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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的统一法

非洲法郎区国家成立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是为了实现本地区商法的一体化,促进本地区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法律一体化主要通过统一化和协调化两种途径进行。法律的协调化旨在消除各国法律、法规之间的种种差异性,以达各国法律之间的紧密联系。这种“乐器演奏式”法律协调技术实现了在尊重国家主权与超国家机构权限之间的平衡;而法律的统一化是一种相对于协调化而言更为激进的方法,这是因为适用于各成员国的法律都是用相同的术语拟定的,而且法律的实施是以相同的方式进行的。 概括而言,对国际民商法进行统一化和协调化的传统手段主要有:①通过国际条约进行统一与协调;②通过制定统一法(uniform law)、示范法(model law),引导各国民商法立法采用统一的标准;③通过形成国际惯例使商法规范获得国际统一;④通过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实现国际商法的统一与协调;⑤通过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实现国际民商法的统一与协调;⑥通过各国国内民商法立法的趋同化来达到国际民商法的统一与协调。

具体到非洲法律统一化与协调化而言,许多学者早就开始关注非洲法的多样性问题,并就非洲法的统一与协调提出了一些好的建议。例如,法国比较法专家勒内·达维德就建议通过起草示范法供非洲不同国家采纳以实现非洲民商法的统一。巴黎经济与法律学院的密歇尔·阿里奥教授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实际步骤以实现非洲法的统一:首先是非洲法的“非西方化”(de-occidentalization),例如,清除不适合于非洲实际情况的法国法或英国法的某些特征。其次,对立法形式进行协调。例如,由于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方式和内容上的不同,法国的律师会发现很难适用英国的法律。最后,由非洲各国的立法者采用相同的法律分类和法律概念。用新的能够被大部分非洲国家采纳的法律词汇来阐明某些法律概念很重要。 [1] 在实际中,一些非洲地区性组织曾采用示范法的形式进行国际商法的统一与协调。例如,1976年成立的英语非洲工业产权组织(ARIPO,the Industri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for English-speaking Africa)曾制定了《英语非洲专利法示范法》和《英语非洲商标法示范法》两部示范法供英语非洲国家采纳。此外,一些非洲国家还采用过“重述”(restatement)方法。“重述”是指通过对大量法院判例的报告和出版来促成法律的统一与协调。“重述”方法源于美国,它在统一、协调美国各州的冲突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重述”的方法在对肯尼亚、马拉维、博茨瓦纳和加纳的习惯法的统一、协调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 [2]

非洲商法协调组织采用了与上述非洲地区性组织或非洲国家完全不同的方法。《非洲商法协调条约》第1条规定,本条约的目的是通过制定和采纳简单、现代而且能适应成员国经济形势的共同规则,以“对成员国的商法进行协调化”,而且此类共同规则应被称为“统一法”(uniform law)。 从条约的这些明文规定可以肯定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即“非洲商法协调组织坚定地选择走法律统一化的道路,而不是法律协调化的路径”。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有时也被翻译为“非洲商法统一组织”。南非大学国际法与外国法研究中心主任托马斯豪森教授认为,采用统一法的好处是它可以避免各成员国在实施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时出现立法的差异,但它的不利之处是,采纳统一法会被认为侵害了国家主权,因而国内立法者会抵制统一法。 为此,很多地区性组织为了避免刺激成员国的立法者,一般不会直接采用统一法的途径,而是采用其他手段或把统一化与协调化手段结合起来,以便获得成员国政府和立法者的支持。如欧盟在对成员国法律进行一体化的过程中,就采用了“规则”和“指令”两种手段,实际上就是统一化和协调化相互结合和补充的方法。非洲商法协调组织的成员国能够如此果断地采用统一法的途径来实现本地区商法的统一化,表现了成员国领导人推动本地区商法一体化的强烈的政治意愿。因此,有人对非洲商法协调组织进行的商法统一化工作给予了很高评价,认为“非洲商法协调组织在商法协调方面比欧盟更有抱负”。 [3] bdygbWe55EQ3noMX8yQooX8QQiTNoTzTxrfHQUM/s81/FLDcMWvwgd28fnlqY8V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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