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历史沿革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本次修法过程中不断调整的结果。该款在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一审稿中的表述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由于“可能”的表述不确定性太高,为防止侦查人员作出“留有余地的解读”,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二审稿删除了“可能”一词,要求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这样能更好地限制侦查机关“自由裁量”的余地,提高告知内容的规范性和统一性。法律后果在概念上包含积极的法律后果和消极的法律后果。为了避免人们对“后果”一词产生偏见——毕竟在公众印象中“后果”更多时候代表着消极的结果,在第三次审议稿中,将“后果”一词改为了“规定”,也就是生效第三次审议稿中的表述,即“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为了保持一致性,第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九十条中“认罪认罚后果”也随之改为了“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2.域外比较
我国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内容,二者在精神实质上有一定的相似性。辩诉交易通常被称为控辩双方明示或默示的妥协和交换,一方面是被告人以放弃“接受审判的权利”和提供其他帮助为让步,另一方面是控方提供指控或量刑上的让步。美国的协商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当事人以刑期交换、当事人以较轻之罪交换、当事人以罪数交换。关于控辩协商时间的规定在不同的管辖范围有所差异,部分地区仅仅允许在刑事诉讼的部分环节协商,而其他大部分地区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起诉前)到法院作出判决前几乎所有的时间都可以进行控辩协商。
从对被追诉人的消极影响来看,有罪答辩被法官接受以后,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审判的权利,在一般的认罪中也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犯罪自我归罪的保护和其他许多宪法权利,如陪审团审判、对质指控权。大多数案件中有罪答辩放弃了反对州案件缺陷的权利,如反对非法搜查或违法米兰达规则获取的证据和口供被使用的权利,上诉权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但同时被追诉人也获得了一系列的“好处”:无法保释或是无力承担保释金的犯罪嫌疑人在认罪答辩后可免于被羁押;有助于尽快地结束被诉累缠身的状态;有助于获得更少的或是严重性更低的犯罪记录;有助于避免被广泛宣传,减少来自社会的谴责和负面评价;有助于节省诉讼中的时间和金钱花销。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辩诉交易有很大的差异,导致在具体制度和程序设计上多有不同,立法本身就是为了适应本国现实情况的需要,差异的存在源于各自逻辑自洽的合理性。总的来说,两种制度的差异有以下方面:首先,制度理念不同,辩诉交易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将惩罚犯罪当成控辩双方契约关系中的标的。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有“交易”的色彩,但依然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理念,依然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其次,辩诉交易允许对罪名、罪数、量刑进行协商,认罪认罚中如何实现从宽还是由司法机关主导。最后,辩诉交易中将有罪答辩看作自我答责,一旦其自愿性不存在瑕疵即可定罪,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将认罪认罚建立在对事实严格审查的基础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