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刑事诉讼法将原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此次修法过程中第二款的改动之处有两点,一是侦查人员讯问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自己享有的权利;二是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规定。关于本款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将“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放在“坦白从宽和认罪认罚”之前是有意为之而不是无心之举。一方面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形成一定的认知是其在接下来的诉讼中能够作出合理决定的基础。另一方面,本款后半部认罪认罚的规定本身就具有权利层面的意义,即犯罪嫌疑人有认罪认罚的权利,也具有认罪认罚后获得从宽处理的权利,后半部分的规定本身就在前半部分规定的范畴之中。
其次,此处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嫌疑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第三十四条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第三十三条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的权利,除了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实践中往往将辩护权与辩护人联系起来,忽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辩护权,实则,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是其辩护人权利的根本。因此,在讯问过程中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充分进行辩解。并且,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2.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同时刑事诉讼法中还设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侦查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制度,以保障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实现。
3.申请有关人员回避的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沿袭了一直以来的规定,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4.申诉控告的权利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5.少数民族的犯罪嫌疑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诉讼的权利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6.认罪认罚并获得从宽处理的权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浓墨重彩的一笔。新刑事诉讼法首先在第一章中增加了第十五条作为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对其作了具体的规定。从权利角度来看,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具有双重权利属性。一方面,在新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作为一种积极评价时,犯罪嫌疑人有权利凭借其自由意志认罪认罚,侦查机关不能因已经掌握的证据、事实的差异或是出于个人的喜好、侦查假设而拒不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在此层面上,认罪认罚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方面的权利,无须侦查机关的首肯。 另一方面,被追诉人有权利基于其认罪认罚行为享受一定的从宽优待,既包括实体性的从宽也包括程序性的从宽。
2012年刑事诉讼法仅为侦查人员设置了“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的义务,新刑事诉讼法中又增加了“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的义务。那么二者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呢?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是:“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上述规定被认为是对“坦白从宽”这一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在司法实践中坦白得以从“酌定量刑情节”转变为“法定量刑情节”。
就认罪认罚而言,依据是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而该条脱胎于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改革初期出台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第一条,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办法出台时认罪认罚定位于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主导适用,所以对认罪认罚的标准要求更为严格,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考虑到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的实施,降低了标准。侦查阶段在不涉及量刑建议和签署具结书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仍然具有认罪的机会,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继续按照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推进。在标准认定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构成“认罪认罚”的前提条件之一。
除了上述构成条件上的差异,认罪认罚的规定包含更丰富的法律后果。具体包括认罪认罚后会带来的程序从宽、程序从简和量刑从宽,程序从宽是指认罪认罚后可能换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羁押替代性措施的适用,撤销案件或者酌定不起诉的决定;程序从简是指速裁程序的适用;量刑从宽是指法院在判决时一般应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然而,除了上述积极的法律后果以外,认罪认罚对被追诉人的权利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克减,尤其是在速裁程序中取消庭审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因此,为了尽可能地赋予这种程序简化正当性,需要赋予当事人充分的处分权,帮助其在充分理解诉讼权利和处分后果的基础上,自愿认罪认罚。
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的范围,主要是指《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坦白从宽的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以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等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诉讼程序的规定。此处还应当注意,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认罪认罚制度都是为了督促犯罪嫌疑人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以便帮助侦查机关尽快破案、定案,节约司法资源。实践中,侦查机关切不可将该规定作为诱供的手段,变相地强迫嫌疑人认罪,本条第一款讯问顺序的规定也是为了预防侦查人员进行先入为主的诱导性讯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