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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假释程序运行的司法实践现状

一、强势的行刑机关

监狱乃行政机构设置,执行刑罚的权力在本质上是属于行政权。监狱作为国家特殊的执行机关,以专门执行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为职责,并对罪犯执行监管和改造的活动。假释程序的启动始于行刑机关的假释提请,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我国的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司法部关于《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则是关于具体启动假释提请程序的主要依据。在我国现行的假释制度的设计中,监狱是假释制度主要启动者。改造罪犯的标准由监狱制定,罪犯改造表现的评价由监狱决定,给哪些犯罪分子提请假释以及什么时候提请,均由监狱单方面掌握。在我国的刑罚执行体系中,另有一部分短刑犯会留在看守所服刑,所以,看守所也是一个有假释提请权的主体。根据《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08年2月29日公安部令第98号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当罪犯符合假释条件时,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议,报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经所务会议决定提请假释的,由看守所所长制作《提请假释建议书》,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如果同意提请假释,再按照法定程序提请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裁决。

由此可以知道,提请假释的整个过程都是由监狱或者看守所的领导或者部门负责人在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在这其中既没有检察机关的监督,也没有假释对象的参与,所以提请假释的运行程序实质上已经蜕变为监狱或者看守所的内部审核程序。

在监禁刑执行过程中,刑罚的执行机关的绝对强势地位不仅仅体现在假释启动的提请程序中,也左右着法院对假释案件的裁决结果。在当前的假释运行程序中,往往是行刑机关提请什么,法院就批什么,法官处于被动地位,甚至可以说法院审判的裁决是刑罚执行机关的提请权的外在表现形式。罪犯是否符合假释的实质性条件——“没有再犯罪危险”,其主要依据是罪犯在监狱中服刑改造的情况,其具体表现则是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考核材料。这些考核材料是由执行机关的管教干警根据罪犯的日常改造情况所形成,所以,法官也受到计分考核制的钳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便受到刑罚执行机关的影响。虽然法院是作出假释裁决的机关,但其裁决的依据便是由执行机关制定的,在实质上只是对执行机关提请假释的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核而已,此中的司法权的公正性不足,司法权的终裁性淡化。综上所述,不管是在假释的提请程序还是在法院的裁决程序中,强势的行刑机关处于完全的主导地位。

二、无奈的裁判机关

就法院对假释实质条件的判断来说,其象征意义大于实质意义。权力的核心是决定权,所以假释权的核心就在于假释裁决权。从当前刑罚执行的司法现状可以知道,行刑机关及其执行人员处于改造罪犯的第一线,长期与在押罪犯接触和交流,所以最能及时掌握在押罪犯的心理动态和改造情况,对罪犯在刑罚执行中的相关信息了解最多,也最为准确。因此,执行人员如果能排除外界因素的干扰,能客观地对在押罪犯是否符合假释的实质条件的判断,应该是较为准确的。然而,人民法院却并不太了解罪犯在监狱内的具体服刑状况,不能及时准确地掌握罪犯的改造程度,当然更加难以作出罪犯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判断。因此,假释的裁决权虽然由法院行使,但法院仍然是顾虑重重,尤其害怕出现假释不当的情形而承担风险。有学者对此现象进行过深刻批判:“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法院不过是依据执行机关的意思出具相关法律文书而已,法院对减刑假释的实质性监督制约形同虚设。唯一制约不过是规定每年呈报裁定减刑假释案件不得超过一定的数量和比例。”

从假释案件的审判程序来看,其没有规定案件的承办法官必须询问在押服刑的罪犯,没有要求询问案件被害人对假释的意见,也没有要求进行其他任何实质性的或者是形式上的调查,甚至连最初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和驻监检察机关的意见也无须征询,当然也就更加不会对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进行实质性的核实。“对证据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取证行为合法性的判断都是间接进行的,这种判断的正确性是建立在对执刑机关移送的材料是真实合法、无怀疑的前提下的,可这个前提往往会因各种法外因素的介入,而不真实,因而法官依此作出的结论的公正性和正确性也就往往大打折扣了。” 整个过程其实就是案件的承办法官依据执行机关报送的相关材料和相关部门的意见进行纯粹逻辑推理和书面分析的过程,最后的结论基本上都是依据主管部门的意见准予假释,所以,假释案件以这样的程序作出的裁定并不是真正的审判,而是形式上的审批。“监狱上报减刑、假释案件时,法院与监狱实质上是变相‘行政审批关系’,带有体制上的根本缺陷。” 当然,人民法院日常审判的任务十分繁重也是客观存在的现实,这可以理解,但却并不足以成为堂而皇之的理由,太多不适当的假释将会使假释丧失其应有的制度价值和功能。就目前来说,只要刑罚执行机关作出提请假释,法院一般都会作出准予假释的裁决,法院只是一个形式上的“橡皮图章”,所有人都明白,在假释案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刑罚的执行机关。所以说,法院对假释案件的审理,也是象征意义大于实质意义。

三、虚置的检察机关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第79条、第82条 (5) 的规定,假释的提请权由执行机关行使,假释的裁决权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行使。从这两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假释的启动和裁决程序只在执行机关和中级以上人民院之间运作,检察院作为专门的监督机关,却没有介入到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中来。由此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的监督并不是从假释案件运作程序的内部就开始进行监督,而是要等到假释提请决定或者假释裁决作出之后才能进行的局外监督。严格来说,检察机关并没有在实质意义上参与到假释程序中来,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检察机关只能是事后提出纠正意见,在假释案件审理程序中没有发言权,也没有在程序上对执行机关和监狱拥有相应的约束力。可见检察机关的监督也只是以提出纠正意见的形式,一种没有强制力的劝告式的监督,从而使监督工作显得苍白无力。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监督机关的功能,在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中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将假释的犯罪分子纳入进行社区矫正的范围,但是,社区矫正是行刑社会化的方式,其本身在我国尚属于新生事物,仍处于“摸石头”的初始阶段,远未到尝试“过河”阶段。虽然检察机关被赋予了专门的监督权,但是如何就社区矫正机构对假释犯的矫正和管理进行监督,仍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和操作程序。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社区矫正之前,对处于假释期间的犯罪分子的监督和管理是由公安机关执行,但现在执行假释监督管理的主体由公安机关变成了司法行政机关,原先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监督的途径和手段并不完全适用于司法行政机关。由于社区矫正机构和社区矫正制度的自身还不完善,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的内容、范围和手段等也处于探索中,所以,即使假释犯在假释期间出现某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如果涉及追究监督责任,检察机关也会陷入一种尴尬的处境。由于我国社区矫正刚起步,假释考验期间对社区矫正机构的矫正行为的监督,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还是一个新的挑战,关于监督的内容、监督方式、监督范围、监督机构和人员配备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假释制度的运行中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一内容在下一节有详细的论述。

四、稚嫩的社区矫正机关

我国的社区矫正行刑制度刚刚建立不久,社区矫正还处于起步和摸索阶段。虽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相关的矫正程序和监督规定初具雏形,但整个实施办法条文稍显简单抽象,总计40条,原则性规定多,可操作性不强,大量关键性的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甚至也不知道该如何规定。比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与志愿者之间的关系、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社区矫正的经费保障和经费使用、社区矫治方案的制订和执行等问题,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定,将给社区矫正这一新生事物带来不少的成长障碍。

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社会改革的关键时期,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给原先的相对稳定的社会结构模式带来很大的冲击和影响。比如社会的基层组织与其成员已经没有原先的那种紧密的依附关系,基层组织成员的自由流动使得基层组织空壳化和监管力度退化。就假释而言,对假释的罪犯进行矫正的前提仍然是防止“脱管”和“脱逃”,司法机关的工作重点仍然确保假释犯在自己的监督和控制的范围内,实施符合社会规范的行为。然而,就社区矫正而言,如何帮助和教育假释的罪犯尽快完成再社会化也是工作重点之一。“出狱人社会保护是矫正工作的延续,没有良好的出狱人保护,矫正效果得不到维持,出狱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但是,这在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意识中仍未得到重视和关注,在实际的操作上仍未明显体现出其社区矫正的保护性优势。如果刚刚通过假释出狱的犯罪分子陷入了生活困境,而此时社区矫正的帮助、教育和指导也没有及时到位,就容易让假释犯自暴自弃,产生悲观失望的消极情绪。一旦再受到社会各方面的歧视或者不公平的待遇,就有可能再次实施犯罪,先前的改造成果便前功尽弃了。 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社区矫正制度极有可能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走样变形,从而减损其应有的制度价值和功能。


(5) 第79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82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3UPVfqy863seRz4263zyARFWvFJuIGlIBfvxJap0XFAMuuPEvqsEeKlJKdX8Jx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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