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司改有不少共性,然而在实现目标的具体路径上,区别于法院审判权的典型司法属性,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既有司法属性,又有行政属性,还有监督属性,权力范围比法院更广。有司法性就要相对独立,有行政性还需要上命下从,需要检察一体。正是由于检察权的“复合权属”特点,与人民法院相比,检察院司改具有自身的特殊规律,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在检察权司法属性与检察一体要求的共同作用下,检察办案组织架构要比法院审判组织更具有层次性与复杂性。目前,与法院经由立法明确的独任与合议庭审组织方式相比,检察机关的司法办案组织在立法层面还没有明确规定。高检院《意见》规定的独任检察官与检察官办案组两种办案组织模式该如何具体设置和运作,两种办案组织的人员、案件分配应如何根据检察履职需要、案件类型及复杂难易程度进行设置等很多具体问题尚未在实践中达成共识。考虑到检察权的“复合性”,上海检察机关在设置办案组织时没有简单照搬法院模式,片面强调独立性与扁平化,保证检察办案组织构建既符合司法一般规律,同时符合检察一体要求与检察职业特点。
一方面,权力清单设置体现检察履职多样性。检察办案的职能多元导致检察官办案的方式多样。如刑事检察办案呈现的中立判断特质,职务犯罪侦查呈现的主动调查、程序启动特征,诉讼监督集中体现的基于公共利益履职的客观公正义务,使检察权履行兼具司法与行政特征。不同业务部门检察官的办案职责权限需要以权力清单方式分别明确。另一方面,权力清单设置兼顾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虽然检察官与法官在履职上都有独立性要求,但两者在独立性程度上区别较大。由于检察权属的复合性,检察官权力行使的独立性无法像法官一样彻底。检察官的相对独立,一方面体现在职权范围内相对独立办理案件,独立作出案件处理决定,独立承担司法责任;另一方面在检察一体制下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工作,可以行使“职务收取”和“职务移转”权,检察官对检察长的指令应当服从。换言之,合理划分检察办案权限,厘清职责界限,必须从“检察官独立办案”与“法官独立审判”等权力行使的内在差异入手,在改革中准确把握检察特质。
在检察机关,由于职务犯罪侦查、刑事检察、监督等各个业务部门办案在行为性质与方式方法存在较大差异,不同检察业务无法“折算”或量化到同一尺度进行评价,难以适用简单划一的办案监督方式,在进行归责确认时也存在责任区分复杂,难以简单适用“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方式进行归责的问题。因此,在完善诸如案件分配、审核机制、案件流程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案件质量评查、司法责任评鉴等各项检察办案监督制约机制时,必须一并考虑司法规律与检察特质。在具体制度设置上,不仅体现与法院的共性一面,也有别于法院,需在尊重检察特质的前提下,适度司法化。
上海检察司改总体上按照“组织—职权—监督—责任”的路径进行,即首先健全检察人员管理与办案组织设置,在此基础上明确检察人员职责权限,优化内外部监督制约,进而完善司法责任追究与豁免。改革试点的推进思路是“围绕主轴,层次推进,各有侧重”。
上海全市各试点院陆续出台的一系列改革制度均以规范检察权运行为工作主轴,针对落实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进行大胆探索和具体落实。如宝山区院制定《检察官直接办案的规定(试行)》,对检察官办理案件的类别、方式、数量、保障、管理和责罚等作出统一规定;市二分院及浦东、黄浦等区院分别出台司法责任评鉴的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司法责任评鉴工作程序、结果运用等内容。青浦区院区分不同部门,不同岗位确定“权力清单”内容,将办案权限、岗位职责、目标任务和廉政风险明确落实到人。虹口区院制定《司法办案行为外部监督评价工作细则(试行)》,完善司法办案外部监督制约方式,一系列改革配套措施均围绕规范检察权运行展开。
上海检察机关非常重视对阶段性改革经验与成果的及时总结、分析与深化。以工作细则为例,其既是对高检院相关意见的细化落实,也是上海检察机关在总结前期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检察官员额制、规范检察权运行等改革试点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基础上的深化总结。进而在上海地方的工作细则基础上,市检察院各主要业务部门分别制定了本条线全市三级院的检察官权力清单。各分院、区县院再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实施意见或方案,对贯彻落实细则提出具体要求,并根据本院改革试点工作推进情况,及时制定或修改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由点到面、逐层推进的改革试点工作有序进行。
上海检察改革试点从一开始就充分体现了“统分结合、各有侧重”的特点。作为全国率先启动改革试点的省(市)一级检察机关,2014年上海市院选择市二分院、闵行、宝山、徐汇区院首批开展检察改革先行试点。一方面,四家试点单位按照中央司法改革确定的任务要求,全面、系统地推进改革。另一方面,各试点检察院也均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有所侧重。如闵行区院选择主任检察官制度为改革重点、宝山区院以分类管理为工作重心、徐汇区院特别重视检察监督制约机制完善、市二分院在试点中着力探索如何从基层院检察官中择优遴选等。落实司法责任制工作开展以来,各试点检察院也均在各自试点基础上重点突破。如2016年闵行区院出台的《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独任检察官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就在总结原有主任检察官制度基础上,选择针对独任检察官与检察官办案组在不同业务部门的设置模式,继续有侧重地进行深化探索。
完善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主要涉及检察人员管理、检察办案组织建设、办案职责权限设置、司法责任认定与追究、司法办案监督制约等具体改革措施。
检察人员,尤其是检察官是检察机关落实司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主体。完善检察人员分类管理与职业保障,妥善处理检察业务与行政工作之间关系,建立科学合理的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选拔任用、考核与保障制度,是完善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的前提。在这方面,上海的做法包括以下几点。
(1)推进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分类管理是适应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和检察队伍发展的需要,是此次司法改革的重点和切入点,也是推进司法改革的难点之一。2015年上海检察机关共有检察员1738人、助理检察员1146人,合计2884人,而在业务部门的检察员1411人、助理检察员940人,共计2351人。近20%的检察官不在业务部门,业务部门的检察官有相当一部分未直接从事执法办案工作。在实行员额制后,上海检察机关员额将调整为编制数的33%,检察官总数不超过1850名。2015年9月,上海顺利完成全市首批检察官入额遴选工作,共遴选入额检察官1565名,全市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分别占队伍编制总数的27.9%、40.2%、11.4%,完成改革既定的员额控制目标。
分类改革后,检察官按照专业职务序列实行管理:①实行检察人员分类招录与管理。从2015年开始,检察机关中的司法行政人员按普通公务员招录,检察官助理从法学院毕业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招录,新招录的司法行政人员不得转任检察官助理和检察官,司法行政人员与检察官助理、检察官之间不再流动,确保各分类部门的职业化和专业化。②建立检察官遴选和公开选拔制度。市院机关检察官一般从分院、基层院的优秀检察官中遴选,由市院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一般每年组织一次。符合条件的市院机关检察官助理,由市院“统一遴选、统一调配”,安排到基层院担任检察官。检察官也可以从优秀的律师、法律学者及其他法律工作者等专业法律人才中公开选拔。③明确检察官岗位设置。进入员额管理的检察官全部配置在业务部门的司法办案岗位。各级院侦监、公诉、未检、反贪、反渎、民行、监所部门的检察官足额配备;社区、案件管理、控告申诉、预防、法律政策研究部门的检察官从严控制,按照规定岗位和数额配备;业务部门的综合岗位以及办公室、政治部、行政装备、纪检监察等司法行政部门不配备检察官。
(2)健全检察官职业保障。检察官职业保障包括身份保障和薪酬待遇保障两方面。身份保障包括办案权、按期晋升权、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级、辞退等。目前,上海已完成全市检察官职务等级套改,初步建立了检察官专业职务序列,检察官等级与行政职级脱钩。检察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明确检察官在年度考核中称职,达到规定年限就可以晋升到上一等级,将检察官等级作为检察官管理和确定薪酬待遇的基础和依据。同时,为确保入额后的检察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上海市检察院在检察官管理、业绩考核与职业培训方面也推出了一系列配套改革措施,包括制定检察官岗位说明书,明确检察官的岗位要求和主要职责;建立检察官司法档案制度,通过全面客观记录检察官的个人信息、案件评查及监督、具体案件督导及检察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内容,作为检察人员考核中选任、晋升、惩处、退出的依据;实行严格的检察官职业回避,对检察官的职业操守和职业形象、社会交往等提出更高要求;建立检察官研修制度,提升检察官司法专业素能。在薪酬保障方面,上海按照检察官等级确定薪酬待遇,建立了与行政级别脱钩的单独的检察官工资序列。2016年5月,全市检察官薪酬制度基本落实,检察人员职业保障进一步加强。
办案组织是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的基本载体。以2016年1月《工作细则》正式实施为分水岭,上海的检察办案组织建设经历了以主任检察官办案组为基本办案组织形式到独任检察官与检察官办案组并存互补的发展过程。目前,上海检察机关实行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两种办案组织形式。
独任检察官是由一名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组成的办案组织。独任检察官必须具备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职业素养和专业能力,在进入员额的检察官中产生。独任检察官的部门配置与检察办案的司法属性、经办案件数量成正比例关系,与办案难度与案件重要程度呈反比例关系。如批捕、起诉等刑事检察部门检察官办案的司法属性较强,办理案件适用刑事速裁和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量较多且不断增加,这些部门一般均以独任检察官作为常态化的办案组织形式。反之,反贪、反渎等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检察官办案的行政属性和团队属性较强,“上令下从”特点明显,办理案件数量较少,实践中一般少设或不设独任检察官;同样,监所、民行等诉讼监督部门办案往往涉及相关部门纠正错误、堵漏建制等重大事项,独任检察官很难单独胜任,因此这些部门一般也会根据办案实际少设或不设独任检察官。
检察官办案组由三名以上检察官和若干名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组成,办案组负责人为主任检察官。针对检察机关履职差异性较大的特点,区分专业化办案组、团队制办案组、合议制办案组和专案办案组四种类型。在设置形式上,为淡化司法办案行政化色彩、有效整合内设机构、加强检察业务管理和专业化建设,除专案办案组为临时组建以外,专业化办案组、团队制办案组、合议制办案组参照法院合议庭的设置模式,相对固定设置。目前,对于四种类型的检察官办案组在各检察业务部门间的实际配置及运作,上海的做法是:①批捕、起诉等刑事检察部门,根据案件相对集中的特点,目前主要设置未成年人、金融和知识产权、职务犯罪、外国人犯罪等若干专业化办案组。②反贪、反渎等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案件更多地需要团队分工配合协作,主要配置检察官履职关系更为紧密的团队制办案组,以确保侦查工作效率和执行力。③监所、民行等诉讼监督部门办理抗诉、纠正违法意见、重要检察建议等重要监督事项,引发相关部门效应较大,主要配置合议制办案组,由多名检察官共同合议决定重要监督事项,确保监督权行使的民主性、合理性。④除上述三类办案组外,根据部分特别重大案件跨区域、跨领域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特点,检察长可以决定临时组建专案办案组,组织下级院、不同办案部门的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共同办理案件。
试点以来,上海检察机关各分院、区(县)院根据办理案件类型、复杂难易程度以及区域特点等情况,对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并存互补的检察办案组织形式作了进一步完善。如市一分院在刑事检察部门原则上授权独任检察官负责办理一般案件,检察官办案组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由检察官办案组行使案件侦查权;在二审检察部门、民行部门根据案件性质和难易程度,由检察官办案组或独任检察官独立承办案件,其他业务部门原则上不设检察官办案组,由独任检察官独立办案。闵行区院对独任检察官办案实行专业化与均衡化相结合,对于开设赌场、妨害公务、交通肇事、涉毒、金融知识产权、涉食品药品安全、职务犯罪等案件实行相对集中办理,其他类型案件则按照均衡化原则分配。宝山区院在公诉科10个办案组中专门设立2个办案组办理速裁案件,实现案件繁简分流,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浦东新区院公诉一处设立办理涉黄赌毒犯罪、法轮功、涉外国人犯罪、强制医疗以及重大暴力恐怖犯罪等五个办案组,侦监处设立了涉外国人犯罪、污染环境类犯罪、食药品犯罪案件三个办案组,浦东新区院张江分院设立了涉高科技犯罪(计算机犯罪)办案组,公诉二处设立了办理知识产权、金融犯罪、职务犯罪案件三个办案组,并成立了办理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专案组。其他分院、区县院也根据工作实际,分别设置了职务犯罪、毒品犯罪、网络犯罪、航运犯罪等专业化办案组,实现了专业化案件由特定的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相对集中办理。
(1)进一步扩大对检察官的授权。上海检察机关采取按照业务部门分类制定的方式,由市院各部门分别制定全市三级院的检察官权力清单,除重大办案事项决定权外,一般的办案职权均授权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行使。具体做法包括:①在权力清单中规定除应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行使的重大职权外,其余职权均可授权其他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依法行使。市检察院《关于检察官办案职权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除应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依法行使决定不批捕、不起诉、撤回起诉等17项职权外,其他办案职权均可授权主任检察官或检察官行使。主任检察官行使案件审核权,但不得改变检察官的决定;业务部门负责人从事政务和业务管理,不再具有审批权。进一步突出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②针对不同层级院、不同业务部门在办理案件类型、疑难复杂程度等方面情况不同的特点,对检察官进行区别授权。刑事检察部门办案量大,时间要求较高,司法属性较强,为减少办案环节、提高办案效率,对检察官大胆授权,除绝对不捕,存疑不捕,不诉,撤回起诉,重大、有影响的案件是否批准(决定)逮捕、是否提起公诉等决定权仍应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行使以外,其余如相对不捕,变更、追加起诉等决定权均可授权检察官行使;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案件的行政属性较强,谨慎授权,初查,立案、不立案,案件侦查终结,撤销案件等重大事项决定权,以及采取涉及人身权利的强制措施,采取技术手段侦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措施,必须由检察长行使;诉讼监督部门办理监督事项则适当扩大授权,重大监督事项,例如提出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必须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以外,其余职权均可授权检察官行使。
改革后,检察官办案职权进一步扩大。如市检察一分院规定的主任检察官、检察官职责权限,业务权限清单涉及各类办案主体职责权限共156项,其中检察官办案职权有93项,占总数的59.6%。与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下主诉检察官办案职权占职权总数的38.9%相比,检察官办案职责权限比重上升20%。奉贤区院将诉讼法规定由检察长行使的67项权力中的38项权力授权检察官行使,比例高达56.7%,其中将不起诉等12项办案事项决定权充分下放给刑事检察部门检察官行使,授权力度更大,检察官司法办案的主体地位更加突出。经统计,2015年市二分院、徐汇区院、闵行区院、宝山区院四个试点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个案数量已较改革前平均下降50%。以徐汇区院为例,其检委会讨论个案数量下降幅度达到65%,由主任检察官决定批捕案件已占到批捕案件总数的85%,决定提起公诉案件已占到公诉案件总数的97%。2016年1~6月,上海全市各级检察院授权检察官决定的相对不捕案件达到437件,授权检察官决定的以院名义制发的检察建议195件,一类问题监督意见122件,刑事检察部门、诉讼监督部门检察官的办案权力得到实质性下放。
(2)明确各类检察人员职责权限。①要求检察长既要直接办理一定数量的重大案件,又要运用好案件决定权、审核权和法律文书签发权行使检察长职权。2016年1~6月,全市各级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直接办理案件252件,在办案中直接承担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出席法庭等重要办案职责。同期审核案件5498件,决定案件7297件,通过行使案件审核权、决定权,全面加强对司法办案工作的领导和指导。目前,上海检察机关中已有13个试点检察院出台了检察长直接办理案件的具体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对办案类型、办案方式和数量标准等作出具体细化。如市二分院以正面清单方式设置检察长、检委会、检察官的办案权限,并逐项对照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和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司法解释,共对125项检察长、29项检委会和96项检察官的办案权限进行配置。②明确主任检察官、业务部门负责人的司法管理和案件审核职责,加强检察业务管理。主任检察官作为检察官办案组的负责人,除亲自办案外,主要负责对组内承办案件进行组织、指挥和协调,确保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在不同的办案部门,主任检察官的职责有所区别,在刑事检察部门主要负责组内检察官独任承办案件的审核职责,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主要负责侦查活动的组织、指挥职责,在诉讼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主持讨论决定以人民检察院名义提出的监督事项。业务部门负责人从过去的侧重于行政管理转变为以司法管理为主,减少行政审批对其履职精力的过多消耗,更多地发挥其对案件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作用。例如,对一类案件的法律政策问题组织开展研究,对存有争议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对独任检察官和主任检察官承办决定的案件及相关文书进行审核把关等,减少对检察官司法办案的直接介入。③合理界定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的职责关系。明确检察权必须由检察官行使,只有检察官对所承办案件在职权范围内具有决定权。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席法庭,询问关键证人和对诉讼活动具有重要影响的诉讼参与人,代表检察机关当面提出监督意见,采取涉及人身权利的强制措施等9项核心办案职责必须由检察官直接行使;规定检察官助理在办案组织中接受检察官的指导,协助参与办案。除完成必要的办案辅助工作外,也要承担较为重要的办案职责,如检察官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后的复核性讯问,审阅案卷并提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意见,协助收集、调取、核实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等9项辅助办案职责;明确书记员应当承担案件记录、收转、登记、文书送达等5项辅助办案职责;同时赋予检察官对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的考核评价职能,突出检察官在办案中的主体地位。
(3)区分各类检察人员办案司法责任。上海按照“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承担责任”原则,健全办案归责制度,明确了6种不同情形下的办案责任承担。首先,区分检察长(副检察长)决定案件和审核案件的司法责任,规定检察长(副检察长)对职权范围内决定的办案事项以及改变检察官决定的办案事项承担司法责任,检察长(副检察长)虽审核案件但未改变检察官决定的,司法责任仍由检察官承担。其次,区分不同办案组织形式中检察官的司法责任,规定检察官办案组团队承办和合议决定的案件,由主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共同承担责任,增强检察官的责任心,确保检察官恪尽职守尽心履职。最后,为进一步突出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区分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的责任界限,规定检察辅助人员除个人违法违纪行为外,依检察官要求参与司法办案工作,案件质量和司法责任由检察官承担,以充分增强检察官履职责任心,严格检察官对辅助人员的管理。此外,上海检察机关还建立、健全个案评鉴制度,规定对案件被宣告无罪、国家赔偿、被认为是冤假案的等8种情形,组织开展个案评鉴,决定是否应当追究检察官责任。
强化对司法办案的监督制约,是在授予检察官更大办案权力、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的情况下,加强案件质量管理,确保检察官依法公正行使检察权的重要保障。上海分别从案件审核、流程管理、司法责任评鉴及司法公开等方面,对完善司法办案监督制约作出全面规定。
(1)建立案件审核制度。目前,上海部分试点检察院已在逐步探索实行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主任检察官分别对检察官办案组、独任检察官承办案件进行审核的工作机制。明确刑事检察部门主任检察官对组内检察官独立承办的案件进行审核,业务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主任检察官和独任检察官承办的案件进行审核。除检察长审核案件可直接改变案件处理决定外,业务部门负责人、主任检察官无权直接改变检察官的决定。经审核后未改变检察官决定的,司法责任仍由检察官承担。据统计,2016年1~6月,全市各级院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案件14099件,主任检察官审核案件11612件。其中,经审核提出不同意见的案件237件,检察官改变处理决定的案件94件,占分歧案件总数的39.7%;因存在分歧意见而提请检察长审核的案件193件,占分歧案件总数的81.4%,案件审核机制在保障检察官办案质量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2)完善案件分配制度。上海在试点中建立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机制,规定刑事检察部门在兼顾专业分工前提下,以随机分案为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由业务部门负责人指定分案;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指定分案为主;监督部门积极推进监督事项案件化的办案方向,完善立案标准和办案程序。此外,部分试点院开始探索实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由案管部门随机分配至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确保检察官办案工作的相对均衡;市检察院案管处也正在研究制定案件分配相关规定,对随机分案、指定分案的案件范围、分案方式以及变更分案程序等作出细化规定。
(3)完善办案流程监管。上海各试点院依托高检院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在案管部门设置专职的流程监控员,客观、全面地记录检察官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等相关信息,对检察官司法办案进行全程动态监控。在加强重点案件质量评查的同时,实现对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不起诉或撤案的、捕后不诉、影响定性或跨幅度量刑的诉判差异等11类案件每案必查。如浦东新区院建立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将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数据资源整合为44项核心指标和31项辅助指标,从案件、时间、人员、绩效四个维度对检察官办案活动进行实时统计、分析和管理。案件从受理、办理、审核、提交讨论到审结的全过程,以及诉讼监督、风险预警、案件评查等延伸工作,都能被抓取、整合为平台各项数据,并加以综合利用,实现自动抓取、自动分析、直接展示。奉贤区院在扩大对检察官授权的同时,研发“检察官司法执法办案全程监控及业务档案系统”,根据不同部门检察权运行的特点,分别设计“一案一表”、“一月一表”,将检察官的办案行为全程监控,试运行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4)完善外部监督制约。市检察院组织检察业务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科研院校专家学者等组成司法责任评鉴委员会,对检察官司法办案中可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或严重违背职业操守的情形开展评鉴,确认检察官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确保司法责任界定和追究的公开、公正。同时,各级院还依托“12309”检察服务平台,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工作,案件程序性信息、已生效法律文书及时通过网上平台提供公开查询,对存在社会危险性争议的逮捕案件、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案件实行公开审查,确保检察权公开透明规范行使。
(1)检察官员额制改革的独特关注。作为实现检察官专业化、职业化的重要手段,员额内检察官的名额相当有限。改革前,上海全市检察机关检察官有近2900名,占实有检察干部数的71%。按照员额内检察官占比33%来计算,改革后的检察官总数只有1800余名。目前,上海各试点院均不同程度地出现大量符合条件的助理检察员、回归办案一线的检察员排队等待入额现象。与此同时,由于多数业务部门中实际办案检察官人数较改革前大幅下降,员额内检察官承受的办案压力骤增,一些试点院出现现有检察官员额配置难以满足实际办案需要的情况。此外,随着薪酬改革、工资福利的逐步到位,还出现未入额人员思想稳定问题、司法行政人员职业发展问题等亟待解决。
(2)检察官管理考核的提升空间。一是检察官办案业绩难以量化考核。检察办案工作是高度复杂的逻辑与经验思维的复合体,区别于简单的“流水线”作业,无法像计件工人一样,对检察官的劳动进行简单的计量、排序与对比。不仅是不同业务部门之间工作无法横向对比,即便是同一业务部门内部,随机分配的案件其实际工作量也存在极大差异。尤其在团队制办案、合议制办案模式下,职务犯罪侦查及法律监督部门的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办案强调团队协作、整体配合,在这些部门,业绩考核要真正公正有效地量化到人非常困难。二是传统条线考核与检察官业务考核难以有机融合。传统的基层院考核主要以条线部门为单位进行考核,对检察官的业务考核则主要是个体考核,两者在办案业绩的考察上侧重点不同,考核标准、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考核导向上甚至出现截然相反的情况。
(1)办案组内主任检察官是否相对固定设置。目前,多数试点院的观点是主任检察官相对固定,理由是经过员额制改革后,检察官队伍虽然实现了一定的精英化,但在一段时间内检察官的办案能力和水平仍然参差不齐,如果“随案而生”主任检察官,可能会对案件质量产生不利的影响。从有效组织办案和进行司法管理的角度,主任检察官应相对固定。实践中也有另一种声音,即认为主任检察官应当“随案而生”,从高检院关于主任检察官的定位理解,凡是进入员额的检察官都可以作为主任检察官带领检察官办案组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2)主任检察官选任标准与程序更精准设计。目前,上海在试点中尚未对主任检察官的任职资格、任命程序、在入额检察官中的占比等作出明确细化的规定。2015年,试点主任检察官制度的七个院共任命主任检察官263名;部分试点院规定主任检察官应严格掌握质量和标准,从具有10年以上检察工作经历或具有市级以上“三优一能”等业务能手称号的检察员中择优选任,原则上按检察官总数的1/3配备,如闵行区院任命的26名主任检察官中,具有市级以上业务能手称号的占50%,但也有部分试点检察院尚未开展主任检察官选任工作。有部分试点院以内部指定的方式确认若干主任检察官,但一直未以组织名义进行任命。部分院仍然根据各自情况和原有工作模式,沿用主诉、主办检察官带领办案组办案,或由业务部门负责人或指定检察官作为负责人领导团队办案,或由入额检察官两两协作办案等方式开展办案工作并承担办案责任。主任检察官选任工作停滞不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办案组织的正常构建和运行。
(3)独任检察官是否选任产生问题。独任检察官作为一种办案组织形式,在高检院《意见》中已经得到明确,但对于独任检察官如何产生,在办案中如何运行,实践中仍出现分歧,有的试行院认为:独任检察官作为一种办案组织形式,如同检察官办案组中的主任检察官一样,需要有正式的任命程序,入额检察官并非当然的独任检察官,选任产生独任检察官也较符合目前整个检察官队伍的办案能力现状。有的试点院则暂时不另设独任检察官职位,仅作为办案制的一种方式,即独任检察官是入额检察官在授权范围内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并独立承担办案责任的一种办案模式,也就是说,所有入额检察官在独立办案时都是独任检察官。
(1)权力清单的更合理设置。一是实践中对办案权力的界定存在较大的分歧。除职务犯罪侦查、批捕、起诉、诉讼监督等一线办案业务外,对其他非诉讼化的办案业务,如职务犯罪预防、国家赔偿、司法救助、涉罪未成年人帮教等,如何界定办案权力仍然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二是权力清单有待进一步调整或细化,职权划分存在模糊点。上海《权力清单》虽然对全市三级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检察官(含部分主任检察官)的办案权力做了全面规定,但大部分为三级院共性的权力,对于不同层级院办案中的一些特有问题,仍须进一步调整完善。如对于如何界定“重大、有影响案件”的标准,市院相关业务部门的权力清单并未作出明确界定,给分院、基层院办理相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的权限设置带来困扰。三是不同业务部门、不同岗位的检察官、检察官助理的职权和责任界定不明确,检察长、检委会和部门领导与检察官的关系有待进一步厘清。尤其是改革前的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在被统一任命为检察官助理后,两者的具体职责范围尚须进一步明确。同时,一线业务部门经检察长授权办案的检察官助理与检察官工作任务、压力相近;综合业务部门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工作内容趋同、分工不明显,都成为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实际落实过程中的模糊点。
(2)办案职权的更合理行使。部分检察院考虑到检察官的办案能力与司法责任制的要求存在相当差距,对不诉、不捕案件办案权限,暂不下放至检察官。也有些检察官虽然被授予较大的办案权力,但实际上却怠于行权,逃避责任。有的检察官习惯于传统的三级审批办案机制,为减轻办案风险和压力,逃避办案责任,对一些原本属于检察官职权范围内的案件,在没有认真细致研究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通过改变案件定性意见的方式提请三级审批,转移案件决定权和司法责任。检察官被授权而怠行权,反过来也造成主任检察官、部门负责人过多介入实体办案,司法管理压力过大。
(1)随机分案的合理性。一是大量疑难复杂案件都会开展提前介入工作,案管部门在案件分配过程中对此并不掌握情况,信息不对称容易造成分案后检察官与提前介入的检察官不一致,办案责任难以界定。二是刑事检察部门根据办案需要设立专业化办案组,但案管部门对案件并不熟悉,囿于现有人员状况也无法开展实质性审查,难以作出科学合理分配。三是案件本身疑难复杂程度情况不同,无法单纯以办案数量来衡量检察官的工作量,且检察官会承担较多办案以外的工作,相较于业务部门负责人而言,案管部门无法准确掌握检察官工作量的实际情况。四是目前检察官办案能力水平不一,履职责任心也各有差异,随机分案既不利于保障办案质量,也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2)案件审核中的正当性。一是审核层级过多、审核范围过广问题。一些试点检察院在案件审核中存在主任检察官、部分负责人、分管检察长等诸多层级,且审核的范围几乎涉及所有的案件。由于基层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的绝大多数案件均由检察官独立决定,每案必审使案件数量较大部门的负责人深陷案件审核工作无法抽身顾及其他。一些试点院对于业务部门负责人、主任检察官是否应对全案进行审核存在分歧。如在刑事检察部门,对书面审查的理解是只审查起诉书还是审查起诉书和审结报告存在疑问。二是在审核方式上,对审核应当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把握不准。有试点院担心如果只是形式审核,并不能发挥实际上的案件质量把关作用,如果实质审查,则混淆审核与审批,与改革前的办案模式无实质改变。三是在审核责任承担方面。对于审核应尽到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才可以免除监督管理责任,以及何谓“案件存在明显瑕疵应负监督管理责任”的判断标准,实践中较难把握。
(3)流程监管中的优化性。从目前的试点来看,通过流程监控进行同步监督尚未完全实现。如案件质量评查仅限于每季度进行质量分析,而个案评鉴仅针对严重违法行为,缺乏日常性的流程监控机制,监督的及时性还需要强化。流程监控虽然主要依托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进行,但流程监控员并非只是承担具体的事务性工作,在该岗位上应当配置办案经验丰富、在业务上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的优秀检察官,然而案管部门的检察官员额配置较少,职业保障上略显不足,且案件分配、质量评查和司法责任评鉴等履职任务日趋繁重,与现有队伍状况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目前尚无法配置优秀的检察官到流程监控岗位上,对司法办案活动的同步监督尚未完全发挥作用。
(4)司法追责中的精密性。在构建与完善检察官司法责任体系方面,存在重追责、轻豁免的问题。目前,我国检察官司法责任豁免规则在立法上仍是空白。免除检察官司法责任情形的规定过于粗疏,有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