务以及商事行为的时效做了规定。

修订后的《一般商法统一法》引进了“个体经营者”概念(该法英文版使用了“entrepreneur”一词,而该法法语文本使用的是“entreprenant”一词)。根据该法第30条,个体经营者是指在商业、农业,或民事领域包括诸如会计或法律服务等被认为不是商业行为的职业,或在纺织行业从事职业活动的个体企业主。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个体经营者最为重要的特征是,他是在经济领域从事活动的单一自然人。这一概念的纳入不仅只是多了一套新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它在OHADA地区增设了一个新类型的经济行为者。个体经营者在此前的统一法文本中可能会被视为“商人”。根据修订后的统一法,个体经营者经营的是一个相对较小的企业,所以,对于个体经营者来说,有关强制提交的文件更少,手续更为简便。该法同样规定了个体经营者身份的取得和丧失,以及其相关义务。

2.商事和动产信用登记

该法为商事登记规定了一个集中化体制,即商事与动产信用登记。商事和动产信用登记的主要作用是对商人进行登记,以及对动产担保进行登记,使得债权人和潜在的合同当事人能够获得有关对方法律地位和负债信息,以确保交易安全。

根据该法的规定,在任一成员国内设立的所有商业公司和个体商人以及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必须在注册后、设立后的1个月内,在商事和动产信用注册簿上进行登记。 如果不遵守登记要求或进行虚假登记,会受到相关成员国国内法规定的刑事制裁。个体商人和公司分立身份的变更也必须进行登记。当个体商人或公司的商业活动已终止,或自然人死亡,或公司被清算且清算程序已完成1个月,或公司被宣布为无效或非法时,必须将个体商人或公司从注册簿上除名,并在官方公报中予以通告。

商事和动产信用登记还对在股票、商业营业资产、证券、营业设施和机动车上设定的担保进行登记,它还要对规定有所有权保留等条款、租赁合同的详细情况以及税收、海关和社会保障机构应收费用和所享有的优先权的情况进行登记。当对担保进行登记时,受益人必须提交有权获得该担保的证据,如法院判决书或原始协议,同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的书记室提交相应的表格。经审查合格后,书记室就会予以登记。经合法登记的担保可在法定期间内对抗第三人。

对于商事与动产信用登记,有三个层次的数据收集: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所保留的本地商事登记簿、由成员国国内登记总部所汇总的国内不同登记处的数据(或电子数据),以及由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所汇总的来自各成员国的地区数据库。这三个层次的数据收集迫切需要采用电子数据收集和查询的方法,以加强OHADA地区数据登记的统一性和确定性。《一般商法统一法》第81条还设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以监督统一成员国电子程序的规则的制定和适用。该委员会还负责确保电子程序的规则的发展与统一法设立层级制的数据收集方式的目标一致。

3.商业租赁

商业租赁是指不动产所有人通过书面或非书面协议,允许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不动产所有人的建筑物内,从事经过不动产所有人同意的任何商业、工业、手工业或其他职业活动的行为。 根据《一般商法统一法》第101条的规定,该法有关商业租赁的规定适用于下列类型的所有建筑物的租赁:该建筑物将用于商业、工业、手工艺或其他职业活动;或此类建筑物附属设施;或有关土地的租赁,在租赁合同签订前或签订后,该土地上已建设用于商业、工业、手工艺或其他职业活动的建筑物,如果此类房屋的建设或使用得到所有人的同意,或他已知悉这一情况。根据该法第102条的规定,上述有关商业租赁的规定不仅适用于私人公司,也适用于公法调整的公共公司,无论它们是作为出租人还是承租人。

《一般商法统一法》对双方当事人的义务作了规定,如租金的支付、被租赁房产的维修和维护,以及房产的转让和转租等。该法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采用定期租赁还是非定期租赁。如果承租人能够证明,他在所租赁的房屋内从事租赁协议中所约定的活动已至少2年,他就有权续租该房屋。

4.营业资产

在《一般商法统一法》中,“营业资产”(fond de commerce)是指能够使商人吸引和维持客户的一系列资源所构成的资产。根据该法的规定,它包括客户群、商品标志、商号,也包括动产(家具、货物和设备)和不动产(租赁权、经营许可和专利)。

营业资产可由所有者直接经营,也可根据租赁协议转让经营。租赁经营人必须具有商人身份,个体经营者不能进行这种经营。

《一般商法统一法》的创新之一就是,根据租赁经营协议,租赁经营人应支付两种不同的租金:一种是用于支付不动产租赁的租金,另外一种是用于支付其他营业资产的租金。这些规定同样调整整个营业资产的转让,营业资产的转让必须包括客户群、商号和商品标志的转让,这样转让才是完全的。

5.商业中介

商业中介是指被授权以其职业能力,代理一个或数个委托人与第三人缔结商业买卖合同的自然人或法人。商业中介作为商人,必须满足《一般商法统一法》中有关商人条件的规定。 《一般商法统一法》规定了三类商业中介:行纪商。行纪商是为获得佣金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代理货物买卖事项的人;居间商。他们为不同的人牵线搭桥,以促成他们成功缔结合同或达成商事交易;商业代理人。他们受生产商、业主、商人或其他商业代理人的委托并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谈判,并最终达成买卖合同、雇佣合同或服务提供合同等。商业代理人不受雇佣合同的约束。《一般商法统一法》还对商业中介的作用、权力、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报酬等事项做了详细规定。

6.商事买卖

《一般商法统一法》中有关商事买卖的规定适用于商人或个体经营者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以及为加工或生产提供货物的合同,无论他们是自然人还是法人。这些规定不适用于针对消费者的买卖、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服务或劳务的货物供应合同、扣押后的买卖、拍卖,以及有价证券、流通票据、电力、货币或外汇的买卖。 虽然该法明确排除了某些类型物品的买卖,但它没有明确界定“货物”这一概念。

该法还详细规定了买卖合同的成立;当事人的义务,如卖方交付货物、瑕疵担保的义务,买方接收货物、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效力,如对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的影响;以及合同违约责任、责任免除、合同终止的效力和时效等。《一般商法统一法》还规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即当事人可推迟转移货物的所有权,直到另一方当事人完全支付了货款。

该法的2010年修订文本对有关商事买卖的规定修改较少,最重要的修改是增加了一条有关不能履行合同以及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的规定。特别值得关注的是第281条规定:在出现严重违约时,守约一方当事人可不经法院判决自行终止合同。这些有关合同履行和违约的新规定与罗马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 《商业公司和经济利益集团统一法》

《商业公司和经济利益集团统一法》最初是在1997年4月17日通过的,是最初通过的三部统一法之一。该法在2014年1月30日在布基纳法索的瓦加杜古通过了修订版,该法修订版自2014年5月5日生效。 该法除总则“适用范围”外,共有4个部分,每部分又分为若干编、章、节,包含920条规定,使其成为“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所进行的改革中最宏大的部分”。

该法四个部分的标题分别为“商业公司的一般规定”、“商业公司的特别规定”、“刑事规定”以及“杂项、过渡性和最终规定”。根据该法第1条规定,每一个注册办公室位于某一成员国地域内的商业公司,包括国家或受公法调整的公司、作为其股东的公司以及经济利益集团都要遵守该法的规定。

该法第一部分“商业公司的一般规定”共有九编,分别为:商业公司的成立;商业公司的运行;针对公司管理层的民事责任诉讼;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商业公司的变更;公司合并及资产的部分转让;商业公司的解散与清算;公司及公司行为的撤销,以及程序事项。

该法第二部分“商业公司的特别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商业公司分别作了不同的具体规定。该部分分别对涉及合股公司、 简单两合公司、 私人有限责任公司(private limited company)、 股份有限公司(public limited company)、 简易股份公司(simplified public limited company)、 财团(consortium)、 事实公司和事实合伙(de facto company,de facto partnership) 以及经济利益集团(economic interest group) 的事项作了详细规定。

该法第三部分对公司成立、管理、运行、大会、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变更、公司的审计、公司解散与清算以及资本公开募集过程中的各类刑事违法行为做了界定。《商业公司和经济利益集团统一法》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刑事制裁措施,这需要根据成员国的国内法确定。

根据《商业公司和经济利益集团统一法》第四部分的规定,该法的规定立即适用于该法生效后成立的公司。对于该法生效前成立的公司,该法的适用有2年的过渡期,公司必须在此期间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或制定新的公司章程,以符合该法的规定。

三 《担保统一法》

该法修订版在2010年12月15日在多哥首都洛美通过,修改后的文本自2011年5月16日生效。 该法对担保权益做了广泛界定,共有228条规定,包括第一章总则性规定,对担保权益及其适用范围做了规定,接下来五章分别规定了保证、动产担保、不动产担保以及优先权。最后一章是最终条款。

《担保统一法》第1条将担保权界定为,根据每一成员国的法律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提供给债权人的、用以保证债务得以履行的权利,无论债务的法律性质如何。该法修订后的文本明确规定了可以对将来的、附条件的、不附条件的、固定的以及浮动的债务设立担保,只要这些债务可以充分确定。能够以自己名义且可以作为担保代理机构行事的国内或外国金融机构、信贷机构,可以为债权人利益设立、完成、管理或执行担保权益。以此种能力行事的担保机构可以在自担保权的成立/完成直至担保权益的执行过程中就涉及担保的事项代表担保债权人。 该法第9条规定,当为了担保权人的利益,需要转移担保物的所有权时,转移至担保代理机构的担保物就构成专用财产,它与担保代理机构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这样,当担保代理机构破产时,担保财产仍会受到保护。

该法规定的担保类型包括保证、动产担保和不动产担保。保证是个人或实体对债务人债务的一种承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保证受益人第一次提出请求时,负责偿还债务人所欠债务。 保证有下列形式:履约保证、保函或反担保函。 履约保证是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一种合同,根据该合同,担保人承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履行其债务。担保合同可能无须取得债务人的授权,甚至可以在债务人不知悉的情况下订立。除非当事人有协议约定或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担保人与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担保函是担保人承诺在收到担保受益人的首次请求时,向其支付固定款项的一种协议。 反担保函是反担保人承诺在收到担保人的首次请求时,向其支付固定款项的一种协议。 担保函和反担保函必须书面做成,并且不能由自然人做出,否则会被认定为无效。

根据《担保统一法》第50条,动产担保有占有留置、公司动产质押、有形或无形动产质押。占有留置是指合法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可以保留该占有,直至债务人对其进行完全支付。如果债权人的请求权是确定的、已经到期,并且债务和占有的财产之间有联系,债权人就可在该财产被扣押前行使留置权。如果对财产的占有和债务是因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商业往来而产生的,就可认为债务和占有的财产之间有联系。有形动产质押是指根据合同将有形动产交付给债权人或第三人,作为支付债务的担保。 根据该法,可以为过去的、将来的或可能的债务设立有形动产质押,只要这些债务不是可撤销的。无形动产质押是指对一种或一组现时或将来的无形动产设定质押,以担保现时或将来的债务的实现,只要债务是确定的或可以确定的。根据《担保统一法》第125条,此类担保可根据合同或法院判决实现。可以设定无形动产质押的财产仅限于该法第126条所明确列举的财产,包括债权、银行账户、股权(等此类票据)、营业资产及知识产权。

该法第190条规定的不动产担保的形式是抵押,是指对属于抵押人的确定的或可确定的不动产设定抵押权,以担保现时或将来一种或数种债务的实现。抵押权人对抵押的不动产有追索权和留置权。该法对根据合同设定的合同抵押和根据法律或法院裁定设立的强制抵押做了区分。

《担保统一法》第226条还对不同类型的动产担保权益和不动产担保权益的清偿顺序做了明确规定。

四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法》

2003年5月22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法》在喀麦隆首都雅温得通过,已于2004年1月1日生效。该法深受1956年5月19日签订的《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日内瓦公约》(简称为CMR)的影响,二者的许多法律规定非常相似。《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法》仅有31条规定,分为7章,分别涉及适用范围、运输合同及文件、运输合同的履行、承运人的责任、争议解决、杂项规定以及最终条款。

本法适用于货物的接收地和交付地都位于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成员国国内,或位于两个不同国家但其中一国是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成员国内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法的适用并不考虑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国籍和住所。 该法不适用于运输危险货物、丧葬运输、家具搬迁的合同,也不适用于根据任何国际邮政公约条款所履行的运输。 此外,对于该法生效前已订立的国际陆路货物运输合同,该法也不适用。此类合同仍要适用该合同订立时应适用的法律。

五 《破产法统一法》

《破产法统一法》的修订版于2015年9月10日在科特迪瓦的大巴桑通过,已于2015年12月24日生效。 除总则外,该法共有8编258条规定,这8编分别涉及司法管理人员、预防性程序(preventive procedures)、重整与财产清算、个人破产与重整、重整和财产清算中的上诉、破产和刑事事项、国际破产程序、过渡性及最终条款。

该法规定了三种不同类型的清偿债务的集体程序:预防性解决程序(règlement préventif),司法重整程序(redressement judiciaire)以及司法清算程序(liquidation judiciaire)。该法还制订有专门适用于在几个成员国内同时进行的跨国集体程序的规定。

根据《破产法统一法》的规定,预防性解决程序是一种意图避免经营者破产或终止经营,并允许通过和解协议(concordilt preventif)清偿债务的程序。司法重整程序是债务人通过与债权人达成重整协议的方式,以使企业摆脱困境并清偿债务的程序。和预防性解决程序一样,任何从事商业活动的个人,或从事商业或非商业活动的法人包括公有公司,都可利用这一程序。决定是否采用预防性解决程序,还是司法重整程序的基本条件是,相关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司法清算程序是通过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以清偿其所欠债务的程序。和司法重整程序一样,任何从事商事活动的自然人以及任何从事商事或非商事活动的法人包括公有公司,均可启动司法清算程序,只要它们不具有清偿能力。

《破产法统一法》还明确规定了对跨国破产程序的承认,包括对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成员国内破产程序的承认以及对非洲商法协调组织以外其他国家内进行的破产程序的承认。同时,该法还规定了在跨国破产程序中与外国法院及司法管理人的合作等相关事项。该法有关跨国破产程序的规定看来是受到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破产示范法》、欧盟《破产程序公约》及欧盟《破产的某些国际事项公约》启发。这些国际法律文件的目的是推动有关国家在跨国破产事项方面进行合作与协调。

六 《债务追偿简易程序和执行措施统一法》

1998年4月10日该法在加蓬首都利伯维尔通过,并于同年7月10日生效。该法超越了单纯的商法范围,因为它会引发对有关债务追偿和执行的民事程序进行全面的改革。这种改革同样势在必行:在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成员国中,只有马里在1994年制定了符合现今经济和社会状况的相关现代制度,而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最新的也要追溯至20世纪70年代,有一些成员国的立法甚至可追溯至殖民时代。非洲商法协调组织这一新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使投资者和贷款方相信,在必要的情况下,他们有可资利用的法律程序以追回他们的债权。

《债务追偿简易程序和执行措施统一法》除总则外,只有两编,共338条规定。这两编的标题分别为“债务追偿简易程序”和“执行程序”。“债务追偿简易程序”部分规定了两类令状:传统的支付令(order for payment,l'injonction de payer)及颇具创新的财产交付或返还令(order for delivery or restitution of tangible assets,l'injonction de délivrer or de restituer un bien)。只要债务或义务争议不大,或只要债务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就可适用此类程序。根据该法规定,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就可请求法院发出支付令:债务是确定的、可追偿的、并已到期;或债务是合同之债,或因签发或承兑没有足够金额的任何流通票据或支票而产生。 对于财产交付或返还令,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当事人就可申请:所涉财产必须是确定的财产、有形财产及动产,且申请人应确认他有权要求交付或返还该特定财产。

《债务追偿简易程序和执行措施统一法》规定的执行措施可分为两大独立类型:临时或保全措施(conservative measures,les measures conservatoires)以及严格意义上的判决执行措施(enforcement)。债权人可通过临时或保全措施,在案件实体审理的最终判决做出前,获得债务的担保。债权人可通过判决执行程序针对债务人的财产执行一项判决。这两类主要执行措施还可分为更具体的不同类型的执行措施,这要视所扣押的财产或债务的性质而定。

七 《合作社统一法》

2010年12月15日,《合作社统一法》在多哥首都洛美通过,2011年5月16日生效。该法有4个部分,共有397条规定,对合作社(société coopérative)做了系统规定。该法第一部分是适用于合作社的一般规定,包括合作社的成立、结构、管理人员的责任、合作社内部的法律关系、合作社的变更、兼并与分立、解散和清算以及合作社及其行为的撤销;第二部分对不同类型的合作社做了具体规定,第三部分是有关合作社的刑事规定,第四部分是最终条款。

根据该法的规定,合作社是具有独立性团体的人们(自然人或法人)的自愿结合,以满足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目的和需求。 该法第6条规定,所有的合作社必须根据下列原则成立并进行管理:入社自愿和开放办社;成员实行民主管理;成员的经济参与;独立自主;教育、培训和信息;合作社之间彼此合作;以及自愿服务社区。这些原则具有普遍性,与《国际合作社联盟》的要求是一致的。

该法规定的合作社有两类:一类是简易合作社(simplified cooperative,Société coopérative simplifiée),另一类是设有董事会的合作社(cooperative with board of directors,la société coopérative avec conseil d'administration)。这两类合作社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们成立的要求以及内部结构不同,例如,简易合作社至少有5名成员,而设有董事会的合作社至少有15名成员。该法对这两类合作社的规定相当灵活,合作社成员之间可以通过合同对许多事项做出安排。但这种自由需谨慎行使,以与上面提到的民主管理原则相平衡。

八 《会计法统一法》

2000年3月24日,《会计法统一法》在雅温得通过。该法为位于成员国国内的公司确立了统一化的会计制度,对会计组织、提交年度账目的义务、净利润的计算和确定规则、审计、会计信息的公开、综合账目,以及刑事制裁有全面的规定。

该法对不同账目规定了不同生效日期:对于公司的单独账目(individual accounts),该法自2001年1月1日起生效,如果该账目涉及自该日起开始的会计年度所发生的交易和公司账目。单独账目是指不是与另外的其他公司账目相综合或联合的账户。对于公司的统一账目(consolidated accounts)和混合账目(combined accounts),该法自2002年1月1日起生效,如果该账目涉及自该日起开始的会计年度所发生的交易和公司账目。

该法规定了在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成员国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人必须遵守的各类会计制度。该法适用于作为成员国国民或在成员国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的个人账目。该法还规定了年度财务报表应包含的信息,以确保财务报表规范、真实。它规定了成员国国内应采用的会计制度,并为账户的评估和设立制定了相应规则。该法还对其他事项,如财务文件的证据价值、账户收集以及会计信息公开等做了规定。

非洲其他地区性组织也有专门的会计制度,如西非国家经济货币联盟就已确立了被称为“西非会计体系”(SYSCOA)的会计制度。由于西非会计体系的存在以及目前倾向采纳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势,有人可能会对《会计法统一法》的效用表示疑问。 为了使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的会计法律制度更符合当地情况并反映国际会计准则的标准,非洲商法协调组织于2017年1月26日在刚果共和国首都布拉柴维尔通过了新的《会计法与财务报告统一法》,该法于2018年1月1日生效,以取代旧的《会计法统一法》。 新法共有四章,分别涉及公司单独账目、公司统一账目和混合账目、刑事规定以及过渡条款。同时,该法还专门附上了非洲商法协调组织会计体系(SYSCOHADA),以供财务人员参考。

九 《仲裁统一法》

《仲裁统一法》于1999年3月11日通过,于1999年6月11日生效。 该法是仿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制定的,适用于仲裁地位于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成员国内的所有仲裁,无论仲裁的当事人是来自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的成员国,还是其他国家。《仲裁统一法》的许多规定都是任意性的,当事人可自己约定仲裁规则,或因诉诸其他机构仲裁而选择适用其他的规则以排除该法中的某些规定。因此,在某一成员国国内进行的任何临时仲裁,都应受《仲裁统一法》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其他安排调整,只要《仲裁统一法》允许当事人做出此类安排。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机构仲裁,并且仲裁庭所在地位于某一成员国国内,《仲裁统一法》仍可适用,但它只是对当事人选择的机构仲裁规则进行必要的补充。

根据《仲裁统一法》第2条规定,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不限于商事事项。任何涉及可以自由处置的权利的事项均可提交仲裁。这表明任何不涉及需要公共机构干预的权利的争议都可提交仲裁解决。该法第2条还规定,自然人和法人都可将争议提交仲裁,特别是国家或其他地方公共机构以及公有公司也可将争议提交仲裁。此类实体不能以本国国内法中的规定,来辩解说所涉争议不能提交仲裁,或称自己没有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或仲裁协议是无效的。这对于那些需要和公共机构或公司进行合资或参与私有化的外国投资者来说,该规定的意义不可小觑,因为它可以避免基于国家管辖权豁免而提出的抗辩。但是,其仍然存在裁决的执行问题,这可能会遇到一些因基于主权执行豁免提出的抗辩而产生的难题。

2017年11月23日,《仲裁统一法》的修订版在几内亚首都科纳克里通过。 修订后的《仲裁统一法》对仲裁协议、仲裁员等许多方面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特别是明确规定修订后的仲裁法也可适用于根据投资法、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或多边投资保护条约提起的仲裁,这就使得投资仲裁也可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有利于外国投资者利用该法就在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成员国内发生的投资争议提起仲裁。根据修订后的《仲裁统一法》有关生效的规定,该法在2018年2月23日生效。本书第四章在探讨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的争端解决程序时,会详细介绍该法的相关规定。

十 《调解统一法》

仲裁与调解等非诉争端解决方式在非洲有悠久传统。在西方殖民者到达非洲之前,在非洲广大农村地区就存在着将争议提交给族长或氏族长者通过仲裁或调解进行解决的传统。 非洲国家独立后,在追求法律现代化的过程中,曾一度冷落了传统的仲裁、调解等争议解决方式。近年来,非洲国家又开始重视传统法律文化以及传统争议解决方式在现代生活中所具有的作用和意义,并通过相关立法使传统的争议解决方式与现代国际实践相结合,以适应非洲地区现代商业发展的需求。在这种背景下,非洲商法协调组织在2017年11月23日在几内亚首都科纳克里通过了《调解统一法》。 本书第四章将会对该法进行详细分析。


[1] Michel Alliot,“Problems De l'Unification Des Droits Africains”, Journal of African Law ,vol.11,No.2,1967,p.93.

[2] James S.Read,“Law in Africa:Back to the Future?”, Comparative Law in Global Perspective ,Edited by Ian Edge,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2000,pp.185-188.

[3] Marc Frilet,“Uniform Commercial Laws,Infrastructure and Project Finance in Africa”,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yer ,vol.28,No.5,p.215,2000.

[4] Nelson Enonchong,“The Harmonization of Business Law in Africa:Is Article 42 of OHADA Treaty a Problem?” Journal of African Law ,vol.51,No.7,2007,pp.95-116.

[5] Richard Oppong, Legal Aspects of Economic Integration in Africa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1,p.188. 18QKRlfQX/Sfe4RpxuZD9x5mK0ru5IDhjnAvzYgfk+OnRIbLpx40JDJ+pNKi42q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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