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在司法实务中适用的疑难问题主要是“认罪”“认罚”的认定以及从宽幅度的设定。哪些情形属于认罪?认罪与认事是否一致呢?认罪中是否必须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的情形?认罪是仅仅包括对犯罪事实的认可,还是包括对罪名的认可?此外,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是认罪认罚与“真诚悔罪”之间的关系。认罪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积极退赔退赃,因此,这体现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态度,但是认罪认罚并不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真诚悔罪”,“真诚悔罪”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明悔过自新的态度,即表现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后悔的态度,并保证以后不再犯。因此,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认罪认罚”的认定离不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承认犯罪事实的同时但是却没有悔改之意、屡犯不改;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头上承认犯罪但是在供述案件事实时含糊其辞、避重就轻;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头上承认犯罪但主观上的抵抗意图非常明显;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程序中经常翻供、认罪认罚存在反复性和不稳定性;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认罪但是不接受刑罚、不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等。 对于那些并非是真正“真诚悔罪”的,不能认定为认罪认罚,因而也不能适用“从宽”处罚。
在“从宽幅度”的设定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除非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已经非常确凿,否则其宁愿选择不进入量刑协商程序。通过普通审判程序交互诘问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可能会获得无罪判决,或者纵然可能获得有罪判决,但是也可以通过上诉救济。反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进入量刑协商程序,将失去普通程序所提供的程序保障,即权利得到一定程度的减损,而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能否得到从宽难以确定,或者从宽后可能获得的刑罚与不认罪认罚所获得的刑罚基本没有差异的话,那么将难以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自愿认罪认罚。因此,有必要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从宽量刑的可预测性,并设置存在一定落差的量刑机制,唯有如此,才可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幅度的设定既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一定的激励效果,又要防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当引诱,从而导致认罪丧失自愿性,因此从宽幅度的设定是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
在依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与之相符的从宽处理结果,是这一制度得以正确实施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四条专门就“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规定,无论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我们认为,均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以刑法的既有量刑条款为限度,控辩双方不得突破法律而任意协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第五条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主张法院裁判所做出的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尽量避免畸重畸轻裁判带来的消极效果。从宽处理规范的制定和适用,应当以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基本前提,防止实务中可能出现的“花钱买刑”“雇人顶包”等损害司法权威的情形发生,避免从宽处理反而导致降低司法公信力、难以有效惩罚犯罪的负面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