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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务疑难问题

本条定义的修改欲达成“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之立法目的,其指向必然是如何区分调查与侦查的概念。本条修法的意图已经较为明确,即通过“刑事案件”的表述可以直接排除监察案件, 进而将对监察案件的调查与“侦查”区分开来,同时删除“专门调查”字样,将其表述为“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则可以避免进一步的误解。

(一)监察法通过前“调查”的法律涵义

事实上,“调查”一词作为法律术语使用并非监察法所首创,在监察法通过之前,我国多个部门法当中就多次使用过“调查”一词。这些部门法根据各自规范属性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刑事诉讼法法律渊源与行政法法律渊源两个领域,前者以《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为主要代表,后者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体现更为明显。

在《刑事诉讼法》中,“调查”一词分别出现在法典第一百零六条“侦查”定义、第五十条的“协助调查”、第五十五至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排除非法证据、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法庭调查程序、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规定当中。此外,相关法律解释在规范立案前的初查程序中,将不具有强制性的侦查措施也界定为调查。 《律师法》第三十五条在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时也使用了“调查”一词。从刑事诉讼法法律渊源的整体情况来看,比较上述相关法条,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在监察法出台前,“调查”一词专指非强制性的取证手段,其与侦查的区分在于是否限制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

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代表的行政法立法当中,“调查”一词的用语与刑事诉讼法领域存在显著不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第一节“调查”节规定了传唤、询问、检查、扣押、鉴定等具体调查行为,这其中既有非强制性的鉴定,也有强制性的询问、检查、扣押等调查行为。 显而易见,行政法立法领域在使用“调查”一词时刻意将其与侦查一词相区别,调查本身既包括强制性的手段,也包括非强制性手段。而就“调查”一词的使用语境来看,行政法领域中的“调查”比刑事诉讼法领域中的“调查”要宽广许多。

从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角度来看,“调查”一词在各个部门法中的表述本身就存在矛盾与差异,新制定的监察法对“调查”一词的使用只不过是进一步加剧了“调查”一词在法律体系用语不一致的既成状态。不同的部门法学者都习惯于从各自的知识体系与用语习惯中看待新出现的法律概念,对于监察法新创设的“调查”概念亦是如此。从刑事诉讼法对“调查”一词的使用习惯看,监察法中的“调查”显然明显突破了既有的语义范围;如果从行政法的既有用语习惯来看,监察法中的“调查”用语从形式上看并无突破,但从实质内容上,其强制性程度远非行政法中的调查与行政强制措施所能比拟。因此,问题的实质在于“调查”一词的“名”与“实”两个角度,何者更应成为法律概念界定的基准。这一问题显然是立法者应当认真考虑的问题,无论作何种选择,都应当注意到法律语词的使用关系到法律的自洽性与正当性,关系到法律的说服力,进而关乎民众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及其对法律的信仰。

(二)监察调查权的特点

从整体看监察法对调查权的制度安排,监察调查权具有不同于侦查权和原行政调查权的六项特殊之处或六大特点,正是从这个角度来看,监察调查权是一种重新打造的新型权力。

其一,监察调查权是专门调查工作与强制措施的综合体,留置被作为一种调查手段,而非强制措施对待,这一点与侦查权的配置存在明显不同。尽管在侦查权行使过程中,侦查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五种强制措施,但侦查与强制措施只能说是关联紧密,但本质不应混同。刑事诉讼法将侦查与强制措施分列于分则与总则两个部分的立法体例传递的立法意图恰恰在此。强制措施的本质是对被追诉人自由权的干预,其限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例外情形下方可适用,侦查过程中应当遵循比例原则之要求,尽量避免使用强制措施,仅可在确有必要的法定情形下方可适用合比例的各类干预公民自由的措施与手段。监察法中的留置被规定在“监察权限”一章中,且系调查措施中唯一剥夺公民自由的手段,再考虑到贿赂案件等职务犯罪案件对讯问时间的特殊要求,留置显然会成为职务犯罪调查的必经环节,进而成为与讯问同质的调查措施。

其二,监察调查权的权力行使范围远远广于侦查权所针对的刑事犯罪领域,《监察法》第十一条规定,监察委员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据此,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行使范围除了职务犯罪之外,还涉及范围更为广阔的职务违法领域。同时还应当注意到,监察机关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集中统一的国家监察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与各级纪委机关合署办公,在纪检监督执纪的过程中,针对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中也规定了与监察法相近似的调查手段。 合署办公的体制使得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限进一步拓展至党纪领域,而这一领域远比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领域更加广阔。权力行使对象的多样化特点决定了监察调查权的制度安排,在设定监察调查权的制度框架与规范安排时必然会考虑到其行使对象的多样化、层次性的特点。

其三,调查权的立案模式及调查与立案的关系不同于刑事立案与侦查。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调查系典型的以人立案,而非普通刑事犯罪的以事立案模式。《监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监察立案的条件是针对明确对象的以人立案,即“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这一条件显然高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刑事立案条件。监察法同时授权监察机关对达到监察立案的证明标准可以进行证据收集与调查工作,法律将其称之为“初步核实”,该条虽未明确规定初步核实可以使用的调查手段,但法律的制定者认为进行初步核实工作的核查组经批准可采取必要的措施收集证据,如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进行鉴定勘验等,如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这一赋权性规定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关于党纪调查中初步核实的规定完全相同,也体现了监察委与纪委职能、机构高度整合的特点。在监察立案前,监察机关可以采取留置之外的各类调查手段,包括严重干预公民隐私权与人身自由权的技术调查、限制出境,只有通过这种制度安排才能确保监察机关获得足够的信息与证据以达到监察立案的标准。从证明标准及收集证据的时序上看,较之于刑事立案而言,监察立案在程序中所处的时间节点也明显不同,刑事立案处于刑事程序启动的早期阶段,发挥控制程序启动的门槛作用,而监察立案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所处时序则相对靠后,在监察立案前要经过线索管理与处置、初核以及领导审批等环节。

监察立案还附带着另外一种价值功能,即作为区分调查是否公开的分界线,而这一功能是刑事立案程序所不具备的。《监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法律的起草机关认为监察立案可以公开的考量因素主要有两项:第一,立案调查决定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等相关组织,既是保障他们的知悉权,也是要求他们积极配合;第二,通知家属与向社会发布机制,既是监察机关接受社会监督的一种方式,也是加强反腐败斗争宣传,形成持续震慑的一种手段。 与监察立案不同,刑事立案及之后开始的侦查程序历来奉行侦查保密原则,这既是防范反侦查和提升侦查效能的需要,更是保障被追诉人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相较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程序而言,调查权对言词证据的取证程序限制更少,对实物证据取证程序限制更为严格。基于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贿赂案件中口供的独特价值,《监察法》第四十条在规定非法取证方法时并没有吸纳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仅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这一《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收集言词证据的底线性规则,是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确保自白任意性规则的基本制度保障,监察法没有规定这一原则实际上为调查机关获得口供等言词证据提供了更为宽松的条件要求。《监察法》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监察机关讯问被调查人时,可以要求被讯问人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这种表述比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应当如实回答”之规定更为直接地否定了自白任意性原则,更为清晰明了地赋予了被调查人如实供述的法定义务。

在审视讯问等言词证据的调查手段时,还应当注意留置在口供与证言取得过程中的独特作用。如前所述,监察法中留置的定位是调查手段而非强制措施,换言之,留置就是用来进行讯问的调查手段,在最长六个月的时间中讯问的频率与强度远超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讯问过程。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逮捕、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基本功能并非进行讯问,而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干扰证据搜集过程、自杀逃跑、再犯等诉讼风险,直接以讯问为目的的强制措施仅限于时限不超过24小时的拘传。

笔者上述判断的另一项法律规定是关于讯问录音录像的作用,《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全过程录音录像,留存备查。相较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讯问录音录像之规定,监察法的规定有两处差异值得关注:一是对于录音录像的完整性或者说禁止删减、剪辑等质量要求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就录音录像的作用,监察法明确规定“留存备查”,从字面含义来看,留存备查与应调取的移送司法机关显然存在一定差异。 未来当司法机关核查调查讯问的合法性时,能否向监察委调取录音录像,极易产生争议,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或者法律解释中加以明确。

从实物证据的取证程序角度观之,监察法的相关规定比刑事诉讼法更为全面、完整、规范,如《监察法》第二十五条对调取、查封、扣押的程序规定相较于刑事诉讼法更为细致,第四十一条进一步要求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这一规定对监察调查中的实物证据取得过程设置了比刑事诉讼法更为严格的程序保障措施。刑事诉讼法的录音录像制度仅限于讯问过程,对各类实物证据的鉴真制度主要还是依赖传统的见证人制度, 而由于见证人制度在当代社会背景下的诸多制约因素,其实施效果难言理想,为弥补司法实践中见证人制度的诸多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过程进行录像。

其五,监察调查权是缺乏警察权支撑的强制权,监察机关不配备类似检察院、法院“法警”那样的强制执行队伍, 导致其部分强制性色彩明显的权力需要交由公安机关等执法部门执行,或者需要公安机关等执法部门协助配合。监察法“监察权限”一章中规定,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三项调查措施由监察机关决定,公安机关执行。 此外,留置、搜查这两项调查权在行使过程中,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执行。 上述五项调查权总体上看都是直接面对、干预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基本权利的重大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极易遭遇相对人的反抗进而需要强制力加以保障,而监察机关与其他刑事诉讼法授权的侦查机关不同,其并非配备武装力量的机构,属于典型的文官官署,因此法律不得不规定重大强制权由公安机关执行或者协助执行的制度安排。未来《人民警察法》或其他法律解释应进一步衔接监察法中的规定,对公安机关执行或者协助执行监察机关的执法需要作出明确、具体的执法程序安排,满足警察权依法行使的基本要求。

其六,就取证程序参与主体的情况来看,调查过程呈现出封闭性,既排除了辩护律师参与的可能性,也令检察监督无从展开,监察调查权运行过程中的监督机制主要是接受人大监督、强化自我监督并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现有的监督形式欠缺专业性、常态性,无法取代辩方参与以及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特有作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改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后,由于监察法中相关规定的阙如,律师帮助权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都无从行使,势必导致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状况堪忧、诉讼结构走向失衡、运行过程转为封闭。

(三)国际公约视角审视监察调查权

监察制度的改革与监察法的制定与适用主要是为了解决中国问题,在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的讨论过程中,焦点问题主要是两个:一是在刑事起诉和审判过程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应当适用于监察证据;二是留置措施的性质以及如何防止滥用。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这两个问题的讨论已经具有了相当的论述。笔者认为,对这两个问题的探讨仍有进一步拓展、深化的空间,在此笔者主张基于中国签署或加入的一系列国际公约的国际视角审视监察法的相关问题是必不可少的。笔者认为,监察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留置措施的依法适用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对关系是首先应当加以认真探讨的问题。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联合国反酷刑公约》

联合国大会于1984年12月10日通过了《联合国反酷刑公约》,中国政府于1986年签署该公约,1988年全国人大批准了这一公约并于1988年11月3日起对中国产生法律效力。《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一条规定,该公约所指的“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者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者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者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本条规定开宗明义地概括了《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的适用范围,其并没有局限于刑事司法领域,监察法所规定的调查行为完全应当纳入该公约的适用射程之内。该公约第十五条明确要求各缔约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对酷刑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2012年我国立法机关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这一言词证据排除范围进行解释时也明确引用了《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的上述表述。 上述公约中的表述方式及界定方法进一步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重要参照依据。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五条有着类似的规定。

《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视为包括中国在内的所有缔约国应当履行的国际法上的强制性义务,监察法概莫能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并未明确规定对监察证据可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且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至第五十八条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程序时,相关用语十分清晰,限定性很强,这导致如果没有明确的衔接性规定,对监察证据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十分困难。比如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排除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显然调查对象并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排除的含义系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一排除范围亦无法涵盖监察机关。由此可见,为更好地落实《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的诫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应当增写相关衔接机制,明确对于监察证据,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留置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监察法的一项重大进步被认为是用留置取代双规,留置时间为三个月以内,最长不能超过六个月。留置名为调查手段,实为强制措施,名实不符的成因在于从权力行使的目的观之,留置属于调查手段,但如果从剥夺公民自由的视角来看,留置属于典型的强制措施。《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为国际人权大宪章之一, 从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立场出发,在第九条专门规定了人身自由与安全,该条包括如下五款规定:

(1)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2)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3)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予以开释时被开释人应保证于审讯时,于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阶段,并且一旦执行判决时,侯传到场。

(4)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5)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可予执行之赔偿的权利。

联合国大会对该条的解释支持对“逮捕”和“拘禁”用语作广义解释,因此,对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酗酒者、吸毒上瘾者和流浪者的关押,以及私人对自由的剥夺,都应被理解为逮捕或拘禁,而上述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款完全适用。只有第二款和第三款的适用性是有限的,即限于刑事指控过程中。公约中的“逮捕”这一用语指的是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覆盖的期间一般到被逮捕的人被带见有权机关为止;“拘禁”这一用语指的是剥夺自由的状态。

从公约的用语习惯与解释方法看来,监察法中的留置既是逮捕更是拘禁,被留置人员可以被剥夺自由达到三个月甚至最长延长至六个月。留置程序的设置应当考量该公约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特别是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 就上述三款规定在留置程序的制度安排来看,《监察法》第二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三至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留置的适用对象与适用程序,初步符合了“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的公约要求。而根据《监察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违法留置进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未来《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应当明确具体的赔偿条件、标准与程序,上述规定也符合了公约第九条第五款之规定。目前看来存在问题较为突出的是公约第四款关于人身保护令的规定,该款规定强调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无论其原因为何,均有权由一个法庭不拖延地对拘禁进行审查。 监察法目前规定的留置程序为自我审批机制,尽管试图通过对市县两级的监察机关适用留置措施采取上提一级的做法防范滥用,但总体看仍属自我审批、内部审批,与公约中所要求的法官外部司法审查机制还存在极大的差异。从这个角度看,监察法规定的留置措施为我国批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提出了新的难题,留置措施的正当程序及司法审查问题都是在考虑批准该公约的过程中应妥善处理的问题。

(四)监察调查权的管辖及其与侦查权的边界厘定

监察调查权与侦查权二分的科学性与可操作性首先取决于调查与侦查在管辖案件范围上的明确界分,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分别规定了不少法律条款试图厘清二者的边界,确保两项权力运行中能够做到职责明晰、运行顺畅、互不冲突、衔接有序。

《监察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刑事进行调查。该法第十五条进一步列举了监察机关的各类监察对象,即行使公权力、负有管理职责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监察法对调查管辖案件范围的上述规定,显然属于列举式的原则性规定,这种规定方式显然不符合管辖制度客观上要求的应当细化至具体刑法罪名的可操性要求,因此2018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印发了《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明确列明了监察委管辖的88个刑法罪名。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条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范围时,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调整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调整后的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范围大致包括两类:一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二是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两类犯罪继续保留给检察机关管辖的主要立法考虑是维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确保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机关在司法体系中的权力均衡与相互制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保留给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罪名显然也需要进一步细化规定,而相应的细化规定首先应当参照监察体制改革的首批三个省市的试点经验。根据笔者的了解,山西、浙江、北京在前期的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中保留给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罪名共有14个,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员;另外一类包括9个罪名,分别为徇私枉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司法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第一类5个罪名对应的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列举的“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第二类9个罪名对应的应属《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

对照监察委管辖的88个罪名与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期间保留给检察机关管辖的14个罪名,二者之间多数罪名是互不交叉的,但仍有两个罪名存在重复,即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的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笔者认为,这两个罪名归检察机关继续管辖是更为适宜的,主要考虑是实施主体为司法人员,而司法工作中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行为的认定应当基于司法专业知识与经验作出,必要时还要考虑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的宪法原则,履行司法系统内的法官、检察官惩戒程序之后方可纳入刑事追诉程序当中。

为消除调查管辖与侦查管辖之间的可能性冲突并做到相互衔接,《监察法》第三十四条设定了互涉管辖的相关制度。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这款规定重复了监察法将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交由监察机关调查的已有规定,并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及时移交各自工作中发现的上述犯罪线索。该规定并未涉及侦查职能管辖的制度调整,只是在重申监察法调查管辖的基础上强调了线索的移交问题。

该条第二款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该款规定确立了互涉犯罪中监察机关的优先调查权。与刑事诉讼法中互涉管辖的规定相比, 监察法对于公职人员同时涉嫌行使公权力的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的互涉案件明确规定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为主罪,由监察委为主进行调查,无须再区分主罪与次罪。在此种互涉犯罪的情形下,案件取证的顺序会形成调查—侦查前后相继抑或调查—侦查同步进行但调查优先的情形。当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款规定还暗含着一个基本前提,即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互涉犯罪不能进行并案侦查, 只能在遵循法律既定职能管辖的前提下相互配合。

关于监察调查的管辖范围,从监察委机构的宪法定位来看,仍有必要对单位犯罪的管辖权问题展开深入研究。国家监察委公布的88个管辖罪名中包括了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单位犯罪,这一规定极易与监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及其与其他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规定产生冲突。《宪法》第六十二至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监察委员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监察法》第五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报告工作,组织执法检查,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监察法》第十五条更是进一步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机关排除在监察委的监察范围之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为单位不应当成为监察委的监察对象,基于我国宪法确立的政体结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能成为监察调查的对象,因此笔者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应当明确排除适用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至于如何解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单位犯罪的管辖问题,笔者建议应当从我国宪法精神与维系政体架构均衡性的角度另行加以深入研究。 rokW85m6xYL8bfpGYIA8l7LKoX9wvCIqQOX6bPUL+oc7nPE19mw8w8yMwaizKDG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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