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文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加的内容,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随后我国先行开始了为期两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并取得诸多成效。2016年9月,《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18个城市试点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标志着“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制度”迈出关键一步。 2016年11月,《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正式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就吸收了上述规定的内容,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含义,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除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国外相关的制度主要是美国的辩诉交易。美国的辩诉交易指的是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美国的辩诉交易之所以取得诸多效果,主要原因在于辩诉交易制度自身的实用性、有效性,特别是给各方带来了明显的利益。辩诉交易制度节约了司法资源,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助于当事人免受二次伤害,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利益共赢的格局。此外,发达的律师制度、沉默权以及证据开示制度是美国辩诉交易存在的不可或缺的基础。
通说认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们党和国家长期贯彻实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是该项政策的制度化新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契合中国刑事司法实践需要、特点为基本导向,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制度,尽管不同的刑事司法及其运行有其普遍共性,但并不意味着我国推行该制度改革就是辩诉交易制度的翻版。美国的辩诉交易可以划分为罪名交易、罪数交易和量刑交易三个方面的内容。罪名交易,即检察官可以以较原本更轻的罪名起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数交易,即检察官仅仅起诉数罪中的一罪;量刑交易,即检察官虽然仍以原来的罪名起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求处较轻的刑罚,因此,美国辩诉交易的内容是相当宽泛的。而在我国的制度设计中,控辩双方的协商只能是在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控辩双方就犯罪嫌疑人积极认罪而获得的可能优惠达成协议,在此过程中禁止交易罪名、罪数,应当是我们坚持的基本底线。此外,美国的辩诉交易很多是在案件事实有争议或者证据有疑问的情形下,换取被告人的轻罪轻罚认可,我们推行的认罪认罚必须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进行,不允许司法机关借认罪认罚之名,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下的罪与罚,依此减轻或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借鉴了美国辩诉交易中的合理因素:
1.充分尊重被告的程序主体地位。是否进行有罪答辩,是否与检察官进行协商交易,都是作为主体的被告在理性思考之后自主选择的结果,即被告有权自主作出选择。为此,在辩诉交易制度中,存在诸多保障被告认罪自愿性的机制,如要求被告获得具有专业知识的辩护律师的帮助,而且其帮助必须是有效的,要求法官发挥审查把关作用,在之后的认罪答辩程序中审查的重点就是被告认罪的自愿性,确保被告的认罪答辩完全出于自愿,并且明知认罪答辩之后的法律后果。
2.辩诉交易制度下被告有权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辩护律师具有专门法律知识,可以弥补被告在法律知识方面的欠缺与不足,可以保障被告在辩诉交易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如告知被告可能享有的权利,为被告是否应该认罪作出合理评估,并给被告提供是否认罪的建议,代表被告与检察官谈判、讨价还价,为被告争取最大的利益等,被告不仅应该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而且强调辩护律师应该尽职尽责,即辩护律师提供的帮助必须是有效的。与此同时,对于因为经济能力有限,无力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法院将会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因此,对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而言,保障被告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是不可缺少的,其是受到宪法保护的。
3.法官有权对控辩双方的谈判进行司法监督。在美国的辩诉交易实践中,法官居于中立地位,一般不介入诉辩双方的协商,但是对于交易的协议有否决权。法官接受被告有罪答辩的前提是有罪答辩建立在一定事实的基础上,控辩双方的协议对法官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法官如果认为控辩双方的协议不合法,有权拒绝接受,也有权在协议之外作出相应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