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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博弈论基本理论与方法论优势

一、博弈论的概念与分类

(一)博弈论的概念

不管任何时候,只要人与人之间发生了某些事情,就意味着有可能存在一定的博弈。人生处处皆博弈。博弈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对于博弈一词,有人想当然地将“博”理解为搏斗,“弈”理解为对弈。于是,博弈便成为对抗、竞争的代名词,这也很容易就让人联想到博弈论是教人阴谋诡计的理论。其实这种理解是有偏差的,因为在博弈的规范理解中,还包括合作与双赢的内容,换句话说,既包括阴谋,也包括阳谋。所以,把博弈理解为选择或许更为恰当的。

关于博弈的定义,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博弈是指一些个人、团队或其他组织,面对一定的环境条件,在一定的约束条件下,依靠所掌握的信息,同时或先后,一次或多次,从各自可能的行为或策略集合中进行选择并实施,各自从中取得相应结果或收益的过程。” 由此可知,策略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并且贯穿始终,所以“可以将‘博弈’定义为‘互动性的策略运用’”。 “博弈是指某些个人或组织的决策相互影响,从而博弈的结果不仅取决于某一个人或组织的行动,而且取决于其他个人或组织的相应行动。” “所谓的‘博弈’就是任何一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博弈者的社会互动活动,每一轮博弈的结果不仅取决于博弈一方的选择,也取决于其他方的选择,同时还要假定博弈者是‘理性的行为人’。” “博弈是指各种策略情形,大致相当于化学中的元素周期表。” 以上学者对博弈的定义尽管不一样,各侧重点不同,但还是可以总结出博弈的共同特点:博弈是在一定条件下的选择,这既可以是一个过程的集合,也可以是一项结果的集合。

博弈论的英文是Game Theory,如果直译为“游戏理论”,这似乎缺少一些学术味,所以我国学者译为“博弈论”,这不但显得有点儿高深莫测,而且非常有中国传统文化的韵味。而在我国台湾,Game Theory常常被译为“赛局理论”。

什么是博弈论?国外学者一般认为,“博弈论研究在策略状况下人们如何行为。” “博弈论是关于策略性决策制定的科学。” “博弈论是关于人们——或主体,或国家——之间怎样互相作用的学问。” “博弈论就是对理性决策者的互动决策过程的研究。”

国内对博弈论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论述。有从结果出发的定义,“博弈论,英文为game theory,是研究决策主体的行为发生直接相互作用时候的决策以及这种决策的均衡问题的。” 有从博弈过程出发的定义,“博弈论是研究两个或两个以上存在利益关联(包括利益冲突)的理性主体人如何进行策略性决策的理论,是研究这些理性主体人的策略选择如何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的理论。” 有从研究领域的定义,“在经济学中,博弈论是研究当某一经济主体的决策受到其他经济主体决策的影响,同时,该经济主体的相应决策又反过来影响其他经济主体选择的决策问题和均衡问题。” 有从学科角度进行定义,博弈论“是研究具有斗争或竞争性质现象的数学理论和方法。一般认为,它是现代数学的一个新分支,是运筹学的一个重要学科。” 高鸿业教授把博弈论视为一门科学而不是一门学科。“博弈论是研究在策略性环境中如何进行策略性决策和采取策略性行动的科学。” 除此之外,还有学者把博弈论视为对策论同名反复。“博弈论是研究决策主体的行为发生直接相互作用时的决策以及这种决策的均衡问题,因此也被称为‘对策论’(Theory of Interactive Decision)。这一理论最重要的特点是强调了经济主体之间的直接相互联系和影响。” “博弈论又称对策论,是使用严谨的数学模型研究冲突对抗条件下最优决策问题的理论。” “博弈论研究的就是各行为主体间存在策略相关性情况下,决策主体的理性选择以及相应的均衡问题。”

通过以上定义,我们可以得知,国外学者对“博弈论”的定义更为注重“决策”的过程和结果,而国内学者更为注重“对策”的过程和结果,存在着“决”和“对”的区别。对于这一区别,国内有学者认为决策是特殊的对策,“决策是以人为一方,以环境为另一方的博弈,故决策问题可视为一类特殊的对策问题。” 国外有学者认为博弈论是决策论的一般形式。“在某种意义上,博弈论(关于多个参与者之间相互影响的决策的分析)可以被看作是决策论(关于单一参与者决策的分析)的一般化,决策论也可被认为是一种双人博弈,只不过其中一方是一个虚拟的参与者——‘自然’,它基于一种决定‘自然状态’的随机装置而决策;另一方的效用由他(她)的决策和自然状态共同决定。”

笔者认为,“决策”和“对策”是有差异的,博弈论或者说是对策论与决策论研究的对象也是不同的,这是运筹学上是相对应的两个分支。“决策是人们在政治、经济、技术以及日常生活中普遍遇到的一种选择方案的行为。其困难是如何从多种方案中作出正确的选择,以便获得好的结果或达到预期的目标。” “决策”理论是一种优化理论,影响结果的所有信息都掌握在决策者手中,当决策者作出决策后,不仅其决策结果就已经确定,其决策的过程也是确定的。而“对策”理论则是部分人掌握部分信息所进行的决策,最后的结果不是由其中某个主体所控制,也受其他参与主体的影响,决策结果具有可变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决策”的主体是单一主体,现实中的多人决策的情形在决策论中也可以视为单一主体。“对策”应该是有多个参与主体,在这多主体之间具有对抗性质、竞争性质或者合作性质,利益存有区分才能形成所谓的“对和决”,所以,笔者认为,虽然决策论和对策论都追求最大化自己的利益,但把决策论视为特殊的博弈论是否妥当还值得进一步研究。

(二)博弈的分类

博弈的分类可以从博弈者的特征、行动的顺序、策略空间、收益以及信息等方面来进行。根据不同的角度,可以对博弈作以下分类:

(1)按照参与者的数量,可以分为单人博弈、双人博弈和多人博弈。单人博弈是一般博弈的特殊形式,其目的也是为了求得一个平衡或者是最优解。因此,在单人博弈的求解中,会经常虚拟一个博弈方“自然”。从另一个方面说,由于只有一个博弈参与人依据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决策。比如要到达某个目的地,是乘飞机还是坐火车或者是轮船?这是一个选择,也是一个优化问题,因此可以视为运筹学的研究对象。双人博弈是指有两个参与人的博弈类型。这一类型中的参与人各自的独立决策可以影响对方的策略和收益。比如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与改造机关之间的博弈。多人博弈是指三个或三个以上参与人进行博弈的类型。比如在假释程序中,监狱、法院和检察院以及社区矫正机构都可以作为博弈参与人。由于各参与人分别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又有各自独立的战略,他们之间相互依存的关系错综复杂,任意一方的决策都能引起他方策略和收益的改变。所以这种博弈类型最为复杂,但在实际中却最为常见。

(2)根据博弈信息的结构,可以分为完全信息博弈和不完全信息博弈。在一个博弈中,博弈信息非常重要的,甚至可以说没有信息也就没有博弈的展开。掌握的信息是否完全,是否对称,直接决定着博弈的结果。一般而言,完全信息博弈是指各博弈参与人彼此间都完全清楚彼此的所有信息的博弈。不完全信息博弈是指部分博弈参与人只了解部分博弈信息情形下的博弈。

(3)按照博弈参与人的策略数量可分为有限和无限博弈。在一个博弈中,如果一个或多个参与者的战略数量无限多,就可以说本博弈是无限博弈。反之就是有限博弈。在日常生活中,大多数博弈都是属于有限博弈,这也是学界研究较为深入的博弈类型。

(4)按照博弈参与人的得益变化,可分为零和博弈、常和博弈以及变和博弈三种博弈形式。变和博弈是指博弈主体根据博弈战略的不同组合、博弈过程的更改可以获得不同的得益。在考虑博弈主体总得益的情况下,如果可以在不减少各博弈参与人个体得益的情况下能提高博弈主体间的效用 总和,这就是帕累托改进。如果不能出现这种情况,就可以说是帕累托最优。当然,对变和博弈的评价还有另外一种评价标准就是卡尔多—希克斯标准,在此标准下,虽然有部分博弈参与人的得益受到了损害,但总的得益增加,这就是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标准。如果博弈参与人在利益一致或者在合作博弈的情形下,能够达成补偿协议,遵照卡尔多—希克斯标准进行的变和博弈可以更容易获得高效率的资源配置模式。常和博弈是指各博弈方的利益并非一致,各博弈方的得益总和为一个常数。常和博弈的典型例子就是遗产分割。各继承人作为博弈主体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不管各继承人的份额如何划分,其得益总和都为一个常数,即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零和博弈是常和博弈的特殊形式,即各博弈参与人的得益总和为常数零。之所以单独列出零和博弈,是因为零和博弈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5)根据博弈参与人的行动顺序可作动态博弈和静态博弈之分。简言之,所谓动态博弈,是指行动有先后顺序,并且可以清楚知道自己行动之前的所有信息的博弈。所谓静态博弈,是指博弈双方行动没有先后顺序,同时行动或者是可以视为同时行动的情形的博弈。在动态博弈中,有些博弈有先动优势,有些博弈有后动优势,但也有些博弈既没有先动优势也没有后动优势。在静态博弈中,彼此之间不知道他人的策略或者他人的选择,并且一旦选择或者行动确定之后就不再更改,也可以视为静态博弈。

(6)合作博弈与非合作博弈的区别是博弈主体间是否存在具有约束效力的协议。存在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则为合作博弈,反之则为非合作博弈。合作博弈中的博弈主体的利益经常具有一致性,通常能为博弈参与人带来正的收益,或者说至少在不损害其中某些博弈参与人的前提下增加另外部分博弈参与人的收益,即约束力的协议可产生帕累托改进,合作剩余的分配也是能否达成约束力协议的重要条件。非合作博弈中的各博弈主体间的得益经常处于对立的立场,非合作博弈的目的是在现有的信息条件下,根据其他博弈参与人的战略选择和行动,在博弈的形势中使得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前述各种博弈的分类仅仅是在理论上根据博弈的某一特征或者某一要素进行的分类。尼采曾说过,“我们承认分类是有继承性的,不可避免地有些模棱两可:在代表实际多样性的同时又是单一的……” (56) 其实,各类博弈彼此相互交叉和重叠,并没有严格的界限。许多学者根据自己对博弈研究的需要而对博弈要素进行组合,从而定义出现各种各样的分类,因此并没有形成关于博弈论分类的通说。

二、博弈论的基本要素和基本假设

(一)博弈论的基本要素

根据前述博弈论的概念,可以提炼出博弈的相关要素。“一个标准的博弈应当包括博弈方、行为、信息、策略、次序、收益、结果、均衡8个方面。” 高鸿业教授认为,“任何一个博弈都具有三个基本的要素,即参与人、参与人的策略和参与人的支付。” “博弈论的基本概念包括参与人、行动、信息、战略、支付(效用)、结果和均衡,其中,参与人、战略和支付是描述一个博弈所需要的最少的要素,而行动和信息是其‘积木’。” “博弈的最基本要素——参与者、信息、行动和结果。” “博弈的规则包括:(1)参与人名单;(2)每个参与人的可行策略;(3)每个参与人在所有参与人所有可能策略组合下获得的支付;以及(4)每个参与人都是理性的最大化利益追求者的假设。” “正规形式博弈有时也被称为策略形式(strategic form)博弈。正规形式博弈包括三个元素:(1)博弈的参与人(players);(2)参与人可能的策略(strategies);(3)每一可能策略组合(combination of strategies)下参与人的收益(payoff)。” “一个博弈中必不可少的要素包括参与人(players)、行动(actions)、信息(information)、战略(strategies)、支付(pay-offs)、结果(outcome)和均衡(equilibrium)。其中参与人、战略和支付是描述一个博弈所需要的框架性的要素,而行动与信息则是建筑材料。参与人、行动和结果合起来称为博弈的规则(rules of the game)。博弈分析的目的即在于运用博弈的规则来确定均衡。” “一个正式的博弈包括如下几个要素:博弈的参与者、对弈的次序、博弈时对弈者可利用的信息、行动、策略,以及博弈的结果、支付,其中,参与者、策略和支付函数是博弈必不可少的三个基本要素。”

凡是对一个博弈有影响并且已经纳入参与人博弈时的考虑子项,就可以称为博弈的一个要素,所以一个博弈可能包含很多的要素。求以上概念的最少公约数,可以得知,任何一个完整的博弈至少包含三个要素:参与人、参与人的策略和参与人的收益(支付)。我们把这三个要素称为基本要素,其他诸如行动顺序、信息、均衡、结果等要素称为选择要素。

博弈参与人(或称局中人),就是博弈中进行决策的主体。参与人通过自己的独立决策,以在博弈中选择最优的策略或者是采取最优的行动方案,以追求自己的效用最大化,这与理性人的假设是相符合的。所以无论是个人、家庭,还是政府,甚至国家都可以成为参与人。参与人的最明显的特征是独立决策和独立承担后果,所以,任何参与到博弈中的一方,只要是不作出决策的,都只能作为环境参数来考虑。

博弈战略,有的也称为策略,指的是依据某项规则可选择的策略或者行动的集合,也就是参与人在博弈的每一时点上,为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所选择的相机行动方案。在同一个博弈中,不同参与人的可选策略或行为的数量和内容也不相同,有的只有一种或有限多种可选策略或行为,有的甚至可以有无限多种可选策略或行为。

参与人的支付(或称为收益),是指博弈方策略或行为的函数,是参与人在博弈中选择采取特定的行动之后的结果。这才是博弈参与人参与博弈的动机和目的之所在。

博弈信息是指博弈主体所了解的并在博弈过程加以运用的知识。“在博弈论中,‘完美信息’和‘完全信息’是两个有联系但又不完全相同的概念。完美信息(perfect information)是指一个参与人对其他参与人(包括虚拟的人及‘自然’)的行动选择有准确了解的情况,即每一个信息集只包含一个值;完全信息(complete information)是指自然不首先行动或自然的初始行动被所有参与人准确观察到的情况,即没有事前的不确定性。” 信息在整个博弈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博弈主体常常依据所掌握的信息作出行动的决定,如果信息发生改变,有可能导致整个博弈的过程和博弈的结果都发生改变。

博弈行动(行为),是指博弈主体在某个时间点、依据一定数量的信息作出的决策变量,可以是某种方法、做法或经济活动的水平、量值等。参与人的行动可能是离散的,也可能是连续的。在不同的博弈中,参与人可选的行动数量也有可能不同,有时只有有限的几种,有时又可能有许多种,甚至无限多种可选行动。

博弈次序,即博弈方作出策略选择的先后顺序。在现实的各种决策活动中,为保证公平公正合理,常常需要对有多个独立决策的参与人同时作出决策,也有可能为了更好地合作而安排各独立参与人的决策顺序。尤其在重复博弈中,博弈的顺序就更为重要。所以,在分析博弈时必须规定博弈中博弈各方进行策略选择的次序,策略选择次序不同就是不同的博弈,博弈的结果也不同。

博弈均衡是指所有参与人的最优战略或行动的组合。常常是指博弈中的“纳什均衡”。值得注意的是,“均衡”和“均衡结果”是有区别的。在一般意义上,“均衡”是可以与“均衡结果”通用,但有时候,“均衡”还用来指策略平衡的一种状态而不是行动的“均衡结果”。

(二)博弈论的基本假设

法律的研究对象是人类的行为。假释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一个子集,具体来说是研究特定对象即假释犯罪人的行为规范问题。从另一方面说,假释制度的实质是一种激励机制,要使假释制度达到预期效果,就应该了解假释犯罪人面对激励时如何做选择?这种行为产生的内在机制是什么,即它究竟是受何种因素所驱动。博弈论是研究人类行为的分析工具。具体来说是研究博弈参与人在一定规则下的选择问题和均衡问题,这两个问题对于假释对象和假释职权机关来说也极为重要,甚至可以说是左右假释制度的关键所在。正是两者之间具有共同的研究对象,因此我们可以将博弈理论运用到假释制度的分析中。由于假释制度和博弈论都是以人类行为为研究对象,并且都直接或间接地包含着对人们行为的假设。同时,假设也是法学研究的前提,“法学方法论系以一套先设的假定为准据,确定基本的研究立场,从事法学理论之建构,进而以之探讨、诠释、批判法之存在与衍化现象、法之科学技术及法之实践功能等之研究态度之学科也。” 假设不仅可以使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也可以更为容易解析研究对象。所以我们在研究假释制度时,应该在这些假设基础上进行。这些假设主要有三个方面:参与人的理性、参与人最大化自己的目标和机会主义。

1.参与人的理性

博弈论中理性假设的最大价值是参与人的行为可以变得预期。法律制度是国家理性的体现,罪犯的承诺和行为也表现了个体的理性。“‘理性’是世界主宰,世界历史因此是一种合理的过程。这是一种信念和见识,在历史的领域中是一个假定;但是它在哲学中,便不是一个假定了。” “一方面,理性被认为是人类特有的思维能力,它包括抽象力、分析力、综合力、判断力等,是人类社会发展到高级阶段才有的;另一方面,理性又是人类本性的一种需要,是对外部世界的合理性和完美性以及人类社会的平等、正义、自由的要求,体现了人类社会所特有的价值标准和评价尺度。理性作为思维能力和价值尺度的统一,应用于对社会现象的研究,就成为一种理性的方法。” 假释制度的初衷或者说当代假释制度的出现,既有刑罚人道主义关怀和刑罚宽缓的因素使然,也有国家为减少刑罚资源投入等和假释犯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等因素之考虑。例如,在假释制度中,假设国家是完全理性的参与人,能够挑选出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假释对象进行假释,这样就能为国家减少刑罚执行的成本,谋求国家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有提前释放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的迫切需求。而假设假释对象也是完全理性的参与人,熟知假释的规定,清楚自己假释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会全盘考虑自己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并作出恰当的有利于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行为选择。对被监禁的罪犯来说,提前获得自由本身就是一种收益,自由之身也更有利于从社会上获得更大的收益,因此也有渴望被假释的强烈愿望。国家和被监禁的罪犯作为博弈双方参与人都在以理性为基础谋求一种均衡模式下的利益(此处的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非物质利益)最大化。因此,理性的假设完全可以引入对假释制度进行分析。

博弈论作为分析问题的一种方法,其目标是假定参与人都具有工具理性主义,并按照他们自己的最佳利益行动时,试图找到冲突和合作情形的最优解。有些时候可以找到解,但有些时候找不到解。这说明参与人的理性的假定是分层次的。威廉姆森认为:“理性问题应该包括三个层次。一是强理性,即预期收益最大化;二是弱理性,即有组织的理性;三是中等理性,介于以上两者之间。……除了这三个层次外,理性问题可能还要包括非理性(nonrationality)和无理性(irrationality)。此处之所以不考虑这两个问题,正如第一章所指出的那样,要研究经济组织的问题,最好还是集中分析这些组织追求的是什么目标。” 在现实生活中,人作为社会主体并不总是理性,不可能存在随时随地、全知全能的理性。但是,人是可以“接近理性”的,或者说是至少能够表现出有限度的理性,所以博弈论中理性的假定也是有限的。尽管对假定的理性抱有质疑,但是博弈论中的理性假设并非具体描述参与人在实际中如何进行决策,而仅仅表明参与人的行为似乎并未违反理性。这就是博弈论理性假设的存在前提。笔者认为,在假释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国家处于主导地位,而被监禁的罪犯处于被动地位,在国家的强理性指导下使得被构建的假释制度难以适用,而弱理性指导下构建的假释制度却又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因此,行之有效的假释制度应当在中等理性下构建。与此不同的是,对被监禁的罪犯而言,则应该假定其具有强理性,只有这样被监禁的罪犯的行为才具有可观察的偏好 ,才能进行效度分析和预测。正如庞德在评价理性主义时所说:“这不会是一个失去幻想的时代,人类有信心断言,他们可以通过理性认识一切事物并解决一切问题。”

2.参与人最大化自己的目标

本书中博弈的参与人最大化自己的目标,与新制度经济学所假设的经济人有一定的区别。在新制度经济学中,把追求财富最大化的主体假设为经济人。然而,人类行为的动机是多方面的,有可能是追求财富的最大化,也有可能是利他行为而不是追求财富最大化,或者是既追求财富最大化的同时还追求其他非财富最大化。“人类行为看起来远比蕴含在经济学家的个人效用函数模型中来得复杂。在许多情况下,人们不仅有财富最大化行为,还有利他主义(altruism)以及自我实施的行为,这些不同动机极大地改变了人们实际选择的结果。” 由于人的需要是多方面的,有物质需要也有精神需要,比如需要别人的肯定和赞美来感受其成就,需要别人的羡慕和崇拜来满足其虚荣,需要通过布施或者慈善来感受更好名誉的优越等。虽然看起来这样的行为是利他的,就行为主体而言,这样的利他行为给他所带来的精神效用比失去的财富效用更大,所以,从主体行为所得的效用加总来说,这也可以视为行为主体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表现。

人类一切行为都具有趋利避害、追求利益的特征。博弈论中的参与人一个最明显的特征就是能够系统而又有目的地尽自己最大努力去实现目标。然而在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资源永远是稀缺的,尤其是相对于人类无限的欲求而言。也正是因为刑罚资源的稀缺性,使国家不得不虑刑罚资源配置的效率问题,这也是整个假释制度的功利追求的出发点和存在的重要理由之一。“通过组建一个更有效率的组织,或设计一个更有效率的法律机制、政治体制或市场体系,我们人人可以从中获益。而且我认为正是‘使人人获益’这个潜在理想促使法与经济学取得了诸多成就,也推动了经济学的发展。” 比如在假释制度中,存在着两个主体,一是国家,二是罪犯,二者既相互对立又相互依存。国家设法减少罪犯的关押量和提高刑罚资源的使用效率,罪犯强烈期望早日重获自由以回归正常社会,二者在互动中追求各自利益的最大化。就国家而言,通过参与人利益最大化的假设,对我国假释制度进行规范分析,可以确定哪些规则是在理论上最优、最有效率的,以及探寻对无效率规则改进的路径。就罪犯而言,假释制度是一种激励制度,如何在假释规则的框架内既要实现激励,又要减少实现激励的成本,这是罪犯选择最优行为的制度诱导,所以利益最大化的假设既符合罪犯的本性,也符合假释制度的终极目标和制度价值。

3.机会主义倾向的假设

从我国假释制度运行的现状来看,被监禁的犯罪分子的机会主义倾向表现了竭力获取执行机关对自己没有再犯罪的法律评价以获得假释出狱的机会(然而行刑机关总是视而不见);国家作为博弈参与主体则突出表现为竭力发现和寻找真正符合假释条件的假释对象(然而行刑机关总是未能如愿)。机会主义说明利己是人本性的一面,当人面对利益和诱惑的机会,一般都会采取行动。制度是制定者构建出来的,所以也体现着制定者的机会主义的特性。虽然不是所有的罪犯都会不顾时间和场合地被机会主义倾向所支配而行事,但问题的关键是:刑罚执行机关事先很难知道哪些罪犯会以什么样方式,在什么时候实施自己的机会主义行为。人人都有机会主义倾向,更别提处于“监禁困境”(与正常的社会环境相比)中的罪犯,所以,由于罪犯行为的不确定性和刑罚执行机关信息的不完备性,我们应该相信陷于“监禁困境”中的罪犯有更为强烈的机会主义倾向,罪犯的机会主义行为随时都有可能以我们尚未觉察的方式发生。在刑罚执行中,执行机关由于各种局限,并不能完全掌握罪犯改造的行为信息和心理信息,所以罪犯经常采取偷懒、蒙骗、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刑罚执行机关对其“无再犯罪危险”的评价,以获得假释的机会。2009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奥利弗•威廉姆森曾经犀利地指出:“由于某些交易的特殊性使交易双方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掌握信息的一方可以通过偷懒、欺诈等手段获取个人利益。不对称性信息为机会主义行为提供了温床,而相应的收益则强化了个人的机会主义动机。” 刑罚执行机关信息的不完备性与人的利己本性相互叠加,造就了在监狱这个特殊的环境中强烈的机会主义倾向,必然会严重影响了各博弈参与人的最优决策,这也使得假释契约的规则设计和责任分配非常困难。对刑罚执行机关而言,资源的稀缺、信息的不完备和不同罪犯的需求,都增加了“无再犯罪危险”的考察难度和考察费用,从而使刑罚资源的配置和使用效率被降低。对罪犯而言,如果假释制度中的激励机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罪犯的利益最大化也只能有限的达到。刑罚的公平正义和效率之间的冲突便不可避免,假释的制度效益必然会整体下降。因此,机会主义倾向的假设在假释制度的博弈分析中是十分重要的。

三、博弈论在假释制度研究领域的方法论优势

许多学者认为博弈论是经济学的分支或者是经济学的特有研究范式,笔者认为这是对博弈论的一种误解。造成误解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博弈论的经典定义基本都是由经济学家定义。二是对博弈论作出杰出贡献的基本都是经济学家。比如1994年诺贝尔经济学奖三位得主:约翰•海萨尼、约翰•纳什和莱因哈德•泽尔腾;1996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威廉•维克瑞;2005年诺贝尔经济学奖两位得主:罗伯特•奥曼和托马斯•谢林。以上学者都是基于在博弈论领域作出突出贡献而获奖。三是博弈论在经济学领域得到最为广泛的应用。“对策论作为运筹学的一个分支,虽然只经历了短短的几十年时间,但它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却引起了人们的广泛注意,成为经济学在本世纪所经历的两场革命之一——‘对策论革命’的原动力。现代信息经济学通常都从对策论入手,所谓对策论革命即以对策论观念和对策论方法改造整个经济学。” 但也有学者认为:“严格地讲,博弈论并不是经济学的一个分支。它是一种方法,应用范围不仅限于经济学,还广泛应用于在政治学、军事、外交、国际关系、公共选择、犯罪学等领域。实际上,好多人把博弈论看成是数学的一个分支。纳什在1951年的奠基性文章就是发表在数学杂志上,而不是经济学杂志上,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经济学家们并不把纳什当作一个经济学家。” 由此可以看出,学者们对于博弈论的学科定位还是存有不同的观点,博弈论能否归于经济学这一说法尚可商榷。

博弈论作为一种研究方法,虽然主要运用于经济学领域,但长期以来博弈论的研究范围和领域一直在扩展和延伸,被广泛应用于法学、社会学、政治学,甚至在自然科学领域都取得了巨大的成功。“现代社会科学表现出两个看似冲突实则协调的发展趋势,一是研究主题的不断分化加细,二是研究方法的综合交融。前者是学术分工和专业化的必然结果,非如此不能有学术的进步和繁荣;后者是人类社会作为一个统一整体的反映,理论工具的一般性体现了不同社会领域之间结构模式上的深刻联系,也是科学理论简洁、精致的审美观的要求。” 笔者认为,博弈论的实质是研究人类行为的一种工具性的理论,其讨论的是博弈参与人之间冲突与合作问题的路径和方法。凡是涉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人互动,需要提出对策的情形,都可以用博弈论的方法来分析,并且,在处理博弈参与人的竞争与合作的关系问题上,博弈论所提供不仅是一种思考问题的角度,还是一种力量极为强大的分析工具。因此,博弈论具有广泛性和实用性。同时,我们也不要过分神化博弈论,它不是一种关于所有事物的理论,仅仅是一种思考问题和分析问题的方式、方法和工具而已,只是这种方式无论是在学术研究还是在日常生活中都具有普适性和很强的指导意义。“对于制定决策时不考虑别人的反应,或是将其视为非人格化的市场力量的场合,博弈论是无用武之地的……博弈论将是一种模型化工具,而非一套公理化体系。” “与其他工具一样,博弈论仅仅是一种工具,它能使那些在实践中不断反思自己行为的人有效地提高自己。”

另外,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有人认为本文应该划归法经济学,但笔者并不认同。法经济学是“将人们从互相自愿的交易中各自获得利益的简明经济理论和与经济效率有关的市场经济原理应用于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研究”。而博弈论所研究的是人们行为规律,“简单来说,博弈论就是对理性决策者的互动决策过程的研究。” 二者在研究方法、理论基础和研究目的上都有很大的区别。本文是用博弈论作为分析工具,对我国的假释制度进行规范性分析,探讨我国假释制度“应该是怎样”的问题,所以,本文属于在刑法学领域对假释制度具体规定所进行的规范性研究。在国外,早已有许多法学家会运用博弈论来进行特定法律问题的分析。如“杰克逊(Jackson 1982)将囚徒困境应用到破产法。库特、马克斯和蒙金(Cooter, Marks, and Mnookin 1982)是首先利用明确的博弈理论模型来考察审判前所发生情况的研究成果之一。贝伯丘克(Bebchuk 1983)利用信息经济学和博弈理论来考察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蒙金与威尔森(Mnookin and Wilson 1989)分别以家庭法律及破产法律考察策略谈判。卡茨(Katz1990)利用博弈理论分析合同法中的要约与承诺问题,约翰斯顿(Johnston 1990)利用博弈理论阐述合同默示条款规则,戈顿(Gordon 1991)和利布朗(Leebron 1991)利用博弈理论考察公司法。” 在国内也有学者运用博弈论来研究法律问题,如徐伟功著的《冲突法的博弈分析》等。就广义刑法学领域而言,刘仁文教授已有将博弈论运用于预防犯罪的论述:“预防犯罪决策者与犯罪决策者的博弈过程是双方达成均衡的过程,均衡会使博弈出现阶段性终局。当然,这一均衡既有基于双方合意的均衡——犯罪决策者没有犯罪,还有非基于双方合意的均衡——犯罪决策者最终选择了犯罪来满足自己的利益。从预防犯罪者博弈的目的来看,他无疑是希望通过博弈来增加合意均衡的出现,但是,由于各种导致非合意均衡因素的存在,非合意均衡的出现有时不可避免。”

人在社会交往中,无时无刻不在面对与他人的竞争与合作。经典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有一个基本观点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国家的法律制度根源于当时的生产力水平,民众的思想和行为又是物质生活条件的外在表现,由其所处的社会关系决定。法律为社会成员行为提供规范的指引作用,是全体社会成员所必须共同遵守的规则来维持社会秩序,这是法律的价值所在。“一项法律会引申出一套博弈规则,签订一个契约也就意味着进入一个博弈。” 假释作为刑罚执行的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对于剥夺自由刑的罪犯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制度。从博弈论的角度来看,国家和罪犯作为博弈参与人在假释制度规定的框架内进行着竞争与合作,如何在假释程序上进行协调与如何对罪犯保持善行激励便成为假释规则的主要内容,这些都为将博弈论引入对假释制度的分析提供了可能性。“如果我们不想仅仅成为一个对现行法律的注释者,还要尽量推动它们的改善和进化,那么我们就‘不仅要知其然,还要知其所以然’;我们不仅要知道已经被设计出的制度是怎么样的,我们还要知道它是如何被设计出的,它应该被如何设计。”


(56) Nietzsche, F. The Will to Pawer [M].New York:Rnadom House 1968. P.796. 9zm4xgxvKRZS8W44hPV0pxQ6fB6wjxs3stdmfRmMwFl6INrNID+XEetGdW7iNoz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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