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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家机构

一 中央国家机构

(一)最高元首与统治者会议

1.最高元首

马来西亚实行君主立宪制,最高元首和州苏丹分别是国家及州的立宪君主。最高元首是国家权威的象征,拥有名义上的最高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还是伊斯兰教领袖兼武装部队统帅;对内对外是国家的最高代表。根据宪法,最高元首是国家权力的最高执行者,地位处于联邦所有人之上,任何法院都不能对其做出任何诉讼。最高元首的配偶称为元首夫人,地位仅次于最高元首。

(1)最高元首的权力

最高元首有权召集、取消和解散国会,但在行使上述权力时,需要向内阁征求建议。根据联邦宪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最高元首是地位高于所有人的马来西亚主要领导人,有权在任何法院发表任意言论而享有司法豁免权。作为国家的最高领导人,最高元首拥有行政权,可以执行行政权或者将行政权交由内阁或内阁指定的部门代为行使。根据联邦宪法的规定,最高元首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三项事务:任命总理;拒绝解散国会的请求;召开研究关于苏丹的特殊地位的统治者会议。最高元首拥有马来西亚的最高军事权,拥有委任武装部队参谋长、武装部队委员会成员和警察总监的权力,也有权赦免或者推迟军事法庭审理的各项案件,有权赦免所有在联邦区域内发生的案件或者是国家安全法范畴内的特定案件。最高元首还拥有任命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等法院法官、总检察长、审计长以及沙捞越、沙巴、马六甲、槟城四个州州长的权力,有权召开专门涉及统治者特权、地位、荣誉和称号的统治者会议,批准国会通过的法案。宪法还规定最高元首为其原属州、联邦直辖区以及沙巴、沙捞越、马六甲以及槟城四个州的宗教领袖(其他各州为本州苏丹)。此外,联邦宪法第153条也赋予了最高元首特权以保护马来人和沙巴、沙捞越土著居民的特殊地位;联邦宪法第150条赋予最高元首宣布紧急状态的权力,假如最高元首觉得正在发生的紧急状况对安全以及经济生活或者联邦内的公共安全造成了威胁,那么他有宣布实施紧急状态的权力。

(2)最高元首的义务

虽然最高元首拥有许多权力,但其权力受到法律的制约。比如宪法第40条就有规定:最高元首在行使本宪法或联邦法律所赋予的职权之时,必须咨询内阁或内阁授以全权的部长的意见;国家元首在任命总理时只能挑选下院多数党的领袖;任命高级官吏,则需按照总理和内阁的意见。 宪法还规定,最高元首不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担任营利性职位,除国事访问之外,没有统治者会议批准,不能离开马来西亚超过15天。

(3)最高元首的选举程序

不同于其他君主立宪国家,马来西亚在历史上分为许多独立的苏丹国,如今的马来西亚由4个州与9个原苏丹国组合而成,因而马来西亚没有唯一、世袭的君主,其君主产生于选举。 所以马来西亚的君主制是选举的而非世袭的,是有任期的而非终身制的,是集体君主制而非个人君主制。所有马来西亚的苏丹都有权利被选为最高元首,但有下列三种情况者除外:年龄不够;本人拒绝被选举为最高元首;由于各种原因思维不健全。最高元首由统治者会议选举产生,玻璃市、吉打、霹雳、雪兰莪、森美兰、柔佛、吉兰丹、丁加奴和彭亨9个州的世袭苏丹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最高元首仅能从西马9个州的世袭苏丹中按年龄、就任年代轮流秘密投票选出,不能连任且仅有5年任期,每位苏丹仅仅拥有一次担任最高元首的机会。 如果最高元首于任期间逝世,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下一任最高元首不能接任,必须从头算起,任期5年;最高元首选举出来之后,按照惯例依据相同方式选举出副最高元首辅佐最高元首的工作,并且在最高元首告假或者是其他特殊情况不能任职时代理其职位。

2.统治者会议

(1)统治者会议的构成

由于马来西亚由若干个邦组成,且各邦在政治、经济和军事等方面都拥有极大的独立性,马来西亚的君主制便采取了集体君主制这种特殊的形式。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协议》颁布,马来亚统治者会议成立,成员包括雪兰莪、森美兰、玻璃市、吉打、霹雳、吉兰丹、柔佛、彭亨和丁加奴9个州的世袭苏丹和槟城、马六甲两州的州长。会议召开的时间并没有明确规定,只要最高元首或会议成员3人以上请求,便可以即刻召开会议。但有一种情况较为特殊,如果在最高元首任期届满前四周,最高元首职位或者副最高元首职位空缺之时,即便无人响应,也应该召开会议;与会人数须超过统治者会议人数的一半,统治者会议中有一枚统治者玺,交由兼任统治者会议秘书的掌玺大臣掌管。

(2)统治者会议的职责

联邦宪法第38条对统治者会议的主要职权有详细规定:①选举正、副最高元首(由于沙巴、沙捞越、马六甲和槟城的4个州长是最高元首任命的,所以他们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同意或拒绝任何法律;③对宪法所规定的需要经统治者会议同意或征询统治者会议意见后才能做出的任何任命提出意见;④决定是否同意将任何宗教活动、仪式、典礼推广至全联邦;⑤审议国家政策问题,不过在统治者会议审议国家的政务之时,必须邀请总理和各州首席部长(即州政府首脑)或者他们的代表参加;其他苏丹和地区行政长官需要由其相应州的州务大臣或首席部长陪同。审议政府政策是最高元首在内阁的建议下需要行使的职责,也是其他苏丹和地区行政长官根据州政府会议委员会的建议需要行使的职责。统治者会议需要审议任何一条关于苏丹特殊性、地位、尊贵性和崇高性的法律。联邦宪法第153条规定,在修改政府行政权力分配时,必须向统治者会议征求意见。统治者会议成员可以在下列任务中根据自己的判断来采取措施:选举或者革除最高元首的职务,或者是选举副最高元首;对于各项任命给予建议;同意或者否定任何一条修改边界的法律或者涉及苏丹特殊性、地位、尊贵性和崇高性的法律;同意或者否定是否普及至全联邦。 没有经过统治者会议批准,任何触及统治者特权、地位、荣誉或尊严的法律都不予通过;凡会议讨论关于正、副最高元首的选举或解职,或统治者的特权、地位、名誉或宗教上的行为仪式时,沙巴、沙捞越、马六甲与槟城这4个州的州长都不能参与。 最高元首任命联邦法院院长、大法官、审计长、选举委员会委员、公务委员会委员等职位时,必须征求统治者会议的意见;有关代行最高元首职务的法律,也应该获得统治者会议批准;除统治者会议同意外,最高元首不能离开联邦15日以上。 统治者会议决议须经半数以上票数通过,决议制定后须加盖御玺方可生效。如果就某一项任命,会议多数成员已达成一致同意并致信掌玺大臣,此时会议就无须再召开。

(二)议会

1.议会的构成

议会也称为国会,是国家的立法机构,分上议院和下议院。联邦宪法赋予联邦议会制定各项联邦法律和各州法律的权力。1909年成立的马来联邦议会是马来西亚历史上最早的议会形式,它由英国驻扎官及霹雳、雪兰莪、森美兰和彭亨4个州的苏丹和参政司组成。1948年,马来西亚在英国政府的倡导下成立了立法议会,当时共有75名议员,到1955年扩大到98名(其中52名由民选产生,剩下的46名则由英国殖民政府委任,还包括5名政党代表)。直至1959年,议会改为两院制,由上议院和下议院组成,基本形成马来西亚的议会形式。

(1)上议院

上议院为马来西亚国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职责是更加详细地讨论下议院通过的某项法案或者有关民众利益的事项,以及负责讨论涉及公众利益的事务。上议院共设有64个议席,其中28个议席是由13个州的立法议会选举产生的,剩下的36个则由最高元首根据总理的建议委任。由最高元首任命的上议院议员一般是在公共服务方面或职业、商业、企业、农业、文化活动、社会服务领域做出卓越贡献,或者是代表少数民族或代表少数民族利益的能力得到褒奖的人士。上议员须为居住在联邦境内的马来西亚公民,年龄大于30周岁。上议员任期3年,不受议会解散的影响,任期不能超过两届。

上议院设正、副议长各一名,从上议院的议员中选举产生。另外上议院还设一名秘书,由最高元首委任。如果议长和副议长都没出席上议院会议,那么议长的任务将由一名按照规定选出的临时议长来执行。任何一名上议员都可以向上议院议长写信提出辞职,上议员若在未得到允许的情况下连续6个月未出席议会或当选3个月内未上任,议长有权宣布该席位空缺,并按照联邦宪法规定选举具有相当条件的人员来补缺。上议员任期不受下议院解散的影响。

(2)下议院

下议院是国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表达意见和意愿的专门委员会,是马来西亚最主要的立法机构,是国会权力的主要来源,它的主要职权包括立法权、对政府及财政的监督权、干预经济活动权等。

议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采取选区制,每个选区10万人,产生1名议员,议员不能同时代表两个选区参选,也不能同时成为上议员和下议员。议员年龄须在21周岁以上,任期5年。凡下列人无资格成为议会任何一院的议员:精神病患者;尚未还清债务的破产者;担任营利性质职位者,被联邦各法院宣判有罪,且被判刑1年以上或罚款2000林吉特以上尚未获得特赦者,曾在外国取得公民资格或向外国宣誓效忠的。下议院的主要职权包括立法权,对财政的监督,干预经济活动,对政府的监督、质询、弹劾和提出不信任案等。 议员如在任期内死亡、辞职或被解职,该议员所在选区须随时进行补选。下议院共有222个议席,设议长1名,副议长2名。下议院议员必须在就职之前宣誓对宪法和国家忠诚。宣誓之前,下议院议员皆拥有参选下议院议长的权利。不过议长可以从议员中选举产生,也可以从非议员中选举产生,而副议长仅能从议员中选举产生,如果议长为非议员,则被追认为议会增补议员,但无权担任正、副总理以及各部的正、副部长和政务次长的职务,议长也无权参加议会投票。如果下议院议长和副议长都没能出席下议院会议,其职责将由依法临时选举的人员来执行。与上议院一样,下议院也设有一名由最高元首委任的秘书。

2.议会的职责

议会的主要职权包括修改宪法、制定法律及法令,讨论通过由财政部长提出的财政预算和追加案,以及质询政府各部门工作等。根据联邦宪法第73条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行使宪法赋予的立法权,国会需要制定联邦内涉及以下所有领域的法律以及对外的法律,这些领域包括外交事务、国防、国家安全、国内和犯罪法律、公民权、船运、航海、渔业、通信和交通运输、公共事务、教育、卫生、工人事务、土著居民事务等;州立法机构则制定有关州内各项事务的法律,包括风俗习惯、伊斯兰教事务、土地、农业、州政府给水工程、州政府行政体制、州历史等;通过被赋予的各项权利,国会可以制定联邦事务目录里面涉及的所有事项的法律,州立法机构可以就上述州事务目录和共同事务目录当中包含的各项事务制定法律。如果州的某一法律与宪法精神相违背,则执行宪法并废除该法律。国会可以针对州事务目录中包含的事务进行立法,但是仅限于下列情况:执行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签订的协议、条约,或者由联邦政府参与的国际组织做出的决定;维护两个或多个州之间法律的平等。

3.议会的立法程序

宪法规定议会拥有立法权,只要经过议会两院通过且经过最高元首同意的法案即可成为法律,两院中的任何一院皆可提出法案。但下议院制定法律草案之后必须交由上议院审核,假如审核通过则交给最高元首签署并发布,如果上议院不予通过法律草案,则将该草案直接发回下议院重新修改,修改之后再交由上议院审核,上议院虽然对法案无否决权,但可以通过提出修改案推迟法案的实施。但如果下议院将法案在国会闭会期前一个月交给上议院审核,而上议院在此期间内没有通过也没有提出修改案,那么下议院则有权直接将法律草案交由最高元首审核并签署。如果法律草案发回下议院,在一年之内下议院没有按照上议院的建议修改,但草案在下议院经由投票通过,那么下议院有权直接将法律草案交给最高元首审核并签署。在法案呈报给最高元首的30天内,若最高元首批准同意该法案,则在该法案上签字和加盖国玺;反之,则把该法案退回通过该法案的议院,并说明反对该法案或其任何部分的理由,不过财政法案除外。如果最高元首退回法案,议院应该及时予以复议,若复议后,该法案仍然获得全体议员的2/3多数票通过(指宪法修正案),或获得半数通过(指普通法案),则不论是否修正,应将该法案连同反对理由提交另一议院,由另一议院重新审议,如果也获得该议院议员的核准,应将该法案重新提交给最高元首批准,最高元首应在30天内批准。若最高元首仍不予以批准,则该法案在30天后视同已经最高元首批准而成为法律。

宪法规定,凡涉及征税和支出等的法案和修正案,只能由下议院提出。下议院拥有弹劾政府和对政府提出不信任案的权力。修改宪法必须得到下议院2/3以上的议员同意,后经最高元首批准方能生效。

(三)内阁

1.内阁的地位与构成

马来西亚政府实行内阁制,内阁制政府又称为议会制政府或责任内阁制政府,是马来西亚的最高行政机构,由总理、副总理和各部部长、副部长及政务次长组成,总理为政府首脑。每届大选后,最高元首授权议会中获得多数席位的政党进行组阁,并采纳总理的提名建议,任命各部正、副部长等成员;政府内阁成员须为议会议员。内阁实行集体负责制,向议会负责并且定期向议会报告工作,为协助内阁协调和监督各部的工作,政府设立了3个理事会——国家行政理事会、国家经济理事会和国家安全理事会,均由总理直接领导。马来西亚内阁(政府)机构的设置在独立初期较简单,不到15个部。后来随着政治、经济、教科文、社会事务等职能的发展,以及形势发展或实际需要,对原来的政府机构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到1993年12月初,内阁共设26个部级机构,分别行使有关职能。这些机构的名称是:总理署,内政部,司法部,外交部,财政部,乡村发展部,国防部,交通部,工程部,原产部,能源与电信及邮政部,国际贸易及工业部,国内贸易及消费人事事务部,土地及合作社发展部,农业部,科学、工艺及环境部,教育部,卫生部,人力资源部,青年及体育部,房屋及地方政府部,新闻部,文化、艺术及旅游部,公共企业部,国家团结及社会发展部以及沙巴事务部。每个部都设有正、副部长,有的部还增设政务次长。

2.内阁的职能

内阁的主要职能是:制定和执行政策、法律,总理全国性的公共行政事务;参与立法和司法工作;制定和实施国家内、外政策,任免高级官吏;掌管和指挥军队、警察、法院、监狱等机关;干预乃至参与经济活动、发展国家资本主义;其他如组织选举、建议解散议会等。独立以来,历届内阁总理均为巫统主席。

(四)司法

马来西亚的法律制度属于英美法系。虽然先后经历了葡萄牙和荷兰的殖民统治,但是殖民者并没有将法律带进马来亚,只是在英国殖民者到来之后,其才将法律比较完整地引入马来亚。1855年,英国法律制度比较完整地在马来亚推广。由于国情不同,英国法律并不能完全适应马来亚地区的需求,因此殖民政府对法律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以便与当地的风俗习惯相融合。与正统的英国法律制度相比较,马来西亚法律制度的宗教色彩更为浓厚,因为其兼顾了马来亚的三大民族,即马来人、华人、印度人的传统文化习俗。以下职能只能由最高法院来行使:裁决国会和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有效或者失效(因为在某些事务上按照法律规定,国会和州立法会议不具有制定相关法律的权力);裁决州与州之间或者联邦政府与州之间的矛盾和分歧;按照联邦宪法的规定裁决高等法院或者是某一位高等法院法官的建议;裁决在法院(最高法院除外)审理当中出现的关于联邦宪法规定的权力问题。

马来西亚的司法系统,基本上沿用了英国的普通法,《马来西亚联邦宪法》为国家最高法律。此外,还引用了一套伊斯兰法律,以处理涉及伊斯兰事务的法律诉讼。马来西亚的司法机关主要是指法院,广义的司法机关还包括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法院和检察机关的主要职权是进行审判和追究刑事责任并提起公诉,其行使的这种职权即司法权。而行使司法权的主要方式则是审理各类诉讼案件。

马来西亚的司法制度,主要是指宪法与法律对法院组织结构、组成、职权等的制度化规定。马来西亚的法院大体分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包括马来西亚高等法院和婆罗洲高等法院)、初级法院(包括地方法院、巡回法院)三级。此外,还设有审理各种特殊案件的专门法院,如伊斯兰教法庭、特别军事法庭、劳工法庭、少年法庭、(东马)原住民法庭、铁路法庭等。 沙捞越还有独立的土著法院。

1.联邦法院(最高法院)

马来西亚联邦法院的名称曾更改多次。1985年1月1日,将最初名称——联邦法院更名为最高法院,到1994年6月又将其改称为联邦法院。其成员包括l名首席大法官、2名高等法院院长、6名联邦大法官,他们皆是由最高元首在征询内阁总理及统治者会议的意见后任命的(其中任命联邦大法官还应征询首席大法官和各高等法院院长的意见),联邦法官皆实行终身任职制,直至65岁退休。关于联邦法官的资格,宪法规定了两条,一是马来西亚联邦公民,二是在被任命前十年,曾在法院担任过辩护律师,或在联邦或州的司法与法律部门服务过。

联邦法院的权力有专属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两种。其中专属管辖权有四点:第一,对高等法院或者高等法院法官的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进行受理,并做出裁决;第二,审查议会或者州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对该项法律的有效性做出裁决;第三,受理各州间或者联邦和各州间的纠纷案件;第四,裁决其他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涉及宪法效力的问题(即解释宪法)。马来西亚其他一切法院需服从联邦法院的判决。联邦法院的咨询管辖权,指的是如果最高元首对宪法任何条文的要旨产生任何疑问,可以向联邦法院征询意见,而联邦法院则应在法院公开庭上宣布其意见。

2.高等法院

马来西亚的高等法院主要是指设在西马的马来亚高等法院以及设在东马的婆罗洲高等法院,其中西马的在吉隆坡注册,东马的在沙巴州与沙捞越州注册,这两个法院具有同等管辖权和地位。高等法院由最高元首咨询总理与统治者会议意见后予以任命的院长1人、法官若干人(马来亚高等法院法官不超过20人,婆罗洲高等法院法官不超过8人)组成。高等法院院长由总理任命,但在任命之前,总理需要征询各高等法院院长的意见,比如委任一高等法院的法官,则应征询该高等法院院长的意见,若任命婆罗洲高等法院院长,则须征询沙捞越州首席部长和沙巴州的意见。在高等法院中,最高元首可以以命令方式委任若干具有担任高等法院法官资格的司法专员,但需要咨询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在东马,是州元首根据婆罗洲高等法院院长)的意见,专职法官除外。司法专员除了遵守委任状所规定的限制与条件之外,拥有执行他认为迫切需要执行的高等法院法官职务的权利,其履行职务时所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应视为该法官采取的措施,所以,可以说他拥有和享有与该法院法官同样的权力与豁免权。

在民事及刑事初审管辖方面,高等法院拥有无限制的权力,大多数民事诉讼可以由一名法官单独进行审理。高等法院除了对来自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做出裁判之外,若在审理上诉案过程中发现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问题,可以向联邦法院汇报并提出意见。当事人如果对高等法院做出的判决不服,亦可自行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还有一种情况是经由下一级法院上诉到高等法院,并已经做出判决的案件,要想上诉到联邦法院,必须拿到高等法院承审法官的相关证明或者检察官的证书,用于证明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应该由联邦法院做判决才符合公共利益。

3.检察机关

马来西亚的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追究刑事责任和提起公诉的机构,主要权力有:进行预先调查与侦查;决定被告是否羁押;对审判的执行进行监督;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土著法院、伊斯兰教法院和军事法院的诉讼除外)。联邦检察机关设立一位总检察长、若干检察长(官)以及分驻全国各中心区的负责人副主控官和设在地方的督察长。宪法规定,联邦总检察长由最高元首根据总理的建议任命,出任者需具备担任联邦法院法官的资格,其职权包括:根据最高元首或者内阁随时提交的法律问题向最高元首、内阁或任何部长提供建议,执行最高元首或者内阁交办的任务,以及行使宪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所赋予的职权。在执行职务时,总检察长有权出席联邦的任何法院或者特别法庭。此外,总检察长拥有自行决定是否提出、进行或中止任何刑事案件的诉讼的权利(土著法庭、伊斯兰教法庭、军事法庭的诉讼不在此范围内)。最高元首规定总检察长的任期,并可以随时辞职。总检察长的免职理由和免职方式与联邦法院法官类似。

总的来说,马来西亚的司法体系是为资产阶级和封建贵族阶级服务的,即使其千方百计地宣传“司法权独立”,也仍然掩盖不了其维护统治集团利益的实质。首先,在组织方面,马来西亚的法官均是由任命而非选举产生的,任命之人皆有长期担任法官或律师职务的经历,并且这些皆由总理亲自挑选推荐,往往最能代表资产阶级统治集团的利益,这就从源头上保证了法官的阶级属性。资产阶级还用“不可随便更换”的制度把经过细心挑选出来的法官固定地安插在审判岗位上,任期直至65岁。若某个法官不顺从统治阶级的意向,统治阶级总能以各种“行为不检”的借口将其罢免,除去这些所谓“不称职”法官。各级法院不外乎是统治集团镇压劳动群众和进步力量的工具罢了。

对马来西亚宪政的分析给我们两个非常重要的启示。一方面,即使是拥有不同社会文化背景的国家,其宪政制度或者法律制度也是能够进行借鉴与移植的。另一方面,在借鉴外国宪政制度时应该根据本国国情,尤其注意文化因素与宗教因素,切忌照搬照抄。这一点在马来西亚宪政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比如,考虑到马来西亚有着特殊的土著文化与伊斯兰文化,在国家机构上便相应地设立了土著法院、伊斯兰法院,在公民权利的保护(在宪法中对土著人、穆斯林的权利做了特殊保护)方面,也做了符合国情的安排,把外来制度成功与本土国情融合在一起。 我国同样是一个拥有多民族、多元文化的国家,不妨在保证国家统一、领土完整和社会制度的前提下,在政治制度的设计上更多地兼顾不同地区的特殊性,使我国政治制度的内容更丰富、更具广泛适应性。 VSQoYDA+Xf9nb2IMf6GyuugCDGxytAU23IN1gTrFbkJXKE/5lalmIcNDqioyQKq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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