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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性暴力与护法性暴力

在这一章中,我想重点关注的是兴许最具争议性的区分,本雅明正是在他这篇文章的最后引入了这种区分——神话暴力和神圣暴力之间的区分。他的论述不但极其晦涩,而且一直受到最为极端的阐释。然而,这些论述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们不仅决定我们如何阅读本雅明的文章,还决定我们在对暴力展开批判的过程中会把它的重要性摆在什么样的位置上。就让我全文引用相关段落吧,因为我将会不断地回到这段文字上来。

直接性暴力的神话式显现,并没有开创一个更加纯粹的领域,而是表明了它自身在根本上与所有的法定暴力并无二致,并且,这种显现将对后者的疑虑转变成对它的历史危害性功能的确定,因此,消灭后者变得义不容辞。从根本上看,正是这种消灭的任务再一次地提出有关一种纯粹而直接的暴力的问题,而这种暴力可能会终止神话暴力。恰如上帝在所有的领域驳斥神话,神话暴力遭遇了神圣暴力。并且,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后者都构成了它的对语。如果说神话暴力是立法性的话,那么神圣暴力就是毁法性的(law-destroying);如果说前者设定界限的话,那么后者就不受约束地打破它们;如果说神话暴力同时引发罪恶和报应的话,那么神圣的力量只会带来赎罪;如果说前者使用的是恐吓手段的话,那么后者使用的就是打击手段;如果说前者血腥惨烈的话,那么后者则是杀人不见血。尼俄伯(Niobe)的传说可能会与上帝对可拉(Korah)同伙的审判形成对比,从而成为这种暴力的一种例证。上帝的审判打击了享有特权的利未人(Levites),这种打击是在未加警示、不曾威胁的情况下展开的,并且如不歼灭,就誓不罢休。但是,在歼灭的过程中,它也具有赎罪特征,并且,在血腥杀戮的缺位和这种暴力的赎罪特征之间,存在着一种毋庸置疑的深刻联系。因为鲜血是纯粹生命(mere life)的象征。法定暴力的瓦解(我在这里无法详尽地说明这一点)源自更加天性化(natural)的生命所具有的罪恶。更加天性化的生命将幼稚愚钝、悲惨不幸的生活托付给善恶报应,而这种报应可以“救赎”纯粹生命所犯下的罪恶——而且毫无疑问,可以洗涤有罪之人的罪恶,然而,有罪之人所背负的罪恶并非是纯粹生命所犯下的罪恶,而是法律所规定的罪恶。因为伴随着纯粹生命而来的是,法律对生活管制的寿终正寝。神话暴力是一股血腥的力量,它为了自身的缘故而凌驾于纯粹生命之上;神圣暴力是一股纯粹的力量,它为了苍生的生活而超越于所有生命之上。第一种暴力要求牺牲,而第二种暴力则接受它。(Benjamin 1996:249—250)

为了理解这段话的意思,我们不得不进行回顾,以考虑到本雅明的区分所具有的变动性和不稳定性,这些区分是他在这篇文章靠前的部分做出的。在他的起始句中,本雅明告诉我们:“概括地来说,暴力批判的任务就是要阐明它同法律和正义之间的关系。因为,唯有在进入道德(sittliche)关系的时候,一项事业(无论它多么卓有成效)才会变得具有暴力性(这里指的是严格意义上的暴力)。”(236)因此,正是从一开始,本雅明就清楚地表明,唯有在涉及道德议题的暴力范围内,特别是在暴力同法律和正义之间的关系问题上,暴力才会作为对象进入他批判的视野。 早先,两大法律传统(自然法与实证法)预先假定了本雅明所称的共同“教条”——在这个教条当中,我们可以明确区分正义性的目的和正当化的手段。“自然法试图通过目的的正义性来论证手段的‘正当化’,实证法则企图通过手段的正当化来‘保障’目的的正义性。”(237)两大传统都预先假定,“正当化的手段”和“正义性的目的”并非水火不相容。除非我们拥有“相互独立的标准”(237)来判定正义性目的和正当化手段,否则把我们自身囿于这种公式化的陈述将无益于我们进行深入的思考。本雅明起初把目的的正义性问题放在一边,而将主要精力放在构成暴力的手段问题上。把注意的焦点放在“所谓的惩戒性(sanctioned)暴力和非惩戒性暴力”之间的区分上,或者放在“合法性暴力和非法性暴力”(238)之间的区分所具有的意义上,这看起来似乎有利于取得讨论的进展。但是,除非我们澄清我们所说的暴力指的是什么,否则我们就将不停地兜圈子。本雅明做了基础性的工作,因为他介绍了立法性(rechtsetzend)暴力和护法性(rechtserhaltend)暴力之间十分重要的区别,例如:“所有作为手段的暴力要么是立法性的,要么是护法性的。如果暴力的声称既不符合立法性要求,也不符合护法性要求,那么它就会丧失所有的有效性。然而,随之而来的是,所有作为手段的暴力(甚至在最为人所赞许的情况下)都涉及法律本身所具有的问题性。”(243)起先,立法性暴力和护法性暴力之间的区分看起来简单明了。立法性暴力是一种需要制定法律的暴力类型,而护法性暴力是一种需要实施和维护该法律的暴力类型。不过,从本雅明所列举的例子中,我们认识到这两种类型的法定暴力是相互依赖的。 1 兴许,这种相互依赖性最为确凿无疑的例证,将是那些在革命中因创建宪法而达到高潮的局势。通过行使制宪权(pouvoir constituant)而创建的宪法,制定了对法律主体具有约束力的宪法性法律。但是,如果这种法律未得到施行或维护的话,它就称不上是法律。如果护法性暴力不存在的话,那么对立法性暴力的谈论也将毫无意义。 2 这两种暴力类型之间的区别经常是模糊不清的。在关于死刑的论述中,本雅明说明了这一点。“它的目的不在于惩罚对法律的践踏行为,而在于制定新的法律。因为,与任何其他的法律行动相比,决定生与死的暴力实施,更能体现法律对它自身的重申。不过,正是在这种暴力当中,法律腐朽的一面被揭露了出来。”(242)关于立法性暴力和护法性暴力之间的模糊性(或可更加精确地表述为悬置状态),一个更加确凿的例证就是警察暴力。警察暴力“是立法性的,因为它的典型功能并非是颁布法律,而是维护任何法令的合法声称。它也是护法性的,因为它为这些目的所支配”(243)。尽管我们能够 分析 这两种法定暴力类型之间的区别,但实际上,它们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此消彼长。“在立法性暴力和护法性暴力当中,(存在着)一种升降起伏的辩证关系。支配它们起伏消长(Schwankungsgesetz)的法则依赖于特定的境况。在此境况中,所有的护法性暴力(在它所持续的时间范围内)通过压制敌对的以暴制暴的力量,间接地削弱它所代表的立法性暴力……这种情况会持续不断,直至新兴的力量或是那些早先被压制的力量战胜迄今为止的立法性暴力,并因此创立新的法律。而新立的法律也注定要衰败。”(251)

在继续展开讨论之前,我想要评论下本雅明对法律和暴力之间的密切关系的强调。客观地说,本雅明对法律的理解是歪曲的,因为他无法公正地对待“法治”的积极功能。如今看来,千真万确的是,他这篇文章并没有对法律做出全面的理解。不过,本雅明说出了法律的一个特征,这个特征经常被忽视,但是在危机时刻,尤其是当国家自认为受到严重威胁的时候,它就会显现。在他起初思考阶级斗争和组织化劳工的罢工权时,他就强调了这一点。“当然,让予劳工的罢工权不是一种行使暴力的权利,而是一种逃离雇主间接行使的暴力的权利。”(239)但是,从劳工的视角来看,罢工权指的是使用武力(Gewalt)以实现某些目标的权利。当面临革命性的总罢工时,国家会将其视为一种“滥用”,因为在授予劳工罢工权的时候,它从未期待过这种罢工。“劳工通常会求助于他们的罢工权,而国家则会把这种诉求斥为一种滥用。”(239)国家和劳工在阐释上所展现的这种冲突,显示出“一种内在于法律体系的客观矛盾”(239)。“法律以对付暴力犯罪者的暴力方式来对付罢工者。”(239)本雅明注意到,尽管我们的注意力都集中在一直作为众多现代政治和法律理论核心的契约观念上,但是我们无法回避法律具有的潜在暴力问题。

不管当事人一直怎样和平地签订它,(这种法律契约)最终都有可能导致暴力。它授予各个当事人诉诸某种形式暴力的权利,用以对付另一方,前提是该方打破了契约。不但如此,就像契约所带来的结果一样,每份契约的源起也指向暴力。它无须作为立法性暴力而直接存在于法律契约之中,但是反过来说,即使法律契约本身没有引入暴力,但只要用来保障法律契约的权力在起源上具有暴力性,那么它在法律契约中就会有所体现。(243—244)

因此,即使在合同法当中,我们也能看出,立法性暴力和护法性暴力之间具有相互依赖性。每份契约的源起都指向暴力,并且,作为一份契约,如果必要的话,它可以通过使用暴力而得以执行。

在一篇题为《暴力与话语》的文章中,罗伯特·卡弗强调了本雅明关于暴力和法律的论点。卡弗是一位有天赋的美国法律教授和法理思想家(他写作的历史语境不同寻常),可惜他英年早逝。

法律的解释发生在痛苦与死亡的领域中。从某些意义上来说,这是千真万确的。法律的解释条例,不但标志着而且引起了把暴力强加于他人的行为:法官明确表达出他对某个法律文本的理解,而结果就是,某人失去了他的自由、他的财产、他的孩子,甚至他的生命。法律中的解释也将正当性辩护赋予已然发生抑或行将发生的暴力。当阐释者已经完成自己的工作时,他们常常遗留下受害者,而这些受害者的生活,已经被暴力的这些有组织的、社会性的实践扰乱。无论对法律阐释来说,还是对它所引发的暴力来说,如果离开了彼此,两者都可能无法被正确地理解。(Cover 1993:203)

尽管法律解释所牵涉的暴力就是本雅明所称的护法性暴力,但是卡弗在有关立法性暴力的问题上持有相同的观点,并且强调它们的相互依赖性。

本雅明声称,法律和暴力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有鉴于此,问题油然而生:任何非暴力的冲突解决方式是否可能?我们将看到,为了阐释神圣暴力,这个问题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即便在他文章的这个部分中,本雅明也指出,“无论在哪里,只要文明观允许使用纯正的协议手段,非暴力性的协议就有可能实现”(244)。这种非暴力性协议的主观先决条件包括“谦恭有礼、同情怜悯、息事宁人[以及]彼此信任”(244)。在做出一段他几乎没有详尽阐述的简短评论之后,他告诉我们,“存在着一个非暴力性的人类协议领域,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是不受暴力影响的:这是‘理解’、语言的本来领域”(245)。我强调这一点是因为,非暴力的可能性,还有有关暴力类型(它与法定暴力有着根本的不同)的观念,都影响着我们对本雅明的暴力批判的恰当理解。

1 朱迪思·巴特勒阐明了立法性暴力和护法性暴力之间的这种相互依赖性,例如:

法律只能通过重申它的约束性特征来得到维护,这个事实间接地表明,只有通过反复不断地声称约束力,法律才是被“维护”的。最后可以看到,有关法律授予性暴力(被认为是命中注定)的模型(通过法令来公告)是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护法性暴力也得以运转……法律想要被维护,它就要重申具有约束力的地位。这种重申再次使法律成为义务,并因此以一种规范化的方式来重申基本法令。(Butler 2006:202)

2 在对本雅明文章的“解构性”阅读中,雅克·德里达强调了立法性暴力和护法性暴力之间的这种相互依赖性。他写道:

我必须提出一种解释,根据这种解释,因法律的创建或定位而产生的暴力(Rechtsetzende Gewalt)必定囊括保护性的暴力(Rechtserhaltende Gewalt),并且无法割断与它的联系。它从属于根本性(fundamental)暴力的结构,这要求它进行自我重复,并确定什么应该被保护,什么可能被保护,什么样的遗存和传统应该被允诺,什么应该被共享……纯粹保护性的(conservative)暴力难以存在,同样如此,法律也难以被纯粹地创建或定位,故而,纯粹的创建性(founding)暴力也无法存在。(法律的)定位已经具有可重复性(iterability),即需要重复性的自我保护。反过来说,保护性(暴力)重新创建(法律),以便它能够保护它所声称要创建的东西。因此,在定位和保护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运作差异。(Derrida 1990:997)

他将这称为一种“两者间的异中之合”。德里达描绘了立法性暴力(Rechtsetzende Gewalt)和护法性暴力(Rechtserhaltende Gewalt)之间的相互依赖特征,我同意这一点。但是,我不同意德里达的地方就在于,他认为本雅明预先假定在这种两种法定暴力的形式之间可能存在着一种纯粹的、未被污染过的关系。相反,我认为,本雅明完全意识到了这种“污染”。这193恰恰正是他所要强调的观点。 /uyCDBRr7KmMx8cyc31zrt1DM9Q6NBkyQO5050igLE00/idA/Yl6xwqa1BPCNT3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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