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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近代之前内蒙古的等级社会与逃亡律

符拉基米尔佐夫认为,人们用“没有无领主的土地”形容中世纪法兰西封建关系的特征,同样,蒙古曾有这样的谚语,“众庶无主,难以行事”,这也表明蒙古封建关系的特征。在古代蒙古,一切阿勒巴图都有自己的领主,而封建主则世袭领有他们的属民,这是蒙古社会最重要的特征。

一、等级社会

蒙古游牧封建制是封地与属民的统一,是建立在封建主与牧民之间的人身隶属关系之上的,封建主获得的不仅仅是土地,更重要的是人。正如符拉基米尔佐夫所讲:“一切蒙古人都隶属于某一领主(那颜),即诸王或千户长、百户长。既然领主有了百姓,自然也就有了百姓赖以生活和游牧的土地。” “阿勒巴图对其领主的人身隶属,在于主人可以任意处置自己的属民,……首先,阿勒巴图是牢固地隶属于领主的,所以他无权离开领主另行游牧;离开领主,就要被看作是逃亡,逃亡就应立即被追回,交其主人处置。其次,封建领主可将自己的阿勒巴图出让或赠送他人。”

身份等级制是蒙古社会的基本特点,身份由世袭而固定下来,身份相同者的社会地位、生活方式基本相同。蒙古社会分为封建领主阶级和下层阶级。

封建领主阶级,即领有阿勒巴图的诺颜。诺颜,蒙古语为官人、老爷的意思,包括汗、济农、洪台吉、台吉、王、塔布囊等。汗是兀鲁思的领主,小封建主是鄂托克的领主,再小的封建主是爱马克的领主。小领主对大领主,大领主对可汗,各层级之间通过“阿勒巴”(alba) 为联系。

下层阶级,依政治、经济地位的差异,分为赛音库蒙、敦达库蒙、哈剌库蒙和勃斡勒。

蒙古封建领主制具有更强的人身依附性,这种牢固的人身隶属关系是蒙古社会封建统治的基础。维护人身依附关系是蒙古族法律传统的显著特点,构成与中原汉族法律截然不同的风格,这也是蒙古社会的基石。

清代之后,为了谋求北部边疆安定、保障封建统治秩序长治久安,清朝统治者既用高官厚禄、奖励议叙笼络其思想感情,又用严厉法规、惩罚处分震慑其离心力。从清太宗皇太极开始,陆续颁布一些敕令,以后经康雍乾等朝的不断补充,有关议叙议处的规章条例逐步完善,汇编在处理边疆地区事务的专门法规《理藩院则例》中,成为以后几朝遵循的准则,确定了蒙古王公贵族的世袭制度,清代蒙古社会的等级如下:

(1)领主阶级。包括世俗封建领主和僧侣封建领主。他们在旗内享有最高的政治和经济地位。旗的札萨克是世袭封建领主,总理一切旗务,分配牧场,征收赋税,办理旗内的行政、军事、司法等。寺庙上层喇嘛也拥有大量的牲畜和财富,占有一定数量的牧场,拥有众多的沙毕纳尔,与世俗封建领主一样享有政治、经济特权。

(2)官僚等级。他们在职期间,拥有一定的政治经济特权。他们不承担赋役,并有属民和奴婢为其服役,在刑事纠纷中处罚从轻。

(3)闲散王公贵族。清代蒙古的闲散王公贵族在社会上地位较高,受到清廷和蒙古官吏的尊重,享有各种特权,豁免各种赋税,按爵位高低享有仪卫、服饰、随从、分班朝觐,受优厚的赏赐,并对属民拥有各种特权,如受庶人诽谤,庶人就要受到处罚。

(4)阿勒巴图等级。蒙古语称负担赋税劳役义务的人为阿勒巴图,“最普通的平民阿拉特是其领主的阿勒巴图”。阿勒巴图在蒙古社会中人数最多,是蒙古最基本的生产者。他们享有人身自由,有一定的生产资料。在阿勒巴图中有极少数的人也可以担任低级官员。但绝大多数阿勒巴图等级承担沉重的赋税和各种劳役义务,受到蒙古封建王公、上层喇嘛的压迫和剥削,主要有箭丁和庙丁。

箭丁在札萨克旗和总管旗里占有旗民的绝大多数,六十岁以下、十八岁以上的入册登记,享有一定的人身自由,有一定的生产资料。箭丁是组成苏木的壮丁,有现役马甲与预备闲散之别,是负担旗的经济义务的生产者,其中有才能者可任什长,还可以升到管旗章京以下的官吏。管旗章京以下的官吏在衙门任职时不给薪俸,只是支给值宿费,由此可见任官也是旗民的义务,也算作是一种阿勒巴。

庙丁(沙毕纳尔)终身为上层喇嘛和寺庙服役的属民,后裔也不能离开寺庙。

(5)属民等级,即随丁、墓丁、度牒丁等。他们与领主有着严格隶属关系。随丁为蒙古王公贵族私人服役,不编入丁册,对旗札萨克不承担任何义务,只为主人服役,不交官税和服官差,也不服兵役。墓丁地位低于随丁,负责陵墓的管理和祭祀。

随丁是配给贵族或佐领以上官员的随从,箭丁是兵丁,属札萨克,而随丁属王公。因此,随丁形成王公个人的属户,对旗没有任何负担,只是对所属王公负担赋役及其他义务。 而无主随丁则受札萨克指派,入旗当差。随丁有时也称作属户、属下、属人等。

度牒丁属于寺庙,其定额在《理藩院则例》中有规定 ,非度牒丁不能成为正式喇嘛。度牒丁不能当大喇嘛,但可以处理各种宗教事务,除了对寺庙负担一定劳役外,对旗和贵族都不负担差役义务。

墓丁是为王公、公主、额驸世代守墓的人,庄丁是公主、格格下嫁或王公之女婚嫁时所陪嫁的闲散户。他们世代为主人所有,为主人从事放牧、种地、打柴等杂役。王公之女婚嫁时从庄丁子女中挑选陪嫁人。

(6)奴隶等级。社会地位最低的是奴隶,蒙古语称“孛斡勒”。奴隶是主人的财产,可以买卖、赠送,不立户,不服兵役,世代为奴,毫无政治地位。

奴隶是地位最低且毫无人身自由的人,在蒙古王公府邸里沦为奴隶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王公府邸中从事各种杂役的庄丁子女;二是战争中被俘者或逃亡者;三是受刑罚的平民本人或家属。奴隶及其子孙世代是王公的奴隶,不列入丁册,世代受主人的剥削。奴隶也可以成家,但其子女仍为奴隶。

二、游牧民对其领主以阿勒巴为纽带负有一系列封建义务

等级制是蒙古封建社会的重要特征,蒙古传统社会可以分为封建领主阶级和下层阶级。

领主阶级各层级之间以“阿勒巴”(alba)为联系,而一切游牧民都归属于自己的领主,封建领主世袭领有自己的属民。属民对其领主的最大义务是提供阿勒巴,因此,属民通常被称作阿勒巴图,即负担义务的人。游牧民负担的阿勒巴,包括其对封建领主的下列关系:

(一)交纳牲畜及畜产品的实物贡赋

《蒙古秘史》记载,窝阔台汗在位时曾规定:“每年让百姓从每群羊中缴纳一只二岁羊做汤羊。每百只羊,缴纳一只羊,救济穷人们。” 《卫拉特法典》规定:“断大诺颜的舒思,罚九九。断职官诺颜、塔布囊的舒思,罚一九。”《喀尔喀七旗法典》之《六和硕律令》规定:“拒绝向诺颜供汤羊,罚三九波达;拒绝向阿巴海供汤羊,罚一九波达;拒绝向塔布囊供汤羊,罚五个波达。”《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中,清朝统治者更加详实地规定了蒙古游牧民的各种义务。

(二)在领主的军队中服兵役和参加围猎

《卫拉特法典》第11条规定:“发生了动乱,要到诺颜那里集中。如听见而不来,根据鄂托克之远近,以前法处理。” 《喀尔喀三旗大法典》规定:“隐藏服兵役者,罚马八匹、骆驼一匹。[服兵役者应备之]弓欠缺者,罚三岁马一匹;[应备之]矛欠缺者,罚两岁牛一头。”

(三)供应驿站马匹和对领主的急递使供应食粮

《卫拉特法典》规定:“在我国内,如发生以下三种情况,任何人绝对不能拒绝无偿提供驿马。一、僧侣或因宗教上的任务而派遣使节或使者时;二、奉王公之命旅行的人;三、为了向王公报告战争或有敌人来袭而必须急速驰赴其本营时。有以上三种情况,拒绝为急使提供替马的人,罚九的九倍,即八十一头牲畜。” 如《喀尔喀七旗法典》之《猴年大律令》第3条规定:“哈拉抽若中断‘三件大事’[之额勒赤驿马],籍没其牲畜,杀其身。若中断其他额勒赤之驿马,则罚马一匹。”《喀尔喀三旗大法典》更是在1709年三旗大法条例、1722年条例中用了29条篇幅规定了相关内容,可见其重视程度。

为了保障驿站的畅通,《卫拉特法典》甚至规定了单身妇女也要准许使者住宿,“无子女的妇女不准使者住宿,罚其棉坎肩。如找理由强行辩解,逼[罚]之。”齐格先生谈到此条规定时说这根本不是什么“迎客婚”“过夜婚”“遇客婚”,只是蒙古草原地广人稀,不准使者住宿就只能在野外过夜。古代蒙古高原奇寒,冬天白雪一片,伴以狼祸横行,不让使者过夜很可能完不成任务。 为了保障使者的利益,单身妇女也不能因防闲言碎语而不让使者住宿。

封建主剥削广大阿勒巴图的基础是其几乎掌握着整个生产资料。土地、牧场和各种牧地都归封建领主领有和支配,牲畜名义上归平民占有,但占有是相对的,当领主被罚款时,其所属的阿勒巴图就得以牲畜代为赔偿,即使对私有财产的处理,也要受到封建主的监督和控制。由此可见,对阿勒巴图征收赋役实行的是身份上的强制,对土地的利用、收益等权利不是抽象的私法权利,而是按照身份关系伴随差役、赋役、贡赋等权力而来的特殊权利。

三、严禁逃亡的法律传统

蒙古社会构建的权力义务关系都是基于阿勒巴。阿勒巴图是无权离开领主的,离开领主即被视作逃亡,逃亡会损害整个蒙古封建社会的基础,因此逃亡者会被予以严厉的惩处,这在传统蒙古社会里受到高度重视。为了维护封建领主阶级的统治地位,维护政治和经济特权,蒙古每一部法典都极力地维护这种人身依附关系,因此,打击逃亡,成为立法的重点。《蒙古卫拉特法典》《喀尔喀三旗大法典》乃至清朝制定的《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中都有详细的规定。

(一)严禁逃亡

蒙古人素以忠诚信义为做人处事的准则,《黑鞑事略》记载:“其俗淳而心专,故言语不差。其法,说谎者死,故莫敢诈伪。”成吉思汗更是将忠信作为识人用人的标准,成吉思汗提倡诚信,以诚信待人用人,一生更是没有一个部下曾经背叛过他。《蒙古秘史》的记载能充分地说明蒙古人最敬笃实的这一习俗。第149节记载,失儿古额秃和他的儿子阿剌黑、纳牙阿把成吉思汗的仇人塔儿忽台·乞邻勒秃黑放走了,失儿古额秃对成吉思汗说:“我们捉住塔儿忽台·乞邻勒秃黑前来时,不忍看着自己的正主、君主被处死,舍不得他,就把他放走了。我们是来为成吉思汗效力的。”成吉思汗说:“如果你们对自己的君主塔儿忽台·乞邻勒秃黑下了手,把他捉来,我就要族诛你们这些对自己的正主、君主下手的人!你们有不忍背弃自己的正主、君主之心,这就对了!”因此,对纳牙阿加以恩赐。 第200节记载,札木合的五个同伴把他捉住押送到成吉思汗处,成吉思汗说:“怎么能容忍这种侵犯本主的人呢?这种人还能与谁为友伴?可传旨:族斩侵犯本主之人!”

从以上记载可见,最敬笃实的习俗是蒙古人为人处世的基本准则,这一习俗尤其强调忠诚其主、维系主从的封建人身依附关系,这一习俗成为蒙古成文法典打击逃亡的法源。如《蒙古卫拉特法典》第六条规定:“对于逃亡者要罚其财产、牲畜一半,并将其送交主人。”

(二)严禁收留逃亡者

蒙古各部之间的恩怨多是因为属民和属地引起的。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明确权属,定分止争。要建立蒙古稳定的社会秩序,关键就是要明确领主与属民的领属关系,当逃亡者产生时,法律能够恢复原来的领属状态。

要打击逃亡现象,除了严禁逃亡、严厉处罚逃亡外,也要禁止接纳逃亡者。如果无人接纳逃亡者,在广阔的蒙古高原上,单独的个人、家庭根本是无法立足的;单独的家庭根本无力面对各种自然灾害和社会动荡,而且蒙古的传统是民有其主、地有其主,因此,没有领主的逃亡者只能坐以待毙。禁止接纳逃亡等于断了逃亡者的后路,这样也从另外一个方向保障了封建关系的安全。如《大札撒》规定:“不许各级那颜收容他队之人,虽宗王亦不得收容欲叛其首领之人。”《蒙古卫拉特法典》第六条规定:“如[收容之]诺颜作梗阻拦,不听处罚、不给牲畜,罚[此诺颜]铠甲百领、驼百峰、马千匹,[卫拉特、喀尔喀平分]。”第49条规定:“从别人那里来的人,从哪儿来的回哪儿去。其投靠的诺颜如给其生活资助,要给他靠本人劳动所得牲畜的一半。”第108条规定,如根本不交出逃亡者,以法惩处。

(三)严禁资助逃亡

(1)《阿勒坦汗法典》规定:“携带逃亡者一同逃走者,应赔偿。”

(2)《蒙古卫拉特法典》第79条规定:“不得给予逃亡者骑乘、肉食,在逃亡前,在别人家存放物品、牲畜,存放者藏匿不交公,罚三九;如根本不交出逃亡者,以法惩处。”

(四)奖励追捕逃亡者

(1)《蒙古卫拉特法典》第97条规定:“如送还[给其主人],有几个箭袋要几匹马。如抓捕外逃的逃亡者,除其人外,其财产、牲畜对半分。”

(2)《喀尔喀七旗法典》规定了诺颜有追捕逃亡者的义务:“[发现]去别旗的逃亡人,各旗都要派使臣前往[交涉],如不派使臣,罚马二匹(《六旗法典》56条)。诺颜、塔布囊各有权者如不去追捕或叫去追捕而不去,罚马一匹。给前去追捕者吃一九(《六旗法典》74条)。”

(3)《喀尔喀七旗法典》规定了奖励追捕逃亡者:“从(七旗)外讯问诺颜们而来的宝思忽勒,遇见者如亲自送至,吃一人(《猴年大法》第55条);[如是]投奔敌人的宝思忽勒,全吃掉(《猴年大法》第57条);[如是]七旗内的宝思忽勒,吃一半(《猴年大法》第57条)。”

(4)《喀尔喀法典》规定:“捉住有快马逃亡者,可取得此快马。若无快马,应获得贼人坐骑之后部(图实)。捕获逃亡者及牲畜达十头者,应从十头中取二头;若在十头以下,应取一头。捕获步行之逃亡者,应取得酬劳——羊。”(《1709年法规》)。

严惩逃亡成为蒙古每一部成文法典的重要内容,这些法规以严厉的处罚维系着牢固的人身隶属关系,这种隶属关系是蒙古社会封建统治的基础。蒙古法律从严禁逃亡、严禁收留逃亡者、严禁资助逃亡、奖励追捕逃亡者四个环节对逃亡行为进行控制,涉及逃亡过程的方方面面,实现了让逃亡者无处可逃的境地,也预防了逃亡行为的发生。

(五)清代立法中对于逃亡的处罚

清代蒙古地区自给自足的游牧经济占主导地位,盟旗并没有触动蒙古原来的封建领主制经济结构和内部的社会等级制度。旗是兼有政治、军事和生产的组织,札萨克具有贵族和官员的双重身份,而牧民也既是向旗内贵族缴纳贡赋的属民,又是国家的子民。

牧民是旗制存在的基础,蒙古封建社会的两大阶级是蒙古王公贵族等封建主阶级和被统治者游牧民,牧民的逃亡必然威胁到封建制度的基石。清代立法也捍卫着蒙古封建人身领属关系。清代立法规定主要包括

(1)各旗有追赶逃人义务。“全旗逃走者,不分何旗以军制启程追赶,若札萨克、王、贝勒、贝子不追者,各罚俸一年。带弓箭逃者,二十人以下,止令本旗追赶。二十人以上者,其相近之旗札萨克、王、贝勒、贝子、公等,量逃人多少,备马匹行粮,视所往速行群追。若有不追者,罚马不等。”

(2)给拿获逃人者奖励,给匿隐逃人者以处罚。拿获逃人者,村落中行走逃人,何人拿获者,由逃人之主罚两岁牛一双给拿获之人,逃人鞭一百。

若隐匿逃人,将隐匿之人罚一九牲畜给逃人之主。其匿隐逃人之十家长,罚一九牲畜给予逃人之十家长。

见逃故纵者,王等罚十户,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七户,台吉罚五户,庶人罚牲畜三九。卡伦官兵疏纵逃犯及追赶不力者,佐领罚三九,骁骑校罚二九,皆革职;领催革役,鞭一百,罚牲畜五;马甲鞭一百。

(3)对于逃人的处罚因情形不同而有异。一是对于出卡哨投往外国之逃人。“出卡哨逃往外国之人执械拒追者,不分首从皆立斩;若不拒追即被擒获者,为首者立斩,余者立绞;若伤人逃逸拿获解到者,俱立斩;若逃人而未伤人自首者,鞭一百,给伊本主。”

二是对于家奴脱逃,凡于国内拿获送来者,将逃人身所带一切物件给拿获之人一半,一半给逃人之主,逃人鞭一百。

(4)其他规定。不能擅杀逃人,也不能在杀死后隐匿不报。“擅杀降人者,王等隐匿罚十户,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七户,台吉等罚五户。”顺治十三年题准:“官员擅杀来投之人者,为首一人绞,余革职,罚三九牲畜。”

他处逃来之人,不于二日内解院者,王、贝勒、贝子、公、台吉等皆罚俸三月,无俸者仍照例罚马。

台吉逃走,失察札萨克罚俸六个月,缉获后讯明无别项情弊者,交札萨克严行管束。

清代在蒙古族地区建立了盟旗制度,清朝统治者为了分割蒙古,规定不同的盟、旗之间有明确的分界线,严禁越界放牧,违者严加处罚。随着汉族移民的扩张和蒙地开垦,蒙古王公、僧侣贪得典租之利,私招民人开垦,而逐渐放松对于箭丁的人身领属,兵役、劳役等差役甚至可以通过纳钱顶替了,很多破产的贫苦蒙古牧民甚至流向其他旗做耪青户。由牧向农的转型使蒙古原有的严格人身隶属关系逐渐转化发展为封建地主制的租佃、雇佣关系,封建人身隶属关系趋于崩溃,逃亡也不再是蒙古法律严厉打击的行为了。

逃亡,是每一部法律重点打击的犯罪行为,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的确是蒙古成文法典的一种传统,即使是在清朝统治蒙古时期也没有什么变化。《大札撒》《阿勒坦汗法典》中关于逃亡的规定较少,可能是因为在此之前,蒙古可汗对各部族的控制力较强,能用传统的力量解决逃亡问题,但是随着北元后期汗权衰弱,部族权力斗争激烈,逃亡成为部族利害冲突的根源之一,所以从《卫拉特法典》之后,打击逃亡犯罪成为立法的重要内容,各部封建主也是希望通过成文法典协调各部在逃亡问题上的立场,通过法律解决各部之间的因部属逃亡而产生的争端。

严禁逃亡之所以成为蒙古法律重要的传统,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人身隶属关系是蒙古游牧封建制的基础,要维护封建统治就必须保护这个根基。领主制下的蒙古,游牧民是领主王公的私属,而且世代保持着这种私属关系,私属性的蒙古人对领主家庭不啻私产,世代承袭领有,世代为蒙古贵族放牧、当差、纳税、出征,沉重的封建剥削往往使游牧民在每年缴纳各种租税后,所剩无几。游牧民逃亡是所在部落的重大损失,蒙古历代法典都严厉惩处逃亡。二是蒙古游牧封建制的发展使汗权越来越衰弱,蒙古社会缺乏强有力的中央政权,各部之间为了争夺牧地、属民和牲畜而发生内讧,但是各部之间的争端缺少一个权威的仲裁者。因此,各部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解决彼此之间的争端,《卫拉特法典》就有关于各部之间如何协调逃亡问题的规定,可见这也是蒙古政治现实的客观需要。

在蒙古传统社会中,法律公开地赤裸裸地维护蒙古封建主对游牧民世世代代的人身领属权力,蒙古族的这种法律传统典型地体现了法律的阶级统治功能。法律通过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和调整达到一定的社会目的,除了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作用外,还有一个更重要的作用就是维护阶级统治。一个社会的关系方方面面,都需要法律进行调整,但最基本最重要的关系就是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统治关系。现在的思想界有一种思潮总是过分地强调法律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似乎法律只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这只能掩盖或试图掩盖法律的阶级统治的本质,研究蒙古法律传统中对逃亡犯罪的不遗余力的打击,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蒙古法律的本质所在,这也体现了法律的一般本质。 NrQht6ku44n1T/0fnvSYzOwc5LIZIwTeH39S8r68JnPiQawV3HpsV9ElxnaRipr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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