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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二:

人权宣言

组成国民议会的法国人民的代表们认为,对人权的无知、否认或蔑视,是造成人民不幸与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他们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以及神圣的人权用庄严的宣言予以阐明,并将其呈现在社会全体公众的面前,使他们能够时刻铭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便于立法权的决议与行政权的决定能够随时与整个政治体系的目标和初衷进行比较,从而更好地赢得尊重,并最终使公民今后能够以简单的、毫无争议的原则来维护宪法,维护全体人民的幸福。

因此,国民议会在上帝的面前,并在他的庇佑之下,确认并宣布以下人民与公民的权利:

第一条:在权利方面,人们与生俱来、并且永远都是自由与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益方面存在一定的社会差异。

第二条: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是在于保护人民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即自由、财产、安全,以及反抗压迫的权利。

第三条:全部主权的宗旨都存在于国民之中;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未明确授予的任何权利。

第四条:自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个人自然权利的行使只要确保社会其他成员亦能享有同样的权利即可。此权利仅受法律的约束。

第五条:法律仅有权禁止危害社会的行为。凡未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便不得受到阻碍。同时任何人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法律是公共意志的体现。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自参与、或通过由其推选的代表来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人——无论是采取保护或惩罚措施——都应保持一致。在法律的面前,所有公民一律平等,都可以公平地根据其能力承担相应一切官职、公职和其他职务,除了德行和能力的差异之外,不得有其他差别。

第七条: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并依据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执行,否则不得对任何人进行控告、逮捕或拘留。凡是动议、颁布、执行或命人武断执行专制命令者应予以惩罚。但依据法律而被传唤或扣押的公民,则应当立即服从执行;拒不执行则构成犯罪。

第八条:法律只应规定明确具有严格必要性的刑罚,而且除根据在其违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依法执行的法律条款之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第九条: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有罪之前,均应被视为无罪,即使被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任何为扣留其人身自由而采取的不必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第十条:任何人所发表的意见,包括宗教意见,只要没有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就不应该因此受到干涉。

第十一条:自由表达思想和意见的权利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任何公民都有言论、撰写和出版的自由。但如果滥用这一权利,则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和责任。

第十二条:人权需要由政府或公共的武装力量提供保障。因此,这种武装力量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和维护全社会的利益,而非为某些该种力量的受任人的个人利益而设立的。

第十三条:为维持武装力量以及行政管理的支出而收取公共赋税的行为是必不可少的;赋税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照其缴纳能力进行平等的分配。

第十四条: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自或通过其选派的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公民有对其进行认可的自由;有知晓其用途的自由;有决定其额度、比例、客体、征收方式及期限的自由。

第十五条:社会有权利要求机关公务人员对其所做的工作进行报告。

第十六条:凡是法律的实施无法得到保障、或未确立权利分配的社会,均被视为是没有宪法的社会。

第十七条:财产权是社会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其属于被合法认定为是公共需要的必需,且在公平并预先赔偿的条件下,否则任何个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 R2jLIk+sg3VPLdeiDVi/ituQ7dALl5mQKQSuMGnN4Dt/0BLBjsaekOBdi5T1EUf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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