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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文释义

(一)条文变化

本条款是关于特定案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的规定。

从修改情况来看,首先,条文位置从第三十七条变为第三十九条;其次,条文内容上删除了第三款中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原有条文其他部分的表述不变。

本条款的核心变化在于删除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对于本条款的适用,其要义乃是:其一,贿赂犯罪案件的查办不再属于侦查程序,而是属于监察调查程序;其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监察调查阶段是否允许律师会见的决定权不再属于侦查机关。

(二)修改背景与原因

该条款的修改主要是为了实现《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有效衔接。

1.适应权力转隶的需要

监察体制改革之前,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由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行使。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但是,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和《监察法》的出台,检察机关的自侦权在很大范围上转隶至监察机关,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即属之一。因此,既然办案主体已然发生变化,那么针对特殊案件是否允许律师会见的决定权就不宜继续保留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

2.适应程序界分的需要

就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而言,改革的设计者将相关的调查程序定位为专门的监察程序,是独立于刑事诉讼之外的程序。为了将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明确区分,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还特别对以往之侦查概念作出更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将侦查定义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2018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一审稿将“专门调查工作”修改为“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其目的在于将监察调查程序之“专门调查工作”与刑事侦查区分开来。相比一审稿,二审稿将本已增加的同样作为侦查主体的“等机关”予以删除,目的同样是将监察机关明确排除开外。因此,既然该条款仅适用于刑事侦查阶段,那么法律修改时就明确排除了监察案件对于该条款的适用。

3.适应内容衔接的需要

现已出台的《监察法》未对律师会见的相关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律师在监察调查阶段能否会见被调查人缺乏切实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作为调整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如果直接就监察阶段的会见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可能与监察立法在衔接上存在矛盾或冲突。此外,从监察工作的角度考虑,监察机关在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案件进行调查时如何保障律师和被调查人的会见权需要结合监察工作的现实情况和特点进行全面的协调、考量,有必要出台后续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和细化。以上原因使得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进行了删除。 m/lptByI82n57/JfFz4EfpY8NenATe4xpLKXR2OG4w4Ow/vkZMMu8qDWsOZwvv7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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