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洲商法协调条约》第二章的名称为“统一法”(Uniform Law),专门就统一法的制定和适用做了详细规定。根据该章第6~9条的规定,统一法的制定程序可以分为三个阶段。该章第12条规定了统一法的修改程序。
每次将予起草的统一法主题,根据部长委员会批准的商法统一化年度计划选定。在统一法起草阶段,由常设秘书处赞助该选题领域的公认专家拟定一个初步草案。将该草案随后发送给各成员国政府征求意见,各个成员国政府自收到这些统一法草案后有90天的期限可以提出针对草案的意见。但这一期限不是固定的,考虑到统一法草案的性质及复杂程度,经常设秘书处的请求,该期限可以再延长90天,以便成员国政府能够发动公众广泛参与统一法草案的讨论。
在此阶段,各成员国都设立有国内委员会,以对统一法的初步草案进行审议。《非洲商法协调条约》并未规定设立此种机构。由于非洲商法协调组织主要关注作为立法部门的部长委员会,这就可能造成立法程序与成员国民众之间存在极大隔阂。此外,还有批评意见认为,由成员国政府任命的司法部长和财政部长组成的部长委员会制定统一法,会规避成员国议会的立法主权。 为了减轻成员国的这种担忧和疑虑,在前常务秘书约翰逊(Kwawo Lucien Johnson)博士任职期间,他就认识到设立此类国内委员会是一个有益的创举,并积极推动它们成为非洲商法统一组织体制内的正式机构,确保它们成为所有法律行业和商业团体的代表。因此,在2003年1月,部长委员会批准了一项成立国内委员会并将其予以制度化的建议。 非洲商法协调组织部长委员会向成员国政府提出如下建议,即国内委员会应由来自成员国政府的司法、财政、商业、农业、劳工等部门的代表,以及来自律师事务所、其他法律行业、商业和金融团体的代表组成。这可以保证统一法的制定可以吸收来自成员国各行业代表的意见,也有利于各行业人士对统一法的了解和传播。目前,国内委员会已自动发展成为成员国政府和部长委员会之间、成员国政府和本国法律人士以及直接受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统一法影响的商人之间的沟通桥梁。
成员国国内委员会在上述期限内完成统一法草案的审议后,成员国将他们提出的书面意见提交给常设秘书处。 此后,常设秘书处召开一个所有国内委员会的全体会议,以便对统一法草案达成一致意见。该草案随后又返回给各成员国,征求他们的意见,这些意见再送交给常设秘书处。经过反复的讨论和修改,常设秘书处将形成最终的统一法草案文本。《非洲商法协调条约》中并没有规定这一反复讨论和修改的程序,但常设秘书处在实际工作中都采用了这样的工作方式。
常设秘书处接着将议定好的统一法草案的最终文本转交给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由其发表咨询意见。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应在收到咨询请求后的60天内,提出自己的意见。
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必须确定,该草案是否符合《非洲商法协调条约》及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的一般宗旨。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认为它在此方面的作用举足轻重,特别是这一过程能够使它在统一法生效前有机会了解统一法所蕴含的原理,并确保它随后就统一法的解释和适用所做出的判决与该原理一致。
在征求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的咨询意见的60天期限届满之时,常设秘书处将统一法草案的最终文本提交给部长委员会,并建议部长委员会将统一法最终草案列入其下次会议的议事日程内。
根据《非洲商法协调条约》第8条的规定,部长委员会讨论通过统一法草案的最终文本时,必须取得出席会议并参加投票的成员国代表的一致同意,而且出席会议的成员国至少应达到三分之二多数。成员国放弃投票或没有参加表决会议不会构成统一法通过的障碍,但是成员国有否决权,因为一致通过规则使得出席会议的某一国家可以通过投否决票阻止批准统一法。不过,就已经通过的统一法来看,还没有成员国对统一法的通过行使过否决权。
通过的统一法草案最终文本将在60天内由常设秘书处在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的官方公报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90天后,统一法草案最终文本将在成员国国内生效,除非统一法规定了其他生效方式。通过的统一法文本也将在成员国国内官方报纸或通过其他合适的途径予以公布,但这种方式不会影响统一法的生效。 《非洲商法协调条约》第9条规定的这种统一法的生效方式曾在喀麦隆的普通法省份引起是否合宪的争议。在这些省份,人们认为,立法可不经议会的参与就可直接适用和实施的规定是违宪的。喀麦隆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权力属于喀麦隆人民,人民通过共和国总统和议员或通过全民公决方式行使同样权力。任何人民团体或个人不得越权行使该权力。”并且该宪法第14条规定,立法权由议会行使,议会制定法律并监督政府的行为。第26条规定,制定调整民事和商事义务的规范,专属于立法权力。看来,在喀麦隆《非洲商法协调条约》的有效性,只能依赖喀麦隆宪法第43条和第45条的规定。该宪法第43条规定:“共和国总统可协商、批准条约和国际协定。属第26条所规定的立法权范围内的条约和国际协定,应提交议会同意后批准。”《非洲商法协调条约》是根据共和国总统按照1996年9月5日第177号法令所给予的批准条约的授权而批准的。该宪法第45条接着规定:“经合法批准或签署的条约或国际协定应自其公布后,优先于国内法,只要缔约他方实施上述条约或协定。”基于此,可以得出结论,即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统一法在喀麦隆是可予适用的商法。
统一法制定和颁布所适用的语言也曾引起广泛讨论。在2008年对《非洲商法协调条约》修订前,条约第42条规定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的工作语言只有法语。这就意味着统一法必须以法语起草和颁布。这种规定对于其他语种的成员国来说十分不利,如几内亚的官方语言是西班牙语,几内亚比绍的官方语言是葡萄牙语,而喀麦隆的官方语言有英语和法语。因语言问题引发的争议在喀麦隆表现得更为强烈。喀麦隆宪法明确规定,英语和法语是喀麦隆的官方语言;两种语言具有同等地位;国家应确保促进全国范围内的双语发展;并且法律必须以英语和法语在官方公报上发布。 因此,《非洲商法协调条约》仅将法语强制作为统一法的官方语言的规定,被认为违反了喀麦隆宪法,并导致喀麦隆的英语省份对统一法的严重抵触情绪。此外,仅以法语作为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的工作语言,不利于今后吸引其他非洲英语国家或有其他官方语言的非洲国家加入该组织。针对这种情况,许多学者呼吁应对第42条规定进行修改。 [4] 非洲商法协调组织及时因应了这种呼吁,在2008年对条约第42条进行修订时把英语、西班牙语和葡萄牙语增列为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的工作语言,但该条同时规定,在不同的语言文本发生冲突时,以法语文本为准。这种新的规定又产生了不同文本的翻译问题。“大部分的翻译文本因为翻译不够充分准确、过于笼统而广受争议”,在不同的语言中要找到可替代的法律术语并非易事,因此,“要澄清对法律术语的误读,还有很长的路要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