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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社会企业相关概念及基础理论

一 概念之一:组织实体

关于社会企业,文献中使用的概念往往是不明确的,并且有着各种各样的意义,学者迄今为止没有达成共识(Weerawardena & Mort,2006)。简而言之,“运用商业手段,实现社会目的”成为社会企业的一般定义。这为社会企业这一社会创新组织提供了一个更广阔的解释空间,但同时在实际操作层面造成分歧,尤其是不同地区法律政策对社会企业的准确定义产生了更大范围的分歧。

“社会企业”这一概念取自1994年发表的关于这一主题的报告,“社会企业”在该报告中是指既利用市场资源,又利用非市场资源以使低技术工人重返工作岗位的企业(刘继同,2004)。Dees指出,“社会企业”一词并非单纯为财政目标而存在,而是一种多元混合的综合体(hybrid),他提出了著名的“社会企业光谱”概念,即社会企业是纯慈善(非营利组织)与纯营利(私人企业)之间的连续体,此种概念揭示出非营利组织商业化或市场化是其转变为社会企业的途径。但杨(Young,D.)从结构决策(structural decisions)的角度分析指出,社会企业包含两种界定方式,其一为营利的商业组织对公共财政的贡献;其二为非营利组织通过商业化手段赚取盈收,即非营利组织商业化和市场化以及营利企业师法非营利组织都是转变成为社会企业的路径(Young,2001)。皮尔斯(Pearce,J.)用六个特征对社会企业进行定义:①有一个社会目的或目标;②至少部分通过市场交易活动实现社会目的;③不向个人分配;④资产锁定以保护社区利益;⑤组织内部治理,采取成员民主原则;⑥独立于特定选区或更广泛的社区(Pearce,2003)。

在理论层面,杨依据营利组织与非营利组织双向社会企业化的两种界定方式将社会企业划分为:企业慈善(corporate philanthropist)、社会目的组织(social purpose organization),及两者之间的混合组织(hybrids)(Young,2001)。卡梵奇(Cafaggi,F.)和艾米塞利(Iamiceli,P.)通过对欧洲社会企业法律形式的考察,将各国社会企业的创新法律形式划分为三种类型。①合作社模式。社会企业作为一个追求社会目标的合作社公司受特定法律规制,如意大利、葡萄牙、法国和波兰。②公司模式。将社会企业视为具有社会目标和分配限制的营利性公司形式,立法主要调整公司法,社会目标引导立法者对营利部门设定一系列例外条款,如比利时和英国。③开放形式模式。制定专门的社会企业法,但不限定社会企业的法律实体形式,如意大利和芬兰(Cafaggi & Iamiceli,2009)。韦克斯勒(Wexler,R.A.)将美国创制的各种社会企业新型实体比喻成“菜谱”。该“菜谱”包括肉、低脂肪食品、有机无污染食品和蔬菜等几种类型的食品。其中,“肉”表示该法律实体更在意财务回报,并不关注寻求税收豁免的投资者,比如有限责任公司(LLC);“低脂肪食品”“有机无污染食品”表示同时追求利润和税收优惠,比如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L3C)和受益公司(B-corp);“蔬菜”则表示社会企业主要采取非营利形式,主要目的是带来税收豁免的便利,比如非营利公司501(c)(3)等(Wexler,2009)。提莫曼(Timmerman,L.)等在更广泛的国别视角基础上,运用Dees慈善到商业的连续光谱反映了不同国家创制新型法律形式的差异性。在“慈善—商业光谱”的一端,是南非的非营利公司,该法基于纯慈善哲学,规定社会企业可以发行股票,但严格禁止利润分配,在清算时财产要交给具有同类目的的组织托管。在“慈善—商业光谱”的另一端,有几种类型的法律实体不限制股东分红,比如芬兰的社会企业。连续光谱的中间地带是提供给股东有限分红的社会企业,例如比利时的非营利公司(Timmerman et al.,2011)。与此同时,有限公司、合作社和慈善组织等原有组织形式,仍然被广泛采用,形成新旧法律形式并存的局面(王世强,2013a)。我国学者余晓敏按照社会企业的所有制模式将社会企业分为非营利组织、合作社和商业企业三大类(余晓敏,2012)。

在实践层面,比利时的社会企业主要指社会目的企业(social-purpose enterprise),1995年通过的社会目的企业法,对于社会企业的法律状态,是相当重要的里程碑。该法将社会企业区分成两大类型,一是非营利社团(non-profit associations),政府机构对其采取相当严格的财政管理策略,以整合这些组织为目标;二是与公司组织无异的商业企业。澳大利亚的社会企业采用了比较宽泛的定义,具体包括有赌博机器收入的体育俱乐部、私立学校、承接政府大合同的职业训练机构、提供可负担的住房的企业、艺术演出公司、艺术和文化组织、滑雪俱乐部、社区广播电视台、互助金融、无息贷款计划、地方能源交换系统、农业展览、农夫市集、雇员所有制企业、大学及提供收费教育服务的二级机构。加拿大社会企业法律形式包括慈善组织、非营利组织、合作社和企业。英国社会企业可以采取法人和非法人两种形式,其中法人实体包括有限公司、社区利益公司、工业合作社、有限责任合伙等(Department for Business Innovation & Skills,2011)。2011年10月25日,欧盟发起一项社会商业计划。该计划为不同欧盟成员国家的社会企业建立了一个统一的标准。欧盟定义了社会企业的三个维度,分别为企业维度、社会维度和治理维度(European Commission.,2014r)。在企业维度下,企业必须有持续的经济活动,这是区分社会企业与传统非营利组织的重要标志。在社会维度下,社会企业必须优先追求某一个具体的社会目标,该目标需为社会带来益处。最后一个是治理维度,这一维度牵涉机构的管理,为保证该机构的社会性质必须有个“锁定”机制,使社会企业能跟其他的传统非营利组织和社会经济的成员区分开来。上述三个维度共同定义了欧洲社会企业的基本特征。欧盟据此列出组织成为社会企业的三大要件:①以商业为手段来实现某公共利益或社会目标;②大部分利润被重新投入,用于实现该社会目标;③该机构的所有制结构和运营方式反映了一定的民主和参与机制,并且注重社会公平(European Commission,2014r)。

图2-1 欧洲社会企业的三个维度

资料来源:European Commission(2014r)。

尽管没有统一的形态,欧盟根据社会企业的功能将其划分为四类:工作整合型、个人社会服务提供型、弱势地区发展型和其他类型(European Commission,2014r)。根据欧盟的研究,欧洲现在约有200万家社会企业,约占欧盟商业公司总数的10%,雇员总数约1100万人,占欧盟劳动市场的6%(European Commission,2014r)。由于这些社会企业组织性质和社会目标各异,一些欧洲国家发现需要制定相应法律政策框架,政策制定者也陆续出台相应的政策来规范社会经济部门和推动社会企业的发展。

在这一背景下,欧盟发起了一项面向当时28个成员国和瑞士的社会企业生态系统的图谱研究。这项研究的另外一个目的是探索国家层面的社会企业法律形式和商业模式。这一报告显示,上述29个国家都采用了统一的社会企业标准。此外,报告发现有19个欧盟成员国引入了社会企业的法律实体形式。其中,有一些法律框架是为社会企业量身定制的,有一些法律为社会企业提供了特定的法律形式。在19个欧盟成员国内,各个国家的做法包括:①引入合作社立法形式(大多数是南欧国家,比如希腊、意大利、西班牙和葡萄牙);②引入公司法形式(比如英国的社区利益公司);③引入一个法律标签(比如比利时的社会目的组织),这一标签可以被很多其他实体形式所采用(Lambooy & Argyrou,2014)。此外,报告还表明有一些成员国没有制定特别的法律,比如荷兰、澳大利亚、德国,以及其他一些正在为社会企业制定政策的国家,比如拉脱维亚。欧洲社会企业法律协会(European Social Entperise Law Association)2015年发布的报告中将社会企业分为三种法律形式和身份,第一种是既有的法律形式(Existing Legal forms),比如协会、基金会、合作社和企业等;第二种是社会企业的法律形式(Social Enterprise Legal Forms),通过对现有法律框架的调整,专门为社会企业设计的法律形式;第三种是社会企业的法律身份(Social Enterprise Legal Statuses),可以包含多种不同的法律形式,与一系列预设的原则相一致(Braithwaite,2015)。按照这个标准,欧洲有16个国家有社会企业的某种法律形式,但多数国家并没有为社会企业专门立法,如图2-2所示。

图2-2 社会企业的法律形式与法律身份

资料来源:Braithwaite(2015)。

按照上述社会企业的法律形式和EMES对社会企业的定义,我们可以总结出表2-1。

表2-1 社会企业组织实体与社会企业定义

借鉴上述分类方式以及各国社会企业法律身份规范实际情况,各国社会企业实体一般包括合作社实体、公司实体、非营利组织实体和混合型组织实体四种类型。

(一)合作社实体

“合作”的原意是指成员之间的共同行动和协作行动。合作具有自愿性、自主性和自助性,也就是说,它是合作组织成员为了共同目的,自己动手互相帮助的一种合作。葡萄牙的社会融合合作社、西班牙的社会倡议合作社、希腊的有限责任社会合作社、法国的集体利益合作社和波兰的工人合作社等形式,虽名称各异,但其本质皆基于合作社实体。合作社的目的是实现成员利益,被广泛认为是一种传统的、重要的社会企业形式,采用其他法律形式也可以复制合作社的治理结构,如非法人协会或公司(王世强,2013a)。

(二)公司实体

现行实务方面,大多数社会企业属于小微企业,就资本与人数而言,成立财团法人或公益社团法人对其负担可能过大。再者,目前有关公益法人的法律,也不允许分配盈余给经营者,对经理人欠缺经济鼓励上的诱惑,也无法利用股权筹资(蔡志扬,2015)。区别于传统的市场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特点,以公司实体存在的社会企业实质上是一种“股份公司”(Share Company),其目的是服务社会成员,而不是寻求利润,强调独立的管理,有民主的决策过程以及人力和劳动力资本在收入分配中的首要地位。公司实体强调最终社会目的,因此从运行过程而言,较其他类型社会企业更加商业化。一般而言,不享受税收优惠,需要具备更高的经济道德自律感,所受监管更为严格,透明度更高。

(三)非营利组织实体

以非营利组织实体存在的社会企业所涉及的领域一般包括艺术、慈善、教育、政治、宗教、学术、环保等,是社会目的价值观念与社会企业价值实现理念最为贴近的一种组织形态。非营利实体一般包括协会、基金会、非营利公司及一些慈善组织等法律形式,组织的运作并不是为了产生利益,这一点通常被视为这类组织的主要特性,受法律或道德约束,不能将盈余分配给拥有者或股东。非营利组织实体产生收益,以提供社会企业活动的资金。但是,其收入和支出都是受到限制的。公私部门捐赠是社会企业重要的资金来源,一般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四)混合型组织实体

社会企业作为一种创新型社会组织形式,由于历史传统、社会条件和对社会企业的理解不同,其法律形式以及发展路径也呈现多样化。在很多情况下,纯粹的非营利组织和营利实体对社会企业家而言都是不充分的。社会企业政策应该通过建立“混合组织”来寻求为社会创造价值和为所有者带来利润的整合性方案(Reiser,2010)。本研究将无法简单归属于合作社实体、公司实体以及非营利组织实体,但将具有明显社会企业混合特质的组织形式归为混合型组织实体。混合型组织实体是“具有非营利灵魂的营利性机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同时追求社会目标和利润目标。但组织的首要目标是实现社会使命,这一目标高于它的利润目标。由于存在双重目标导向,这类组织具有很多公司实体的优势,如建立程序边界、与公司同样的治理结构、灵活的组织管理方式,并为所有者和管理者提供法律保护,在吸引资本投资(包括股权资本)方面有独特优势。巴提兰那(Battilana,J.)和多拉多(Dorado,S.)提出需要从组织实践、组织人员、组织结构、组织文化和组织间关系等方面考量混合组织的特性(Battilana & Dorado,2010)。

各种类型呈现出商业或社会目的实现某方面的倾向,但都是在保证实现社会目的的首要目标,而不是利益目标条件下的法律组织形式。社会企业的概念更侧重于组织的治理方式,以及它的目的是什么,而不是它是否严格遵守非分配约束的正式非营利组织(Young & Salamon,2002)。

二 概念之二:政策分层

“政策”是一个内容十分丰富的词,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场合,人们赋予它各种不同的含义。从中文词义上看,政策由“政”与“策”两个字组合而成。“政”有治的意思,“政者治也”;政治是指统治(或治理、管理)国家一切行为的总称。马克思列宁主义认为,政治是经济的集中体现,在阶级社会里,政治主要指阶级关系和阶级斗争;在无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政治主要指社会主义建设特别是经济建设。“策”有谋的意思,“策者谋也”;政策也称“政略”,就是政治方面的谋略。所以,政策含有统治国家的一切行为的谋略的意思。因此,政策也可以理解为行为(事)的谋略。《辞海》将政策解释为国家、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和任务而规定的行动准则。伍德罗威尔逊认为,政策是由政治家即具有立法权者制定的,而由行政人员执行的法律和法规(伍启元,1989)。

从政策科学的角度看,政策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主体、对象、主要内容和作用。政策的主体解决政策的所属问题,即解决是谁的政策、是谁制定的政策问题,如党的政策、政府的政策等。政策的对象解决政策的目标和适用范围问题,即解决政策是针对何事何物的问题,如土地政策、农业政策、对外开放政策等。政策的主要内容解决的是指什么东西的问题,如方针、路线、原则、措施、策略、对策等。政策的作用解决政策的效力问题,如政策的指导性、强制性和规范性等(蔡守秋,1986)。综合上述标准,我们运用政策的一般性概念,将社会企业的政策分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

狭义的法律是专指由全国人大制定,由国家主席签署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一般均以“法”字配称,如《刑法》《民法》《婚姻法》《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等。法律可划分为基本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法》《商法》《国际法》等)和普通法律(如《商标法》《文物保护法》等)。在不同的国家,法律的出台机构各不相同,例如美国是由议会出台,而中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一部法律可以服务不同的目标,很难穷尽法律的功能和角色。一方面,法律包含不同的功能:合法的政府机构、分配政府权力、动员社会力量、对私人和企业的控制、协调冲突、分配正义、改变社会的整体认知等。另一方面,一部好的法律也具有一些基本的特质:非歧视性、必要性、合理性、成比例、充分的清晰度、认知性、可实现性和与上位法的协调一致性。进一步地,每一步法律都应该有合法性目标作为基础,并且有对各利益相关方和事实的充分考量(Younes,2017)。

(二)行政法规

我国现行《宪法》创设“行政法规”这一法的形式,它是行政法规存在的基本前提。现行《宪法》颁行前,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不宜推定或默认为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和效力。此外,行政法规的制定以宪法为根本依据。根据现行《宪法》第八十九条的阐释,国务院有权直接依据宪法制定行政法规(邹奕,2012)。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行政法规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制定、行政法规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具有法的效力。行政法规一般以条例、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等形式组成。发布行政法规需要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它的效力次于法律,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

(三)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部门规章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所属的各部门、委员会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发布的调整部门管理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我国《宪法》第九十条是部门规章的宪法依据,该条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从该条可以看出,部门规章的制定需要受到两方面限制,一是必须“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二是“在本部门的权限内”(邵兴平,2007)。

地方性法规,即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制定或认可的,其效力不能及于全国,只能在地方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地方性法规高于地方规章,但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效力高低未定(邵兴平,2007)。部门规章依据制定的国务院决定、命令与地方先行立法相冲突时,只能适用《立法法》中的裁决机制,提请有权机关进行裁决(邵兴平,2007)。

(四)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文件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是法律中经常出现但又并不局限于法律领域的一个概念。它主要是指具有规范性即规定权利和义务的、适用于不特定对象的各种文件。在非法律领域,“规范性文件”主要用来指对某一群体具有纪律约束力的文件。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高于相应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不是与之具有同等效力(黄金荣,2014)。

三 基础理论

解释社会企业产生和发展方面的理论有很多,比如提斯达尔(Teasdale)总结的四种理论:政府和市场失灵理论、制度理论、资源依赖理论、志愿失灵理论(Teasdale,2011),还包括劳伦特·陈(Laurent Tran)的社会资本理论(Laurent,2013),以及莫雷(Murray)等人提出的品牌理论(Murray & Hwang,2011)等。本研究中主要运用的理论框架有三个:一是解释社会企业政策为什么会出台的政策多源流理论,用来描述我国社会企业政策出台的可能性与可行性;二是解释社会企业政策设计过程的社会建构理论,用来描述我国社会企业政策设计的主要考量和后续完善的路径;三是解释社会企业政策体系构建的组织生态学理论,主要分析政府公共政策如何多措并举,形成组合拳,从而更好地促进我国社会企业发展。

(一)政策多源流理论

美国著名公共管理学家约翰·W.金登(John.W.Kingdon)在借鉴Cohen、March和Olsen的垃圾桶模型的基础上,提出了多源流理论。该理论在1984年出版的《议程、备选方案与公共政策》( Agendas,Alternatives,and Public Policies )一书中首先提出。多源流理论的出现引发了各界学者的关注,并被广泛应用于对医疗、教育、环境保护与财政等领域内政策的分析。近年来,国内也有一些学者将多源流理论应用于分析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住房政策的变迁(柏必成,2010),用于探讨出租车改革问题是如何借力网络平台推动政策议程,以及用于分析我国的社会管理政策(魏淑艳、孙峰,2016;邓剑伟,2013)。虽然多源流理论在中国化过程中仍面临着政策环境、政治生态、体制机制、决策模式的局限,但随着我国政策议程设置的日趋民主、开放和科学化,该理论对我国政策议程分析也同样有着一定的启示作用(李建华、谢敏,2010)。同时,作为一种重要和主流的政策议程模型,多源流理论对政策议程具有强大的解释作用,是我们在研究政策议程问题时不能不予重视的。

约翰·W.金登认为,“一个项目被提上议程是由于在特定时刻汇合在一起的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而并非它们中的一种或另一种因素单独作用的结果”(金登,2004)。这种共同作用也就是多源流理论所讲的问题流(Problem Stream)、政策流(Policy Stream)和政治流(Political Stream)三者的交汇与融合。

问题流是指政府内部及其周围的人注意到的种种社会问题;政策流是指以特定领域的专业认知为基础,提出各种各样的政策建议、政策主张与政策方案的过程;政治流是指国民情绪、公众舆论、权力分配格局、利益集团实力对比等因素(Birkland,2004),这些因素反映着政治形势与政治背景等方面的状况。三条源流彼此独立,按照各自的运行规则流动。

当三条源流发展成熟(即问题界定清晰、政策方案准备充分、政治动力充足),并在“政策窗口”(Policy Window)打开时实现问题、政策备选方案与政治机会相互交叉与汇合,某一问题被提上政策议程的机会就会增加。不过,在政策窗口打开之时,还需要“政策企业家”(Policy Entrepreneurs)有效地利用这一机会,将漂浮在政府内外的政策建议与政策方案等充分结合,利用政治动力来提出问题及解决办法,三者的结合能够冲开政策之窗,从而使问题上升到政策议程的概率大大提高。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将多源流理论对政策议程的解释逻辑表示为图2-3。

图2-3 政策多源流模型

资料来源:金登(2004)。

(二)社会建构理论

20世纪90年代起,施耐德(Schneider A.L.)与英格拉姆(Ingram,H.)两位学者致力于推广社会建构的概念来倡导政策设计的理论。他们认为政治与公共政策相互建构,此后十余年间他们专注于研究公共政策的标的人口对象,以了解、批判与讨论民主社会下政策标的人口对象的选择(Ingram & Schneider,1991;Schneider & Ingram,1993,1997,2005)。社会建构理论强调政府建构的性质,适合探索社会背景、政策变化和社会建构之间的关系,该理论为分析社会企业的社会建构提供了一个工具性框架,可以用来分析政策制定者的意图、政府控制程度和公民参与的影响。

政策设计也通过政策的工具效果和修辞、象征性效果形塑制度和更广泛的文化。政策设计影响公众和精英意见、目标人口的社会建构、政治权力资源的分配以及各种知识系统的合法性。过去和现在的政策设计影响了整个社会语境,包含范围、深度和民主的真实性(Dryzek,1993)。与此同时,社会语境的其他方面也受到影响,包括公民愿景、社会对问题的解决能力以及对公正的理解。政策制定过程包含了政策企业家、利益群体、社会运动、代理机构和官员,以及其他在决定未来政策设计中有直接作用角色的职员围绕政策设计进行分析。金登、米恩楚姆(Mintrom,M.)和诺曼(Norman,P.)都提及政策过程的研究中政策企业家起到催化剂的作用(Kingdon,1995)。目标人口社会建构是指足以影响公共政策的个体、团体和组织行为与福利的文化特性或普遍形象(Schneider & Ingram,1993)。这些特性是规范且可评价的,通过象征性的语义、隐喻及故事等,对目标人口产生正面或负面的描述。这里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况。如果一项政策设计将使目标人口受益作为其目标,目标人口可能有更多的机会增加其自主权(Chikoto,2007),这样,政府可以选择使用社会企业作为服务社会需求或实现社会企业固有的其他基本价值(即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直接途径,这体现了政策的价值理性。如果政府试图利用目标人口作为实现另一个政策目标的手段,那么政府可能想要进行更多的控制。在这个意义上,社会企业只会被利用,因为它是实现另一个任务相对有效的工具,这体现了政策的工具理性。

在随后的政策设计过程中,社会建构与政治权力之间的关系得到考量。不同的政策设计影响到参与机会和物质资源分配,并且发送关于政策导向的信息和目标群体的参与模式。这些政策设计通常再生产出流行的制度文化、权力关系和社会建构。总之,一个令人欣赏的社会建构将有利于价值再生产或创造改变(Ingram et al.,2007)。图2-4显示了社会建构理论框架。

图2-4 社会建构理论框架

资料来源:Ingram et al.(2007)。

(三)组织生态学理论

组织生态学(Organization Ecology)是一个运用生态学以及其他相关学科的概念、模型、理论和方法,来对组织结构及其所受环境影响进行研究的理论(Amburgey & Rao,1996)。摩尔(Moore,J.F.)指出,从生态学的视角看待组织的发展和管理,往往能够自由地看到更多尚未被发现的东西(Moore,1996)。组织生态学认为组织生态系统是由组织共同体及其环境相互作用而形成的系统,跨越传统产业的边界。这里的“组织”包括营利性的企业组织和非营利性的其他各类组织(胡斌,2006)。然而,关于生态系统的研究还集中于营利组织。目前对于社会企业和非营利组织,有关生态系统的研究还比较少见。

组织生态学将组织设立理解为生态化过程和制度化过程两个基本方面,并认为这两个过程具有不同的空间效应。其中,生态化过程主要分析组织种群密度、组织生态位与组织设立率之间的相互关系;制度化过程强调合法性、社会支持等因素对组织设立成功率的影响。一个生态系统可以被理解为围绕一个核心组织的内部关联的组织网络,内部整合了生产者和使用者,通过创新实现价值。一些组织已经发展出协作关系,包括经济交易和供给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制度安排。在一个不断增加的内部联系中,处于生态系统的组织能够创造其他单个组织难以创造的价值。生态系统视角不仅仅关注单个核心创新者的重要性,还关注核心创新者与其他供应者、顾客和提供辅助服务的组织的相互作用。

组织独立性和组织间协作是生态系统的典型特征。阿德纳(Adner,R.)指出,生态系统体现出一种协作性安排,每个组织都提供了自己的个体资源(Adner,2006)。文森特(Wincent)等将战略网络聚焦于通过集体努力实现共同目标(Wencent et al.,2010)。加韦(Gawer,A.)和库舒曼诺(Cusumano,M.A.)强调一个平台型领导者(Platform leader)可以与其他企业一起协作,并为其提供产品和服务,进而生成互益型创新生态系统(Gawer & Cusumano,2008)。

有关生态系统的文献研究多来自于相关的概念,比如商业生态、价值网络和战略网络。此外,学者还使用企业家生态系统的视角。比如,扎特拉克斯(Zacharakis,A.L.)等就描述了特定区域内有利于企业家精神的知识基础设施、科技技能和财务支持的生态系统。生态系统可能特别强调价值创造和创新(Zacharakis et al.,2003)。摩尔认为一个商业生态系统体现了公司发起一项创新的进化能力,并最终产生下一轮创新(Moore,1993)。克里斯坦森(Christensen,C.M.)和罗森布洛姆(Rosenbloom,R.S.)提出了“价值网络”的概念,主要描述企业识别和发展出创造价值的办法所处的背景(Christensen & Rosenbloom,1995)。奥迪欧(Autio,E.)和托马斯(Thomas,L.D.W.)认为生态系统的潜在目的就是通过创新实现价值(Autio & Thomas,2014)。 OFlR/B3/GaAKx5iwQYQTkGD4EW34HDRvuMDx10ZlAMDk1jNJ+DJNkCpnRawgwAL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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