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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服务与司法发展
——渊源探寻

(一)国家性质决定了司法权的人民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国家的性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2条明确了国家权力所属与国家权力机关,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3条明确了国家权力机关和“一府两院”的产生途径,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123条明确了人民法院的性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从宪法规定可以得出,首先,国家性质决定了国家权力的主体,同时决定了有权机关是接受人民的委托从事国家的公共管理;其次,司法权属于国家公共权力,来自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其本质上也是人民的;最后,审判权属于司法权,是司法权的最集中表现,因此,审判权需要通过自身的运行体现人民的意志,着力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司法适用法律,追求公正,也是法律的基本要义。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结合,坚持司法民主和司法公开,在司法过程中让人民群众享受看得见的公平、正义。为了确保国家性质决定司法权的人民性,人民法院必须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主线。“所谓司法为民,主要就是把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司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指导思想,大力解决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需求,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生命所在,也是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本质特征和基本要求。人民法院要维护人民的各种利益诉求,努力解决人民群众在司法过程中的困难,向人民群众提供更加直观、方便、快捷、高效的诉讼服务,有效保障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对司法提出了新要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里程碑。《决定》指出了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决定》明确了法治国家建设的路径: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决定》申明了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此,《决定》作出了司法改革的多项要求,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进严格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和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决定》重申: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 因此,面对依法治国新要求,人民法院应当站在更高视野来审视司法职能定位,强化自身职能作用,既要公正高效地审理好每一起案件,也要通过为群众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诉讼服务,规范司法权力运行、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诉讼服务是人民法院加强司法职能的一项基础工作。

(三)诉讼模式的变革要求诉讼服务的对应

诉讼模式涉及在一国司法制度中各当事人与司法机构在诉讼中的权限、地位和相互关系,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中,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承担义务不同。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之前,司法运行中实行的是较为严格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主导整个诉讼过程,确定案件的受理与审理,有职权进行证据收集,当事人只是简单叙述案情,提出诉讼请求,控辩双方居于从属地位。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院审判具有绝对的权威,当事人不需要专门花大力气收集证据,静等法院的判决即可,但法院的中立性遭到怀疑。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案件的增长,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能承受职权之压力,同时,为尊重当事人的意志,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之后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处于被动地位,诉讼一般由当事人启动,审理过程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官不会主动进行事实和证据的调查。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官处于消极的态度,诉讼的程序性和律师的作用加强,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增大,诉讼成本增加,诉讼的效率降低。诉讼中经济实力或某种势力强者相对有利,而经济困难或没有实力方在诉讼中往往处于弱势,影响到司法公平问题。尽管法律程序修改过程中规定,增加了当事人一方确有影响案件事实而自己不能获取证据的时候可以通过申请由法院进行调查,尽管国家逐步推出法律援助制度和诉讼费减免制度,但总体上还是存在诉讼中对一方不利的情况和诉权的保障问题。因此,在诉讼模式变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服务的方式,支持和确保当事人的诉讼需求,成为现实之需要。

(四)社会转型需要司法的回应

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也是整个社会的转型时期,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由于利益分配机制的调整产生的利益分化,社会矛盾与纠纷的持续增加,法院的案件持续增长,社会上出现立案难、执行难、打官司难等问题,所有这些情况严重影响到审判质效、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另外,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逐步推进,群众有要求法院裁判结果公正,诉讼过程公开、便捷,提供良好的司法服务和环境,享有司法活动的知情权等的期待。司法资源作为公共资源是有限的,其增加也是有限的,法官办案数量是有限的,如何使有限的司法资源面对“案多人少”的局面,满足群众的期待,发挥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就需要创新社会管理模式,发挥法院资源的集聚效应,同时创新机制引入社会资源,提高社会解纷能力。人民法院推进诉讼服务,通过诉讼服务中心释法解疑,引导和支持人们理性表达诉求、化解矛盾,可以从源头上预防、减少纠纷的发生;建立诉调对接平台,强化诉前调解,加强诉调对接,推动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行案件繁简分流,既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也有利于有效减少矛盾纠纷,还有利于开展法治宣传,契合国家倡导的社会治理的基本要求,较好地回应人民群众对于新时期司法工作的期待与要求。

(五)深化司法改革催生诉讼服务

党的十八大以来,深化改革开放的步骤加快,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后,司法体制改革速度加快,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实行法官员额制和司法责任终身追究制,推出巡回法庭,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改革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等系列改革措施出台。司法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更好地体现司法为民的精神,确保法官的司法亲历性,确保司法过程的公开性、确保司法活动公民的参与性、确保司法结果的公正性。人民法院推进诉讼服务,能够把法院大部分事务性工作分离出来,在对当事人快捷服务的同时,也促进了审判资源的科学配置和法官职能的强化,服务了审判执行工作,让法官摆脱沉重的事务性负担,专心审理案件。同时,为法院实施员额制过程中的人员合理分流,法院审判工作外的诉讼事务工作的专业化、集约化创造了条件。

总之,“诉讼服务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群众工作方法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全面推进诉讼服务工作,更加便捷高效地服务人民群众、服务中心工作、服务执法办案,是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实现司法为民、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推进人民法院有序良性运转和科学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M7b2d87kWX5fEN+LkA6A4DRpT9Qs2VicG6gLdSLdlIuWWU9UzmIWkzOQ82qODKD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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