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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结构性腐败的风险预防

通览十八大以来的反腐实际情况,审理和制裁的各种举措可以说是空前严苛的。比如采取党内双规、纪委巡视组,权力清单、简政放权,检察独立、审判独立等。既然是结构性腐败,为何仅仅重罚个人?——也许有人私下会提出这样的疑问。的确,马克思曾经说过,“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李斯特和菲利的犯罪学还特别强调引起犯罪的环境因素,并提出关于社会责任的主张。但是,即使我们把这些问题都纳入视野之中,还是不得不承认结构性腐败的遏制的确有赖于严刑峻法,至少在一段时间、在一些领域内。

首先,在结构性腐败到处蔓延的状况中,既得利益盘根错节并且已经板结,任何触动既得利益的制度改革都很难达成共识。通过严惩腐败者个人,通过犯罪官员的自我辩解来揭露制度弊端,其实有利于形成对制度改革的基本共识,从而说服(如果无法说服就压服)既得利益集团接受改革的建议。

其次,人情关系网纵横交错的结构性腐败,很难通过个人化的自律或抵抗来遏阻。不近人情的严苛制裁,反倒可以给当事者跳出人情困境提供一个适当的借口。所谓“八项规定”已经成为各级官员推脱饭局的最佳托词。

(一)法治反腐的根本性制度举措

东亚一些国家的经验也告诉我们,重罚不仅是治标的举措,而且应该反映到治本的制度设计之中。目前“反腐败”取得了中央高层和诸多学者的共识,但是就具体治本的“制度”层面而言,却存在观点差异。虽然无法彻底根除腐败,但是我们可以建立一套良好而有效的反腐败机制,尽可能地限制腐败的发生与蔓延,同时对于及时出现的腐败予以严厉的惩处,并预防腐败所带来的政治风险和社会风险。这套有效的机制就是以可预期的刚性规则为基础,通过规则的有效执行来实现权力限制的法治体系。在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无论是对自由市场的有效运行,还是对权力向市场寻租的严格限制以及斩断权力之间的交易,法治的良性运行都是基础条件。法治原则为市场的公平竞争奠定基础,通过公正程序为权力与市场之间划定界限,以司法实现对权力的监督。这一举措也正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强调的重要内涵。结合法治反腐的制度建设,从长远来看,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自下而上的“预算议会”化

所谓“预算议会”的制度设计,是要切实贯彻和加强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议职能,进而有步骤地把各级人大转化成主要对税收、拨款、各种津贴以及财政再分配的预算进行实质性审议的公开论坛。就反腐败的制度设计层面而言,通过对财税收支的审议,在根源上实现对于权力和财政资金的有效监督和民主问责。可以说是有效防止腐败的第一道屏障。更为重要的是,这一制度在实现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理性对话的同时,有利于有效加强民意代表对行政权的监控,同时加强政府独立面向社会承担责任和政治风险的能力。何况在政治改革初期阶段,以预算为中心的议会有利于通过适当限制和逐步调节民主化的范围和速度的方式,保持经济发展所需要的社会稳定。

2.行政问责与“大审计”模式

关于法治政府的制度设计,最基本的宗旨是确保国家权力的中立性,通过独立的、专业化的公务员系统和行政过程透明化来防止公共决策偏袒某个利益集团,防止出现选择性执法的流弊,防止公器的私用和滥用。因而在通过反腐败的举措重振纲纪、刷新吏治的同时,必须加强对行政权的制度制约和监督,严格追究并惩治一切违法行为。就国家权力中立化而言,改革党派性太强的公务员制度以及在审判独立的前提下健全行政诉讼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一切最终都将落实到行政问责机制的形成和健全上。

行政问责的意图不仅仅是限制行政权力,还要最大限度地提高行政效率,使得公务员的人数、能力、经费、设施、权限、责任都能充分被动员起来用于政策目标的实现。为此需要特别留意合理的评价标准和行之有效的监督方法,以避免“预算制约的松弛”。市场化、多元化、风险化使得行政内部的评价标准更加复杂了,而全球化则促进国际通用标准的采用,这一切都要求加强预算编制工作的计划理性和技术理性,并促进审计制度、程序、规则的改革。在决定政策或举措的优劣顺位以及对不同部门的利益和活动进行统筹、调整的意义上,预算和审计是现代政府进行有效治理的最重要方式,也是加强行政可预测性和首脑领导力的关键。审计是提高预算执行效率和加强行政内部监察的一种手段。如果要通过审计进行问责并放大问责的效应,就必须把审计与人大的决算和监督程序更密切地结合起来。实际上,所有行政活动中都渗透了预算和会计的因素,因而不妨参照审计程序来重构行政程序体系,并以这种兼有会计检查、政策评价以及目标管理等不同侧面的“大审计”模式为抓手推动行政改革。可以说这是有效防止腐败的第二道屏障。

3.通过司法审查激活宪法和各项制度

宪法是个人、社会以及政府之间的核心共识,是现代国家秩序的基石。要把宪法真正付诸实施,就需要奉行宪法至上的原则,同时加强审判权的功能。为此,应该让最高法院或者宪法法院享有对宪法的最终解释权和对违宪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如果没有这样的司法审查活动,审判权就很难真正抬头,审判独立原则就很难真正确立,法治政府的建设以及宪法的权威也就无从谈起。一旦审判独立原则无法真正有效运行,那么在对贪污腐败案件,尤其是高层级的腐败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时候,就很难保证不受行政权力的干扰,对党政干部的问责以及对公权力的司法制约和民主制约也就无从谈起。

从反腐败的现行制度上看,对于结构性腐败、制度腐败以及蔓延到权力顶层的腐败防治的最大重点是查明真相,最大难点也是查明真相,通过双规,通过刑事审判程序,固然可以查明相当一部分真相,但是很容易受到各种各样的干扰,也很难完全消除人民群众的政治不信任感。所以,有必要启动现行宪法和法律中明文规定的一项制度来处理极其重大的贪腐案件,这就是人大调查权。当反腐举措已经触动正国级高官、军事委员会负责人,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还置身事外,这在现代法治国家是不可想象的,如果采取治本的举措反腐,如果说加强对宪法实施的监督,那么,人大调查权是一个最佳的切入点,因为人大调查权的行使不受违法行为本身的限制,也不受刑事司法程序上的诉罪时效和罪推定原则的限制,更不受个案的限制,因而,可以更充分地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有利于追究当事人的政治责任以及推动政治制度改革和相关的立法。有利于加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功能和权威。对于正国级的贪腐案件,不仅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应该追究政治责任,为此,必须让纪检调查与人大调查并行,我们知道,建设法治政府的一个重要命题是加强依法行政,从而必须相应地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权力的监控,人大监督权、质询权的行使是必须以调查权为基础的,人大只有在及时而有效地行使调查权之后才能追究相关的政治责任,才能对检察和审判的公正性进行判断,才能切实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真正实现信息公开和司法公开。这是防止腐败的第三道屏障。

可以说上述三道法治屏障是有效防止结构性腐败的政治风险和社会风险的根本性制度举措,通过预算议会化控制权力和财政的流向,通过行政问责和审计制度对权力实现过程予以监督,通过司法独立制度对腐败案件进行严厉的惩处,真正实现了对腐败的权力资源和腐败机会的有效控制,而一旦树立了宪法权威,那么在腐败的动机层面也就起到了有效的抑制作用。

(二)法治反腐的制度突破口

目前中央严厉的反腐举措,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腐败现象的加剧,同时为我们的制度改革提供了宝贵的时间。在作为“破”的反腐的同时,还要“立”相关的制度,实现长远的有效治理腐败的目标。从短期目标来看,我们需要循序渐进,寻找反腐败制度改革的突破口。针对结构性腐败的两个方面,结合国内外既有的制度经验,可以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着手。

1.整合反腐败机构,健全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度

目前,我国承担反腐职能的机构主要有纪委、行政监察机关、检察院系统关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和预防职务犯罪部门,这些反腐机构和部门隶属党的系统、行政系统和司法系统。不同的反腐力量在实际的运行中形成了资源分散、职能重叠、缺乏协作等问题。因此,中共中央从顶层设计的角度,整合不同的反腐败资源力量,设立监察委员会,重构国家监察制度。相关的制度创新在北京市、山西省和浙江省进行不同程度的试验,如果进展顺利则可能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行。随之国家监察制度的试行,相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亟须进一步完善。首先是关于监察委员会的“权力”职能与定位。如何在现有宪法制度结构中处理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和国家监察机构之间的关系,不仅涉及反腐败的制度,更是有关国家政权组织结构的调整与变化。在这一过程中,除了需要对《行政监察法》进行修改,还需要对《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重要法律进行修改与制定。其次,监察委员会内部的组织结构和职权运行。在既有的试行中,将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院相关部门进行合并,通过监察委员会与纪委合署办公,如何通过新的人员组合设计监察委员会的组织结构,在确保相关人员的积极性的同时,有效处理违纪与违法案件的监督与处理。同时,因为监察委员会扩大了监察范围,所以对于不同的监察对象、案件性质以及可采用的监察手段需要相应的明确与完善。在这一过程中需要注意对于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监察过程中对正当程序的遵循。另一个需要应对的是监察委员会所侦办完结的案件与检察机关公诉之间的衔接如何避免重复工作与无效工作也须仔细考量。最后,对监察委员会监督权的监督问题。除了制定相应的法律对之予以规范外,还需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检察机关、人大等机关的权力制约效果,在保障监察委员会独立性的同时予以相应的制约。总体说来,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创新在实践过程中定然会遇到各种问题与挑战,但只要能够以法律和相关制度建设为基础,尤其是注意具体操作过程中的程序正义,围绕反腐败斗争的改革必然得以实现。

2.完善公务职员的选拔和考核制度

关于人事权交易类型的腐败根源与既有的公务职员的选拔和考核制度有关,它不仅涉及党内腐败,更关系到整个行政体系的有效运转。干部选拔制度设计上的漏洞,为权力交易操控留下后门。如果干部选拔制度设计合理,真正做到制度选人,把权力交给制度,就能最大限度地压缩腐败交易的空间。因此,在公务职员的选拔中注重程序正义,在考核中综合评定其显性业绩与隐性业绩,同时保障公务人员薪酬与职业尊荣,将有利于促进公务系统内部的良性循环。

3.进一步加强行政审批改革与财产公开制度,实现权力透明化

目前正在改革实施减少行政审批项目,以提高治理效率和公正性,是通过行政改革预防腐败的重要内容。但相应的改革可能会招致来自主管部门的激烈抵抗或者巧妙歪曲,很容易在官官相护的关系网中半途而废、消于无形。为了避免这样的结局,加强行政改革的实效,必须借助民意的支援来压制抵抗势力,适当加强舆论监督。只有通过信息公开和言论自由对权力造成有力量的制衡,用法律规则来约束政府行为的设想才能真正付诸实施。在实现舆论监督的同时,对正在进行的官员财产公开也需要相应改进。

4.依托完善的法律制度,加强企业反腐败主体责任,遏制商业贿赂

日益蔓延的商业贿赂与我国目前治理商业贿赂的有关法律制度的缺失和缺陷有着密切的关系,加强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制度的建设因此成为有效遏制商业贿赂的关键环节。因此,在实现法律制度完善的同时,需要推进市场化改革,消除滋生商业贿赂的体制性根源。同时,加强对公私部门商业交易的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以增加商业贿赂的成本和风险,比如强化对公共部门的外部审计,完善对企业的会计和审计标准。完善公司、企业内部控制机制,增加企业或公司的法律责任等也能有效限制商业贿赂。总之,通过各种制度建设实现利益交换之前的合法化以及社会经济的有序进步。

5.树立宪法权威,从教育层面防止腐败

对于腐败的防治不仅需要外在的制度条件限制,也需要内在的反对腐败的道德信念,而这一信念的最佳来源就是对于宪法权威的服从。只有在对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权威的服从基础上,才能真正深刻认识到廉政教育的重要性。单纯的通过宣传廉洁文化、廉洁标语口号或者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内容并不能达到很好的效果。只有依托现有的各种教育途径与方式,将对法律权威的服从与反腐败制度建设相结合才能真正地树立公职人员拒绝腐败、社会公众监督腐败的社会氛围。 hfbwEWEjAvm6rUyI3jM+lW35WBVawzDG8QwZ+RZeYEeplP/ucPHrTv4kc4wzUCH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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