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事务是由它的组织机构经营和管理的,公司权力
也是在这些机构之间分配的。现在人们常说的法人治理结构,或者公司治理结构,指的就是这些机构以及公司权力在不同机构之间的分配。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组织机构来看,我国公司的经管模型里有四个角色: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法定代表人(经理)。不管股东有多少人,公司销售或赢利的数额多大,这个模型不变;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包括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东人数少的小公司),这个模型才有所调整。
四个组织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传统的理解是股东会选举董事和监事、董事会任命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公司官员,
所以必定是董事会和监事会听命于股东会,公司官员听命于董事会。所以我们在习惯上称股东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为执行机构,监事会为监督机构,法定代表人则是执行机构指定的具体执行者。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情况远不是这么简单,“尾大不掉”的情形比比皆是。往往是法定代表人权力最大,无论他是董事长、总经理,
还是模仿国外的时髦说法称总裁,因为公司的日常事务是由他和他手下的一批公司官员经管的,他们享有信息上的绝对优势。我国很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大股东兼任董事长和总经理,一把手说了算,董事会和监事会全成了他的傀儡。当然具体情形也不尽相同,机构分权,互相制衡的情形也存在。有的公司中董事长是大股东,他在把经营权力委托给总经理,让总经理当法定代表人,同时又密切关注着总经理的一举一动,随时可以撤换总经理。这种情形与人们一般理解的传统模型比较接近。
不过,无论权力怎么分配,这四个机构的根本目标是一致的,那就是把公司经营好,能够为投资者赢取尽可能多的利润。在一般情况下,它们各自运用自己的权力,履行自己的职责,互相协作配合,共同经营好公司,并不互相冲突。但是矛盾是普遍存在的,有些时候,这些机构在共同的赢利目标和利益基本一致的基础上仍然会发生各种矛盾和冲突。当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理解和现实生活中的权力分配不一致的时候,矛盾更容易发生。这些矛盾和冲突具体表现为权力的冲突,特别是对某项事务的决定权的争夺或认定。这就需要明确每个机构的权限范围。
我国《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第53条、第49条分别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的职权,但是没有任何条文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第13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办法,但是没有提到他的职权范围。而实践中运用得最多、引起的争议也最多的恰恰是法定代表人的权限。
法律之所以不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是因为法定代表人是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的,而法律已经规定了董事会、董事长和经理的职权。也就是说,在立法者的眼里,法定代表人无非是代表公司签署文件而已,并没有任何实权。无论是董事长、执行董事还是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他们的权力都来自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的职务,而不是因为他是法定代表人。但是实际情形完全不是这样。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对内管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当了法定代表人的经理和不当法定代表人的经理实际的权限范围是大不相同的。同样,当了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和不当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实权大小也不同。
因此,我们首先讨论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
在法学理论上存在着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的争论。前者认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实体,本身没有意思表示的能力,只能通过代理人做意思表示;后者认为法人通过它的机关作意思表示,机关的意思即法人的意思,机关不是代理人。这个对外做意思表示的法人机关对公司来说就是法定代表人。我国学界多数采纳法人实在说。
问题是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机关代表公司做意思表示的权力是不是与公司自身的权力范围一样大,有没有范围上的限制?应该说,是有限制的,机关的权力范围要小于公司的权力范围。否则,机关对外所作的任何意思表示都对公司有约束力,他胡作非为将公司资产卖光了卷款潜逃人家还不知道呢。至少,公司法明文规定属于股东会的职权法定代表人是不能行使的。他要在这些权力范围内对外做意思表示就必须得到股东会的授权。没有这样的授权,即使他对外做了意思表示,也不能约束公司。也就是说,交易第三人不得以此向公司主张权利。
既然机关的权力是有范围限制的,那么,法定代表权和法定代理权又有什么差别呢?应该说二者没有差别。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在本质上就是一种代理权。
但是和一般的民事代理权不同,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是法定的,在此范围内代理不需要被代理人的具体授权,所以是一种法定代理权。
现实而急迫的问题是这项权力究竟有多大?它的外延边界在哪里?因为只有知道了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我们才能在他对外代表公司签订的某个合同遭到质疑的时候确定他有没有越权,才能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按照《公司法》第1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
如果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则经理的职权根据《公司法》第49条第1款包括:“(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一般说来,经理的职权是董事会赋予的,是从董事会的职权中分离或者派生出来的,其具体内容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我国公司法根据这个道理对经理的权限做了明确的列举,主要是为了在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上方便人们参照,当事人随时可以通过章程的规定改变经理的权限范围。从第49条所列的内容来看,都是对内管理的权力;法定代表人顾名思义首先拥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力,特别是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力。因此,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是经理权加上对外代表公司签署各种文件(特别是合同)的权力。
如果是董事长当法定代表人,他的权力有多大呢?公司法对董事长职权仅限于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并在会上像其他董事一样投票表决,并没有其他实质性的权力,当了法定代表人之后再加上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文件的权力。可是按照《公司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管理公司内部生产经营的权力归经理。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因为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对外签订合同总是出于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是与公司的生产经营和投资活动紧密相连的。如果由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却要由董事长对外签订合同,操作起来殊为不便。现实中,当了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往往不但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而且对内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就是把《公司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的经理权力全都揽了过来。这是不是越权?理论上说也可以不越权,因为董事长可以兼任总经理。即使总经理另有其人,也还有《公司法》第50条第2款的授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章程可以把对内管理权都交给董事长。但是如果章程没有规定呢?那从表面上看,董事长的行为似乎越权了。但这是公司内部管理的事,内部会协调好,不会有纠纷的。只要没有纠纷,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越不越权都没有关系,法律不必深究。
由此我们可以断定,在我国,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权限大致上就是经理权加上对外文件签署权 。在此权限范围内行事不需要公司的特别授权,超越了这个范围就需要有董事会甚至股东会的特别授权。这是一般情形。
执行董事是特殊情形。《公司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对于这类小公司来说,既然连董事会都不需要,只要设一个执行董事就够了。那么这个执行董事必然兼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集董事会、经理的权力于一身,对外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和其他文件。可见,在公司用执行董事代替董事会的情况下, 执行董事必定是法定代表人,其权限范围大致等于董事会的职权加上经理的职权再加上对外文件签署权。 不过,《公司法》第50条第2款还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见,具体案子中的执行董事的权限范围还要看其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只有在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我们才能推定其权限范围如上述。
法律和公司内部都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做出进一步的限制。公司内部的限制包括章程、规章和决议。例如,有的公司的章程规定如果对外交易达到一定的金额,法定代表人必须在征得董事会的同意之后方可签署成交,否则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规章和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也可以做出类似的限制。但是规章和决议属于公司内部规定,外人无从知悉,所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章程限制的效力有过争议,因为章程是对外公开的文件,在工商局登记存档,理论上外人也可以查阅,所以有人认为其中的规定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可是在实际上,外人查阅章程受到很多限制。
而且即使可以自由查阅,在商事交易中要求对方查阅公司章程会大大降低办事效率,客观上也是行不通的。因此,多数人认为章程的限制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据说欧盟和德国的公司法都是这样规定的。
这不等于法定代表人违反内部规定就没有责任,公司内部依然可以依据内部规定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责任,只是不得影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至于法律的限制,迄今为止我国公司法学界都认为可以对抗第三人,因为法律是公开的,交易第三人被推定为知道这些限制。一些学者特别举出《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要按章程规定办,章程对担保数额有限制的,不得超过限额的例子,来说明不但法律的规定可以对抗,在法律有明文提示的地方,章程的规定也可以对抗第三人。但是在《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否决了依据这种观点所做的争辩,认为《公司法》第16条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可见,即使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也不见得都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必须具体条文具体分析,在不清楚的地方,需要权威机构的权威解释,特别是法院的司法解释。这就更增加了法定代表人权限范围的不确定性。
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力,经常引发有权无权的争议——有权签订则合同有效,无权签订则合同无效。
一般说来,正常的、重复性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交易法定代表人都可以代表公司为意思表示,只有那些非常的合同才需要董事会甚至股东会的批准。但是什么是正常的?什么是非常的?这个界限却很难界定。首先,正常的范围肯定大于法定的经理权限,因为法定代表人至少还有对外代表公司签约的权力。其次,非常的范围也肯定大于《公司法》第38条和第47条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力范围,否则,法定代表人除了这两条规定的事项之外的事都可以代表公司实施,公司会面临相当不确定的风险。也就是说,在法定的股东会权和董事会权与经理权(借用为法定代表人权)之间还有很多事情,有些属于正常范围,有些属于非常范围。给我们界定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带来困难。
英美法上有一条“正常生意规则”(ordinary business rule),即属于公司一般日常生意的事情法定代表人都有权签署合同,超出了这个范围属于非正常生意,法定代表人无权签署。这样的说法和大陆法系对这个问题的理解是完全一致的。问题在于什么是正常生意,什么是非正常生意。正是在这个具体而关键的问题上,他们探讨得比我们深入。而这些探讨,对于我们具体确定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是十分有益的。兹简要介绍如下:
首先是一个程序性的问题应当明确:在法定代表人权限范围的争议中,证明他没有代表权的举证责任在公司。1916年美国就有判例说:“几乎所有的大企业和相当一部分小企业都采取了公司的形式。如果对于那些明显属于公司业务范围的事情,法律规定与公司总裁交易的人只能直接与公司交易,要求总裁在签字前出示公司的授权文件,那不但对公司,而且对与公司交易的人来说都是十分不便的。……在本案中,如果总裁真的没有他所声称的权力,由公司来证明并不困难,而要原告收集证据证明他有这个权力则十分困难和昂贵。”
英美普通法一般认为,公司总裁无权签订终身雇用合同,除非得到董事会的授权或批准。因为终身雇用合同意味着只要该雇员不犯罪也没有其他重大的过错,公司就永远不能解雇他,这会给公司的经营管理带来不便。另外从合同的角度看,雇员答应为公司工作这一对价似乎也不充分,除非还有其他对价,例如,这个人对公司特别重要,或者他为了这份工作而放弃了其他重要的利益。此外,政治性的、非商务性的决策也属于非常的范围。见下节董事会部分介绍的Village of Brown Deer v. Milwaukee, 16 Wis.2d 206, 114 N.W.2D 493, cert. denied 371 U.S. 902, 83 S. Ct. 205(1962)一案。
养老金合同也带有终身的性质,算正常还是非常呢?下面的案例讨论了这个问题。
李诉金肯司
李状告金肯司兄弟公司,声称根据他在1920年与公司总裁亚德利订立的口头合同,公司应当向他支付退休金。地区法院以合同是否存在证据不足、公司总裁无权订立终身养老金合同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审法院因为合同是否存在证据不足而维持原判。不过对于公司总裁无权订立终身养老金合同的说法,上诉审法院却不同意地区法院的意见。为了纠正地区法院的观点,Medina法官代表上诉法院表述相关的法律规则如下:
本案在这方面的问题可以归结如下:亚德利作为公司总裁和董事长、大股东以及主要股东的女婿和财产受托人,当着最有利害关系的副总裁之面,有没有权力为了替公司获取急需的关键性人才,向当地一位经验丰富的公司行政人员许诺在30年之后当他达到60岁时给予终身养老金,即使李当时还没有为公司工作,而且养老金每年至多不超过1 500美元?
查阅法律可以发现,在公司官员的权限问题上并没有一致的说法。多数时候法院倾向于限制公司官员的权限,但是有些时候又对这种做法不满,具体体现在追认、禁反和自我禁反等众多的例外中。见论文57 Colum. L. Rev. 868(1957)。总的说来,人们对表见授权的讨论相当有限,大概以为如果权力不能从官员与公司的互动中隐含,那就不可能表见于第三人。
这种想法没有道理。因为在官员与公司的互动中可以隐含授权,但是官员与公司的关系和第三人与公司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与这两种关系相关的事实和情形也是完全不同的,尽管在某个具体的案子中在两者的证明上可能会有较多的证据重叠。
引用得最多的规则是总裁仅仅在一般性的日常生意中的所为才能约束公司,但是不能签订非常的合同。这条规则的关键在于“非常”一词,因为它可以有不同的理解。
作为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公司的各种潜能是在19世纪晚期和20世纪早期逐步实现的。这条规则就是在这个过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当公司作为企业比较常用的形式时,人们越来越清楚地看到,许多公司,特别是小的封闭公司,并不按人们想象的程式运作。虽然董事会名义上控制着公司事务,但是实际上日常的事情都是官员和经理们在做,董事会基本上没有监督。这一情形的自然结果是第三人在与公司的各种交易中都相信官员有权交易。现代生意的节奏太快,如果要求董事会批准每一笔“不寻常”的交易,就不能适应这种快节奏。
法院对这些变化的承认也是参差不齐。不管叫“表见授权”或者“阻挡”公司否认授权,许多法院都注意到了如果允许公司在一般情形下通过它们的官员做事,发现合同对其不利时又以官员无权签约为由不认账,那将导致巨大的不公。也有些法院则继续过去的旧规则,不去讨论表见授权的理论和实际发生的不公正的结果。这种限制性的做法遭到了评论家们的谴责。
总结正反两方面的判决,对于什么是或者不是“非常”的合同,即便不是矛盾的,至少也是不确定的……但是对雇用合同的说法倒是比较一致。
人们公认总裁作为公司的正常生意中的一部分有权雇用和解雇雇员并确定他们的报酬。他可以答应雇用他们若干年,只要这个期限是合理的。但是终身或者永久性的雇用,如果唯一的对价就是雇员答应期间为公司工作,则被认为是“非常”的,不在总裁的权限范围之内。金肯司要我们将本案中的养老金合同与这些受到指责的终身雇用合同相类比,因为它的期限很长,又不确定,因而公司的支付责任也不确定。
终身雇用合同受到法院抵制是不奇怪的,因为这些合同经常是口头的、没有旁证的、在许多重要的细节上模糊不清的、很可能是虚假的。
不过有时候,当具体情形显示出原告证词的可靠性时,这些合同也被强制执行,例如,当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了伤,又同意就他对公司的过失指控进行和解,以换取公司终身雇用他的承诺时,一般都否定各种反对意见而判官员有权力。另外,当有额外的对价时,例如,雇员离开了别的工作、放弃了竞争性的生意或者他的服务对公司“特别重要”,有的法院执行合同,有的法院拒绝执行。
有趣的是许多法院在否认官员签订终身雇用合同的权力时没有提炼出任何指导性的规则。它们往往只说合同是“非常”的,然后引几个判例,那些判例也只说了同样的话,也没有具体的理由。
但是也有判例在判决终身雇用合同“非常”,因而官员没有权力签订时给出了理由。认真研究这些理由,对于探讨类似的养老金合同是有用的。这些判例认为:终身雇用合同在经营方针上过分地限制了股东和将来的董事会的权力;它们使公司承担了过大的责任;它们的期限长而不确定。这些理由中唯一适用于养老金合同的是期限长而不确定。所谓的相似之处到此为止。将来的董事会或者股东的控制不会受到限制;责任的数额并不过大;合同本身既非不合理,而且对公司是必要的和有利的;况且,养老金合同经常是雇用合同中的附带好处。还有,与终身雇用合同不同,法院经常额外地
认定养老金合同条件确定,可以约束公司,尽管雇主说它是白送
的。其中给予雇员的对价也是确定的,并非取决于利润或者销售额,也与董事会的自由裁量权等变量无关。
表见授权主要是个事实问题。它不但取决于所涉合同的性质,而且包括洽谈的官员、公司做生意的正常方式、公司的规模和股东人数、引发签约的客观情形、合同的合理性、所涉的数额、第三人是谁等相关因素。这里列举的只是部分而非全部因素。在某些情况下,某个合同可能对公司特别重要,外面的人自然会认为只有董事会(或者甚至股东)才能处理。正是从这个角度看,“正常生意”规则才有意义。在那些“非常”行为的背后,有没有表见授权都是一个事实问题。
因此,我们断定,假如能够充分地证明养老金合同确实订立了,在本案的具体情形下,康州极有可能会认为一个正常的人对于亚德利有没有表见权力签订这份合同会有分歧,因而初审法院将这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来判决就犯错了。我们既不相信康州会认为养老金合同和终身雇用合同属于同类,也不相信康州会基于同类的说法采纳明确而严格的规则来否定公司官员签订养老金合同的表见权力。
法院在这里讨论的焦点是亚德利作为公司总裁有没有签订这份养老金合同的表见权力。原告说有而被告说没有。被告说没有的理由是养老金合同像终身雇用合同一样,期限长而不确定。而终身雇用合同一般都被认为是非常合同而非正常合同,所以总裁无权擅自签订。法院不愿意将终身雇用合同和养老金合同等同起来。为了说明理由,法官从以往的判例中总结归纳了不允许总裁签订终身雇用合同的原因:这类合同在经营方针上过分地限制了股东和将来的董事会的权力;使公司承担了过大的责任;期限长而不确定。本案中的养老金合同与此相比只有期限长而不确定这点是相同的,其他两点都不存在。而且,本案中的雇用合同对公司来说是必要的和有利的,因而是合理的,而养老金合同经常附属于雇用合同,是雇用合同中的福利条款,也叫附带好处。与终身雇用合同不同,法院在判决中经常认定养老金合同条件确定,可以约束公司。其中给予雇员的对价也是确定的而不是可变的。所以养老金合同不能与终身雇用合同等同。
不过,即使是终身雇用合同,只要有特殊对价,总裁也有权签订,例如,雇员放弃了其他的工作或者生意等。
在最后的两段中,法院从一般规则出发讨论总裁的表见权力。一般规则是:属于“正常生意”的合同总裁有权签订;属于非常生意的合同总裁无权签订。这条规则被称为“正常生意规则”。如果一个合同对公司特别重要,那就属于非常,第三人自然会认为签订这样的合同应当得到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否则就属于正常,不需要董事会的同意。到底是非常还是正常是一个事实问题,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难以一概而论。本案中的养老金合同属于正常生意还是非常生意也是一个事实问题。在英美法的诉讼程序中,事实问题是与法律问题相对而言的。法律问题法院可以直接判,事实问题在诉讼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判决,必须经过举证和质疑,最终由陪审团决定。由于初审法院将养老金合同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来判决,所以上诉审法院认为初审法院犯错了。
事实上,在很多时候,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还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推断。例如,为交易第三方确定法定代表人有没有表见权的时候,要看一个理性人在与公司交易时会不会合理地认为法定代表人应该有的这样权力;在确定隐含授权时,如果以前类似的交易中董事会从来不去质疑法定代表人的这一权力,就可以推定董事会隐含地授予了他这样的权力。
法律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确定的角度保护善意第三人,但是不保护知情的人。在确定对方是否知情时,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法定代表人说自己“可能没有权力”,能否认定交易对方知情呢?下面的判例讨论了这个问题。
科学持股有限公司诉普来司有限公司
科学持股有限公司(科学)是一家伊利诺公司,承继了国际科学有限公司(ISL)。后者是巴巴多斯公司,生产计算机组件。当时ISL遇到了严重的财务困难,所以在1970年2月4日签订合同将它的全部资产和生意出售给普来司有限公司(一家很大的英国公司)在特拉华的子公司普来司公司(普来司)。合同中有一个条款,规定普来司最后成交的义务以ISL的陈述真实为条件,即它在1969年12月31日之后的经营损失每月不超过2万美元。此外,部分购买价的支付还有一个条件,那就是从成交之后的那个月的第一天算起,一年之内,ISL的资产必须能够产生利润。如果从该年的第三个月开始每月利润达到1.5万美元,则ISL的原经营班子将在该年内留任。否则普来司将接管经营。
约定成交的日子是1970年3月2日。那天发现,ISL在1月和2月的亏损都超过了2万美元。普来司于是拒绝成交,除非修改合同,将原先规定的接管经营的时间从第三个月提前到第二个月,即如果在成交后的第二个月ISL的平均利润达不到1.5万美元的话,普来司就可以马上接管经营。
在最后成交的仪式上,ISL方面出席的代表是它的总裁和首席执行官克发。ISL董事会批准出售的决议说:“本公司有关官员有权遵旨对协议做在董事会看来是必要的和恰当的改动……”克发在最后成交时说他可能无权同意普来司要求的改动,不过他最终还是签署了改动后的协议。
到1970年5月底,ISL没有达到1.5万美元的利润指标,普来司在6月9日写信通知ISL它将接管经营。不久以后,一年的测定期到了。转让的资产仍然没有产生任何利润,普来司按合同规定没有支付以此为条件的那部分价款。科学作为ISL的继承人,起诉普来司要求支付。理由之一是最后成交时对协议的修改是无效的,因为克发无权批准该修改,所以原条款继续有效。而按照原来的规定,普来司的接管过早,导致ISL不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在成交后的一年内产生利润并得到那部分价款。
福任得力法官代表法院写道:
在两个早期的判词中,纽约上诉审法院认为凡是公司董事会可以授权或者追认的合同,总裁或者其他统管的官员在做生意时都有为公司签订的职权,证明没有授权的责任在试图否定合同效力的人身上。见Patterson v. Robinson, 116 N.Y. 193, 22 N.E. 372(1889)(总裁);Hastings v. Brooklyn Life Ins. Co., 138 N.Y. 473, 34 N.E. 289(1893)(董事会秘书、统一管理层成员)。不过,纽约后来的几个案例却选择了更为限制的立场,认为总裁已获授权的假定只延及公司生意的一般性交易。
1934年,亨德法官在Schwartz v. United Merchant & Manufacturers, Inc. 72 F.2d 256(2d Cir. 1934)案中试图弄清楚确切的纽约“规则”。在总结了纽约的判例之后,亨德法官认定“纽约没有一条绝对的规则说对公司总裁可能签订的任何合同,无论多么不一般,都要求公司来证明他没有得到授权。诚然,我们可以假定生意中的一般性权力他是有的,但是假定到此为止……”纽约后续的大多数案子以及适用纽约州法的联邦案子都采纳了“一般性生意规则”。
根据纽约商事《公司法》第909(a)(3)条规定,从授权出卖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来看,似乎董事会可以授权做3月2日那些修改。如果Patterson-Hastings规则
是纽约现行的法律,事情就了结了,因为当公司派遣它的总裁前去缔结一个已经授权的合同时,对于那些在最后成交时需要做的非核心但却重要的修改,他不仅有同意的表见权,而且有同意的实权。但如果像我们所认为的,纽约州法实际是像亨德法官说的那个样子,结论就变得难下了。考虑到克发在成交时对普来司的代表说的那些话,对自己修改合同的权力表示怀疑,那就更难定论了,因为这样的话可以消除普来司的代表以为这位ISL的总裁、首席执行官和合同主要谈判人一定有修改权的误会。一条普遍接受的代理法规则是当一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越权的时候,是不能约束被代理人的。不过,克发的话还不足以构成像Ernst Iron Works, Inc. v. Duralith Corp., 270 N.Y. 165, 200 N.E. 683(1936)中的“知道”他无权,因为在当时的场合他表达的疑问也可以被普来司的代表合理地理解为工于心计的托词,试图赢得更多的时间来考虑他们的要求或者换取一些有利的条件。然而,结合考虑大多数公司授权总裁在最后签署时修改非常合同的具体情形,克发所表达的疑问或许也足以让普来司方面承担事后向ISL董事会询问克发到底有没有权力的义务,如果得不到满意的答复,那就不能认为他有权。而这个问题律师在辩论时却没有注意到。
关键在于即使假定3月2日的修改无效,假定陪审团接受了克发和路易司
的证词,指示结论
也仍然是恰当的,因为科学直到7月中旬才因克发缺乏授权而否定修改,它不能拖这么长的时间。
如果克发和路易司对克发同意修改的权力有“很深的疑问”,我们很难相信他们认识不到事后必须尽快告知被代理人。即使像他们说的,他们并没有履行这一告知义务,也可以将他们知悉修改看作公司知悉。在Hurley v. John Hancock Mutual Life Ins. Co., 247 App.Div. 547, 288 N.Y.S. 199, 202(4 th Dept. 1936)中,法院说:“已成定论的代理规则是: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各种事务中,被代理人均受代理人所获通知或信息的约束,尽管事实上信息从来没有传递给他。”
即使克发无权修改合同,出席最后成交也肯定在他的“代理权限范围内”——按照这个词组在上段引文中的上下文去理解,所以他所知道的信息也就被认为是公司知道的信息。再说,《代理法重述》第2版第272条也认为:“如果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动以约束被代理人,或者有义务告知被代理人,那么,他对某事的知悉就会影响被代理人的责任。”
为此,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中因为总裁在签字时说了他可能无权做这样的修改,所以也可以认定交易对方是知情的。但是因为ISL方面时间拖得太久了——3月2日签署合同,直到7月中旬才出来否认克发的代表权,所以可以推定即使他当时真的无权(越权代理),事后也已经得到了公司的默认(追认),所以交易对方知不知情就变得无关紧要了。
当交易对方确实知情而事后又不存在公司方面的追认或默认的情况下,合同无效。Behrstock v. Ace Hose & Rubber Co., 114 Ill App.3d 1070, 70 Ill Dec. 607, 449 N.E.2d 954(1983)中,约金代表公司跟他的儿子签订的雇用合同就是如此。该案涉及阿尔福利德和约金两兄弟之间的矛盾。兄弟俩30年来创建了5个封闭公司,并且同为公司的官员、董事和50%股东。约金作为公司总裁雇用了他的儿子布鲁司担任财务总监。布鲁司升迁得很快,先作为总裁助理,而后又当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的经营决策。约金和布鲁司向阿尔福利德建议签订一份书面的雇用合同,写上布鲁司的工作和报酬。阿尔福利德口头上同意布鲁司分享公司利润,但是数次拒绝签署书面合同。约金然后就径直与布鲁司签订了合同,规定给予布鲁司公司利润的一个百分比作为他的报酬。阿尔福利德起诉要求宣判合同无效。
上诉审法院宣告合同无效。法院解释说,合同属于非常性质,因为它要公司将净利润的一个百分比分配给指定的雇员,这样的合同需要董事会的授权,虽然这条规则也有一个例外,就是“公司允许它的总裁全面掌管其事务。这时可以说行使控制权的官员拥有从面上看起来让公司受合同约束的权力。……此例外的自然推论是这项权力的假定可以用事实无权进行反驳”
。法院断定即使证据显示约金拥有对公司的“全面控制权”,“由此产生的使公司受合同约束的表见权力也明显被证据驳倒了”。
因为布鲁司不是一个信赖了总裁表见权的不知情的雇员,尔后要求执行这份非常合同,而是清楚地知道阿尔福利德激烈地反对书面合同。
法定代表人有没有权力代表公司实施赠与行为,例如,慈善性捐款、救助灾区等?应该说,一般情况下,公司以赢利为目的,无论是董事会还是法定代表人都没有这样的权力。赠与需要得到股东会的授权,因为钱是股东的。但是如果赠与与公司生意有关,是为了改善公司的社会形象,扩大影响,提高公司的商业信誉,表面上无偿,但是实际上具有无形的收益,类似于广告,这样的赠与是可以的,但是一般应当得到董事会的批准。这个问题我们在前一章的公司目的和权力一节中谈到慈善和政治性捐款时也有所介绍,以后如有机会讨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还会做进一步的探讨。
在多数情况下,交易属于一般性质,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是没有疑义的,只要手续完备,如以公司的名义实施交易并作为公司代表签名,或者还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交易都是有效的。但是从上面的讨论中也可以看出,在一般与特殊、正常与非常之间存在着一大片灰色地带,在这个领域内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是不明确的。
讨论至此,有必要对英美法在法定代表人权限问题上的探索做一个总结和说明。前面说过,证明法定代表人没有代表权的责任在公司,
还有判例说举证责任在否定合同效力的人身上,
这两种说法表达的是同一个意思,因为总是公司想否认合同的效力。但同样是在科学持股有限公司诉普来司有限公司一案中,福任得力法官所引的亨德法官的话却说:“纽约没有一条绝对的规则说对公司总裁可能签订的任何合同,无论多么不一般,都要求公司来证明他没有得到授权。”一边说举证责任在公司,一边说举证责任不一定在公司,这两种说法是不是互相矛盾呢?其实不矛盾,因为它们都在以“正常生意”规则为前提探讨正常与非常的界限。在正常生意范围内,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要说他无权,就得负责举证;在非常范围内,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第三人要说他有权,就得举证;在正常与非常之间的灰色地带,有权无权不确定,举证责任也不确定,这就是亨德法官所说的没有绝对的规则要求公司举证。事实上,在说举证责任在公司的时候,法院特地强调了“那些明显属于公司业务范围的事情”;
而亨德法官在说举证责任不一定在公司的时候,接着马上补充说明:“诚然,我们可以假定生意中的一般性权力他是有的,但是假定到此为止”;也就是说,对于生意中的一般性权力,亨德法官也认为如果公司说他无权,就要负责举证。可见举证责任取决于一个事实问题:这笔生意属于正常、非常还是不确定的中间地带?
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是英美法特色。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取决于事情本身属于正常还是非常。正常范围内他有权签约,非常范围内他无权签约,这些都是法律问题;在正常与非常之间的灰色地带,他有权还是无权不确定,要判断事情究竟属于正常还是非常就是一个事实问题。例如,一般性的合同他有权签署,终身雇用合同在没有特殊对价的情况下他无权签署,这些都是法律问题。但是养老金合同他有权签订吗?不确定。因为这样的合同到底属于正常生意范围还是非常范围还不确定,取决于商事习惯,所以认定其正常还是非常就是一个事实问题。有朝一日大家达成了一致的意见,认定它属于正常,或者认定它属于非常,那么有权无权的问题也确定了,它就是一个法律问题了。这就是为什么终身雇用合同是一个法律问题,而类似的养老金合同却是一个事实问题的原因。
可见事实问题可以转化为法律问题。事实问题由陪审团决定,法律问题由法院决定。对于一个具体的合同,法定代表人有没有权力签署是一个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归根结底仍然取决于:这笔生意明显地属于正常或者非常范围还是属于不确定的中间地带?
关于正常生意规则,我国法律还没有规定,但是法学界的学术讨论中一般也是承认的。只是国内的讨论往往限于一般规则的表述,限于泛泛而论,对于正常与非常的边界还没有细究。美国公司法学的先进之处在于已经从具体问题入手探索正常与非常的边界。这些探索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和实践都是有参考价值的。
作为公司法律师,当你代理客户与公司交易的时候,出于谨慎可以要求对方出示有权代表的充分证据。什么样的证据才算充分呢?如果事项在董事会的权限之内,董事会授权的决议文本是充分的证据,必要时还可以加上会议的正式记录;股东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也一样。对于决议文本的真实性,简单的办法是让公司的有关人员认证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在一笔大的交易成交的时候,谨慎的律师还可能要求查看公司的章程和规章,确保这些文件中不存在漏洞,比如章程中可能要求非常的程式或者含有某个条款限制了董事会的权力,从而使其对法定代表人的事先授权或事后批准产生问题。不过,对权力的调查必须适度,过度了就会降低交易的效率,也会引起对方的不快。
下面运用以上介绍的知识来分析和讨论两个案例题。
Y股份公司有3名董事,其中股东会议同意董事A、B有权对外代表Y公司。董事C只有在A、B认同的情况下,才可以以董事长身份对外进行业务活动。
(1)C在没有得到A、B认可的情况下,以“Y股份公司董事长”之名,向X开出了期票(到期须支付的票据)。X过去经常接受C以同样名义提交的期票,一直没有发生过不交付的问题,因此对C的身份信以为真,并没有进行确认,之后,Y公司以C无权出具期票为理由,在期限届满时拒绝了X的期票全额支付的请求。Y公司的理由是否合法?
(2)如果X知道C不是公司董事长,并且过去他代表Y公司同其他公司交易时其董事长身份就曾经发生过争议,但是X却不去核实确认C的真实身份,那么,Y公司提出拒绝支付的理由是否合法?
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本案中有两点应当指出。第一,对于董事A和B都能对外代表公司,应当理解为他们仅仅被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约,并非两个都是法定代表人。实际很可能一个是而另一个不是,因为在工商局只能登记一个法定代表人。如果两个都是,那就与《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不一致了。这将涉及《公司法》第13条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等问题。第二,股东会决议限制C作为公司官员的权限范围是否合法?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选举和撤换董事、修改章程;董事会决定机构设置、制定内部管理制度。确定公司官员的权限范围到底是股东会的权力还是董事会的权力在此可以争议。一般说来,官员的权限范围应当由其设置机构董事会确定,而不是由股东会确定。不过,由于C是董事,股东选举和撤换董事,所以也勉强可以理解为股东有权力确定董事的权限范围。由于这两个问题都没有引起争议,所以就不细究了。就题设所提问题而言,这是一个简单题。
(1)Y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C对外代表公司交易必须得到A、B的认可。在对决议效力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这个决议在公司内部是有效的,对C有约束力。可是如前所述,这类内部的限制不能对抗外部的善意第三人。只有在董事长签订非正常合同的时候,交易对方才可以被推定为知情,即知道董事长在没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授权的情况下无权签约。但是本案中的交易显然不是非正常交易,而是公司生意范围内的、经常性的交易,因为题设中明确说明“X过去经常接受C以同样名义提交的期票”。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认定C具有表见代理权,Y公司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必须全额付款。当然付款之后可以在公司内部追究C的越权责任,但那是另一回事了。
(2)如果X知道C不是公司董事长或者知道过去C的董事长身份曾经引起过争议,那就是知情的了,就不是善意的了。因此,表见代理不能成立,Y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由3~13人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由5~19人组成。
股东人数少或者规模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立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也可以不设副董事长。董事由股东选举产生。但是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一般不外乎两种办法:一是由股东选举;二是由全体董事选举或推举。
对于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还要求有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在公司外部任职而不在公司工作,并且与公司没有经济联系的董事,也称外部董事。这样,上市公司的董事就有内部与外部之分。内部董事是指公司高层雇员担任的董事,或者虽然不在公司工作但是与公司有较多的经济联系因而受经理层的影响较大董事,例如公司存款的大银行里的一个银行家、公司外部法律服务主要来源的律师事务所里的一位合伙人、公司供应商内的行政官员,等等。也有把董事分为3类的:内部董事——公司雇员;关联外部董事——与公司有密切经济联系的外部董事;不关联外部董事——与公司没有经济联系的外部董事。我们在概念上把关联外部董事算作内部董事。
我国设立独立董事的目的是要加强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监督,保护股东的利益。但是实践中独立董事一般由公司董事会聘请,并且发给比较丰厚的薪水,这种利益格局决定了独立董事不独立,要他来监督董事会几乎是不可能的。虽然法律要求董事由股东选举,但是那仅仅是个形式,董事会选好了人之后报股东会通过便是,一般不大有股东会否定董事会提名的人选的事情。造成独立董事不独立的主要原因是市场压力没有形成。我国还没有股东追究董事违反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的诉讼,因为国人,特别是我们的法院,对这两个从国外引进的义务概念还不太熟悉、不太习惯。次要原因是公司选人的标准有问题。国外的公司选外部董事主要是为了做生意,往往挑选那些具有独特经历和独到见解的人,其对公司决策所发表的意见能够启发内部董事的思路,所以是任人唯贤;而我国公司的选择标准主要是做广告,所以都选择名人,发给高薪,用他们的名声来为公司打牌子,叫作任人唯名。所以任命独立董事与上电视做广告没有什么两样。而对独立董事来说,拿人钱财,替人消灾,拿了公司的钱就替公司说话,实际上就是替董事会和经理层说话。这样的利害关系、这样的董事,是难以真正独立的。
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但是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在任期之内也可以由股东会撤换。撤换分为有因撤换和无因撤换。我国1993年《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任期之内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就是有因撤换。有因的因是指董事有重大失误,特别是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所以有因撤换董事一般比较困难。2005年修改《公司法》删除了有因的要求,实际上相对地扩大了股东会的权力,使之可以随时撤换董事。不过,具体的撤换程序、有因无因等,还得由公司章程去规定。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4日
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2/3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董事2/3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董事长葛永乐召集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李建军认为董事会决议依据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建军在案外人国信证券公司买卖股票800万元之事,从账户的开立、资金的投入到交易的实施,均系经董事长葛永乐同意后委托李建军代表公司所为。鉴于董事会的决议显失公允,法院于2010年2月5判决撤销。
被告佳动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黄浦区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李建军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本案中佳动力公司2009年7月18日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都没有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因此,即使没有原因或者原因错误,佳动力公司董事会都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解聘公司经理的权力。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一般不应介入公司内部事务。
本案中撤换的虽然是总经理而不是董事,但是二者在有因撤换与无因撤换这点上的道理是相通的。二审法院强调尊重公司自治,也是正确的。本案中佳动力公司的章程实际上规定了董事会可以无因撤换总经理,所以撤换的原因是否公正法院在所不问。但是如果章程规定了有因撤换,法院就会审查撤换的具体原因了。
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根据《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董事会有直接决定权的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生产经营方面有权决定生产经营和投资的计划;二是人事方面有权决定机构设置、聘任和解聘经理并决定经理的报酬。不过经理往下包括副经理、财务主管等的聘任和解聘需要根据经理的提名来决定。也就是说,董事会不能直接任命或指定某人为副经理。这是一种分权制衡的安排。除了生产经营和人事方面的直接决定权之外,董事会还有权制订预算和决算、利润分配、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方面的方案,但是需要股东会批准。因为法律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这也是一种分权制。
凡是法律明确规定属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法定代表人必须得到董事会的授权才可以做,否则他的行为无效。但是如果成文法的规定不明确,或者没有规定到,那就需要法院在判决中解释和澄清。在Village of Brown Deer v. Milwaukee, 16 Wis.2d 206, 114 N.W.2D 493, cert. denied 371 U.S. 902, 83 S.Ct. 205(1962)中,公司总裁持有公司的多数股份,同时又是董事会11个成员中的一员。他平时独自处理公司事务而很少召集董事会开会。后来这位总裁代表公司签署了一份请求市政府吞并土地的文件。法院说这是一个“政治行为”而非一般性的商事决策,所以不在总裁的代表权限之内,需要得到董事会的批准。威斯康星州成文法允许公司董事会在全体董事签名的情形下不开会而行动。但是总裁没有得到全体董事的签名,也就是没有得到董事会的批准,所以无权代表公司实施这样的行为。
董事会习惯上通过开会投票作决议。有定期会议,也有临时会议。每个董事一票;不能委托代理。要求董事们聚到一起开会的原因大致有两层:第一是“三个臭皮匠顶一个诸葛亮”,通过集思广益,群策群力,会有更多的想法和观点得到考虑,不同的知识结构和人生经历又可以互补,最终得出比各个董事分散行动较好的结论;第二是纯概念性的:董事的权力来自公司和股东,而这一权力是授予董事会作为一个机构的整体的,而不是单个董事的简单相加。
不过从务实的角度看,过分机械地要求董事们聚到一起开会会带来很多不便。生意的急需、人的懒散、法律顾问的不称职、加上许多公司老总及其手下都看不起那些形式主义的手续,非正式的会议在实践中相当普遍。特别是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就那么几个管理人员,说一声就行了,一般不会形式主义地开会。对于那些需要董事会批准的重大协议,如果法律严格要求开会,不开会做出的决议无效,公司就可能利用这条规则来逃避合同责任,使无辜的第三人承担难以预测的风险。历史上曾经有过这样严格的要求,
但是法院很快发现了这条传统规则带来的不公正,因为公司在需要的时候可以引用它以逃避合同义务。于是,法院找了很多理由来判决协议有效,公司应受协议约束,尽管没有正式的公司董事会会议去批准协议。
所有这些原因都导致了对传统形式要件的不遵守。为了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也为了给公司实践提供方便,提高效率,法律应当承认某些非正式董事会的效力。当全体董事一致同意时,可以不开会,事前或事后由各位董事在决议中签字即可。遇到紧急情况,董事会需要马上决定以避免大的损失或者抓住有利的商机,但又无法将全体董事及时地召集到会议上来,部分能联系到的董事的意见可以作为董事会的意见。此外,电话会议(包括通过视频的可视电话会议)应当视同正式会议,尽管每个董事不在同一个房间内。
我国公司法在这个问题上也采取了灵活的态度,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将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留给了公司章程去规定(第48条)。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会由谁召集和主持(第47条),但是没有规定通知要求和会议有效人数,把这些都留给公司章程去规定(第48条)。
一般说来,除非有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使通知无法送达,董事会开会前必须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项通知到每一个成员。如果有哪一个董事没有被通知到,则会议做出的任何决定都是无效的。通知要求的现实目的是使每个人能够亲自参加会议。定期会议的通知要求不如特别会议严格。如果定期会议根据以往习惯都不通知,届时在同一地点准时召开,议项大致相同,就可以不通知。但是特别会议必须提前两天以上通知。
淄博市临淄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诉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纠纷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2月26日
山东齐鲁乙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齐鲁乙烯)的董事会由7人组成:马福祥、蒋晋辉、蒋华明、盛学军、罗敏、王建、杨滨川。马福祥为董事长。2006年6月5日,蒋华明、罗敏、盛学军提议,因齐鲁乙烯经营管理混乱,近期召开董事会。同月9日,蒋华明、蒋晋辉、罗敏、盛学军以齐鲁乙烯经营管理混乱,董事长马福祥长期不能履行职责为由,推举盛学军召集并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6月12日,会议通知传真至杨滨川处,称,鉴于齐鲁乙烯目前管理混乱,2005年审计机构无法进场实施年度审计等现状,董事罗敏、盛学军、蒋华明提议于近期召开公司临时董事会,有关情况如下:一、会议召开时间:2006年6月14日。二、会议召开地点:重庆渝北区紫荆路佳华世纪新城D区6栋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三、会议议题:规范公司管理,改善公司现状。请各位董事届时莅临。杨滨川于次日回函,称,因此次临时董事会议通知上无董事长签字、也未说明三人召开董事会的权利来源、本人亦未接到董事长的任何通知或说明、公司经理于汉信也未接到与会通知、在公司所在地召开董事会更符合实际等原因,拒绝参加本次临时董事会。该函于当日传真至盛学军处,并于当日寄出,后盛学军收悉。
6月14日,齐鲁乙烯临时董事会召开,由盛学军主持,罗敏参加,蒋晋辉、蒋华明委托盛学军代为参加临时董事会决议,并行使表决权。会议通过了临时董事会决议,决定成立齐鲁乙烯清产核资工作小组,并改选盛学军为董事长,马福祥不再担任董事长。
原告淄博市临淄区公有资产经营公司(下称公有资产公司)是齐鲁乙烯的股东,在获知上述临时董事会决议后以临时董事会召集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该决议。
被告则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期限,临时董事会召集程序合法。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起诉期限,临时董事会作出决议的时间为2006年6月14日,原告在8月11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法院审查后于8月17日决定立案。起诉的日期8月11日而非8月17日,所以没有超过《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60日期限。
关于临时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法院指出了以下几点:第一,齐鲁乙烯的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事由及议题”,而本次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中,仅列明会议议题为“规范公司管理,改善公司现状”,用语模糊,内容空泛,接到通知的董事无法掌握具体议题,更无法作出准备。第二,《公司法》及齐鲁乙烯章程中均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齐鲁乙烯章程中还规定“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召开本次临时董事会的事由是公司目前管理混乱,经理和监事因职责关系,对公司的现状更为清楚,他们参加为解决公司管理问题而召开的临时董事会就更为必要。但是会议通知没有发给他们,违反了《公司法》与齐鲁乙烯章程的规定。第三,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还应该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保障董事能充分表达意见,行使表决权。蒋晋辉、罗敏、盛学军、蒋华明共同推举盛学军为临时董事会召集人,在决定召开临时董事会时,并未将推举情况告知杨滨川,使杨滨川知道盛学军有权召集本次临时董事会,在杨滨川以召集程序违反章程规定,从而表示拒绝参加时,也未给予解释,而是置之不理,径行召开。况且,会议通知于6月12日传真至杨滨川处(在山东,公司也在山东),6月14日即在重庆召开临时董事会,而重庆远距临淄两千余公里,杨滨川即使愿意参加该次会议,一是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赶到重庆确有很大困难,二又不知具体的会议议题,无法有针对地进行准备,从而不能充分地表达意见,有效地行使董事的权利。因此,本次临时董事会议召集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法院撤销了2006年6月14日齐鲁乙烯临时董事会决议。
被告盛学军、罗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背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和矛盾冲突一定十分激烈。但是中国法院写判决书一般不涉及这些背景材料,使我们阅读判例的人少得了很多有用的信息。现实利害冲突、背景情况,对于理解案件十分重要,当事人在诉讼中也必定会谈到,但是法院大概认为这些缺乏确凿证据的内容不便写在判词中,所以大多数判决都不会写到,这应该是中国法制建设在初级阶段上的一个缺陷。
从案例材料上看,公司内部显然分为两派。一派以董事长马福祥为首;另一派以董事盛学军为首。后者在董事会内占据了多数,所以就想通过开会投票表决撤换马福祥的董事长职务。而马福祥一边也明知对方的用意,所以不理睬对方的开会提议,拖着迟迟不肯召集会议。所以盛学军一边只好推举临时召集人召集临时董事会。从案情事实看,这样的临时董事会一定是符合章程规定的,否则原告在诉讼中必定会指出来,用不着吹毛求疵去找一些边缘性的瑕疵来说事。可见,实际情形是开会程序基本合规,只发生了一些边缘性的程序瑕疵:没有按章程要求通知经理和监事,也没有向杨滨川解释召集人的合规性。但是经理和监事即使通知了、来了,也只能列席,没有投票表决权,所以对董事会最后通过的决议是没有影响的。
这种边缘性的瑕疵其实也可以谅解。至于没有向杨滨川解释召集人的合规性,责任不完全在被告,杨滨川也有责任。作为董事,他难道就不知道章程的相关规定,难道就不能推断盛学军既然召集,必定有人根据章程规定推举了他?当他指责会议通知上没有董事长的签名时,难道他就不是在明知故问,故意装傻和挑刺吗?当然,被告拒不解释的傲慢态度也确实有问题。万一杨滨川真的不知情呢?你解释清楚不就没事了吗?程序上最大的问题还是法院所指出的远隔两千多公里召集会议,却只提前了两天。或许这样做没有违反章程规定,但是确实有失诚信。把所有这些细小的瑕疵加总起来,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决议也没有错。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遵守程序、遵守规则的重要性。如果本案中的被告董事严格按照章程规定通知了经理和监事,向杨滨川解释清楚了盛学军作为召集人的合法性,并且提前一两周通知开会,原告可能就抓不住什么把柄,被告完全可以从容地夺权,不会输掉一场官司。
当然,这四位董事在输掉了这场官司之后还可以再次召集会议,只要严格遵守了程序,他们依然可以达到目的,最后的胜利可能还是他们的。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于超过60天提起的诉讼,公司法没有规定。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已经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做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节约司法成本。
因为通知要求是为了董事的权利,所以没有接到通知的董事可以在会前或者会后签署弃权声明,或者在获知消息的情况下径直参加会议而不提抗议。不提抗议参加会议视为对本次通知的弃权,以后不得主张会议无效。董事也可以因为没有接到通知,专门为了抗议而参加会议,这样的参加不构成弃权。
一般说来,董事会开会必须有足够数量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会议有效人数的规定是为了董事会具有比较广泛的代表性,防止少数人决定多数人的事。会议有效数由公司章程或者规章规定。习惯上为超过半数,但是也可以更高,如2/3或者3/4以上。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由于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所以董事长虽然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但是他的表决权也只有一票,在这一点上他与其他董事是平等的。不过,由于我国特殊的文化传统,公司中董事长一人说了算,其他董事形同虚设的情形相当普遍。这种现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制的逐步完备和董事责任的加重,会逐渐地向着董事地位平等的方向转变。
董事会的会议记录是公司决策过程的权威记载,是公司最重要的文件档案。根据权和责一致的原则,董事会的权力很大,但是每个董事都对公司及其股东负有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这个责任也很大。违反了这些义务给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董事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就是每个董事有没有履行这些义务的最好证据。所以,公司法要求董事会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必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如果一项违反上述义务的决定给公司造成损失,需要董事赔偿,会议记录中那些持反对或者保留意见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在现代公司特别是大的上市公司里,董事会很难作为一个整体来有效地履行它的职责。近年出现的增加外部独立董事的趋向使这个问题变得更加严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不是本公司的雇员,在外部任职,除了每年一两次定期会议之外,临时会议很难随叫随到。应对这一困难的办法之一是在董事会之下设置各种专门委员会,每个委员会都由部分董事组成,其成员由董事会任命,然后将董事会的各种职能授予这些下设的委员会,委员会在董事会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董事会的权力。
最常见的委员会要数执行委员会。它可以被授权履行董事会的绝大部分职能,只有少数非常的职能除外。当董事会正式会议不常开,董事会很大,董事会面临的重要事务太多而无法召集整个董事会开会,公司日常管理中不那么重要的事务因为技术原因又需要董事会处理的时候,执行委员会提供了灵活而便利的解决办法。
上市公司中另一个相当重要的委员会是审计委员会。它的作用大致包括选择公司的审计员、确定审计范围、审查审计结果、监督内部的记账程序等。如果审计委员会完全由独立董事组成,会对公司管理层形成相当大的压力,促使他们更加准确地披露信息。现在世界各大交易所都要求在那里上市的公司设立审计委员会。
其他相对常见的委员会包括财务(一般负责资产结构、证券发行、投资管理方面提出咨询意见)、提名(负责董事和官员候选人的提名)和薪酬(负责确定执行官员的薪水和其他报酬)委员会。一些富有创意的董事会还可能会设立其他的专门委员会。
委员会可以是永久性的或者临时的。它的功能可以是积极的,比如当委员会被授权代表董事会行动时;或者被动的,比如委员会从事研究并将背景材料提供给董事会,而它自己却不做任何决定。
委员会的设置扩大了董事会的控制面和监督面。当责任分给了董事小组的时候,每个小组都会在这个方面积累专门的知识,董事会作为一个整体就会因为它的成员的专业知识而得到更好的信息。与董事的注意义务有关,一个不在委员会里的董事在他合理地相信委员会值得信赖的范围内有权信赖该委员会呈交给董事会的意见和结论。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但是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而不设立监事会。监事大部分由股东选举产生,小部分为公司的职工代表,后者比例不得小于1/3,具体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不过,像政治上的民主选举一样,公司内部的这类民主规定都流于形式,实践中监事都由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指定,连开会选举的形式都没有。如果能够装模作样地开一个职工代表大会,在会上通过一下监事名单,那表现已经属于比较好的了。像董事一样,监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是最长不超过三年;监事连选可以连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设计,监事会的权力主要是监督董事会。为此目的可以检查公司财务、列席董事会会议、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向股东会提出议案,等等。
黄健诉广州力衡临床营养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4日
黄健是广州力衡临床营养品有限公司(简称力衡公司)的监事。2007年9月28日,他致函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更生及董事会,要求他们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的审计,遭到拒绝。纠纷升级,黄健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公司经营异常,请求判令公司出示自2005年年初到2007年年底的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审计,费用由公司负担。公司方面则否认存在任何经营异常的情况,拒绝审计。
《公司法》第55条(现行第54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认为,根据法庭调查,被告没有经营异常的情况。即使存在这样的情况,原告的调查范围也应当限于经营异常的部分,而不能要求对公司3年的财务进行全面的审计。
原告败诉后上诉。
二审认为,《公司法》第55条(现行第54条)规定的监事调查权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不是诉权。监事发现经营异常,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向股东会汇报,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去获得知情权。
这个判决确立的规则是:监事无权为调查公司状况而提起知情权诉讼。《公司法》第33条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和相关诉权;第54条只规定监事对异常情况的调查权,但是没有规定诉权,所以监事没有这样的诉权。
胡光书与北京中产连管理技术有限公司监事请求权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16日
2003年4月10日,刘洁、丁汝峰、胡光书、赵毅共同出资成立中产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产连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技术培训、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展览服务、会议服务。四位股东中,刘洁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丁汝峰任公司经理,胡光书任公司监事。
2008年11月28日,中产连公司修改章程,规定: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除非经股东会批准,中产连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在中产连公司现有或曾有的职务之便从事任何与本公司的业务相竞争或可能竞争的业务,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不得利用经确认属于中产连公司的经营模式、经营资源、客户渠道、技术资料、商业信息等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和商业利益。
2008年12月24日,胡光书向中产连公司发出通知,称作为中产连公司监事,要求检查中产连公司财务及经营情况。26日,中产连公司复函胡光书,表示拒绝。胡光书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时,胡光书提交胡光书与丁汝峰、赵毅于2008年8月27日的谈话录音,以证明丁汝峰承认中产连公司存在违规经营、财务造假、设置体外账户、偷逃税款、非法转移外汇等行为。中产连公司则提交了北京尚和德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北京信和尚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两公司注册地址相同,经营范围均为企业管理咨询、计算机技术培训、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尚和德信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胡光书,同年12月16日注销;信和尚德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9日,法定代表人胡松涛。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和中产连公司章程均规定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但是胡光书经营与中产连公司业务类似的尚和德信公司,违反了公司章程中的竞业禁止义务。现在尚和德信公司虽已注销,但与尚和德信公司相关联的信和尚德公司仍在经营与中产连公司相类似的业务。因此,中产连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胡光书要求检查公司财务和经营情况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中产连公司合法利益,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法院根据《公司法》第34条(现行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胡光书的诉讼请求。
胡光书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与一审法院完全相同。
《公司法》第33条规定了股东的查阅权,而胡光书主张的是监事权力。法院套用对股东查阅权的正当目的要求来审查胡光书行使监事权的行为,实际上是将监事行使职权类比于股东行使自益权,但是却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说明,只指出他既是监事又是股东。言下之意是你既然是股东,我也可以按照法律对股东的要求来衡量你。其实,直言类比适用可能更好更清楚。
此案可以同第十章第一节中的张章生诉宁波中缝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比较。两个判决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法院在查阅权问题上似乎对同业竞争很敏感,有同业竞争嫌疑的就不让查阅。
胡光书称中产连公司存在违规经营、财务造假、设置体外账户、偷逃税款、非法转移外汇等行为,法院抓住本案要害,不为所动。因为公司违法你可以到公安局、税务局、检察院等地方去报案。民事官司中法院只管解决纠纷,而本案纠纷是可不可以查账。
从总体上看,我国公司中的监事会几乎从来不行使监督权。大多数公司国有股“一股独大”,大股东既控制了董事会,也控制了监事会。因此,董事会和监事会一起成了大股东的代言人。往往是工会主席、党委副书记或者纪委书记担任监事会主席,他们的工资也是由董事会确定的,基本上听命于董事会。在这样的情况下,要监事会去监督董事会,是很不现实的。所以实际上我国的公司监事会制度形同虚设。
《公司法》第37条规定了股东会的权限,其中最重要的是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并决定他们的报酬的权力,因为这是人事权,控制了人事权,也就控制了整个公司。
董事会任命经理并根据经理的提名任命公司的其他主要官员。有了多数董事的选举权,就等于有了公司领导班子的任命权。其次是修改章程的权力,因为章程规定公司的基本制度,在公司内部的制度建设中具有奠基石的作用。除了这两项最重要的权力之外,股东会还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上来的预算和决算、利润分配、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方案的权力。不过在这些问题上,由于股东已经将经营管理权委托给了董事会,股东会的批准在多数情况下只是走走形式,一般情况下都会批准的。
虽然股东是公司的所有权人,但是一个公司往往有许多股东,一个股东只拥有公司所有权的一小部分,所以股东只能通过开会表决来行使其对公司的所有权。作为所有权人,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分割,体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像董事会和监事会一样,股东会议也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公司法》第39条第1款)。定期会议一般一年一次,叫作年度会议。年度会议的召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公司法》第39条第2款)。章程一般会指定年度股东会的日期。临时会议是在年度会议之外的时间为某个具体的目的而召集的特别会议。
年度股东会上最重大的事情是选举董事。其次是审计师的任命和管理层报酬计划的批准。临时会议的召开需要有人提议发起。“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公司法》第39条第2款)。
股东可以变动,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处在不断地变化中,因为每天都有人在卖出或者买进它的股票。为了会议的顺利举行,股东身份的确定必须有一个截止日期。只有在会议之前的某一天记录在册的股东有权投票。该日期
一般由董事会确定,除非规章或者法律另有规定。
不过我国《公司法》第139条第2款对股份有限公司规定:“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所以记录日一般定在开会前的20天之内。
考虑到绝大多数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都不走形式,现代公司法一般都允许股东会通过非正式的方式投票表决,例如,不正式开会而签名表决。美国公司法样本要求采取这种形式必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我国《公司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之后,第37条第2款接着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这款规定是在2005年修改时增加的,显然是吸收了国外的经验。
股东能否不开会做决议以及是否要求全体一致同意,这些看起来纯程序性的问题有时候关系重大。当本底克斯公司(Bendix Corporation)发出交售要约收购马丁·马里塔公司(Martin-Marietta Corporation)时,后者以牙还牙,也发出交售要约收购对方,先后相差仅5天。这种以进攻来防御的手段后来被称为派克人防御。
在两家公司各自收购了对方50%以上的股份之后,最终结果却是本底克斯被白衣骑士收购,马丁·马里塔保持独立,继续存在。本底克斯开始收购早了5天,要约有效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本底克斯先于马丁·马里塔取得控股权,完全可以先行撤换马丁·马里塔的董事会,终止其交售要约,马丁·马里塔又是怎么赢的呢?问题出在州法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程序上。
本底克斯是特拉华公司。根据特拉华《公司法》第228条的规定,多数股东可以不开会而通过书面同意做出决议。所以马丁·马里塔一取得多数股份后马上可以改选本底克斯的董事会,不需要事先通知。公司章程可以否定第228条赋予的这项权力,
但是本底克斯的章程里恰恰没有这样的否定性条款,所以第228条适用。
马丁·马里塔是马里兰公司。该州公司法规定不开会做决议必须得到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多数股东只能通过开会做决议,提前10天通知。所以,尽管本底克斯早了5天,马里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开会程序使它不能及时采取行动,所以就输了。
在股东不开会做决定的问题上美国各州法律规定有所不同。范本第7.04条代表多数立场,要求不开会做决定必须全体一致同意。可是,有的州,像特拉华,允许多数派股东这样做,至少在某些问题上。加利福尼亚、新泽西、内华达、佐治亚、路易斯安那、密西根要求股东不开会选举董事必须全体一致同意;康州、宾州、罗德岛对选举董事和合并都有这样的要求;佛罗里达和伊利诺则像特拉华一样,允许多数派股东不开会而对各种属于股东权力范围内的事做出决议,只要章程不反对就行。特拉华只有一个例外,就是公司与利益股东合并必须开会做决议。
用股东书面同意代替开会。设置这一程序的目的是简化手续,提高效率,而不是干扰或限制经理层。如果股东多数意见一致,结果已成定论,用书面同意代替开会是多快好省的办法。特拉华于1967年通过的《公司法》第228条被认为是吸引许多公司去特拉华注册的重要原因。
书面同意所需要的赞成票数一般高于开会。开会做决议,只要出席会议的股份数达到会议有效数,赞成票占出席股份数的多数即可。但是书面同意的多数必须占公司全部已发行股份的多数。书面同意程序虽然事先不需要通知,但是事后必须提供类似投票代理权征集书
的信息说明。当然,因为是事后的说明,所以反对的股东来不及向法院申请禁令。此外,如果经理层手头票数不够,需要征集投票代理权的话,那就要遵守有关投票代理权征集的相关规则。
本底克斯案中敌意收购人可以购买多数股份而后马上将目标经理层扫地出门的情况,在特拉华采纳《公司法》第228条时是没有想到的。书面同意程序扩大了股东的权力,使一个新的多数派股东能够绕过对股东召集特别会议权力的限制,独立而迅速地做出决议。当外部人取得多数地位时,董事会阻止夺取的权力被削弱。敌意收购人可以用这个程序修改规章,撤销鲨鱼驱逐剂,
规定股东可以选举官员从而将原先的经理层换掉。不过,对于滞后董事会或者由累积投票选举的董事,一般都需要有因撤换,因而股东书面同意程序不能适用。
曾经有人试图挫败股东书面同意程序,但是法院不允许,认为这是权力的不公平使用。在Datapoint Corp. v. Plaza Securities Co., 496 A.2d 1031(Del. 1985)案中,董事会修改规章,使得股东通过书面同意程序做出的决定推迟生效,从而使经理层赢得时间从事投票代理权的争夺。特拉华最高法院认定这些修改不合理。根据特拉华《公司法》第228条,只有章程规定可以对股东书面同意程序进行限制。
不过在Frantz Manufacturing Company v. EAC Industries, 501 A.2d 401(Del. 1985)案中,公司规章要求在会议有效数、投票表决和选举新董事的问题上必须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特拉华最高法院认定规章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老董事会在没有新董事参加的情况下通过决议发行新股给新设立的职工信托,试图限制书面同意程序,该决议因新董事的缺席而无效。
在公司法规定了书面同意程序的州内,如特拉华、佛罗里达、伊利诺、加利福尼亚、新泽西和内华达,只要章程不做相反规定,该程序就适用;在其余的州内,由于公司法没有规定,所以只有当章程专门规定了这样的程序时,该程序才能适用。
我国目前严格执行不开会做出的决议必须得到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则。如果没有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那就必须开会。否则,即使部分股东享有公司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也不能通过简单签署的方式形成股东会决议。
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7年4月2日
原告张艳娟诉称:被告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工贸公司)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本为106万元,发起人为被告万华(原告的丈夫)、原告张艳娟及另外两名股东朱玉前、沈龙。其中万华出资100万元,张艳娟等三名股东各出资2万元。2006年6月,原告因故查询工商登记时发现万华工贸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已于2004年4月发生了变更,原告及朱玉前、沈龙都已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原告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被告毛建伟,万华也将其100万元出资中的80万元所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吴亮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万华变更为吴亮亮。万华工贸公司做出上述变更的依据是2004年4月6日召开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但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从未被通知参加该次股东会议,从未转让自己的股权,也未见到过该次会议的决议。该次股东会议决议以及出资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因此,原告认为该次股东会议实际并未召开,会议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均属虚假无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股东权益。万华系原告的丈夫,却与吴亮亮同居,二人间的股权转让实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真实的交易。万华与吴亮亮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也违反了万华工贸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不得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并且未依照万华工贸公司章程告知其他股东,未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所谓的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原告与毛建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万华与吴亮亮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股东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万华工贸公司辩称:万华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之处,万华工贸公司原股东朱玉前、沈龙均知道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及股权转让的事实,因而该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张艳娟认为其本人未收到会议通知,没有参加该次股东会议,即便其主张成立,也只能说明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会议程序不符合法律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起诉时已超过申请撤销决议的60天法定期限,故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然生效。原告无权否定该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此外,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为2004年4月6日原告的全部股权已转让给了被告毛建伟,原告已不再具有股东资格,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华辩称:万华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召开的股东会是合法的,本人享有万华工贸公司的全部表决权,经本人表决同意的股东会决议应为有效。本人将80万元个人出资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吴亮亮,征得了公司所有股东的同意,该转让行为也是有效的。原告张艳娟诉称其未参加股东会,也未在相应文件中签字属实,但因本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财产是混同的,且双方曾约定公司股权归本人所有,因此本人代原告参加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代为签字,均是合法有效的。自2004年4月6日起原告已不再是万华工贸公司股东,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吴亮亮辩称:本人作为股权的受让方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其受让股权的程序是合法的。原告张艳娟与被告万华系夫妻关系,本人有理由相信万华可以代表原告作出放弃对于万华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表示。即便原告没有授权万华表达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本人作为善意购买人,其合法权益亦应受到保护。原告与万华之间的夫妻矛盾应依据婚姻法进行处理,与本人无关。万华工贸公司2004年4月6日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本人受让股权并被选任为万华工贸公司董事长已经两年多,该公司经营正常,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提出过股东会决议违法或侵权等主张。2004年4月6日本人以80万元对价购买了万华在万华工贸公司的部分股权,现原告或万华如以同样的价格受让,本人同意将股权再转让给原告或万华。
被告毛建伟辩称:被告万华工贸公司曾借用过本人的身份证,但本人根本不知道自己已经受让了原告张艳娟等人在万华工贸公司的股权,从未参加过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也不认识该公司股东沈龙、朱玉前等人。万华工贸公司章程、2004年4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毛建伟签名也非本人所签。
法院查明:原告张艳娟与被告万华于1988年结婚,现为夫妻。被告万华工贸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1日,发起人和股东的组成、出资比例均如原告所称。1995年11月23日,四位发起人股东万华、朱玉前、沈龙、张艳娟签订了万华工贸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只能在股东内部相互转让,但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东有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被告万华工贸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万华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2004年4月12日,被告万华工贸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具体事项为:(1)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办公伙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伙伴贸易公司);(2)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吴亮亮,股东变更为被告万华、吴亮亮、毛建伟及股东邢小英四人;(3)变更了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1)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张艳娟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申请确认无效或者申请撤销,应否支持。
法院先对以下证据及原被告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分析和认定:一是原告张艳娟与被告万华的离婚协议,鉴于二人并未实际办理离婚,故该离婚协议中有关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内容不发生效力。
万华依据该离婚协议,主张其享有夫妻二人在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全部权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二是1995年11月朱玉前、沈龙及原告张艳娟向被告万华出具的两份委托书,鉴于委托事项均特定而具体,可以证明朱玉前、沈龙、张艳娟曾以书面形式委托万华办理部分公司事务,但不能证明张艳娟委托万华转让其在万华工贸公司的股权,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万华关于其有权代张艳娟转让股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是朱玉前和沈龙有没有出席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并在该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问题。被告方除该次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而朱玉前和沈龙的证言与被告毛建伟的陈述一致且均与被告方的主张矛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万华工贸公司曾通知沈龙、朱玉前及原告张艳娟出席了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也不能认定万华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召开过由万华、张艳娟、沈龙、朱玉前共同参加的股东会。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亮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4年4月6日形成过由万华、沈龙、朱玉前、张艳娟共同签字认可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沈龙、朱玉前、张艳娟与邢小英、被告毛建伟共同签署过2004年4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
基于以上事实认定,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告万华享有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万华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万华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万华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华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亮亮主张原告张艳娟的起诉超过了《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期限,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法院认为,《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而本案中,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及其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只要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股东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股权,系股东(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协商一致的民事合同行为,该合同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合同双方具有转让、受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张艳娟与被告毛建伟之间实际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亦不能认定被告万华有权代理张艳娟转让股权,毛建伟既未实际支付受让张艳娟股权的对价,也没有受让张艳娟股权的意愿,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已受让了张艳娟等人的股权,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对此事实不予追认,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亮亮关于张艳娟已非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万华与吴亮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公司法》及万华工贸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万华向吴亮亮转让股权既未通知其他股东,更未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综上,法院判决:(一)2004年4月6日的被告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2004年4月6日原告张艳娟与被告毛建伟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三)2004年4月6日被告万华与被告吴亮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本判例确立的规则是:《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60天期限只适用于实际召开的股东会,不适用于虚构的股东会。对于后者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时起算。但是所谓“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指普通的两年时效、一年时效、还是60天?判决没有说清楚。
本案判决确立的另一条规则是:股东会必须按规定召开,不开会而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会议和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拥有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也不能以其个人意志代替股东会决议。该虚构的决议不能成立。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法院应当支持。
本案中的万华创办了公司,经营着公司。注册资本中他投资了100万元,其他三位股东每人2万元,加起来也才6万元,在投票权上是无法和万华抗衡的。之所以有这三位小股东,很可能是因为当时的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两个以上。从沈龙和朱玉前自己的股份被转让掉却没有与张艳娟一起起诉这一事实推测,他们很可能只是挂名股东,在其中没有真实的利害关系。再从他们在1995年11月出具两份委托书委托万华办理公司事务来看,三位小股东平时不参与公司事务。公司的事是万华一个人说了算。在这样的情况下,万华在股权转让问题上也越过了那些必办的手续,为所欲为,虚构股东会决议,代人签名。我国有不少企业家缺乏法制观念,都会这么干。
万华擅自将张艳娟的股权转让给毛建伟也事出有因。他们的离婚协议中规定公司股权归万华所有,作为对价,张艳娟一定分得了其他财产。张艳娟对公司对股权显然没有太大的兴趣。其之所以起诉,最大的可能是出于感情的纠葛——不让老公万华和他的小三吴亮亮太爽,让他们也难受一把。于是,万华不遵守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基本规则就全都浮出了水面。虚构股东会、冒名代签转让股份,所有这些行为都是违规的,没有一项能够站得住脚,所以一告一个准。
假如万华在离婚协议签订后即刻办理与张艳娟的股权转让手续,她不会不同意,那就不会有本次讼争了。至于朱玉前和沈龙,他们本来就没有异议。
当然,万华输了程序输了官司不等于输了公司。公司还是他的,只是张艳娟短时间内可能不愿意退出公司,以后在形成股东会决议方面要比一个人说了算麻烦一些。这也是对万华不重视法律规则的一个教训。时间长了,张艳娟的气出完了,长期待在公司当这个小股东也没啥意思,最后还是会离开,只要万华有足够的耐心。
与前面的齐鲁乙烯案中盛学军等人因为遵守规则不到位和本案中万华因为不守规则而使本来可以办成的事情办砸了相比,下面的案子中故意违约的股东却因为严格遵守了股东会的开会程序而获得了本来不该获得的分红。
叶思源诉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9月20日
1999年9月9日,原告叶思源与厦门市上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豪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明月花园商品房项目开发的《股东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负责重新申请成立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负责解决该项目的楼面地价问题,在法定时间内提供用地红线图,负责现场三通一平工作及费用,负责该项目的前期审批工作,费用承担至用地规划许可证为止;上豪公司负担设计及取得建设许可证费用、报建及建安费用、配套设施费用;原告和上豪公司为股东,注册资金比例为52:48,在工程开工手续办成后,注册资金比例改为48:52;项目建成后,按原告48%、上豪公司52%的比例分取实物。”
1999年9月30日,原告与上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雅辉(本案第三人)确认了华龙公司的章程,主要内容为:
1.原告为股东,出资额为41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其中第一期到位157万元;第三人为股东,出资额为38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其中第一期到位143万元。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2.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3.股东会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原则上定为每年1月份召开一次,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4.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召开,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执行董事指定的其他股东代表主持。
5.除法律、法规、章程有明确规定外,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6.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10天内,应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7.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法定公积金不足弥补上年度公司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1999年10月12日,华龙公司注册成立,第三人陈雅辉为其法人代表。
2000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之一》,双方约定,项目分成条件变更为按建筑总面积分配,原告为46%,第三人为54%。2001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之二》,双方约定,项目分成条件变更为按建筑总面积分配,原告为45%,第三人为55%。
2001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之三》,双方约定,如果原告(被上诉人)未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9个月内偿还第三人一半的履约保证金165万元,项目的分成条件应变更为原告为43.5%,第三人为56.5%。如果原告(被上诉人)未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4个月内偿还第三人全部履约保证金(含借款),项目的分成条件应变更为原告(被上诉人)为42%,第三人为58%。
2006年2月14日,原告(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之五》,双方约定,对双方合作的明月花园项目原告所应得部分进行大概决算,决算如下:
1.住宅已全部完成销售,销售总收入资金双方可以核对,原告按比例所得份额(暂定37.5%),作为支付原告(被上诉人)在该合作项目的债务。
2.沿街店面及地上、地下车位进行实物分配,原告可得店面6个,地上车位4个,地下车位7个。
3.第三人认定明月花园项目总资产的分配比例问题:按照《补充协议之三》,原告以所持有的明月花园项目总资产比例暂按37.5%进行决算。
4.原告针对第三条款对双方所持比例认定6%有异议,可以围绕该内容进行诉讼。
2006年4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之六》,双方约定,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应当诚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办理了五间店面的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2003年度工商年检情况为:原告持有52%的股份,第三人持有48%的股份,被告亏损额为1 246 696元。被告2004年度工商年检情况为:原告(被上诉人)占52%的股份,被告(上诉人)占48%的股份,被告(上诉人)税后利润为873万元。
2006年12月5日,原告邮寄一份关于召开被告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给第三人,第三人于次日收件。通知的主要内容为:“于2006年12月22日上午9时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主要议程为审议批准2004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具体情况为2004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为:原告可得利润为3 307 600元,第三人可得利润为3 053 200元。”2006年12月22日,原告召集并主持召开了股东会,第三人未到场开会,原告作出了一份题为《关于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1.根据被告提供给厦门工商局2003年度、2004年度的财务报表,被告2003年度亏损1 246 696元,2004年度税后利润8 73万元。2.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分配2004年度税后利润,先弥补上年度的亏损1 246 696元,再提取10%法定公积金、5%法定公益金,可分配利润为6 360 800元,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2004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为:原告可得利润为可分配利润的52%,即3 307 600元,第三人可得利润为可分配利润的48%,即3 053 200元,被告应自决议形成后5天内向各股东支付代扣完所得税之后的利润款项。”当日,原告邮寄了一份股东会决议给第三人,第三人于次日收件。2006年12月28日,原告邮寄一份律师函给被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支付2 646 080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利润2 646 080元。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第三人均为被告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被告章程的内容,系原告与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章程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的主张符合被告章程的内容,其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度利润2 646 0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胜诉。
被告上诉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叶思源于2006年12月22日召集并主持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的召开程序及会议内容均与法不悖,所作出的《〈关于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有效。华龙公司未设董事会,原审第三人陈雅辉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因此,陈雅辉应当在其任职期间承担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义务。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2006年12月22日之前,已由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的陈雅辉依法召集并主持召开了华龙公司“2004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股东会会议,也没有证明华龙公司的监事在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履行了召集和主持义务,故叶思源作为华龙公司代表1/10表决权的股东,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2)叶思源于2006年12月22日主持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有效,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股东会决议》是华龙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形成的决议,华龙公司必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予以执行。而《股东合作协议》系华龙公司两股东规定彼此合作期间各自权利义务的合同,仅对合同相对人叶思源和陈雅辉存在拘束力。因此,《股东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对华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华龙公司的股东叶思源、陈雅辉就明月花园项目达成《股东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后,应当召开股东会会议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利润分成的规定进行修改。在未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之前,如果上诉人华龙公司两股东达成的《股东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对公司利润分成存在与《股东会决议》内容不一致的约定,华龙公司应该执行《股东会决议》。
为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华龙公司应支付利润2 646 096元给叶思源。
原告叶思源起诉要求华龙公司按52%的比例向其分配2004年利润的行为是明目张胆的违约,不守诚信,因为早在2001年11月其与陈雅辉签订的《补充协议之三》中就已经明确约定,原告的分成比例只有43.5%(偿还了165万元保证金)或者42%(未能偿还保证金)。
所以上豪公司在输掉了这场官司之后依然能够告叶思源违约。
所谓的华龙公司2006年12月22日股东会其实只有叶思源一个人参加,一个人写股东会决议,因为公司股东只有两个人,另一个股东陈雅辉没有来。来了也没有用,因为根据章程规定,1/2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叶思源的持股比例为52%。但是一、二审法院却没有判错,因为当股东之间的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时候,应当以章程为准;公司只受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束缚,不受股东之间的协议的束缚,协议只约束当事人股东。这就给陈雅辉一类的股东敲响了警钟:协议签订后应该及时修改章程。二审法院正是这样提醒的:“华龙公司的股东叶思源、陈雅辉就明月花园项目达成《股东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后,应当召开股东会会议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利润分成的规定进行修改。”
当然,叶思源的违约行为是明显的,事后被告仍然可以告他违约。不过,从实务的角度看,对华龙公司和陈雅辉最有利的应对办法是紧跟着叶思源的起诉,马上起诉他违约,虽然两个案子会分别立案,但是法院为了提高效率,会安排同一个法官对两个关联案子在同一天审理。叶思源赢了公司盈余分配案之后必定会输掉违约案,法院在执行中会将两个案子结合起来,叶思源可能就拿不到钱了。如果等前一个案子执行完毕再起诉,即使官司打赢了,公司付出去的钱也不一定能够收回来。
无论如何,作为公司法律师,一定要吸取上述案例中的教训,劝告客户及时地办理必要的法律手续,尊重法律规则,不要怕麻烦、图方便、我行我素。
我国《公司法》第38条规定:“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之后的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或者不主持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主持的由半数以上董事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召集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第41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如果通知没有遵守相关的规定,如会议由非召集权人召集、未通知部分股东或通知时间与方法不合法、通知内容不齐全,等等,就构成程序瑕疵。按照美国法律,程序瑕疵可以导致会议通过的决议无效;按照我国的司法实践,
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股东会的决议。二者的结果大同小异。
刘庆兰等诉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决议纠纷案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9日
原告刘庆兰、陈春平、王德强都是被告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的股东。2006年12月,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需要重选。董事会在其单位公告栏内张贴公告,通知召开股东大会,第一次张贴后因客观原因休会。2007年3月2日,董事会再次张贴公告,决定于2007年3月18日召开股东大会。3月18日,股东会如期召开,董事长林伟、监事会主席曹方宏,还有庄汉文等12人参加了股东会。他们的持股份额占到公司股份总额的70%以上。会议通过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取举出了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原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全部连任。
原告刘庆兰、陈春平、王德强认为,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等多人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改选新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选举了新的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从而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表决权,因此要求法院撤销2007年3月18日股东大会所作出的董事会、监事会改选决议。
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恒大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会议内容都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理由是:《公司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章程第25条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并应提前通告股东,通告应载明召集事由。”因此,董事会以通告的方式召集股东会符合规定,程序合法。于是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公司法》的精神来看,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地向股东通知开会事宜,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干预权的前提,尤其是在经营者和控股股东合二为一的情况下,股东会已成为少数股东要求大股东调整其政策并提出反对意见的唯一场所。不论采用何种通知形式,成功地通知股东始终是通知制度应实现的第一位目标,而提高通知效率、节约通知成本只能作为第二位的附属目标。本案中,恒大公司召开股东会,仅是在其单位的公告栏内张贴公告,并未通过多种途径去通知股东,不能使所有权利人都得到通知,因此,刘庆兰等股东获得通知的权利事实上被剥夺。因其通知的方式存在瑕疵,从而导致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法,故恒大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应予撤销。于是,二审撤销了一审的判决,也撤销了恒大公司2007年3月18日召开的股东大会所作出的董事会、监事会改选决议。
这是一个正确的判决。凡是公司知道或者能够较方便地获知股东的姓名和地址的,都应该采用直接书信通知的方式,只有在公司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股东住址,或者股东下落不明难以通知到的情况下,才可以用通告(通常是登报)的方式。本案中公司仅仅在公司内部的公告栏内张贴通告,通知股东前来开会,显然是不够的。
这个判决确立的规则是:公司因未经有效通知股东而召开股东大会所做出的决议,未接通知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在这个案子中,股东会程序违法的原因是通知的方式不对。在更多的案子中,争议的焦点却在通知的时间,特别是没有按照规定提前15天通知,或者不按通知的时间开会等。
不过,通知是为了股东的利益,所以没有接到通知的股东可以放弃通知,从而使会议决议有效。此外,对于通知程序上的轻微瑕疵,有的法院予以宽容而判会议有效。
陈献新诉上海国电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
被告上海国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1日,注册资本1 000万元,股东为原告及3名第三人,原告为法定代表人。2005年1月10日,国电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 000万元。同年2月3日,原告与3名第三人共同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截至2月3日,公司实际投资增加到5 183.8万元,其中原告占25.95%,第三人王永伟、支金芳、胡少华各占36.23%、28.37%、9.45%。2006年1月8日,第三人王永伟、支金芳、胡少华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撤销原告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以2005年2月3日股东会决议为依据,确定公司注册资本额及各股东股份。原告缺席该股东会会议。公司变更后的注册资本由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到位,并明确各股东出资份额如上。
2006年11月22日,第三人胡少华向原告发出提议于12月20日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函,由原告本人于11月24日签收。2006年12月3日,第三人胡少华因未收到原告召集股东会的通知,再行向原告发函,通知原告于12月19日参加公司临时股东会,该函件由原告之妻、被告公司职员叶娥瑛于12月4日签收。同年12月19日,第三人王永伟、支金芳、胡少华召开股东会,在原告缺席的情形下通过决议:(1)免去原告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2)推选第三人王永伟担任国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及各股东的出资比例。
原告起诉,提出2006年12月19日的股东会未按照《公司法》规定提前15日通知股东,有违程序规定,应予撤销。国电公司和3名第三人则认为股东会议已合法通知原告。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献新之妻叶娥瑛于12月4日签收通知,从签收次日至股东会召开日仅14日,通知时限确与《公司法》的规定有所不符。但从《公司法》关于通知时限的本义分析,其目的是保障股东有足够的时间对股东会需审议事项进行相应准备,确保股东有效行使权利。本案中,对系争股东会审议的相关事项,公司其他股东于2005年12月开始即不断提出,在原告拒绝召集股东会的情况下,通过监事召集临时股东会议的方式进行审议。因此,陈献新对审议的事项应属明知,通知时限短少1日并不影响其对审议事项进行准备,也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以及股东行使权利应遵循诚信原则出发,《公司法》规定的通知时限,不能成为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议的当然理由。如陈献新认为该通知时限过短,影响到其对审议事项的准备,应当向公司明示异议,并提出合理的理由。陈献新以收到通知距股东会召开之日不满15日为由,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不符合诚信原则。系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实质规定,原告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求缺乏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陈献新要求撤销第三人支金芳、王永伟、胡少华以被告上海国电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于2006年12月19日形成的国电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确立的规则是: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予撤销。但是轻微与否的标准法律没有规定。少一天算轻微,那二天算不算?三天呢?对此,法院从通知时限的目的出发进行分析,认为主要是让股东有时间为会议讨论做充分的准备,以使股东有效地行使权利。而本案中的原告在会议通知之前就已知道会议所要讨论的内容,短少的一天并不影响其权利的实质行使,因而其撤销请求不够诚信,且影响公司运行的效率,故予以驳回。这样的分析对于确定程序瑕疵是否轻微是有示范作用的。
通知期限可以宽容,但是《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60天期限却不能宽容。无论对董事会的决议还是股东会的决议,股东认为会议的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请求法院撤销或者认定其无效的,都必须在会议作出决议后的60天内起诉,超过60天期限法院就不会审理。这一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有明文规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掌握得相当严格。超过期限的即使会议程序违法,法院也会驳回股东的请求而拒不审理。
徐永华等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权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1日
原告徐永华、陈炬系被告东方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分别为88万元和58万元,分别占东方公司注册资本金的1.56%、1.03%。2006年7月14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原告徐永华、陈炬发函通知其于2006年7月28日召开股东大会。2006年7月17日,被告在未通知两原告参加会议的情况下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增加注册资本2 888万元,其中由股东郦国敏以货币出资增加投资2 400万元,股东祝桂华以货币出资增加投资488万元,除两原告外的其他股东放弃增加投资优先权,决议还明确了增资后的最新股本结构,并作出了公司章程修正案。2006年7月18日,被告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被核准。2006年7月25日,两原告委托律师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股东倪泽淼发出了律师函,对被告通知其于2006年7月28日召开股东会一事发表了意见并表明宜迟延召开股东会。2007年1月16日,两原告以被告召开股东会的程序违法且股东会决议侵犯了两原告的股东新股认购优先权为由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并判令两原告按比例认购新股。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徐永华、陈炬主张2006年7月17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由有以下两方面:其一,东方公司未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通知两原告,侵害了法律规定的股东表决权;其二,被告股东会决议内容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新股认购优先权。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个无效事由,法院认为,根据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订后的《公司法》第42条的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被告在2006年7月17日召开股东大会时未按规定通知原告徐永华、陈炬,属于召开会议程序违法。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被告召开股东会时未按规定通知两原告可以作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事由,但不能作为主张股东会无效的事由。且2006年5月9日起实施的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第75条第2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徐水华、陈炬于200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东方公司2006年7月17日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所提出的异议事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对该事由依法不予审理。关于原告第二个主张无效的事由,本院认为,被告在2006年7月17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包含了两方面内容:一是确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 888万元;二是新增的出资全部由股东郦国敏、祝桂华认缴。关于股东会作出的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根据《公司法》第104条之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虽然两原告并未出席股东会议,但公司其他出席会议股东所持的表决权已超过2/3以上,故被告股东会所作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2888万元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关于股东会作出的新增出资全部由郦国敏、祝桂华认缴的决议,根据《公司法》第35条之规定,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故被告的股东会决议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确认将本应由两原告优先认缴的出资由郦国敏、祝桂华认缴,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故股东会决议中侵犯了两原告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权利的部分应属无效。但除郦国敏、祝桂华及两原告外的其他三股东(倪泽淼、石章伟、戚岳雷)在股东会决议中已承诺放弃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并同意由郦国敏及祝桂华来认缴,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故股东会决议中该部分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综上,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召开的股东会,除了将本应由两原告优先认缴的新增资本决议由郦国敏、祝桂华认缴应属无效外,其他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一审于2007年7月17日判决: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所做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新增注册资本2 888万元中应由两原告认缴的资本(共计747 992元)由郦国敏、祝桂华认缴的内容无效;该新增注册资本2 888万元中的450 528元,由原告徐永华认缴,297 464元由原告陈炬认缴;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肯定一审法院对于东方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认定,不仅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 340元,由上诉人徐永华、陈炬负担。
股东行使《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撤销权的期限是60天,超过了就不得行使,十分严格。本案即是一例。股东会决议可以部分有效,部分无效。部分因违法而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有效。
股东会是实现公司民主的主要途径。召开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都有会议有效数的规定,即出席代表必须达到多少比例,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才有效。同样,股东会开会也必须有足够数量的股份出席才能使会议有效,这个数量就是 会议有效数 。无论是股东亲自出席还是代理出席,出席股份都必须达到这个数量,否则会议所做的任何决议都是无效的。但是有的公司股东人数众多,持股分散,开股东会时只有很少几个股东出席,他们所持的股份可能达不到会议有效数。鉴于这一现实情况,我国公司法没有对股东会的会议有效数作出具体的规定,形成了一个醒目的空白。回避这个关键性标准,把它完全留给公司章程去规定,即使贯彻了私法自治的原则,也是不正常的。因为公司章程可能会遗漏、疏忽,所以法律至少应当规定一个缺省值,在章程没有规定的时候采用。
其实,股东缺席股东会的情形在国外也一样,出席大公司股东会的股东可能很少,他们所持股份达不到会议有效数。他们是通过征集投票代理权来达到会议有效数的。
有人代理投票的股份视同出席。对大的上市公司来说,如果没有代理投票,就几乎不可能召开股东会。所以在美国公司法中,代理投票权的行使是一个大题目,也是公司每年召开股东大会前的一项大活动,因为征集不到足够数量的股份就无法召开股东会。其中涉及代理权征集书的内容和格式,围绕征集书所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这个问题的诉讼很多,特别在不同派别争夺对公司的控制权时,互相指责对方公开不真实。我国还处在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公司实践不够发达,征集投票代理权的制度还没有正式成形,所以公司法的规定十分简单,点到为止(见《公司法》第106条)。
不过,会议有效数还是应当规定,投票代理权的征集也应当用起来,确保每次会议都达到有效数。至于征集书的内容和格式,中国证监会可以制定,公开真实可以参照证券发行的披露制度予以要求,如此这般,在制度上逐步完善起来。在美国,有效数一般为已发行股份的多数,但是章程或者规章可以将有效数减少到1/3。在分类投票的情况下,可以分别适用不同的有效数。对不同性质的议案也可以适用不同的有效数。所有这些都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清楚。
股东会的投票规则是一股一票而不是一人一票。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第103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42条)。按出资比例表决也是一股一票的意思。不过,公司章程可以对这一规则进行变通,比如规定优先股没有投票权,但是如果公司经过几个阶段不分红,则优先股可以选举一定数量的董事;又如在公司发行多类普通股的情况下规定某一类股份为数股一票而非一股一票,等等。
投票通过的标准或门槛分为相对多数决、多数决和超多数决。所谓 相对多数决 是指在不到半数的情况下取得票相对较多者。选举董事一般采用这个标准。在候选人较多的时候容易出现不到半数的情况。例如,选举7个董事,有10个候选人,只有2个得票超过半数,其他8个都不到半数,那就挑选得票相对较多5个人,剔除得票最少的3个人。美国现在有的州要求选举董事多数决,即只有得票过半数的候选人才能当选为董事。有的公众公司的章程也如此规定。其中的风险是偶尔会选不出预定的董事数量。比如,原定选举7个,结果只选出3个。
所谓 多数决 ,是指就某一事项有投票权的、亲自出席或代理出席会议的股份在达到有效数的情况下如果有过半数的股份投票赞成,就算通过。通过普通决议一般采用多数决。如果股份分了类,那就要求每一类股份的多数赞成。不过公司章程可以改变这条规则(见第43条),对某些事项要求更高的票数。
要求赞成票达到某个高于半数的比例才能通过的称为
超多数决
。常用的超多数决比例有2/3、3/4等,也有采用具体的百分比如75%、80%等。《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公司解散或者变更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这就是超多数决要求。不过,由于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会议有效数,开会时到多少股份算多少股份——哪怕只有5%或者更少的已发行股份出席,会议照样有效——所以超多数决的要求其实意义不大。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会议投票,也可以通过代理投票。代理投票是股东授权另一个出席会议的人代理他行使投票权。一般地,上市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时,公司管理层会向股东们征集投票代理权,由股东委托管理层的人在会上代理他们投票。委托书可以授权代理人自由地投票,也可以要求他按指定的意思投票。《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如前所述,年度股东会上最重要的议程是选举董事。选举董事有两种主要的方法:直接投票法和累积投票法。 直接投票法 是选举每一个董事时都是一股一票。股东持有或者掌握几股,在选举一个董事时就可以投几票。也就是说,一个股东或者股东联盟如果掌握了51%的股份,就可以选举全部的董事。
累积投票法 不是一股一票,而是公司要选几个董事,一股股份就有几票。例如,本次会议要选5个董事,每股出席会议的股份就有5票,一个持有1万股的股东就有5万票。他可以将这5万票投给同一个候选人或者在几个候选人之间任意分配。累积在这里的意思是股东所掌握的股份数量乘以所要选举的董事数量。《公司法》第105条第2款说的“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就是这个意思。累积投票制使少数派股东也有希望在董事会里占有一席之地。
在实际操作中,一个少数派股东究竟需要多少股份才能选举一个董事进入董事会呢?这取决于应选董事数和出席会议的股份数。应选董事数越多,他所需股份数越少;出席会议的股份数越多,他所需股份数也越多。如果用 X 表示所需股份数, S 表示出席会议的股份数, D 表示应选董事数,在累积投票制下选举1个董事需要的股份数为:
请注意公式后面括号里面的文字说明“小数进位为1”。这里不是四舍五入,而是无论什么小数统统进位为1。而且这个公式也仅仅适用于计算结果出现小数的情形,没有小数时需要加1股(详见下文说明)。假如会上要选出5个董事,知道将有1 000股股份出席投票。这时少数派股东如果想要选举一个董事进入董事会,就至少要掌握167股:
这是因为多数派有833股,各乘以5,少数派有835票,多数派有4 165票。少数派将835票全部投给一个人,就能确保他当选。因为多数派的4 165票如果平分给5个人,每个人只得833票,少于835票。所以少数派董事必定能够当选。
少数派股东一般只想选举一个董事进入董事会,不会奢望多个董事。但是如果想选举多个董事进入,那就需要乘以一个系数,即想选的董事数。如果用 d 表示想选董事数,那就是
沿用上面的例子,如果想选两个董事,那就乘以系数2,即166.67×2=333.34=334。少数派股东必须有334股出席投票才能确保选举两个董事进入董事会。
上面的公式仅适用于计算结果出现小数的情形。如果分子除以分母的商为整数,就必须加1股,写成公式便是:
仍然沿用上面的例子,如果会上要选出4个而不是5个董事,仍然有1 000股股份出席投票。这时少数派股东如果想要选举一个董事进入董事会,就至少要掌握201股,即
这里的加1很要紧。因为如果不加1,少数派只掌握200股,多数派掌握800股。各乘以4,少数派得800票,多数派得3 200票。少数派将800票全部投给一个人,多数派将3 200票平分给4个候选人,结果会出现5个候选人每人得800票的情形。这5个人争夺4个董事席位,谁也不肯出局,就形成僵局。加上1股,少数派有了201股,804票,就能打破僵局,确保少数派董事当选了。可见加1的目的是避免僵局。但是如果除出来的商不是整数而带有小数(无论是否除净),那么小数进位为1就够了,不必再加1了。
《公司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可见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自由选择是否采用累积投票,法律不作强制性要求。
现任管理层有时候会做手脚破坏累积投票的效力,以防止少数派股东的代表被选进管理层,因为这样的代表常被他们看作“捣乱”或“分裂”因素。Coalition to Advance Public Utility Responsibility, Inc. v. Engles, 364 F.Supp. 1202(D.Minn. 1973)便是其中的一例。北部州发电厂的规章规定董事会以累积投票选举,任期一年。原告CAPUR代表好几个公益组织,一直在批评北部州发电厂的某些经营方针,尤其是在环境保护和消费者权益方面。在1972年的年度会议上,原告对一个股东会决议掌握了9%的投票权。第二年,原告想在年度会议上选举Alpha Smaby女士为董事进入14人的董事会,因为那只需要6.7%的选票。管理层不愿意看到这样的结果。一封由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Engles署名的致股东的信中说:“我看如果这些组织能够得逞,将它们的社会和经济观点强加到工厂的经营上面,管理层就不能有效地处理工厂的事务。”董事会面对这一威胁的策略性反应是投票将董事会的人员数量降低到12名,将董事的任期延长到3年,并实行董事的分批选举,每年只选4个董事。这些变动的直接后果是将选举一个董事的股份数量提高到20%之上。管理层希望股东会批准这些变动并将它列为会议表决的第一项,但是没有说目的是不让Alpha Smaby女士选上。
原告为了阻止这些变动而起诉。根据Schnell v. Cris-Craft Industries, Inc., 285 A.2d 437(Del.Supr. 1971)和Condec Corp. v. Lunkenheimer Co., 230 A.2d 769(Del.Ch. 1967)两个判例,法院禁止被告在1973年的年度股东会上分批选举董事会,认为管理层的行为“从他们的信托义务上看无疑是有问题的”。他们不但试图“在游戏中间改变规则,而且在投票代理权的征集中也没有进行充分的披露”。
最后,选举只能按照旧的规则进行,但是Alpha Smaby女士却没有被选上。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和解,工厂成功地修改了它的章程和规章,并开始适用于1974的年度会议。
前面介绍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之间的具体分配。这些抽象的法律规定看起来很清楚,但是碰到实际问题时却会发生各种争议。围绕着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权限范围,对同样的文字从不同的利益角度出发就会有不同的理解,从而发生一个机构是否超越了它的法定权限范围而侵入了另一个机构的权限范围内的争议。前面介绍引用过的Village of Brown Deer v.Milwaukee, 16 Wis.2d 206, 114 N.W.2D 493, cert. denied 371 U.S. 902, 83 S.Ct. 205(1962)一案,就是法定代表人侵犯董事会权力(公司总裁没有董事会的同意而代表公司签署了一份请求市政府吞并土地的文件)的例子。下面再看一场董事会与股东会权力划分的争议。
西格纳尔Signal集团公司要卖掉它的石油煤气分支,遭到部分股东的反对,认为这样的事光有董事会的批准是不够的,还必须经过股东会的批准。成文法规定公司出售“所有或几乎所有的资产”需要股东会的批准,否则光董事会就有权决定。这就涉及对“所有或几乎所有的资产”这一词语的理解和解释:所卖掉的分支是否构成公司“所有或几乎所有的资产”?请注意:“几乎所有”显然不要求100%,判例显示大部分或者一个相当大的部分就可以构成“几乎所有”。于是就发生了本案的争执。
艮贝尔诉西格纳尔公司
1973年12月21日,西格纳尔集团公司(西格纳尔)董事会特别会议批准以4亿8千万美元的价格出售其全资子公司西格纳尔煤气与石油公司(西格纳尔石油)给伯莫石油公司(伯莫)的方案。按照西格纳尔的账目,西格纳尔石油占整个集团公司26%的资产、41%的净资产和15%的利润和收入。合同规定在1974年1月15日或者在取得了政府的同意后成交,以迟者为准,但是不能迟于1974年2月15日,除非双方另行协定。
1973年12月24日,西格纳尔的一个股东起诉请求法院禁止这笔买卖。原告提出的数条理由之一是这样的交易光有董事会的批准是不够的,还必须有股东会的批准。
法官Quellen代表法院写道:
我首先查阅《特拉华法典》第8章第271(a)条,该条要求特拉华公司在出售所有或者几乎所有的资产时必须得到多数股东的批准。如果不到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资产,那就不受该条的限制。
首先要注意的是法律并没有因为公司出售的是一个重要而独立的分支而要求股东批准。原告引用了几个非特拉华的判例来支持这样的出售需要股东批准的说法。但是我们的法律没有这样说。同样,我们的法律也没有规定公司每一次重大的重组都需要股东的批准。本案不必脱离成文公司法。该法要求公司出售“所有或者几乎所有的”资产时需要股东批准。这是唯一的适用标准。诚然,这条标准在适用于每一个具体的案子时并没有数学的精确性,但是我们依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量化,尽管特拉华在这个问题上的先例十分有限。但是量化定义必须始于法律条文,终于法律条文。
在解释条文时,原告依据的判例是费城银行案Philadelphia National Bank v. B.S.F. Co., 41 Del.Ch. 509, 199 A.2d 557(Ch. 1964), rev'd on other grounds, 42 Del.Ch. 106, 204 A.2d 746(Supr.Ct. 1964)。在该案中,B.S.F.公司在另外两家公司内持有股份。它把其中一家公司的股份卖掉,保留了另一家公司的股份。法院认为卖掉的股份是B.S.F.公司能卖的主要资产,因为另一家公司的股票价格正在下跌。法院驳回了被告关于卖掉的股票只占总资产47%的争辩。根据所卖股份的实际价值,法院认定它们至少占总资产的75%,所以其出售构成出售几乎所有的资产。
不过费城民族银行案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即使按第271条获得了股东的批准,争议的要点也不在第271条的规定中,而是在借款合同中。该合同为了保证债权人的财务安全而限制B.S.F.的活动。上诉之后,首席法官沃尔考特Wolcott说话很谨慎:“我们认为这个问题不必引用关于公司资产出售的一般法律来回答。我们面对的问题仅仅是合同中的具体语言的意思,应该从当事人试图防范什么或者确保什么的角度去回答。”(42 Del.Ch. 111-2页或204 A.2d 750页)。
第二,费城民族银行案涉及的是出售公司唯一能产生较多收入的资产。
在费城民族银行案的判词中,关键性的语句是:“一般认为,决定资产出售的性质的关键因素不是财产的数量,而是看该出售是非常的交易还是卖方正常的生意。”(41 Del.Ch. 515页或199 A.2d 561页)。Folk教授就这一判词评论说“如果资产的出售在公司正常的经营范围之内,法律便不能适用。”
可是在这种情形下适用任何“一般性的正常生意”标准,目的都不是要将董事会的权力限制于日常的经营活动。事实上,如果交易是正常的和一般性的,在这条成文法的适用上就不会产生争议。虽然正常的和一般性的交易不需要股东的批准,但是却不能反过来说非常的交易都需要股东的批准。只有当交易的非常性质影响到公司的存在和目的的时候才需要股东批准。正如6A Fletcher, Cyclopedia Corporations(Perm. Ed. 1968 Rev.)2949.2节648页上所说的:“法律要求股东同意的目的是针对根本性的变动保护股东利益,或者更具体地,防止毁坏股东赖以实现公司目的的那些手段。”应当在这个意义上判断交易是否非常或者决定成文法是否适用。如果卖掉的资产在数量上为公司经营所必需,出售不正常,会影响到公司的存在和目的,那就超越了董事会的权力范围。有了上述指引,我再来分析西格纳尔和本案中的交易。
西格纳尔或其前身在1922年成立时做的是石油生意。但是从1952年开始,西格纳尔转向多种经营。那一年,西格纳尔购买了美国总统线路的大量股票。从1957年到1962年,西格纳尔全资拥有全国性的小吃连锁店Laura Scudders。1964年,西格纳尔买下了从事航空、航天及浓缩铀生意的Garrett公司。1967年,西格纳尔又买下了从事卡车零部件制造和整件组装的Mack Trucks, Inc.。1968年,它的石油和煤气经营集中到了一个单独的分支,而后在1970年又转给了西格纳尔石油子公司。自1967年以来,西格纳尔兼并或者成立了很多家公司,却没有一家公司与石油和煤气有关。如前所述,石油和煤气生意现在是由西格纳尔石油经营的。正是这家子公司的股票出售引起了这场争议。
根据西格纳尔1972年的年度报告和最近的季度(1973年9月30日)报告以及其他一些内部财会信息,我们得到如下的数据:
表8-1 西格纳尔1971—1973年的毛收入财会信息 百万美元
表8-2 西格纳尔1971—1973年的税前利润财会信息 百万美元
表8-3 西格纳尔1971—1973年的资产财会信息 百万美元
表8-4 西格纳尔1971—1973年的净资产财会信息 百万美元
根据公司的这些数据,西格纳尔石油只占西格纳尔大约26%的资产。虽然它的净资产占到了41%,它只创造了15%收入和利润。
诚然,根据西格纳尔与伯莫交易的实际情况和本案案卷记载,西格纳尔石油要比账上显示的值钱得多,不过即使按原告在辩论词中说的,用原告的专家证人Paul V. Keyser, Jr.对西格纳尔石油的估价值7亿6千1百万美元替代进去,石油和煤气分支的资产依然不到西格纳尔总资产的一半。
因此,简单地从数量上看,我同意西格纳尔的说法,即向伯莫出售的资产不构成“所有或几乎所有的”西格纳尔资产。
此外,从交易性质上看,原告的说服力也不强。诚然,西格纳尔原先的经营范围是石油和煤气,而且石油和煤气至今在公司的注册认证书上依然被列为首位,但是事实是西格纳尔现在是一个联合集团公司,除了石油和煤气之外还从事航空航天生意、卡车及相关部件的制造与销售等其他生意。其生意的性质在事实上包含了收购或者出售企业的独立的分支。就其1952年以来的运作而言,可以说这样的买卖已经成为它一般性生意的一部分。石油和煤气生意在历史上做得最早以及在注册认证书上列在前面这些事实不能禁止其出售。正如董事Harold M. Williams作证时说的,生意的历史不能起“决定性的作用” “许多企业因为想保留历史而衰落了”。
或许如原告所说,多行业公司的出现在某种意义上使第271条失去了效力,因为只要公司保留了其他行业,就可以将一个行业的生意全部卖掉而不需要股东批准。但是一个公司经过数年的进化而转为多行业经营,其运作包含了买卖某个行业分支;另一个单行业的公司通过一次颠覆性的交易将全部经营手段卖光,以换取金钱或者另一个企业。这是两种不同的情形。在前一种情形下,公司民主的程序有数年的机会进行制衡或者控制,股东有机会参与。西格纳尔的发展可以说明这种差别。例如,西格纳尔原先叫作西格纳尔石油和煤气公司,当它在1968年改名的时候,它宣称“需要一个适合多种经营的多行业混合企业的名称”。
我断定无论从量上还是质上去衡量,西格纳尔出售西格纳尔石油的股份给伯莫的行为都不构成出售西格纳尔“所有的或者几乎所有的”资产。这一结论得到与本案最接近的、涉及特拉华法律的判例的支持:Wingate v. Bercut, 146 F.2d 725(9 th Cir. 1944)。因此,就起诉状依据第271(a)条的部分,我断定它没有最终获胜的可能性。
本案中争执焦点是对出售“所有或几乎所有的”资产这一词组的理解。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数据从质和量两个方面审查了所出售的分支是否称得上公司所有或几乎所有的资产,最终得出了否定的结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合并或分立由董事会制订计划,报股东会批准(《公司法》第37和46条)。像本案中这样出售一个分支算不算分立?算,就需要股东会的批准;不算,就不需要股东会的批准,光董事会决定就可以。算与不算,最终恐怕还是需要法院在判案时作出解释。
与出售公司“几乎所有的资产”时股东的批准权相关的还有Katz v. Bregman, 431 A.2d 1274(Del. Ch. 1981)。该案中公司出售51%以上的资产,该资产在前一年产生了45%的净销售收入,出售之后公司将从事与以前完全不同的生意,法院认为这构成出售几乎所有的公司资产。
DiEleuterio v. Cavaliers of Delaware, Inc., Civ. No. 8801, Del.Ch. 1987一案涉及对“空缺”一词的理解和解释。股东签署书面意见同意扩大董事会,并增加了几名董事。公司规章规定当董事职务“因为死亡、辞职、不称职、撤职或其他原因发生空缺时”,应由剩余董事以多数票填补。公司(被告)争辩说这规定给了董事会填补新席位的排他性权力,所以股东的同意无效。法院不同意,说规章只规定空缺,没有规定新的席位。判例法和成文法都认识到空缺与新设席位的区别。
这些案件的纠纷从表面上看仅仅是对法律、章程或规章规定的理解分歧,而法院则通过案件的判决澄清了歧义,使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更加清晰,但是在实际上它们都是公司内部的派别之争,利益之争。法律只是他们为自己争取权力和利益的武器或工具。正因为这样,他们才会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对相关规定作出完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最后不得不请法官出来公断。作为公司法律师,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务必深入实际,弄清各种利害关系,才能认清辩护的方向,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只停留在抽象的法律规定上。
下面的案例起源于前总裁与现总裁两派势力的争斗,但是却涉及股东会、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三者之间的权力分配。
奥尔诉觉色尔
原告们持有R. Hoe & Co., Inc.公司A类股的多数,现在起诉请求强制公司总裁根据规章的规定召集特别
股东会,该规定说如果有多数股的持股人要求,就要召开这样的会议。章程规定了一个11人董事会,其中9人由A类股选举,另外2人由普通股选举。特别会议的目的是:
A.对一份赞同公司前总裁约色夫·奥尔的管理并要求重新任命他的草案进行表决;
B.修改章程和规章,规定因股东撤销董事而产生的董事会的缺额只能由股东选举填补;
C.对有因撤换4名A类董事的指控进行商讨和表决,并选举他们的继任人;
D.修改规章以减少董事会会议的有效人数。
可是总裁拒绝召集这样的会议,理由之一是这些目的不是A类股股东会的议题。
Desmond法官代表法院写道:
原告们要求召集的会议的目的很清楚(除了赞同和重新任命前总裁奥尔之外):听取对4名A类董事的指控,如果指控属实就撤掉他们;修改规章以便A类股股东选举继任董事;修改规章使董事会有效数不少于在任董事的半数,也不少于授权董事数的三分之一。没有任何理由可以阻止A类股股东对这些提议中的任何一项投票表决。
股东们通过对奥尔先生的行为表示赞同并要求重新任命他,没有权力直接任命他,但是他们的表达依然是有效的,因为他们给董事会送去了明确的信息,而董事们是要在年度股东会上选举的。至于B项的目的,即修改章程和规章,规定由股东选举填补因受指控而被撤掉或者辞职的A类股董事产生的空缺,这原本就是已成定论的法律规则——选举和有因撤换董事都是股东固有的权力。In re Koch, 257 N.Y. 318, 321, 178 N.E. 545, 546……当然,Koch案要求指控必须送到,通知必须到位并给予充分的反驳机会,但是本案中并没有显示这些要素有哪一个缺少。既然这些原告有权选举9名董事,也有权在指控属实时撤掉他们,那么他们进一步行使权力修改规章以便选举在听证会上被撤掉或者自己辞职的董事的继任人也没有什么不妥。在这个问题上有关的判例是Rogers v. Hill, 289 U.S. 582,589, 53 S.Ct. 731, 734。该案中一方当事人认为股东将制定规章的权力交给董事会之后,自己就没有权力制定规章了。联邦最高法院对此不以为然。它引用一个新泽西判例In re Griffing Iron Co., 63 N.J.L. 168, 41 A. 931并说:“如果让公司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听任他们的代理人的摆布,那将是荒唐透顶的,法律还没有这样做。”对规章的这种修改只涉及A类股董事,不影响到普通股股东的投票权,该权利只与选举剩余的两名董事有关。诚然,章程授权董事会根据指控撤换任何董事,但是我们不认为这条规定表示股东放弃了他们固有的撤换董事的传统权力,它仅仅提供了另一条途径。要不是这样的话,那么当大多数董事被指控干了坏事,而他们自己显然不愿意撤换自己的时候,股东们就没有办法了。
在这份允许A类股股东填补A类股董事缺额的提案中,我们看不到任何破坏或者违反章程第3条第h段的规定。该规定说A类股股东“除了董事的选举之外”对所有的事务都有排他的投票权。里面的否定性语言不应当理解为A类股股东有选举11名董事中的9名的绝对权利,却无权修改规章以确保一项类似的、专属于A类股股东而不属于普通股股东的权利,即填补A类股董事空缺的权利。
董事如果遭到非法撤换,永远可以在法院寻求救济。People ex rel. Manice v. Powell, 201 N.Y. 194, 94 N.E. 634.
维持原判,连同费用。
Van Voorhis法官反对,认为所引的目的都不是要求召开的股东会的恰当议题。A项要求任命奥尔为总裁的提议只是“空表示”。
B项不恰当,因为章程授权董事会填补空缺,修改会剥夺普通股股东通过他们在董事会里的两位代表在撤换董事中的发言权。这样的修改只能通过特别的投票程序去做。C项要撤掉董事不妥,因为股东会“完全不适合履行带有司法裁决性质的义务”。因为大多数股东都是让别人代理自己投票的,他们自己的决定只能在会前做出,因而听不到会上对董事的指控和讨论。D项如果没有前3项的行动就变得无关紧要。
本案中的公司R. Hoe & Co., Inc.发行了两类普通股:一类叫作A类股;另一类就叫作普通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A类股的股东可以选举董事会11个董事中的9个,而普通股股东只能选举剩余的两个。显然,A类股的势力远大于普通股的势力。现在前总裁一派取得了A类股的多数,所以就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提出了4点具体的要求或提议供会上表决。现总裁当然知道这样的会议对他不利,所以就拒绝召集会议。召开要有召开的理由,拒绝也要有拒绝的理由。看起来是在争法律,其实是在争权力——对公司的控制权。但是争权力必须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进行,不得违法。法律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力划分以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总裁的义务。但是遇到具体问题——总裁是否有义务应股东的要求召集这一会议,股东是否可以在会上提出这些议案——法律的规定并不清楚,于是需要法院解释和认定。
股东所提的第一点要求是赞同前总裁的管理并要求重新任命他。任命总裁是董事会的权力,如果股东会直接作出决议任命总裁,那是越权的,决议无效。但是股东会可以表示赞成或者反对并提出建议。这种表示会对董事在总裁任命时的投票表决产生重大影响,因为股东们会在年度会上选举董事。这些都是已经由以前的判例认定的规则。所以法官才在判词中说,股东无权任命他,但是表达意见是可以的。股东所提的第三点要求是听取和讨论对4名A类股董事的指控,如果属实就撤换他们。这4人显然是对立派阵营的。章程规定了有因撤换,所以撤换起来比较困难,需要董事有重大失误或者人品、忠诚等发生严重问题。所以股东要在会上提出具体的指控并且证明指控属实,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撤换他们。撤换以后还要选举新的董事来填补他们留下的空缺。章程授权董事会根据指控有因撤换任何董事,自然董事会也有权填补因撤换产生的空缺。现总裁的人在董事会里占据了多数席位,所以如果由董事会选人填补空缺,那还会是现总裁的人。所以股东在要求撤换他们的同时还要求选举他们的继任人。第二点要求是与选举继任人的权利相关的,就是修改章程和规章,规定由股东撤换的董事缺额只能由股东填补,以此来排除董事会填补的可能性。
现总裁拒绝召集会议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他说上述目的不是A类股股东会的议题,可是选举和撤换董事是股东固有的权力,不但成文法这样明文规定,判例法也是这样说的。所以法院说纵然章程授权董事会有因撤换董事,也不等于股东就无权撤换董事了。股东选举和撤换董事的权力是不能剥夺的,章程的规定无非是说股东会和董事会都有权这样做。法院还说股东要求修改章程和规章的目的无非是要确保选举和撤换A类股董事的权利。这些目的都是A类股股东会的恰当议题,所以总裁必须召集。
少数派法官的反对意见认为股东的第二点要求会剥夺两位普通股董事在撤换董事问题上的发言权。对此,法院多数派法官的意见是股东的要求只涉及A类股董事,所以不影响普通股股东的投票权,言下之意是在A类股董事的选举上,两位普通股董事不说也罢,因为那本来就是A类股股东和A类股董事的事情。
本案的复杂之处是存在两类普通股。一般说来像修改章程和规章之类的事情必须由两类股东分类投票表决,两边都通过了才算通过。但是由于本案中的问题只涉及A类股董事的选举,不影响普通股股东的权利。所以法院认为即使是章程的修改,也可以由A类股股东单独去做。
如果按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中的问题倒是容易解决的,因为如果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不肯召集会议,代表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按《公司法》第41条对会上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股东签名,即发生法律效力。
尽管我国的公司实践还不发达,但是矛盾普遍存在,公司内部的各种派别斗争并不比国外少。只要有内斗,一般都会涉及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只是由于我们的理论落在实践的后头,这方面的资料收集工作和总结工作做得不够,所以我们才缺乏公司内斗的资料。2010年发生在国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内的董事会与大股东的冲突是一个举国瞩目的实例。
国美电器案
国美电器是黄光裕在1987年创办的私营企业,零售家电。1999年企业开始向全国扩张,通过直营连锁和加盟连锁的形式,店铺逐渐遍布全国。2004年6月在香港借壳上市,黄光裕自任董事长和法人代表。到该年12月,国美电器直营门店已达200家。之后,黄光裕家族不断减持股份:2006年4月,黄光裕向摩根·士丹利、摩根·大通等出售股份,套现12.46亿港元,持股比例下降至68.26%;2006年7月用换股方式收购永乐电器,黄光裕的持股比例被摊薄至51.18%,同时永乐电器的董事长陈晓被任命为国美电器的总裁,位居董事长之下,算是一种双赢的局面;2007年9月,黄光裕再度出售股份,套现23.36亿港元,持股比例下降至42.84%;2008年2月,公司高价回购黄光裕所持的部分股份,黄光裕持股比例下降至39.48%。
2008年1月23日,黄光裕因涉嫌经济犯罪(股价操纵、洗钱、行贿、空壳上市、偷税、漏税等)被北京警方拘查,妻子杜鹃也同时被捕。两人被迫辞去了国美的董事职务。陈晓作为黄光裕唯一指定的国美事务最高代理人,被委任为董事会代理主席兼公司总裁。
受黄光裕被捕负面信息的影响,国美股价大跌、业绩下滑、利润减少。生产商开始催债,销售代理商不肯接单,最为致命的是银行收回贷款,让国美的现金流出现了困难。
为了解决资金紧缺问题,国美董事会按照章程规定的权限提出了一份增发20%普通股或可转换债券的计划,并与贝恩资本等多家机构投资者联系,最终在2009年5月选定贝恩投资。但是在大股东是否参与国美电器的配售和贝恩投资提名的非执行董事数量上,双方有分歧。经过谈判,互相让步,黄光裕允许贝恩任命3名非执行董事;
贝恩则放弃控股的企图,同意黄光裕参加配售购买。6月22日,国美对外公布了有贝恩资本参与的发行可转换债券与配售新股相结合的融资方案,获得32亿港元资金。
方案实施后贝恩资本成为国美电器的第二大股东,获得了国美董事会11个席位中的3个非执行董事席位,还有首席财务官和法律顾问的提名权。
7月13日,国美电器以每股0.672港元的价格配售22.96亿股股份。根据国美与贝恩达成的包销协议,原股东没有认购的股份将由贝恩全数买下。当时外界普遍认为黄光裕将无力参与配售,因而其所持股权将由35.5%摊薄至27.2%。但出人意料的是,7月20日,已身陷囹圄的黄光裕通过在二级市场上减持国美2.35亿股股权套取现金约4亿港元,然后耗资5.49亿港元参与国美此次配股认购。其所持有的股份在配股完成后仍然占到国美股份的34.0%,只降低了一个半百分点,仍牢牢占据着国美电器第一大股东的位置。
2009年9月23日,国美电器再度向机构投资者发债筹资23.37亿元,并在次日赎回了13.26亿元的2014年零息可转债。
通过这一系列的筹资活动,尤其是贝恩投资的入股,不仅让公司渡过了难关,而且也让投资者、供应商等恢复了对公司的信心。但是因为有些活动事先没有知会黄光裕,客观上又使黄光裕的持股比例摊薄,所以使黄光裕认为董事会在公司内实施“去黄化”策略,双方发生矛盾。基于对贝恩和陈晓掌控的国美电器董事会的不信任,黄光裕特地提名新增加了副总裁孙一丁为执行董事。但是后来因为国美电器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迅速扭转,公司又提出了高管股权激励计划,使得大股东与董事会之间看似平衡的天平发生了扭转,被看作是黄光裕代理人的常务副总裁王俊洲、副总裁魏秋立和孙一丁转变立场,开始支持陈晓。
2010年5月11日,国美电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占有62.5%股份的股东出席,其中由黄光裕掌握的31.6%的股份出乎意料地对贝恩提名任命的3位董事投了反对票,致使股东大会没有通过对这3位董事的任命,因为按照国美电器的公司章程,董事续任需要股东大会半数以上的投票赞成。但是根据国美与贝恩签订的合同,如果发生特定事件或违约事件,贝恩有权提前赎回2016年可转股债并要求国美支付24亿元人民币的巨额罚金。所以当天晚上,国美董事会紧急开会决定重新任命贝恩投资提交的三位候选人为国美董事会的非执行董事,因为根据章程,公司董事会有权在不经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任命公司非执行董事。王俊洲、魏秋立、孙一丁这三位执行董事都投了赞成票。这使黄光裕感觉已经彻底失去了对董事会的控制权,于是开始公开反对陈晓和孙一丁。
2010年8月4日,黄光裕方面提请公司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审议撤销5月11日年度大会上授予公司董事会配发股份
的权力。反过来,董事会则在次日代表公司宣布将对黄光裕在2008年1月及2月前后回购公司股份中的违法行为正式起诉,追回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之后直到黄光裕要求的临时股东大会在9月28日召开,以陈晓为首的董事会和大股东黄光裕集团展开了公开而激烈争斗。
8月10日,黄光裕胞妹黄燕虹指责陈晓与贝恩签订条件苛刻的融资协议“有私心”,是在处心积虑地推动国美“去黄化”。接着黄光裕方面又利用国人的民族情绪打爱国牌,发表致全体员工公开信批判陈晓,指责他企图变“国美电器”为“美国电器”。
8月23日,国美电器公布上半年业绩,利润同比增长超过60%,这自然说明董事会特别是陈晓领导有方。可是黄光裕批评国美,认为这种领先优势很快就会丧失。反过来,陈晓则在业绩记者会上批评大股东黄光裕提出的数项建议不合理,呼吁全体股东在9月28日的临时股东大会上投反对票。
8月24日,黄光裕家族开始在二手市场买进国美股票,以便将来贝恩债转股后的股权不被摊薄。接着,黄光裕亮出杀手锏,威胁如果临时股东大会上其提议未经通过,将分拆国美非上市与上市部分。
8月30日,黄光裕二审维持14年有期徒刑的原判,妻子杜鹃则改判缓刑当庭释放,可以出席9月28日的国美电器临时股东大会。
9月5日,黄光裕狱中再发公开信,重申罢免陈晓、重组董事会的原因和依据,并提出将黄光裕私人持有的国美电器372家非上市门店,注入上市公司的方案。几天后,黄光裕律师邹晓春表示将竞选国美董事会主席,像黄光裕之前说的一样,他也再次威胁如果大股东决议未获支持,就将国美一分为二。
9月15日,贝恩宣布行权,将所持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份,并重申支持国美董事会和管理层。事实上,贝恩的行权行为本身就表示出对公司的信心。行权后贝恩将占国美已发行股份总量的9.98%,成第二大股东,黄光裕家族的股份被摊薄至32.47%。
9月16日,国美管理层提出国美发展五年计划,至2014年年底,门店总数达1 400家。同日,黄光裕方面改变策略,对贝恩转股表示欢迎和尊重,并催促陈晓辞职。
9月18日,邹晓春、陈晓接受中央电视台访问,各摊底牌、造舆论。
9月20日,斗争双方均移师香港,会见机构投资者及股评人,尽最后努力拉票。
9月22日,黄光裕阵营发文质疑陈晓言论,强调非上市门店贡献大。有湖南职业投资者购入1亿股(不到股份总数的1%)国美股票,力挺黄光裕。
9月23日,国美电器向香港证监会投诉黄家利诱投资者换取支持。
9月28日,国美临时股东大会对以下8项议案投票表决,其中前3项是董事会的提议,后5项是黄光裕的提议。
1.重选竺稼先生为本公司非执行董事;
2.重选Ian Andrew Reynolds先生为本公司非执行董事;
3.重选王励弘女士为本公司非执行董事;
4.撤销公司2010年5月11日年度股东大会上通过的对董事会发行、配发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授权;
5.撤销陈晓先生作为本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会主席之职务;
6.撤销孙一丁先生作为本公司执行董事之职务;
7.委任邹晓春先生作为本公司的执行董事;
8.委任黄燕虹女士作为本公司的执行董事。
表决结果是前4项议案得到通过,后4项议案没有通过。也就是说,除了董事会提出的3项议案全部通过之外,黄光裕方面提出的议案只有一项获得了通过,其余4项都没有通过。不过,据说黄家最希望通过的也就是这一项。因为取消了对国美董事会的20%增发权,
即使陈晓仍在董事局,也无法威胁大股东的控股地位。而如果董事会有权增发不超过总股本20%的股票。一旦增发,只要黄光裕不增持,现在持有的32.47%股权就会被摊薄至约27%。所以,增发被认为是陈晓手中最具杀伤力的一张王牌。
2011年,在特别股东大会几个月之后,陈晓主动辞去了国美董事会主席的职务,孙一丁等人也都辞职。黄光裕另行起用原大中电器的创始人张大中为执行总裁,国美又重新回到黄光裕的控制之下。国美的内斗最终以大股东的胜利告终。
在这场陈黄之争中,全面控制董事会的陈晓居然没有击败一个持股不到三分之一的大股东。相比之下,下面案例中的总裁沃格尔则要厉害得多。他在与公司最大的股东汤林森的斗争中,不光在股份上不占优势,而且在董事会内也不占优势的情况下,居然能够一步一步地排挤对手,最终赢得了对公司的全面控制。判词的讨论集中在总裁(法人代表)的权限范围上——他是否有权召集本次临时股东会,尤其考虑到所提议项有的比较反常;依据是公司规章的规定。
堪贝尔诉罗氏公司
本案涉及罗氏公司内部两个派别的战争:一派以公司总裁沃格尔为首;另一派以汤林森为首。在1957年2月的股东会上,两派达成了妥协:每派推举6名董事,另加一名中立董事,构成13人的董事会。同年7月,沃格尔那派有两个董事,汤林森那派有一个董事,还有那位中立董事都辞职了。7月30日开了一次董事会,仅由汤林森派的5位董事参加,试图填补两个空缺。但是选举被判无效,因为会议没有达到有效人数。见Tomlinsen v. Loew's, Inc., 36 Del.Ch. 516, 134 A.2d 518(1957)aff'd, 37 Del.Ch. 8, 135 A.2d 136(Del. Supr. 1957)。与此同时,沃格尔作为总裁,于7月29日发出通知召集9月12日特别股东会讨论下列事项:
1.填补董事空缺。
2.修改规章,将董事会人数从13人增加到19人;将董事会会议有效数从7人增加到10人;选举6名新增的董事。
3.撤掉汤林森和斯坦力·麦尔的董事职务并填补由此产生的空缺。
原告汤林森那一派起诉禁止这次临时股东会并寻求其他救济。
Seitz法官的判词说:
原告认为在董事会尚未对方针政策定义清楚的情况下,总裁无权召集特别股东会对这些问题进行表决。而被告则认为规章对此有具体的授权。因此,首先要看有关的规章规定。第1条第7款规定:“除了那些受法律直接规范的会议之外,任何目的的特别股东会总裁都可以召集……”第4条第2款规定:“总裁……有权召集特别股东会……为任何目的……”
诚然,第2条第8款第11项也规定董事会可以为任何目的召集特别股东会。但是面对着上述规章的明确规定,本院能不能说总裁无权就所述目的召集会议?我觉得不能。虽然总裁召集会议的目的不是公司的正常生意,但是我认为股东既然允许上述规章存在,那就是授权总裁在召集时列出如此广泛的目的。另外应注意的是,至少还有一条规章(第8条第2款)规定总裁的某些行为要经过董事会的批准。但是关于会议的召集权却没有这样的限制,这部分地说明股东当初不想限制。
接下来法官逐条分析原告提出的各种理由。原告的第一点理由:法律规定公司的生意由董事会经营。如果让总裁召集这样的会议,就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了。法官说不会的,因为一般地,授权总裁提交给股东会讨论的事项只包含那些适合股东会表决的事项。原告对所提事项适合股东会表决这一点也没有异议。
原告的第二点理由:未经董事会批准,总裁无权提议修改规章增加董事会人数。法官认为提议的内容显然激烈,涉及控制权,但是既然说“任何”目的,自然也包括这样的目的。
原告的第三点理由:规章规定填补董事空缺的权力属于股东会和剩余董事,没有提到总裁,意味着总裁没有这样的召集权,否则会与董事会发生冲突。法官说股东可以发起召集不等于总裁就不能召集,“任何”两字包罗万象。至于可能的冲突,那在制定规章时就应当预见到。法院只对规章的效力进行判决,不去管它的智慧。
原告的第四点理由:规章规定特别股东会可以填补董事空缺,而空缺不包括新设的董事席位,这是有判例支撑的。所以总裁无权召集股东去做他们无权做的事情。法官承认空缺不包括新设的席位,但是认为选举董事是股东固有的权力,即使是在特别会议上,这也是有判例支撑的。
原告的第五点理由:成文法和规章都只规定了因执行官员被撤职而产生的空缺,没有规定对董事的撤换,这说明规章制定者的意图是股东不能撤换董事,哪怕是有因的。因此,总裁为此目的而召集会议就是无效的。法官承认法律和规章确实都没有规定,但是法院可以规定股东有权有因撤换董事,否则当董事像脱缰的野马那样干坏事时就无法被撤换了,比如泄露商业秘密给竞争对手、贪污公司资金等。
从第六点开始都是针对征集投票代理权过程中的一些程序性问题。
原告的第六点理由:对方没有将指控送达两位想撤换的董事,特别会议的通知中没有那些具体的指控,征集投票代理权的文件也没有告诉股东这些指控,更没有告诉他们被指控的人有权在投票之前进行反驳。因而程序有缺陷。 我同意,如果在有因撤换董事的提议呈交给股东之前的程序显得合法,对董事的指控在表面上也显得合法,法院一般不予干涉。证据的充分性是后面程序中考虑的问题。但是如果所采用的有因撤换董事的程序在表面上看就是无效的,股东有权在会前提出异议。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费用,使得内部的争执在可能的情况下能够最早得到解决。 否则,把一个董事撤掉了,新的董事上任了,参与了董事会决议,然后法院再判撤换无效,在程序从表面上看就显然不合法的情况下,这样做是很不妥当的。
撤换董事,指控必须送达,通知必须到位并给予充分的反驳机会。……被撤换的董事有权获得听证并在其中为自己辩护。
股东会议事不必像法院程序那样正式。投票代理权的征集书特别点了两位要撤换的董事的姓名,理由在总裁的信中。而两位董事都收到了信的复印件。所以通知和指控都送达了。
原告的第七点理由:那些指控在法律上不构成撤换的理由。法官认为有两条指控确实是这样的:说两位董事不与总裁合作;还说他们想篡夺公司的领导权并控制公司。法官认为这些都是合法行为,是公司民主的一部分。但是骚扰指控,说他们在律师和会计师的陪伴下进入公司大楼查账,要来许多账本,有的是20年前的,态度又粗鲁,这些如果被证实,可以构成撤换的理由。 当然,董事在履行职务中可以查账、提问等,但是如果他的行动超出了职务的要求,发展到故意捣乱,那就超越了临界点……对这些指控的真实性我没有发表任何意见。
法官最后考虑原告第六点理由中董事没有得到在会前为自己辩护的机会的问题。提交撤换董事材料的程序还没有先例。但是就代理投票而言,只有在被指控董事获得了面向股东为自己辩护的机会之后才可以征集代理权。这种辩护应当与投票代理权的征集材料一同寄送或者在之前寄送,并由公司付费。由于掌握公司资源的人只向股东呈交了他们的一面之词,程序违法,所征集的代理权不能投票。于是发布禁令禁止用征集来的代理票就撤换两位董事投票。
法官还分析了征集投票代理权中公司资源的使用问题,认为沃格尔一派掌握着权力,有权使用;但是法官没有说汤林森一派是否同样可以使用。原告还请求法院强制4名沃格尔派的董事参加会议以凑足有效数,法官拒绝发布这样的命令,认为在这种情形下,沃格尔派的董事联合抵制会议的举动并不违反信托义务。
本 案 背 景
Campbell一案只是一场长期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尖锐斗争的一个侧面。公司不但拥有都市—金温—梅尔(MGM)电影制片厂,而且是一个2.5亿美元的工业帝国,拥有各种各样的有形和无形资产。争斗既是个人之间的,也涉及生意决策,主要是MGM制片厂的创始人之一——路易司·梅尔,在复仇和夺权。梅尔原来是MGM电影制片厂的首脑,但是在连续几年严重亏损之后被迫辞职。在罗氏公司总裁中途辞职,沃格尔接任之后,梅尔看到了机会。沃格尔是从接待员一步一步升到罗氏公司连锁剧院的首脑地位的。
因为梅尔是在绝对不利的情形下辞去MGM首脑职位的,所以他不敢公开争夺,而是通过斯坦力·麦尔为中介,又去找了约色夫·汤林森,罗氏公司最大的股东,由他们出头挑战。1957年2月的会议之前,汤林森要求沃格尔辞去总裁职务,让梅尔回到MGM电影制片厂去,并且重组董事会。沃格尔害怕两家持有大量股份的银行会支持汤林森,同意妥协以避免争夺投票代理权。会上,董事会进行了重组,13个董事由汤林森和沃格尔两派各出6个,另一个“中立的”由银行出。
在新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上,汤林森建议撤掉沃格尔的总裁职务,以斯坦力·麦尔代之。虽然该建议没有通过,沃格尔却看到没有希望妥协。
汤林森要求公司给他一间办公室。他带了律师和会计师进来,要求公司马上送来大量的公司档案,包括合同、开支账本、内部通信、成本数据(有些是20年前的)。这些文件有些在仓库里,有些则是公司每天都用的,还有一些是保密的。汤林森的有些要求提得相当粗鲁,带有侮辱性。
接着是每天给沃格尔写信,并复印给其他董事。沃格尔的律师说:“这些信从表面上看符合生意规则,很真诚,说话很有分寸,以事实为根据。给人的印象是写信的人完全出于善意,目的是要防止沃格尔去做他想要做的灾难性的事情。它们的主要目的是对人们拉响经理层不称职或者恶意的警报,在公司资产因愚蠢或者一意孤行而流失之前先行警告。它们也给了董事们很大的压力。……但是当我们(沃格尔一派,在调查信件中的指控时)请求我们的执行官员和会计师解释的时候,我们得到完美的回答。”
写信突然终止,就像它突然开始一样。同时,有关沃格尔经营不善的谣言开始流传,董事会会议因为派性争吵不欢而散,沃格尔已经谈妥的有利可图的交易因为汤林森一派的泄密而告吹。
下一次重大冲突发生在1957年7月12日,《财富》杂志将它描述为“卡尔拂市伏击”。那是安排在加州的一次特别董事会,目的是向董事会介绍MGM电影制片厂。有两个沃格尔的董事没来。会上一家雇来调查公司效益的企业管理咨询机构做了一个报告,建议撤换沃格尔总裁。汤林森的董事马上请求对此建议投票表决。沃格尔拒绝了建议,指出董事会特别会议只能讨论那些列在议程上的事项,从而挡住了对手的进攻。
这次流产董事会之后,沃格尔决心把汤林森派的各种蓄意阻挠的行为告诉广大股东,并试图在他召集的9月12日的特别股东会上撤掉汤林森和斯坦力·麦尔的董事职务。他还要将董事会扩大到19人,由他的人填充新的席位。咨询机构收回了原先的建议,表示如果他得到股东的支持,他们将支持他。面对着这样的斗争局面,两个沃格尔董事、一个汤林森董事和那个中立董事辞职,使汤林森派别在董事会里形成了5比4的多数局面。于是,汤林森一派的董事在7月30日召集特别董事会,试图对沃格尔一派发起攻击。但是沃格尔一派的董事拒绝参加,使该次董事会的出席人数没有达到会议有效数。虽然如此,出席的董事依然投票让路易司·梅尔和他的一个朋友填补了两个空缺,从而新组成了有效数,继而又投票召集特别股东会,限制沃格尔的权力,以后签订合同须经董事会批准。这些会议经沃格尔一派起诉后被法院判决无效。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发生了这场诉讼,挑战沃格尔召集特别股东会的权力,试图禁止他用征集来的代理权投票。
最终,沃格尔在会上成功地扩大了董事会,新的董事除了一人之外都是他的人。在下一次年度会议上,沃格尔又进一步巩固了他的地位,汤林森一派有4个董事被撤换。汤林森本人是依靠累积投票才保住董事职位的。后来又有一位新的董事与汤林森联盟,并威胁重新争夺投票代理权。沃格尔成功地请求股东会取消了累积投票,将他们二人选出,从而在董事会内获得了全体一致的支持。
MGM的故事并没有到此为止。到20世纪60年代又由新的演员两次重演。因为哪里有金钱,那里就有争斗。MGM当时有1 000多部老电影,电视的胃口大,需要这些电影,使它们“每分钟都在升值。”福布斯杂志如是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