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六章

有限责任与刺穿公司面纱

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特征。本章在简要介绍了有限责任的确立(第一节)及其优越性和局限性(第二节)之后,重点探讨其反面,即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需要否定有限责任——刺穿公司面纱。这就需要确立标准。第三、第四两节通过对大量英美案例的研究,提出了“3+1”标准,即三个基本条件(必要条件)加上一个案情条件,作为刺穿的标准。第五节是第三、第四两节的延伸。第六节收集了国内的一些刺穿案例,并结合“3+1”标准进行分析和比较,期望对我国法院判决此类案子有所启发,以便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澄清标准。第七、第八两节介绍刺穿面纱的特殊情形。第九节对刺穿面纱作一般的政策性讨论。

第一节
有限责任的确立

大公司的独立人格早就得到公认。但是小公司,特别是本质上的一人公司,则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下面的英国判例最终确立了小公司的独立人格。

【案例6-1】

Salomon v. A Salomon Ltd [1897] AC22 (1)

萨勒门是英国人,原来是从事皮革生意的个体户,做得不错。英国《1862年公司法》出台之后,他便去办理了登记,成立了萨勒门有限。公司的7个成员是萨勒门先生自己、他的妻子和他们的5个孩子。公司以3.9万英镑的价格购买了萨勒门先生原先的企业。萨勒门先生得到2万股每股1英镑的股票和面值1万英镑的担保债券,剩余的价格用现金支付;公司的其他成员每人持有1股价值为1英镑的股份。可是,萨勒门有限成立之后的境况并不好,萨勒门先生不得不把他那1万英镑的担保债券以5千英镑的价格折价卖给了布洛德先生,并将这5千英镑充入公司经营。但公司毫无起色;甚至无法按时支付布洛德先生的债券利息。布洛德便要求拍卖公司。清算人在足价清偿了布洛德的有担保本息之后,又代表其他尚未得到清偿的普通债权人向萨勒门先生个人提出清偿请求。Broderip v. Salomon[1895] 2 Ch 323。初审同意该请求。初审法官认为萨勒门有限只不过是萨勒门先生的代理人,因为公司仅仅是其创立人萨勒门先生的别名或化名,其实际的组成并不符合1862年公司法的精神。法官认为,1862年公司法要求的7个人,应当是真正真诚地参加经营的人,而不是像此案中这样,实际上只是一个一人公司。

上诉审(中级)法院维持原判。但是理由稍异。法官认为是一种信托关系。公司受托为萨勒门的利益而经营。所以,债权人可以通过公司对萨勒门本人提出清偿的要求。该院比下级法院进步的地方在于承认了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但是该院也同意下级法院的观点:1862年公司法要求的7个人,应当是参加经营的人,而不是仅仅在公司中有一份表面上的利益。其中一位法官个人意见认为该公司是为了一个非法的目的而成立的,是“一种欺诈债权人的机制”。另一位法官则认为该公司的非法性在于它实际上是个一人公司。“如果我们承认它的独立人格,我们就是在允许人们践踏《联营股份公司法》,就是在鼓励弄虚作假,……我们的准许将成为笑柄。” (2)

上院否决了中级法院的判决,更不同意下级法院的意见,即公司不能由一个占统治地位的主要人物与其他一些并不拥有相当数量的份额或任何实质性的利益的人共同组成。认为只要是7个人就行,不管是不是每一个人都对公司的经营作出了什么贡献。下级法院没有给予公司的独立人格以充分的考虑,这种独立性在本案中是绝对的。法院的意见说:“或许这个公司不是立法机关在通过法案的时候所想象的那种;就现行法案的语言来看,如果他们预见到了那种可能,他们必定会对最低的持股数量或份额作出规定;把7个人中的每一个人都必须在公司中拥有足量的利益作为一个先决条件。但是,我们只能解释法律,而不能制定法律;请记住:除非自己愿意,任何人都不需要信任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而在他这样做之前,他完全可以核查这个公司的资本数量和状况。”(第46页)法院还说:“公司是一个与其备忘录上的订购者相独立的主体;尽管登记成立之后,它依然是原先那个企业,还是原来的经理,同样的人手在收取利润,公司在法律上也不是订购者们的代理人或者受托人。那些订购者作为公司的成员,除了法律规定的之外,也不需要以任何形式承担责任。”

此案对小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一锤定音,成为公司法领域内的一块里程碑。直到今天,它依然是英国有效的法律。它所包含的规则已经为世界其他国家所采纳。从此以后,对小公司的独立人格不再有争议,特别是股东的资格,明确了不需要什么条件,有没有行为能力都无所谓,大人小孩都可以持股,只要是人就可以。

第二节
有限责任的优点

什么是有限责任?我们在介绍公司的时候已经解释过了,《公司法》第3条也说得很明白,是指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仅限于他对公司的投资;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就公司的财产请求偿还,不得向公司的股东 请求偿付,不管是合同债务还是侵权债务;即使公司破产,公司的资产全部赔光仍然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股东也不用对剩余未清偿的债务负责。这实际上是把很大一部分办公司的风险从股东转移到了债权人身上。法律是调整和规范一定的社会关系的,是服务于一定的经济和政治现实的。法律规则的制定必须对社会有利而不是不利。学习和研究法律,要经常想一想具体规则背后的社会现实以及这样规定的好处和弊端。那么,有限责任这条规则——将风险从股东转嫁给债权人——又有什么具体的好处呢?

(1)能够吸引个人投资者,聚集大量社会闲置资本,形成生产力,从而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试想如果是像合伙人那样的无限责任,一个合伙人做了事会引发其他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谁敢把几个小钱投入公司?哪一天没准招来横祸,要你赔个几百万!

(2)便于股东将经营管理权交给懂经营善管理的专业人才,从而形成一个职业经理阶层和职业经理市场,促进了社会的专业化分工。如果是无限责任,股东不放心,就要亲自参与管理,企业经营的专业化就会受到阻碍。所以有限责任的赋予实际上是一种交换,换取股东放弃控制权。

(3)从社会整体来看,减少了监督成本。如果是无限责任,股东要么亲自经营,要么在放弃控制权之后加强监督,两只眼睛死死地盯着公司管理层,生怕他们出错而给自己带来无限责任。这样的监督必定带来许多摩擦,降低管理效率,尽管对股东来说是必要的,但却是高成本的。有了有限责任,股东就会适当地放松监督甚至不监督。从社会角度来看,监督成本减少了,经济效率提高了。

(4)促进了股份流通和股票市场的形成。有限责任使每一股股份所内含的风险相同(无限责任则因各人财产状况的不同而不同),股份成为种类物,互相具有可替代性,价格可以标准化,流通起来就方便了。

(5)便利投资者投资多样化。投资多样化可以分散风险,中和损失与收益,为众多投资者所喜爱。但是在无限责任下,投资者不敢多样化,只能集中在一处,因为那样赔偿风险最小。投资的地方越多,赔偿可能就越多。只有在有限责任下,投资多样化才成为可能。

(6)尤其重要的是鼓励商业冒险和企业家精神。当一项投资成功的概率大于失败,盈利的可能大于亏损的时候,就值得冒险。如果是无限责任,公司出于对股东负责的态度会回避许多高风险项目,使社会经济少了一些发展动力。有限责任使社会经济增加了这份活力。

但是对于一个封闭公司(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有限责任的许多优越性不能体现,因而赋予它有限责任的说服力就不那么强。因为公司小,只有很少几个投资者,所以他们都自己参加经营管理。 在这样的公司里,减少监督成本的优越性就不存在。由于公司股份没有市场,所以通过有限责任来促进股份流通也谈不上。特别是有限责任将鼓励这些企业冒险,因为公司决策者通过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将比公众公司的经理层获得更多的个人利益。这种损人利己的冒险,与上面说的对股东负责的冒险不是一回事。这就意味着与公众公司相比,法院更愿意刺穿封闭公司的面纱,因为有限责任对于封闭公司没有那么多的优点。

第三节
有限责任的否定——刺穿公司面纱及其“3+1”标准

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它将股东的可能损失限制在他所认缴的投资额的范围内,把进一步亏损的风险从股东身上转移到了债权人身上。这对吸引投资者、筹集社会零散资金、发展社会经济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是物极必反,过犹不及,任何事情绝对了都容易走向它的反面。有限责任也是一样。它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可能被用来恶意损害债权人或潜在债权人的利益。为了防止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维护社会公正,法律在某些情况下就要否定有限责任,允许公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偿,让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大陆法系把这叫作“否认公司人格”,英美法系的说法比较形象,叫作“刺穿公司面纱”(piecing the corporate veil)。此外,还有揭开面纱的说法。但是比较起来,刺穿的说法更准确些。揭开意味着整个儿地掀开,与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一个意思;而刺穿则意味着只在某一个特定案件中允许某一个特定的债权人穿透,而在一般情况下依然承认公司的面纱或者独立人格。所以细究起来,刺穿比揭开和否认人格的提法更加准确。因此,我们选择刺穿的提法。

刺穿公司面纱的实践首创于美国和英国的判例,而后扩展影响到了世界各发达国家。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对国际先进经验的引进,并不是源于我们自己的实践和创造。

具体情形是这样的: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但是公司的股东还有钱,债权人为了要到钱,就告有钱的股东,摆出某种理由,要求刺穿公司面纱。 损失已经发生,总得有人承担。这时法院必须决定由谁来承担损失,债权人还是股东?如果盲目地坚持公司是一个独立实体的概念,那就意味着债权人永远遭受损失。这样的结果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合理的,但也有少数不合理的时候。诚如美国的一家法院所说,“当法律实体的概念被用来挫败公共利益、美化错误、保护欺诈、为犯罪辩护的时候,法律将把公司看作是个人的聚集”, 责成这些个人直接承担责任。

可是客观情况错综复杂。什么样的情况下应该刺穿公司面纱?刺穿面纱应该具备哪些条件?却很难一概而论。法制发达的国家如美国,也至今没有概括出一套简明、系统、实用的规则来。1986年,西弗吉尼亚最高上诉法院仔细搜罗了以往所有的判例,总结归纳,列出了各家法院在刺穿公司面纱时考虑过的19个因素:“(1)公司资产和股东个人资产混合;(2)将公司的资金或资产挪作公司外之用(股东个人之用);(3)在公司股票的发行或认购上不遵循诸如董事会批准等规范的手续;(4)股东个人向公司外的人声明他或她将对公司的债务或其他义务承担个人责任;(5)没有保存公司会议记录或其他重大事件的记录;(6)两个实体的所有者相同;(7)经营管理两个实体的董事和官员相同(一个合伙或个体企业与一个公司的管理人相同);(8)相对于公司生意所包含的合理风险,所投资本不足;(9)公司没有独立的资产;(10)将公司用作一个壳或通道去经营个人或者另一个公司的某个项目或者某一方面的生意;(11)一个人或一家人拥有全部股份;(12)股东个人和公司共用一个办公室或者经营场所;(13)股东个人和公司雇用相同的雇员或律师;(14)对公司所有者、管理层和利益相关方的身份进行隐瞒或者虚假陈述,隐瞒股东个人的商事活动(股东不公开自己与公司的联系,在没有充分担保的情况下向公司借债);(15)在关联实体之间不能保持对等关系,缺乏正规的法律手续;(16)将公司实体用作一个通道,为另一个人或实体取得劳力、服务和货物;(17)股东或其他人或实体以牺牲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将公司资产挪作他用或己用,在不同实体之间调拨资产与负债,使得资产集中于这个公司而负债集中于另一个公司;(18)公司与另一人签订合同,目的是利用公司实体规避不履行合同的风险;或者利用公司实体来遮盖非法交易;(19)成立并利用公司来承担另一个人或实体的债务。” 显然,一个刺穿案中不会同时具备这19个因素,具备了这19个因素中的某些因素也不一定就会刺穿。因此,这样的罗列只有参考价值,对具体的判决并没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英美国家的法院在判决中经常使用形象的比喻来说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例如,把公司比作股东的代理人、化名、化身、重复、木偶、工具等。但是这些比喻对于在具体案子里决定要不要刺穿公司面纱用处不大。正如卡多佐大法官所说:“母子公司关系的整个问题还被包裹在比喻之雾中。法律要警惕比喻,因为它们起初被用来解放思想,结果却总是束缚思想。”

本节通过对大量英美个案的分析、比较和研究,总结归纳出了三个必要条件和两类案情。三个必要条件是:债权人是不自愿的;股东是积极的;公司是封闭的。两类案情是资本不足和主体混同。如果符合了三个必要条件,又具备了两类案情中的一类,面纱就应当刺穿。我们把这叫作“刺穿公司面纱的‘3+1’标准”。在侵权案子中经常出现“3+1”刺穿的情形,即债权人不自愿、股东积极、公司封闭加上两类案情中的任何一类。合同案子中如果刺穿面纱,一般也存在“3+1”的情形。三个必要条件比较简明,先分述如下。

一、刺穿公司面纱的三个必要条件

1.债权人自愿还是不自愿——合同与侵权

如果债权人是自愿与公司交易的,说明他主动承担了风险,一般不刺穿;如果债权人是不自愿的,是被迫充当的,则容易刺穿。一般说来,合同债权人是自愿的;侵权债权人是被迫的。因为在合同的谈判过程中,对方有机会调查公司的资产情况,发现资产不足,可以要求支付现金或者提供担保。如果这一要求遭到拒绝,他可以放弃交易。如果他不放弃,那就表明他主动地承担了风险,至少在没有欺骗的情况下可以这样推断。如果他不做调查,也不要求担保,愣头青一样地一头扎进合同里,那也是自动承担风险。所以在合同案子中,一般都将风险放在对方当事人身上,不必刺穿公司面纱。后面的保龄球馆案(案例6-8)是个典型例子。在侵权案中,不存在自愿的交易。企业主们是否可以通过公司形式将损失或者受伤的风险转嫁给社会公众?答案往往取决于公司有没有足够的资本来支付所在行业中可以合理预见的风险。如果资本金不充足,那么转移风险给社会公众就是不对的,就需要刺穿面纱。

2.股东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

刺穿面纱只针对积极投资者,不针对消极投资者。这里的所谓积极,是指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有管理权;消极则指没有管理权,不参与公司经营,光等着分红或者股份升值。利用公司形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必定是积极股东,他们对公司债务在主观上负有责任,刺穿面纱比较合理;消极的股东无法利用公司去损害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没有主观过错,刺穿面纱对他们不公道。

3.公司是封闭的还是公众的

由第2点可知,既然刺穿只针对积极股东,不针对消极股东,那就意味着只有封闭公司的面纱会被刺穿,公众公司的面纱不会被刺穿,因为公众公司的投资者一般不参加经营管理,只有封闭公司的投资者才直接参加经营管理。再说,公众公司的实力雄厚,一般具有足够的偿债能力,也不需要刺穿面纱。从社会的角度看,如前所述,有限责任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公众公司中,对于封闭公司而言社会效益较低。所以刺穿面纱只适用于封闭公司,而且还是较小的封闭公司。据考证,在被刺穿面纱的公司中,还没有一个公司的股东超过9人。 (11) 不过在母子公司的情形下,子公司的面纱也经常被刺穿。但是这时候被刺穿面纱的子公司也往往是封闭公司而不是公众公司。

作为判断标准,这三个必要条件简明、易行、实用,可以称为归类标准。符合这3条标准——不自愿的债权人、积极股东、封闭公司——是刺穿公司面纱的大前提。但是光有大前提,还不能推出刺穿的结论,还必须具备小前提。 这个小前提就是符合两类案情中的一类:资本不足或者主体混同,可以称为案情标准。大前提中的全部3点加上小前提中的任何一点,形成一种“3+1”的格局,是刺穿公司面纱的典型案情。案情标准的判断和适用比较复杂,分别举例阐述如下。

二、刺穿公司面纱的两类案情

1.资本不足

早在1946年,就有权威评论指出:“作为立法政策,人们越来越认识到股东创业应当诚实地投入足以应付生意损失和风险的充足资本。如果这些资本对于所做的生意和可能的损失只是象征性的和微不足道的,那就构成否认企业独立的主体资格的理由。” 现在法院一般认为资本不足是刺穿公司面纱的充分理由。因为不管是在公司设立时还是在它的持续经营中,如果股东投入的资本不足以应付生意中固有的一般性风险,那么,当公司资产不够清偿由此产生的债务时,他们就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资本不足是侵权案件中最常见的刺穿理由。资本不足有法律上的不足与经济上的不足。法律上的不足是指低于法律规定的某个限额,如最低资本限额、最低保险金限额,等等。刺穿案中的不足不是指这个法定的限额,而是指经济上的不足,即从公司所从事的行业性质和该行业容易发生的风险事件的性质来看资本额是否足以支付风险损失。这个资本额不必满足一切可以想象的债务,但应能支付风险性质所决定的合理的数额。下面的游泳池案(案例6-2)即是明证。可见,资本是否充足是由公司所在行业的性质所决定的事实问题。这里,如果风险可投保,则保险金额应当计算为资本,因为对于侵权受害人来说保险金与公司资本是一样的。后面的纽约出租车案(案例6-3)是个例子。

资本充足应以公司开始营业时为准,而不是以事件发生时为准。如果公司的初始资本充足,后来由于生意亏了,资本变得不足了,那么,即使在侵权发生时资本不足,仍不能以资本不足为由判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与此相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公司的资产本来可以购买保险或者留在公司里给债权人垫底,现在却通过分红、薪水或类似的支付被分配掉了,由此引起资本不足,面纱就可以刺穿。 (15) 不过,这里的界限不太清楚。所以在纽约出租车案中,法院明确拒绝以此为由来判决。但它仍是该案中的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尤其当过度的分配与公司初始资本较少的事实连在一起时,法院就很愿意刺穿。反过来,如果初始资本充足,公司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那么即使在侵权案中,面纱也不应该被刺穿。

总的说来,刺穿公司面纱是一条衡平法则, 基于公平理念。由于它否认了公司的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又是公司制度的一块基石,所以刺穿是例外而非一般。只有当不刺穿对债权人明显不公平的时候才能刺穿。因此,有的法院将这作为刺穿的一个必要条件。问题是公平理念虽然为人们普遍认同,但是也不乏因人而异的主观随意性。同样的案情,不同的法官按照自己对公平的理解在权衡了刺穿对原被告双方的影响之后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反过来,如果具备了“3+1”的条件,尤其是在资本不足的情形下,对于无辜的侵权受害人而言,不刺穿总是不公平的。迄今为止还找不出一个相反的例子。因此,“3+1”规则具有包容性,即已将公平理念包含于其中,而且适用起来简明可行。只有在个别疑难案子中,才需要引进公平理念来辅助案情标准的认定。

【案例6-2】

游 泳 池 案

塞米诺温泉公司组建于1954年3月8日,经营一家租用的游泳池。同年6月24日,原告的女儿溺死在里面。起诉后,法院判决公司赔偿1万美元。但是公司没有财产赔偿。

1957年1月30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公司的股东之一凯福尼先生个人承担1万美元的赔偿责任。1958年5月28日,凯福尼去世。他的遗孀兼遗产执行人替代进来当被告,继续诉讼。基层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上诉。

原告举证:凯福尼是公司的董事并兼任秘书和财务主管。在1954年11月15日,原告女儿淹死约5个月之后,公司董事会秘书凯福尼和公司总裁克拉夫特申请发行3股塞米诺公司的股票,一股给克拉夫特、一股给威曲克、一股给凯福尼。但是州政府的公司长官要求提供进一步的信息,否则不准发行。随后公司放弃了申请。有一段时期,公司用凯福尼的办公室存放文件并接收邮件。凯福尼死前回答过书面提问,说“就我所知,公司没有任何资产。”

被告举证说他只是一名律师,是克拉夫特和威曲克找他成立公司,于是他就成为公司的律师。他在书面回答中还提到:他担任的秘书、财务主管、董事都是临时性的,是为客户服务的。

法院罗列了刺穿公司面纱的三种情形:(1)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把公司的财产当作他们自己的,公司缺钱时他们投入,有钱时又随意调出来花;(2)他们在交易时声称个人将对此负责;(3)公司的初始投资不足,他们又积极地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在本案中,公司从来没有任何像样的资产,其初始投资不足,资产与所做生意的风险相比显得微不足道,这些都是没有争议的。公司租用了一个游泳池,但是由于付不起租金,不久就被收回。凯福尼不但是公司的秘书和财务主管,而且还是董事。由他要取得公司1/3的股份这一事实可以推断出他是公司的股东;由公司文件曾经存放在他的办公室内这一事实可以推断出他积极地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基层法院可以不相信被告所说的他的职务的临时性。公司法规定公司由董事会控制。至于他是否仅仅为了给客户提供服务而临时性地担任了董事,实际上并不行使董事的权力,这无关紧要。他只要在这个位置上,就应承担该位置的责任。被告争辩说第二自我 理论只适用于合同债务而不是侵权债务,还说原告最初告的是公司而不是他个人,根据一案不再理原则,本次诉讼不得允许。这些说法毫无道理。

但是由于这是侵权官司,需要证明公司的过失和原告的损害数额。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出示这方面的证据,而仅仅依赖第一个判决。那个判决针对公司,被告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没有能够就公司的过失要件进行争辩,因而不受该判决的拘束。被告争辩说凯福尼或者他的遗产 至少应当得到一个就这一要件重新诉讼的机会,这是对的。因此,上诉审法院否决了基层法院的判决,被告胜诉。

本案中原告败诉是因为诉讼技术上和程序上的原因,公司面纱还是被刺破了。刺破的理由就是公司的初始投资不足,股东又积极地参与了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这里所说的投资不足,是由经营性质所决定的公司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去看的,与我国以前规定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是同一个概念。本案符合全部3条归类标准,又加上资本不足,构成“3+1”情形,所以公司面纱被刺穿。

不过由于资本不足这点双方没有争议(侵权性质和封闭公司是简单事实,更不会发生争议),所以辩论的焦点在股东有没有积极参与公司事务。从本案的证据可以看出,尽管凯福尼所说的他的职务的临时性未必可信,但是公司显然是由另外两个股东经营的,是他们把他拉了进来,给了他1/3的股份,让他参与公司事务。凯福尼大概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和决策,但平时都以律师工作为主,不能从事公司的日常经营。可见,把凯福尼认定为积极股东多少有些勉强。那么,法院为什么要这样做呢?

让我们离开积极消极的具体争议,将镜头拉远,看看整幅画面。事故已经发生,原告的女儿因为公司安全措施不周全而溺死在水中,需要得到补偿。因为公司有过错,所以最理想的解决办法是由公司来赔。可是公司已经破产。其次,本案应由直接控制并经营公司的股东克拉夫特和威曲克赔偿,但是他们没有足够的家产来支付1万美元。原告之所以直到最后才告凯福尼,是因为他没有参与日常经营;而之所以最后仍然要告他,是因为只有当律师的他才有支付这1万美元的能力。至此只剩两种选择:要么让已经失去女儿、可怜巴巴的原告承担全部的伤痛和损失,要么让凯福尼承担损失。任何一个稍微有点同情心的人都会说,与其让原告承担,毋宁让凯福尼承担。美国法官恐怕也是这样想的吧。这种普遍的同情心大概是促使法院认定凯福尼为积极参与股东的一个重要动因。当然,从事实证据来看,这样认定也勉强说得过去。否则,再同情也没有用。这是情理与法律的统一。

【案例6-3】

纽约出租车案

纽约的出租车公司都很小,每个公司只有一辆或两辆出租车。即使你拥有一个庞大的车队,你也不愿意组建成一家公司,而是要分割成许多家小公司,由一个人持有。因为出租车是一个高风险行业,很容易撞人发生巨额赔款。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组建成一两辆车的小公司,即使赔光了也就这一两辆车。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赔偿损失,车主在购买车子时往往只出车价的一小部分,大部分价款向银行贷款,而以车子作为抵押物。公司组建之后,出租车的经营收入被车主(股东)个人随时取走。这样,公司的全部资产就是车子本身及其经营牌照, 而车子身上还有抵押负担。本案中,以卡尔顿为首的几个股东拥有十家这样的小公司,每个公司只有两辆车子,其中一家公司的车撞伤了原告,伤得很重。原告起诉卡尔顿和所有他控股的十家小公司。

起诉状声称:卡尔顿“组建、经营、统治、控制”着这十家小公司,统一供应和安排它们的资金、材料、修理、司机和车库,就像它们是同一家公司;虽然每家公司的每辆车子都购买了法律要求的最低伤害保险,但是保险金(1万美元)和该公司的财产加起来也不够赔偿原告的损害;这些小公司资本不足,相互之间资产混用,实际上都不独立。原告认为这种故意拆散成分立的小公司的做法是对可能受伤害的社会公众的欺诈,请求刺穿公司面纱,将十家公司看作一家来承担赔偿责任,卡尔顿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多数派意见认为:一家原本较大的出租车公司被拆散为许多家小公司,小公司之间资产混用,所以刺穿姐妹公司之间的面纱,把它们作为同一家公司对待,这是没有问题的。本案中的问题是对于个人被告卡尔顿要不要刺穿公司面纱。法院解释说,仅仅因为股东“组建、经营、统治、控制”了这些公司,就要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不合适的;也不能仅仅因为公司的资产加上所买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原告的伤害就刺穿公司面纱。如果一个司机只拥有一辆车子而成立公司,只购买了法律要求的最低伤害保险,这是合法的,并不构成欺诈。成千上万的出租车司机都根据纽约州商事公司法组建了这样的公司。从政策上说,或许应该要求这样的小公司购买足以补偿潜在受害人的保险金额,但是这样的规定只能由立法机构去做,法院不可以越俎代庖。只有当股东个人的资产与公司的资产混同,资金调出调进而无正规的手续,全视个人的便利行事,实际上是股东个人在做生意,公司只是一个幌子的时候,才能确定公司形式被滥用了,可以刺穿面纱追究股东个人的责任;但是起诉状并没有这样说。 因此,就起诉状的指控而言,被告卡尔顿的个人责任不能成立。

少数派的反对意见则认为:这些小公司从成立之日起,资本供应就人为不足,目的就是要在撞人之后能够逃避责任,因为如此庞大的车队一天24小时在大街上招人载客,撞人的事故是必然要发生的。在公司存续期间,它们的收入被不断地取走,目的也是为了减少赔偿责任。这里有一个方针政策的选择问题。我们是否可以让生意人如此利用公司的形式来获得有限责任的庇护?答案是否定的。从本案的具体情形来看,个人被告应当对原告负赔偿责任。如果一家公司的资本不足,资产不足以支付债务,股东组建它就是不地道的。在资本不足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上试图成立公司做生意本身就是对公司形式的滥用。应当确认这样的立法方针:股东必须诚实地将足以支付可预见债务的完好资本投入他所从事的风险事业中;如果与所从事的生意及其包含的风险相比,投入的资本显得微不足道,那就应该否定独立实体的特权(即有限责任)。

从立法者的角度看,他们只要求1万美元的最低的保险金,是考虑到那些无法筹集足够的资金来应对因疏忽大意撞人而引发的赔偿责任的个人和公司,要求即使是这样的人也要给予受害人以最起码的保障。他们并没有预见到在公司有钱购买更多的保险的情况下,有人会故意钻法律的空子来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他们相信只要公司有较多的资产,就会买更多的保险来防止这些资产的流失。从住院和治疗的费用以及伤害的性质来看,我们没有任何理由认为立法者相信这样的最低保险就足以保护那些被车撞伤的无辜的受害人。因此,对涉及公益的公司的股东,当公司资金不足以清偿那些在其营业过程中必然要出现的赔偿责任的时候,就可以责成直接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个人承担责任。只有对那些收入微薄不足以购买超过法定最低要求的保险金额的公司,或者起初资本金充足但是后来经营亏损的公司,才应当给予其股东以有限责任的保护。这样的判决不会阻碍经济的健康发展,它只阻挠本案中的这类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滥用有限责任的公司的成立。

此案在原告上诉后,上诉审法院发回重审。基层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允许原告修改了诉讼状,声称被告实际上是自己在做生意,公司只是卡尔顿的代理人。法院支持了这一诉状。

案中有反对意见。多数派意见是法院意见。你认为哪家意见更正确?

像游泳池案一样,本案属于“3+1”情形:侵权性质决定了债权人不自愿、积极股东、封闭公司,加上资本不足。按照反对意见,这就够了,可以刺穿了。这样判,与游泳池案是一致的。但是多数派认为这样判会直接威胁到成千上万的小出租车公司的生存,牵动面太大,不想做这个恶人,于是在资本不足的认定上偷梁换柱,选择了法律上的标准而不是经济上的标准。多数派的顾虑是:卡尔顿动机有问题,是个富人,刺穿可以;但是如果一个穷司机只有一辆车子,也成立了一个公司,怎么办?也说他动机不良?也刺穿?人家可是按成文法的要求买足了法定最低保险金额的。这样的公司非常多。多数派不是不知道反对意见对资本不足的认定有道理,但是出于政治上的考虑,最后把皮球踢给了立法机关,说“或许1万美元保险金太低了一点,但那是立法机关的事情,要改变标准提高金额也只能由他们去改,我们法院不能越俎代庖替他们立法”。事实上,判例法国家的法院通过判案制定新的规则,经常在立法。可以说,多数派在这里耍了个滑头。但是在这样做的时候,他们清楚地看到:本案同时符合另一个“3+1”标准——不自愿、积极、封闭加上资产混同, 因而公司面纱是可以刺穿的。 于是他们就在判词中提示原告:“你因为在起诉状中没有说被告个人的资产与公司的资产混同,资金调出调进而无正规的手续,公司只是一个幌子,所以我们才判你输;如果你这样说了,我们就会判你赢的。”法院提示当事人!有这样判案的吗?简直绝无仅有!原告自然是心领神会,在上诉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修改了起诉状,赢了这场官司。

反对派与多数派在大多数问题上的立场观点都是一致的,共同点多于分歧点:都认为应该将卡尔顿的十家公司并到一起赔偿;都很正直,同情穷人;都认为公司面纱应该刺穿,卡尔顿应该负个人责任。他们的唯一分歧就在资本不足的认定上。而就这一点而言,反对意见因为遵循了先例,即按经济标准而不是法律标准判定资本不足,在法理上是占了上风的。

尤其重要的是,反对意见在这里提出了一个根本性的政策问题:有限责任规则在一个具体案件中的合理性。国内学公司法的人一提到公司或者法人,马上就会想到投资者的有限责任,往往不会进一步去思考隐含在其中的公共政策问题。有限责任制度的目的是什么?作为一种法律赋予的特权,是否有必要从社会利益的角度对它加以一定的限制或者规定某些条件?一般认为,之所以要给予有限责任的保护,是为了吸引投资,使投资者有安全感。那么,在不影响吸引投资的情况下,对有限责任作出某些例外的规定,以达成公平的目的,就是一桩两全其美的好事了。在本案中,反对意见认为有限责任只应该保护那些没有不良动机的公司创立人,而本案中的被告卡尔顿从一开始就怀有不良的动机,即明知他的汽车迟早要撞人,所以分散资产,成立了很多小公司来逃避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对这样的人剥夺有限责任的保护,只会阻挠人们成立这种动机不良的公司,而不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只有对那些诚实的生意人,例如初始投资充足,但是后来生意做亏了,所以产生资金不足的现象,才应当给予有限责任的保护,因为这样的保护不会造成对特权的滥用。

不过细究起来,反对意见也有些问题。首先就是多数派所担心的打击面太大。如果按照资本不足的标准一以贯之,所有小出租车公司都会在实际上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其次是该标准贯彻得也不够彻底,因为少数派在论述中一方面认为在资本不足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时候成立公司做生意本身就是对公司形式的滥用;另一方面在分析立法意图时说要求1万美元的最低的保险金额是考虑到那些无法筹集足够的资金来应对因疏忽大意撞人而引发的赔偿责任的个人和公司,似乎对这样的公司予以认同。 二者是矛盾的。这也反映出少数派和多数派一样地同情广大的贫苦司机,认为一个穷司机可以以他唯一的一辆车子和营业牌照注册公司,而像卡尔顿这样的大车队则不可以通过拆分成许多小公司转嫁风险。但是要达成这样的结果,用资本不足来衡量就会发生矛盾:穷人在筹集不到足够的资金应付可预见风险时可以注册公司,富人为什么就不能以同样的资本注册?对此,多数派的回答是:都可以,都有权,但是公司必须保持独立,其资产不得与股东个人的财产混同。这样的要求相对温和,容易为穷司机们所接受。在这一点上,多数派稳健,不自相矛盾;少数派的逻辑有瑕疵,逊了一筹。

总的来说,多数派保守些,政治考量比较全面,但有点圆滑。反对意见激进些,有深度,很耿直,在法理上也占上风,但是因为同情穷人而使逻辑不够彻底。

2.主体混同

主体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混为同一个主体,违背了公司作为一个独立主体的法律期望,于是公司的债务当然应该由股东连带。其实,所谓的主体混同不会从内容到形式百分之百地混同,那样股东就不会去设立公司了。实际情形往往是公司已经成立,但是公司与股东,或者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界限划得不清楚,具体表现在股东不遵守公司程式或者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过分。公司程式 是指表明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股东的单独主体的种种形式和手续,大致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组织形式方面,如按时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保留会议纪要,按照法定程序选举董事、经理,这些官员各自在其权限范围内做决定,越权行为事后应及时经有权机构追认;二是交易手续方面,如与第三方订立合同必须以公司名义签署,与股东或者姐妹公司的关联交易也必须办理正规的交易手续如会计记录、合同文本等。控制过分是指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已经达到了使子公司失去独立的意志和人格的地步,沦为母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主体混同的情形很复杂,因为无论是不守程式还是过度控制都是一个程度问题,并不是任何不守程式或者控制的行为都会导致刺穿。具体不守或者控制到什么程度,往往还需要结合被告的主观意图,原告所受的误导等多个因素来考虑。有时候,不守程式和控制混合存在,互相印证;有时候,资本不足也作为主体混同的一个标志被结合进来考虑。客观情形错综复杂,不同的法官对分寸的掌握又不一致。法制发达如美国,在这个问题上也还相当混乱,处在摸索的过程中。

不守公司程式作为一条刺穿的理由,对封闭公司中那些粗心的股东来说是个陷阱。小公司中的股东全身心经营企业,会议之类的形式性事务总被推到后面甚至忽略不顾,因为事实上所有的股东和利益相关方都一致同意应该做什么和由谁去做。演戏似地开会、选举等对于一家小公司中的生意人来说是多此一举。如果律师要求他们走程序形式,他们会怀疑律师想赚取律师费。但是一旦发生诉讼,法院首先检查的便是公司有没有遵守程式。

许多小公司往往在完成组建之前或股份还没有颁发、相应的款项还没有收到就开业;应该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做的决定却没有开会,由控股股东个人拍板决定,连董事集体同意的同意书也没有签署;交易时让对方感觉是在与个人而不是公司交易;公司没有完整的财会记录和账册;等等。这些情形单独一项可能不足以刺穿,但是数项加起来综合考虑,就可能让法院感到个人与公司已经混为一体,应当刺穿公司面纱。尤其是当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清楚的区分,公司的钱用来为个人支付,个人的钱用来为公司支付,而且没有规范的会计记录的时候,面纱很容易被刺穿,因为这时公司与个人的混同已经不是在程序、手续等形式上,而是在财产这一实体内容上,企业在实质上已经不是公司,而是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体企业了。与此相联系,人员混用和办公室合用也可以往资产混同方面解释。总之,无论在侵权还是合同案子中,股东不守公司程式都是其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的一条理由。法院会说公司实际上是股东的“化身”,是股东手里的“工具”等。

因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过度而刺穿面纱较多地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这时刺穿公司面纱还有另一个称谓,叫作企业整体责任规则,即把整个企业集团看作一家公司,追究整体的责任而不是单独一家问题公司的责任。这个问题将在后面设专节讨论。

【案例6-4】

雇用歧视案 (27)

西迪克西公司是在佛罗里达注册的。从1993年起,该公司开始承包电力行业项目。帕里塞立太太是公司总裁和唯一的股东,她的丈夫帕里塞立先生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有时候,帕里塞立先生个人借款给公司,用他个人的信用卡为公司订购材料和设备。帕里塞立夫妇经常从他们两人共有的支票账户上开支票支付工人的工资,帕里塞立太太还让工人使用她的汽车替公司办事。有6个月的时间,公司替帕里塞立先生支付了房租。

全国劳动关系委员会发现在1994年7月、8月、9月三个月内,西迪克西公司拒绝雇用工会成员,对已雇用的工会成员进行监视和歧视,威胁要把他们安排到不利的工作岗位上去。对其他雇员,公司除了查问他们与工会的关系之外,还禁止他们谈论工会的事情。对此,国际电力兄弟工会于1994年10月31日对西迪克西公司提出不公平雇用的指控。

由于没有按照佛罗里达法律登记年度报告,西迪克西公司于1994年8月26日行政性解散。但是帕里塞立夫妇继续以西迪克西公司的名义经营,一直到1995年10月在行政手续上重新恢复为公司为止。而在那以后公司反而不再营业了。

全国劳动关系委员会经过调查,于1995年2月28日起诉西迪克西公司,之后又修改起诉状将帕里塞立夫妇加为被告。1996年10月,一位行政法官经过听证之后断定帕里塞立夫妇是公司的化身,应当对其违法行为(侵犯工会成员的合法权利)负责。1997年11月,全国劳动关系委员会最后判定维持行政法官的结论。

西迪克西公司和帕里塞立夫妇上诉,质疑化身的说法。他们争辩说因为是佛罗里达公司,所以应该适用佛罗里达法律。佛罗里达成文法规定了刺穿公司面纱的条件。根据这些规定,他们个人不能为公司的错误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法院认为,根据全国劳动关系法认定的不公平雇用属于联邦法律问题,必须适用联邦法律。第十上诉审法院采纳过一条二叉标准,用以决定所有者或经营者是否要对公司的不公平雇用负责:若(1)利益一体,股东不尊重公司的独立性到了这样的程度,以至公司的人格和股东个人的人格、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混同得界线模糊不清;(2)维持有限责任意味着赞同欺诈、促进不公或者鼓励对法律义务的规避,则公司面纱可以刺穿。

按照上述二叉标准中的第一叉,法院应该考虑两点:一是表明公司的独立性有关手续是否得到履行和维持;二是在资金、资产、事务方面公司与个人的混合程度。本案中的证据能够满足这叉标准,因为帕里塞立夫妇经常使用个人支票和信用卡为公司购买材料、支付工资;公司也为帕里塞立先生支付了6个月的房租。帕里塞立夫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支付是真正的借款或者还款,或者他们与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主体。按照第二叉,不刺穿公司面纱将意味着赞同欺诈、促进不公或者鼓励对法律义务的规避,法院承认本案中的绝大多数支付都是所有者和经营者个人给公司,而不是公司给个人,但是公司替帕里塞立先生支付了6个月的房租,这使公司用于赔偿侵权的款项减少。

此外,帕里塞立夫妇在1994年8月26日公司根据佛罗里达法律行政性解散之后继续经营到1995年10月25日公司行政性恢复。这同时符合上述二叉:不但表明公司的独立手续没有遵循,独立实体没有维护,而且影响到了公司因不公平雇用而支付赔偿款的能力。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维持全国劳动关系委员会的判决,帕里塞立夫妇必须承担个人责任。

本案也是“3+1”情形。其中的“1”是主体混同(资产混同)而不是资本不足。主体混同的证据显得单薄,因为个人替公司支付较多,公司替个人支付只有一次。前者是有利于公司的,后者才不利于公司。案中法院仅凭公司的一次支付就判主体混同,有些牵强。

既然认定了主体混同,那就可以刺穿了,到此为止。但是法院在主体混同之外,又增加了欺诈的要求,形成了所谓的二叉标准。这样做有点画蛇添足。因为首先从逻辑上说,既然股东和公司混为一体,自然应该对公司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就本案的事实而言,至少在公司行政性解散之前,二叉标准中的第二叉是不符合的。在个人大量向公司支付的情况下,仅仅凭公司替个人付了6个月的房租,就判定存在欺诈、不公或者对法律义务的规避,实在太过牵强,不合常理。如果不用二叉标准,仅适用主体混同这一叉,论证会简洁得多,且不至于牵强。

问题是还有后面1年零2个月(被行政性解散时期)的不规范操作,加在一起,法院认为可以刺穿公司面纱了。法院还认为仅凭后面的不规范操作就符合二叉标准。 其实严格地说,后面的不规范操作不是符合二叉标准,而是可以视作个体企业而加以无限责任,说到底也是个主体混同的问题。而所诉的侵权事件从时间上看有1/3以上在这段时间内。

一般地,公司雇员在工作范围内侵权引起公司赔偿责任时,雇员自己也应承担个人责任。例如,雇员替公司运载货物过程中撞伤了人,除了公司之外,雇员本人也应赔偿。 本案中实际歧视工会的不是西迪克西公司,而是帕里塞立夫妇,他们有主观故意。公司固然应该负责,但是帕里塞立夫妇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也应该对侵权受害人承担个人责任。若如此,本案就是一个普通的雇用歧视侵权案件,不必刺穿公司面纱。不知道为什么原告不以此为由起诉。

大概也正因为两位个人被告的主观恶性较大(游泳池案和纽约出租车案中都是过失侵权,这里是故意侵权),法院才在关于二叉标准的客观证据相当单薄的情况下依然判定符合标准而刺穿面纱。

【案例6-5】

醉酒驾驶撞人案

1982年的一天下午,凯尼·巴兹和佩吉·巴兹同骑一辆摩托车正常行驶在苏福尔斯市的大街上,麦克·布拉德酒后驾驶冲过中线将他们撞伤。麦克·布拉德既没有买保险也没有钱。

巴兹家声称在事故发生前一刻,飞箭酒吧(简称箭吧)在麦克·布拉德已经喝醉了的情况下依然招待他喝了酒,所以应该赔偿他们所受的伤害。他们于1984年提起诉讼,称箭吧在提供酒料上的疏忽是造成事故并引起他们伤害的一个因素。作为证据,他们提供了吉米·拉森的证词,拉森那天下午在事故发生前看到麦克·布拉德在箭吧喝酒,当时他已经喝醉,但是酒吧还给他上酒。

爱德梦·纽洛斯和拉菲勒·纽洛斯于1980年5月设立箭吧公司,6月以15.5万美元的价格向别人购买了酒吧的生意,先付了5千美元的押金,然后两人又以个人信誉担保开给对方一张15万美元的本票。之后的两年内,他们根据与公司之间的股份认购合同向公司投入了5万美元。1983年,公司从银行贷款14.5万美元支付了酒吧购买合同之下剩余的15万美元价款。这笔贷款也是由爱德梦和拉菲勒个人担保的。爱德梦是公司总裁,嘉盖特·纽洛斯是公司总经理。公司在凯尼和佩吉受伤时没有购买酒吧责任保险。

1987年,一审法院不审而判定被告胜诉,巴兹一家上诉后,终审法院否决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发回重审。在一审法院再次开庭审判前夕,三位个人被告爱德梦、拉菲勒、嘉盖特赢得不审而判,从诉讼中解脱。巴兹一家再上诉,终审法院维持原判。

巴兹认为,即使提供酒料的是公司而不是股东个人,公司的面纱也应该刺穿,由三位个人被告赔偿。可是,只要没有充分的理由,公司实体的独立性就不能动摇。只有当承认这种独立性会引发不公平或非正义的时候,法院才能刺穿面纱。具体情形包括:(1)公司董事的欺骗性陈述;(2)资本不足;(3)不守公司程式;(4)没有公司档案和记录;(5)公司替个人付账;(6)利用公司形式实施欺诈、非正义或者非法的活动。

巴兹提出了刺穿面纱的理由,但是拿不出事实来支持这些理由,或者是错误地理解了事实。首先,巴兹说因为爱德梦和拉菲勒个人担保了公司的债务,他们也就应当对巴兹负责。但是个人对公司贷款的担保只是一份合同,不能将它扩大到侵权责任。而且,个人担保设定了个人对公司债务的支付责任,与上述第5条标准刚好相反。因此,它只能加强而不是减弱公司独立实体的地位。

其次,巴兹提出公司只是纽洛斯家的化身,所以应当刺穿面纱。巴兹对法律的阐述是正确的,但是举不出证据来支持适用这样的法律。当个人将公司当作一个工具来做他自己的生意时,法院可以否认其实体资格。但是巴兹没有证明纽洛斯在利用公司来做他们自己的生意。相反,证据恰恰显示纽洛斯一家将公司视为独立于他们个人事务的实体。

巴兹还争辩说公司的资本不充足。股东应当根据公司生意的性质向公司投入合理数额的资本。巴兹指出公司开始营业时只有借来的5千美元,但是没有解释为什么这一数额是不够的。另外,巴兹也没有考虑股东个人对公司在购买酒吧时所欠的15万美元的担保,还认购了5万美元的股份。不管公司的资本有多少,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哪一个具体的数额是不够的。

最后,巴兹说箭吧没有遵循公司程式,因为其招牌和广告都没有表示这是一家公司。巴兹引用成文法的规定:公司的名称中应含有“公司”“已组建”或者“有限”等字样或者该字样的缩写。可是,箭吧的名称“箭吧有限”(Arrow Bar, Inc.)中恰恰含有“有限”一词的缩写。况且,单是偶尔不遵循某些法定的公司程式还不足以刺穿公司面纱。即使公司的名称使用不当,光凭这点也是不能刺穿面纱的。尤其是在本案中,所称的缺陷与发生的伤害没有任何关系。

此外,案卷中也没有任何别的事实能够证明上述刺穿公司面纱的6条标准中的第1条、第4条、第6条。既没有证据显示纽洛斯家人在事故当天给麦克布拉德端过酒,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经营公司的方式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事实上,出示的证据都指向了相反的方向。所以终审法院维持了初审的判决。

本案也是“3+1”类型:侵权性质、积极股东、封闭公司加上资本不足或者主体混同。

原告的实质性证据太缺乏了。说资本不足却连5千美元为什么不足都讲不清楚,说化身但是没有资产混同的证据,指出个人担保却在证明公司独立,说缺乏必要的程式(招牌名称不标明公司)但人家明明含有缩写的字样。

本案有没有先有结论后有论证的问题?或许有。原告以被告的公司名称不清楚为由指责被告主体混同,法院除了认定名称是清楚的之外,还说即使名称使用不当,这一缺陷也与发生的伤害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主观恶意,是他们的店员提供的酒料。雇员在工作中的错误产生雇主责任,只能由公司负责,不能由股东个人负责。而且本案中雇员提供酒料与原告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也相当遥远,很难预见。尽管如此,公司(酒吧)的责任还是追究了,如果再刺穿公司面纱,追究股东个人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当然,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还是证据不足。

本案与游泳池案的不同是因果关系太遥远;与雇用歧视案的不同是被告没有主观故意,恐怕连过失都没有。因此,从公平的角度看,本案的判决也是正确的。

【案例6-6】

情人海滩溺水案 (32)

1995年,莉莎·噶德莫尔和她的丈夫约翰·噶德莫尔到墨西哥加利福尼亚半岛的圣·卢卡斯市去参加一次医学研讨会。会议在威斯汀胜景宾馆(简称胜景宾馆)举行,与会成员也都在那里下榻。胜景宾馆是由威斯汀宾馆公司(简称威斯汀宾馆)的子公司墨西哥威斯汀公司经营管理的。在医学研讨会期间,噶德莫尔夫妇和其他一些客人要玩通气管潜水,宾馆的前台服务员就指点他们去情人海滩。情人海滩以巨浪拍岸和暗流湍急著称。但是他们远道而来,都不知道这一情形,服务员在指点时也没有向他们说明。就在他们攀登怪石嶙峋的崎岖海岸时,一个巨浪扑来,将他们中的5人卷进太平洋,而后又甩回到岩石上,造成二人溺水死亡,其中一人便是莉莎·噶德莫尔的丈夫约翰。

作为丈夫遗产的管理人,莉莎·噶德莫尔在美国得克萨斯州依据州法律起诉威斯汀宾馆和它的子公司墨西哥威斯汀,声称由于胜景宾馆的前台服务员疏忽大意,在指点该组游人的时候没有提醒他们有关情人海滩的危险情形,所以她的丈夫才溺水而死。威斯汀宾馆请求不审而判,辩称虽然它是墨西哥威斯汀的母公司,但两者都是独立的实体,母公司不该对子公司的行为负责。地区法院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原告上诉。

莉莎提出了两点诉由:第一,墨西哥威斯汀只是威斯汀宾馆的化身,所以应该刺穿其面纱而责成威斯汀宾馆一起负责;第二,墨西哥威斯汀只是整个威斯汀集团的一部分,所以应该适用企业整体责任规则由母公司一起负责。

根据得克萨斯法律,在侵权案件中,化身说允许法院在涉案公司仅仅被用作工具或者生意通道的时候,责成另一个公司对它的行为负责。所谓工具或通道,是指母子之间的隔离已经不存在,实际上是同一个实体,如果光由子公司赔偿就会引起不公平。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是子公司的资本是否不足。如果是,那是工具或者通道的一个重要标志。

莉莎声称以下事实可以证明墨西哥威斯汀只是威斯汀宾馆的化身。第一,后者持有前者的多数股份;第二,它们有共同的官员,包括共同董事等;第三,母公司要求子公司使用统一的经营手册以控制质量;第四,母公司通过两个不同的合同监督管理子公司的广告宣传和营销活动;第五,墨西哥威斯汀的资本严重不足。上诉人尤其强调最后这个因素,认为光这一项就足以证明子公司是母公司的化身。我们不相信这些说法。

但有一点莉莎说得对,就是资本不足是认定化身的一个关键因素,尤其在一个像本案这样的侵权案件中。但是上诉人只是声称,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墨西哥威斯汀的资本不足或者没有购买足够的保险,也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不能够通过直接状告墨西哥威斯汀获得补偿。至于她说的其他事实,那都是母子公司关系的正常现象。确实,这两家公司通过拥有股份、共同官员、资金安排等途径紧密相连。但是仅有这些还不能建立起化身关系,控制必须彻底,就像我们在Jon-T. Chemicals, Inc., 768 F.2d 686(5 th Cir. 1985)中曾经说过的那样:“所需要的控制……并不仅仅是多数或者完全控股,而是对融资、方针、操作的控制已经使子公司失去了独立的意志或存在,从而成了母公司的生意通道。”因此,“全资控股和共同的董事和官员,即使二者加在一起,也还不足以构成适用化身理论刺穿公司面纱的基础。”在本案中,档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表明威斯汀宾馆对墨西哥威斯汀的统治已经达到了这样的程度,以至于后者在实际上已经失去了独立的存在。相反的证据倒有,那就是墨西哥威斯汀是一个自治的商事实体,例如,它在墨西哥开立了独立的银行账户,将它所经营的6家宾馆的收入存在那个账户里。威斯汀宾馆是在特拉华设立的;而墨西哥威斯汀则是在墨西哥设立并且严格地遵循了公司的各种程式。最后墨西哥威斯汀有它自己的员工、自己的资产,甚至购买了它自己的保险。

上诉人还请求适用企业整体责任规则。根据该规则,不同的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已经不再分开,而是为了相同的生意目标统筹经营,这时整个公司集团都要对任何一个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负责。就像化身规则一样,企业整体责任规则也是一种衡平救济手段,只有在公司形式被滥用以达到不公平目的的时候才能采用。上诉人指出,墨西哥威斯汀的商标上印着“威斯汀宾馆与胜地”,那家肇事的宾馆使用的也是威斯汀宾馆的经营手册,母公司还允许墨西哥威斯汀使用它的客房预订系统。我们认为这些事实仅仅证明母子公司之间正常的工作关系。上诉人莉莎没有证据证明两家公司的经营已经融合得难分难解,或者它们的资源已经整合到成为一家企业的地步,也没有证明如果承认这两家公司相互独立会给她带来什么伤害或不公平。

因此,化身和同一企业指控都不能成立,法院维持原判。

此案也属于“3+1”类型。即侵权性质、积极股东、封闭公司加上资本不足或者主体混同。其中的大前提,即三条归类标准都是符合的,双方也没有争议,只是积极股东是公司而不是个人,原告试图刺穿子公司的面纱,责成母公司赔偿。

争议集中在小前提,即案情标准上。原告也声称资本不足,但是由于没有任何证据,所以争执焦点集中在实体是否混同。此案的价值在于提供了一个具体的案情,使我们通过比较,可以更好地把握资产混同和经营管理混同需要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算主体混同。共同董事和官员、母公司统一监督管理、子公司按照母公司要求使用同一本经营手册、公司名称混用,这些事实中除了名称混用之外,都算不上不守程式,只能作为主体混同的辅助证据,所以加起来还不够主体混同的认定。在纽约出租车案中,资金、材料、修理和雇员都统一调配,法院认为足以构成主体混同。二者最大的差别是本案中子公司大概还有独立的意志,而在纽约出租车案中各个子公司都没有独立的意志,一切听由股东的统一调度。犹如本案中的引文所描述的,“所需要的控制……并不仅仅是多数或者完全控股,而是对融资、方针、操作的控制已经使子公司失去了独立的意志或存在,从而成了母公司的生意通道”。母子公司之间经常强调经营管理的混同,重点是控制的程度是否已经到了使子公司失去独立意志的地步。此外,出租车公司资本不足,而墨西哥威斯汀不存在这个问题。

原告不在墨西哥打官司,大概因为那里的法律规定比较偏向商人,而美国的法律比较有利于受害人吧。

本案中原告使用了“化身”一词,法院则使用了生意“通道”,有的判例中称“工具”。这些名称都没有确定的含义,因案而异,所以没有多少意义。重要的还是看案情本身。

【案例6-7】

雇员石棉中毒案

开普是一家英国公司,制造石棉。它在南非和美国都有子公司。在美国的子公司叫NAAC,是个全资子公司。NAAC的职工因为石棉中毒而起诉公司,美国法院判决NAAC赔偿520万美元。这笔钱实际是由开普支付的。为了避免以后还有类似的诉讼,开普对NAAC作了清算,另行成立了一家新的公司CPC接管NAAC的生意。成立CPC的资金主要来自开普,CPC依然用NAAC原来的地皮,连总经理也还是原来的。但是在组织形式上,CPC不是开普的子公司,它的总经理拥有它的大部分股份。开普与CPC之间的业务联系通过一个中间人AMC来完成。AMC是列支敦士登的公司,为开普充当美国市场的代理人。之后不久,NAAC原先的雇员又在美国开始了第二次诉讼,即本案。英国的上诉审法院被请求决定针对开普的美国判决能否在英国执行。

开普为自己作了两点辩护:第一,不管是NAAC还是CPC,都是独立的法人,它们的责任只能由它们自负,不应当由开普来承担;第二,NAAC已经不存在了,针对它的诉讼根本无从进行。原告则声称NAAC和CPC其实是一家,都隶属于开普集团,所以开普还在美国做生意。上诉审法院同意被告关于独立法人的说法,拒绝刺穿公司面纱。法院认为虽然开普控制着NAAC的经营方针,包括支出和筹资,但是NAAC依然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比如签订合同、雇用职员、租用仓库、购买石棉、自己盈利并且缴纳美国的税金等日常经营事务。这就是说,要刺破公司面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必须是绝对的控制,即不但控制子公司的经营方针,而且控制它的日常经营。法院举了两个例子:一是开普与AMC的代理关系,后者完全是为了执行开普的指示而设立的,这点帮不了原告,因为AMC没有石棉工厂,而且也不在美国;二是像Jones v. Lipman 案那样,为了逃避合同的责任而设立公司,这也帮不了原告的忙,因为本案是侵权诉讼,没有合同。

此案确立的规则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经营方针的控制本身不足以刺穿公司面纱。

但是,数年以后,在Lubbe v. Cape plc(unreported, 30 July 1998) (36) 案中,开普在南非的子公司中的职工也因为石棉中毒而起诉母公司开普,得到英国法院的允许和支持。上诉审法院虽然坚持认为刺破公司面纱的条件是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母公司控制着子公司的经营活动,但是对控制的解释比在上面的美国案子中要宽得多。原告只要能够证明母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决定导致子公司如此经营并指令它的员工,就够了;而不需要证明母公司控制着子公司执行其政策和指令的日常经营活动。这实际上已经否决了亚当司案(即前一个石棉中毒案)的判决规则,因为这样的标准不要求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的日常事务,而只是确定其经营的大政方针。

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使公司失去了独立的意志是主体混同的一种重要类型。控制情形主要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 本案仅是一例。与控制概念相联系,法院经常使用代理和工具这样的标签。代理指公司已经成了股东的代理人, 所以公司的行为自然应当由股东负责;工具指公司只是股东手中玩弄的工具,为了达到股东个人的目的而存在,没有独立的人格。两种说法实质相同。问题在于控制达到何种程度才算使公司失去独立的意志和人格。任何公司都有控股股东和控股现象。如果对公司的任何控制都会导致有限责任的丧失,那就等于否认了整个公司制度。上述英国法院的两个判例反映了这方面的困难。

在情人海滩溺水案中也提到了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刺穿:“所需要的控制……并不仅仅是多数或者完全控股,而是对融资、方针、操作的控制已经使子公司失去了独立的意志或存在,从而成了母公司的生意通道。”因此,“全资控股和共同的董事和官员,即使二者加在一起,也还不足以构成适用化身理论刺穿公司面纱的基础。”

在另一个英国判例Creasey v. Breachwood Motors Ltd [1992] BCC 639中,原告科里西被他的雇主威尔温公司解雇了。他原先是公司的总经理。威尔温在毕汽沃德马达有限公司的地皮上经商。毕汽沃德的两个董事同时也拥有其全部的股份。他们两人同时又是威尔温的仅有的董事和股东。可见,虽然没有母子公司关系,但是两个公司的控制人却是相同的。科里西为被解雇一事起诉威尔温。但是在诉讼开始之前,毕汽沃德兼并了威尔温,并清偿了威尔温的全部债务,科里西的赔偿请求除外。原威尔温公司的生意没有变化,地皮还是老地皮,只是换了个名称而已。被告的律师声称被告作为一个实体已经不复存在,因而也不需要答辩。接着,按照《1985年公司法》第625条的规定,威尔温公司因为不再营业而被登记机关从公司登记册上除名了。这标志着其法律人格的终止。原告成功地请求法院将毕汽沃德作为被告替代已经除名的威尔温。毕汽沃德上诉,理由是毕汽沃德与威尔温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实体,一个公司不应当对另一个公司的债务负责。法院刺穿了公司面纱,认为两家公司其实是一家。法院先考虑威尔温公司的成立是不是只是一种表象或面具,发现不是。然后就决定为公正的原因而刺穿面纱。不过法院还是给予了毕汽沃德以实体上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即解雇行为是否错误。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混淆了刺穿公司面纱与公司合并中的债务承继两个不同的概念。毕汽沃德在兼并了它的姐妹公司威尔温之后,应当接过威尔温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科里西的诉讼请求。它不可以通过注销威尔温公司来消灭科里西的诉求。本案不是刺穿公司面纱问题,却当作刺穿面纱来讨论。所以,无论是主体混同还是资本不足,都没有展开充分的讨论。法院最后的判决是正确的,即责成毕汽沃德替代威尔温继续诉讼,但是所做的讨论包括判决的理由都是离题的。

总的来说,主体混同的情形相当复杂,特别是在公司集团内部的关联企业之间,目前还没有形成清晰而明确的标准,英美国家的法院也还在不断地探索中。当证据两分,判决结论可上可下的时候,不妨撇开具体的法律标准,本着道德良知,从公平理念出发作独立判断:是让被告赔偿比较公平还是不让被告赔偿公平?得出结论之后再反推回去,从具体的法律标准上进行论证,因为刺穿面纱作为一条衡平法则,其根本目的就是要达成公平。美国的不少案件其实就是这样判决的。

第四节
合同案子中刺穿公司面纱

前一节讨论的都是侵权案子。如前所述,侵权债权人因为都是被迫的,所以比较容易刺穿公司面纱。相对而言,合同债权人因为有谈判和退出的机会,其成为债权人是自愿的,应当自担风险,所以按照“3+1”的标准,合同案子一般不符合刺穿的条件。但是合同债权人也有不自愿的,例如,当他受到误导、隐瞒或者欺骗的时候,在不知情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就不能说是自愿的。 (40) 所以在合同案子中刺穿公司面纱,法院往往要比在侵权案子中刺穿多加一个条件:欺骗、隐瞒或者误导。其实,这正好弥补了普通合同案子按“3+1”标准衡量时的不足——债权人自愿。现在因为公司方面的欺骗、隐瞒、误导或者其他不诚实的行为,债权人的交易实际上是不自愿的了,于是就符合“3+1”标准了。

下面的案子涉及的是一个无资产公司。如果是侵权案子,仅凭无资产这一点,就可以形成“3+1”格局刺穿面纱。但因为是合同案子,债权人自愿,情况就不同了。

【案例6-8】

无资产建筑公司案

瓦克斯门父子在1960年8月成立了无资产的建筑公司,专门用来在购买设备时做名义主体签名并承担责任。父子俩通过5个独立的合伙企业经营5家保龄球馆。建筑公司专门向外购买保龄球的球道、棒椎放置机等设备,然后将设备交给这五个球馆经营。球馆将收入存入各自的银行账户,而后又转移到一个瓦克斯门企业的中心账户,由这个账户负责支付球馆日常的开支,同时也将一部分资金转入建筑公司的账户以便支付所购设备的价款。建筑公司除了签订合同和付款之外没有别的功能。它既不开董事会或股东会,也不签发股票,连具体规章也没有制定。它接受从中心账户转来的款项,没有对价;它将买来的设备交给5个合伙,不收价款。它没有任何利润,仅仅是一个保护股东规避风险的工具。由于20世纪60年代初保龄球行业的普遍不景气,建筑公司最后不能支付设备供应商的价款,从而引起了这场诉讼。原告布兰思威克公司是一个主要的设备供应商,建筑公司的欠款已达一百多万美元,布兰思威克请求瓦克斯门父子偿付,因为他们分别作为公司的总裁和秘书在所有的合同上签了名。原告声称瓦克斯门父子实际上作为个人在经营这些买来的设备,根本不顾公司的存在,因而不该受有限责任的保护。

针对公司是一个购物和付款的工具,完全处在瓦克斯门的控制之下这一事实,法院首先检查了代理说。但是法院觉得代理说主要用在侵权案件中,合同纠纷中适用代理说必须有代理的明确授权或者被代理人的事先声明,否则将动摇公司制度的根基——有限责任制度。法院接着检查了工具说。运用工具说揭开公司面纱需要三个条件:(1)被告对公司的控制和统治已经严密到使公司完全失去独立意志的地步;(2)被告利用这种控制和统治的地位实施了欺诈的、错误的或其他不诚实的或不公正的行为;(3)原告因此而遭受了伤害或损失。本案中瓦克斯门父子对建筑公司的控制无疑已经到了条件一所说的那种程度。但是第2个条件就不符合了,因为被告并没有任何欺诈或不诚实的行为。作为个人,他们并没有使用不正当的手段从公司转移资金,蛀空公司。因此,工具说不适合本案。

最后法院重点论述公司无资产的问题。在不动产交易中这类公司很多,是合法的。特别是原告当初与建筑公司交易的时候,就已经知道保龄球馆将开设在瓦克斯门父子所拥有的土地和建筑物上,知道建筑公司是一个无资产公司。该公司并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表见代理的印象。虽然在某些情况下,资金不足的事实意味着公司的形式正被用来欺骗和引诱债权人,因而需要刺穿,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受到欺骗或引诱,因为他们是在清楚交易对方无资金的前提下进行交易的。所以,现在原告无权声称因为公司资金不足,被告就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胜诉。

原告上诉后,上诉审法院维持原判,但是对下级法院的判决理由表示了不同的意见,认为纽约州的法律在刺穿公司面纱这个问题上还很不清楚,“撇开控制、工具、代理、公司实体这些华丽的辞藻,归根结底,就是为了公平而责令个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二审法院的这段评论表达了对代理、工具等标签的厌烦,希望能够抓住问题的本质:公平目的。但是有用的标签可以简化表达。在刺穿公司面纱的问题上,确实需要总结出一套有效的方法和规则。下级法院正是在做这种努力。撇开工具、代理等名称不论,应该说,就合同案中刺穿面纱的案情标准而言,确实需要在主体混同之外加上债务人欺诈或者有其他不诚实的行为这样一个要求,并在欺诈与原告的合同损失之间建立起因果关系。如果是在侵权案子中,有判词中所说的第一和第三两个条件就够了,即被告对公司的控制已经使其失去了独立的意志——主体混同,原告因公司侵权而遭受了损害。但是在合同案中,因为对方知道公司只是股东的化身这一事实,接受了这一事实,自愿与公司签约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所以事后就不可以反悔。只要公司及其股东没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的行为,合同债权人不得刺穿公司面纱向股东索偿。

但是合同债权人并不永远自愿,因为自愿的前提是知情,如果在合同谈判过程中因为公司的隐瞒、欺骗、误导致使对方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就不能说是自愿的。下面的商场租赁合同案就是这样的一个例子。虽然是合同,但是由于母公司伯里姆披故意制造假象,误导了商场的主人,所以还是要刺穿子公司的面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的合同债权人其实是不自愿的。

【案例6-9】

商场租赁案

原告OTR伙伴(以下简称OTR)是一个有限合伙。它在新泽西的爱地森市拥有一家商场,并于1985年将里面的一块地盘租赁给一家叫作萨米尔那Samyrna公司的伯里姆披(Blimpie)连锁店。萨米尔那公司的所有者是山姆·伊斯康德和他的妻子。连锁合同采取许可合同的形式,是由萨米尔那与它的母公司在1984年签订的。该母公司当时叫作国际伯里姆披公司,1985年改称阿斯托饭店集团公司,1991年、1992年之际又改称伯里姆披国际公司。因此,这三个名称在不同的时期指的是同一家公司,以下简称伯里姆披。伯里姆披有一个全资子公司叫作IBC服务公司(以下简称IBC),该子公司唯一的经营项目是替获得伯里姆披许可的店家租赁场地。所以,1985年7月,正是IBC与OTR签订了租赁合同,然后经业主OTR同意转租给了萨米尔那。但是租户在租了之后却不断地拖欠房租,越欠越多,直到1996年被法院的驱逐令和执行令赶走。1998年,OTR起诉,状告伯里姆披及其子公司IBC外加花园州伯里姆披公司(简称花园伯里姆披),要求支付拖欠的15万美元租金。花园伯里姆披也是伯里姆披的全资子公司,1991年IBC在不告知OTR的情况下将租赁合同转给了花园伯里姆披。该转租行为违反了原租赁合同关于转租必须通知业主的规定。2000年地区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由被告和它的两个只剩空壳的子公司赔偿拖欠的租金加利息总共20.8万美元。伯里姆披上诉。

刺穿公司面纱的先决条件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统治达到了使后者失去独立存在而沦为母公司的生意通道的地步。除此之外,还必须认定母公司利用子公司实施了欺诈、不公平或者其他规避法律的行为,从而滥用了子公司的面纱。滥用的标志是子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生意,而完全是为母公司提供某种服务。尤其重要的是,子公司资本不足,根本无法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伯里姆披承认它组建IBC的唯一目的就是替获得许可的连锁店租赁场地。很清楚,IBC除了租赁合同之外没有任何资产,而租赁合同其实不是资产而是负债,因为它没有单独处置其中的利益的权利,而是完全受制于伯里姆披。它没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而是合用伯里姆披在纽约的地址。除了连锁店支付的租金之外,它没有别的收入。而该收入似乎又是直接支付给业主的。它也没有自己的雇员或办公人员。伯里姆披不但保留了批准连锁店占有租赁来的场地的权力——尽管形式上是由IBC在与连锁店签署合同——而且在位于佐治亚的总部里直接经管着由子公司持有而由连锁店占据场地的全部租赁合同。

伯里姆披对IBC的统治和控制是明显而无可争辩的。剩下来的问题是伯里姆披是否利用IBC实施了欺诈、非正义或者其他的不当行为,以致构成对公司形式的滥用。答案是肯定的。曾经与IBC交易的原告合伙人作证说他们相信是在与伯里姆披交易,一家资信良好的全国性连锁品牌商。他们从来没有发现原来IBC是与伯里姆披分开的不同的公司,直到他们被赶走。尽管IBC从来不声称自己就是伯里姆披,但是它从来不解释说明它与伯里姆披的关系至少在形式上是独立的,恰恰相反,它精心策划,有意识地引导OTR相信它就是伯里姆披。例如,当OTR在商场里预约出租场地的时候,过来两个男人穿着伯里姆披的制服声称他们想开一家伯里姆披三明治店,其中一人便是连锁店主伊斯康德,另一人至今无法确定,但是估计也是与伯里姆披有关系的人。尽管租赁合同的租户是IBC服务公司,但是在合同第一段就写着:“IBC服务公司,地址在纽约州纽约市美洲大道1414号,国际伯里姆披公司转呈。”任何人都能合理地推理IBC是在代表伯里姆披租赁场地。

除了租赁关系开始阶段的这些情形之外,租赁关系存续的数年期间原告与它所认为的租户之间的通信也证明原告认为实际租户是伯里姆披是有道理的。伯里姆披写给原告的信笺上都有伯里姆披的抬头,信中提到二手租户萨米尔那时总是称“我们的连锁店”,没有任何地方表示还有其他实体站在品牌商与连锁店之间。

初审法官推断,伯里姆披也差不多承认,IBC作为一个无资产公司是专门用来在连锁店付不起租金的情况下保护伯里姆披不受连累的,而这一目的,根据初审法官的认定,被伯里姆披通过在租赁期间制造它和IBC是一家的假象故意隐瞒了。

伯里姆披在上诉中争辩说它应该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因为IBC遵循了所有的公司程式:它有自己的董事和官员(尽管与母公司重叠),登记年度报告,保留会议记录,按时开会,还有独立的银行账号。

但是伯里姆披这一辩论回避了问题的实质。伯里姆披设立的用来逃避责任的空壳可能在形式上无懈可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子公司并没有独立的身份。而且,它还不是用来帮助母公司逃避子公司的债务,而是帮助母公司逃避它自己的债务。这样的目的是不正当的和欺诈性的。因此公司面纱必须刺穿。法院维持原判。

本来在合同关系中,公司形式的不健全是可以的,并不会导致面纱被刺穿。问题是本案中存在欺诈或故意的误导,合同的一方(场地所有人)不知情,所以其最终成为债权人是不自愿的。仅仅在这一点上本案与前一个案子不同,因此就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

不过,在合同案子中刺穿公司面纱究竟要不要被告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的行为,目前仍有争议。多数学者认为要,但是也有少数学者认为不要。在下面的判例中,无资产建筑公司案中基层法院提出的三叉标准变成了二叉,少了欺诈的要求,判决结果就大相径庭了。

【案例6-10】

基尼公司诉坡伦案 (43)

勤劳公司欠下基尼公司转租债务无力偿付,基尼公司试图刺穿勤劳公司的面纱,由其个人股东坡伦承担转租债务。法院认为,刺穿公司面纱是为了达成公平。必须具体案子具体分析,综合考虑案中的具体事实来确定是否刺穿。西弗吉尼亚最高上诉法院已经在雷亚案 中确立了一个在违约案件中刺穿公司面纱的二叉标准:第一,公司与个人在利益和产权上混同;第二,不刺穿是否会引发不公平。

本案中勤劳公司没有充足的资本。坡伦既没有购买公司的股份,也没有投入任何资本。公司也不遵循规范的程式。公司没有选举官员,更谈不上任何会议记录。坡伦显然是要通过勤劳公司挂起一幅纸帘幕以避免他个人和坡伦工业公司的无限责任。而勤劳公司的全部资产就是一张设立证书。资本严重不足又不遵循公司程式,因而缺乏起码的公平,就足以刺穿公司面纱,责成积极参与公司事务的股东因公司违约而向签约的对方承担个人责任。法院认为本案具备了所有这些事实要件,呈现出刺穿面纱、揪住责任人个人、达成公平目的经典案情。因此,雷亚案中的二叉标准符合,地区法院没有判错。

本案与无资产建筑公司案案情相同而判决不同。两个案子都是合同违约,涉及的都是一个无资产公司。该公司不但没有资产,而且不守任何程式。债权人都知道这一切,没有受到蒙蔽,但是法院的判决却相反。一个强调债权人知情和自愿接受;一个强调公司不规范运作的事实和股东规避责任的动机。

法院没有解释在没有隐瞒或欺诈,原告完全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原告为什么就不应该承担风险的问题。刺穿公司面纱是否让原告占了便宜?公平何在?应该说,在侵权案子中,这样判决是正确的;但是合同案子中,这样的判决值得商榷。如果原告完全知情,判决就是错误的。如果原告不知情,那么这个不知情是谁的责任?法律应该如何分配这种责任。如果责任在原告,即原告应该自己去调查真相,然后在知情的基础上签字,那就不应该刺穿;如果责任在被告,即被告应该主动披露,那么被告的不披露就构成隐瞒,就应该刺穿。这些要害问题,法院在判词中都没有说清楚。

除了在签订合同时的隐瞒和误导之外,由于双方谈判力量的悬殊而明显地不公平,尽管还没有完全一边倒,这也不能说是自愿的,也有可能刺穿。当然,如果完全一边倒,甚至发展到胁迫、强迫等情形,那就不需要刺穿,合同法上另有独立的理由否决合同。

此外,签订合同的时候虽然是自愿的,但是在合同签订、债权发生之后,如果企业设法损害债权人利益,面纱也要刺穿。典型情形是股东分配过分,掏空了公司,或者股东将公司的资产转移和藏匿,目的就是逃避债务,这种情况下的债权人自然算不得自愿。

第五节
企业整体责任规则

如前所述,企业整体责任规则(business enterprise liability doctrine)无非是刺穿公司面纱的另一个称谓。它的特殊性在于专门针对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团,而不是自然人股东,把整个企业集团看作一个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具体情形有两类:一是一家公司或自然人股东拥有许多家子公司或公司,这些子公司或公司之间是兄弟姐妹关系;二是一家公司拥有另一家公司,形成母子关系。在前者,原告认为那些兄弟姐妹公司的财产可能比问题公司以及它们共同股东的财产多得多,试图得到它们;在后者,原告只是想刺穿问题公司的面纱以获取资本充足的母公司的资产。在纽约出租车案中,法院便适用了企业整体责任规则,将卡尔顿拥有的十家公司的资产合在一起赔偿原告的损失。 追究企业整体责任的条件与普通刺穿案是一样的,也是“3+1”标准,即三条归类标准加上资本不足或者主体混同。其中有合同案子,也有侵权案子。事实上,前面的案例,如情人海滩溺水案、雇员石棉中毒案、商场租赁案与后面的(案例6-12)电力公司诉喜洋洋等都是企业整体责任案件,只是法院没有在每一个判词中都使用企业整体责任这一术语。可以说,如果不是一些喜欢标新立异的法官发明了企业整体责任规则这个新名词,使用刺穿公司面纱一词本来也够了。但是因为他们在一些完全相同的案子中使用了这一术语,产生了影响,所以我们才不得不在这里做专门的讨论。

追究企业整体责任的典型情形是一个合伙或者中心公司拥有一家或一家以上的子公司,但在实际商事活动中却没有把子公司当作独立的主体,而是像自己的分支机构那样对待。如果子公司侵权引发赔偿责任,可以假定整个集团为同一实体,让被告反驳。被告必须出示证据证明将这些不同的实体的资产放在同一家公司经营在商事上是不利的,或者债权人在贷款时信赖的就是那家子公司的资产和实力。

从社会经济效益上看,母公司的有限责任对于社会性集资并没有帮助,不给它有限责任的保护也不会影响其个人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因为他们的责任依然是有限的,而公司自身的责任本来就是无限的。只有当公司试图涉足一个新的风险领域的时候,有限责任才会起到鼓励投资的作用,因为如果没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可能会望而却步。不过,这些都属于宏观的讨论,在具体的案子中确定是否刺穿面纱仍然要从公平理念出发,并按“3+1”标准判断。

【案例6-11】

展品被烧案

一场大火烧毁了位于芝加哥的一个叫作玛考米克之地的展览大厅,原告的展品被烧掉,便起诉展览大厅的主人菲胥巴克电力公司及其母公司菲胥巴克公司,声称由于电力公司的疏忽而导致了火灾。母公司请求不审而判。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这样的:

在火灾发生的时候,子公司一共有4位董事和8位官员。他们同时也是母公司的董事和官员。但是母子公司有不同的办公室,分别召开董事会。子公司的经营活动由子公司单独记账。子公司有自己的银行账户,独自对外贷款,不过这些贷款由母公司审核和担保。偶尔子公司会向母公司借款,按银行最优惠利率付息,并以票据为证。

母子公司分别报税,但是母公司和所有的子公司的财务报表却是合并的。子公司自付工资,自定工资级别,但是这些级别由母公司审查,必须得到母公司的同意。母子公司之间没有买卖过货物或者服务。它们各自对外采购,各自处理自己与工会的关系。

子公司投标或者获得合同都会通知母公司,但是母公司对这些投标和合同、合同的履行方式、材料的使用都不审查。对于超过5百万美元的合同,较高利润的获取要在同母公司商量之后才能决定。每隔3个月,子公司向母公司递送一次新获项目和已有合同的表格;对于重大的购买、评估、工资变化和财务数据,则报告得更勤快一些。

有一次,子公司想让母公司审查一个它已经谈好的租赁合同,租赁更多的场地来存放设备。还有几次,母公司决定由哪一个子公司去投标哪一个项目。证据证明母公司的经理层认为母公司和它所有的子公司都是一家。在公司的年报和登在《财富》杂志上的广告都是这样说的,母公司声称这些项目都是它的功劳,但实际上项目是由子公司做的(包括玛考米克之地)。

账面财务数据显示子公司的净值为:1966年是511 503美元,1967年是684 574美元。它在1966年分红100 000美元,1967年分红369 000美元,这些大致上就是它的全部税后利润。相应地,这两年的毛收入分别是6 128 000美元和12 798 000美元,占整个公司集团总毛收入的4.42%和8.07%。母公司近两年内自身的毛收入,在剔除了子公司的毛收入之后,大约为7 700万美元。

责任保险是集团一起购买的,不过子公司支付了属于它自己的那一份,在玛考米克之地上的火灾保险金为1 500万美元。

本案中法院这样分析以上事实:(1)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行使一定程度的监督管理权并不使子公司成为“工具”;(2)子公司严格遵守了公司程式,这很有意义;(3)母公司认为所有的子公司都是同一家庭的成员这一事实不足以破坏每个成员的独立性;(4)没有不公平的成分存在,没有任何人在与子公司签订合同时相信他是在和母公司打交道。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胜诉。

按照“3+1”标准,大前提具备:债权人不自愿、积极股东、封闭公司。争议在案情标准。本案中原告没有指控资本不足,从子公司的全部利润都分红给母公司来看,似乎可以做这样的指控。这或者是律师的疏忽,或者是资本不足显然不成立。如果是后者,那就说明火灾不是可预见的风险,与纽约出租车案中的撞人事件不同。因为如果是可预见的,那就要求子公司有充分的资本应对这类事件,或者购买足够的保险。争议集中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程度上——有没有达到使子公司失去独立人格的程度,法院认为没有达到。

本案中存在不少主体混同的辅助证据,但是两个公司的财产是分开的,账目也是分开的。子公司基本上自主决策投资活动,事后向母公司报告一下。尤其重要的是,玛考米克之地的展览是由子公司自己独立去做的,母公司不加干涉。在这样的情况下,再考虑到已经有1 500万美元的火灾保险,还要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疏忽大意负赔偿责任似乎有失公允。在主体混同难以确定时,结合公平理念考虑是有用的。

在爱德华兹公司诉首字母图案工业公司 (48) 一案中,莫诺桥尼克司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欠了爱德华兹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华兹)352 000美元的合同债务还不了,爱德华兹便告它的母公司——首字母图案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母公司)。地区法院认定:子公司100%为母公司所有;子公司存在的唯一原因是当母公司的合伙人;子公司所有的董事和官员都是母公司的董事和官员;子公司没有自己的工资单、电话或者办公室,统统用母公司的;子公司由母公司记账,日常经营和具体事务都由母公司的雇员操作;母子公司汇总一起报税。但是地区法院拒绝刺穿公司面纱。

爱德华兹上诉后,第五上诉审法院维持原判。该院认为,子公司的合同债权人必须证明欺诈或者不公正,才能刺穿公司面纱,追究其母公司的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子公司的设立动机不良,母公司也没有做任何欺诈或不公的事情使债权人处于不利的境地,子公司也并不仅仅是档案柜子里的一张纸,而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因为它被投入了1 800万美元的资金,有单独的董事会做自己的决议,有自己的会计记录,比如关联借贷就在双方的账簿里有清楚的记录,经营子公司的那些人独立地决定总经理的聘用和解聘。法院承认子公司最终是受母公司控制的,但是认为“对全资子公司来说总是这样的。这并不意味着子公司没有独立的存在”

本案中主体混同似乎存在,但因为是合同案子,需要证明债权人不自愿,所以二审法院要求证明欺诈或不公正。有欺诈或不公才能说明债权人不自愿。

在曼根诉终点运输系统公司 一案中,被告是一家控股公司,下设4家运营公司,其中一家的出租车撞伤了原告。被告争辩说4家运营公司各自雇用、处罚、解雇它们自己的司机,自己收钱存在自己的银行账户里,等等。但是法院指出这4家运营公司都由同一家控股公司持有,每家公司的3个董事中有2个是共同的,每家运营公司都与被告签订了同样的合同。运营公司的所有董事都是由控股公司选定的。

被告指示各运营公司每天跑哪些终点,并派出监察员在终点和街道上检查。被告在其总部办公室里替各运营公司记账并保管会计账簿,帮它们用支票领钱以支付工资。被告为各运营公司统一提供法律服务,统一提供部件、汽油、润滑油、轮胎等材料,统一雇用维修人员并维持中心车库。被告统一审查和调查应聘的司机,统一制定规章制度。运营公司雇用司机需要得到被告的同意并按被告的指示解雇司机。法院判决所有4家运营公司和控股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通过合同明确保留了雇用、解雇和控制司机的权利,它还能因为那辆出租车属于运营公司而逃避赔偿责任吗?”

此案与纽约出租车案十分相似。但是纽约出租车案中详细讨论了资本是否充足的问题,而在本案中则集中在主体混同上,即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全方位控制已经使子公司失去了独立的人格。

通过上述案例的讨论可以看出,企业整体责任规则的适用无论在侵权案子还是合同案子中都与普通的刺穿公司面纱案子没有什么两样。唯一的不同是它只针对公司集团。

第六节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刺穿面纱案例

我国公司法原先没有关于刺穿面纱的规定,但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却已经判过这样的案子。下面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又上诉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案子便是其中的一例。

【案例6-12】

电力公司诉喜洋洋

2002年4月,原告电力公司签约向被告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购买果冻条,但是喜洋洋不久即停止生产,无力偿还各种到期债务,也拖欠了电力公司货款25万元。电力公司起诉请求刺穿喜洋洋的面纱责成其股东谢得财清偿债务,同时也刺穿姐妹公司的面纱,由喜洋洋的姐妹公司永昌荣公司(以下简称永昌荣)清偿债务。

喜洋洋和永昌荣都是台商独资企业,股东是台商谢得财。喜洋洋成立于1991年,注册资金21万美元;永昌荣成立于1993年,注册资金81万美元。两家公司的地址、电话号码及从业人员均相同。永昌荣设立之后没有开展过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其名下的土地、厂房及两部汽车均由喜洋洋无偿使用,日常费用则由喜洋洋支付。两家公司的账目是分开的,但均由喜洋洋的会计人员负责制作,永昌荣不发工资。1998年永昌荣向银行贷款100万元,部分由喜洋洋使用,至2002年才由喜洋洋代为还清全部贷款;喜洋洋在2002年从其账户转出433 400元到永昌荣的账户,用于偿还永昌荣的银行贷款本息。2002年年底,喜洋洋用永昌荣名下的土地、厂房做抵押担保,再向银行贷款100万元。

1999年6月,谢得财因与赖国栋、赖陈绿绮合伙发生退伙纠纷,经法院调解后达成协议,由谢得财向对方支付台币554万元及利息54万元。这些款项最终都由喜洋洋和永昌荣支付。2002年,谢得财又向喜洋洋借款72万元,付其法院诉讼费68万元和交通事故赔款4万元。

2003年10月,谢得财将永昌荣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陈秋泉,同年11月变更登记后,公司即在陈秋泉的主持下委托拍卖其名下的土地和厂房。原告电力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冻结永昌荣所得拍卖款中的27万元。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初审认为,喜洋洋和永昌荣都是一人公司,股东谢得财无视喜洋洋的独立人格,挪用公司巨额款项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构成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喜洋洋停业,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虽然可能有谢得财用人不当、管理不善和外部竞争激烈等原因;但其将公司财产视同个人财产,并挪用巨额资金清偿个人债务,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则是无可置疑的原因之一。谢得财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之间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在个人独资企业的场合,股东更应切实执行分离原则,不得与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认定谢得财与喜洋洋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原告作为不知情的、善意的公司相对人,可以主张否定公司人格,直接要求控制股东谢得财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刺穿姐妹公司的面纱,法院认为:首先,永昌荣与喜洋洋一样,均为谢得财个人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查明的事实表明,谢得财同样存在将永昌荣的财产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的行为(以两家公司的款项代偿个人诉讼债务达150多万元),因此,应认定谢得财与永昌荣之间也存在人格混同,理由如前所述。其次,从查明的事实看,作为关联企业的两家公司之间,投资者、经营地址、电话号码及管理从业人员完全相同,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必然导致两家公司缺乏各自独立意志而共同听从于谢得财的结果。永昌荣基建款项的不足部分由喜洋洋垫付,日常费用由喜洋洋承担,而土地、厂房及两部汽车均由喜洋洋无偿使用;两家公司的财务账目均由喜洋洋的会计人员负责制作,银行贷款的使用和偿还也未做明确区分,两家公司财产和财务的持续混同显而易见。更有甚者,永昌荣自设立至今,本身从未开展业务活动,其设立公司的目的无从知晓。因此,有确凿的事实和理由认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最后,现喜洋洋徒具空壳,无力偿还数额巨大的众多到期债务;而永昌荣还有数百万元的资产,足以推定谢得财操纵并利用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转移来逃避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谢得财在公司经营难以维系、涉讼频繁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永昌荣的所有股份转让给他人;而在股权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后,永昌荣的资产即被委托拍卖,其股权转让的真实性、正当性、合理性,均令人产生怀疑。综上,永昌荣不具有独立的意志和法人人格,其财产、财务与喜洋洋持续混同,共同受制于控制股东谢得财,三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本案讼争业务及债权发生在永昌荣股权转让之前,被告不得以股权转让对抗原告的主张。因此,三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永昌荣上诉,除了从事实上指出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据之外,还提出在我国现有法律中,不存在类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也仅仅规定了控制股东与公司间的人格混同,没有规定姐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所以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对谢得财及其设立的两家独资公司间存在人格及财产混同的事实认定正确,但以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进行论述并据此作出判定并不恰当。因为司法活动必须以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为依据,而法人人格否认却至今未在我国法律文件中有所表述。对现实中存在的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形态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行为,《民法通则》在第一章基本原则部分已作出原则性规定,可以援用。本案的法律事实及特征,并不十分符合适用法人人格否定的场合。法人人格否定法理,更妥切应表述为无视或漠视法人人格存在的法理,其适用的结果,不是对公司人格彻底、全面、永久的否认,而是要排除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原审对此先判令被无视(否定)人格的公司承担义务,再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似与该法理不合,同时,原审对该法理能否适用于两关联公司间,从而判令该关联公司也对被无视(否定)人格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依据及先例可循。因此,本案应以股东滥用控制权,利用人格及财产混同来逃避债务,以致相对人无法分清其相互间的人格和财产,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判令控制股东及相关联的两家公司三者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宜。

最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喜洋洋、永昌荣、谢得财3被告在10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电力公司25万元货款及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 307元由上诉人永昌荣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的判决结果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是完全一样的,只是判决理由(适用法律)稍有不同罢了。

本案中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股东个人要不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姐妹公司永昌荣要不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前一个问题上,财产混同的证据很充分,谢得财的个人债务(欠赖国栋、赖陈绿绮的债务)是由公司偿还的。 另外,谢得财还借用公司的钱偿付他个人的交通肇事费4万元(暂且假定那68万元是支付给赖国栋、赖陈绿绮的)。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被告没有上诉。

后一个问题属于企业整体责任规则。永昌荣占用喜洋洋资产的证据不够清楚。多数证据是喜洋洋占用永昌荣的资产,如喜洋洋无偿使用永昌荣名下的土地、厂房及两部汽车;2002年年底喜洋洋用永昌荣的土地、厂房作为抵押担保,向银行贷款100万元等。这些都有利于加强而不是削弱喜洋洋的独立主体地位。反过来,喜洋洋曾在2002年从其账户转给永昌荣433 400元,用于偿还永昌荣的银行贷款本息。但是该笔贷款是1998年永昌荣向银行贷的100万元,其中部分由喜洋洋使用,所以这43万多元可以理解为归还由喜洋洋花掉的贷款部分。不过,事实部分说到这100万元的贷款“至2002年才由喜洋洋代为还清全部贷款”。怎么还清的,是用那433 400元吗?不清楚。如果喜洋洋只用了100万元中的一部分,但是却代永昌荣偿还了全部100万元债务,那是财产混同的确凿证据。但是法院没有说清楚。 唯一清楚的是喜洋洋的会计替永昌荣做账而永昌荣没有支付报酬。但是这和喜洋洋无偿使用永昌荣的土地、厂房和汽车相比,实在微不足道。还有就是法院没有在事实部分交代,但是在后面分析时提到“永昌荣公司基建款项的不足部分由喜洋洋公司垫付”。可是“垫付”的含义是什么?如果事后由永昌荣还清了,那就是借款,不能成为财产混同的证据。这都需要说清楚。

在一定的程度上,法院的判决建立在推理和猜想之上:“现喜洋洋公司徒具空壳,无力偿还数额巨大的众多到期债务;而永昌荣公司还有数百万元的资产,足以推定谢得财操纵并利用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转移来逃避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谢得财在公司经营难以维系、涉讼频繁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永昌荣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他人;而在股权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后,永昌荣公司的资产即被委托拍卖,其股权转让的真实性、正当性、合理性,均令人产生怀疑。”法院这一推理和猜想是有道理的,很可能实际情况正如法院所说的那样,但是用证据说话却显得不够。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质疑,永昌荣的注册资本有81万美元,本身就有人民币数百万元,不能以此推论这数百万元就是从喜洋洋转过来的。至于“两公司之间,投资者、经营地址、电话号码及管理从业人员完全相同,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这些固然都是可疑的证据,但是仅此还不能认定主体混同。

法院的有些说法不妥。中院说一人公司的股东不得与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这太绝对。只要账目做清了,可以互借。省高院批评中院在判了公司的责任之后又追究股东的责任以及追究关联公司的责任不符合否认人格的规则和先例。这个批评也不对,中院在刺穿面纱问题上的造诣显然远超过省高院。

作为公司法律师,我们从中应当吸取的教训是:关联公司之间的账目一定要清楚,比如喜洋洋使用永昌荣的土地、厂房及两部汽车,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如果替永昌荣支付了日常费用,也应当有明确的账目。不过在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往往不注意这些看起来是不必要的麻烦手续,而疏忽这样的手续正是刺穿面纱中的一个陷阱。

按“3+1”标准衡量。案情标准主体混同成立。三条归类标准中,公司是封闭的,股东是积极的,只有债权人自愿与否可以讨论。这是合同案子,交易双方都是自愿的。在交易发生的时候,债务人喜洋洋方面并没有欺骗或者隐瞒什么。但是后来随着情况的变化,喜洋洋将资产转移到永昌荣而使自身成为空壳(根据法院的推定),这一行为属于对债权人的欺诈,由此可以认定债权人不自愿。法院在判词中也指出(或者推定)了喜洋洋的欺诈行为,然后认定债权人为“不知情的、善意的”相对人,这在实际上已经表明了债权人是不自愿的。

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增加了第20条,首次规定了当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我国法院判决刺穿公司面纱的案子逐渐增多。下面选取数例供大家鉴赏。

【案例6-13】

曹国学与辛集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何清水、冯英华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07年5月28日

辛集市恒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何清水占股90%,孟志豪10%。2005年,恒润公司多次向曹国学购买毛领,欠下货款1 388 980元未还。2006年8月16日,何清水个人立下保证书,愿以人格担保陆续还清债款。2006年9月7日,曹国学与何清水就所欠毛领款签订协议,约定恒润公司自愿将其厂房、机器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曹国学,抵顶80万元欠款,剩余欠款55.8万元将尽快偿还。曹国学随后占有、使用了这些厂房和机器设备。

由于恒润公司已停止经营,曹国学就55.8万元欠款起诉该公司的同时,请求刺穿公司面纱,由何清水个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反映:2006年5月26日,被告何清水作为另案原告起诉张民,称其自2004年8月到2005年3月欠下服装购买款42万余元未还。法院最终判令张民偿还何清水220 671元。但是2004年度恒润公司年检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反映应收账款为0。说明实际应收账款大于账面数字,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分。2006年11月29日,王子亮因恒润公司赊购缝纫机设备欠款176 927元起诉何清水,法院判决何清水偿还该欠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7月30日,被告何清水为马树良打下欠条,欠兔皮褥款70 100元,后偿还2 000元,尚欠的68 1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何清水自愿于2007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马树良欠款。可见,对于恒润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何清水都以个人名义起诉、应诉。

本案诉讼期间,应原告请求,法院数次通知何清水提交恒润公司财务账簿,何清水均以公司财务账簿较乱,自己不懂财务为由没有提交。

法院认为,何清水对公司债权债务以个人名义起诉、应诉;恒润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应收应支部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财务混乱、账目不清;何清水无正当理由不肯提交会计账簿供查。这些都说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不加区分。“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在诉讼程序上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对自己未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应当进行举证,如无法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何清水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法律侵权的连带责任。” 至于何清水的个人保证书,因“不具备保证合同基本要件,只是道德范畴内作出的还款承诺,不应作为要求何清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法院判决何清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财产混同是主体混同的核心证据,而公司没有会计账簿或者账目混乱不清又是财产混同的重要证据。光凭后面这一点,就可以推定财产混同和主体混同,除非被告出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财产不混同。再加上何清水以个人名义起诉应诉等辅助性证据,进一步说明在他心中,公司即我,我即公司。所以法院判决正确。

但是法院的原话中有一句很有趣:“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在诉讼程序上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对自己未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应当进行举证,如无法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般来说,在刺穿公司面纱的诉讼中,举证责任在原告。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股东在这个问题上责成被告举证,那是特殊情况。可是法院在这里就一般情况将举证责任分给被告,还说诉讼程序上有明确规定,不知依据何在,这个规定又在哪里可以找到。

【案例6-14】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9月3日

1992年,沈氏兄弟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氏公司)投资成立港商独资企业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1993年,沈氏公司投资成立港商独资企业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注册资本1 032万元。1995年,房屋公司和装饰公司共同投资成立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2004年,装饰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为娱乐公司和沈氏公司。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华源,三家公司的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存在相同的情况。

装饰公司成立之后曾向中国银行贷款2 200万元。1999年10月18日,三家关联公司与中国银行成都市蜀都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蜀都支行)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以装饰公司为主债务人,三家公司共同承诺用娱乐公司在中国酒城内开发的“西南名商会所”项目形成的各种资产和权益作为抵押物,并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还本付息计划书》,承诺以它们的经营收入和其他资金来源履行还款义务。同年11月,装饰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18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抵押财产为前述娱乐公司“西南名商会所”项目的固定资产“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改扩建装饰工程及设备的价值。后来,装饰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04年5月17日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 991万元,利息14 173 340.44元。装饰公司签收予以确认,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签章承诺继续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法院查实,沈氏公司旗下的公司号称泰来集团。截至2000年11月,泰来集团共有资产2.23亿元中,娱乐公司资产为1.43亿元,房屋公司资产为7 600万元,装饰公司资产为200万元。 泰来集团共有贷款1.71亿元中,娱乐公司贷款为50万元,房屋公司贷款为5 175万元,装饰公司贷款为1.04亿元。

2004年6月25日,中行蜀都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成都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信达成都办,转让清单记载截至2004年5月31日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 986万元。2004年8月19日,中行蜀都支行向装饰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告知三家公司向信达成都办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2006年6月17日,信达成都办登报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

2007年1月22日,信达成都办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装饰公司还款,房屋公司与娱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行使相关抵押合同所规定的抵押权。诉讼中原被告争议的要点有三个:一是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债务时效等问题;二是房屋公司与娱乐公司的保证责任;三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人格是否混同。

有关人格混同的证据,除了三家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相同、地址相同和电话相同之外,法院还查明了以下事实。

装饰公司的借款大部分投向其他公司,少部分代集团内公司筹款。其2000年的收入都用于中国酒城项目的修建、装修、装饰。从公司2001—2005年度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附注看,装饰公司对外有长期投资,2003—2005年度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有2 795万元,另有3 597万元投资款去向不明。

娱乐公司的审计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表明:公司1998年度资产总额为1.09亿元,净资产为8 315万元,其中有装饰公司的欠款7 392万元和房屋公司的欠款1 086万元以负债转投资的方式形成的资本公积金8 478万元。该年度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中有两个账户在支付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贷款利息。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被用于支付泰来集团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等。

房屋公司的资本中含有1999年6月3日沈氏公司在香港代付的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87万美元(沈氏公司以此款作为对房屋公司的投入资本)。

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对登记在娱乐公司名下中国酒城内“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装饰公司声称其支付贷款利息力度下降系因为开发中国酒城项目所致。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都承诺收益将优先支付装饰公司的借款本息。

针对原被告在诉讼中争议的前述三个要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第一个问题上认定抵押合同有效且时效未过;在第二个问题上判房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娱乐公司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在第三个问题上认定三家公司的人格混同,所以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对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可以在2 2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行使对“西南名商会所”项目中“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全部设备的抵押权,在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房屋公司、装饰公司、娱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中就人格混同问题,三被告一致辩称,三家公司虽由沈氏公司投资设立,但是各自在工商局注册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各有各的经营范围,独立从事各自经营范围内的合法业务。三家公司财务制度健全、账目独立,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产权界限清晰,每年各自进行独立的审计。因而三家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维持了一审原判。有关人格混同问题,最高院表述如下:“根据原审查明的本案事实,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关联公司,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同时身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对三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欠款7 392万元和对房屋公司欠款1 086万元转为两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款,且2003年以后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只有2 795万元,装饰公司的3 597万元投资款去向不明;并将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所谓泰来集团名下所有公司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将沈氏公司对房屋公司的投资用于支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共同为装饰公司贷款还本付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认为对‘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处分权,以并不存在的泰来集团名义向贷款人出具函件,致使贷款人也无法区分三者间的人员及财产。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存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上述事实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关于人格混同的证据比较充分。装饰公司将对娱乐公司的7 392万元债权转成股权,自然减少了自身的还款能力,损害了原告债权人的利益,可惜判词没有说明事件发生的时间,是在涉案债权发生之前还是之后。如果是之前,那就说明原告方面在贷款之时知道这一情形并予以接受,事后不得以此指责对方。反过来,娱乐公司也替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支付贷款利息,并以中国酒城的收益替整个泰来集团(包括装饰公司在内)支付房租、工资和水电费。这是财产混同的确凿证据。装饰公司3 597万元投资款去向不明,这显然有抽逃资金的嫌疑,可以推测该资金直接流向了沈氏集团公司内部的其他企业,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此外,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同为装饰公司贷款还本付息;中国酒城内的“西南名商会所”项目(包括“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本是娱乐公司开发,但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认为对这些资产享有处分权;三公司均以泰来集团名义向贷款人出具函件,致使贷款人也无法区分三者间的人员及财产。这些事实向债权人发出了一个明确的信号——它们是同一家公司。无论是在债权发生之前还是之后,它们都具有误导的性质,从而使债权的发生或者延续变得不自愿。但是法院只顾寻找罗列人格混同的证据,没有注意到债权人自愿与否这个重要因素,自然也不会去分析债权人是否应当自担风险,让谁承担风险更符合效率原则和公平理念。最后,辅助性的证据也很充分:装饰公司与娱乐公司交叉持股,三家公司同属于沈华源麾下的沈氏集团,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一段时期内财会管理人员相同。

【案例6-15】

海南省日发实业发展总公司与海南圣泰嘉园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

1994年8月19日至12月16日,海南日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日发房地产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签订借款合同四份,约定由日发房地产公司向建行信用卡部借款1 486万元。期间建行就其中536万元的借款额与日发房地产公司、海南省日发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日发实业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约定由日发房地产公司以位于海南省琼山市(现琼山区)石山镇石山管区北铺村荣烈山的736 130.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由日发实业公司以其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54号第六层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如果贷款期满未还,抵押权人可按协议处理抵押物,在所得价款或保险机构的赔偿金中优先受偿。但是抵押协议签订之后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日发房地产公司逾期未能归还借款。1997年12月15日,建行向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日发房地产公司偿还本金1 486万元及利息,日发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期间,建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又转让给了海南圣泰嘉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嘉园公司)。本案诉讼主体相应变更。

法院查明,日发实业公司由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沂支公司于1992年10月30日投资设立。1992年11月8日,临沂支公司行文作出《关于土地房屋调拨通知》,指令日发实业公司将公司位于海南省琼山县现琼山区石山管理区内所购土地1 000亩,龙昆下新村所购楼房一幢1 500平方米调拨给拟建的日发房地产公司。1993年3月10日,日发房地产公司成立,是日发实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母子二公司的住所均为海口市龙昆北下新村55号,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效荣。涉讼借款的约定用途为修建石山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部(石山工程)和石山日发大道、建设海口石山“神仙世界和泰山文化旅游城”,但是实际全部用于修建琼山市石山大道。所有这些项目均属日发实业公司,因而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日发实业公司。2001年8月20日,日发房地产公司因逾期未参加年检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行文内容看,调拨是一种无对价的占有,也证明了日发实业公司与日发房地产公司之间的资产管理及流动缺乏独立性。

一审认为,借款合同与资产抵押协议有效,日发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日发实业公司在其担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但是日发房地产公司、日发实业公司不服已经生效的一审判决,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2年2月4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以琼检民行抗字(2002)第8号抗诉书提出抗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审认定抵押协议有效是正确的,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仅导致该抵押权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因而维持一审判决。

日发实业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再审判决,继续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抵押协议未进行登记,应认定为未生效。日发实业公司不该对日发房地产公司的4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日发房地产公司、日发实业公司与建行签订的资产抵押协议的效力;(2)日发实业公司应否对日发房地产公司的4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资产抵押协议书的效力,最高院认同再审法院的意见,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

(2)关于日发实业公司应否对日发房地产公司的4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日发实业公司与日发房地产公司具有相同的主管部门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沂支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属一人,均为张效荣,并具有相同的法人管理机构。从企业登记性质讲,两公司均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日发房地产公司的投资方为日发实业公司,且受日发实业公司领导。事实上,作为借款人的日发房地产公司将全部借款用于日发实业公司名下的建设项目,也就是说,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与受益人是日发实业公司。因此,就建行信用卡部与日发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而言,应当认定日发房地产公司与日发实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日发实业公司就日发房地产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本案的判决结论是正确的,但是适用人格混同的判决理由却有问题。按照“3+1”标准,本案不符合刺穿的前提条件,因为是合同案子,债权人是自愿的,不存在被告通过欺骗或误导使原告认为被告母子公司为同一实体的情形。唯一称得上欺骗的是借款的实际用途与所称用途不一致,但这与债权人是否自愿无关。事实上,本案属于普通的合同纠纷,判决的依据应当是抵押协议,所以还是海南省高级法院的论证简明扼要,最高院的分析节外生枝,殊无必要。

【案例6-16】

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

2003年7月1日,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二建公司)与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价款50万元,发包人惠天公司方由代理人文军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承包人市二建公司方也有单位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8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上述合同的附属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合同,仍由双方的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各自的公司印章。

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20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没有注明签订时间,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等内容与双方在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00万元;该合同发包人处签字仍为惠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军,发包人住所地为惠天公司住所地即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但是盖章却为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市二建公司的盖章及签字均与原来相同。新东方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4日,为惠天公司的子公司,惠天公司拥有其51%的股份。

2004年4月与2004年8月,市二建公司又与惠天公司签订了两份发包工程安全生产合同。此外,庭审中查明,2007年8月7日惠天公司在建行用电汇的方式给市二建公司汇款60万元,2008年1月23日惠天公司给付市二建公司排水、道路两笔工程款,金额分别为150万元、50万元。同时,市二建公司在开具工程发票时付款人名称亦为惠天公司。此后,新东方公司给市二建公司发过两次往来征询函,往来征询函中表明截至2009年6月30日,新东方公司欠市二建公司工程款1 400 221.70元。该往来询征函中有新东方公司盖章。

原告市二建公司认为,合同是与惠天公司签的,新东方公司也确认了对原告的欠款,所以它们应该共同承担1 400 221.70元的付款义务。被告惠天公司认为,合同是在新东方公司成立之前由惠天公司代其签订的,新东方公司成立之后已经接过了合同,所以惠天公司的责任应当解脱。被告新东方公司认为,合同是原告与惠天公司签的,与新东方公司无关,新东方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涉几个合同签订的双方都是市二建公司和惠天公司,惠天公司也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至起诉时上述合同并未解除,所以惠天公司应向市二建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004年3月,新东方公司已经成立,在开工时间为2004年3月20日的合同上盖了章(尽管合同的书写名头为惠天公司,签名也是惠天公司的代理人文军),应视为受该合同条款约束,且新东方公司为该工程实际受益人,此后又向市二建公司发来往来征询函,认可欠市二建公司工程款数额的事实。因此,惠天公司、新东方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1 400 221.70元的义务。 惠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同意一审的观点,认为惠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责任,其所称代新东方公司签订合同,在新东方公司成立后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的证据不足。关于新东方公司的连带责任,二审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认为惠天公司持有新东方公司51%的股份,二者在人员、业务管理、资金方面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具体表现在:新东方公司董事长杨兆生同时又是惠天公司的董事,就涉诉工程对外发包时无论是在新东方公司成立之前或成立之后,惠天公司代理人文军均在合同发包方处署名,表明在人员、业务管理方面,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已无法区分;在合同履行方面,无论新东方公司成立前或成立后,惠天公司均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自惠天公司与市二建公司订立合同最初时间2003年7月至惠天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08年1月,前后长达4年之久),而且对于市二建公司以惠天公司为付款人所开具的发票及收据,惠天公司照收不误,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事实表明,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较长时间内在经营与资金方面难分彼此。由此可以推定,本案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结算方面,反映不出新东方公司的独立意思表示,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已处于一种不正常状态,其与惠天公司之间出现人员、经营管理、资金方面的混同,说明新东方公司法人格已形骸化,实际是惠天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两大基石,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则令滥用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此为《公司法》第20条所明确规定。由于存在股东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自不待言,而公司也须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也应是《公司法》第20条有关法人格否认规定的应有之义。另外,新东方公司通过询证函形式业已确认上述债务。结合本案事实,新东方公司应对其股东惠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仅适用于本案,其效力不得扩张适用于未参加诉讼的债权人或公司股东。

综上,二审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

从惠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争辩 来看,本案适用有关发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的理论更为恰当。由于惠天公司在签署合同时用的是它自己的名称,所以自然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新东方公司在成立之后接受了合同带来的好处,并且也承认了它欠原告的款项,所以当然应该承担合同责任。惠天公司申辩说它是代新东方公司签名,法院反驳说证据不足。其实,这个证据无关紧要,因为即使代签名得到充分的证明,也不能免除惠天公司的责任。惠天公司要免除责任,还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市二建公司知道新东方公司还没有成立和惠天公司代签名的事实;二是合同条款表明一旦新东方公司接受合同,惠天公司即告解脱的意思。且不论市二建公司是否知道,第二个条件显然是不具备的。所以惠天公司无法解脱。可是,从案情事实来看,新东方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4日,第二份合同规定的开工时间是2004年3月20日,虽然其签订时间没有注明,但是有可能是在新东方公司成立之后,只有2003年7月签订的那份价值50万元的合同是在新东方公司成立之前签订的。

法院适用《公司法》第20条认定二被告人格混同。但是按照“3+1”标准,合同案子中需要有被告的隐瞒、欺骗或者误导,使得债权人成为不自愿,才能刺穿公司面纱或者适用企业整体责任规则。我国法院对刺穿公司面纱的规则的认识还处于初级阶段,还在不断摸索的过程中,还比较混乱,没有形成比较清晰和明确的标准与规则。从判决之后法院内部的法官所写的判决评语来看,他们是在有意识地学习和模仿美国的判例,只是他们对美国判例的研究还不够系统和深入。

【案例6-17】

徐工机械诉川交工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9日

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成立于1999年,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两家公司的现股东都是王永礼和倪刚。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等9人,2008年变更为张家蓉(90%)和吴帆(10%)二人。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2005—2007年,上述三家公司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经销由后者生产的部分车辆和机器设备,双方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2008年12月,川交工贸因经营困难,无法按期向徐工机械支付货款。截止到2009年7月,共拖欠货款10 511 710.71元。

2009年8月18日,徐工机械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上述三家公司及王永礼等股东个人,称三家公司人格混同,实际控制人王永礼等公司股东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请求法院刺穿川交工贸的面纱,责成其股东王永礼等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也刺穿关联公司的面纱,由川交机械和瑞路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则辩称三家公司虽有关联,但是相互独立,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和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的债务负责,股东个人也不应对公司的债务负责。

法院查明原告所称的人格混同事实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人事方面,王永礼夫妇为三家公司的控股股东,财务支出由王永礼一人审批签字。三家公司的重要管理人员相同: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与徐工机械签订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均是杜旭辉。

第二,在财务方面,三家公司在对外开展销售业务时,共用卢鑫、凌欣、汤维明、过胜利4人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结算,其中凌欣的个人账户资金往来达1 300余万元,卢鑫的个人账户资金往来高达8 800余万元。这些销售款如何在三家公司之间分配是不明确的。例如,卢鑫的银行卡内曾转入瑞路公司63.2万元,原审法院要求瑞路公司针对该63.2万元提供银行进账单、会计凭证等证据,瑞路公司未提供。卢鑫作为三家公司共同的出纳会计,对于其银行卡中收到的8 800余万元款项如何分配给三家公司,不能说清楚。所有款项都凭王永礼一个人的签字分配和支付。法院要求川交工贸对卢鑫、凌欣等人卡内大额款项存入和支出情况提供财务明细账、会计凭证等证据,川交工贸仅提供73笔共计717万元,其余均未提供。法院问三家公司是否同意进行财务审计,三家公司均未答复。由此证明,共同账户中的资金是三家公司混用的。

徐工机械对于购买其产品的客户以及时付款为条件实行经销优惠结算政策,优惠的幅度从价款的1.5%~2.5%不等。据瑞路公司说,为了获得较高的返利,三家公司于2005年8月向徐工机械出具《说明》,要求将所有债权债务和销售量均算在川交工贸名下;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和瑞路公司以统一核算为由再次书面请求徐工机械将2006年度的业绩均算到川交工贸名下。最终,2006年有返利款841 200元挂到了川交工贸名下,至于这笔钱在三家公司之间如何分配却没有约定。2007—2008年的货款未结清,没有返利。

第三,在对外宣传和交往中三家公司给人的印象是一个不分彼此的统一整体。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的相关信息时,瑞路公司的企业资料信息会一并出现。川交工贸的招聘信息中,有的部分是对瑞路公司的介绍。在招聘员工的信息资料上两公司对外预留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是一样的。川交工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包含大量关于川交机械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并称瑞路公司、川交工贸均由川交机械出资注册。川交工贸和川交机械工商登记住所地是同一个。川交机械与原告签订的《二级经销协议》上盖章的是川交工贸。

2006年,川交工贸售出的车辆曾由瑞路公司向客户出具收据。两家公司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封面载有两家公司的名称,手册中载明两家公司的结算开票资料,其中结算账户为卢鑫的个人银行账户,而手册中的《徐工样机发货申请单》表明该手册用于徐工机械的产品销售。可见,川交工贸和瑞路公司在销售徐工机械的产品时对以谁的名义进行销售是不加区分或者视为等同的。

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定三家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因而支持了原告的这一主张,判决瑞路公司和川交机械对川交工贸的10 511 710.71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股东王永利等人的个人责任,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永礼、张家蓉作为控股股东将应当归属公司的资产据为己有,也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所以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其他个人更不应该负责。

被告川交机械、瑞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三家公司在人员、财务、对外形象等方面高度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合同案件中的刺穿公司面纱,适用的是企业整体责任规则,即刺穿关联公司面纱,由川交机械和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下面用“3+1”标准来衡量。

先看三条归类标准:公司是封闭的,股东是积极的,但是债权人自愿与否却需要讨论。这是合同案子,原告徐工机械是自愿与三家公司被告交易的,也知道三家公司账目混同的情况。按理说,这种情况不能刺穿。可是在本案中,川交工贸所欠的债务并非该公司一家,而是包含了其他两家,因为它们的债权债务都挂在川交工贸的名下。而且这些债权债务又不能做明确的区分,弄不清楚哪些债务是谁的,因而只能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此外,三被告曾向原告书面说明、书面请求将所有销售业绩、债权债务都记在川交工贸的名下,这等于向原告承诺共同承担债务。因为东西是卖给另外两家的,账却记在第三家名下,徐工机械当然不愿意只让川交工贸一家承担债务,除非有相反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的书面说明和请求可以看作是对合同的修改和补充,明确承诺在三家公司各自的债权债务不能理清的情况下共同承担债务。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是个简单的合同官司,无须适用公司法,光凭合同法就可以判决。

如果一定要按“3+1”标准判决刺穿,那就只能说三家公司的账记在一起、公开信息相互掺杂、出具票据相互盖章、通信联系方式同一等事实对徐工机械产生误导,使之以为三家公司是一家,因而就是不自愿的。但是这样的说法多少有些牵强,因为原告明明是知情的,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向原告隐瞒什么或者想故意误导原告。所以此案还是按合同法判决比较合适。

可是,法院却将本案作为刺穿公司面纱的案子处理了。目前中国法院判决刺穿案子有如下特点:第一,都是合同债务,还没有看到侵权案子;第二,都是主体混同案,还没有看到资产不足案;第三,混同到什么程度才算混同还没有相对明确的标准;第四,法院只罗列主体混同的证据,即我们所说的小前提或案情标准,不大考虑我们所说的大前提,即三条归类标准,尤其对债权人的自愿与否缺乏分析,这与法官的市场经济理论修养薄弱有关。

从主体混同的角度去看,本案是比较极端的例子。三家公司的财务(资产)高度混同,仅凭这一点就足以认定主体混同。加上人员混同、对外公开的信息混同、公章混用等辅助性的证据,主体混同就更加明显了。

请注意,如果只有人员混同,财务是严格分开的,那很可能是为了节省费用的合理之举,不能因此认定主体混同。对外公开的资料中的混同现象主要看有没有对交易对方产生误导,使其误认为三家公司是一体或者将共同承担责任。如果有这种误导效果就要刺穿公司面纱;否则,不应该刺穿。

【案例6-18】

段本强与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平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年8月12日

2010年,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5日,注册资本10万元,原股东和发起人为李爱文、李为民。李为民为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总经理,李爱文为监事。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方案、决算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监事检查公司财务,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业之峰公司成立7日后,又设立了扬州分公司,负责人为李为民。扬州分公司在扬州市多个小区承接家装工程,并将其中8户转包给段本强施工,欠段本强装修款、保修金、押金合计58 446.92元未还。

2011年5月25日,业之峰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李爱文、王国平,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国平。两日后,扬州分公司被注销,其未了债权债务由总公司承担。之后,王国平曾两次起诉,要求解散业之峰公司。2012年3月31日,业之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2013年7月18日,法院判决:准许业之峰公司解散。

原扬州未来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5日,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李为民,2010年5月19日变更为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

2013年,段本强就剩余工程款起诉业之峰公司,并请求刺穿公司面纱,责成股东李爱文、李为民、王国平对这58 446.92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在另案强制执行业之峰公司财产时发现其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财务账册不知去向,银行对账单上没有2010—2011年间公司营业收入进出的记载,2009年6月和2010年6月业之峰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经营情况表中全年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和纳税总额均为零。

证人证言表明,业之峰公司扬州分公司从2009年4月到2011年4月始终正常营业,至少承接了30多户装饰工程,都签有合同。客户付现金由李爱文收取,刷卡则存到远景公司账户。涉及段本强的8户业主所交现金也是李爱文收走的。每隔一个月,李爱文通知代账会计做总账,做好的账册交由李爱文保管。公司需要支付时,李爱文会将现金交有关负责人具体支付。

2010年10月25日,李爱文代表业之峰公司扬州分公司与钱忠美签订家装合同一份,指派傅利民为工地代表,并指定户名为李荣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钱忠美于2010年10月27日向该账户电汇25万元工程款,后又向傅利民交付现金累计185 220元。根据公司要求,傅利民直接用这185 220元购买建材和支付工人工资,没有缴入公司账户。

法院认为,李为民、李爱文在2009—2011年作为业之峰公司股东和高管期间,承接了大量装饰工程业务,产生了大量营业收入,但是总公司及扬州分公司的账户上却没有相应的营业收入入账记载,业之峰公司向工商局提供的财务报表中营业收入为零。依公司章程,时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李为民应当提供公司业务记录、会计账簿等证据说明同期公司的经营状况、收支盈亏情况,并解释上述不符合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现象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李爱文名为监事及股东,实际积极参与了业之峰公司扬州分公司经营业务及营业收入的管理,因而“同样负有提供证据说明同期公司的经营状况、收支盈亏情况的义务”。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公司业务记录、会计账簿等证据,说明公司的营业收入没有入账。此外,2009—2011年间,业之峰公司违反《公司法》《会计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以个人账户存储公司营业收入,当日现金收入未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而是交由股东个人,资金账外循环,“使得业之峰公司丧失了对外偿债的物质基础,造成公司人格形骸化,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控制股东李为民、李爱文的滥用业之峰公司人格的行为与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存在因果关系,故李为民、李爱文应当依法对业之峰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国平成为股东并参与公司事务较晚,对上述行为不必负责。

最后,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业之峰公司偿付原告段本强58 446.9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为民、李爱文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账目如此混乱本身就足以刺穿公司面纱。如果有账册而不肯提供,可以推定其没有账册,没有账册的公司财产无法独立,只能看成合伙,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理所当然。

按照“3+1”标准分析。公司是封闭的;股东李为民、李爱文都是积极的;债权人虽然订了合同,但是债务人欺诈存在,因为公司账目如此混乱,个人与公司财产不能分清的情况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料,因而债权人是不自愿的,或者说起初自愿,后来变成不自愿的了。最后主体是混同,就凭账目混乱、公司资金账外循环、存放个人账户等事实就足以推定业之峰公司人格形骸化。

【案例6-19】

唐山市丰南区增洲钢管有限公司与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济宁正大通用钢管有限公司、济宁亿通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1日

被告北京正大通力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正大)于2001年注册成立,成立之初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张华廷出资25万元,张正岩出资15万元,张俊鹏出资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华廷。公司经营范围:销售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木材、针纺织品、五金交电、仪器仪表、化工产品、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劳务服务、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2年7月,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4 000万元,其中张华廷出资2 000万元,张俊鹏出资800万元,张正岩出资1 200万元并转让给了张音,法定代表人仍为张华廷。

被告济宁正大通用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正大)于1999年注册成立,成立之初注册资本50万元,张华廷出资25万元,张正岩出资15万元,张红霞出资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华廷。公司经营范围:钢管、金属材料、建材、五金交电、仪器仪表、通用零部件的批发零售。2007年6月,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正岩出资690万元,张华廷出资420万元,张红霞出资350万元,徐强出资50万元。2009年6月公司注册地址变更为:济宁市高新区机电工业园李营园区机电二路(亿通公司院内)。2014年3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正岩。

被告济宁亿通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亿通)于2003年申请注册成立,济宁正大出资200万元,张正岩出资220万元,李大臣出资100万元,徐强出资30万元,陈圣春出资30万元,张爱云出资30万元,总共61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正岩。公司注册地址:济宁市高新区机电工业园李营园区机电二路。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钢管、H型钢、C型钢、U型钢、彩涂钢板;钢管、管材、型材、建材、板材、通用标准零部件钢材的批发零售。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经过数次变更,其中:2011年7月,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开、张华延,李开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2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华廷、张音,张华廷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赵敏、于秀平,经股东会决议,免去张华廷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选举赵敏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3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乔芳。

以上三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之间系亲属关系。张华廷系张正岩、张红霞、张俊鹏母亲,张音系张正岩之子,李大臣系张红霞丈夫,李开系李大臣与张红霞之子。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增洲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南增洲)与被告北京正大自2005年开始发生钢管买卖业务,2013年1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供方,北京正大为需方。合同约定:原告向北京正大供应4分-8寸焊管,数量90 000吨,单价3 600元,合同金额3.24亿元。截至2014年6月16日北京正大欠原告货款21 824 951.56元。后北京正大委托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向丰南增洲公司付款12 255 551元,故北京正大尚欠丰南增洲公司货款9 569 400.56元。丰南增洲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请求北京正大偿还欠款,济宁正大和济宁亿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北京正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北京正大应当偿还所欠原告货款。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原告还请求追究企业整体责任,刺穿公司面纱。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济宁正大和济宁亿通应否对北京正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除了以上事实之外,一审法院还查明并认定:“北京正大公司与济宁正大公司、济宁亿通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一是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同一家族成员。在原告与北京正大公司发生业务期间,张华廷同时担任北京正大公司、济宁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济宁正大公司股东,济宁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岩,北京正大公司股东张俊鹏、张音,济宁正大公司股东张红霞,均为张华廷直系亲属,张音也是济宁亿通公司股东,亲属间重复在三家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交叉任职和持股。2009年6月之后济宁正大公司注册地址与济宁亿通公司为同一地址,济宁正大公司与济宁亿通公司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且济宁亿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济宁正大公司委派。二是北京正大公司、济宁正大公司对外业务混同。两家公司虽然登记为独立法人,但对外经营业务混同。北京正大公司、济宁正大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依据原告提供的北京正大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函,北京正大公司、济宁正大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的对外业务,实际由北京正大公司掌控,另外,依据原告提供的北京正大公司与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济宁亿通公司、张俊鹏、张正岩、张音等签订的担保合同,三被告的股东以及济宁亿通公司等作为担保人,以其财产对北京正大公司的经营债务向该公司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经营行为已经否认了三被告的法人独立责任以及股东有限责任。三是三家公司财产混同。济宁亿通公司注册登记于2003年,公司自始无经营记录,该公司申请巨额贷款后转入济宁正大公司账户,并多次接受北京正大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或向济宁正大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且该公司账户多次接受济宁正大公司资金转账,显然不属于本公司业务需要,三家公司对以上资金转移行为不能提供合法依据,而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北京正大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可对外承担债务,济宁亿通公司至2012年公司注册资本仍为610万元,无增资记录,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等资产,远超出其注册资本金额,其财产来源与北京正大公司、济宁正大公司转移的财产不能区分,各自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法院认为三被告之间财产划分不清、转移资产行为致债务人北京正大丧失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法院判原告胜诉,被告济宁正大和济宁亿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济宁正大和济宁亿通两被告不服,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总结两被告的上诉理由(部分摘录)如下:

“济宁正大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财务独立,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需要难免与其他公司存在借款、融资等事项。但发生的资金往来均系各自所有、独立使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被上诉人持有的北京正大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系北京正大公司单方出具,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该函仅能证明按照该函提货指令提取货物的欠款,北京正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不是北京正大公司的下属企业,没有依据该提货通知单提取货物,也没有受托提取过货物。……”

“济宁亿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3.上诉人、张俊鹏、何艳芹、张音、张正岩等为北京正大公司在其与唐山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中提供履约担保,该担保行为系正当的商业经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实际上各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特别指出:“济宁亿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济宁正大公司委派。……济宁亿通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未能提交其在税务部门开具发票的证据,该公司自2003年注册登记起自始无经营记录,但该公司账户多次接受济宁正大公司资金转账,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相互之间构成财产混同。”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3+1”标准,本案中的股东是积极的,因为三被告公司均处于张氏家族的控制之下;公司是封闭的;但是债权人是否自愿以及主体的混同却值得讨论。

一般来说,由于签约自由,债权人在合同签订之初都是自愿的,但是如果在签约时债务人有欺骗或隐瞒的情形,债权人就是不自愿的。此外,在合同签订之后债务人方面诸如本案中的承诺书之类言行,如果对债权人产生误导,也可以使其变得不自愿。这需要结合主体混同的具体案情进行分析。

本案中三被告主体混同的嫌疑确实很大。但是原告方面和法院的一些说法也有问题。例如,一审法院在其第二点认定中依据三点具体事实认定被告业务混同:第一,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第二,北京正大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罗列了旗下的9家分公司,并告知“我公司及以上下属分公司在贵单位提货,提货时必须有我总公司的提货通知单,请按提货通知单上的公司名称及数量发货,请统一核我们在贵单位的余款和欠款。各分公司若有欠款,由我公司承担”。 第三,在北京正大与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交易中,济宁亿通、张俊鹏、张正岩、张音等为北京正大充当担保人。法院推定“以上经营行为已经否认了三被告的法人独立责任以及股东有限责任”,这个结论未免武断。经营范围的雷同不等于财产不独立。承诺书是北京正大出具的,没有得到所列9家公司的承认。事实上,济宁正大明确否认自己是其下属分公司。而且济宁亿通还没有被列在9家之中。充当担保是在与唐山友发的交易中,不是在与原告的交易中,正如被告所说,这是正常的商业行为,而且最终也没有承担支付责任(大概是主债务人付清了款项吧)。仅凭这么三点事实就断定“否认了三被告的法人独立责任以及股东有限责任”,难以令人信服。

主体混同的核心证据是财产混同。本案中,“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北京正大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可对外承担债务,济宁亿通公司至2012年公司注册资本仍为610万元,无增资记录,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等资产,远超出其注册资本金额,其财产来源与北京正大公司、济宁正大公司转移的财产不能区分”。对法院的这些事实认定,被告自始至终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此外,“济宁亿通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未能提交其在税务部门开具发票的证据,该公司自2003年注册登记起自始无经营记录,但该公司账户多次接受济宁正大公司资金转账,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什么叫“无经营记录”?如果是在税务局没有记录,那么这仅仅是偷税漏税行为,与刺穿公司面纱无关。但如果是公司内部没有记录,那就是会计账簿残缺不全,仅凭这一点就足以刺穿公司面纱,否认其独立的法人人格。因此,法院的判决还是正确的。

相比财产混同,人员混同和业务雷同只能作为辅助性的证据。如果财产划分清楚,账目清楚,丁是丁卯是卯,那么人员再混同,业务再雷同也不能刺穿。后两者相比,人员混同更重要。人员混同的核心是控制人相同,因为那是主体混同的起因和向导,人们往往是在看到了人员混同之后,才怀疑财产混同,顺藤摸瓜地找到财产混同的证据。

本案中的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初当然不能合理预见到三家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从这个意义上看是不自愿的债权人。本案的弱点是没有找出北京正大输出资产给济宁正大和济宁亿通,从而使其财产减少、偿债能力降低的证据。不过,只要有如上所述的三家公司财产混同证据,加上它们受同一家族控制的事实,应该也足以认定主体混同。

第七节
倒刺穿

刺穿公司面纱是要拿股东的财产去支付公司债务;而倒刺穿则是要拿公司的财产去支付股东的债务,或者填补股东的财产。当股东将个人财产藏匿于公司以逃避个人债务的时候,就需要倒刺穿。以下判例是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因科罗拉多联邦地区法院请求认证科罗拉多州法律是否承认公司面纱的倒刺穿而做出的答复。因为仅仅回答法律问题,所以对具体案情介绍不多,大都是抽象的议论。不过从这些议论中,我们不但能够了解到刺穿的确切含义,而且可以看出,主体混同、不守公司程式也是倒刺穿的理由。

【案例6-20】

科罗拉多法律认证案

我们之前还没有考虑过根据科罗拉多州的法律倒刺穿是否合适。不过,在非常情形之下,科罗拉多是承认公司面纱的传统刺穿的。

倒刺穿有两种情形:内部诉求和外部诉求。内部诉求是指内部的控制人试图否认自家公司实体以取得公司对外部第三人的诉求,或者保护公司资产不受第三人诉求的影响。外部诉求是指外部人在状告内部人时试图否认公司实体以便将公司资产置于自己的诉求之下,或者对内部人有诉求的外部人试图直接状告公司。实质上,外部倒刺穿就是外部人要求公司为控股股东或者公司其他内部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就属于这种外部倒刺穿的情形。

倒刺穿与传统刺穿对公司利益的影响有所不同。传统刺穿影响股东个人的利益;而倒刺穿影响公司的利益。但是两者针对的情形相同:控股股东或者内部人利用公司的实体形式欺诈或者挫败别人的合理诉求;达到的目的也相同:公平正义。事实上,当公司控制人利用公司实体隐匿资产或者秘密做生意以逃避债务时,将化身理论倒过来适用就特别合适。

我们认为科罗拉多法律在需要达成公平目的的时候允许外部倒刺穿,即在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内部人将公司当作自己的化身实施欺诈或者利用公司实体去挫败一个合理诉求的时候责成公司以其资产为该股东或内部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与此同时,我们也要警惕倒刺穿的副作用,因为它可能会损害不知情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不过,由于我们要求倒刺穿必须达成公平的目的,所以这一顾虑并不严重。

外部刺穿需要满足3个条件,即原告必须清楚地证明以下3点:(1)内部控制人和公司互为化身;(2)公平理念要求客观关系的实质内容重于形式,因为公司形式正被利用来实施欺诈或挫败一个正当的诉求;(3)通过刺穿能够达成公平。

就第一个条件而言,债务人对菲尔萨克斯公司(Philsax, Inc.)的控制是相关的。债务人不经董事会的批准就撤换董事,用公司财产的销售款支付自己的个人开支。公司的另一位股东马格丽(Margaret M. Phillips)不能解释她在公司中的作用。公司资产混同,没有银行账户,不像一个独立实体在经营。公司不遵循起码的程式:没有书面的规章、不通知股东或董事开会、没有任何书面的财务报告。本案中与第二个条件有关的是公司有没有为了挫败第三人对债务人已经获得的判决而转移资产。

关于第三个条件,如前所述,在外部倒刺穿时还应当考虑其他的公平问题。当倒刺穿会损害其他善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就不能达成公平。因此,科罗拉多法律要求在倒刺穿之前这些善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得到充分保护。本案中因为债务人个人的债权人和公司的债权人是同一个,所以债权人没有问题。但是如果善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犯,就不能倒刺穿。此外,由于刺穿公司面纱属于非常手段,所以当不那么剧烈而又能充分地达成目的的其他手段存在时,就不应该倒刺穿。这类可供选择的其他手段包括将事件作为不当占有、欺骗性转移资产、公司对雇员侵权的责任或者代理关系来处理。

总之,只要诉求人证明了公司与内部控制人互为化身,公平正义要求将这种关系的实质内容置于形式之上以达成公平的目的,那么就可以将公司的面纱倒刺穿。如果倒刺穿损害了善意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公平目的就没有达到。此外,只要有能充分达成公平目的的其他救济手段存在,法院就不应该倒刺穿。有了这些限制,除了那些只有一个或者很少几个股东的封闭公司中的极少数公司之外,绝大多数公司都不会受本决定的影响。

在Gilford Motor Co. v. Horne [1933] Ch 935中,霍恩先生与基尔佛公司缔约,规定霍恩如果离开公司的话,他不得引诱公司的客户。霍恩离开公司之后,让人成立了一家公司去拉基尔佛的客户,试图通过公司形式来逃避不得引诱客户的合同限制。法院认为这家公司是虚假的,实际上是霍恩的别名或化名。原先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对霍恩和他新成立的公司都有效。新公司的面纱被倒刺破,为了追究霍恩个人的责任而追究了新公司的责任。

在Jones v Lipman [1962] 1WLR 832中,李朴曼签约出卖了自己的一块土地。签约之后土地迅速涨价增值。李朴曼觉得自己卖亏了,想毁约。当时土地还没有交付,于是他便成立了一家新公司并将自己的土地转让给公司,试图以此逃避合同规定的出售土地的责任。法院认为新公司的设立只是一个表象,实质是为了逃避出售土地的合同责任。因此,李朴曼和新公司都有责任转让这块土地给原先合同的买方。新公司的面纱被倒刺破,以执行原先的土地买卖合同。

大多数倒刺穿案例都是外部诉求,即股东的债权人因为股东财产不足而试图获取公司的资产以实现债权。但有时候会倒过来,股东自己要求否认公司实体,即上述科罗拉多最高法院的判例中所说的内部诉求。在Cargill Inc. v. Hedge, 375 N.W.2d 477(Minn. 1985)一案中,一位农场主设立了一家公司来拥有土地和房屋,主要是他家的农场。当他发生财务困难时,一个债权人赢得了一个针对公司的判决,试图执行公司的土地。明尼苏达的法律规定农场主个人拥有的农场有一定的豁免权。为使他们的农场不被卖掉,农场主一家争辩说公司实体应当被否认,这样他们就有权享受豁免。从明尼苏达保护农场主的土地不被执行拍卖的公共政策出发,明尼苏达法院适用倒刺穿原则保护了该家族,但是法院同时指出这样的原则仅仅适用于“小心限制了的情形”。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至少在外部诉求倒刺穿时,“3+1”标准也是适用的。首先,上述三个外部诉求案涉及的都是“只有一个或者很少几个股东的封闭公司”。其次,债权人都是不自愿的,这从后两个案例看特别清楚:Gilford中的债权人是霍恩先生离开前的公司,Jones中的债权人是原先合同的买方,他们显然都不愿意对方违约,所以都是不自愿的债权人。最后,股东都是积极股东,这不但在后两个案例中清楚,在科州法律认证案中也可以看出,因为“外部人要求公司为控股股东或者公司其他内部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这里的控股股东或其他内部人显然都积极地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这样,三个大前提,或者说三条归类标准,都符合了。

至于案情标准,三个案例都属于主体混同的情形。科州法律认证案中提到“公司与内部控制人互为化身”,正是主体混同时法院常用的语言。后两个案例中的股东都把公司用作达到不正当目的的工具或者通道,这是显而易见的。而“工具”和“通道”也都是主体混同时法院常用的比喻。可见,案情标准也是合拍的。

倒刺穿的情形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也早已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中还专门对此做了具体的规定。 下面的案例便涉及倒刺穿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

【案例6-21】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4年1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以下简称抚顺工行)与抚顺铝厂共签订了5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 510万元,同时与保证人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抚钢)签订相应保证合同。抚顺工行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划款义务,而抚顺铝厂对借款未予偿还,新抚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2005年12月31日抚顺市国资委批复同意抚顺铝厂出资设立抚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2006年1月13日抚顺铝厂就设立铝业公司一事向抚顺市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同日,经抚顺市国资委批复同意,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由抚顺铝厂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和商标使用权,价款计人民币705 359 354.69元,已经实际支付。3日后,抚顺市国资委批复同意抚顺铝厂向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以协议方式转让铝业公司的全部产权。次日,辽宁省国资委同意该转让。2月4日,抚顺铝厂对铝业公司增资4亿元。3月30日,抚顺铝厂与中铝股份公司签约,将铝业公司以5亿元的价格转让给中铝。不过中铝支付的5亿元价款因另案债务纠纷,经抚顺中院强制执行,直接支付给了抚顺铝厂的债权人抚顺铝厂工会委员会和抚顺市商业银行北站支行。6月6日,铝业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企业管理部门为中铝股份公司。

抚顺工行向辽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抚顺铝厂偿还借款本金8 510万元及相应利息,新抚钢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中,抚顺工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申请追加铝业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铝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1)抚顺铝厂向抚顺工行支付本金和利息;(2)新抚钢负担保责任;(3)铝业公司无须负责。

抚顺工行不服,上诉请求撤销第三项判决,改判铝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抚顺铝厂设立铝业公司及将铝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出售给中铝股份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应认定为国有企业改制和借企业改制逃废抚顺工行等银行债务。抚顺铝厂全部资产约为20亿元人民币,而在铝业公司设立时及设立后出资及购买抚顺铝厂的总资产近14亿元人民币,净资产5亿余元人民币,接收抚顺铝厂部分职工。且辽宁省国资委关于同意转让抚顺铝厂所持铝业公司全部国有产权的函件中,明确写明“为加快国企改革,促进企业发展”这一目的,但铝业公司设立仅短短几天即将全部产权(股权)转让给中铝股份公司。最重要的是,抚顺铝厂应收取的中铝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及应收取的铝业公司资产转让价款,分文未付给工行、交行等最大债权人。因此,抚顺铝厂以其优质资产出资设立铝业公司,其目的并非是以营利为目的扩大及优化其生产和经营,进而妥善解决其对外负债问题,而是将铝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铝股份公司,基本丧失了生产经营能力和对外偿债能力,造成抚顺工行等银行债权在根本上不能实现。(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上述事实可认定抚顺铝厂出资设立铝业公司系企业改制行为和借企业改制逃废抚顺工行等银行债务,铝业公司应按《企业改制规定》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且抚顺铝厂转让铝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行为已不是简单的企业资产出售,而是完全的公司并购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抚顺铝厂将铝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出售给中铝股份公司的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为本案争议主要有三个方面,均因事实认定的差异而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一致。兹陈述如下:

1.抚顺铝厂出资5亿元设立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是否要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反向刺穿,要求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恶意逃债。如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借公司制改革逃废债务,就可以适用这一条。但这条规定并不限制企业正常投资。本案中,抚顺铝厂享有铝业公司100%的股权,其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只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抚顺铝厂用作对外债务担保的财产并没有减少,其偿债能力没有降低。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抚顺铝厂应以其全部财产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这些财产既包括留在抚顺铝厂的财产,也包括抚顺铝厂的债权和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因此,《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不适用于新设的铝业公司;铝业公司不必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存在价值约7亿元的资产转让行为,铝业公司是否因此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资产转让行为内容、形式均合法,且转让价款已经实际支付。根据法律法规,应认定为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企业改制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铝业公司不应因这一资产买卖行为而对抚顺铝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抚顺铝厂将其持有的铝业公司100%股权,经评估作价5亿元人民币以协议形式转让给中铝,中铝将股权转让价款直接支付给抚顺铝厂的另案债权人抚顺铝厂工会委员会和抚顺市商业银行北站支行,铝业公司是否因此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股权转让行为内容、形式均合法,且价款已经实际支付。股权转让行为只是企业的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不会使抚顺铝厂的责任资产减少。抚顺铝厂得到12亿元现金后,确实没有清偿抚顺工行的债务而是偿还了其他的债权人。但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在企业没有进入破产的情况下,不能限制企业的债务清偿顺序或者要求其对所有的债权人按照比例清偿。在铝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再要求铝业公司为抚顺铝厂债务承担责任,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对铝业公司本身的债权人和现有的股东不公平。

有关倒刺穿的分析都在上述第1点中。倒刺穿是让公司替股东偿债,或者子公司替母公司偿债。本案中的铝业公司原先是抚顺铝厂的全资子公司,原告要它替抚顺铝厂偿债,所以是倒刺穿性质。原告引用的《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讲的就是倒刺穿的情形。最高院谨慎适用这条规定,认为本案属于正常的投资和企业改制行为,不是恶意逃避债务,所以不适用有关倒刺穿的规定。这是正确的。法院的论述和《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规定中所使用的语言虽然与美国法院的表述不同,但是基本精神和用意却是相同的,所要达成的公平目的——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也是相同的。

本案第2、第3两点的讨论内容虽然合法,但是却有两个问题值得指出:第一,关于7亿元资产的转让问题。实践中有的企业主欠了一屁股债,将企业的全部或者主要资产卖掉后卷款潜逃,使所有的债权人都无法获得任何清偿。本案当然不是这种情形。但是我国还没有应对这种情形的法律,是我国法制的一个漏洞。美国有大宗资产转让法,规定在企业转让全部或者几乎全部资产时,必须先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征得全体债权人的同意,对潜在的或者不知下落的债权人要通过媒体公告进行通知。如果不走这些程序,事后资产购买方要对出售方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实践中购买方都会强制出售方走完这些程序。本案中,原告声称抚顺铝厂将全部资产20亿元中的14亿元以投资或者出售的方式转让给铝业公司。试想,如果我国法制健全,有大宗货物转让法存在的话,本案中的7亿元资产还能不经全体债权人的同意就这么转让吗?恐怕不但不能,就连铝业公司的转让也值得质疑。

第二,工行之所以要倒刺穿,让铝业公司替抚顺铝厂偿债,显然是因为抚顺铝厂没有偿还能力,已经资不抵债,濒临破产边缘。这就涉及破产法的适用问题。最高院在第3点讨论中指出抚顺铝厂还没有进入破产程序,显然也是意识到了这一点。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如果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要公平对待所有的债权人。试想,如果工行按照破产法规定起诉抚顺铝厂,及时提起其破产申请,这12亿元的价款还能由着抚顺铝厂想还给谁就还给谁吗?从这个意义上说,工行的败诉或许是由于其律师的疏忽。无论如何,一个资不抵债的债务人在偿债时厚此薄彼是显失公平的,也是法律不应当允许的。从这个角度看,最高院所谓“在企业没有进入破产的情况下,不能限制企业的债务清偿顺序或者要求其对所有的债权人按照比例清偿”的说法,多少有些问题。

第八节
刺穿面纱的特殊情形:股东债权降级——深石规则

在破产案子中,普通债权人往往会请求法院按照公平原则将股东对公司的优先或普通债权降级到普通债权甚至优先股股东的请求以下,让债权人优先于股东受偿。从表面上看,这样做只是改变了分配的顺序,并没有否认股东的债权。但是在实际上,破产财产一般总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所以顺序排后的结果是股东一分钱也得不到。美国1978年联邦《破产法》第501(c)条规定:“经过通知与听证,法院可以……根据公平降级原则,将某些已经准许的债权降到其他已经准许的债权之下。”这条规则叫作深石规则。 深石规则通常适用于子公司资本不足,母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借钱给子公司,而后子公司破产的情形。母公司借钱给子公司或者个人股东借钱给他的公司都不是降级的理由,债权人是公司的董事或官员也不是降级的理由,但是子公司资本不足却是理由,也为债权人引用得最多。不过,什么样的初始资本才是充足的?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Mobile Steel Co. 563 F.2d 692(5 th Cir. 1977)中的公司是为了并购一家钢材厂的资产而成立的。股东投入了50万美元,其中25万美元作为资本,25万美元作为债权。公司又以其不动产为担保向银行借了65万美元,以应收账款为担保向一家打折兑现商借了80万美元。最后公司破产了。法院说,

资本不足的概念从来没有被严格地定义过。确定的尺度,像从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其他财会报表中引来的净资产数据一样没有用处,因为这些数据的意义取决于行业的性质和其他情形。经营最终失败的事实也不能作为衡量的标准。否则就意味着一个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的投资者必须提供事后才发现的公司为了存活所需要的全部资金。我们认为,在决定股东或者公司组织者所持有的对破产财产的债权是否需要以资本不足为由降级时,充足资本的数量是“了解该行业的一般情形和风险的合理而谨慎的人们,根据现在失败了的公司在成立时的具体情形,认为是合理的资本数量”[N. Latti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 15, 77(2d ed. 1971)]。这个抽象定义是有用的,因为它强调了股东组织者的过错责任,将评估建立在更加具体的标准上,而不是一个漫无边际的数量问题。这个抽象说法所隐含的首要标准如下:(1)如果在一个熟练的金融分析师眼里,从破产企业在成立筹资时的情形来看,对于这样性质和规模的企业,这样的资本投入肯定不足以支持企业的经营,那么资本就是不足的;(2)如果在公司借钱时它不能够向一个外部知情的来源借到同样的款项,那么资本就是不足的。

如果公司的初始投资是充足的,但是后来用完了,那又怎样呢?这里是深石规则与普通刺穿案不同的地方。因为在普通的刺穿中,当问题涉及资本是否充足的时候,主要看公司在成立的时候按照经济标准是否充足。如果在成立的时候是充足的,那么即使后来因为经营亏损而变得不足了,也不能刺穿面纱;但是深石规则却可能适用。因为深石规则只涉及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没有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说那是刺穿,也只是有限的刺穿,股东的责任依然是有限的。具体地说来,在公司需要资金的时候,股东不是追加注资而是借钱给公司。但是公司最终仍然破产了。法院需要确定股东借给公司的钱实际上是不是注资性质。如果是,那就要将债权降级为股权;如果不是,就不能降级。这取决于在借钱当时公司的资本是否充足。不足的是注资;充足的是债权。法院在确定资本是否充足时经常采用合理人标准,即看一个知情的外部人肯不肯在这种情形下借钱给公司。In re Trimble Co., 479 F.2d 103, 116(3d Cir. 1973)案中的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在开始时资本是充足的,但是在1958—1961年遭受了压倒性的亏损。在这样的情形下,决定主人对公司的投资是新的资本注入还是债权的标准是看在当时银行或者其他普通的商业机构愿不愿意借给它资金。”如果一家不相关的银行或金融机构会因为公司的危险境地拒绝贷款,而母公司却贷款给了子公司,就可以认定子公司的资本不足。

资本不足是降级的理由,但仅此一项还不能构成充分条件。除了资本不足之外,在降级的案子中都有公司董事、官员或参与股东在借钱时的某种可疑行为。在Costello v. Fazio, 256 F.2d 903(9 th Cir. 1958)案中,控股股东在公司已经严重亏损,流动资产已经少于流动负债的情况下,仍将公司88%的注册资本抽走。法院认为这很可疑,最后决定将其所持有的公司本票降级。在In re Branding Iron Steak House, 536 F.2d 299, 301-2(9 th Cir. 1976)案中,法院引用了Costello并将该案与Costello进行了比较。

【案例6-22】

“资本不足”两案例不同判决的比较

一项债权不能仅仅因为债权人是破产公司的官员、董事或者控股股东就降级到其他债权人之下。然而,当让一个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地分享显得不公平的时候,破产法官可以将他的债权降级[Costello v. Fazio, 256 F.2d 903(9th Cir. 1958)]。

在Costello中,三个人合伙经营一家管道公司。合伙资本一共51 620.78美元,三人所出份额不等。经营4年之后,企业陷入严重的财务困境,合伙人决定成立公司。之前一年,企业一共亏损了22 521.34美元。考虑到公司即将成立,所有的合伙资本除了6 000美元之外,都被抽走并转化成债权,具体体现为开给两个合伙人的本票。一位专家作证说从最近遭受的挫折来看,企业成功的希望十分渺茫。公司成立,接受了合伙的债务,包括开给原合伙人的两张本票。两年后,公司自愿申请破产。两位以前的合伙人按本票提出索求。破产管理人拒绝降级,认定公司成立之初资本充足,两位债权人没有为自己的利益损害公司。地区法院维持原判,但是本院否决,判破产管理人的两项关键性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在本案中,破产法官认为应该遵循Costello。从我们的判决结果看,不妨假定破产法官所下的饭店资本不足的结论正确。然而即使有了这样的假定,资本不足也只是本案和Costello唯一共有的、有意义的事实。

在Costello中,债权人争辩说仅仅资本不足这一事实本身还不足以将他们的债权降级。我们回答说实际证据比这“多得多”,并不限于资本不足(256 F.2d at 910)。从Costello的案情来看,几乎无可否认,投资者在遭遇了连续的经营亏损之后,算计操纵,试图通过牺牲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来减少自己的风险。Costello法院认为合伙人“在运行资本为负数、经营出现巨额亏损的情况下依然将88%的注册资本抽走”这一事实十分重要(256 F.2d at 910)。

相比之下,本案中的破产人直到公司成立数年之后才开始出现亏损。因此,里奇蒙和亚历山大两个人没有在生意困境中表现出向其他债权人转移风险的明显意图。事实上也没有任何的饭店资本被抽走。里奇蒙因为借了钱给饭店一开始就持有饭店的本票。从未有过任何饭店资本被抽出来转变为债权。

况且,里奇蒙没有积极地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在将破产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官员的合法债权降级到其他债权之下之前,不但这个人必须有控制公司的能力和意图,而且他事实上必须行使了控制权,达到了对其他债权人不利的结果……档案中没有任何里奇蒙行使这种控制的证据。

我们认为,单独资本不足一项,不足以将破产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官员的合法债权降级到其他债权之下。我们承认即使在没有欺诈或者管理不善的情形下也可以将一项债权降级……然而,破产法院是衡平法院,降级除了最初的资本不足之外,还需要有可疑的、不公平的行为。

在In re Fett Roofing & Sheet Metal Co., 438 F.Supp 726(E.D. Va. 1977)案中,原告以不到5千美元的现金和实物换取了公司100%的股权。几年之后,又借给公司77 500美元。在公司资不抵债之后,他又为这77 500美元债权在公司资产上设立抵押, 并且将该抵押文书的日期推前到与借款同时。考虑到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为1∶80、股东控制着公司的日常事务、抵押日期的推前以及抵押贷款过程中没有遵循规范的程式,法院认为这笔借款可疑,于是将债权降级,判为股东的注资。

其他像领取过多的工资、不顾诚实准则操纵公司事务或者卖给公司资产价格过高等都属于可疑的不公正行为。

我国正处在引进深石规则的初级阶段。请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6-23】

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2010年6月,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松江法院判决茸城公司向沙港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 后因找不到茸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沙港公司申请,法院追加了茸城公司的股东开天公司及其他7名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责成他们在各自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沙港公司承担责任,并且扣划到696 505.68元,其中包括开天公司出资不足的45万元。

2012年7月,开天公司起诉茸城公司追讨债款,并请求茸城公司的8个股东(其中包括开天公司自身)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开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同意了开天公司的诉求,判其胜诉。

于是,对已经扣划到的696 505.68元,法院执行局决定在沙港公司和开天公司之间在扣除费用之后按比例分配,今后继续执行到款项再进一步分配。沙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开天公司不能就其因出资不到位而被扣划的款项参与分配,而开天公司则要求按原定方案分配,由此引发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这是一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在开天公司对其出资不实而被法院扣划的45万元能否以对公司也享有债权为由与沙港公司共同分配。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开天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45万元应首先补足茸城公司责任资产向作为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沙港公司进行清偿,开天公司以其对茸城公司也享有债权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696 505.68元执行款中的45万元应先由沙港公司受偿,余款再按比例进行分配”

2015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四起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此案居首,并受到网络媒体的广泛报道,认为“最高院接受了美国判例法中的深石原则”。最高院在总结该案的意义时,认为此案的处理借鉴了“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本案的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深石案的理解都有问题。

首先,从案情来看,在扣划到69万余元之后,显然还不够,还有进一步扣款的必要。问题是从开天公司扣划了45万元够不够?开天公司的出资是否已足?如果不足,那就需要进一步补足,开天公司当然无权参与这45万元的分配,根本不需要借鉴深石规则。

其次,假定在扣划45万元之后开天公司对茸城公司的投资已经足额,那就产生了第二个问题:其他股东的“出资不实”是货币不实还是实物不实。如果是实物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名义价额,则不但该股东应该补足,而且开天公司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见《公司法》第30条),所以也不能参与对45万元的分配,也不需要深石规则。

最后,如果上述两种情形都不存在,开天公司作为股东在45万元扣划之后已经没有任何出资义务,那就发生了它是否有权参与平等分配的问题,也就是它作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要不要降级的问题。最高院的评论使用了“衡平居次”一词,似乎股东的债权清偿顺序都在外部债权人之后,这是不对的。适用深石规则对股东债权降级是有条件的,那就是该债权在发生的时候,本质上不是借款,而是股东为了拯救公司而不得不对公司进行增资。没有这样的条件,股东的债权应当与外部债权平等受偿。本案中没有此条件的任何证据,因而其判决显得简单粗糙,而最高院却给予高度的肯定,将其列于公布的4个典型案例之首,实在不妥。

第九节
刺穿公司面纱的利与弊讨论

一般地说,刺穿公司面纱自然会增加股东的风险,抑制投资的积极性。例如,如果甲先生要投资开发矿产,但是目前他的主要资产都投资在一个全资电台公司里。如果他成立新的矿产公司,刺穿公司面纱时法院会按企业整体责任规则将关联企业的资产汇总起来赔偿给其中某一个企业的债权人,那么甲先生就会因为开发矿产而使他包括电台在内的全部投资受到威胁。在这种情况下,他可能会放弃开发矿产的念头。这么说,刺穿面纱会抑制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和冒险精神。但是,如果开发矿产是高危行业,甲先生明知事故必然会发生而却没有准备好为应付事故所需要的充足的资金,刺穿面纱是应该的。反过来,如果不是高危行业,甲先生无法预见可能发生的事故,那么,公司面纱就不会被刺穿。他是安全的。这么说来,刺穿面纱仅仅抑制了不负责任的冒险,却没有阻碍正常的投资。诚如纽约出租车案中的反对意见所说的:“对涉及公益的公司的股东,当公司资金不足以清偿那些在其营业过程中必然要出现的赔偿责任的时候,就可以责成直接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个人承担责任。只有对那些收入微薄不足以购买超过法定最低要求的保险金额的公司,或者起初资金充足但是后来经营亏损的公司,才应当给予其股东以有限责任的保护。这样的判决不会阻碍经济的健康发展,它只阻挠本案中的这类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滥用有限责任的公司的成立。”也就是说,只要在适用刺穿公司面纱时掌握好分寸,就不会影响正常的投资积极性,而只会抑制那些带有恶意的投资。

社会在发展,情势有变迁。现代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已经不限于像出租车案这样的个人,更多的是从事高危行业开发的一些大公司。大公司喜欢通过设立子公司将风险推给外部世界,让小的、资本不足的小公司去做污染严重的“肮脏”生意。这时刺穿子公司的面纱,让母公司及其属下的其他公司去承担清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是十分恰当的。并且在这种情形下,刺穿公司面纱对于母公司的个人股东影响并不大。虽然他们承担的风险比子公司有面纱保护时要大一些,但是也仅限于他们对母公司的投资。也就是说,他们所承担的依然是有限责任。况且,如果他们分散投资,这种风险会进一步缩小。

但是有人质疑刺穿公司面纱,认为刺穿会使经济低效。波斯纳 (81) 指出了这样一种情形:如果在一个产品的生产中有几个阶段,公司分别设立几个子公司令每个子公司负责一个阶段。出于规模效益等考虑,母公司对他们进行统一的指挥和资源调度,结果提高了生产效率。不过一旦发生问题,子公司的面纱可能被刺穿,整个集团公司的财产可能被合并起来进行赔偿。可是如果这些子公司没有共同的母公司,并为不同的所有者拥有,因而没有统一的指挥,没有因统筹兼顾而产生的规模效益。在发生问题的时候,它们各自独立,不会合并财产进行赔偿。于是,刺穿公司面纱的结果是惩罚了高效率,保护了低效率。还有,如果在这种集团公司内部各子公司的生意紧密相连(如上例中生产同一个产品)的情形下需要刺穿面纱,那么在子公司的生意没有联系的情况下要不要刺穿呢?

波斯纳进一步指出,在没有误导的情况下,限制关联企业的有限责任不但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还会增加他们的信息成本。例如,尽管A公司的债权人知道如果A公司支付不能,他还可以向B公司索偿,但也知道如果B公司支付不能,B公司的债权人也会想向A公司索偿。这样,A、B两家公司的债权人在放债前评估风险、决定收取多高的利率时都必须调查A和B两家公司的财务状况。交易费用增加了。况且,A和B的行业可能完全不同,使调查费用更高。

兰德司教授不同意波斯纳的观点,他认为把一个复杂的企业分成好几个公司无非是组建者为了自己的方便,并认为这样会使利润最大化。对他们来说,利润来自哪一个公司、资金混用、财产界限的模糊都不要紧,要紧的是整个企业集团的总利润。所以兰德司认为应当责成关联企业集体承担责任。至于波斯纳所说的债权人的调查成本,兰德司认为那只针对合同的情形,忽略了侵权受害人是被迫交易的。 (82)

斯通教授则提出了另一种观点,他认为有限责任的副作用一般发生在资本不足的公司身上。值得担忧的不是支付不能的出租车公司,而是高危行业内危险产品的生产者。刺穿公司面纱可以对这些人保持法律应有的威慑力,否则他们在计划投资时除了企业的支付能力之外就不需要担忧受到任何的惩罚了。当企业对刑事罚金、惩罚性罚款或者民事赔偿支付不能的时候,股东应当充当保证人,不是像合伙人那样的无限连带责任,而是按照他的投资份额按份负担。 (83)

我们国人学法往往更注重法律规则的含义,而较少思考规则背后的现实原因以及适用规则所引发的经济、政治、社会乃至文化的后果,较少质疑规则本身的合理性。而这些地方正是发达国家的法学先进于我们的一个重要方面。上述波斯纳等人对刺穿规则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争论可以启发我们的思路,拓宽我们的视野。

从经济效益的角度看,波斯纳的假设前提尚可商榷。他认为全功能企业可以产生规模效益。但是全功能也会影响专业化分工。现代工业的发展趋势是分工越来越细,一件产品往往是由许多家企业生产的部件组装而成的。大而全、小而全的企业一般都缺乏竞争力。我国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对此有深切的体会,用增值税代替产品税就是一个明证。当年产品税按销售额征税,鼓励了大而全、小而全的全能企业;增值税按增值额征税,有利于专业化分工。例如,假定一个产品的生产需要经过三个阶段或者流程,由甲、乙、丙三家专业化程度很高的企业分别完成。甲企业完成第一阶段,每件产品的成本为100元,加工之后以130元的价格卖给乙,乙加工之后以170元的价格卖给丙,丙加工之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消费者。另有一家全能厂囊括了全部三个阶段,即生产产品的成本是100元,加工完毕后卖给消费者的产成品的价格是200元。如果征收增值税,就只对甲增值的30元、乙增值的40元和丙增值的30元征税,课税对象为100元(30+40+30)。这和对全能厂增值的100元所征收的税是一样。但是如果换成产品税按销售价格征税,则同样一件最终产品,对甲、乙、丙三家专业化的企业按500元(130+170+200)的销售收入课税(实际上对最初的100元原料成本三次重复征税),对全能厂却按200元的销售收入课税,造成税负不公。如果甲、乙、丙三家企业合并成一家,可税收入又变成了200元。这种不公平的税负客观上鼓励了“大而全”“小而全”的企业结构,不利于专业化协作。所以改革税制时将产品税改成了增值税,目的之一就是鼓励分工和专业化。由此看来,刺穿公司面纱(企业整体责任规则)也有鼓励专业化分工的作用。究竟是全能厂产生的规模效益好处大还是促进专业化分工产生的好处大是一个可以争论的问题,还有待于经济学上的实证数据的证明。波斯纳只论其一,不论其二,似乎也有失偏颇。

如果说刺穿面纱在某些场合可能会产生弊端的话,那么有没有更好的选择或者替代办法呢?要求公司特别是从事高危行业的公司购买高额的保险怎么样?或者像以前那样实行法定资本制,规定较高的注册资本额?要不要强制维持资本?不同行业的情况多种多样,就像不同的企业对资本的需求各不相同,划一的规定会不会产生在有些行业内对受害人的保护过度而在另一些行业内又保护不足的现象?强制性的注册资本要求产生种种弊端,已如前述。强制性的保险要求会不会产生类似的弊端?此外,在实际操作中,公司购买的保险可能仍然不够,保险公司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拒绝支付或者无力支付(例如破产),某类侵权行为可能没有包括在保险合同中,等等。各种问题都会发生。如果成立一个调查、监督并适时修改这一保险要求的专门委员会,又可能是高成本低效率的。如果找不到更好的、可供选择的替代办法,那只能说明刺穿面纱是最佳的选择。


(1) Stephen Griffin, Company Law Fundamental Principles, 3 rd edition, at 8, Longman, Pearson Education (1990).本书作者根据原文翻译和改编。

(2) 见Stephen Griffin, Company Law Fundamental Principles, 3 rd edition, at 8, Longman, Pearson Education(1990)第341页。本书作者根据原文翻译。

(11) R.W. Hamilton & R.D. Freer,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in a Nutshell, Thomson Reuters 6 th ed. at 210(2011).

(15) 例如,在Dewitt Truck Brokers, Inc. v. W. Ray Flemming Fruit Co., 540 F.2d 681(4 th Cir. 1976)中就有这种情况。

(27) 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Board v. West Dixie Enterprises, Inc., 190 F.3d 1191(11 th Cir. 1999).本书作者根据判词原文翻译和改编,案名为本书作者所拟。

(32) Gardemal v. Westin Hotel Co., 186 F.3d 588(5 th Cir. 1999).本书作者根据判词原文翻译和改编,案名为本书作者所拟。

(36) Stephen Griffin, Company Law Fundamental Principles, 3 rd edition, p.28, Longman, Pearson Education.

(40) 波斯纳注意到:“说谎是法院在决定要不要刺穿公司面纱时考虑的主要因素。尽管它们经常将刺穿的标准说成公司仅仅是股东的代理人、化身或者工具,但是在适用标准时,法院总是要问股东有没有从事某种行为使债权人误认为公司有比实际更多的钱财或者股东自己在充当债务人。有些法院则在刺穿公司面纱时明确采用说谎标准。”引自Lewis D. Solomom, Donald E. Schwartz & Jeffrey D. Bauman, Corporations Law and Policy Materials and Problems , 2 nd ed. at 266-267, West Publishing Co. 1988; R. Posner,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 3 rd ed., 1986. §14.5 Piercing the Coporate Veil,中文为本书作者的翻译。

(43) Kinney Shoe Corporation v. Polan, 939 F.2d 209(4 th Cir. 1991).本书作者根据判词原文翻译和改编。

(48) Edwards Co., Inc. v. Monogram Industries, Inc., 730 F.2d 977(5 th Cir. 1984)(en banc).本书作者根据判词原文翻译和改编。

(81) R. Posner,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 3 rd ed. 1986, §14.5 Piecing the Corporate Veil; Solomon, Schwartz and Bauman, Corporations, Law and Policy , Materials and Problems, 2 nd ed., at 266-268, West Publishing Co., 1988.

(82) Jonathan Landers, Another Word on Parents, Subsidiaries and Affiliates in Bankruptcy , 43 U.Chi.L.Rev. 527(1976), at 529.

(83) Christopher Stone, The Place of Enterprise Liability in the Control of Corporate Conduct , 90 Yale L.J. 1, 68(1980). sD5Ys7l8xeeCp6XT/kIjucYcNnhJEtLNn+RDkKDIB4xBFf/ZMIFyGDaavhYGvzrq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