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对“侦查”法定用语的调整,主要立法旨趣在于衔接监察法的规定,对“调查”与“侦查”两个术语进行区分。根据本条规定,侦查的主体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二者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分别对部分刑事犯罪案件行使侦查权。此外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也为适格的法定侦查主体,依照法定的管辖范围对部分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本次法律修改中进一步明确了侦查的客体与对象为“刑事案件”,从而与职务犯罪调查的对象“监察案件”相互区别。侦查工作的内容被界定为两项工作:收集证据、查明案件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收集证据与查明案情的工作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鉴定等活动;强制性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人而采取的限制、剥夺人身自由或者对人身、财物进行强制的措施,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通缉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搜查、扣押、冻结作为证据的财物、文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